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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1
關鍵詞:教師權利;法律救濟;法律制度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后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并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并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于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鑒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教師履行教學職責并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復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采用簽訂合約的方式雇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現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2
關鍵詞:公立高等院校 教師權利 立法現狀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校教師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決定著其與學校法律關系的定性,并最終影響其權利救濟機制的構建。然而,通過檢索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卻不難發現我國對公立高校教師在聘任制下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模糊的,甚至是相互沖突的。
目前,理論界對我國高校教師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應定位為勞動者,可以稱之為“勞動者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顯示,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是具有專門職業特性的公職人員,可以稱之為“公職人員說”?!皠趧诱哒f”的根據主要在于以下兩個法律規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17條。有論者據此認為,教師與學校之間是基于合同的聘任關系,具有合同關系的基本特點,因而從這一意義上講,公立高校的教師已經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這一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條件的要求;二是2008年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隨著聘任制度的實施,勞動法已經將教師納入了其調整范圍,教師應被認定為勞動者。
但“勞動者說”在學界并未獲得廣泛的認同。首先,其以教師實行聘任制的任用方式作為證明教師應定位為勞動者的論據是不足取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95條規定:“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職位實行聘任制?!币虼耍覀儾⒉荒芨鶕溉沃七@樣一種針對特殊人員的任用方式來說明被聘者的法律地位。此外,從合同的主體、目的、內容等角度分析,公立高校教師與學校在聘任制下簽訂的合同也應屬于行政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綜上,本文亦不贊成“勞動者說”,而認同“公職人員”說。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從教師職業性質看,公立高校的教師應認定為公職人員。雖與義務教育不同,但公立高校執行的教育仍具有明顯的給付行政性質。公立高校是我國公立高等教育的執行人,作為其教學任務承擔者的公立高校的教師應具有類型于公務員的法律定位。二是從教師工資來源、福利待遇看,公立高校的教師也應被認定為公職人員。從《教師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可以看出,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或是比照國家公務員,或是根據法律授權由國務院等相關行政部門強制規定,而非由學校自主規定。三是從法律對違法教師應承擔諸多行政責任看,公立高校教師同樣應被認定為公職人員。
應當說,將公立高校教師定位為國家公職人員是符合世界各國的立法潮流的。縱觀當今世界各國的教育立法,主要發達國家的教育立法大都確認公立學校教師為公務員或公務雇員。而從其經驗看,此種定位對于理順教師與公立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建立健全教師權利保障的機制也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的立法現狀
1.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定權利
從已有的法律規范看,我國教師的法定權利既有憲法規定的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也有相關教育法規規定的一般職業權利,以及教育法規規定的具體權利。
教師的職業權利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4章第32條至第34條,主要包括: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依法規定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等。而教師的具體權利,亦為教師職業所特有的權利則主要規定在《教師法》第7條。教師主要享有以下6項具體權利:一是教育教學自。二是科學研究權。三是指導評價權。四是獲取報酬待遇權。五是民主管理權。六是培養進修權。上述規定主要體現了教師所享有的一些實體性權利,這些權利具有濃重的行業化色彩,突出了教師在社會和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除此之外,《教師法》第39條還規定了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申訴權。
2.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法律體系
從法律淵源考察,有《教育法》這樣的教育基本法,也有《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特別法,以及與之配套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相關政策;從權利保護救濟途徑上看,涉及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規范,有行政法救濟、民法救濟、刑法救濟等;從權利保護范圍上看,既保護教師作為公民的人身權利、物質權利,也保護教師的職業權利、精神權利。
(1)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基本原則。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的原則首先體現在《教育法》第4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边@一規定同樣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則,它提出了對全社會尊重教師的法律指引?!陡叩冉逃ā返?0條亦對高校教師權益保護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p>
(2)高校教師的民法保護。民法保護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督逃ā返?1條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教育法》《教師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教師基于其職業身份可以提起以下民事訴訟:一是確認之訴。二是給付之訴。三是變更之訴。
(3)高校教師的刑法保護。侵犯教師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缎谭ā分型ㄟ^懲治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知識產權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等刑事犯罪來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4)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救濟途徑,可以按照當事人的請求權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一是行政申訴。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程序主要體現在教師的申訴制度上。有關教師申訴權的規定主要體現于《教師法》第39條第1款、第二款之規定,此規定為一項法定申訴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執行力。二是行政復議。依照《行政復議法》《教育法》《教師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高校教師有提出教育行政復議的權利,若其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教育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三是行政仲裁。1995年8月28日,國家教委的《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目前,高校教師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以及依法可以提起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可以適用人事爭議仲裁的有關規定,但是對于教師福利待遇、進修培訓等并未建立相應的仲裁制度。四是行政訴訟。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睋耍覈⒏咝W鳛榉煞ㄒ幨跈嘟M織確立了相應的行政主體地位,高校的部分管理行為也被納入了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已愈來愈成為高校教師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途徑。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的立法評析及其完善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立法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相關立法內容模糊不清,缺乏統一標準。如關于高校教師法律定位仍缺乏明確的規定,直接影響了相關法律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對教師與高校之間的糾紛是否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存在極大的爭議;二是規定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如關于申訴制度的規定,由于法律并未對申訴程序、處理機構作出明確規定,而不具有實際操作性;三是立法分散,缺乏系統性?,F有的立法缺乏系統化、配套化,甚至存在法律規范之間相互沖突的情況,既讓當事人無所適從,亦損害了法律的權威。
為切實加強法律對公立高校教師權利的保障,我們亟需完善教師權益保護法律法規體系,通過立法、法律編纂、司法解釋、法規配套、廢止過時法規等各種途徑完善教師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體系。基于現有法律規定和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現狀,我們亟需推進以下立法工作:
1.明確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及其權益
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直接影響到相關法律的使用。如在面臨教師與高校的糾紛時,是受行政法律關系的調整,還是受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又如是否適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行政法律救濟程序。根據前面論述,高校教師作為教育給付行政的主要實施者,應在法律地位上被定位為國家公職人員。在具體的操作途徑上,可以考慮在立法上“建立一個包含公務員在內的更大概念, 如國家公職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等, 以與狹義的勞動者相區別, 并將公立學校教師納入此新的概念和制度架構。”如此,既可以“保持現有的公務員概念不變, 又能反映公立學校教師是公職而非私職的職業特點, 并據此通過專門教育立法對教師的權利、義務和管理作出相應規范?!贝送猓瑧谙嚓P法律法規中進一步細化關于高校教師權利的規定。
2.建立健全公立高校教師申訴制度
在現有的法律救濟途徑中,申訴制度是高校教師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但由于申訴程序、處理機構等未作明確的規定,這一制度缺乏實際可操作性。當前,應在現有立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申訴處理機構、申訴的期限、申訴的具體程序規則,以及如不服校內申訴處理決定向教育行政部門或政府提出申訴的具體制度安排等。最終應致力于構建一個合理的教師申訴層級,理順申訴制度與其他救濟制度的關系。
3.補充和完善教師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
現有立法對教師聘任、解聘的規定過于簡單,導致實踐中因聘任、解聘的不合理而引發糾紛的情況多有發生。我們應當遵循公正、民主、合法的原則建立完善的高校教師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在高校教師招聘程序方面:首先,應有國家層面統一立法規定教師聘任的步驟、辦法,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次,高校應設立由校級領導、學科帶頭人等組成的聘任委員會,明確面試、試教、考核等程序。在解聘教師程序方面:首先,應建立一個科學合理、公正合法的教師考核辦法,對教師的解聘應建立在這一考核結果之上;再次,對教師的解聘應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教師擁有舉行聽證的權利,而解聘的最終處理決定應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4.引入聽證制度,落實公立高校教師的民主管理權
聽證是公民參與公共決策與公共行政的一種途徑,體現了社會的民主性。《教師法》第7條第5項規定了教師的民主管理權,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規定,教師這一法定權利并未在現實中得以充分實現。而高校作為公務法人,其部分管理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其制定或出臺的相關規章制度或重大改革舉措或重大具體管理行為又極有可能與教師的權益密切相關。因此,為充分實現教師的民主管理權利,實現高校教師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高校在制定或出臺與教師權益相關的規章制度或實施重大具體管理行為時應引入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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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3
(一)法律權利與救濟的一般關系
法律權利是指社會主體享有的法律確認和保障的以某種正當利益為追求的行為自由。[1]而救濟則是指社會主體有權通過一定途徑和程序,解決權利沖突或糾紛,以保證法定義務的履行,從而使其規范權利轉化為現實權利?!杜=蚍纱笤~典》認為:“救濟是糾正、矯正或改正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葷且环N糾正或減輕性質的權利,這種權利在可能的范圍內矯正由法律關系中他方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造成的后果。”[2]從本質上看,救濟也是一種權利,只不過救濟是當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從法律上獲得自行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給予解決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產生必須以原有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為基礎。從結果上看,救濟是沖突或糾紛的解決,即通過救濟的程序使原權利得以恢復或實現。顯而易見,法律權利與救濟之間存在著辨證統一的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就不存在救濟,合法權利是救濟存在的前提;反之,“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任何權利的真實享有不僅僅要看其實體、程序方面規定得如何,還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濟途徑以保障權利的實現。在實踐中,權利的實現不僅受制于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客觀條件,而且取決于是否有相關有效的救濟途徑。因此,法律不僅應宣示權利,而且還應同時配置救濟的各種程序。而對于公民受教育權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從立法上予以明確而系統的確認,另一方面,應完善相關的救濟手段,具體而言,受教育權保護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訴制度、教育復議制度、教育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其它社會救濟手段。(二)受教育權行政法救濟的基本手段法律上對受教育權保護的規定只是對權利的認可,而受教育權人是否能夠實際享有受教育權則取決于救濟機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權保護的基本救濟手段包括教育申訴制度、教育復議制度、教育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其它社會救濟手段。筆者以下分別對此加以論述。1、教育申訴制度申訴是公民維護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申訴權是我國憲法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狈蓪用娴纳暝V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涉及個人利益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原處理機關或上級機關或法定的其他專門機關聲明不服,述說理由并申請復查和重新處理的行為。教育申訴制度,是指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明理由,請求處理的制度。我國《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學生申訴制度?!督逃ā返?2條規定,學生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權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簡略地進行了規定,并沒有法規或規章進行進一步的具體細化,因而本身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例如,沒有設定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沒有申訴時效的相關規定,以及對學生申訴的性質認識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條也僅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并未形成一項專門的法定的救濟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雖然對維護學生的權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確的制度構建方面的法律規定,在實施過程中有很大的彈性和隨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護受教育權人的權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訴制度是當務之急。要建立專門性的教育申訴救濟制度,必須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首先,關于教育申訴的主體。根據《教育法》規定,申訴主體包括正規學校和非正規學校在校學習的學生,當然也包括被教育機構開除而就此提出申訴的學生,即,只要是認為自己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的學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訴。其次,關于教育申訴的載體。結合《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應該在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立專門的教育申訴機構。學生對于學校給予的處理決定以及其他損害其受教育權的行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該學校的教育行政機關的專門申訴機構提起申訴。而對于教育行政機關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該行政行為的教育行政機關的專門申訴機構提起申訴。再其次,關于教育申訴的范圍。申訴的范圍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賦予的權利以及教育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損害學生利益的行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權利應當是在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范圍內的。但由于我國相關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對學生的受教育權利的保障還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當的權利尚未被立法所涵蓋。因此,在遵循權利法定的原則下,還應從保護學生合法權利的目的出發,將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正當權利法定化。從《教育法》第42條的規定來看,教育申訴的范圍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行為。不僅包括學校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的行為(具體包括學校給予學生的處分,如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查看,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等,以及學生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受教育權的其他合法權益,這里的合法權益,不僅包括受教育權者在教育過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權、升學權、公正評價權、隱私權、名譽權和榮譽權,而且還包括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機關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的行為。再次,教育申訴中的時限。在現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權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時申訴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正義不僅應該被實現,而且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被實現,遲到的“正義”本身就是一種“非正義”。因此,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申訴的期限,在此可以參照行政復議的相關規定,即,當學生認為學?;蚱渌逃龣C構、學校工作人員和教師侵犯其合法權益,應在知道處理決定60日內向有關申訴機構提出申訴。有關的申訴機構按照相關的期限對申訴予以受理和解決。最后,教育申訴的審理與決定。專門的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按照正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中可以適當引進聽證制度,從而給予受教育權者充分的辯護的機會。
2、教育行政復議制度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做出該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原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請求給予補救,由受理的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對發生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適當和責任的歸屬,并決定是否給予相對人以救濟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復議是指受教育權人認為具有教育管理職能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做出該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提出復議申請,并由受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做出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相對來說,行政復議途徑由于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訴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復議的成本低,靈活便捷,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濟渠道,對于解決教育糾紛應該具有天然的優勢。但由于高校因學術自治而擁有的自治權力(包括對學生進行管理的權力),從而使得在實際運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教育行政復議的實踐而言,盡管高校自治的權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當行使,作為主管的行政部門有權進行干預),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的過于籠統,對行政機關與高校的權力分工以及權力機關對高校權力運作的監督缺乏具體的規范,從而使得在實踐中教育行政復議的可操作性差,對高?;旧掀鸩坏郊s束作用。另一方面,雖然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將教育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并將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與人身權、財產權并列規定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教育行政復議作為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糾錯機制,是受教育權救濟的一項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實踐中,教育行政復議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有更大的辦學自,從而使得教育行政復議只適用入學階段和畢業階段,而在學階段則不適用行政復議。因此,在法律層面上明確教育行政復議的范圍是解決目前教育行政復議困境的關鍵所在。就當前的實際情況,結合《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的規定,完善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應該做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確教育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第一,教育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行為侵犯受教育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二,認為學校因非學術原因不予頒發學位證的行為以及實際剝奪受教育權人受教育機會的學籍管理的行為。在高等教育階段,高校頒發學位證的職權源于《學位條例》的授權,對于學生學籍的管理則出自《教育法》的相關授權。因此,在學位授予以及學籍管理上,可以認定學校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學生對學校因學生英語四級未過、違紀被處分以及其他非學術原因而拒絕頒發學位證的,以及開除學籍等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三,對于學校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應該受理的教育行政機關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其次,關于教育行政復議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復議應設置成為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的前置程序,但應規定教育行政訴訟不是行政終局裁定。這不僅符合現代法治的“司法最終救濟原則”,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資源。3、教育行政訴訟制度對公民受教育權而言,權利的平等保護不僅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為權利設計平等的保護,同時也要求法院為權利平等地提供救濟。司法救濟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權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和最終途徑。教育行政訴訟不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權救濟的具體手段,而且也是解決教育行政糾紛中最重要、最權威的一個環節。在目前的實踐之中,教育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由于缺乏行政訴訟法律的明確規定,顯得十分棘手,常常處于尷尬的窘境。爭議的焦點就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因為此問題長期懸而未決,“因此,很多受教育權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權利受到侵害致使財產受到損失,轉化為民事賠償,最終使公民受教育權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訴訟要求,又與民事訴訟存在著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維護自己的受教育權的訴訟以不在受理范圍為由被駁回,結果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盵3]從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的重新構建,主要應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受教育權是否具有可訴性。根據《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應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對于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情形,則分歧較大。因此,有必要對教育行政案件中這類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進行分析。這類案件主要涉及到學校的被告資格,即學校是否能夠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對于學籍管理和非學術原因拒絕授予學位的行為,學校應該是適格的主體。其次,涉及受教育權案件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所列舉的受案范圍雖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權,但《行政訴訟法》也沒有將其作為排除條款列入第12條。因此,受教育權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完全取決于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條規定“對學校給子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則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對這一規定所指的可以提訟的“合法權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權,特別是不服校紀處分的爭議,能否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對于這個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對《教育法》相關條文的法律解釋,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最后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為法律解釋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關系,維護社會正義。而當某一法條含義不夠明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時,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必須向更易受到傷害的弱勢一方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義和法律的正義不同。自然的正義是強者比弱者應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義是一種約定,是為了維護弱者的利益?!盵4].
(1)關于教育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受以下幾個因素制約:立法者的法治意識,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及自我約束狀況。[5]筆者建議,在對《教育法》的修改中,對于諸如降級、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并沒有改變學生身份,沒有限制其能夠享有的包括學習權在內的權利的處理決定,應該規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對于受教育權受到限制或剝奪的處理決定,應該給予最終的司法救濟。理由如下:首先,因為《教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此類決定是終局裁決。其次,在知識經濟的今天,給予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的校紀處分,“不僅使受教育者痛失學歷文憑,痛失優越的就業條件和收入的機會,而且被剝奪了追求知識、提升人生境界的權利,這事關教育資源的開發分享,事關社會的穩定”[6],而且會使其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康慘遭損害,這都事關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權。使這類糾紛免于司法審查,不僅體現不出平等權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會公正。再次,高等學校辦學自不能免受司法審查。大學自治是從西方興起的,但西方國家同樣對教育進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約束,許多國家均通過一系列的教育立法來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體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發展。有的西方學者指出:“傳統的高等教育自治現在不是,也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由西方興起的大學自治的初衷是針對政府和教會的干預而言,并非針對司法。而我國目前的狀況是高校自一方面難以落實,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夠,學術腐敗,財務腐敗等事屢有發生。因此,大學自治的實現不能沒有司法的保障,而這同時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權力和承擔責任歷來都是相對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對辦學自的司法保護,從而排斥相應的司法審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諸多論證,司法介入的范圍只能是非學術的領域,一方面,學術的專業性不是法院的強項,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學校的基本學術自由為前提的。4、受教育權救濟的其它手段(1)教育調解制度調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協調,使矛盾的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從而解決爭議的行為方式。調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形式:一是行政調解,二是司法調解,三是其他社會組織的調解。因為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通常情況下不是獨立的調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間調解是唯一獨立的調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糾紛的調解,應該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對相應的教育法律糾紛進行協商以解決矛盾的法律制度。在教育糾紛的調解中,要達到一個當事人都能滿意的結果,調解機構就必須是獨立和公正的,其行為也應當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予以約束。因此,在有關調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個獨立而公正的調解機構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據。在教育調解制度中,筆者建議建立一種專門的機構切實有效地解決教育糾紛,而《勞動法》中關于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可以供教育調解制度借鑒。在《勞動法》中,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組成,其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由此,教育調解制度中可以在學校內部設立一個獨立的教育法律糾紛的調解委員會,該調解機構應當由教師代表、學校管理部門代表以及學生代表組成,由其制訂自身的相關活動準則,在法律范圍內活動。教育糾紛的調解應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由調解委員會獨立做出決定。調解的范圍應為受教育權者認為學校給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權人的受教育權的行為,但重點應放在紀律處分等處理決定的糾紛解決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員均來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環境之中,并可以對一切教育糾紛予以調解,不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點,同時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進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養。(2)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種便捷、公正、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社會生活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其專業性強、針對性強的特點,對化解特定糾紛具有天生的優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當事人自治原則,法院對仲裁一般不進行深度的干預(除非仲裁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規定)。相對于以上幾種解決教育糾紛的機制,仲裁不僅簡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準司法性以及高度的專業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構建教育仲裁制度的關鍵在于仲裁組織的設立,因為受教育權兼有自由權和社會權的特點,現有的仲裁機構顯然無法受理教育糾紛的相關案件。因此,必須建立獨立的受理教育糾紛的仲裁組織和適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規則。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獨立的教育仲裁委員會。通過對英國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機構、加拿大的教育上訴法庭以及印度的學院法庭等專門解決教育糾紛的機構的考察,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教育仲裁機構可以通過對《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設立獨立的教育仲裁委員會。其中,教育仲裁委員會應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員若干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或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教育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應有高校教師和學生的代表。高校教師仲裁員按學科分類從各高校和科研機構中選聘具有中高級職稱以上的專家學者,實行固定的任期制,學生代表則由高校學生會來推薦或自愿報名。[7]另外,教育仲裁規則應基本上同民間仲裁規則相近,以此來保證仲裁的中立性和獨立性。而仲裁規則中的受案范圍,可以進行廣泛的規定,但教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的主要優勢應該是針對因學術權力而產生的糾紛,如學位論文、學業成績等糾紛??傊氚l達的、規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機制將是解決教育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舉措,也是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具體化的重要途徑。注釋:[1]卓澤淵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頁。[2][英]戴維斯·M·克:《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頁。[3]趙利:《當代教育科學論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載于《理論縱橫》,2005年第20期。[4]周輔成:《西方倫理學名著選集》,商務印刷館,1987年版,第30頁。[5]溫輝:《受教育權可訴性研究》,載于《行政法學研究》,2000年第3期。
[6]宋立會:《論受教育權的可訴性》,載于《河北法學》,2004年第5期。[7]阮李全,王志,余曉梅:《高校教育糾紛與解決機制創新探究》,載于《憲法與行政法論壇》(1),文正邦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60—261頁。
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4
【關鍵詞】高校管理權 大學生權利 權利沖突 權利救濟
近些年,學生高校的案件頻繁發生,這些案件背后蘊藏著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運行同時保障大學生合法權利的問題。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顯得至關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現象
自從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開了學生高校先河以來,學生訴高校的案件猶如雨后春筍。高校擴招后學校管理機制中引入市場機制,學生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更注重自身與高校之間平等主體的關系,因此他們更加注重自身權利的維護,要求學校維護自身作為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同時也要求學校維護自身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學生以教育權、知情權、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受到侵犯為由,將學校推上被告席,這些訴訟幾乎涵蓋了學生管理的各個方面。高校性質向來爭論不休,理論界與實務界比較認同的是高校事業單位法人性質,但是高校的一些具體行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資格的,高校面臨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高校的紛爭將增多,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實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及細化程度不夠
高校管理法律法規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權的前提和依據,也是對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權的規范和監督。我國已經頒布了一系列規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但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學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疏漏不斷顯現出來。如法律法規各層次之間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規范與上位規范相抵觸的現象比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高校與學生沖突解決途徑做一些明確規定,對高校的性質也沒有明確定位,對一些具體事項細化程度不夠。
(二)學生權利意識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國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與法制觀念已經深入人心,學生法律意識明顯增強?!陡叩冉逃ā返谌畻l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就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高等學校的民事主體地位。2008年西安電子科技大學被學生戲稱的“卡門事件”正是體現了高校在自身行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當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時,尤其是對違紀學生做出處理決定時,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當程序。學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沒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沒有采取合法手段對其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告知其行為觸犯了學校管理或規定,另外,也沒給學生申辯機會對其行為做出解釋。學校在處理程序上過于簡單,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結束,省略學生知情權這個環節。除此之外,處理結果出來之后,也沒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學校沒有將通知直接以書面形式送達,也沒有告知學生在知道處理結果后,多少期限內有哪些救濟途徑。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在學生與高校的管理糾紛中,需要有健全的權利救濟機制來維護和保障學生合法權益。雖然現行申訴機制對于學生權利起到一定保護作用,但也存在諸多問題。法律和規章均沒有規定申訴的性質,導致申訴在一定程度上無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訴程序性規定,沒有對行政申訴受理部門、受理條件、申訴處理方式做出具體的規定,因此申訴結果也沒有保障。在實踐中,雖然一些學校付諸實行校內調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其并沒有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所以,權利救濟機制的不健全導致許多學生的被侵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從而使學生與高校的沖突升級。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
(一)完善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近年來,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沖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條文作依據,雙方從自身利益出發各執一詞,法院審理時也必須參照《民法》及《行政訴訟法》等。因此擴大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規范事項及對其法律規定進行細化則越顯關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對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較模糊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事項做出司法解釋,這樣一來,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會顯得沒法可依。我國法律存在滯后性,但是高等學校與高校學生都是特殊的主體,因此必須要在完善擴充現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礎上,對一些高校與學生的沖突產生一些前瞻性和預測性的規定。國運興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趨緊迫。
(二)樹立“依法治校”理念,規范學校管理行為
高校管理已趨向法治化,但是在實際中,高校領導及各部門,并沒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還需深入貫徹實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督逃ā返诙藯l規定: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這賦予高校自主管理權限,但是,高校必須做到在管理中不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比如:高校規章制度必須與國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與現有的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學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學生管理規定,及時梳理校紀校規,去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而又具有現實管理意義的規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過程中,可以聘請法學專家對其進行審查,確認沒有問題才投入實際操作,以免等沖突產生后學校處于被動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規范行使管理權。正當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從法律形態到現實形態必不可少的環節,是實體性權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過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對學生的違紀事項進行調查取證,對事實進行確認;2.學校提出的當事學生違紀的事實證據和處分意見,告知當事學生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各高校應根據規定,制定本校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工作條例》并依此作為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開展工作的依據,學校對學生申訴應當出具申訴決定書,送達本人或其人,申訴決定書應包括處分的事實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當;3.對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告知學生并進行校內備案。
(四)完善學生救濟機制
《教育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內申訴制度,學校應該在申訴人員組成上經過民主選舉方式產生,被選舉人中要包括: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內申訴制度,把申訴制度落到實處,保障學生權利。另外,對于學校一些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做出的管理決定,應該允許學生進行行政復議,比如在畢業證和學位證的頒發上,學校是被以法律法規形式直接授權或者間接授權其行政主體地位,因此在此事項上產生的沖突要告知學生其行政復議的時間期限。司法救濟是大學生權利受到侵害進行救濟的最后渠道,亞里士多德稱之為“矯正的正義”。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大小直接影響學生權利保護范圍大小,因此我國應以法律法規擴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圍。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齊玉苓案則是直接援引了《憲法》和《民法》。
結語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屬性,加之學生是特殊的權利主體,正確處理好高校發展與學生權利保障之間的關系,影響到我國和諧校園的構建。因此,我們必須平衡兩者關系,規范高校管理,也要讓學生遵守校規校紀,不能不維權也不能盲目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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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5
【關 鍵 詞】高校 法律糾紛 原因 對策
從1998年田某因北京科技大學以其不具有學籍為由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而將母校告上法庭開始,到原北大博士生劉某因不服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不授予其博士學位的決定而向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及湖北襄樊學院學生因考試作弊被學校勒令退學不服而學校,學生和高校的法律糾紛日益增多。昔日的學術殿堂成為了今日的法庭被告,從未被質疑過的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為以及學校的管理行為和處分權成為了“不合法”的行為受到法院的審查。學界普遍認為,大學頒發畢業證和學位證的權力、處分和管理學生的行為是大學的自,屬于大學自治的范圍,司法介入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糾紛就干涉了大學的學術自由,妨礙了大學的自治。而也有一些人認為,司法介入大學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是必要的。因為隨著我國教育事業的不斷發展,發生于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也逐年增多,而長久以來我們將大學定位于事業單位,其行為也屬內部行政行為,對于學生受到不公正待遇后如何救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能在學校不斷申訴,形成了對此類權利的司法救濟的真空,有權利必有救濟,因此如何有效的解決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成為我們當前重要課題。而如何能行之有效的提出解決此類糾紛的途徑,首先我們就得先厘清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以及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律并沒有明確的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般來說,高校作為教育機構,對學生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權以及作為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對學生進行教育;而學生作為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他們是基于教育與受教育的活動而形成的教育關系以及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是兩者最普遍的行政法律關系。 但在實際中,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結構復雜的法律關系。既有行政法律關系,也有民事法律關系,還有內部管理關系。從教育法來看,高校的辦學自是高等學校依據教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力具有公權力的色彩。而學生的權利是學生作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和作為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權利,正如孟德斯鳩所說“權力與權利的矛盾是永恒存在的”那樣,高校的自有時會侵犯到學生的權利,而學生權利的濫用也會妨礙學校權力的行使。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高校權力與學生權利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通常情況下,高校與學生發生法律糾紛時,有的學生會選擇沉默,有的學生會選擇在校內解決,只有一小部分同學會選擇訴諸法庭。根據我們在桂林各大高校的調查問卷顯示:1、當自己的權利受到學校的侵犯時,你該通過何種途徑維護你的權利?百分之八十的學生選擇先找學校解決,如不服再向相關部門申訴,最后訴至法院,只有百分之四的學生會直接。2、在高校與學生糾紛案件中,你如何看待訴訟結果?百分之二十八的學生認為高校勝訴,其屬于強勢主體;只有百分之二的學生認為學生勝訴,法律保護弱勢群體;百分之四十七的學生認為結果得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完善程度及學生的維權意識。相對于高校而言,學生是弱勢群體,兩者之間實際上是不平等的關系。學生們認為,學校是強勢主體,當學校管理權在行使過程中不當或不法行使侵犯了學生的權利時,學生會維護自己的權利。極端的情況下,學生會將學校告上法庭。
二、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高校的管理理念沒有與我國的教育體制改革俱進,高校管理者服務意識淡薄。長期以來,高校作為擁有一定自的事業單位,傳統的管理理念就是服從,即老師服從于學校、學生服從于老師的觀念。在這種理念支配下,相當一部分高校工作人員,只是把學生當做被管理者,不尊重學生的權利與義務。這就決定了學生在學校管理中處于服從于被動的地位,損害了學生權利,這是糾紛產生的根源。
(二)學生的維權意識和法律觀念不斷增強。隨著我過法制的不斷發展,學生的法律觀念、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意識也在不斷的增強。當學校的權力侵害到他們的權利時,他們不再是保持沉默和忍耐,而是拿起法律武器向學校討個“說法”,直至將學校訴至公堂。
(三)學校內部管理機制不完善。學校的管理機制存在缺陷也是導致高校與學生發生法律糾紛的原因之一。如學校在行使處分權的時候,在作出處分之前并沒有聽取學生的辯解意見,作出處分后也沒有及時的通知學生。在我們與桂林某大學教務處領導的訪談中得知,該校的處分權由學校統一行使,發現違紀情況,作出處分決定前,學校會收集證據,而后要求學生所在院系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再由學生處或教務處討論院系提出的處理意,并按學生違紀管理辦法作出決定。如果是較重大的情況,則交由校長辦公會討論。然而在實踐中,很多學校簡化了程序,學生的程序權利得不到保障。同時,在侵害發生后,很多學校內部救濟機制也不健全,學生申訴無門,最終造成了與學校對簿公堂的局面。
(四)對于學校的自缺乏必要的社會監督。學校依法享有管理學校內部事務的自,在這里學校就相當于一個“小王國”,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外部人無從監督。這是導致高校與學生發生糾紛的外部原因。
三、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問題的對策
(一)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要轉變思想觀念,建立新型的師生關系。高校應改變傳統的“權力至上”的觀念,確立以“學生為本”管理理念,實現從“管理”為目的手段到以“服務學生”為根本宗旨的轉變。增強民主觀念,優化教育環境,促進與學生的平等對話,建立新型的平等的關系,使矛盾解決在對話當中。
(二)要健全和完善高校管理機制和法律糾紛內部救濟機制。正當程序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完善高校管理機制,必須實現程序的正當,保障學生權利。司法救濟是最終的救濟也是對學校的監督,所以高校應建立內部救濟機制即申訴機制。當發生糾紛時使學生可以有地方申訴,盡可能窮盡學校內部的救濟途徑,而不是直接訴至法院,爭取使大多數糾紛解決在高校內部。
(三)健全和完善學生權利維護的相關法律,加強對高校權力的監督。當前,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對學生的權利雖然有規定,但并不明確。學校的規章制度又有些地方與國家的法律法規有出入,很容易形成學校內部規章制度對學生權利的侵害。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學校的權力和學生的權利,并完善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解決機制勢在必行。同時,隨著民主法治的不斷發展,依法治校的實行,對高校權力監督的加強,和諧校園的構建,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將會得到更加妥善的解決并不斷減少。
高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也將會隨著我過教育的改革和法制的法制而出現新的焦點,如何構建和諧法治的校園,建立良性的新型的高校與學生間的關系,有待于法學界和教育界的共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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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6
關鍵詞:高校行政管理;學生私權;行政救濟;對策
一、我國高校學生行政救濟研究的現狀
(1)高校學生行政救濟的理論研究現狀
理論的發展是制度建設和實踐發展的先導。關于高校學生行政救濟的相關問題,理論界已做了一些有價值的探索。但面對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學生行政救濟理論的發展還是相對滯后的,嚴重制約了高校學生行政救濟制度的建設和實踐發展。由于歷史原因,在上世紀90年代之前,我國對教育領域所涉及的行政問題研究較少,沒有形成系統性的研究,直到高校擴招改革之后,隨著跟高校行政管理有關的問題不斷涌以及民主法治進程的深化之后,高校立法的滯后性也變得凸出。學界開始著手研究高校行政管理權問題。
(2)高校學生行政救濟的制度研究現狀
目前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高校學生行政救濟制度作了一些規定,但還并不完善?!督逃ā返谒氖l明確規定,受教育者有權“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毙隆兑幎ā返谖鍡l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蛘呓逃姓块T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
真正開啟高校學生行政救濟之門的是法院對大學生訴高校行政部門案件的受理。從此引發了公眾對高校內部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性的思考、并在全國范圍內展開了對司法的能動性、法律與大學自治、法官在處理學生與高校行政糾紛過程中對法律的運用等方面問題的深入探討。1除此之外,對于學生訴高校的有關經典案例也被帶到大學法律課堂,作為案例實證研究而開展討論,相關的法學研究機構也借此舉辦了關于大學生行政救濟的學術研討會和學術沙龍。都對我國目前高校行政救濟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作了有益的研究與探討,順應了民主、、法治的時展潮流。
二、高校行政管理權與學生權私沖突的原因分析
1.高校教育管理理念和制度原因
我國傳統教育管理理念中,強調師長和教育制度的絕對權威而忽視學生個性、獨立人格和私權的保護。在我國的傳統行政觀念中,由于幾千年的皇權統治以及計劃經濟體制下“全能政府”的觀念,形成了權力大于法律、人治優于法治的錯誤行政思維。在當前的高校體制中仍然存在的這樣一種思維,其行政管理的層級性安排以及行政大于教學就明顯體現了這一點。這種制度安排就使得高校與大學生的關系被扭曲成服從與管理、付出與索取、教育與受教育的關系。
2.法律制度原因
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除了作為基本法律依據的1995年頒實施的《教育法》和1999年頒布實施的《高等教育法》,作為指導實踐的細則、規定例如《學位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卻分別制定于1981年、1989年和1990年,最早的條例頒布于80年代初期,距今都已有幾十年的歷史,其中多為禁止性、限制性的內容,內容中對學生的權利缺少明確規定,權利和義務嚴重不一致,甚至還出現與法律相違背、或缺少法律依據、內容違法等方面的問題。這些規章制度由于“年久失修”,內容上與當前社會發展的趨勢相去甚遠,對于內容的規定也存在抽象缺乏操作性的問題。
3.其他原因
近年來隨著我國高校擴招政策的實施,使得社會對高等教育的需求快速膨脹。而學校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中仍然沿用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思路,以學校而非以學生為中心,導致學校的規章制度重實體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2伴隨著時展和法治進步,學生的社會法律意識、維權意識不斷提高,尤其是在學校的具體行為對學生的個人身心及發展造成重大影響時,學生會判斷學校行為的合法性并尋求相應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這些行為也成為造成大學生與高校沖突的主要原因。
三、完善高校學生私權行政救濟制度的實施對策
1.大學生私權救濟中行政申訴程序的規范
在高校所制定的針對大學生的規章、制度時,不能出現與上位法相沖突的情況,必須要規范性、人性化、科學化、合法化,同時要明確大學生在高校行政管理中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不應該僅僅規定大學生的義務,出現義務與權利不一致的狀況。除此之外,還應該為大學生捍衛自身的權利的實現提供可行的行政或司法渠道,在大學生行政申訴的程序需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條例加以規范。
2.完善大學生私權救濟的教育調解制度
在現實中,大學生對于高校行政對自身的侵害,通常會選擇行政申訴和行政訴訟來解決,但其實在當前高校體制改革的背景下,教育調解不失為一種可供選擇的方式。對于高校行政與大學生之間的權益糾紛,可以設置一個專門的教育調解機構,應當在高校與大學生不存在利益關系的地方設置教育調解機構,比如司法機構內部,這樣的設置不僅有利于大學生私權的救濟,更取信于公眾,同時也體現了法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