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范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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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1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會大眾認為是法律界的“陽光工程”、“希望工程”。從本質上來說,法律援助是屬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范疇,在維護貧困群體的辯護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憲法這一國家根本大法對于人權和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的具體表現。近年來,法律援助制度雖然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論完善和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對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現代社會衡量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文明進步和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國家有著數百年的歷史,并且擁有較為完善的體系,尤其是在英國,是世界上實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國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盡管各國由于國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盡管在援助主體、援助范圍、援助程序、援助對象等具體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異,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為因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社會公益法律制度。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內容做了專章規定,這兩部法律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東新區第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設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個新起點,成為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彌補法律援助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護公民辯護權,保障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援助責任主體的轉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的規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有的學者將國家責任的有無作為區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與傳統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區別 ?!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從宏觀層面對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權利進行規定,無疑這規定的付諸實施理所當然應該由國家來承擔。同時,中國作為國家法的主體,中國已經加入或者參與締結的國際條約、公約也決定了其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律援助已經成為律師的義務,實際上是國家對律師權利的變相剝奪,也是對其自身應該承擔的責任的推諉和不作為。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工作中,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主體—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而不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職業律師卻承擔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責任的轉移,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會律師的負擔,也大大降低了國家對公民辯護權保護的力度,不利于貧困者獲得有效且高質量的保護。

(二)立法層面不完善,沒有專門的法律援助法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發展至今也不過才十幾年的時間,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體系作為保障,與西方發達國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盡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內容,且由國務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條例》 也在行政法規層面對法律援助進行了規定。但是,我國還沒有通過立法程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對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經費、程序等內容進行具體和系統化的規定,并且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能與《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一系列問題。

(三)法律援助經費缺乏保障,辦案質量較低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雖然條例對經費的來源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具體投入多少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經費在撥付到法律援助機構之后,又有相當大一部分變成法律援助機構的日常開支。 經費短缺問題不僅會影響被追訴人是否會獲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訴人即使獲得了法律援助也會大大損害其法律援助的質量。較少的辦案補貼很難調動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常常敷衍了事,導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較低,并沒有真正地保護好公民的辯護權,完全背離了該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體隊伍質量不高

對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與困難群眾的實際需求之間還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員數量上的不足僅是其中的一個問題,更重要的是質量上也亟須提高。在具體實踐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師事務所在指派辯護律師時偏向于指派新來的律師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知識,辯護質量很難得以保證,很難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區差異,經濟發達與經濟落后地區,城市與農村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經濟落后和農村地區公民所獲得法律援助較少,且質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資源與法律援助需求之間的供求矛盾問題便更加凸顯。

三、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的建議

(一)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作為現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

公設辯護人,是指政府機關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被追訴人承擔法律援助責任而專門設置的,在刑事案件中為被追述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政府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明顯的公職性、授權性、無償性 。對于公設辯護人制度在我國的具體構建,我們可以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經驗,尤其是英美國家。上面已經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責任主體的轉移,很少有律師是出于主觀意愿去接受案件,獲得的報酬與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報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時甚至還得倒貼交通補貼費等,這嚴重挫敗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師的積極性。但是公設人辯護制度是屬于國家下設的部門,其性質類似公檢法系統,公設辯護人具有與檢察院對抗的同等公權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師那樣因懼怕報復不敢與公權力機關對抗。因此,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僅可以真正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而且使《憲法》中“被告人有權得到辯護”的規定從紙面上落實到實處,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學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屬于行政法規的層次,不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日益凸顯不足。我們應該在總結法律援助的實踐過程中的成功經驗和借鑒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礎上,將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層面上,制定系統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只有通過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規范法律援助的行為,更好地實現實現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間的銜接、協調和配合,做好其與《憲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的銜接。這樣做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價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更好實現。

(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提高辦案質量

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依靠國家劃撥,每年所得的經費數額都很有限,根本無法滿足需求,法律援助不應該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支持,應該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會的資金的支持。我們應該建立切實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1)每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都存在著差異,各地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年度的財政預算;(2)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每年由律師協會提供其向執業律師收取的會費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經費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擔費用制度。當受援助的當事人因勝訴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經濟狀況有實質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擔范圍和分擔比例償還部分費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質吸收社會資本。

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2

有人以為,欠薪的本源,是社會信用體系出現問題的結果,但僅僅歸結為誠信,似乎太天真,這世上的事情要真能只講誠信就能搞定的話,那生活真是太愉快了。在一個法制日益健全、講求法制精神的國家,僅憑誠信是不夠的,拿起法律的手段解決欠薪問題,應該是最根本、最明智的辦法。

問題在于,對于絕大多數農民工來說,法律維權的門檻顯得過高,他們既沒有足夠的金錢、時間和精力,也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早在2003年9月1日,我國第一部關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正式實施,通過這個條例,政府向全社會承諾:為無力打官司的弱勢者“買單”。欠薪農民工乃至公司職員都在法律援助的范疇之內。此外,各級工會都建立了農民工法律援助中心,為農民工解決欠薪等實際問題。

但是,法規的頒布是一回事,施行得如何又是一回事。當總理還在親自為農民工討工錢時,各級黨委和政府更不應該覺得萬事大吉。要將“輕飄飄”的一紙法規文件落到實處,需要下“沉甸甸”的功夫。對討薪者的疾苦不聞不問固然不對,消極等待他們走進法律援助中心大門也是失職。由于信息的相對閉塞、法律知識的相對缺乏,不少討薪者對法律援助還很陌生。要讓法律援助充分發揮作用,就要未雨綢繆,大張旗鼓進行宣傳,勞動保障部門、工會組織、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各級法院都應當實實在在負起責任,扎扎實實做好工作,深入實際真心實意地把討薪問題落到實處。

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3

論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叉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上困難、生理上殘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點,即物質保障的現實性、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并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蘊含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偠灾袊姆稍m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允紫仁窃谖鞣缴鐣霈F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鬃訌膼圩o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傲寄堋?,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胺e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诟鞣N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4

關鍵詞:民事訴訟 非法公民 理性規制

一、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現狀透視

司法實踐中,許多非法定范圍內的公民承擔起人的角色,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往往忽視甚至無視其法定應然規則,致使民事訴訟公民制度失卻其本原樣態。

一是職業性公民未退出歷史舞臺。職業公民是一種以牟利為目的的活動,實踐中具有諸多危害。民訴法修改后,雖然對公民予以限制,但很多職業公民還是能夠偽造出相關的手續來取得公民的資格, 法院對此束手無策。

二是虛構身份公民層出不窮。現行民訴法將公民人限制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所在單位、社區或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取消了“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公民要成為當事人的人必須符合這幾種情形。而實踐中,很多情況下公民人在授權委托書中虛構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身份關系的虛實法院無法核對,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法院只能聽之任之。

三是非近親屬親友屢見不鮮。何為近親屬,實踐中把握不一,無限地擴大,甚至把“朋友”等都算入近親屬的范疇。根據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關系不屬于近親屬的范疇,雖然該規定有一定的不妥,但是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法律,因此,在實踐中對于近親屬的范圍必須要嚴格把握。

二、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成因分析

實踐中非法公民現象的出現非一蹴而就,有著諸多的因素,分析如下:

(一)司法理念的偏差

與形式正義相比,法官群體更偏重于實體正義,法官的關注點往往集中在案情的結果上,而不是得出案情的過程,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與否被忽略淡化。在非法公民出現的情況下特別是當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況下,考慮到案件的進展和案情的查明,迫不得已漠視非法公民的存在。這也反映了當前法官程序意識的碎片化、權宜性。

(二)設計理念的影響

當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事領域的重要原則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規定的效力。關系屬于民事關系的范疇,亦受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雖然之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人做出明確規定,但是有一兜底條款,即“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該條款的規定看似決定權在于法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均被法院許可。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公民的范圍予以修改,但是側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訴訟設計理念并沒有完全退出歷史舞臺,當事人仍然可以委托法律規定的非法律專業人士作為人。這就為非法公民的產生奠定了基礎。

(三)法律規定的缺位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人必須與當事人之間具有特定關系或獲得相關機構的推薦,看似對公民的范圍予以調整,但是人的資格條件并未明確,同時民事訴訟法對公民的審查主體、程序、方式以及懲罰措施并未規定。

(四)替代性法律服務形式的不足

目前司法所、法律援助機構等替代性法律服務部門人才匱乏、投入力度不夠、服務范圍狹窄,將很多雖未達到困難標準但經濟條件確實窘迫的當事人拒之門外,在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無力請律師、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情況下,選擇公民便成為無奈之舉。

三、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理性規制

(一)建立相對強制訴訟制度

相對強制訴訟人制度介于絕對強制訴訟制度與任意訴訟制度之間,所謂絕對強制訴訟制度即只允許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案件,并且除法律規定的案件可以不委托人外,其余案件必須委托人。絕對強制訴訟制度中公民沒有存在的余地,也就無所謂合法與非法的區別。任意訴訟制度則是對人毫無限制。民事訴訟法修改前我國實行的是任意訴訟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刪除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以便“將實踐中一些違法變異的公民排除在外”, 但是任意訴訟制度并沒有得以實質性改變。目前建立絕對強制訴訟制度顯然不切實際,筆者認為可以采取折中措施,建立相對強制訴訟制度,即允許民事公民的存在,但要對民事訴訟公民人做出法律限制。

(二)完善法律規定,落實司法審查權

1、明確公民的民事案件范圍。民事公民人畢竟不是專業的法律服務人員,只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識即可,其的案件只能限定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范圍內。

2、明確公民的審查主體、審查方式、審查程序以及處罰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公民的審查主體是人民法院,審查方式主要是書面的形式審查。在社區、單位或者人民團體推薦的人員作為訴訟人時候,建議推薦信中要注明推薦主體的聯系方式,以便法院核查,否則作無效處理。法院可以在庭前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或者開庭傳票的時候告知當事人這一要求,并明確責任后果。其他審查程序和方式,很多文章早有論述。

3、賦予對方當事人異議權。該權利的賦予可幫助法院發現不良公民人。但異議權不能濫用,該權利的行使必須有初步的證據予以支撐并遵循一定的訴訟程序。具體可參照回避事項的異議程序執行。

(三)構建以底層民眾需求為導向的法律服務體系

1、完善基層法律服務建設。政府應加大投入,建立公益性法律服務機構,機構和人員不占行政、事業編制,為當事人提供義務法律咨詢、訴狀、代為訴訟等服務。此舉能有效彌補當事人訴訟能力的不足,減少非法公民的副作用。

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5

關鍵詞 農民工 權益 法律

中圖分類號: DF391

文獻標識碼:A

一、農民工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調查研究, 農民工權益保護存在以下問題:(1)農民工生命和身體健康得不到保障。(2)農民工勞動報酬的權利遭到侵犯。(3)農民工社會保險普遍缺失, 福利待遇不足。(4)勞動合同簽訂率低, 履約率更低,企業用工不夠規范。(5)農民工就業受到限制, 準入門檻高。(6)子女受教育程度較差, 子女入學難。(7)進城務工農民自身不足日漸顯現。

二、農民工權益受損的原因

(一) 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給。

首先,缺少保護的基點和制度支撐。導致農民工權益的法益缺位、權利受損、救濟不暢。農民工即便進入城鎮, 其擇居權、就業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等也只能是一句空話。其次,法律條文的制定過于原則, 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從法律體系上來看, 目前尚未形成種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和協調統一的法律體系。

( 二)無為的行政執法手段。

首先,執法體系的城市主位傾向使一些城市將農民工僅僅當作勞動力, 而不是城市社會的一員, 個別地方政府甚至違反憲法和法治的精神, 制定一系列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規范性文件和政策, 對農民工流動、進城就業, 實行限制、歧視政策和辦證收費制度。其次,在執法過程中, 行政機關是法律、政策的實施機關, 存在著“行政不作為”問題,即當出現侵犯農民工權益問題時, 沒有依法實行查處職責, 更沒有事先建立預警機制。

(三) 阻滯的司法救濟渠道。

首先, 勞動爭議“先裁后審”的體制越來越不適應其爭議處理的需要。在仲裁前置階段, 因為仲裁機構沒有查封、扣押和先予執行財產的權利, 而給一些克扣、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老板逃匿或轉移財產提供了時間, 同時增加了爭議處理周期, 使部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其次,勞動爭議案件屬民事案件范疇,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 而農民工大多數文化素質不高, 能力有限, 使其無法舉證或舉證無力。再次, 不力的法律援助手段。法律援助被認為是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一種有效手段。

三、農民工權益法律保護路徑選擇與機制完善

(一) 立法保護———加快制度創新。

首先,憲法恢復公民遷徙自由的權利, 廢除戶籍制度, 消除城鄉勞動力流動的障礙。其次,構建完善的勞動法律體系?,F行《勞動法》對農民工權益的一些規定相當籠統與原則, 可操作性不強, 需要制定有關法律法規: 一是盡快制定《反就業歧視法》,明確禁止包括勞動力城鄉歧視在內的一切與能力無關的就業差別待遇, 保證農民工平等的就業權;二是加快制定《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法》的步伐, 強化農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 三是抓緊制定《工資支付條例》, 建立企業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二) 執法保護———制約行政權力。

首先,確立政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權利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明確監督主體的職責和權限, 建立嚴格而科學的執法監督機制。其次,加強勞動監察部門在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的配備和支持, 加強勞動處罰力度。

(三)司法保護———確立司法特護制度。

首先,設立勞動法院或勞動法庭專事勞動審判。按照特殊的勞動訴訟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其次,規定較為特殊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根據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制度的特殊性, 要對在現有的訴訟制度基礎上制定特殊的規則:(1)改變現有的“先仲裁, 后訴訟”的制度, 建立類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的制度;(2)擴大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加重在各種資源上均占優勢的用人單位舉證責任;(3)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 以法定方式明確規定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一律緩交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 改由判決時由敗訴方一并承擔。最后,搭建法律援助通道。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將法律援助的過程提前, 給農民工更多的事前的法律援助;政府要為農民工維權提供財力保障;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間慈善團體。通過廣泛的社會捐助, 解決法律援助資金不足的問題;各類法律援助機構, 應當簡化手續, 及時受理農民工的申請, 支持農民工權益的司法救濟行為。

(四)組織保護———重組維權組織。

首先是工會保護。修訂現行《工會法》,改變工會獨立性不強等方面的問題, 使工會真正成為農民工的代言人。其次是建立專門的農民工協會。從而實現農民工享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和其強有力的組織保證體。

(作者: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法律學)

參考文獻:

法律援助的范疇范文6

【關鍵詞】辯論主義 協同主義 釋明義務 訴訟促進義務 真實義務

一、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的背景

進入21世紀以來,德國延續了以往的司法改革,特別是對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改革的原因除了有經濟發展需要、訴訟拖延、效率低下等傳統因素外,還有了歐洲政治、經濟一體化推動等重要原因。

(一)經濟制度變革與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自2000年以來,德國的經濟制度繼續延續其二戰后的社會市場經濟制度,但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也進行了一定的改革、調整。德國在統一后實行的是自由市場經濟制度,隨著世界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為適應社會實質公平的需要,德國對其經濟制度進行了改革、完善,而這也直接導致作為其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的變革。

二戰后,德國著名經濟學家弗雷德·繆勒-阿爾馬克于1947年提出了社會市場經濟體制,該制度被稱為“德國經濟奇跡之父”的路德維奇·艾哈德推行。有別于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體制,社會市場經濟體制是以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體制作為經濟運行的基礎,為了維護社會的平等,政府適度地對經濟進行干預、引導,使自由的競爭和社會的總體發展有效地結合起來的一種制度。也就是說,在該經濟體制下,市場經濟主體一方面要堅持商品經濟活動的規律,充分發揮市場的競爭作用,另一方面國家通過適度立法進行適度干預,達到既要保護市場競爭、又要防止“不道德”的競爭可能帶來的不良后果。做到經濟權利分工上的社會公正、經濟利益分配上的社會公平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有社會福利保障,促進宏觀經濟的協調與穩定發展。[]經濟制度的變革以及經濟體制的轉型也必定對司法改革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其對于民事訴訟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民事訴訟目的的轉變。德國民事訴訟法不再將當事人主義作為唯一的訴訟模式,法院的職權在民事訴訟中得到了極大的強化,民事訴訟的目的也不單單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維護法律秩序也是民事訴訟的重要目的。在經濟領域實行社會市場經濟體制,與此相對應,在民事訴訟領域也應當實行社會民事訴訟體制。德國民事訴訟目的的重大改變導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立法中法院對民事訴訟的主導地位逐步強化,當事人對訴訟材料的控制決定權受到很大限制;訴訟中法院更多地以法律規范來評斷案件,而不是以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這種轉變的原因就在于,人們在社會觀念及公共生活的所有領域中放棄了自由放任的原則,而更過地看重社會福利的要求,進而國家當然有權力也有義務為個人的自由設定界限。這就直接促成了德國2001年《民事訴訟法改革法》的頒布。

(2)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法律援助制度被視為司法領域的特殊社會救助,社會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也要求加強法律援助制度。1976年《婚姻與家庭法的第一次修訂法》將訴訟費用援助制度引入民事訴訟法,為了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該制度為申請人設置了較低的門檻。只要當事人愿意提供有關其收入和經濟狀況必要的證明材料,法院一般會許可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實施初期確實收到良好的效果,但它的弊端也逐步顯現。主要表現在適用法律援助的門檻過低,導致申請的人居高不下,政府法律援助的支出逐年增大。因此,為了擺脫法律援助給政府財政造成的重大負擔,德國在1980年對該法進行了修改,將法律援助制度與社會保障法律結合起來。同時規定,如果當事人通過誤導法院而獲得法律援助許可,法院有權在發現后撤銷其已獲得的許可。

(二)歐洲一體化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影響

歐洲一體化進程也對歐盟各國的法律產生巨大影響,歐盟各國必須修改法律以使相互之間的法律得到統一、協調,德國民事訴訟法也受到了相當大的影響。1992年歐共體成員國在有關“司法和內務”方面的合作協定,使歐共體在這方面的權限大為擴展,其立法內容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

歐盟法律至今主要著眼于跨國民事訴訟,主要涉及國際管轄權以及對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協助執行。歐洲委員會一項有關協調各國國內程序的遠期規劃的重點在于:制定訴訟費用援助的最低標準;訴訟行為的標準化及統一化;消費法和商事法爭議方面的訴訟程序的簡化和加快;其他爭議解決方式在程序上的簡化和加快。隨著歐盟內部相關法律的協調與同化的進行,包括德國在內的歐盟成員國對國內法改造的步伐也在有條不紊地進行。因此,歐盟法律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影響也是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的重要外因。

二、德國在民事訴訟法改革背景下協同主義的新含義

德國《民事訴訟法》并不一直都是受辯論主義支配的。辯論主義雖然曾經是普通訴訟的組成部分,然而在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普魯士適用的卻是職權探知主義。事實上,1877年的德國《民事訴訟法》一開始并沒有提到辯論主義,人們必須費力地從一些規定中間接推導出辯論主義,如第228、282、288、331、617和第622條。與此相反,在1877年的法律中已經包含了大量有關支持法官積極參與收集訴訟材料以及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相應的合作責任的規定。只不過,法官的釋明在一開始的時候是一種可能性的規定,即法官詢問權。在1924年的《修訂法》中轉變為強制性的規定——詢問義務。該《修訂法》從1898年《修訂法》的139、503條和1909年《修訂法》的第502條中產生了今天的第139條:“審判長應當致力于讓當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實為完整的說明,提出有益的申請,尤其是補充對所提出的事實的不充分說明并且表明證據手段。為此目的在必要的情況下可與當事人從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討論案件事實情況和爭議情況并進行提問?!?這一釋明義務至今仍被稱為“民事訴訟的大”。 1976年的《簡易化修正法》進一步擴充了法官進行訴訟領導的權限,然而卻沒有取消辯論原則。因此,法官原則上不允許依職權將新的與個案有關的事實引入訴訟。

(一法官的釋明義務和訴訟促進義務

(1)釋明義務。法官的釋明義務首先針對當事人的申請。根據聯邦的判例,釋明義務甚至可以達到下述的程度:向申請人提出建議,撤回已經說明理由的申請。但這一點在一個受處分原則規范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只能是一個例外。因此,法官的釋明義務必須限定在當事人能夠自由的對訴訟對象進行支配因而也必須由自己承擔責任來尋求法律保護這一框架下進行組織。法官的釋明行為通常局限在:查明由原告陳述的法律保護請求并且就這點而言提出有助于調查事實情況的申請和對其內容進行協助。

法官的釋明義務不依賴于當事人是否有律師。這種義務對于法律外行來說具有更大的意義。但法官必須一直努力使他的問題和提示保持適當的公知和中立,以便不遭致對其公正性的懷疑。不過也不能認為在當事人的對抗狀態下,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幫助就意味著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利。單純這一點疑慮不能阻擋法官履行他的釋明義務。2001年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法》修訂后的第139條更加強調法院“實質的訴訟領導”,并且賦予了法官通過公開和及時的信息來引發當事人更豐富和更具有針對性的活動的任務。

(2)訴訟促進義務。法官的訴訟促進義務在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法》于2002年1月1日施行之前,已經在德國《民事訴訟法》中有所表現。主要規定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中。但其內容過于籠統,而且因缺乏明確法官促進訴訟的行為及對違反促進義務的罰則規定而顯得操作性較差。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法》對第139條的修正,除了一部分是加強對法官釋明義務的規定外,法官的訴訟促進義務的法律內容也在本條的修正中得到明顯的增強。修正后的第139條總的來說,將法官的義務規定為:指示義務、說明義務、發問義務、照顧義務。后3項義務主要是針對法官的釋明義務而規定的,指示義務則被視為是法官的訴訟促進義務的主要規定。

(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和訴訟促進義務

(1)真實義務。真實義務的觀念源自羅馬法。根據羅馬法的規定,當事人有進行真實陳述的義務,該義務是指當事人不準在法律有爭議時故意為刁難行為,尤其是不能以不正當的訴訟將對方陷入紛爭之一般義務的一部分。另外羅馬法上的強制一般宣誓制度也有助于阻止非真實的陳述。原告必須宣誓不會故意刁難訴訟,被告也必須宣誓自己不會故意刁難否認原告的權利。拒絕宣誓就會導致敗訴。這種一般宣誓后來被針對特定訴訟行為的特定宣誓所取代。后來的教會訴訟法、普通訴訟法都繼承了以宣誓明確當事人真實義務的做法。自古代至近代施行的宣誓制度,其目的都在于以此發現真實,即宣誓使法律上的供述盡量做到真實,對于不真實之供述予以嚴厲之制裁。但在今天宣誓制度事實上已經不能發揮法律希望的效果,所以,從1933年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法》開始,就廢紙了將宣誓制度作為證據方法的制度。此時,各國法典明文規定真實義務而代替宣誓制度。

和誠信原則不同,真實義務只涉及當事人對事實狀況的陳述,而不涉及當事人的其他行為以及法院的行為。對于不屬于當事人責任范疇的法律適用,當事人沒有義務進行真實的引用和闡述。然而,作為人的律師也不允許有益地歪曲法律狀況,他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尋求當事人的利益。真實義務不僅適用于口頭審理,而且也適用于書面陳述和書面程序,這一義務不僅存在于審判程序,也存在于督促程序、訴訟費用援助程序、抗告程序和執行程序等。真實義務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人和輔助人以及法律顧問(律師),他們對法庭和對方當事人強制性地負有真實義務。真實義務不僅僅是一種負擔,而且是一種真正的訴訟義務,是義務主體誠實、正當的進行訴訟的義務。它不能因為義務主體可能真實陳述后會伴隨某些不利后果而被免除。

(2)訴訟促進義務。人們對于在1976年《簡易化修正法》之前是否存在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的問題存在爭議,至少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地提到這一義務。1933年《修訂法》的起始部分提到了這一義務:通過誠實的、謹慎的陳述來減輕法官發現法律的困難。1942年的《簡化法》的第529條也提到了當事人適當地、謹慎地真實促進訴訟的義務。而1976年的《簡易化修正法》明確提到了謹慎、要考慮促進訴訟義務的訴訟實施,這是立法目的中第一次明確清楚地表明了訴訟促進義務這一基本原則。當事人負有一般性的訴訟促進義務,法院甚至可以以違警罰款的方式強迫當事人在言詞審理時親自出庭(第141條)。

(三)協同主義

對于協同助于需要正確理解。協同主義表明的是:訴訟使得法院和當事人參加到統一法律關系中來,其目標在于確認和實現私權并恢復被破壞的法律秩序。為完成這一法律任務需要參與人之間相互合作,尤其要求法院進行訴訟指揮,這種訴訟指揮不可能是專斷的,而只能是合作式的,并且絕不應當與辯論原則相沖突。正確理解協同主義對法院的意義在于:法院實施訴訟指揮時不得消極或專斷地行為,而應當在當事人的協助下盡可能容易地、迅速地、完美地實現訴訟目標。對于當事人而言,協同主義并不意味著他們必須雙方親密地在一起共同解決訴訟,而只是要求他們必須接受法院相應的訴訟指揮并且在其中積極合作。

三、借鑒德國司法改革構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

通過對德國民事訴訟法的研習比較得出,1976年《簡易化修正法》至2001年德國《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法》,最值得我國借鑒的亮點即是德國逐步確立的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

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布后,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引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強化當事人主體地位,弱化法官職權。當時這種改革潮流也影響了實務界,法官從此一改大包大攬現象,轉為“消極法官”。而我國有學者指出,當事人主義模式在我國的引入,似乎是學者的一種“理想”,而缺乏歷史與現實基礎。在我國確立當事人主義模式需要律師制度的普及、重要司法原則的改變、人們糾紛解決一般意識的更替與社會成本的儲備與支出,而這些在改革之前均沒有做詳細論證與鋪墊。因此,有學者提出我國應該建立協同主義訴訟模式。

為了完成構建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結合德國改革的具體內容,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引入法官的釋明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釋明”這一術語。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1款、第35條在事實上規定了在一定的情況下,法官有向當事人說明的義務,但沒有規定法官不作為的法律后果。為了實現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釋明義務還須做以下的完善:

(1)明確將釋明作為法官的義務規定。法律應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官必須做出釋明行為,這些情形應當包括當事人對訴訟請求不明確、訴訟請求與證據資料明顯無關、當事人自認、當事人舉證不明確等。在技術上應當加強對法官釋明行為的培訓等。

(2)明確規定法官違反釋明義務的法律后果。德國2001年改革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39條強調通過釋明,法院應能達成實質的“訴訟領導”法官對于第139條的違反,被視作違反當事人的法定庭審權行為一種,可以作為提起控訴的理由。因此,我國也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對法官違反釋明義務,無論是過度釋明還是釋明不作為,都應當作為提起上訴的法定理由。

(二)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真實義務

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另外一項保障,是當事人真實義務的確立。德國學者巴姆巴哈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國家絕不給與不正之人或無良心之人的一種工具”。我國欠缺英美對抗制訴訟的歷史、文化與社會基礎,將訴訟作為當事人之間的“詭道”,用欺詐的手段獲得訴訟的勝利,很難為國人接受。因此,我國老百姓打官司往往意味著要通過訴訟尋求其中的客觀真實,這一點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須引起注意。而真實義務是依靠證據獲得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結合的橋梁。因此,我國應當借鑒德國改革后當事人真實義務內容,構建我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行為中的真實義務體系。從而使當事人行為與法官行為共同協動,探尋案件中的真實,解決糾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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