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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管理范文1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征用是指本經濟特區因建設需要依照本規定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及個人一定的征地補償費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漁場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國家未確定給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和其他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四條 土地征用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辦理,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征用農村集體土地。
農業、林業、海洋、旅游、環境資源、計劃、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征地工作。
第五條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盡量安排好當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并給予適當的補償。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方針,以本經濟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實施的需要為依據,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總量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計劃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計劃指標的,省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受理其建設用地報件。
第八條 大型建設項目和占用耕地面積較大的項目,在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由市、縣、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聯合選址,確定擬征土地的界址、范圍。
第九條 土地征用應當先確定土地權屬,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通知書,并在征地通知書送達后30日內,與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規定協商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
經協商達成協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權單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
第十條 在前條規定的30天內,被征地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協商或者按照規定程序正式協商3次仍達不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擬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做出征地決定。被征地單位對征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征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征地決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已預征的土地在投入開發建設前,應當允許原使用單位繼續使用,但原使用單位不得在其地面上興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著物,不得種植長期作物。
第十二條 征用《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補償費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規定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連續拋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園地、魚塘;
(二)林木采伐、火燒后5年內未更新的跡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頃實際成活株數未達到規定合理株數的零星樹木占地。
第十三條 征用種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補償費,已進入收獲期的按照株數補償,尚未進入收獲期的可以按照實際種植面積補償;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實際種植面積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原劃撥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林場、鹽場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應當根據原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投入情況,給予青苗補償,并給予適當的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和土地開發投入補償;屬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給予安置補助費和土地開發投入補償。
第十五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綜合補償條例》第十條和《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基礎設施綜合補償用地、營利性的配套設施及附屬設施用地的征地補償費,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工程淹沒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各項補償,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擬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根據不同地類、年產值劃分不同等級,按照土地不同等級制定土地補償費標準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第十八條 計算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依據的作物產量、產值,以市、縣、自治縣統計部門核定的數字為準。
第十九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農田水利設施、水井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其重置價格及折舊程度制定。
第二十條 架設高壓電線、埋設地下管線等工程設施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如不影響正常生產,可以不征為國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補償費,但損壞青苗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無理索要其他費用的,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拒付。
第二十二條 被征用土地上已給予補償的青苗、樹木和房屋等附著物的產權,不再屬于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所有。
被預征土地上新種植的作物不再補償,但土地開發利用時應當支付全部征地補償費,并按照約定時間通知耕種單位自行處理地上種植的作物;逾期不處理的,按照無主作物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于征地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計劃指標單列,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農業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離開農業生產的情況,確定本市、縣、自治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年度計劃指標,報省計劃部門批準后實施。
征地通知書發出后遷入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其農業戶口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雖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頃以下的,可以將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當地有條件的,也可以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進行土地調整,將原有的農業戶口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不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二十四條 國家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出讓給用地單位,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用地單位有招工義務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就業,勞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被征地單位人員的招工手續。被招工人員待業期間,用地單位應當支付其生活費。
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已由用地單位安排就業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征用村民聯產承包的土地,應當優先安排承包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和招工,或者優先補給相應面積的土地供承包戶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人員的就業。
(一)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在城鎮總體規劃范圍內或者開發區范圍內設立鄉鎮企業區,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開發后,按照開發成本出讓給被征地單位發展鄉鎮企業。
(二)對被征地單位興辦的小商業、小服務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批準、工商登記、稅收、勞動管理等方面采取優惠政策,優先扶持。
(三)被征地單位用征地補償費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就業確有困難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資金給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作為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的專項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過30%。
(四)當地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安排,就近調整土地補給被征地單位使用。
第二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有人員,不得享受征地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成片征用集體土地,應當預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發展經濟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的生產和生活。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業用地和生活用地,總量一般不得超過所征用土地面積的10%,并應當保持被征地單位成員生產和生活用地的總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 預留的就業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為國家所有,也可以不征為國家所有。
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為國家所有的,轉讓或者出租必須依法辦理報批或者登記手續。
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為集體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確需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的,必須先征為國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及其成員原負擔的農業稅按照規定相應核減。
第三十一條 超越審批權限非法批準征用土地或者無權批準征用土地而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屬集體討論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屬個人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在審批、實施征地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對違法用地行為包庇、袒護、姑息遷就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終止非法出讓、轉讓、出租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注: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征用管理規定》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經濟特區土地征用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終止非法出讓、轉讓、出租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50%以下的罰款?!保?/p>
第三十四條 擅自與土地所有權單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用地合同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鄉(鎮)、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各種名義向用地單位敲詐勒索或者非法簽訂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補償費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糾正,責成有關人員退回款項,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征用管理范文2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寧波市及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及相應的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機構為本開發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房屋拆遷有關事項的通知;
(三)審核拆遷方案,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
(四)裁決拆遷爭議,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五)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寧波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遷單位為本市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拆遷單位。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拆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規劃用地紅線,結合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范圍,《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托拆遷合同后,由拆遷單位進行拆遷調查。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拆遷方案、委托拆遷合同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領征地拆遷許可證,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
(四)拆遷單位根據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的拆遷公告,在拆遷地段公布有關簽訂拆遷協議、停水停電時間等拆遷事宜的通告。
(五)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屆滿后,由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根據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遷的,可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辦理有關房屋拆遷手續。
第六條 拆除依法代管、無主的房屋,有產權、使用權糾紛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補償金統一匯繳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專戶存儲。
第七條 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之日起至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下的,不超過90日;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上的,不超過110日。
個別建設項目,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準可對搬遷期限予以調整。
第八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需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及其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請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的日期。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答辯,并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遷裁決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九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被拆遷人在限期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的,由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第十條 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協助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過程和拆遷的財物,拆遷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筆錄由拆遷工作人員、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員及其他參加拆遷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實施。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一條 對被拆遷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臨時過渡期間,公安、房管、教育、郵政、電信、供水、供電等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房產發證、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遞、電話移機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十二條 《辦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積、土地使用面積,以《集體土地使用證》記載的面積為準,未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或《集體土地使用證》未記載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其他有效證明,以實際丈量并經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面積為準。
第十三條 占用拆遷范圍內的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攤位的,不予拆遷安置和補償。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憑拆遷協議、建房批準材料和其他有效證明向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五條 《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臥室、客廳、閣樓、陽臺和房間內廁所、廚房、走道、樓梯等。
第十六條 拆遷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拆遷人可以根據拆遷項目的實際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磚混二等住房作為調產安置用房,或為被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
第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均過渡用房面積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調產安置的,被拆遷人應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規定解決安置用房之日起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
(三)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過渡用房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 《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舊房系磚混、鋼混結合的,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的按15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100%計算;原舊房系其他結構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按3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200%計算。
《辦法》第十九第一款規定的相應的經濟補償,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在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遷人自行建房的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結合部分的85%折算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臨時過渡補貼費、附屬物和裝飾補償、搬家補貼費標準,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調產安置的,其以折算購房金購買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住房,可免繳契稅。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產、經營、辦公等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工廠倉儲、辦公樓、農林牧業生產用房。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的65%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級地段的為300%,二級地段的為250%,三級地段的為200%,四級地段的為1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00%。
第二十六條 按《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如償還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電梯、自動扶梯、空調、通訊、汽車庫等設施的,其費用另行計算。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級地段的為300%,三、四級地段的為2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50%。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標準及計發辦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取得經濟補償金一年時間內,以經濟補償金購買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繳契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房屋面積均指房屋建筑面積。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及鎮海區、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遷補償標準及其他拆遷有關補償標準及有關費用由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土地征用管理范文3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閑置費的征收使用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土地閑置費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具體征收單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制度》的規定,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轄區范圍內的土地閑置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土地閑置費的,應與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征收委托書》。
第四條征收單位應當向物價主管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購領和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征收單位應當向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征收土地閑置費。
第六條已經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閑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閑置費標準為:
(一)經營性房地產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1.2%;
(二)一般建設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8%;
(三)工業和基礎設施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4%。
各類用地累計征收土地閑置費總額不超過該宗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合同總額的20%。
第七條按《*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認定,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未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按《*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附件)規定的標準征收,計征時間累計不超過24個月。
第八條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規定,已經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免征土地閑置費。
第九條用地單位應當按《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逾期15日仍不繳納的,征收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承擔。
第十條土地閑置費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閑置土地后,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二)征收單位從認定土地閑置之日起,按計征辦法、土地閑置期間和相應的征收標準確定應征數額,向用地單位開具《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和《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
(三)用地單位持《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網點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閑置費實行委托銀行代收,收費收入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縣級市對征收的土地閑置費留成70%,上繳市20%,上繳省10%;各區代征收的土地閑置費先全額繳入區財政,區留用70%,上繳市20%,上繳省10%。應上繳給省、市的資金,由各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每月終了后10日內按規定上繳*市財政。其中省統籌部分,由市財政部門定期將應上繳的資金上繳省財政。
第十二條土地閑置費主要用于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有關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費按以下程序申請使用:
(一)用款單位根據清理閑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將土地閑置費專項支出計劃列入部門預算中報同級財政部門。
土地征用管理范文4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有償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部門、企業、公司、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讓金是指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稅)是指土地使用者將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含連同地面建筑物) 轉讓或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所獲收入,按規定向財政繳納的價款。
第四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歸省人民政府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條 土地出讓金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財政部門委托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稅)由地方稅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第六條 土地出讓金按以下規定繳納:
(一)土地管理部門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成交金額全部作為出讓金上繳財政部門;
(二)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要繼續使用土地,應按規定與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規定繳納出讓金;
(三)通過行政劃撥或財政部門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經批準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應向財政部門補繳土地出讓金;
(四)土地使用者經批準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應調整土地出讓金,并將調增的出讓金上繳財政。
第七條 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稅),按照現行財政體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其中土地出讓金的40%上繳省級財政,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地縣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八條 土地出讓金作為專項預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征收土地出讓金,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在次月五日前,將收到的土地出讓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逾期不繳的除令其補繳外,每逾一天,收取滯納金1?3‰。
第十一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或財政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10?50%的罰款。
第十二條 破產的國營企業擁有的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出讓,出讓金主要用于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和再就業培訓。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其增值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其余額按以下規定上繳財政:
(一)全額預算單位上繳70%;
(二)差額預算單位上繳60%;
(三)自收自支單位上繳50%;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為獲取土地使用權所付土地出讓金,須用外匯支付;港、澳、臺商一般應用外匯支付,如確有困難也可用人民幣結算。外匯結算根據中國銀行人民幣外匯牌價換算人民幣。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價格由物價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財政部門應為檢舉揭發者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土地征用管理范文5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出讓金的征收管理,均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土地出讓金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土地使用者依法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二)國有土地使用期滿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交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三)原通過行政劃撥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四)土地合作者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對土地進行投資建設而依法交納的土地閑置費。
(五)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承租年限內,按規定向政府交納的土地使用費或土地租金。
(六)土地出讓金的存款利息。
(七)土地出讓金征收管理的罰沒收入和土地出讓金收入。
第四條 市財政部門是土地出讓金的主管機關。
市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出讓金的代征機關,其他部門和單位一律不得代為征收。
第五條 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應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國有資產、房產、物價等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土地出讓金必須全部上繳財政,由財政列入預算管理,??顚S?,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和發展農業。
土地出讓金緩征、減征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簽訂后,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負責填發“繳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登記單?!?/p>
第八條 土地受讓方必須根據交款通知單規定的金額、開戶銀行和帳號,按規定的時間將土地出讓金直接繳入“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p>
第九條 土地受讓方按合同規定全部付清地價款后,市財政部門應為土地受讓方開具“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笔型恋毓芾聿块T根據“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及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產權登記手續,填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對未依法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單位和個人,市土地管理部門應解除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不予辦理土地產權登記手續,不發放土地使用證,并可追究受讓方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為獲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土地出讓價款,需用外幣支付,也可將外幣兌換成人民幣支付。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在銀行開設“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用于土地出讓金的專項存儲和核算。并在每月份終了五日內和市土地管理部門核對,清算當月的土地出讓金收入支出。
第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應根據市土地管理部門填報的清算單,及時清算、撥付有關費用,并按2%核撥土地出讓業務費。
第十四條 清算核撥有關費用后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應按季繳入財政金庫,納入當年的全市城建投資計劃,專項使用。資金的使用由市財政部門根據有關部門申報的具體開發建設項目所需費用,審核后下達預算支出指標,撥款并監督使用。
第十五條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沈陽市南湖科技開發區、沈陽商貿金融開發區、沈陽市輝山風景區開發和沈陽市沈河開發區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由市財政部門委托開發區的財政部門負責統一征收管理,全額納入開發區的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上述開發區的財政部門,應在每季度終了十日內,與市財政部門和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出讓金的繳撥手續。
第十六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和開發區財政部門,應在每季度終了后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送土地出讓金收入和支出季報表。
第十七條 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要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縣(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收管理辦法,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土地征用管理范文6
某公司與銀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在辦理房地產抵押過程中,房產管理機關不返還某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問:房產管理局的這種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據?
背景資料:某公司用于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一宗土地使用權,未作分割。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權,位于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
二、法律分析
現根據某公司提供的情況及背景資料,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進行具體分析。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5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房地產管理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擔保法》第42條第2項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根據《某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主合同、抵押合同、評估報告、有效身份證明等,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同時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抵押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并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請抵押登記。該條例第4條第1款明確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30條第1款則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抵押時,須經城建或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簽訂租賃、抵押合同。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則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擔保法解釋》第60條規定,以擔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的不動產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由此可見,《某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與山東省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均不一致。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則基本一致,即均規定,以房地產抵押的,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為房產管理部門。而沒有規定房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進行辦理抵押登記。在實務中,對房地產抵押登記,也只是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擔保法》第41條規定)。
(二)抵押登記的法定條件
《房地產管理法》第48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擔保法》第44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文件: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抵押合同;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六)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由此可見,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不提交,則登記機關不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經我們向某市房產局咨詢,該市房產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手續與《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的條件相同。即提交材料:
1、抵押當事人為個人的,提交身份證或有效身份證明;抵押當事人為單位的,提交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和法人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2、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3、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復印件);
4、房地產抵押范圍平面圖;
5、抵押登記申請審批書(表);
6、借款合同;
7、抵押人為單位的應提供:
集體企業出具職代會證明及上級主管部門證明;
股份制企業出具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及公司章程。
8、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證、戶口本及同意抵押的證明(配偶雙方到場);
9、可以證明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10、委托的,個人出具公證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或有效證明。單位出具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或有效證明;
11、登記部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工作時限:符合辦理條件的,自交易中心受件窗口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稅費標準:抵押登記費80元/宗;住房抵押手續費抵押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150元/套,50萬元以上的300元/套;其他房屋抵押手續費按照抵押金額分檔累進計收:2000萬元(含)以下部分0.7‰;2000-5000(含)部分0.175‰;5000-10000(含)部分0.105‰;10000以上部分0.035‰。由抵押人承擔。
(三)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問題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擔保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同。
《房地產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因此,某公司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所占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第60條第2款規定,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記卡順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號的順序排列。并應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因此,某公司在沒有辦理宗地的分割手續的情況下,只能以該宗地的全部抵押,而不能分割。否則,就不符合《房地產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
(四)房產管理機關能否留置貴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城市房屋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人的法定義務。但根據該辦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即貴公司在辦理完畢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后,《房屋他項權證》由抵押人收回。因此,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其沒有任何權利不返還貴公司。也就是說,其留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根據某市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也不能得出其不返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結論。
如果其不返還,可參照《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3款的規定,即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合法憑證是《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不作為抵押權的法律憑證,抵押權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證書。抵押權人扣押的土地證書無效,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原土地證書作廢,并辦理補發新證手續。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原土地證書作廢,并辦理補發新證手續。
三、結論
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主管機關是房產管理部門。
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抵押當事人的法定義務。
以房屋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