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安全常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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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安全常識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1

摘 要 我國食品市場準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確地規定,都是由各部門根據法律的有關精神制定的部門規章,需要在法律的層面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對于食品來說,更應加強政府對其的規制,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由政府實施強制性檢驗,同時,將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有機結合起來,用定期監督檢查來建立質量評價指數的樣本總體,用統一監督檢查或專項監督檢查來對存有質量問題的一類產品進行行業性整治,用監督抽查來及時發現存有質量問題的商品。

關鍵詞 食品質量 市場準入 免檢制度

一、食品質量安全準入制度需要法律層面的完善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是指,為保證食品的質量安全,具備規定條件的生產者才允許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具備規定條件的食品才允許生產銷售的監督制度。因此,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是一種強制性規定。2005年7月9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條例規定,國家對生產乳制品、肉制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系人體健康的食品等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進一步明確了食品質量安全的重要性,為我國的食品質量安全寫下了重要的一筆。

市場準入制度包括三個內容:(1)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即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環境條件、生產設備、加工工藝過程、原材料把關、執行產品標準、人員資質、儲運條件、檢測能力、質量管理制度和包裝要求等條件進行審查,并對其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對符合條件且產品經過全部項目檢驗合格的企業,頒發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允許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2)對食品出廠實行強制檢驗。(3)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管理。即獲得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其生產加工的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產品經出廠檢驗合格的,在出廠銷售之前,必須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上標注由國家統一制定的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編號并加印或者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并以“質量安全”的英文名稱Quality Safety的縮寫“QS”表示。

從2001年開始,我國質檢部門開始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但此項制度只是由質量監督部門一家實施的,存在諸多的局限性。目前,規制食品市場準入的還包括《食品衛生法》,由衛生部門負責;《動物防疫法》,由農業部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由商務部門負責等。食品市場準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確地規定,都是由各部門根據法律的有關精神制定的部門規章。因此市場準入制度需要在法律的層面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二、企業產品免檢制度存在的弊端

企業產品免檢制度是我國在市場準入制度中的一個特例,它是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將質量穩定、市場占有率高、產品標準達到或嚴于國家有關標準,以及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連續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產品,確定為免檢產品,其產品在一定時期內免于各地區、各部門、各種形式的質量監督檢查的一種制度。應當說,這一制度的實施在提高企業質量監督的效率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也樹立和培育了一批龍頭骨十企業,如海爾、格力等。

然而,近期出現的以雀巢奶粉碘超標為代表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引發了人們對現行產品免檢制度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懷疑。

我國目前免檢制度有三個最嚴重的弊端:

第一,門檻太低,《產品免于質量監督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免檢產品是連續三次以上抽查合格,質量長期穩定的產品。然而事實上,對很多產品來說質量很難達到長期穩定。三次抽查合格代表不了其它批次的產品質量一定合格,甚至有些產品,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人們認識能力的提高,以前檢測為合格的產品可能存在很大的瑕疵。

第二,免檢產品監督管理存在弊端。首先,《辦法》規定在3年期限內,免檢產品免于任何部門的監督檢查。這樣在免檢期間內,對免檢產品的監督則主要表現為消費者對其進行的社會監督。然而,對于有些產品,單憑消費者有限的認識能力很難發現質量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的社會監督職能就很難發揮作用,造成政府在免檢產品上的監督真空。其次,《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定:免檢有效期滿,產品需要繼續免檢的,免檢制度規定企業應當重新提出申請,對其進行重新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堅決取消資格。作為免檢制度的一項事后監督機制,這一規定是存在邏輯缺陷的:免檢產品不可能只是在重新申請時才出現不合格的情況,如果這種情況早就出現了,這一規定又有什么意義?產品免檢制度保護的又是什么樣的產品?

第三,產品免檢破壞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申請產品免檢的條件之一是產品市場占有率,經濟效益在本行業內排名前列。這使得本行業內規模大、資本雄厚的企業的產品獲得免檢的機率將遠高于業內的中小企業的產品,本來中小企業的整體實力就要弱于大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設立在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建立一種不公平的外部競爭環境。而且,由于這一制度事實上造成一種假象,即免檢產品的質量一定優于非免檢產品,而成立不久的企業或中小企業的產品在短時間內很難申請免檢,這就有可能在存在免檢產品的行業造成市場準入的障礙。

三、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完善

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缺陷使廢除這一制度勢在必行。而對于食品來說,更應加強政府對其的規制,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由政府實施強制性檢驗,同時,將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有機結合起來,用定期監督檢查來建立質量評價指數的樣本總體,用統一監督檢查或專項監督檢查來對存有質量問題的一類產品進行行業性整治,用監督抽查來及時發現存有質量問題的商品。對于產品不合格問題,一應加大監督檢查的頻率;二要按期對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產品進行復查;三可采用跟蹤或專項監督抽查的方式對其質量進行重點整治。

參考文獻: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2

① 等價有償確實是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原則之一, 但不能因此將該原則理解為一切民事活動的必要準則。道理很簡單, 民法通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換關系(比如民法通則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身分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商品關系)。即使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商品關系也未必一定必須是實行等價有償原則的關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贈與關系和無息借貸關系, 基于公法干預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費的醫療服務關系)。

② 更為重要的是, 就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關系的調整應當以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為原則, 換言之, 并不意味著賠償額占實際損失額的比例應當與受害人在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中所支付的代價占其所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著應當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金額相符即實際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筆者認為, 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是民法通則總則所確立的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適用的結果, 是等價有償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民法調整的醫患關系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對醫療服務關系(即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體現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約, 因而醫療服務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貫徹等價有償原則,但是,我們不能以醫療服務關系(盡管是一定范圍內的)的不完全等價有償性為由,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中的適用。

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現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是其權利救濟機能的擴張(往往是通過民事特別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僅作用于傳統的私法關系領域(商品經濟關系,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且作用于帶有一定公法性質的社會關系領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關系, 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權保障范圍的擴大。資本主義國家的現代民法是如此,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更應當如此。在損害賠償問題上,不論侵權發生在什么領域, 都應當貫徹反映等價有償要求的實際賠償原則(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權領域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另當別論)。

(5) 在支持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反對適用民法通則的議論中,有種似乎與上述可能存在的對等價有償原則的誤解有關聯的意見認為,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與其承擔的付款義務相一致, 付款義務的大小決定了受償權的大小; 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當與其收取醫療費的權利相一致, 收費權利的大小決定了賠償義務的大小。否則, 就是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依筆者之見, 這種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這種表述本身是否妥當, 這種見解不是把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解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 通常大概有幾種的含義, 比如,人們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其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為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權利必須和他所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相對等。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規定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都是以這種見解為依據的,那么其中許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數場合, 這種見解不符合我國現行法的實際。

② 即使在醫患關系這一特定的法領域, 這種見解也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因為按照這種見解的邏輯, 就應當徹底取消我國公共醫療服務行業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應當徹底實行有病無錢莫進來的醫療服務政策。

③ 如果這一見解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法領域真的可以被認為是妥當的話,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賠償標準就應當是醫療費自付率和損害賠償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與損害賠償程度成反比。這么說來, 權利義務一致論絕非是支持適用條例賠償規定的論據, 恰恰相反,它實際上是反對適用條例的論據。

3.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或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判斷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即使能夠成立,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限制醫療侵權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得全部賠償的權利。

(1)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種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實認定,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因為它根本不能反映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各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因各自的實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異。同一醫療機構,對于不同數額的賠償,其償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醫療機構,對于同等數額的賠償,其各自的償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說得再通俗一點, 對于一家實力雄厚的大醫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達百萬元的賠償,也許算不了什么; 而對于窮鄉僻壤的一間連工資也發不出的合作醫療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賠償,也許足以使它關門倒閉。

(2) 即使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一判斷在現實中的特定的某個案件中也許能夠成立,但由于這一判斷的對象只不過是個別事實,該事實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該事實與所謂的醫療福利性一樣,不具有立法事實的性格。所以, 該事實不應當被條例起草者在設計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時作為立法事實加以考慮。如果條例起草者希望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的話, 那么就應當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就此事實因素作出規定。只有這樣,條例的限制性賠償標準在具體適用中才可能減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顯的不公正。

(3) 即使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并且相當多數的醫療機構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和相當多數的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在量上的差異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條例起草者在設計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可以省去這些差異而把該事實作為立法事實加以一刀切式的考慮, 在立法政策上, 這種考慮也是極不妥當的。

① 醫療事故的被害人應當按照什么標準獲得賠償的問題,換言之,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什么標準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問題, 是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的問題。條例起草者在解決醫療事故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權利義務這一問題時,當然要對各種各樣的損害作出政策上的評價, 確定什么樣的損害應當賠償, 什么樣的損害不應當賠償, 并在此基礎上規定應當賠償的范圍和確定應當賠償的數額計算標準, 即確定統一的賠償請求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在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即確定求償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的時候,到底應當考慮什么,不應當考慮什么,到底應當以什么為基準對某項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賠償項目,對某一程度以上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進行評價。依筆者之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不應當被作為評價標準或考慮因素之一。條例起草者原本應當區分應當賠償多少和有能力賠償多少這兩個問題,不應當用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這一因素來限制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和數額。 條例起草者的錯誤在于,她把應當性與可能性混為一談,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應當性。按照條例起草者的邏輯, 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根本沒有考慮到侵害人的償付能力;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涉及賠償問題的民事特別法也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也都沒有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國家賠償法則更是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國家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償付能力(更嚴重的錯誤也許在于,國賠法要國家從國庫中拿錢即拿屬于全體人民的財產來賠償受害的私人);至于破產法則是錯過了頭的,因為它甚至讓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門倒閉,讓工人們失業。

② 筆者不知道條例第1條所規定的“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與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有無關系,也不知道條例起草者在設計賠償制度時是否意識到這一立法宗旨。不過人們從答記者問的有關論述中也許可以發現,答記者問似乎把二者聯系在一起,似乎把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理解為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大概在答記者問看來,較之其他侵權領域的賠償義務人,在同等情況下醫療事故機構應當少賠, 少賠是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條例之所以要賦予醫療機構這樣的權益, 理由之一是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如果筆者的這些推測屬實, 如果條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認為的話, 那么,不僅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 而且條例所規定的“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作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當的。因為這一立法宗旨的意圖之一是要賦予醫療機構這一特定群體少賠的特權.從而明顯地違反了平等原則.

(4) 衛生部之所以把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作為限制賠償的理由之一, 當然不是僅僅為了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部匯報表明, 她顯然是想通過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來維護廣大患者的就醫利益。大概在衛生部看來(支持限制賠償政策的許多議論也一樣), 如果不限制賠償而實行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醫療機構就可能會因賠償負擔過重發生運營上的困難甚至倒閉, 原本能夠向廣大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就會受到嚴重影響。不僅如此, 醫療機構也可能將其因支付賠償金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通過某種方式轉嫁到廣大患者的頭上, 加重廣大患者的就醫負擔。

不過在筆者看來, 盡管這種顧慮本身也許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賠償的方式來回避實際賠償所可能引起的負面后果實際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賠償并不是不要賠償, 現行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于許多勢單力薄的醫療機構而言, 仍然是難以對應的。一旦發生損害額較高的醫療事故, 這些醫療機構就完全可能面臨資不抵債的危機, 更不用說繼續為廣大患者繼續提供原有質量的醫療服務。② 醫療事故機構大概也不會因為少賠幾個錢就放棄轉嫁損失的念頭(如果它想轉嫁的話)。所以, 現行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實際賠償的場合所可能引起的影響廣大患者就醫利益的后果。按照醫療機構償付能力有限論的邏輯, 要避免賠償對醫療機構運營能力和對廣大患者利益的負面影響, 徹底的辦法是完全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4. 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因素也不能成為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理由

說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或者說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還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總體上還比較低, 也許誰也不會有異議。但是如果以此為由, 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對醫療事故賠償的適用, 說條例限制賠償是合理的,人們也許就難以理解了。

所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判斷,當然是就我國與發達國家的比較而言的。它不是關于我國國內某一地區的經濟狀況的判斷,并不涉及國內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狀況。那么, 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樣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還是存在巨大差別的呢? 毫無疑問,至少就相當一部分地區而言, 答案應當是后者。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之所以強調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其目的顯然是想讓患者們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國的經濟水平還遠遠沒有達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發達國家那樣,老百姓一般能夠付得起相當高額的醫療費,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當高的可期待價值,其生存費用也達到了相當高的水準; 醫療機構能夠賺取高額的醫療收入因而實力雄厚,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有能力承擔高額的賠償費; 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被害者那樣,有可能或有“資格”獲得相當高額的賠償金。既然如此, 在我國經濟水平還不高的現在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就不得不對患者群體的對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切實際的過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關于經濟發展水平和賠償標準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經濟上的價值之間應當具有什么樣的關系的問題,本文姑且不加以討論。筆者在此只針對上述以經濟發展水平為理由的賠償限制論談點意見。只要人們承認,在我國相當范圍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存在著巨大差異。在已經相當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極度貧窮的部分農村,不僅兩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掙錢能力、生活費用、包括享受醫療服務在內的消費能力或負擔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壽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經濟價值(觀)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異, 而且兩地醫療機構的經濟實力也大都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論斷。答記者問或條例起草者所主張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對于證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沒有關聯性的。因為這一事實認定僅僅是關于整個國家經濟狀況的判斷,而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所適用的對象是發生在經濟發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異的國內不同地區的醫療事故賠償案件?;趪H比較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認定,顯然不能用來作為解決我國這樣一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懸殊、老百姓貧富差距巨大的國家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問題的依據。

5. 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限制賠償規定的實際關系有關限制性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59]

議論至此,有必要概觀一下上述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第50條)的實際關系并對有關限制性規定作一簡短的評論。在此先確認一點,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似乎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沒有什么明顯的關系。

(1) 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

如前所述,條例未將患者本人因醫療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作為賠償項目(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加以列舉。由于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所以條例未列舉這兩個項目意味著條例否定二者是應當賠償的損失。

依筆者之見, 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業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大概成了否定該項損失賠償的事實根據。

將這兩項重要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從我國民事賠償法的現狀來看,可謂條例對賠償范圍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則第119條雖未列舉這兩項損失,但由于該條的列舉是不完全列舉,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確認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解釋將該其納入應當賠償的范圍之內(當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解釋中關于這兩項損害賠償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衛生部考慮修改辦法之前,承認這兩項賠償的外國的和臺灣的醫療侵權賠償制度的有關情況已為我國法學界所熟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已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因此,衛生部當然應當知道這些情況。據此筆者推測,衛生部在修改辦法起草條例時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將二者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遺憾的是,衛生部匯報中沒有提及這個重要問題,答記者問對此也沒有直接發表任何意見)。

條例排除對這兩項損失的賠償是完全說不通的。條例既然將非殘疾患者的誤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就應當將殘疾患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更應當將死亡患者喪失的收入利益納入賠償范圍。承認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盡情理的。

(2)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

① 關于誤工費賠償數額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標準(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的規定,大概也與“醫療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考慮有關。另外,關于陪護費、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等項費用的人數限制大概也是如此?!鞍凑蔗t療事故發生地……計算”之類的規定, 顯然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這一因素,與四項事實根據似乎都沒有關系。

②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實際賠償原則。其中關于誤工費數額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誤工損失通常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誤工損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這一事實。既然是要解決損失的賠償問題,那么誤工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只能由裁判機關根據損失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預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規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說是低標準的限制。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義加低標準主義。人們難以感受到這里體現了充分救濟的民事賠償法的精神。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筆者在此只想提一個問題,那就是衛生部在起草該規定時到底有沒有認真考慮過醫療侵權致人傷殘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筆者從自己所了解的有關情況(包括筆者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深切感到,這種精神損害有時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場合: 患者或患者的親屬滿懷著期待和信賴將自己或自己最親愛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運托付給了醫院和醫務人員,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醫務人員單純技術上的差錯,而是由于醫務人員對患者診療的明顯的嚴重失職,甚至是放任不管見死不救,導致原本完全能夠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應當發生的嚴重殘疾發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應當得到挽救的生命喪失了)。條例所規定的如此低標準的撫慰金難道能夠撫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嗎?

(3)如前所述,答記者問認為,條例是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的;衛生部匯報表示,條例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建立醫療事故賠償制度,筆者的疑問是,在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看來,民法通則的有關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呢?條例對賠償所作的種種限制難道真的可以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嗎?

6. 為了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在制定法上與其限制醫療事故賠償,還不如讓醫療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權的被害者一樣有權按照實際賠償原則獲得完全的賠償。實際賠償制度的適用對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不應當通過限制賠償,而應當通過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來減輕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賠償不是條例的目的, 而是實現條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學的進步的手段。對于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損害賠償的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會不贊成。問題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們應當關心這樣的問題: 為了實現這一目的, 從比較政策論的觀點看, 限制賠償這一現行條例采用的手段相對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優越性,是否比較值得(即具有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較為優越的手段可以用來取代限制賠償。以下是筆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須承認,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可能存在兩種不同意義上的關系。其一是醫療機構的財務狀況因醫療事故賠償金的支付而惡化,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這種情況嚴重到一定的程度,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其二是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質量,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感和診療水平因醫療事故賠償而得到提高,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而得到促進。在考察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的關系時,不應當像答記者問和條例起草者那樣,只見前者,無視后者。

② 減輕或回避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種,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國醫療賠償議論中成為熱門話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主張限制賠償的答記者問也非常關注這一制度)。因此, 限制賠償只不過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種選擇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應當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對各種手段作出適當的評價, 選擇效用較大成本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組合。

③ 比較而言, 限制賠償是得不償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較差的(相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賠償的效用在某種意義上是比較差的。限制賠償的特點是醫療機構對超出限定范圍和標準的損失不予賠償,對未超出限定范圍和限定標準的損失仍應賠償。所以,限定賠償制度只能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機構承擔賠償,醫療機構只有在損失超出保險范圍和標準的情況下,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 只要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醫療機構就無須賠償,醫療事業因此就不會受到因賠償而帶來的不利影響。當然,事情總是存在兩個方面。由于限制賠償仍屬事后責任制,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存在花錢賠償的問題。醫療責任保險則屬于事先花錢(支付保險費)回避或減少賠償風險的制度,保險金的支付與是否真的發生醫療事故無關。支付保險金必然加重醫療機構的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責任保險也可能會給醫療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在保險費負擔過重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在美國似乎比較嚴重)。不過筆者還是認為,至少在我國的現階段,談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負面作用的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我國最近才興起的醫療責任保險, 至少在保險費率上還是相當低的(當然, 筆者不排除在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有可能上漲)[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賠償的成本顯然是比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為代價的。隨著個人化的人權觀念在我國社會的逐步確立,這個代價的性質就會變得更加嚴重。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卻在客觀上有助于患者獲得應當獲得的賠償,有助于對患者權利的充分救濟(在未加入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了損害額高于其償付能力的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患者獲得賠償的權利將得不到完全的實現)。

(2) 這里有兩個值得注意的情況。① 衛生部匯報表明, 衛生部在選擇限制賠償政策時, 與其在起草辦法時[61]不同,沒有將我國尚未健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情況作為理由。據此筆者推測, 也許在衛生部看來, 即使我國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大都加入了醫療責任保險, 只要我國的醫療事業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業, 我國的經濟水平還不夠高, 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應當堅持實施限制賠償這一特殊政策。② 答記者問雖然特別強調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于解決醫患之間在賠償問題上的矛盾,對于兼顧患者的權益和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但并未主張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取代現行的限制賠償制度。

在筆者看來, 衛生部匯報之所以會無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具有的雙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權益的切實保障,又有助于減輕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機構的自身利益和服務能力的影響, 沒有注意到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盡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賠償制度的重要價值; 答記者問之所以會在論述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時也沒有提到該制度所具有這種替代性, 這不僅與二者所強調的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有關, 而且可能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應當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有關。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1. 關于對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的憂慮

無論是答記者問還是衛生部匯報, 對醫療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錢賠償的欲望, 似乎都很憂慮。她們似乎擔心, 如果不事先明確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限制并明確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患者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就會設法盡量利用實際賠償原則漫天要價,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則的辦法時代曾經出現過的所謂天價判決就會重現。面對這種憂慮, 筆者的疑問是, 在衛生部和最高法院看來, 我國醫療事故賠償的水準, 我國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實際價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還是低得不盡情理的? 所謂的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 難道真的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 并有四處蔓延之勢,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這樣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審理上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

2. 關于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

關于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 長期以來, 有一種相當流行的觀點, 那就是國窮則人命賤。在這種觀點看來, 中國既然是個人口眾多的窮國, 既然與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國存在著如此明顯的天壤之別, 那么, 對中國的老百姓而言, 他們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價值就應當遠遠低于富國老百姓所能期待的價值。如果有人不顧“貧窮”這個國情, 想要提高自己個人的生命健康價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價, 就是無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醫療事故來敲竹杠發橫財。在筆者看來, 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盡管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是無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對于我國賠償政策的制定和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卻是非常有害的。作為賠償政策的制定機關和適用機關, 應當警惕和肅清這種觀點的影響, 應當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 反省現行的賠償政策和裁判方針所存在的問題, 探討新的比較好的解決賠償問題的方策。

3. 關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的議論中, 有個聽起來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實際上卻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說, 醫療事故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所規定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62]。筆者的疑問是, ① 按照羊毛論的邏輯, 既然醫療侵權賠償的最終拔毛者不是醫療機構而是廣大患者, 那么, 醫療侵權賠償制度在事實上豈不成了制裁廣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對醫療事故機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民事制裁意義的制度?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醫療侵權賠償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嗎? 我們有什么理由要讓廣大無辜的患者去當醫療事故機構的替罪羊, 為了某個特定受害者的損失而拔毛呢? 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那樣的加重型或嚴格型的民事責任法, 由于會導致廣大消費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豈不都成了更不盡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論到底有多少事實根據呢? 它能夠確切反映醫療損害賠償金負擔的實際狀況嗎? 它將醫療事故被害患者與廣大患者的利益關系視為對立的關系, 這在事實上難道能夠說得通嗎? 羊毛論應當成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制定依據和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選擇的依據嗎? ③ 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會被羊毛論說服嗎? 她們難道會為了其他患者的就醫利益而作出自我犧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較低的賠償標準嗎? 廣大患者會為了自己的就醫利益而支持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會因此而放棄自己在遭遇醫療事故時請求完全賠償的權利嗎? 即便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她們會贊同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不怕一旦承認了羊毛論, 就等于承認了自己千方百計向廣大患者轉嫁賠償負擔, 因此必將招來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嗎?

4. 關于分配的公正論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雙贏論也好, 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兼顧論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價值取向, 反對不顧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 只考慮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在支持賠償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種觀點叫做“分配的公正”。在這種觀點看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將醫療資源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會財富(由國家、社會和醫療機構所投入或創造的,為不特定多數患者所共享的財富)的一部分分配給醫療侵權的特定被害人個人。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實質上就是在被害人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分配醫療資源這一社會財富的標準。賠償范圍越寬,賠償標準越高,意味著流入被害人個人的口袋里的醫療資源就越多,為廣大患者所共享的醫療資源就越少。如果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的賠償,那么就可能會導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不公正的分配。條例限制賠償就是從分配的公正這一觀點出發調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使其比較公正。

筆者承認, 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無論是直接和還是間接的)社會性財富的分配問題的法制度的設計一樣,應當考慮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觀念, 利害關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觀,并且可能互相對立,既定的對利害關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觀標準并不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國家投資利益的官方)都不應當把自己認為的公正說成是利害關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筆者之見, 分配是否公正的問題, 與其說是實體問題還不如說是程序問題。法定的分配標準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過具有相當代表性的、公開并且民主的協商、交涉、表決的方式作出的為判斷標準。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3

一、成立農機安全宣教活動領導小組

為保證農機安全宣傳教育工作順利有效的開展,依據部門職能,特成立農機安全宣傳教育工作領導小組:

二、宣傳教育內容

1、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各級有關農機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的宣傳。

2、組織開展農機(主要包括拖拉機、旋耕機、脫粒機、農用電機等)安全操作規程與技能知識,農機安全駕駛常識,農機保養維護常識教育。

3、組織開展農機事故防范知識、拖拉機各類違法行為導致發生事故的理論知識、遇險時避免事故發生與降低事故損害常識、農機事故自救與互助救援常識的教育。

4、組織開展典型農機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三、宣教方式

根據農機安全生產特點,突出農時與重要節假日,深入場鎮、田間場院等重點場所,采取適合農村特點,以豐富多彩、喜聞樂見的形式,增強針對性、知識性、趣味性和有效性,進行廣泛宣傳。

(一)廣泛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活動。充分利用傳單、廣播和展板、板報等各種媒體、宣傳車、宣傳欄、掛圖、標語、手機信息和農機安全知識資料等方式,深入場鎮、村、學校,加強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農機戶、農村學生等重點群體,廣泛開展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宣傳教育。做到“墻上有標語,路邊有警示,手中有資料,廣播有聲音”。

(二)開展專題宣傳教育活動。一是以創建“平安農機”為主題。以示范村、戶為宣傳陣地,深入村、社,農村學校,積極開展“六個一”宣傳教育活動即:在組織一次安全宣傳教育活動;與每位機手簽一份安全生產承諾書;為廣大機手和群眾放映一部安全教育警示片;在每個村張貼、刷寫安全宣傳標語或送一套安全宣傳掛圖;給每個農機戶送一本農機知識手冊。三是以“校園安全”為主題。深入學校,組織開展“小手拉大手”活動,讓學生把《農機安全知識》學到家帶回家,用學習成果勸導和影響家長共同參與安全宣傳教育,達到“教育一個學生,輻射一個家庭,帶動整個村”的目的,促進農民群眾與農村學生農機安全意識普遍提高。四是組織開展農機手“安全日活動”主題宣傳教育活動。開辟專題專欄,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推動安全發展理念、安全法律知識和安全常識進鄉村、進學校,達到以日促月,以月促年的目的。五是積極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使農機安全參與者的了解掌握相關法律與科普常識,提高守法意識和安全應急處置能力。

(三)開展專項宣傳教育活動。一是組織重要時期專項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春耕、三夏、三秋等重要農忙季節,與元旦、五一、中秋、國慶、春節等重要節假日期間的農機安全專題宣傳教育。二是組織開展農機事故防范專題宣傳教育。舉辦農機安全駕駛操作技能與農機事故防范知識講座。三是舉辦專題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專題?!耙园刚f法”,突出事故危害性的宣傳教育,舉辦農機事故警示圖片展覽、多媒體演示等現代手段,用發生在身邊血淋淋的案例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農機戶進行體驗、誘導,從感觀上進行警示教育,使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農機戶在“悚目驚心”的參觀學習中,認識到違章行為的嚴重危害性,進一步增強農機駕駛操作人員、農機戶和農機生產、銷售、維修等農機從業人員的守法意識與安全意識。四是組織新訓與違法機手專項宣傳教育活動。加強對新訓拖拉機駕駛人和一個周期內扣分達12分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及農機安全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切實提高農民機手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

四、時間步驟

(一)一季度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活動

1、加強法律法規宣傳。加強《安全生產法》、《道路交通法》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宣傳(常年)。

2、落實農機安全生產責任制,層層簽訂責任書。鄉平安農機創建辦公室與各村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平安農機創建辦公室和機手簽訂農機安全生產責任書(常年),真正將農機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到實處。

3、組織新訓與違法機手宣傳教育活動(常年)。加強對新訓拖拉機駕駛人和一個周期內扣分達12分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及農機安全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農機事故防范專題和典型事故案例方析,切實提高農民機手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

4、元旦、春節期間開展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主題活動。

(二)二季度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活動

1、四月份春耕生產期間,結合農機監理業務,深入鄉村、田間場院等重點場所,采取適合農村特點,進行分發農機安全知識資料,開展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舉辦一期脫粒機、農機安全用電培訓、宣傳教育。

2、“五一”期間開展農機安全宣傳教育主題活動。

(三)三季度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活動

1、在“雙搶”期間進行農業機械免費實地檢驗,在每個村張貼安全宣傳標語或安全宣傳掛圖,給農機戶送一本農機知識手冊,開展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2、國慶節期間開展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主題活動。(四)四季度農機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活動

1、以開展創建“平安農機”活動為載體,抓好農機安全生產宣傳“六個一”活動。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4

組長:校長

副組長:副校長

成員:各班班主任和科任老師

二、工作目標:

(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學生的活動參與率達100%、學習教育率達100%、《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知曉率達到100%。

(二)在我校學生中掀起一個學習、遵守和宣傳交通法律法規的,使學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得到明顯提高,有效預防和減少學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我校力爭學生的交通事故數為零。

(三)從小培養學生養成遵紀守法的良好習慣;進一步深化“小手牽大手”活動,使“三讓”(即:“車讓人,讓出一份文明;人讓車,讓出一份秩序;車讓車,讓出一份安全”)的文明交通理念深入人心。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強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我校要充分發揮教育職能優勢,通過主題班會、思品教育、黑板報、知識競賽、宣傳櫥窗、“心語”廣播、“名影視”欣賞等多種形式,組織學生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基本常識等內容,提高他們的安全意識和防護能力。

1、每學期開學時和放假前,要上一堂交通安全課;

2、每天放學前,老師要提醒學生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3、每個學期要以班為單位舉行一次交通安全主題班會;

4、我校將為交通安全知識開辟宣傳專欄,定期宣傳交通安全常識。

(二)開展平安回家自護訓練。學校將聘請交警擔任校外法制輔導員,利用雙休日和假期空閑時間,創建“少年警?!?、“小學生自護學?!钡然顒?,幫助全體小學生提高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每個學期的教育訓練活動至少1次。

(三)配合有關部門加強校園周邊交通環境及秩序的監督管理。進一步優化校園周圍交通環境。

三、工作安排:

1、本學期,主要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施行,集中開展“五個一”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2、上一堂交通安全課。

3、各班以“交通安全”為主題舉行一次主題班會。

4、在學校的宣傳櫥窗,開辟交通安全宣傳專欄,宣傳交通安全常識。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5

1、活動主題

今年“12.4”法制宣傳日的活動主題是“弘揚憲法精神,服務科學發展”。指導思想是: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入貫徹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以開展“12.4”法制宣傳日活動為載體,動員全局人員集中開展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增強廣大干部職工的憲法意識和法治觀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進依法治國、依法治交的進程,為構建和諧社會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2、活動開展情況

局領導高度重視本次“12.4”法制宣傳日活動,12月3日主持召開動員大會,制定了本次活動方案以及活動內容,明確了各科室在這次活動中的職責分工。

(1)懸掛橫幅。為了配合本次“12.4”法制宣傳日活動的開展增強宣傳力度,在局辦公大樓門前懸掛“深入學習宣傳憲法,大力弘揚法治精神”的橫幅標語,營造濃厚的法律宣傳氛圍。

(2)12月4日上午9點,積極參加縣司法局、依法治縣辦組織的“12.4”全縣法制宣傳活動。在北門閘廣場認真開展食品藥品法律法規宣傳活動,按要求布置好宣傳咨詢臺,準備了宣傳資料,向過往群眾散發食品安全知識、合理用藥知識等宣傳材料。同時,工作人員現場向群眾宣傳依法監管食品、藥品安全的重要意義,回答群眾提出并關心的食品、藥品安全等相關熱點問題。講解食品安全知識、安全合理用藥知識。告知群眾如何識別藥品、保健食品,假如購買到假劣食品、藥械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整個宣傳活動中,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發放食品、藥品、醫療器械法律法規讀本120余冊,食品藥品安全常識宣傳資料500余份,解答群眾問題45人次。通過宣傳咨詢活動,進一步普及了識別假劣藥知識和飲食用藥安全常識,增強了廣大群眾依法維權意識,同時也展示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新形象,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應。

法律安全常識范文6

一、重要意義

《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了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分工與統一協調相結合的監管體制,為全面加強和改進食品安全工作,實現全程監管、科學監管,提高成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各村(居)委會和有關單位要從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角度出發,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社會的高度出發,充分認識到《食品安全法》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把學習、宣傳《食品安全法》作為當前的一項重要工作,采取多種形式,廣泛《食品安全法》廣泛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內容,做到家喻戶曉,增強人民群眾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識。要通過學習宣傳《食品安全法》,強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律意識、責任意識、誠信意識,提高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執法水平,提高消費者的食品安維權意識,營造人人關心食品安全、積極參與食品安全建設的社會氛圍。

二、學習宣傳活動安排

(一)學習宣傳活動時間

5月中下旬

(二)學習宣傳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食品安全科普常識及辨別假冒偽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常識。

(三)學習宣傳形式

1、召開動員大會,營造輿論氛圍;

2、懸掛宣傳標語,張貼宣傳畫和宣傳標語;

3、發放各類宣傳材料;

4、現場宣傳咨詢;

5、出刊板報墻報等。

三、學習宣傳有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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