法律援助的情形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1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顚S茫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

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第九條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愿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除外。

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

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2

論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訴法和律師法中規定的,屬于我國刑訴史上的首創。但是程序法其他訴訟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許多問題都無人探討。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質為出發點,將國內與國外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分析和比較,論述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實現模式 援助范圍 改革發展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這在我國屬于一次首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使一些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保護,從而實現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和聲譽。為此我們要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義各個時期的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定義,但是大體上規定的情形就是為那些經濟困難而無法為自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提供的幫助。比如在美國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當發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時,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的,法院應該從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其免費提供辯護律師的一種做法;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專門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幫助的一種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擔相同的義務,享受同樣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公民資源的占有直接影響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資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順暢的進入到司法程序并且處于有利地位。經濟條件好的公民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聘用優秀的律師辯護,能夠有力的幫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優先權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應對高昂的律師費,面對司法問題的時候,只能忍氣吞聲接受法律判定的結果。這種地位決定法律結果的行為,嚴重的阻礙我國法律的公平正義,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為有錢人的法律。基于這種條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夠有效的彌補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濟性制度實現公平正義,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國家實現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質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最早出現這一規定的是在蘇格蘭,國家創設了窮人登記冊,只要在登記冊中的人提起訴訟就可以免費得到法律顧問或者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項制度逐漸的被推廣。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和社會文化以及經濟的發展程度的不同,各國在設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證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的,所以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屬于對司法公正審判的一種保障。而且在英國全國的法律經費都是有國家負責的,屬于唯一一項“不封頂”的開放型預算。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會為被告人指派公設律師,而且是在不顧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這種強制指派辯護的制度并不是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基本訴訟的權利,而是為了更快的實現刑事實體的真實還原。盡管存在著許多觀念上的差異,但是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很好地體現了人權的內容。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為人類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國之間存在著普遍性,但是作為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國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文化的影響,各國的法律制度又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而經過對國外經驗的借鑒,創設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體審定的專一性。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訴訟法律援助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兩種形式。在非訴訟法律援助中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據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請人的申請才會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這種主體審定的專一性體現在在制定辯護律師時,法院擁有專屬的審定全;只有當被告人出現經濟困難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才會酌情考慮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階段的有限性。新修訂后的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審判階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審判前的偵查和起訴或者是法院審查公訴階段是沒有權利要求獲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對象的特定性。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案件中規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僅限于在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單一性。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主要是參與刑事辯護,為受援對象出庭辯護活動或者是提供訴訟程序以外的某些幫助,比如法律咨詢和申請取保候審等訴訟活動。由于受援對象的特定與受援階段的有限性導致了我國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單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訂的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法律只是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等沒有明確的法律制度加以細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為法律援助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解決問題提供相關的依據。

《律師法》中對于刑事援助作了規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經濟條件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派遣已經答應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為其辯護。若是被告人是聾、啞、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應該為他們指定承擔援助的律師,使得他們有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被告人若是因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也應該為他們指定辯護律師進行辯護。

這些規定都是原則上的,在實際操作中面臨的難題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實的實行。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國在1967年就已經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實行《法律援助法》,他們在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對于理由充分能夠進行訴訟,但是因為家庭條件不允許不能支付律師訴訟費的人,都有權利獲得法院的幫助,免費訴訟。這樣的法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運用,幫助更多的人實現公平正義。

2.建立運轉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機構。為了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真正的落實到實處,應當根據我國的立法規定,有主管法律服務行業的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在管理的過程中既要遵循既要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又不能脫離現實性和可能性的原則,有應該遵循開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則,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作用。

3.規范資金來源。根據我國的國情,完全有國家承擔法律援助的費用是不科學的,在我國應該建立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的多渠道籌資體制,解決法律援助的費用問題。比如,各級政府的撥款;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社會的捐贈或者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等措施來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的不足。

4.援助對象廣泛性。我國刑事案件訴訟中,有三種人能夠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條件困難的辯護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二是聾啞盲和未成年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處了死刑,所以沒有辯護律師的。我國規定的這三種人群范圍狹窄,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F代社會主張人權,公民強烈呼吁保障人權,所以刑法應該擴大援助對象的范圍,使得被害人都能夠獲得法律辯護。

美國在1975年做出了規定,未聘請辯護律師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權利申請辯護律師。奧地利在1973年規定,如果被害人承擔律師費會影響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撫養的親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權獲得免費的律師幫助。聯合國在1985年就已經做出了相關規定,在法律訴訟過程中,受害者都能夠得到相應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會服務和相關人員都要培訓,提高他們的意識,體會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夠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階段無限性。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不能在審判之前的偵查、起訴、公訴階段獲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審判階段獲得援助。這種規定極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權益,不能讓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國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審判階段,但是并沒有規定只能在審判階段獲得援助,在偵查、起訴、上訴的時期,也可以進行法律援助。聯合國確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夠享受權利選擇一名律師幫助保護他,確認他的權利,并且在法院的各個階段獲得辯護。聯合國大會規定被捕以后應該及時告知他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并且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國,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詢的權利。在德國,處于偵查階段案件,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的辯護律師。各個國家確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獲得,這樣能夠讓辯護律師及時了解被害人的情況,盡快做出決策,還可以讓辯護律師以最快的速度接觸到被告人,能夠減少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我國在這方面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盡快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師享有援助費。我國刑法規定,提供援助的律師有義務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師要無償性的服務,為被告人提供訴訟上的幫助。法院應該在援助律師提供援助服務的同時,給他們提供資金援助。在法國,援助律師在案件終結以后,提供援助的證明,即可獲得國家的報酬。在日本,國選律師的律師費由國家提供,值班律師的律師費由律師協會提供。在加拿大,律師費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國,國家財政負責律師開支。我國的律師援助費主要是國家承擔,律師在進行服務的同時,有權利獲得律師費來經營自身的發展。不能因為是義務勞動就免費進行援助,這對他們也不公平。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3

(一)律師值班制度有利于改變律師公眾形象不高的現狀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有利于改善律師在公眾心中的形象,展現律師作為社會精英的社會責任感;同時,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能夠最大限度的發揮律師群體的專業優勢,樹立律師在公眾中的良好形象,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在構建美麗中國的作用。(二)律師值班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質量,保障公民權益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為公眾現場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一方面提高了法律服務的質量,另一方面通過為群眾提供更優質便捷的法律服務也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27條到29分別規定律師事務所與律師不接受指派以及違反法律援助義務情形的認定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二)建設和適用法律服務大廳同安區為提高法律援助的群眾了解度與援助面,建設并使用了法律服務大廳,提高了知名度與方便度,受到群眾的好評。同時,良好的辦公環境與設備也為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硬件基礎。(三)開辟12348法律服務專用電話同安區于1999年就正式開通了148法律服務專用電話,并與廈門市148法律服務專用電話聯動,面前全區各鎮均安裝了電話號碼尾數冠于148的法律服務專用電話,形成了市、區、鎮三級上下貫通。2012年上半年中心共接待來電231個。專線的開通為法律律師值班制度的建成提供了有效的咨詢來源。(四)律師專業水平高,職業道德高尚同安法律援助中心對口的律師事務所與律師都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全區共有對口事務所5間,對口律師31人。

三、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值班制度的運行機制

(一)編排律師參與“區法律服務大廳”值班安排表,明確值班時間、值班地點、值班職責以及不到位的責任(二)整合律師資源、定期定崗安排值班精心部署,科學、合理整合社會法律人才資源,切實做好法律服務大廳的律師值班工作。中心加強組織協調,定期定崗安排全區的執業律師參與義務接聽、解答、接待群眾的來電來訪工作,充分發揮律師的專業優勢,大大提高解答咨詢和解決問題的效率和質量,努力滿足群眾多方位的法律服務需求,使每一位咨詢、求援、求助的群眾高興而來,滿意而歸。(三)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直接向值班人員指派案件統籌規劃,把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與值班律師掛鉤,直接向當天值班人員指派援助案件,充分調動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服務大廳值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努力實現法律援助機構與社會律師在服務中互惠、在互惠中服務。

四、結語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4

【關鍵詞】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義

作為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規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動具有積極作用,該制度在中國起步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圍太廣,未能充分體現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的現代司法理念,現代法制對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如何處罰的審判,都必須給予他充分的辯護權,包括保障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此,在審判實踐中,指定辯護制度平衡控辯雙方的地位,從而有效地制約司法權力的濫用,保護涉訴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

指定辯護制度的設置,意在幫助訴訟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僅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問題,而是怎樣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務問題。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維持。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活動兼具的兩項功能,無論何時,維護社會秩序都不能忽視司法正義的需要。在當今中國社會邁向法治之國的進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權保障應同時成為刑事法律的終極追求,公正本位,兼顧效率本應當成為現代司法的恒久主題,而且程序優先,實體與程序并重也應當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價值選擇。就指定辯護制度而言,關注刑事訴訟中的弱者,對完善科學且人性的訴訟程序體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機。

指定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中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亦屬于法律援助的范疇,是一個國家司法人權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指定辯護制度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特定主體的人權、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訴訟中部分被告人享有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然而,目前我國的指定辯護制度無論是在立法規定、制度建構以及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程度的缺陷與不足,直接影響到指定辯護基本功能的發揮,進而影響到整個刑事辯護制度功能的實現,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發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規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辯護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辯護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的一項法律制度,它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被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入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辯護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是兩個外延不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從廣義上講,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辯護。但是,從狹義上講,他們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范圍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條規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法律事項;③除責任事故外,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④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⑤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⑥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⑦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相關規定,指定辯護的范圍僅僅是符合特定條件的部分刑事訴訟案件,從范圍看,指定辯護是法律援助的一個組成部分。

其次是對象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條規定: “法律援助的對象:(一)具備以下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申請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2.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各地參照當地政府部門的規定執行)。②盲、聾、啞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其他殘疾人、老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聘請辯護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師辯護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p>

而指定辯護只限于刑事訴訟關系中符合特定條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范圍更廣一些。另外,對于外國人多數國家確定在刑事和行政訴訟中,外國人可以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民事訴訟中外國人不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對于法人多數國家沒有把法人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這是因為法律援助是一種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各國一般都不對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條件不同。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有:①經濟困難者。世界各國的法律均規定,只有經濟困難者方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從司法上對經濟困難者進行救濟的一項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經濟困難,無法承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在我國,對于確實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申請法律援助。②確實需要幫助者。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濫用訴訟權利,世界各國的法律大都規定,申請法律援助者須有正當理由進行訴訟,即須有勝訴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規定,法律基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訴訟幫助,但僅限于該案有勝訴的希望。在我國規定,確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可申請法律援助。

而指定辯護的條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來成年忍而沒有委托辯護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種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據《司法部關于開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條規定,屬于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第36條、37條所規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定律師擔任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則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辯護與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種意義上講包含了指定辯護,指定辯護僅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國關于形式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指定辯護包括任意指定辯護和強制指定辯護兩種。任意指定辯護是指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①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②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③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⑤具有外國國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⑦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強制指定辯護是指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①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②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如第ll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12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蛘弑桓嫒丝赡鼙慌刑幩佬潭鴽]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我國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范圍上的規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導處所的相關數據顯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346件,該三類案件共計373件,占74.6%:區縣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兩類案件共計592件,占80%。另外,從2006年的統計數據看,2006年全國共辦理指定辯護案件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處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聾、啞人案件5017件,一般貧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辯護案件6892件。上述五類指定辯護案件的比例為56:25:5:7:7。

通過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在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中,絕大部分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是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成年人和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被指定辯護的案件較少。

法律規定的強制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包括三種特殊被告人。但在實踐中,需要保護的特殊群體不僅僅局限于此,除肓、聾、啞人以外,身體有其他重大殘疾的被告人、或是雖不夠判處死刑但可能被判處重刑的被告人都屬于需要法律特殊保護的對象。由于強制指定辯護要求人民法院必須為三種特殊被告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與不指之間的自由裁量權,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該制度在適用范嗣上規定的過于狹窄,使得受該制度保護的被告人的范圍也就很小,那么所謂的法律援助實際上并沒有最大程度地顧及所有需要特殊保護的被告人。

對于任意指定辯護,我國法律規定了7種情形,多數針對有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叭我狻笔侵溉嗣穹ㄔ合碛袃煽傻淖杂刹昧繖?,如果出現了法律規定的7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辯護律師,即使不給特殊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也不違反法律。在司法實踐中,與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數量相比,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籠統地將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中,會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使得很多貧窮被告人無法獲得國家提供的免費辯護。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權力,同時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訴者的權利,這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二)刑事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階段上的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指定辯護制度只適用于審判階段。換言之,在審判前的偵查、審查階段,刑事追訴機關不承擔指定辯護的義務,受追訴者不享有獲得指定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這種僅在審判階段才可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規定,對特殊被告人來講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現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辯護律師的時間是開庭10日以前,這就要求,被指定的辯護律師必須在開庭前的短期內完成會見被告人、閱卷、調取證據等辯護準備,由于從時間上顯得太過倉促,故不能保證取證的質量和出庭辯護的質量,指定辯護制度并沒有發揮出充分協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辯護制度在適用階段上的規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過晚,無法作充分有效的準備,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中規定,公訴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指定辯護。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的律師的身份不是辯護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幫助的顧問。因此,法律援助條例中的這一規定不能說明指定辯護適用階段提前到了偵查階段。

四、我國刑事指定辯護制度的完善

(一)擴大刑事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范圍

聯合國準則明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窮無錢聘請律師的,要為其免費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貧窮者的利益,防止因經濟條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將指定辯護分為強制性的指定辯護和任意性的指定辯護,實際上剝奪了一部分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毫不否認生理、心理有障礙或可能被判處極刑的被告人應當得到特別的保護或慎重對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經濟困難,罪行較輕的被告人就不應得到法律上的特別保護?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辯護權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訴訟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難的人,而是指無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對抗國家公訴權的人,從這一意義上來說,所有經濟上有困難而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將強制性指定辯護的范圍擴大,將因貧困無力自行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指定辯護惠及的的范圍中;換言之,將強制性指定辯護和任意性指定辯護合并,不存在所謂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為貧窮無力聘請律師,都有權利獲得國家為其指定的免費律師——從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上的不平等。

(二)將指定辯護的適用擴展至偵查階段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之后活著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是,這僅僅是從法律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種“權利能力”,至于他有沒有實際能力來行使這項權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問的。如果我們采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來推敲這一條款,即法律既然規定了當事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棄該權利而又確無能力委托律師時,負責偵查的偵查機關為其指定辯護律師協助其行使辯護權應當是“有權委托辯護人”的題中應有之義,也符合該條款設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為律師提供充足的時間來就案件情況進行調查、取證以提高辯護質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權,消除在法律保護方面的“貧富差距”。此外,將指定辯護的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可以使指定辯護人獲得更加充足的時間去取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抑制刑訊逼供的頻繁發生。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辯護制度的實證考察[J].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1).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5

    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的種類有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三種:

    (一)自行辯護

    刑訴法32條規定。理解下列含義:

    1、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辯護權的基本形式;

    3、在自行辯護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不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說,法律賦予辯護人所特有的一些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如閱卷權等)

    (二)委托辯護

    1、委托人的范圍

    委托的方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時間

    (1)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2)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或者非律師為辯護人。

    (3)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律師和非律師為辯護人

    3、告知義務

    互相告知義務

    (1)辦案機關的告知義務

    ①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②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告知義務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三)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

    1、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的五個知識點

    (1)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

    (2)時間: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

    (3)主體:辦案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4)對象:律師;

    (5)必須存在法定情形。

    2、法定情形——8種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

    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6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范圍;現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刑事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實現自己合法權益。

二、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的范圍及對象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钡谑l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以上規定可以概括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范圍的范圍和對象。

有兩種情況不屬于法律援助的范圍。第一,審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階段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法律援助條例》只規定了被害人在審查之日起可以取得法律援助,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此階段可以取得法律援助。第二,對于公訴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也不屬于《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及對象。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圍體現在公訴人出庭的案件的審判階段。在這一階段被告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人、近親屬都可以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體現國家對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切實保障,為了消除法定權利的平等與保障權利實現的經濟條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國家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在司法體制上完善訴訟民主機制,保障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實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請不起或者沒有聘請律師對于刑事案件當事人來說,也許損失的只是應該享有的合法權益,對于國家來說,受到損害的卻是司法公正的原則和形象。

(3)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社會穩定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有利于完善社會保障機制,切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盲聾啞殘疾人等社會弱者群體的合法權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規定的社會關系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實施。不僅在于減免當事人的費用,使其獲得法律幫助,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調整和規范的死角,從而切實保障法律所規定的社會關系得以實現。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

(1)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不足;(2)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3)律師隊伍發展不平衡;(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5)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6)現在的法律援助主要還局限在訴訟領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建議

(1)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質保障重新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2)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3)大力推進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加強律師隊伍建設;(4)建立完備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5)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標準完善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6)援助方式多樣化重視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

參考文獻

[1]田文昌,《刑事辯護學》,群眾出版社,2001(1)第1版。

[2]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1版。

[3]張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7)。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