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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1
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建構應以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67條規定為主要立法依據,就此而言,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不僅僅是為“經濟困難”等原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費辯護服務,同時也是為一些性質嚴重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辯護能力(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提供免費辯護服務。申言之,一方面,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旨在解決司法平等問題,即通過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此種情形下,公設辯護人制度具有避免公民因貧富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事實上,在一些英美法系國家,公設辯護人制度主要是作為為貧困者提供免費辯護服務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另一方面,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旨在維護審判正義,即通過為一些性質嚴重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辯護能力的案件提供辯護服務,此種情形下,公設辯護人制度與“強制性指定辯護”結合在一起,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國家有義務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公設辯護人,而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貧困者為必要條件。顯然,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公設辯護人制度將會產生如下積極意義:
第一,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辯護權。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體而言:其一,公設辯護人制度穩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續的辯護服務,這有助于解決我國時下刑事律師辯護低下的問題,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律師辯護權普遍性方面具有積極作用;其二,與一般社會律師相比,公設辯護人制度的最大優勢在于專業性,他們有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稱職的辯護服務,這有助于解決我國時下刑事律師辯護效果不佳的問題,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律師辯護權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積極作用。概言之,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67條所規定的律師辯護權的真正實現,如果從律師辯護普遍性向有效性發展的視角來看,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機制,其不僅著眼于當下,更為將來刑事辯護制度的全面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基礎。另外,筆者以為,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實現公民律師辯護權方面的價值仍有如下兩個問題值得進一步探究。首先,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審前程序中一般能發揮積極的辯護職能,如在美國,早期是指辯護律師在被告被逮捕24小時之內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視為是貧困被告權利保護的重大進步,美國《全國刑事辯護制度研究》首次系統考察了各貧困者辯護服務方案早期的情況,該研究報告指出:公設辯護人制度最易為當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設辯護人制度的縣中有39%報稱他們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師制度的縣中有33%報稱他們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縣中僅有12%報稱他們提供早期。因此,鑒于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已經將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偵查階段及審查階段,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審前程序辯護職能的發揮尤為值得我們關注。其次,公設辯護人制度主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因此,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意味著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將分開實施,事實上,不少學者贊同分開實施的模式,如英國法律援助職業者集團主任Richard Miller認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論基礎和社會功能上具有十分明顯的區別,都極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將二者分開,分別管理和組織實施。但在兩者存在沖突的時候,應堅持刑事優先的觀念。筆者也認同這一觀點,由于刑事業務與民事業務存在較大差別,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分開運作具有合理性,因為從專業化角度出發,二者應當由有所專長的律師分別進行更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服務質量。當然,從另一個角度上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關涉公民的自由權以及生命權,因此,國家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可以體現其對公民人身權益的尊重。
第二,我國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維護司法公正,促進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公設辯護人制度為我國解決司法積弊創造了一個契機。作為國家專設的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依其所擁有的外部條件(資源保障等)與內部條件(專業性等)強化了辯護功能,從而具備打破“流水線式”刑事司法運作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公設辯護人制度有助于在整體上改善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向“等腰三角結構”方向邁進,以維護司法公正。就當下司法實踐而言,公設辯護人制度對于我國近些年來進行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將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因為刑事司法領域中的大多數改革,若是沒有辯護律師的有效參與,難以獲得真正意義上的成功,諸如我國進行的“控辯式”的審判方式、“普通程序簡化審”以及量刑程序等刑事司法改革,維護控辯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則,缺乏辯護律師的參與,刑事司法活動將背離“等腰三角結構”的基本構造,最終所謂的改革也只能是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為代價了。所以,筆者以為,建構公設辯護人制度將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推動我國刑事訴訟現代化的發展。
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2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訴訟法;人權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論基礎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國家為了保證法律賦予公民各項權利的實現,對需要法律救濟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當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本文所要討論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刑事法律援助與個人、社會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不同,它主要是一種國家的行為,其實施主體主要是國家政府部門;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包括一般援助對象和特殊援助對象,一般援助對象是指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相關費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對象是指身體殘障人員,包括盲人 聾啞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極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減免法律費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論基礎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公民有權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時國家有義務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討論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論基礎就是為了使社會弱勢群體在面對國家強大的公權力面前能夠獲得應有的利益和人權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發揮更能促進人權的保障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取得了不錯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環境的消極影響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師難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順利會見當事人、完整閱卷、充分進行質證等程序對于法律援助的律師來說仍然存在難度。這是因為法律援助的外部環境一直制約著律師的工作開展,即使我國的司法環境總體上來說還是不錯的,但是針對法律援助的情況來看司法環境還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發展。因此,應該加大宣傳,加強人們對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視,強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司法環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長期以來,刑事辯護率較低是影響審判公正的一個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則是刑辯率較低的重要原因。根據《中國法律年鑒》統計分析,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追訴者,是處在社會底層的貧困者。據統計,全國法律援助機構在2008~2010年為審判階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數分別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僅僅占同期全國法院生效刑事判決人數的10.9%、10.8%、9.88%。由此可見,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與刑事訴訟需求量之間存在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偵查和審查階段的法律援助極為有限
據《中國法律年鑒》統計,我國法律援助機構2008年至2010年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數分別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偵查機關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數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數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見,在實踐中,偵查和審查階段的法律援助是極其有限的。此情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實現,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值此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之際,應進一步加強審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實施,確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實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缺乏保障,辦案質量較低
盡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的觀念已經成為社會的共識,但由于受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收入的影響,無論是地方政府還是中央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資金投入仍然是相當有限的,經費短缺成為最棘手的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最低保障制度,許多地區法律援助經費也沒有納入當地政府財政預算。一些地區尤其是一些貧困地區的法律援助機構除了人員工資和必要的辦公經費外,很少有充裕的資金用于直接資助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經費短缺,直接影響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為了不增加經費負擔,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師不會見、不閱卷、庭審走過場已不再是個別現象。當然,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不高也與法律援助律師的執業能力不足有關,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大多是執業年限較短、資歷較淺的律師,有的甚至沒有刑事辯護經驗。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遠遠低于有償服務的質量,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重背離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決以上問題,一方面,應加大財政撥款,提高法律援助辦案經費;另一方面,應出臺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進行嚴格限制,不允許沒有刑事辯護經驗和職業能力低的律師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極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不利境況,法院可以或者應當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據此,法院通過免費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實保障了其辯護權的行使,對實現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六十七條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條例》所規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圍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
(一)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新的規定將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范圍擴大到近親屬,這樣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羈押而無法申請法律援助現象的發生。
(二)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可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較之舊《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無論是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刑事案件還是公訴人沒有出庭支持公訴的刑事案件,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刑事自訴案件 都被劃入可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這一規定,擴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獲得援助的案件范圍,它將刑訴法對人權的關懷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經濟困難等原因而需要幫助的人。新《刑事訴訟法》的這一新規定,無疑在更大范圍內保護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以下情形下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聾、啞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較之舊《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第一,將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又未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對象;第二,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對象。
(四)受援助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時間大大提前
舊《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活動僅限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后的法院審理階段,法院審理之前的審查階段及偵查階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這無疑會嚴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因為偵查階段與審查階段的權利行使和權利保障對審判階段有著重要的影響,甚至影響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被判以怎樣的刑罰 、將承擔怎樣的不利后果。偵查階段是偵查機關展開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證據的期間,但基于職業所限的立場要求,偵查機關一般都會將大多數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證據,甚至會根據有罪推定去取證,所得到的結果一般都是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訴機關一般只針對偵查機關移送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況下,公訴機關都是按照偵查機關的結論來對案件進行定性的。因此,偵查階段的證據調查和收集,對于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是至關重要的,如果此一階段不能為其指定辯護人,不能讓其充分行使程序權利,審判階段的判決則有可能是一個不公正的判決。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法律援助不僅適用于審判階段,而且適用于審前階段。偵查階段、審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本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法律援助。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上述立法的修改,進一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對于切實保障審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請援助的模式和程序進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規定的申請模式和程序是:對于因經濟困難而申請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也可以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對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申請,人民法院則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這種申請模式的規定,將因經濟困難而申請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獲得援助的機會置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為盡管被告人經濟困難情況屬實,最后是否獲得援助還取決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結果,這無疑限制了這部分主體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規定申請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進行審查然后做出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對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辯護人,這種模式就把法律援助決定權賦予了人民法院,這無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也隔斷了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有效地避免這種隔斷狀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因經濟困難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就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這就排除了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夠獲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把司法機關原有法律援助審批權收回,只要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法律援助機構即應當依法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而且,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進行直接聯系,無須經過人民法院這一環節,降低司法成本,減少人為因素對是否獲得法律援助的影響,這對于保障申請人獲得援助是有利的。
綜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為實現我國走向現代法治國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礎,是我國法律文明與社會進步的體現。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處
盡管新《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關制度設計上仍有不足之處。具體如下:
(一)審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實施程序的規定不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審前程序中的指定辯護,但是對審前程序中指定辯護的程序卻未作完善規定,立法的不完善極易導致審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前程序中切實實現,建議及時出臺解釋,完善審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實施程序:第一,明確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第二,明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時間以及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相關材料;第三,明確法律援助機構確定承辦律師名單后回復偵查、檢察機的關時間;第四,明確辦理法律援助律師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尤其是明確承辦律師在每個訴訟階段結束后應將相關的法律文書、案件材料等提交給法律援助機構。
(二)對特殊弱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內容有限
新《刑事訴訟法》雖然將盲、聾、啞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規定為強制指定辯護的對象,但是對該部分特殊弱勢群體的援助內容并沒有加強。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能會出現認知或行動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對其增加法律援助內容。比如,規定訊問時允許律師在場,既能有效防止刑訊逼供,又能保障這些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從而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規定缺失
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切實履行。然而,現行的立法設計與立法目的之間還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審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實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該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難以得到保障。尤為重要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律師不履行辯護職責沒有規定程序性制裁。例如,偵查階段,法律援助機構制定律師作為辯護人,但如果律師不進行法律援助活動,那么偵查行為是否有效,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規定。這樣的制度缺失,與整個審前程序的制度設計息息相關。我國目前并未規定審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證據律師享有在場權;也未規定審前程序訊問中被控告人律師有在場權,致使律師權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師的辯護活動非常有限,即便是審前程序中律師不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審前程序也不會因此受到影響。這樣的立法設計實質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保障,也不利于對偵查權、檢察權進行程序上的制約。鑒于此,刑事訴訟立法對律師權中的最重要的權利律師在場權予以確立,以切實增強辯方的防御和對抗力量,從而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這也是程序正義的迫切需要的。
綜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滯貧弱公民尋求法律救濟的障礙,使司法正義和人權保障得以落實。我們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視該制度的不足之處,更好的發揮該制度保障人權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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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3
國家責任是國家基于其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權利代表地位)而產生的一種義務和職責。法理上,責任的的含義具有第一性義務和第二性義務的區別,國家責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質在于維護受助者的基本權利,從而實現社會均衡與穩定,從此角度看法律援助應當是一種國家責任。法律援助監督管理中的國家責任具體表現為政府責任。政府是國家權力的執行者,是國家行政機關,是政府責任的直接承擔者,《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按照基本法理,該責任同樣包括兩個層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監管的第一性義務。這種義務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產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為政府職責(或職權)。具體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進制度實施。其二,政府實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義務。該義務是政府基于其實施法律援助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即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的過錯給法律援助對象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監督管理機制過程中,不僅要強調政府的法律援助職責,同時也應當強調對法律援助進行監管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實施的基礎。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監管過程中,不僅要強調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同時也應強調由不利監管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二、法律援助監督管理機制疏議
(一)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關系
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關系是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之間形成的行政管理關系。在該關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者三個主體,其中司法行政機關是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機構是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者。法律援助監管的有效性以主體權責分明為前提條件。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主體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國家責任的直接承擔著,直接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對于受助者而言體現為某種法律援助服務,從此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機構是履行政府責任的具體實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機構是具體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主體,確定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是司法行政機關落實監管責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機構是由地方政府依據當地情況設立(或確立)的機構,具體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機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這些機構一般屬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事業編制。另一類是由政府確認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及法律服務所。前者在監督管理機制中處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角色,這在很大程度上給法律援助的監管帶來阻礙,隨著事業單位改革,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加強對于此類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提升法律援助質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監管中屬于被管理者,但因監管力度不夠使部分此類機構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走過場”,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合法利益及國家法律援助責任的實現。所以,對于性質不同的法律援助機構采取的監管措施也應當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確該責任的具體內容和形式,首先必須要確定該責任的主體,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同時也是法律責任,從此角度上講,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主體是司法行政機關,責任形式表現為第一性義務(即職責),但同時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機關在違反第一性義務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雖然司法行政機關是法律援助監督責任的當然主體,但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還離不開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具體實施者,從法律援助的性質看,這兩者亦應屬于法律援助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機構是組織開展法律援助的機構負責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及指派,在此過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就必須使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監督管理的責任。其二,法律援助機構的自我監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實施者的自我監管對案件質量的提升起著重要作用。雖然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實施者也有監管責任,但這種責任形態主要表現為行業責任與綜合性法律責任,這與司法行政機關的責任內含有著很大區別。而法律援助實施者監管責任則表現為道德義務和職業法律者責任。由此可見,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的內容與形式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且呈現出多層次的特點,法律援助監管責任的實現途徑亦呈現為立體化的機構。
三、法律援助監管中國家責任的實現途徑
(一)建立“立體式、多層次”的責任體系
傳統意義上,法律援助監管責任主體僅限于司法行政機關,責任層次較為單一,且以第一性義務為主,這種責任機制呈現為單向性特征,難以形成責任聯動機制,反而阻礙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法律援助從實施過程角度看是一個系統化的過程,包括法律援助機構的確立、法律援助申請、審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環節,在這些環節中法律援助監管責任貫穿始終,且直接關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權益?;谝陨戏治觯⑾到y化的責任體系對于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具有直接的現實意義。從責任主體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責任具有多層次性。其一,由于責任主體不僅限于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包括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責任體現為自我管理的義務和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義務,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順利進行的基礎。自我管理責任是由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與地位決定的,主要體現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審批、案件辦理進行自我監督,從而形成“自律性”責任機制。雖然自我監督在一定程度上為法律援助的順利開展起到積極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監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監管也必然成為“權力濫用”的屏障,不僅不能起到應有效果,且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并給法律援助的有效實施帶來阻礙。
于此,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管責任應當是在司法行政機關監督下的自我管理。從法律邏輯上看,法律援助機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管,同時履行監督法律援助者的義務。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監管責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義務,該義務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產生的法定義務,具有不可棄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執業律師,無論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專職律師還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自我管理的義務。該義務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提供法律咨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監管的不同責任主體,這種監管責任具有明顯的層次性。從責任類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監管責任呈現為“立體式”結構。上文提到,監管責任包括了第一性義務與第二性義務,是一種綜合責任。“立體式”結構就表現為責任形態的綜合性,即不同的責任主體不僅要履行法定義務(或職責)還必須承擔由其不法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否定性評價),并以此作為彌補法律援助受助者損失的依據。
(二)完善經費使用監督機制
法律援助經費是保障法律援助順利開展的基石,經費的籌集、調撥、使用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眾監督。從監管責任角度講,經費使用的監督機制由縱向的行政監督與橫向的自我監督與公眾監督構成。目前,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由國家財政負擔,實行??顚S茫涃M支出以法律援助辦案經費、補貼等為主,經費的合理使用直接關系到法律援助的質量,所以,對法律援助經費使用進行監管是非常有必要的,這也是法律援助監管責任的題中之義。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監管機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單獨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應當建立專用賬簿進行單獨核算,避免和其他經費混同。第二,建立經費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經費來自國家專項撥款,必須接受司法行政機關與公眾的監督。公示內容不僅包括經費使用情況,且有必要對經費來源進行公示,因為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不完全限于國家財政撥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專人進行管理。第四,完善經費使用檢查機制。
目前,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是落實監管責任的主要途徑。檢查主體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檢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檢查內容主要是經費使用情況。雖然經費檢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監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約,使檢查評價結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檢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檢查所耗費的行政成本也是較高的。故檢查機制應當堅持實質性的同時強調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電子技術,可以建設法律援助經費網絡管理系統,通過經費使用信息錄入、核對等環節實現對經費使用的監管,由此不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強了檢查效果。第四,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監管。雖然經費的調撥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但經費的使用者是援助機構和援助者,只有進一步加強對機構及其人員的自我約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經費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現經費濫用的情況。
(三)完善案件跟蹤機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蹤機制是通過建立案件跟蹤檔案對案件進行監督的一種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蹤機制較為形式化,沒有很好地起到監管效果。案件跟蹤機制不僅要建立跟蹤檔案,且要在檔案管理的基礎上實現實質監督。具體實施辦法如下:其一,細化檔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蹤檔案是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原始記錄,檔案項目的設置可以依據法律援助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一般包括案件類型、承辦人、案卷編號、受理時間等基本情況,除此之外還應當增設關于案件評價或者反饋信息,這樣有利于從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監督辦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報告。法律援助者是實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責任者,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是其重要義務。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蹤檔案是從監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動式管理,而定期報告制度則要求承辦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助者報告案件進展情況,以便實時監控案件質量。其三,旁聽庭審。法律援助者所辦理的案件采取公開審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庭審旁聽,以此了解承辦人辦理案件的具體情況,并通過庭審旁聽為承辦人提出相關意見。
(四)建立案件質量的“量化評價標準”
法律援助案件評價機制是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質量評估的量化標準,評價機制的運行能從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目前,案件評價機制主要局限于案件辦理情況調查、回訪等,并沒有形成一套較為可行的評價方案。從理論上講,評價屬于價值判斷的范疇,是具有主觀色彩的一種意識或認知,然而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評價應當盡可能的排除主觀色彩,通過“標準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評價值機制更具合理性與客觀性。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量化評價化標準”應當涵蓋整個案件承辦過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辦理及結案三個環節。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評價標準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況登記、案件受理依據、案件受理情況、案件受理期限等內容,并設定不同的評估檔次。在案件辦理中,量化評價標準應當依據不同的案件性質規定不同的量化評價標準。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書基本情況、證據材料收集情況、會見當事人情況、案情分析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情況、庭審記錄情況等,通過較為細化的評價標準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過程進行全程監督。在結案環節中,量化評價標準可以包括裁判文書基本情況、當事人意見、法律援助者結案總結等。只有建立較為完善的評價標準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
四、結語
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4
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從最初的一家律師事務所起步,發展至今成為一個由市司法部直接管理,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的規范化中心,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成果,為鄂爾多斯市的法制建設作出了貢獻,但在其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問題,尤其是在供需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具體表現在從業人員資源不足、法律援助經費緊張、法律援助覆蓋面窄等。
(一)缺乏高質量法律援助人員
近幾年,廣大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援助需求與法律援助工作實際情況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原因在于鄂爾多斯市增加了大量的流動農民工、低保戶、農村五保戶和殘疾人,這些社會弱勢群體構成了潛在的法律援助對象,但是與之相較,專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素質較高的從業人員并沒有成比例地增加。從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發展情況中我們不難看出,雖然機構設置較為完善,援助工作站的普及范圍也較為廣泛,但是主體機構中的常駐工作人員并不多,其中還有一大部分是市司法部的工作人員兼職,而設立在單位、街道辦事處等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幾乎沒有專職的律師和司法工作者,僅靠法律援助志愿者維持日常工作。這就使得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參差不齊,法律援助質量也無法完全保障。
(二)法律援助經費緊張
法律援助經費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經費不足,是制約法律援助工作開展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職責,因此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由政府負擔,但現實情況是鄂爾多斯市的地方政府雖然每年都在不斷加大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但相對于整個司法財政的投入而言,其所占的比重還是非常小的,導致現階段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經費十分緊張,大部分法律援助業務經費沒有列入財政預算,財政只解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經費,而業務和辦案經費沒有解決,嚴重挫傷了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員的積極性,加之法律援助從業人員基數較小,使得案件分配工作也受到了阻礙,這使不少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未能獲得充分的救助。因此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已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③
(三)法律援助覆蓋面較窄
法律援助的范圍有狹義和廣義之分?!斗稍鷹l例》對法律援助范圍規定了六項,但是每年還是有大量的不符合條件的困難群體的申請被拒絕。而且在法院實際工作中,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限于刑事指定辯護案件中的“公訴人出庭”“盲、聾、啞”“可能被判處死刑”三類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部分贍養案件;現階段鄂爾多斯市主要對低保群眾實施法律援助,其標準是城鎮居民每人每月收入在480元以下的,這距離法律援助對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目標還有一定差距。這就顯示出法律援助在規定對象范圍時存在受援主體不適應法律援助現狀,且經濟困難標準不合理等問題,這自然就造成法律援助覆蓋面較窄的問題。雖然《法律援助條例》同時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對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圍作出補充規定,但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在范圍方面擴展力度有限,并無實質性突破,同時導致地方的立法不盡相同,不利于不同地域的人民享受平等的法律援助權利法律援助。④
二、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發展的對策和建議
法律援助是鄂爾多斯市響應國家號召,為了完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而創立的服務機構,由于現階段全國的法律援助體系還有待改進,而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時間不長,使得近幾年中心的發展速度較慢。本著服務于百姓的宗旨,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應采取加強法律援助隊伍的建設,增加法律援助工作經費,明確統一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和程序等措施,用以更好地謀求長遠穩定的發展路線。
(一)加強法律援助隊伍的建設
首先,為了保障法律援助隊伍的整體素質,必須對參加法律援助機構的相關人員的資格作硬性規定,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內部的工作人員必須有法律專業的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同時完善審查機制,在招考方面也要做到高標準嚴要求,切勿因為人員的缺乏,就盲目地招收法律援助從業人員,這樣反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在提高隊伍知識水平的同時,也要提高服務態度,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面對的是社會上的各類弱勢群體,這個工作性質要求每一個工作人員要有熱情、細致、耐心的工作態度。其次,對已經在職的法律援助從業人員按照其經驗與能力的高低,分批次地做定期培訓;組織資歷較深、工作經驗豐富的律師和司法人員對那些法律援助志愿者進行案例講解,提高他們的業務能力,縮小從業人員的知識水平和職業道德的差距,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同時還要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質和辦案技能技巧,確保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官能夠以熱情、依法、規范服務的工作作風,認真做好案件的審閱和準備工作,確保法律援助案件審判的高質量和高效率,使法官不斷適應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法律援助隊伍的建設是一個全面而長期的工作,必須得到相應的重視。
(二)多措并舉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經費
由于法律援助的性質決定了法律援助的經費的主要來源是政府財政撥款,因此鄂爾多斯市政府應從保障民生、促進和諧的高度,重視法律援助工作,盡量保證法律援助經費的供應。但是如果鄂爾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完全依賴于財政撥款,在工作開展中必然會受到許多約束,所以需要以社會捐助來彌補政府財政撥款的不足。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與鄂爾多斯市的單位、企業合作,籌措資金,也可以求助于國家法律援助基金會,合法地運作資金。融匯社會各界的力量,建立起以政府投入為主,與行業奉獻、社會贊助相結合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為法律援助提供經濟保障。在法律援助工作經費本身就短缺的情況下,加強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要建立嚴格的法律援助經費監督管理機制,從經費的預算階段就做好監管工作,層層監控,多元化監管,堅持專款專用,嚴防各個部門的截留和挪用。同時,本著效用最大化原則,平衡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之間的經費分配,避免一方擠占另一方的援助經費。給予重要案件、特困當事人必要的優先權。
(三)明確統一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和程序
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5
關鍵詞:基層;法律援助;制度;構建
1.法律援助及基層法律援助概述
1.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最早出現在國外,它是為一些經濟困難的人免費提供法律幫助的,在我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一種組織和機構,主要是為無力負擔法律經費的特殊人和案件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的一種制度,比如,被告人中有殘疾人但是沒有委托人和辯護人的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法律援助的解讀可以從三個方面人手:首先,從法律援助實施的主體可以將法律援助分為狹義與廣義兩大類,狹義的法律援助則是公民在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時由國家義務幫助承擔的法律服務;而廣義的法律援助一是將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和法律基層工作者是為社會志愿人員,二是國家設立的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專門給予特殊案件和特殊人員提供的免費法律服務的制度。其次,從法律援助的范圍也可以將法律援助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法律援助僅僅是對訴訟費用的減免,而廣義的法律援助的范圍不僅包括訴訟費用的減免,還包括非訴訟業務的減免。同時,國家通過法律救濟手段對司法制度運行中有困難的環節進行法律救濟。最后,從法律援助的對象上來看,法律援助主要是針對殘疾人、經濟困難者和弱者提供的減免法律費用的服務。雖然世界范圍內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法律援助的定義不同,但是法律援助一直以來就是為特殊人群提供免費服務的慈善行為,經過長期的發展和演變,逐漸發展成為國家制定的合法的、保障公民實現權益的一種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在我國根據我國的國情發展,主要是由政府設立的由基層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志愿者專門為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人提供減免法律費用的公益服務,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的一種制度。
1.2基層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援助主要是指由縣級法律援助機構對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過程,法律援助在內容與功能上具有不同的特點。法律援助在內容上體現了服務的特點,但是與普通的法律服務不同,法律援助提供的服務是由政府成立的機構,并且組織的法律專業人員對受援人提供的免費的法律服務,不需要當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據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委派。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在功能上體現了司法保障程序的特點,比如,申請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法律援助的機構辦理,而不用去法院;法律援助的范圍也包括了訴訟和非訴訟的案件,法律費用幾乎免除,這是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主要內涵。
2.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現狀
2.1特點
近年來隨著我國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得法律援助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基層公民權益公平的過程中呈現出鮮明的特點,同時也凸顯了不少的問題。在實施基層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呈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第一,法律援助人員的身份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近年來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人員主要以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人員為主,在縣級的法律援助機構一般有三至五人左右,這些人分為有在崗在編和合同制的,以青年人和中年人為主。而法律援助的實施人員有專業的非專業的人員,專業人員為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或者公證員,非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主要是一些志愿者,因此,我國基層法律援助人員的組成是多種多樣的。第二,基層法律援助的費用由政府承擔。財政撥款是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主要經濟來源,近年來國家對基層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加大了力度,逐年在增加。第三,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具有廣泛的特點。法律援助的對象如果符合援助的條件,可以由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委派律師,而不需要委托人,我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對象主要包括婦女兒童、農民工以及老弱病殘等人群,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等。但是,根據不同地區法律援助的開展,其受援人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展,以山東為例,就增加了對人身傷害和家庭暴力等案件的援助。第四,法律援助的形式具有多樣化的特點。我國基層法律援助是無償的,只要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都可以得到免費的法律援助,免費的內容主要包括咨詢、辯護和、訴訟、非訴訟以及公證證明和其他的服務等,這些服務形式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法律服務內容。
2.2問題
雖然基層的法律援助事業在迅速的發展,但是凸顯的問題也是不能忽視的:首先,基層法律援助機構缺乏有力的管理人才。法律援助機構屬于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而法律工作的性質使得其收入與承擔的壓力不成正比,導致法律援助機構無法吸收有力的人才。比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任務繁重,而且要承擔巨大的壓力和責任;收入和待遇偏低是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尷尬,與社會律師相比懸殊。三是仕途渺茫,很多法律工作者提拔無望,久而久之產生干勁不足和消極的情緒。其次,基層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日益凸顯,主要體現在對法律援助潛在實施的人員需求大,但是實際操作和實施的人員少的矛盾方面,使得很多需要援助的案件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幫助。再次,法律援助的經費問題,由財政撥款的法律援助經費在一些情況下無法滿足現實需要,不足的資金由縣級法院或者司法局進行統籌解決。再加上如今辦案越來越復雜,需要交通費、食宿費、文件復印等各種費用,而政府的撥款與實際需要相差甚遠,這在客觀上要求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補貼。最后,基層法律援助的管理和監督流于形式。一是部分法律援助人員缺乏責任心,二是法律援助的質量沒有得到保障,受援人由于維權能力低下,導致不敢向律師提出任何意見,對法律援助的效果沒有任何獎懲效果的背景下,大大地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會認可度。
3.完善我國基層法律援助的策略
3.1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
世界上最早開始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是英國,其在法律援助方面積累了比較可貴的經驗,英國一直以來也是通過立法確立法律援助的相關制度,對法律援助相關制度的修訂也是通過相應的立法程序完成的。發展至今,英國的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已經發展成為世界上最為完善的法律援助體系,被其他國家廣泛地借鑒和參考。因此,要想完善我國基層法律援助,必須積極地推進對法律援助相關制度的立法程序,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相關法律體系。
首先,要在《憲法》中明確對公民的法律援助的權利。在國際上,意大利的憲法、法國的憲法以及德國的憲法都直接或者間接地規定了國家對公民進行法律援助的權利。在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但是對法律援助卻沒有直接的體現。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法治社會中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其在救助弱勢群體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理應在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當中進行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解決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依據問題。
其次,要有針對性地制定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綜觀國際上的各國,現如今美國、英國、日本、西班牙、加拿大等大部分的國家都已經先后頒布了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這為各國在進行法律援助實踐提供了具體的依據,同時也為有效地落實憲法中的法律援助的相關原則提供了具體的途徑。因此,要在我國《法律援助條例》實施一段時間后,結合法律援助的相關理論和實踐經驗,由有關部門制定統一的法律援助法,對法律援助進行詳細、全面以及具體的法律規范。
再次,要配套制定相應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規。鑒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間的經濟文化差異較大,因此在制定了統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之后,必須要配套性地制定相應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每個地區不同的經濟文化差異,對法律援助的法律進行具體的落實和補充,讓地方性的法規與憲法、法律援助法律之間形成良好的互動,共同構建一個健康、持續發展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3.2勇于創新、構建多樣化的法律援助服務模式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利國利民、具有公益性質的特殊事業,必須要有效地發動政府、社會以及民眾各界的力量參與,調動各個層面的資源,勇于創新、構建多樣化的法律援助服務模式,將基層法律援助服務切實做到實處,有效地滿足人民群眾對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專業人員的培養。要想將我國的基層法律援助服務真正得以落實下去,就必須要有一支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服務質量良好的專業法律援助人士。在條件允許的條件下,要由政府出資組建專職的法律援助團隊,專門為有需求的人民群眾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這也正可以體現政府為弱勢群體提供司法救濟、履行政府職責的光輝形象。
其次,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法律援助服務。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貫都是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給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這是因為我國人口眾多,如果僅僅靠專業的法律援助人員畢竟有限,因此必須要廣泛地發動社會上的法律工作者,讓他們也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但是面對市場化運作的法律服務,就必須要提供良好的運作方式,讓政府真正地在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發揮作用,采用政府購買社會律師服務的方式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最后,要充分調動社會團體的力量,使其廣泛參與到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去?;鶎臃稍张c社會體系的運行并不是割裂開來的,必須取得社會上的支持和配合,努力發動各個社會團體的力量,發揮其在基層法律援助服務中的積極作用。這些社會團體主要包括企業工會、婦聯、殘聯、消費者協會等,還包括一些由高校組建的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服務組織。
3.3進一步優化法律援助經費的相關保障體系
法律援助的性質范文6
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簡析;對策建議
一、法律援助的含義及其起源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護制度。廣泛意義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給在別人需要在涉法事務上得到指導時,而提供的低于常規費用或者免費的專業幫助的事情,狹義上來說來法律援助就是指為不具備聘請律師能力(資格或者經濟等原因)的人提供律師服務的做法,法律援助的作用,在于保護那些法律弱勢群體的利益,貫徹司法精神。
法律援助制度自五百年前在蘇格蘭王國萌芽,目前,世界上已經有140多個國家建立了以訴訟法律援助為基礎,涵蓋非訴訟法律服務領域的現代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屬于世界人權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是全球范圍內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制度保障,也是社會弱勢群體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中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直到上世紀90年代才始現法律援助。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我國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財富兩極分化日益嚴重,社會矛盾顯著增多,也催生了更多的弱勢群體,保障這些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是迫在眉睫要解決的問題。受經濟、傳統觀念等各方面的因素影響,我國基層法律援助建設正遭遇著很多瓶頸。
二、基層法律援助現狀簡析
我國法律援助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一)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行為,由政府負責。法律援助始于西方,最初是由私人律師、教會、各類慈善團體發起,帶有明顯的區別于政府行為的公益性質,其產生的基礎是基本的道義。但隨著矛盾的激化,單純依靠這些私人的社會組織已經不能滿足廣大弱勢群體的訴求。于是國家開始將其納入社會救助體系,建立了與其適應的保障制度。
(二)法律援助的受援助對象為相對弱勢群體,既包括經濟困難者、殘者,也包括比如刑事案件中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后一種情況中的受助對象不當然與前一種對象相一致,其可能包括經濟情況良好的人員,但鑒于其在國家公權力面前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所以也有必要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機構為受助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和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的方法。前者為受助對象“開源”,后者為受助對象“節流”,雙管齊下,保證受助人充分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最大利益。
(四)法律援助的形式有兩種:訴訟法律服務和非訴訟法律服務。訴訟法律服務又包括刑事辯護、刑事和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服務則主要包括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為起草合同等。
我國國情復雜,幅員遼闊,各地區自然地理環境不盡相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也有明顯差異,導致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大為不同,特別是東部和西部、經濟較發達地區和老少邊窮地區的法律援助建設有著千差萬別。下面以筆者生活以及前期調查走訪的安徽省寧國市為例,結合上文所提的法律援助的幾個特征,淺析我國目前的基層法律援助現狀:
寧國市地處安徽省東南部,皖南山區東北側,東鄰浙江杭州,西靠黃山,連接皖浙兩省七個縣市,市域總面積2487平方公里,總人口38.38萬人,全市轄6個街道辦事處、8個鎮、五個鄉,其中包含一個畬族民族鄉。寧國市多次入選中國中小城市綜合實力百強縣市,人均GDP居安徽省縣級前列。
截止2015年,寧國市在全市各鄉鎮都已建立了法律服務所,擁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人員近50人,除此以外,寧國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19個鄉鎮、街道建立了以保護弱勢群體和困難群眾利益為宗旨的法律援助數據庫。結合寧國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情況可以看出以下特點:
(一) 法律援助案件逐年遞增。近年來,法律援助工作量明顯增加,且增幅較大,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群顯著增多。
(二) 法律援助案件類型較為穩定。絕大多數法律援助案件為民事案件,約占到總數的80%,刑事與行政案件所占比例較小。
(三) 受援助對象較為明確。從受助對象的身份來看,老年人、殘疾人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外來務工人員,婦女和兒童所占比例也較小。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法律援助所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 法律援助點設立分布不均。經濟基礎較發達的鄉鎮法律援助點設立較為完備,如鄉鎮企業較多、建有工業園區的鄉鎮法律援助點設立較為成熟,援助點成員較多,結構合理。經濟情況較差的鄉鎮援助點組織機構構建較為松散,人員不齊,經常一人身兼多職,甚至只能一人承擔援助點的全部工作。
(二) 法律援助人員配備不足,且個別人員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法律援助力量薄弱,少量的人員難以承擔日漸增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導致部分案件被擱置,受助對象的法律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的維護。部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缺少法學專業教育背景,法律援助的質量參次不齊。
(三) 從業人員待遇不高,缺乏積極性。因為法律援助帶有很大程度上的公益性質,所以收費較低,導致很多法律人才不愿意加入其中;部分法律援助的服務工作者對待法律案件案件積極性較低,經常擱置拖拉或者敷衍了事,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辦案效果較差。
(四) 基層群眾,尤其是農民群眾法律意識不強。遇到糾紛,老百姓往往第一選擇并不是尋求法律途徑來解決,。主要原因有兩點:1.多數普通百姓教育程度有限,不能理解法治的內涵和意義;2.宣傳工作不到位,普法宣傳有待加強,雖然當下各縣市都會舉辦法律宣講會等普法活動,但有很多與人民群眾實際生產生活相脫離,難以引起群眾共鳴,導致群眾參與性不高。
(五)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狹窄。法律援助的對象主要集中在殘疾人、老年人、外來務工人員等范圍內,這主要是受法律援助資金的限制,接受法律援助的條件較為嚴苛,導致很多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勢群體得不到幫助,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援助的公正與實效。
三、對策與建議
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是政府的行為,是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是保護弱勢群體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人權的一項基本制度。為了使法律更好地服務于社會的發展,結合以上所述法律援助存在的缺陷,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 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和規范的程序。規章制度和規范程序是法律援助的基礎,健全法律援助必須先夯實這一基礎,將法律援助制度化。這里所說的制度化既包括法律援助財政資金投入的制度化,也包括從業人員的制度化。政府要加大資金投入,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建立健全最低經費保障制度,同時,引入社會力量,拓展資金來源渠道。至于人員的制度化,要提高從業人員待遇,吸引更多法律專業人才,落實他們的編制問題,堅持一人一崗,落實人員責任。
(二) 加強法律宣傳。廣泛開展普法進校園、普法進社區等活動,也可以結合群眾喜聞樂見的藝術形式進行宣傳。運用多媒體、多平臺進行宣傳,拓寬渠道。
(三) 把握個案平衡原則,既要嚴格把關,嚴格審查受援助對象的條件是否合格,也要針對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適當予以變通。這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在踐行法律援助的基本內涵。
[參考文獻]
[1]郭威,施卉.淺析當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