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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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1

[關鍵詞]醫療糾紛可仲裁性;優越性;仲裁制度應用

[中圖分類號]D90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4-0147-02

1 醫療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是當事人基于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的合意,將糾紛中的權利、義務、責任等法律關系內容交予仲裁庭處理,表示愿意服從仲裁庭裁決的一種非訴訟糾紛方式。仲裁制度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解決機制,是處理民商事糾紛的重要方式。近年來,隨著醫療糾紛的不斷增多,仲裁與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如調解、訴訟等相比,其公平、公正、經濟、專業等優勢,更能滿足社會對醫療糾紛處理的期望,因此我國不少學者呼吁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以仲裁手段來解決醫療糾紛。

要在我國以仲裁制度解決醫療糾紛,首先要確立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醫療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醫療糾紛能否作為仲裁解決的對象,當事人是否能將醫療糾紛事項自由約定,交由指定仲裁機構去審理裁決。影響某一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因素很多,但決定性因素主要包括:案件性質、主體身份、主體能力三個方面。就案件性質來說,可以仲裁的糾紛一般限于合同糾紛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醫療糾紛產生于醫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了爭議,本其質主要體現為民事法律糾紛的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民事賠償責任,完全可以納入仲裁制度的裁決范圍之內。

從主體身份來看,適用仲裁制度解決的糾紛,發生糾紛的雙方主體當事人法律地位應當平等。盡管醫學科學專業性強,醫患雙方對醫學知識和信息掌握不對稱等,但這并不代表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對等。無論是醫療侵權糾紛還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患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醫療糾紛仍然屬于私法范疇,醫患雙方信息量的不對等只是由醫療機構本身的職能所決定,對醫患雙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并無影響。

從主體能力來看,適用仲裁制度時,爭議事項的當事人應當對所爭議的民事實體權利具有處分權。醫療糾紛屬于民事法律糾紛,在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醫患雙方當事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實現意思自治,這與適用仲裁制度的要求并不相悖。

2 醫療仲裁解決方式的優越性

(1)更具有專業性。與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相比,仲裁具有專家裁斷的優點,更具有專業性。醫療糾紛常涉及醫學專業知識、醫療技術問題以及醫療法律法規適用問題,法官以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自然難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會受到影響。在醫療糾紛中適用仲裁制度,由具有專業知識的醫學專家、法學專家、醫院管理專家等組成的仲裁庭來裁決醫療糾紛案件,能有效克服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專業知識的局限性,同時更能體現法規的權威性,避免雙方當事人在聽審技能上的技術缺陷,保證醫療糾紛能夠得到更科學、更合理地裁決。 (2)更具自愿性。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擇仲裁員,甚至是可以選擇仲裁程序及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有更大的自由處理權,能夠避免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

(3)更具獨立性。仲裁機構是民間機構組織,獨立于行政機關,仲裁員大多是兼職的,不隸屬于仲裁機構,這樣可以避免行政干預,同時仲裁機構之間也不具有隸屬關系,因此仲裁沒有級別和地域管轄。

(4)快捷性、經濟性。醫療糾紛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即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發生了法律效力,醫患雙方不能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或上訴。這就有效克服了醫療糾紛久拖不決、攪鬧醫院正常秩序等現象。從經濟角度來比較,時間上的快捷性,費用也就相應的節省,仲裁收費一般比訴訟費用低,能夠減少當事人的開支,減輕訴累。

(5)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仲裁制度重視對當事人秘密的保護。由于醫療糾紛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隱私、醫療機構的社會影響,保密性對醫患雙方都尤為重要。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的整個程序和裁決都不公開,仲裁機構成員和仲裁員以及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整個仲裁過程處于“絕緣”狀態,更能促使醫患矛盾順利解決。

3 仲裁制度在國內外醫療糾紛解決中的應用

(1)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現狀。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高風險性,世界各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都經歷了漫長的探索過程。目前,我國某些部分地區開始嘗試醫療糾紛仲裁解決。例如,2002年洛陽仲裁委員會聯合洛陽市衛生局下發文件,規范醫療格式合同文本。近年來,洛陽仲裁委員會處理醫療糾紛共10余起。合肥仲裁委員會與合肥市衛生局合作,仲裁了15起醫患糾紛。雖然很有成效,但這是在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的醫事仲裁,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仲裁委員會缺乏自主性。2006年年底,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正式掛牌成立。它是與天津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合作,辦公室設在金必達公司所在地,調解中心副主任由金必達公司領導擔任,調解員、仲裁員由金必達公司向仲裁委員會推薦,這樣就使醫事仲裁帶有嚴重的公司操作性質,造成了其仲裁行為在社會方面信任度不高,受理的案件稀少,同時遭到有關部門的強烈反對。由此可見,現階段我國的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主要還是仲裁委員會與其他部門合作,沒有獨立性,不能自主進行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

(2)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國際經驗。在其他國家,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機制已經得到了應用,這同時對于我們國家有很多啟示。例如,1960年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197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承認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效力,也特別強調了仲裁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的重要性。1997年,美國的仲裁協會、律師協會以及醫學會聯合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據調查顯示,美國85%的醫療糾紛都是通過仲裁和調解的方式解決的。我國臺灣地區將“調解”和“仲裁”作為醫療糾紛處理的重要機制,地區“中央”還成立了專門的醫事仲裁委員會。由于醫患雙方的特殊關系,醫療技術的專業性和發展性,患者病情體質的特殊性,醫方是否存在過錯、醫方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特殊關系,舉證責任的承擔都十分復雜,所以解決醫療糾紛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需要在發展中解決,需要在探索中前進。現在各國普遍采用非訴訟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逐步建立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解決機制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4 在我國設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幾點構想

(1)常設機構――醫療仲裁委員會。由于醫療糾紛仲裁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和仲裁的特點,可先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設立常設性的仲裁機構――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對其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主要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醫療糾紛案件,聘任以及管理仲裁員,領導和監督仲裁庭開展工作,向有關部門提供處理醫療糾紛的建議。

(2)臨時機構――醫療糾紛仲裁庭。醫療糾紛仲裁庭是臨時機構,對醫療糾紛作出裁決。仲裁庭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復雜程度分別由3、5、7人組成:3人仲裁庭由醫學專家、法醫、法律工作人員組成;5人仲裁庭由醫學專家3人,法醫、法律工作者各一名組成;7人仲裁庭由醫療專家3人、法醫、醫學倫理學專家、法律工作者、公證人員各一名組成。

(3)仲裁程序的啟動。醫療糾紛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①當事人申請,提出仲裁要求的醫患一方應當在受理時效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②案件受理,由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③案件審理,仲裁庭應當先行調解,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若調解不成,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④仲裁執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敗訴方在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勝訴方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4)仲裁員的聘任。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所選任的仲裁員除了具有公道正派的品質之外,還必須具備醫療糾紛處理實踐經驗以及相應的專業資質,由不同??婆R床醫學專家、法律專家、衛生行政管理專家、醫學倫理學專家、法醫、公證員、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由這些素質高、專業強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在保證仲裁的專業性、權威性和公正性,增加醫患雙方對仲裁的信任度的同時,也有利于糾紛公正合理的解決,醫患矛盾的緩和。

(5)加強醫療仲裁監督。良好的制度設計并不意味著良好的執行,為了保證仲裁制度的良好適用,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必須同時加強醫療仲裁監督。首先要重視內部監督,加強仲裁委員會的管理和監督職能,嚴格選拔仲裁員,監督仲裁庭對醫療糾紛作出公正合法的裁決;其次要接受司法監督,醫事仲裁機制作為非訴訟解紛機制,是獨立于國家司法體系之外的法律救助方式,為了保持社會秩序和國家司法權威性,同時也為了保證醫事仲裁的公平、公正,醫事仲裁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參考文獻:

[1]余承文.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研究[J].南京醫科大學學報,2007(1):26.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2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 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 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參考文獻:

[1]于真,傅曉明.淺論當前我國醫療糾紛的三種處理方式[J].醫學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黃敏,李連宏.建立并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J].醫院管理論壇,2009(3):43-45.

[4]陳利華,郝容慧.淺談醫療糾紛ADR[J].現代醫院管理,2007(3):10.

[5]藍宇,劉瑾.在我國建構ADR機制的必要性及相關設想[J].西安外事學院學報,2006,2(3):46.

[6]傅江豐.論合理構建醫療糾紛領域的ADR機制[D].大連海事大學,2013.

[7]胡海華.論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J].中國醫院管理,2008,09:62-64.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3

醫療糾紛現在呈現多發的態勢,但是目前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式卻比較單一,要讓醫患關系變得和諧,改變醫療糾紛的現狀,就要以法律為最規范的指導,以非訴訟解決辦法為主要方式,以法律訴訟為最終的解決途徑的多種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和諧醫患關系

近幾年來醫療糾紛不斷增多,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特別是近年來傷醫事件頻發,讓醫生和患者的矛盾日益升級、加重。通過打官司,走訴訟解決問題,周期相當長,醫患之間的問題比較深重,因此,在訴訟途徑之外,需建立其他有效果的替代性的解決途徑。非訴訟的解決方式具有速度快、專業性強、不用花費任何費用等特點,已經成為我國很多城市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

1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醫療糾紛的非訴訟的解決機制,就是通過第三方調解或者醫患協商,而非通過法律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解決不僅僅是息事寧人,更重要的是在當下這個醫患關系極度緊張的環境下,重新塑造一個良好的醫患關系。法律可以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但是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問題并沒有使醫患關系得到緩和,甚至還會加重矛盾。

2醫療糾紛的產生原因

2.1醫患關系的商品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為了追求利潤,難免會出現開大處方、檢查多、亂收費等現象,而藥廠跟醫療器械的廠家,都需要醫院來銷售這些所謂的產品,間接增加了患者的負擔,患者花了大價錢,卻沒有得到應有的結果,才更加導致了醫患關系的惡化與不信任。

2.2醫患關系的差異性

在醫患關系中,由于專業知識和專業素質的差異,導致醫患關系的差異性。一個醫生是經過多年的理論學習、實踐訓練才能掌握知識和技能,最后還要經歷一個漫長的實習階段,形成了對各種疾病的認識。而患者在得了疾病以后,心理上就會出現急躁和擔心。一邊是專業的醫生,一邊是由于患病而脾氣急躁的患者,這兩種情況碰到一起,勢必會加重醫患關系的距離,導致差異性的產生。

2.3醫患關系的敏感性

在整個醫療看病治療過程中,醫生會變得更謹慎,不只是解決患者的病情,還要適當、適時地解決患者內心急躁以及擔心的問題。而患者在患病以后的精神壓力大、開銷大的情況下,會使自己的情緒出現急躁,并且不信任醫生。這樣就會爆發一系列的連鎖反應。所以目前的醫患關系是處于高度激化的狀態。

3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

3.1和解是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一種方式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是比較理想的解決方法,但是這一解決方式受各種原因的制約,比如在天津市,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金額控制在一萬元以下。這種方式回避了醫患雙方之間的矛盾,在雙方共同認可的情況下,讓醫療糾紛得到解決。

3.2醫療糾紛鑒定制度的構建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

3.3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

第三方調解委員會屬于司法部門,與醫患雙方不存在利害關系,也不牽涉衛生、保險等部門的利益,決定了它比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更公正、中立[2]。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常由于牽涉到利益,情緒激動,如果直接進行對話,很容易引發矛盾沖突。而第三方調解委員會的中立身份,更有利于緩和醫患之間的矛盾沖突。調解達成的調解書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具備其他傳統非訴訟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不具備的優勢,但由于是新興事物,還需進一步完善。

3.4通過地方立法,規范醫療糾紛的處理

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國率先以省級政府令形式頒布了《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成立了“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全市公立醫院推行醫療責任保險[3]。司法、衛生、公安、保監、財政、醫調委等部門通力協作,形成了具有天津特色且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處工作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走上了依法、公正、客觀的軌道。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政府規章上升到地方法規的層級。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將能夠依法得到更好地保障。天津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并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2014年《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正式施行,其中人民調解發揮重要作用,費用來自于政府。主要堅持的原則就是以調解問題和解決問題為目的,對于有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公安機關應及時采取行動依法處置,將糾紛帶出醫院。同年,江西省也出臺了有關于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條例,成為就醫療糾紛出臺條例的首個省份。

4非訴訟解決與訴訟解決比較

4.1非訴訟解決

目前,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成立7年(以下簡稱“醫調委”),在這7年當中,醫調委調解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據統計為天津市發生糾紛的95%。但是這種調解的模式也是建立在對醫療糾紛原因的模糊性上,依靠醫調委工作人員以及各大三甲醫院的專家為醫療咨詢庫,通過咨詢、研究、比較等工作,來分析并確認醫院存在的問題,在醫院認可的情況下,醫調委在做患者家屬的工作,最后得到雙方的認可并達成賠償協議,其中保險公司也適當參與意見。這種調解辦法的優點是省時、省力、省錢,并且在醫患雙方不是很激烈的情況下快速解決矛盾。但是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對糾紛結論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4.2訴訟解決

法律訴訟解決辦法是一個比較漫長的過程,患者家屬通過立案,走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損害鑒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年了174號內部文件,規定天津市基層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必須經過天津市醫學會范圍的專家鑒定,明確原因以及責任后,再由法院來做最終判決。這種處理辦法優點就是能夠明確原因以及責任,這樣醫患雙方就能依據鑒定結果賠償和得到應有賠付,醫院也可以分析鑒定結果來吸取教訓,防止同類問題再次發生。但是這種解決機制患者家屬會經歷一個漫長的等待,基本上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至少兩年才能得出結果。

4.3兩者對比

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療損害鑒定是我國目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一個過程。在法律訴訟、協商、調解等方式相比,醫學鑒定可以明確原因,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和特點。醫學鑒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權威性,最重要的是專業性。它可以彌補調解等對糾紛的事實以及最終結果把握不準等不足。而非訴訟解決機制也有著快速、省錢等優點,能迅速解決矛盾而不激化矛盾。而且非訴訟解決機制已經解決了絕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在解決的數量上是領先法律訴訟的,但是從明確原因以及責任的結果來看,訴訟機制還是有自己的優勢。

5小結

創造一個好的醫療環境,首先,應該從醫務人員的行為出發,加強監督和管理,其次,建立醫療責任保險保障制度,保險公司通過向醫院征收保費,達到醫院所有醫護人員參加醫療責任險,在通過第三方調解,來為患者找出醫院在整個治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或者過失,在通過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對患者進行賠償,這樣能有效的保證患者的最大利益。在維持兩種機制并持續改進中,我國已經在醫療糾紛中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參考文獻:

[1]艾爾肯.論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J].西部法學評論,2015(1):22-24.

[2]鄭雪倩,高樹寬,王將軍,等.我國部分地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調查分析[J].中國醫院,2012,16(7):67-68.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4

2002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稐l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庇纱丝梢?,我國采取的是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并存的醫療糾紛爭議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分析

⑴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與之相適應,調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調解的適用范圍很廣,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也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⑵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糾紛相比,醫療糾紛涉及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方面的問題,往往是人命關天,且當事人在醫療糾紛中提出的醫療賠償數額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導致了醫患雙方之間矛盾沖突極易惡化,甚至會發生非理性暴力沖突。調解員卻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2.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消極作用分析

調解制度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確實發揮出了積極的作用,但事實上,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存在的許多不足,有著一定的消極作用。

⑴單一的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依據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以概括為民間性的調解和行政性的調解,其中前者的調解主持機構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而后者則是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程序。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機關是醫療單位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不可避免發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⑵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眾所周知,調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優點,可以有效地節省社會的資源。但存在的單一的行政調解并沒有真正的發揮其節省社會資源的優點。因為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結果的不信任,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需要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醫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處理醫療糾紛并不如像對待常見的民商案件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會首先嘗試以訴訟調解的方式來化解矛盾,其實值作用與人民調解制度類同;此外,整個訴訟程序繁瑣,成本投入較多,判審效率卻相對低下,這是社會資源使用的不恰當。

二、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發展建議

1.須確保中立性和專業性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證其獨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為主導,出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可隸屬于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市司法局統一管。也可自成系統由政府統一管理,經費由財政支付,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為醫患糾紛爭議在定性、定責、定賠方面獨立提供調解的醫學和法律建議。這方面“北京模式”和“寧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較強。

2.須全面引入醫療責任險

政府應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僅靠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對于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來說相當不現實。因此,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全部參加醫療責任險,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或補償,以降低或彌補患者的損失,緩解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協議可作為醫療責任險的理賠依據。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5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機制 存在的問題 完善對策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頻發,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因醫療糾紛引發的,嚴重影響正常醫療秩序。而我國現有的解決渠道不暢通,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顯得捉襟見肘。醫學界和法學界正積極探索建立公正、高效、低成本的醫療糾紛解決路徑,其中人民調解日益受到重視。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引入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積極化解醫療糾紛,對于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引入人民調解化解醫療糾紛的原因

人民調解具有傳統文化基礎。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在古代,儒家思想主張以和為貴、引禮入法,認為解決糾紛的方式應是禮法教化,提倡要以一種互諒互讓的調和方式解決糾紛。秦漢以后,調處制度被廣泛運用。至宋元明清時期,形成了“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的司法運作模式。階段及社會主義建設時期,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解決民間糾紛的法律制度,多年來一直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的美譽。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具有中立性和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獨立于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與當事雙方沒有隸屬及利害關系,確保了調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合情合理合法。人民調解員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律界人士組成,確保了醫療糾紛調解的專業性。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為醫患雙方提供相互交流的平臺。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雙方特別是患方往往情緒比較激動,處理問題不理智,稍有不妥就會導致矛盾激化、事態升級,所以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難度很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為醫患雙方搭建了一個平等溝通、對話的平臺,”①提供了一個矛盾緩沖帶,將醫療糾紛納入到一個正確、及時、合理、合法解決的途徑上來。“調解員堅持情、理、法三者相結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本著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明之以法的原則,對他們合理疏導、耐心說服、情感感化,得到了患方的信任”②,有效地消除患方對醫院診療行為的盲目猜疑,并使雙方步入法制軌道。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具有高效性,節約社會成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程序簡單便捷,解決糾紛周期短,不收取費用,為當事人節約了時間、金錢和精力。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非對抗性氛圍中可以充分發表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主張并提供證據,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醫調委的調節處置能力有待提高。調解中往往涉及復雜、專業的醫學知識與法學知識,調解員的作用舉足輕重。如何選擇熱愛調解工作、有社會責任心、有學習能力和溝通能力的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就成為提高調處能力的前提,選入之后定期的學習、培訓和考核也必不可少。目前缺乏完善的體制機制吸引并留住人才,“如溫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缺少資深醫學專家、資深法律專業人才,在職人員也無住房公積金等基本待遇。”③這些制約著人民調解機制優勢的充分發揮。

其次,醫調委的經費來源受限。醫調委調解不收費,根據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規定,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的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但是財政補貼數額如何確定,各地對于醫調委的經費獲得沒有統一標準,許多落后地區財政緊張難以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運行費用,使得醫調委經常面臨經費不足的問題,資金短缺導致調解工作難以正常運作和發展。

最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流程有待規范化和制度化。如何在法律層面上規范調解受理范圍,目前有地方以糾紛數額為標準,一定數額以上的要交由醫調委處理,否則醫院就要面臨一系列處罰,比如降級、財政撥款一票否決、院長解聘等等。醫療糾紛的責任認定、賠償數額的標準等問題也是在調解實踐中亟待解決的。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

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要做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需要在調解員選任、調解技能培訓、補貼標準等方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工作制度。一是拓寬調解員的選任渠道。做到選舉與聘任相結合,注重吸納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調解員。二是組織學習和培訓,提高調解員調解技能。注重醫療規章制度、醫療技術操作常規、法律知識、心理學知識的培訓。定期組織調解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使調解員熟悉掌握國家法律政策,提高工作能力。三是規定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按調解糾紛的數量、糾紛的難易程度、社會影響大小以及調解的規范化程度制定相應的標準,通過補貼體現對調解員的激勵考核,以充分調動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

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法律規定。我國現有的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處在逐步完善當中。2011年1月1日《人民調解法》施行,提高了人民調解規定的法律位階,標志著人民調解工作進入一個新階段。這些規定強化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提高了醫療糾紛解決的效益和效率,節省了社會資源。但各地方的規定僅立足于本地實踐,有待于整合統一,為制定全國統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立法積累經驗,逐步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管理。

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管理。一是加強工作流程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合理的調解程序是充分發揮調解效用,獲得公正結果的形式保障,因此應注意規范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把群眾訴求納入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工作的規范和有序。二是政府部門要加強監督指導。司法行政部門要會同衛生、保監等部門從法律、政策、制度和工作方法等方面入手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實施科學的指導,幫助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到依法、規范調解。三是把調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000年2月,臺灣‘衛生署’起草‘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首次確定了‘調解強制,仲裁任意’的醫療糾紛處理基本原則,規定了醫療糾紛案必須先行調解?!雹軐︶t療糾紛實行調解前置,當事人未提出調解申請而直接的,其書視同調解申請。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資金保障機制。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離不開政府的認可、指導和幫助,政府應加大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經費投入,為人民調解組織預留適當比例的財政預算,并做到??顚S?,以保證醫調委能夠專心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鼓勵醫調委吸納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渠道籌措資金。

實現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的銜接。“保險理賠與醫療糾紛調解有著基本相同的工作內容,如糾紛損失產生的原因、損失的大小、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等。涉及有關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的處理,可吸納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調解,調解與理賠合二為一,同時啟動,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又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的,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雹菪纬舍t療糾紛人民調解和保險理賠互為補充、互相促進的良好局面,從而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好的解決。“在保障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不虧不贏的情況下,建議保險與利潤脫勾,配合國家稅制改革,研究解決對從事和承擔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業務及其保險保障服務的機構,給予減免稅政策和配套支持政策的問題?!雹掎t療糾紛發生后,由調解員、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的人員集體裁定責任并作出賠償決定,最大限度地兼顧各參與方的訴求和利益,以期公平、公正解決醫療糾紛和保險理賠問題。

(作者單位分別為:河北聯合大學文法學院,河北聯合大學文法學院;本文系河北省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完善河北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研究”和河北省社會科學發展研究課題民生調研專項課題“我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路徑選擇”部分研究成果,項目編號分別為:HB12FX031,201201186)

注釋

①韓學軍:“運用人民調解機制-構建醫療糾紛處理第三方援助平臺”,《中國醫院》,2009年第2期,第9頁。

②③④陳翰丹:“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醫學與哲學》(人文社會醫學版),2011年第7期,第70頁。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6

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 和解

有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決的占6.2%,訴訟解決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較大的靈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問題。

1 現行醫療糾紛和解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1.1 不同醫療機構的和解權限?!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四十九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需征得國家同意,營利性醫療機構財產的處置一般不需征得國家同意,有自主決定權。因此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只能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與患方進行調解。而營利性醫療機構一般對所有的醫療糾紛都可以和解,對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和解視為將自身財產贈予患方。

1.2 參加和解的民事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1.2.1 患方具備的條件:①參加和解的患方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獨立的進行民事活動,一般要求在18周歲以上。②患方必須直接與醫院發生利害關系,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時與醫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具備主體資格的患方既可親自參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參加和解或與人一起參加和解。為了避免日后可能產生的紛爭,委托最好采用書面形式。在授權委托書上應有患方和人的簽字、人的姓名、事項、權限和期限。

1.2.2 參加和解的醫方所要具備的條件:醫院的法人即院長,參加調解,代表醫院的行為,其和解行為合法有效。如其他醫院人員參加和解,原則上應有醫院的授權委托書,并在協議書上蓋上醫院公章。

1.3 醫療糾紛和解必須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醫療糾紛涉及的問題特別復雜,時間跨度較長,而且患者容易出現反復,因此醫患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本質上是屬于契約,效力比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時,最好通過公證或擔保等形式來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同時在協議書中寫明違約的責任,以此來制約反悔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1.4 和解行為不得規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由于和解無需甚至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和解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及處置糾紛權益的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和解盡管可以解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應當介入的權力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法律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間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實踐中,對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應劃定適用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絕對不能適用于和解。

2 在醫療糾紛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問題

2.1 自行和解中的權利濫用及其危害發生。正常情況下的自行和解應當是雙方友好地交換意見,以求明確不良后果與診療行為有無關系,雙方知識相差懸殊,經常發生權利濫用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不正當方式維護自己利益和行使權利時犧牲他人權利,難以實現自行和解簡便高效、建立良好醫患關系、公平解決醫療糾紛的真正目的。媒體關懷弱勢群體的行業視角使他們常站在患者一邊,公安機關的具體工作人員出于同情,常對患方的過激行為采取容忍的態度,于是“鬧醫院”成了默許的可容忍的患方“維權”的最佳方法。

2.2 醫患雙方自行和解時應當注意的情況。醫方應結合患方提出的質疑深刻反思,客觀全面地重新評價全部診療過程,如果確實存在診療上的錯誤,則應認真總結其中的經驗教訓,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診療技術,提高醫療質量和水平,使雙方為此付出的沉重代價,轉化為謀求醫學科學技術上可持續發展的寶貴資源。

對于不構成醫療侵權的情況,應通過科學解釋和人文關懷消除患者或其家屬的誤解,而患方應控制情緒客觀地面對。自行和解中支付的過高的賠償金,未被查清的醫療隱患和未能認真總結的診療經驗,仍是阻礙醫藥衛生事業發展的嚴重問題。

3 怎樣完善糾紛的和解機制,創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根據醫患關系的特征采用《醫事法》進行調整是必然的選擇,我國目前尚無形式意義上的醫事法,但諸多單行的醫事法律、法規等已構成了實質意義上的醫事法?!稐l例》雖然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調整醫療侵權,但其中的內容已基本脫離了單純的行政干預,體現了公平、公正、公開解決醫療侵權兼顧醫患雙方權益和社會公益性的醫事法律的內容,在目前醫事法和社會保障法初步發展的階段中,以《條例》為基礎作出對醫療糾紛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應當是符合實際的正確選擇。

醫療糾紛解決的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很多,而交流與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寬容欠缺,往往是醫療糾紛難以快速高效解決的最大障礙。所以說努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的路途還是很長的,需要不斷的探索。

參考文獻

[1] 李棟.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J].中國社區醫師,2003

[2]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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