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問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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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問題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1

多項調查與研究表明,農村留守兒童存在教育權、發展權、人身權、受監護權缺失的問題,這一弱勢群體的生存狀況堪憂,對其進行法律援助已成為當務之急。在進一步探討對農村留守兒童進行法律援助之前,有必要對農村留守兒童及法律援助的概念加以闡述。

(一)農村留守兒童

“留守兒童”這一概念自1994 年第一次提出時,主要是針對父母出國留學、工作而被留在國內的兒童,這和現在“留守兒童”的概念差異較大。有學者在研究中對農村留守兒童作出如下解釋,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或雙方外出務工而被留在戶籍所在地農村,由父母單方或其他親友委托監護及獨立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這種闡述既符合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又符合有關兒童的國際公約,因此在本文研究中采用了這一解釋。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

我國2003年通過的《國務院法律援助條列》中無專門條款來界定“法律援助”這一概念,可見我國對“法律援助”的概念界定采取隱含型方式,目前理論界對法律援助的概念各抒己見。本文研究的法律援助采用如下定義,即法律援助是指對難以通過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社會弱者,由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環節和各層次上,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二、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的問題分析

(一)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立法缺位

我國立法未將留守兒童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慮。由于留守兒童法律援助有著自身的特殊性,這就決定了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程序上應具有相應的特殊性,援助人員應具備專業性,進行援助時應兼顧優先性與靈活性。然而在我國立法上,法律未將留守兒童與正常的成年人加以區分,也未將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慮,這樣不利于農村留守兒童在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法律程序及時得到救濟。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針對留守兒童的權益保護缺少專門條款的規定,就毋庸說有關于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專門規定。所以,制定一系列專門的法律法規和保障制度給予留守兒童更全面的保護已勢在必行。

(二)法援資源有限,辦案質量欠缺

1. 農村留守兒童數量龐大,對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伴隨著農民工流動數量的增多和流動速度的加快,農村留守兒童數量呈增長趨勢。由于農民工父母與子女分隔兩地,留守兒童缺少必要的關愛,成了某種意義上的孤兒。一方面,由于缺少家庭的保護,留守兒童受到外界侵害的事件增多;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監管,留守兒童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不良風氣的影響,身心健康扭曲,違法犯罪的頻率增加。隨著法制觀念的不斷深入,無論是留守兒童尋求自我權益的保護,還是因自身不當行為引起的糾紛矛盾,都亟待法律加以有效解決,因而對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來越大。

2. 留守兒童法律援助資源有限。面對留守兒童如此大的法援需求,法律援助因受到人、財、物等因素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僅有的工作人員遠不能滿足該需求,使得目前的法援資源遠不能適應社會對法援的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站可以介入并分擔如此多的留守兒童法律援助案件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事實上,靠法律服務謀生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對于無經費保障且較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傾盡全力,結果是可想而知的,最終會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效率和辦案質量。

(三)經費緊缺,留守兒童法律援助步履艱難

充足的援助經費是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順利開展的必要保證,若無必要的經費保障,法律援助制度將無法落到實處?!斗稍鷹l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同時又在第7條規定:“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條例規定了以政府為主,社會積極參與的經費保障措施,雖為解決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經費保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并未規定任何強制措施和法律后果加以制約,經費來源依然無法真正落到實處。辦理留守兒童相關的案件所必需的交通費、差旅費、復印費、通訊費、查找資料、調查取證等費用支出,法律服務工作者除了耗費時間、精力以外,還需由自己來支付辦案費用,無疑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其辦案的積極性。

(四)農村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法律意識薄弱,對法律援助制度認知度較低,增加法律援助的困難 。

農村留守兒童遠離父母監護,自身法律意識薄弱,加之臨時委托監護人對法律援助工作不甚了解,對法律援助制度認知度較低。當留守兒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或是自身行為侵害他人利益時,往往不能通過合法有效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由于受居住環境、生活習慣、文化層次、交通條件等因素限制,農民懼怕通過法律援助打官司,有著傳統的息訟意識。所以,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的法律援助自主性不強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五)相關部門協調能力不足,法律援助形式簡單

1. 相關部門協調能力不足。針對留守兒童的法律援助,我國無論是在實體法上,還是在程序法上都無專門規定。僅有的法律援助立法滯后,特別是原有的機構設置和人員調配模式已經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相關部門對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合不到位也是法律援助中心所面臨的普遍問題。對于免交費而獲得法律援助的留守兒童案件,當事人則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證明材料。而這樣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證明和材料收集,很可能要涉及到公安、法院、工商、檔案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協調能力不足,需交納相關費用,無疑增加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這導致了經濟困難家庭的農村留守兒童接受法律援助卻不得不中途退卻。

2. 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形式簡單。法律部門并沒有針對農村留守兒童的特殊性而特別制定相關的法律條例和援助方式?,F階段針對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形式簡單,法律援助工作最常見的方式是簡單的訴訟以及法律咨詢。以非訴訟法律事務為主的法律援助,如對農村留守兒童開展法制宣傳、心理咨詢的事前預防機制,沒有在農村地區實踐。

三、完善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由于農村留守兒童缺少父母的關愛與監護,易造成社會化過程的扭曲,因此運用法律援助手段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極為必要。

(一)立法保障

我國的法律援助立法才剛剛起步,急需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其中未專門規定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大缺陷。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關于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理想立法模式應采取分別立法的模式為宜。首先制定統一的《法律援助法》,然后專章規定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制度。其中,充分考慮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職能、設置,援助對象和援助程序,經費投入及管理體制等問題從立法上予以明確,以確保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實行,從而為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

(二)經費保障,強化政府職能

法律援助經費是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制度順利實施的保障。解決經費來源可以考慮三種途徑:一是國家財政撥出??罘沼谵r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因為對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留守兒童的保護是政府的責任;二是通過社會力量的捐助,關心支持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工作;三是通過保險制度籌措法律援助資金??蓞⒄辙r村醫療保險制度,設立農村訴訟保險制度,在保險期間內,可由保險公司在規定額度內承擔各種訴訟費用。保障經費來源,確保農村經濟困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留守兒童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

(三)人力資源保障

由于國家對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不夠重視,再加上從事法律援助的人員不多。在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下,政府應切實擔負起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任務。落實律師每年免費為農民提供一定法律服務的義務,對基層的法律工作者加以專業培訓,建立專職的法律援助律師隊伍。法律援助中心應指派專業律師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法律服務,將農村留守兒童維權案件直接指派給有責任心及業務專長的律師辦理,同時建立監督制度,實行辦案跟蹤檢查,針對重大疑難案件應指派專業團隊辦理,提高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

法律援助機構可充分發揮當地婦聯、共青團等社團的積極作用,通過設立援助站,積極與社團聯系,共同推動農村留守兒童的法律援助維權工作,以解決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的問題。

(四)加大對留守兒童法律援助宣傳

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在做好法律服務的同時,積極延伸法律援助的輻射功能,如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服務網絡和開通援助熱線,可通過網絡、廣播電臺的形式為農村留守兒童開展心理及法律有關知識的咨詢;也可在部分村社設立法律咨詢平臺,由專業法律工作者定期到現場接受法律咨詢,增強農村留守兒童的法律意識,提高農村留守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范能力,及對復雜社會現象的鑒別能力,知道合法行為,什么是違法行為。整合各方力量,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引導其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

(五)建立留守兒童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機制,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時間

1.建立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維權綠色通道”,優先受理農村留守兒童案件。建立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維權綠色通道”,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農村留守兒童案件,優先接待,及時受理,保證農村留守兒童獲得及時的法律援助。辦理留守兒童法律援助證,有法律援助證的留守兒童及家長,憑證即可向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不用其他證明材料和審核手續。

2.簡化辦案程序,建立留守兒童法律援助的提前介入機制。另外,對農村留守兒童維權案件的管轄權,凡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一律采取屬地管轄原則進行受理,不分戶籍和省籍,均可向承辦案件的單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援申請。建議各級法院“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盡量許可指派律師采取提前介入調查取證等非訴訟措施。如果家庭監護出現障礙時,可通過設定訴前變更監護、指定監護、監護權喪失等形式,進一步保證留守兒童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及時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這樣就在某種程度上,簡化辦案程序,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時間。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2

一、 受援人的經濟困難不應確定為一個固定不變的標準

法律援助的對象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外,其他任何案件,公民(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要獲得批準,都必須符合經濟困難的標準。

目前,我國大多數地方條例和政府規章,都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制定了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從己頒布的地方條例和規章看,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有的地方規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為最低工資標準,有的為月薪千元,但大多數都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江蘇省正在修改地方法律援助條例。江蘇蘇南、蘇中、蘇北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立法調研時,圍繞經濟困難標準,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分歧較大,就是各地法律援助機構也各執一詞。有的堅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堅持最低工資標準;有人認為公民經濟困難不應固定為一個標準,因為各種各樣的案件,其難易程度和訴訟標的金額各不相同,法律服務費用懸殊很大,應將受援人的經濟困難狀況作彈性的界定,即“無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還有人認為,“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同時“申請人因遭遇突發性事件提出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結合申請事項的復雜程度等因素審查認定”,作為經濟困難固定標準的例外。

筆者認為,第四種意見比較切合實際,給法律援助人員留下了一定的據實裁量空間。法律服務是按照訴訟標的和案件難易程度收費的,一件案件少則幾十,多則上萬,甚至幾十萬。以江蘇為例,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130元至280元之間,一個三口之家,夫妻月薪為1200元,遠遠超過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至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但是,遇到突發事件要支付數萬元服務費,實在無能為力。一個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交幾十元法律服務費,咬咬牙也是可以做到的。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急需法律服務,沒有委托人,其根本問題就是因為經濟困難交不起法律服務費。就個案而言,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是衡量申請人經濟困難的標準。申請事項只要符合法律援助范圍,其經濟狀況就是超過了低保待遇乃至最低工資標準,只要法律服務費用數額巨大,都可認定為經濟困難,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在社會生活中,申請人有完全不能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有能承擔一部分,但要全部承擔有困難的。經濟困難標準是法律援助的一道門坎,高了受援人進不來,低了受援人過多,僧多粥少無力應對。經濟困難設定一個固定的標準只能為完全不能承擔費用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將有一部分承擔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得不到法律服務,喪失對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經濟困難固定為一個標準,作為一項制度設計是有缺陷的,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合理分擔費用是西方國家上百年法律援助工作的經驗總結,是比較科學的。我國如能參照西方國家的做法,申請人收入設定上下限,由受援人按比例分擔費用。這樣的規定就更加完善了,可以將只能承擔一部分法律服務費用的申請人納入法律援助的范圍。當然分擔費用制度的實施,有可能滋生亂收費的弊端。筆者認為,任何事物的出現,利弊都是共生共存的。

分擔費用可以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的不足,使那些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納入法律援助的范圍,盡量擴大貧弱群體的受益人群。分擔費用是調動社會一切積極力量的重要舉措,對法律援助工作來說利大于弊。因噎廢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業的長遠發展。

二、 政府為主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弱化了政府的責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確立了國家保障公民不分地位高低和財產多寡,都可平等享有法律賦予的一切權利。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是實現公民權利的根本保證。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一個重要方面。政府作為國家權力的執行機構,義不容辭的承擔著公民的法律援助責任?!斗稍鷹l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一定數量合格的人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經費,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進行。否則,就是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就是沒有盡責。

政府責任并不是說,法律援助經費、人員,以及辦公用房和辦公設備,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多少,政府就能滿足多少。由于各種因素,西方較多國家也不盡如人意,何況我國這樣一個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國家。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作為法律援助資源體系的基本架構設置,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實可行的。目前我國地方法律援助條例立法中,有幾個省(江蘇為首家)將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作為原則寫進去,而沒有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一根本的原則。筆者認為,國務院條例的最成功之處,是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對法律援助的責任作了三七開,弱化了政府的責任。對待法律援助工作,政府應當保障經濟困難群體的權利,體現的是責任;社會組織和公民奉獻慈愛之心、伸出援助之手,體現的是慈善義舉。兩者具有本質的區別。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保障制度,實現的是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保證公民之間在政治上的平等,是社會主義社會的本質要求。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相對于社會制度的建立是滯后的。經濟落后是一個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還是認識問題。有人認為,一級地方領導的工作重心,“生產、生活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第二位的”;“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法律援助經費數目不算大,分攤到各個市、縣,是完全有能力來解決的。即使是經濟欠發達地區,這也不是很重的負擔,關鍵是黨委、政府對這項工作重視,就能夠解決。作為一級政府

財政,各行各業,各個部門都向他伸手要錢,不叫困難不現實。就是經濟發達地區財政,同樣喊困難。我國不可能短期內消除貧富懸殊的問題,保證經濟困難公民政治上的平等,與解決他們的吃飯、穿衣問題一樣重要。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就是利用我國公民政治權利保護方面的問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大做文章,惡意攻擊。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個責任是完全的,百分之百的。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作為原則,對于法律援助這個新興的朝陽事業來說,有害無益。三、 法律援助訴訟案件應是可能勝訴的案件

一件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有兩種結果:要么勝訴,要么敗訴。綜觀世界各國法律援助法律,有些國家在法律援助立法中,規定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是可能勝訴的案件?!俄n國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條例》就把“勝訴的可能性”,作為受援審查的條件之一,“當認為不可能勝訴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不提供援助”;一般來說,要成為法律援助案件,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其一、有合理的請求及事實依據;其二、請求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其三、確需法律服務而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我國《法律援助條例》并沒有“勝訴的可能性”的審查規定。但是,第十七條將“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規定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

誰主張,誰舉證。沒有證據進不了訴訟程序,更不可能勝訴。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應證據。當然,要每一個申請人都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足夠證據,是不可能的。但要提供初步的證據或證據線索,以便法律援助人員據此進行調查取證。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比绻麤]有任何證據,法律援助機構就不會批準提供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案件,也不可能成為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應當提供具有贍養、撫養、扶養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如戶口本、公安派出所證明或有說服力的相關材料;申請執行或要求增加數額的,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等裁判文書。當然,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給付方的實際經濟能力也要有證明材料。又如,一個農民工,申請追索勞動報酬的,應當提供勞動合同;如未簽勞動合同,則要提供勞動地點、勞動時間、什么工作和薪酬標準的相關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沒有這些起碼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就視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法律援助機構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既然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樣的案件在訴訟中就基本不會敗訴。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我國法律援助案件也是應為可能勝訴的案件。據部中心對法律援助數據統計分析,我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敗訴率為10%左右,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敗訴率為20%左右。筆者武斷地認為,出現這種情況,不是計算錯誤,就是受理審查不嚴。

四、 受援人可獲得的預期利益明顯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可以不提供訴訟的援助

在法律援助實踐中,受援人通過法律援助獲得的利益,一般來說,都遠遠高于法律援助的成本。但也有為了一、二百元,甚至二、三十元錢,申請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預期利益明顯小于法律援助成本,是否提供訴訟援助,由于法律沒有規定,這個問題認識不同,各地做法不一。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3

關鍵詞:審計責任;法律責任;歸責原則;會計師

對法律責任的歸結稱歸責.它是指對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法律責任進行判斷、確認、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動。審計法律責任歸責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確定歸責的原則討論歸責原則問題.核心就是在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等歸責原則之間進行選擇.這通常是一個侵權法下的話題。然而,會計師的審計法律責任包括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兩種類型。因追究侵權責任有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區分.而違約責任不以過錯為前提.只要存在違反合同條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本文在討論歸責原則時,對兩種不同的責任類型不加區分.是因為在這兩種責任體系下,會計師與原告的爭議是由于會計師提供的審計業務的質量展開的,核心問題是會計師執業行為中的“保證”特征.它對歸責原則的影響在兩種責任體系下都存在。

一、過錯責任原則

從19世紀以來.過錯成為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有關其合理性的理論解說非常多。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加害行為時的某種應受非難的主觀狀態。此種狀態是通過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正當的、違法的行為表現出來的。過錯責任原則是一種主觀歸責原則.它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確定和追究責任的依據.即“有過錯方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有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大小決定責任輕重。長期以來,對于專業人士的法律責任基本上都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會計師的審計法律責任當然也不例外。

這種觀點認為.盡管注冊會計師審計具有鑒證職能,但它畢竟是公允性審計.會計師對會計報表反映的會計信息給予“合理保證”.而不是絕對保證?!昂侠肀WC”意味著允許會計師審計后的會計報表反映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適度偏離審計的產生.本質上是為了維護股東或者潛在的股東及公眾投資者的利益由于審計的局限性.會計師并不能保證已審計的會計報表不存在任何的錯誤或漏報。合理的保證責任是基于審計的成本效益原則根據委托理論,在委托關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終由社會公眾承擔的合理的審計費,是降低委托風險的最經濟的控制機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審計成本與取得的審計收益(主要是會計師發現會計報表中的錯弊而為委托人挽回的損失等)之間的關系。一般來說.審計工作越細.發現錯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時意味著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審計費用也越高審計作為現代公司制度的產物,本來就是用來降低成本的.如果審計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則使審計變得得不償失。這就是會計師承擔合理保證的理論基礎.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礎上的??紤]到成本效益的原則,審計風險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慮.不要求會計師查出所有的錯弊.所以.允許會計師存在~定的審計失敗。只要會計師在從事會計審計活動時.盡到了應有的職業關注.即使出具了虛假的財務報告.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在大陸法系國家.商法或者公司法關于法定審計的規定,均確認了會計師因“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

(1)法國《公司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會計師應向公司和第三人對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所犯的錯誤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結果承擔責任”

(2)《德國商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進行審計的會計師、其助手以及會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其職責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只有被審計單位以及被審計單位的聯屬企業才能要求損害賠償”

(3)日本《監察特例法》規定,監察法人為多數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證明會計、監察法人有怠行職務行為(包括故意或過失),會計師和監察法人可以無過失為由行使抗辯權原告請求賠償時必須證明會計師、監察法人有懈怠職務的行為有損失及確定的損失數額以及損失與懈怠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等。

(4)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此部分的內容主要依從判例.原告若想在針對會計師的訴訟中勝訴.必須能證明三個事實:第一,會計師缺乏合理的關注義務:第二,原告確實依賴有關會計師的技術做出相應的行為:第三,有關會計師并無合理原因解釋其在提供服務時為何會做出使原告遭受損失的行為.或者為何不做出某一行為而避免原告受到損失。

此外.在會計職業最發達的普通法系國家.會計師不當執業引起的法律責任一直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如此.在涉及到專業人士的執業活動領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終拒絕接受將專業人士提供的服務作為一種擔保責任.或者絕對責任的觀點。早在1938年,英國廷戴爾法官就曾經指出:“每一個以學有所長的專業人士身份進行活動的人.都有義務在其專業活動中運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專業技能。但是.一個律師不能擔保打贏所有的官司,一個外科醫生也不能保證手到病除?!币话俣嗄旰螅?975年Greave案中.丹寧勛爵再次重申了這項普通法的基本規則他指出:“有關專業人士責任的法律并沒有隱含一個保證條款.要求專業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結果。它至多只是要求專業人士運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責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承擔的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確立于19世紀中后期.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的迅速發展.導致工業災害頻生,交通事故驟增,產品質量缺陷嚴重,給公眾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在這種條件下.人們試圖尋找一種較之傳統過錯責任原則更為嚴格的法律對策對受害人提供保護和救濟。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是在此種背景下產生的。如果說過錯責任原則是從對個人主觀方面有所要求來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符合公平正義的標準的話,那么.無過錯責任原則則是從整個社會利益之均衡、不同社會群體力量之強弱對比.以及尋求補償以息事寧人的期度來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的.它反映的是現代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公平正義觀。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4

論文摘要 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國家為經濟困難的案件被告人或者是為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訴訟費用而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項法律制度,其建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著很多的問題,所以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主要探討我國法律援助工作發展的問題,推動我國法律的不斷進步。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制度 權益

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推進和國家對法律援助的重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援助制度,屬于我國法制建設的一次首創。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使一些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保護,從而實現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和聲譽。雖然國外在相關制度方面已經有了很成功的經驗,但是我國在此方面的認識和借鑒還是不夠深入,法律援助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依然屬于新事物,在具體的操作中依然缺乏成熟的經驗。為此我們要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中國法律援助與發達國家的不同之處

我國的法律援助起步較晚,與有著豐富的發展經驗的發達國家相比有著較大的差距,但是在我國短短幾十年的建設和發展中,我國的法律援助建設和發展依然取得了較大的成就。這其中不僅僅與我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等內部因素有關,還有重要的一點是為順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借鑒國外豐富法律援助建設的經驗。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與發達國家的不同之處表現在下面幾方面:

(一)法律援助政策的基礎不同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法律援助以人權為基礎。法律援助權利沒有清晰的邊界,只要符合規定即可享受免費的法律援助。我國的法律援助的政策基礎是法律。只有法律規定了公民享有什么樣的法律援助權利,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享有此項權利。由于法律援助政策的訂立基礎和法律文化環境存在差異,我國和發達國家的法制建設還是存在不小的差異的,所以在本國的法律援助建設中還需要不斷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吸取經驗,摒除不利因素。

(二)法律等服務工作者必須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服務主要是采用政府付費的方式,律師將提供法律援助工作作為法律服務市場的一部分,公平參與競爭。服務性質的法律援助更具有活力和靈活性,競爭力在實際事件中得到了提升,律師同樣享受人權注意的福利。但是我國的法律援助服務采用的是強制性的手段,強制性要求律師為公民無條件提供法律援助。強制性的提供法律援助不屬于服務的范疇而是職責和責任,律師執業的競爭實力在實踐中得不到鍛煉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質量和水平得不到提升,進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進展。

(三)中國法律援助體系具有高度分散性

發達國家的法律援助體系較為單一,主要由中央或者省級政府負責,省與省之間可能有差別,但是一個省份內的法律援助體系則是一致的,社會公平和正義在單一的制度下得以保持,整個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統一,兼顧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援助體系的建成更加具有廣泛應用力;但是我國的法律援助責任放到了縣級以上的四級人民政府身上,法律援助呈現了分散性的特點,沒有形成一個切實可行的法律援助系統,在實踐中,由各國政府主導的法律援助體系則呈現出了多樣性的特點,不同的地區表現出不同的援助制度特點,有時候會兼顧不到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現階段我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近20年來,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成效很好的解決做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的較晚,再加上,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主義發展的初級階段,地域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距較大,法律問題較為突出,國家對法律援助方面的投入還很少。所以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著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主要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一)立法層次低

目前為止我國法律援助方面的相關法律規定僅有2003年國務院出臺的《法律援助條例》,這項條例屬于行政法規,還沒有達到法律的層次,立法的層次較低;許多的地區對法律援助工作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對于出現的法律問題沒有可供參考的法律,甚至有的省市還沒有配套的法律援助實施條例來對法律援助問題進行解決規定。以上兩種情況的出現給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礙,立法層次較低,立法不甚完善,為此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基礎建設,對法律援助問題進行解決。

(二)實施中有“打折扣”的現象

一方面由于提供法律援助是無償的,一部分具有法定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出現了不愿意接受和處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或者是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過程中不如普通案件上心的情況,這樣的做法也造成了法律援助對象的不滿,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開展的難度;另一方面社會中的一些熱愛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團體或者個人,雖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而且愿意為法律援助的對象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他們缺乏相關的法律證件對他們身份的證明,導致受援對象對他們產生不信任和質疑,從而打擊了他們的工作積極性,工作成果也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在以后的法律案件的處理中,這些團體和個人會出現一定程度的態度消沉的現象。

(三)監督機制不健全

由于法律援助組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和專業的監督手段,在部分地區還存在著亂收費和官僚作風嚴重的情況,這種情況的發生造成了法律援助的形象受損,不僅對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聲譽是不利的,而且也給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困擾。缺乏專業的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在開展時的質量和效率得不到保證,最終會影響到援助對象的態度和認識,使他們產生對自己未來法律問題解決的擔憂。

(四)經費和人員保障存在差異

法律援助的經費經常不能得到落實,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經費的下撥也是經由政府的財政部門,法律援助經費的多少更多的是在于政府的經濟狀況和對援助工作是否重視,法律援助經費根本不能保證援助工作的順利進行。在經費不足的情況下,只能減少對律師的補償,會大大降低律師的工作積極性。此外,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編制問題得不到解決,出現了法律援助違規收費以及辦案補貼地域差異等問題,法律援助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或者是工作的積極性高低差異大,都極大的影響到了法律援助的服務水準,都為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形成了困擾,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健康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質量和水平得不到提高。

(五)社會認知存在著片面現象

近年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加大了,并且方式也是不斷創新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法律宣傳覆蓋面還是比較狹小,尤其是對農村地區的法律援助的宣傳不到位,人們的認識不清,對法律援助的內容和申請條件不清楚,這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開展的難度。有些公民甚至將不屬于法律援助內容的案件也進行申請,工作人員不得不要對案件進行篩選,增加了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量,也影響到了工作效率的提高。還存在部分領導干部對法律援助的內容存在片面認知,不能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安排,這些都給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造成了困擾,也不利于法制社會的建設。

三、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問題的解決方案設想

(一)關于立法方面

加強立法是解決法律援助問題的根本和關鍵。要完善立法就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應該加強立法,提高立法層次,制定并且出臺相關的法律援助法律,使法律援助工作開展有法可依,也為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做好保障;其次地方政府應該根據地域情況和民俗制定出操作性和實踐性較強的法律援助實施條例,便于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和問題的解決;最后,完善法律援助法律文書制度立法,對法律援助法律文書進行規范,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進一步的幫助,從而促進我國法制建設的長足發展。

(二)關于監督方面

強化監督是法律援助工作質量的保障,抓好監督要從下面幾個部分入手:首先加強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監督,定期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查訪,減緩違法違紀案件的發生;其次加強社會輿論的監督,使法律援助工作能夠更加的陽光、公正和公平;最后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違規辦案,而且有利于督促法律援助工作者提高工作效率,使案情能夠盡快的結束。

(三)關于經費和人員方面

經費緊張和專業人員缺乏大大影響到法律援助工作的進展,所以解決這些問題十分重要。首先要爭取更多的經費支持,提高對援助工作人員的補償,提高他們的工作積極性;其次要對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給予一定的獎勵,提高他們的認同感,也提升他們的知名度,利于他們的未來發展;最后就是要不斷擴大法律援助工作隊伍,并且加強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更好為需要的人提供服務。

(四)關于實施質量方面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無償性,導致不少案件的解決中存在律師的工作積極性不高,工作成效不顯著的現象,工作質量得不到保證,對此,要在情況允許的狀況下對提供無償援助的律師給予補償,并且要了解他們的訴求,關心他們的工作,提高律師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進而提高高質量的法律援助幫助。此外還要重視對提供法律援助的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宣傳,使他們為大眾熟知,利于以后工作的開展。

(五)關于社會認識方面

首先應該加大對法律援助知識的宣傳,包括內容、特點、援助范圍和對象等,讓受援對象了解什么案件才能得到法律援助,那些才是法律援助的對象;其次,鼓勵社會愛心人士參與到法律援助活動中,選出法律援助形象大使或者舉辦法律援助慈善晚會為法律援助呼吁社會扶持和愛心;最后將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擴大到企業、學校和社區,讓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援助的工作內容和性質,便于開展工作。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5

關鍵詞: 農村法律援助制度 問題 六個方面

法律援助,也稱為法律扶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協調下,律師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農村法律援助體系,應以滿足廣大農村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為第一要義,在擴大農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范圍基礎上,建立健全農村法律援助的資金保障和人力資源配備機制,積極開展非訴訟法律援助。建立專門面向農村公民的法律援助機構,是推動和發展農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手段。只有做好農村的法律援助工作,農民才能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和尊嚴,社會才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的因素,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才能得到充分完善。

一、我國農村法律援助面臨的問題

我國農村與城市相比,在自然資源、經濟條件、法律制度實施及歷史文化傳統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因而農村法律援助情況存在較大的滯后性。生活在農村的廣大農民特別是偏遠落后地區的農民很難得到實實在在的法律援助,農村法律援助面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經費嚴重缺乏。

法律援助的辦案經費包括政府財政撥款、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奉獻和社會捐助等渠道?!斗稍鷹l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钡谄邨l規定:“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庇纱丝芍?,政府財政撥款是我國法律援助經費的主要來源,而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奉獻和社會捐助只是我國法律援助經費的次要來源。

根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數據,全國各地撥付法律援助的經費和中央財政為支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而撥付的專項資金,平均到每個公民手里只有幾毛錢。因此,政府尤其是中央財政應當加大資金投入,改變現在我國法律援助經費捉襟見肘的局面,以此來進一步維護司法公正,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

(二)人力資源嚴重不足。

根據司法部公布的數據,按照我國律師每天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統計,每名律師每年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太少,距離法律援助的需求來說還相差甚遠。另外,我國律師的數量分布極不均勻。根據北京市司法局的通報,北京是全國第一個律師突破萬人的城市。我國的律師較大一部分都集中在北京地區,出現了扎推現象。目前我國從事法律援助的專職人員少得可憐,僅有的一些專職人員也主要集中在城市,農村則基本上還沒有專職的法律援助人員,目前還有兩百多個縣根本就沒有法律援助人員。

(三)宣傳力度不夠。

法律援助知識在城市宣傳較為廣泛,法律援助機構也多設在城市里,而在農村的宣傳特別少。因為宣傳少,所以農民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甚至有的農民根本就不懂法,一旦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他們根本就不知道可以通過求助法律援助機構或法律服務工作者,并且腦海中就沒有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只憑感情用事,采用非法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引起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四)質量不高。

在農村中,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短缺,大多是基層法律工作者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他們大多數沒有經過嚴格的、專業的、系統的法律知識培訓,法律專業知識相對薄弱,而且由于法律援助案件是不收取任何費用的,因此,多數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積極性不高,責任心不強,這些都導致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不高,從而讓農民不放心,不再相信法律援助制度。

(五)形式過于單一。

目前,我國并沒有單獨針對農村設定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據調查了解得知,目前因農村家庭及相鄰糾紛所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及追究刑事責任案件正逐年上升。除此之外,因農民土地被征用,失地得不到補償;征地拆遷安置得不到妥善解決;村兩委選舉不公;村務不公開等引發的法律糾紛事件也日益增多,這些糾紛都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援助形式予以解決。而今開展的一些法律援助進農村,大多以傳統的訴訟為主。訴訟只是解決糾紛的一種手段,是解決矛盾糾紛萬不得已的最后“一道防線”。針對矛盾復雜、糾紛頻繁的農村而言,僅僅依靠訴訟援助這種單一形式,根本不足以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足以適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需要。

(六)律師的重視程度不高。

根據我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律師有履行法律援助的義務。在實踐中,某些比較優秀的律師組成的律師演講團每月或每季度到農村里向農民們講解相關的法律知識,解答疑問,或者贈送法律書籍。但是,這個律師援助陣容還是比較小的,存在許多只為自身利益而袖手旁觀的律師,他們下鄉宣傳法律知識只是為了完成政府交給的任務,并沒有認真宣傳法律知識。面對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并對法律宣傳興致不高的農民,許多律師也就敷衍了事或知難而退。法律援助被稱為法治社會里的“窮官司”,很多律師不愿意承辦付不起律師費的案件。

二、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法律援助是黨和政府為民辦實事的“民心工程”,被譽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必須以平等、公平為基本準則,不斷改進在實踐工作中暴露出來的缺點問題,大膽創新,積極采取應對措施緊抓落實,完善中國的法律制度。我認為需從以下六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切實可行的農村法律援助經費籌集和支出制度。

法律援助經費短缺嚴重影響了我國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為了解決該項問題,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僅供參考。

1.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政府財政撥款是法律援助經費的主要來源,世界各國大都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到政府財政預算中,而預算撥款是政府財政保障的唯一形式。在我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政府財政撥款是法律援助經費的主要來源。各級政府要將法律援助最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當出現政府財政困難不能保障最低經費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要逐級實行經費扶持政策,按照需要扶持地區的最低經費標準,通過中央到地方的各級政府的扶持,保證在法律援助經費上有最基本的保障。

2.建立法律援助專項基金。

目前,我國大部分地區的農村經濟發展緩慢,尤其是中西部地區,農民生活水平還比較低下。對于農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起專項基金實屬必要。國家可以用財政的手段予以支持,建立起農村法律援助的專項基金,并且該基金應該向中西部地區傾斜。該基金用于提高農村法律援助人員的待遇,從而提高他們的工作積極性;用于農村的普法的宣傳教育工作,從而使普法工作更加廣泛,更加深入;用于填補人民法院減免農民的訴訟費用,從這一角度保障司法平等公正,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使其從心理上信任法律。

3.動員社會力量,拓寬籌集渠道。

社會資助是彌補國家財政撥款不足的有效途徑,要廣泛動員社會力量,持續開展法律援助大型公益活動,借助媒體的號召力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法律援助事業,把籌集的資金捐贈給法律援助基金會。還可以利用每年一度的法制宣傳活動,擴大法律援助的影響力。進一步發揮法律援助基金會的作用,為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大型募捐提供方便。

(二)充分調動和優化配置農村法律援助社會資源。

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大量的人才,因此加強法律援助隊伍是目前面臨的一項重大任務。

1.充分發揮廣大律師的作用。

全國近幾十萬律師是法律援助隊伍的主力軍,要充分的調動他們的積極性,使他們自主投身到農村法律援助工作中來。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律師,給予表彰和獎勵,宣傳他們的光榮事跡,在廣大律師中形成人人爭當法律援助律師的良好氛圍。

2.有利地發揮社會組織的作用。

《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今后要在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進一步挖掘社會組織的潛力,拓寬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對象,彌補法律援助人員缺乏的現象,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

3.法律院校的學生應當成為農村法律援助中的重要力量。

現今,各大高校都有法律專業,學法律的學生數不勝數,學??梢蚤_展寒暑假法律援助志愿活動,組織這些法學專業的學生深入農村進行諸如法律宣傳等法律援助活動,這樣既可以增強他們的法律專業知識,又可以豐富他們的社會實踐經歷,同時也可以彌補農村法律援助經費的不足。目前,法學專業的學生就業形式很是嚴峻,許多優秀的法律專業的學生不知道何去何從,不知道怎樣充分發揮自己的知識,最終導致大量人才資源的浪費。各個地區可以設定幾個崗位由法學畢業生擔任。我國目前有些省份建有村官制度,可以選拔一些優秀的法學專業的人員擔任村官,這樣的隊伍深入農村,融入農民的生活,更有助于帶動農村搞法律宣傳,提供法律援助,切實維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這部分人員應當被重視起來,他們的潛力還遠遠沒有被挖掘出來。另外,法律院校的教師還可以指導學生進行法律實踐活動。

4.設立農村法律援助站。

在農村設立法律援助站,以農村基層組織中的民事調解員為骨干,吸收當地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識、熱心法律援助工作的農民參加日常工作,作為聯系農民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橋梁,這樣就能真正幫助農民走出有法律需求但不知道找誰的困境。設在農村的法律援助站和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加強溝通、互通信息,協調工作,從組織上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加強農村的法制宣傳,讓農民掌握法律知識,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法制宣傳活動在農村有待加強,應通過各種形式積極的向農民宣傳法律知識,普及法學教育,使他們能夠掌握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農村的法制宣傳活動還要通過電視臺、電臺、報紙、送法下鄉等形式開展對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讓農民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已達到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知道怎樣去尋求法律幫助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增強農民的信任度。

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關鍵所在,直接影響著農民對法律援助制度的信任度。接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像辦理收費的案件一樣認真負責,不能因為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費就草草了事,一定要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切實保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若每名律師和法律工作者都能將案件辦理得很好,則他們就能得到農民的信任,遇到某些棘手的問題,農民也很樂意向他們請教,反之,則會收到相反的效果。法律援助提高了信任度,才會有更多的人去了解它、關注它,才能為維護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作出更大的貢獻。

(五)提高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保護貧困人民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和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又有條件予與和解的,我們應當進行非訴訟法律援助。開展訴訟法律援助與非訴訟法律援助并重的農村法律援助方式,可滿足廣大農村的村民通過非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通過實踐證明,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案件占絕大多數,我們應將法律援助和人民調解結合起來,大力發展非訴訟法律援助業務,提高法律援助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六)全面提高農村法律援助律師的執業精神。

某些律師因為法律援助案件不賺錢而怠于從事,為了自身的利益可以背叛道德,若把物質生活放在第一位的律師越來越多,我國將永遠也不會建成新農村,永遠也不會實現和諧社會。因此,律師應把執業精神放在第一位;應勇敢而堅定地承擔起法律援助的光榮使命,伸出排憂解難的援助之手,播散維權助殘的慈愛之心,甘做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之盾;應熱愛法律援助,在實踐中,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援助各項工作中來,全面提升自身的綜合素質,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展示出新時期的執業精神。

參考文獻:

[1]胡婕.政府的責任[N].人民日報,2003-10-20.

[2]曹克俊.法律援助工作的實踐與思考[S].http:yfzs.省略,200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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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白皮書說.中國法律援助制度進一步健全[S].省略,2005-4-13.

[5]梁單秀.我國農村法律援助對策研究[N].現代商貿工業,2009,(12).

法律援助的問題范文6

1.研究城鎮化進程中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義

中國新聞網2018年10月30日的數據顯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國共有農村留守兒童697萬人。在留守兒童群體中,54.5%為男孩,45.5%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農村留守兒童身體健康,但也有0.5%的兒童殘疾、0.1%的兒童患病。與2016年數據相比,0至5歲入學前留守兒童占比從33.1%下降至25.5%,義務教育階段農村留守兒童比例從65.3%上升至71.4%[1]。從這一數據可以看出農村留守兒童中義務教育階段兒童比例高、數量龐大。而義務教育階段的兒童年紀小、分辯是非的能力弱,沒有保護自己的能力。

這一階段的兒童在成長中如果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現世界觀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為刑事犯罪的實施者。農村留守兒童的家庭不能給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護,造成兒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關懷的兒童在成長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學校作為留守兒童生活的重要環境,本應當承擔起留守兒童的心理輔導、家庭調查、成長檔案管理等責任。但是,由于我國農村留守兒童聚集的主要地區都處于經濟條件較落后的地區。作為農村邊遠地區的學校大多沒有能力為留守望兒童提供心理建設、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會雖然對農村留守兒童給予關注,但畢竟鞭長莫及。城市里的愛心志愿者距離他們太遙遠,不能給予及時的幫助。而邊遠地區的志愿者隊伍發展緩慢,也不能夠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幫助。因此,農村留守兒童面臨著刑事訴訟問題時,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針對農村留守兒童進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著重要意義。

2.當前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問題

2.1缺乏專業機構與人員

農村留守兒童作為社會的特殊弱勢群體,應該有法律援助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對他們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現實情況是農村留守兒童大多聚集在偏遠地區為主的經濟欠發達地區,在這些地區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不夠完善,缺乏專業法律援助機構,以及專門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案件經歷和經驗的法律援助律師。而產生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專項資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蓋訴訟全過程

農村留守兒童無論作為刑事犯罪的實施者還是被害者因其年紀小等因素在訴訟的全過程當中都應該給予法律援助,以保護其正當合法權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傷害。但是,當前由于農村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不了解申請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偵查與起訴階段通常沒有申請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通常是在審判階段由法院指定律師進行辯護[2]。而在調查取證等環節,涉事兒童沒有受到應有的心理保護。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評價機制

當前,對于農村留守兒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沒有質量評價體制。律師工作繁忙,在面對法院指定的辯護工作時,有時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夠實現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構建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專業機構、組建專業援助團隊

當前我國針對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財政撥款和一部分社會援助。解決資金問題是構建團隊的前提問題。司法部門應該關注到問題的重要性,申請更多的財政撥款,同時向全社會發起號召成立地區或全國范圍內的專項資金,吸納更多社會捐助。基于此,在農村留守兒童集中的地區進立專業的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機構并組建專業援助團隊,針對涉及留守兒童刑事犯罪的主要問題、兒童身心特點,研究法律援助的具體方案[3]。

3.2簡化法律援助手續,建立保護機制

簡化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對于涉案的農村留守兒童,應給予覆蓋全過程的法律援助。同時建立對涉案留守兒童的保護機制,免其在案例審理過程中受到二次傷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評價機制

構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評價機制,覆蓋司法全過程,包括服務態度、專業水平各方面的綜合評價。并將評價結果與律師獎金、等級等利益掛勾。

【法律碩士論文參考文獻】

[1]林暉,羅爭光.全國農村留守兒童數量下降[N].中國教育報,2018-10-31(1).

[2]謝暉,石煒.城鎮化進程中農村留守兒童權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護為視角[J].法制博覽,2018(3):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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