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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和其他區(市)、縣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縣國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居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辦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國土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訂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國土局具體實施,并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除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利己開發的建設用地外,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可以是經過開發和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開發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原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區(市)、縣國土局負責統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統一征用工作,由市國土局和市建設用地統一征地辦公室會同有關區、縣國土局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由市、縣國土局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協議出讓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鎮土地分等定級和土地估價所能定的基準地價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時無力支付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間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3‰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經過申請,報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出讓方會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依照本章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改變土地用途同時改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性質的,應當辦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將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建設后,可以按規劃用途分割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不得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
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還須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但未依照本辦法第七章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三)沒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合法憑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范圍內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更的;
(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征收辦法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交換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雙方價值不等的,其差額部分按轉讓(買賣)關系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贈與土地使用權,贈與雙方須簽訂贈與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贈與合同應經縣級以上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局應會同市物價、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定期對房地產市場進行調查、預測,制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指導價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指導價格20%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高于市場指導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轉讓方征收土地增值費。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第五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租賃合同,或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出租內容。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辦理出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抵押內容。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抵押人應辦理押抵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的價值以評估價值計算,具體的評估辦法由市國地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或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準予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在當地的地籍事務管理機構進行。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處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在當地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五條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六條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并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間,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在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后,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提交續期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后,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的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實際情況,采取貨幣補償、實物補償、交換土地使用權等方式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按本章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應交納土地增值價款,并按有關規定在土地增值價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暫按轉讓成交額扣除房產價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5%。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標準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由抵押人按抵押價值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交納的土地增值價款標準,由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
處分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按本條第二款辦理。
第五十四條 經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法定手續時,應在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上分別注明“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字樣。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等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基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購買、租賃后的轉讓,轉租)的住宅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業產權轉讓中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用地,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登記。逾期或隱瞞不予申報登記的,按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論處。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市、縣國土局應當予以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鎮)規劃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價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屈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當事人,繼續施工的,由市、縣國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于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房屋整幢或分層、分套分割出售、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分攤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面積。
第六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經批準繼續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在土地使用權存續期內不變。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六十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涉及國有資產部分的,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市、縣國土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費用作為專項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鎮)土地開發和城市(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2
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的同時,開具釘樁條件,由市測繪院計算樁點座標并量算用地面積,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勘測釘樁圖,建設單位將《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和釘樁成果單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如用地位置及范圍等發生變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建設單位到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變更《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并更改釘樁條件。
二、新建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在用地性質、位置、面積上應該保持一致。如實際測量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面積發生誤差,允許誤差范圍在總用地規模的3%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可按實測的面積頒發土地使用證書;超出上述范圍的,需由規劃管理部門校核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然后再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三、建設工程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因設計或施工誤差造成與竣工實測面積不符的,其誤差范圍應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積的5%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300平方米;在房屋產權登記測繪時,未超出上述范圍的,可按實測面積登記發證;超出上述范圍的建設單位應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因封陽臺增加的面積,不再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歷史遺留延續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根據其批準的年代按以下原則處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公布之前歷史上延續下來實際使用的土地以及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響規劃的,其土地依國家土地管理部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規定》可確定為國有土地的,可直接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不能確定為國有土地的,按程序辦理征地手續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公布前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所占土地先由規劃管理部門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確認其范圍內的用地并經處理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土地部門再予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屬于農村集體土地的,需按程序辦理征地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準的臨時用地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的,須由市規劃、房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后,再辦理房地權屬登記。
五、市政建設項目臨時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六、對違法建設項目申請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先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第43號令《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第44號令《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及其它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補辦規劃管理審批手續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再予以登記手續。
七、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其管理權限內,參照本辦法執行。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3
一、目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工作正在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試點。已經開展試點的地區要注意及時總結經驗,完善管理辦法;新開展試點的城鎮由省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選擇試點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可側重進行出讓土地使用權試點,也可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再行轉讓的試點。
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市場預測和可行性研究,擬訂出讓計劃和用地指標,辦理報批手續,做好出讓前的準備工作,防止盲目出讓、倉促行事。當前出讓對象主要是外商、華僑和港、澳、臺同胞,以及國內有條件的公司、企業。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的暫行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按照審批權限規定需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要事先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預報。擬出讓的土地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由出讓地塊各種因素綜合決定的,也是所在地區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反映,必須審慎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在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地價評估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轄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期進行評估,分區擬定基準地價,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綜合平衡后,作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本依據。為吸引外資,對國家鼓勵舉辦的外資企業,其出讓金可以實行優惠。但優惠幅度不得超過國家頒布的基準地價調整范圍,低于國家規定的,需報請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
五、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目前只限于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范圍內。如擴大范圍,須報國務院批準。土地成片開發要貫徹以建設項目促開發的原則,重點鼓勵農業、能源、交通運輸和原材料等基礎產業以及先進技術產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建設項目。成片開發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維護國家主權,服從國家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關管理等。國家保護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
六、通過行政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轉讓、出租時,必須按《條例》規定,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簽訂新的土地出讓合同,按規定補交出讓金,否則,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對《條例》前未經批準發生上述行為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可選擇有條件的市、縣(區)組織申報試點,通過試點研究制定處理辦法。
七、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要發揮監督檢查職能。主要是審查其是否符合出讓合同的有關規定:轉讓、出租價格是否合理;審批土地使用權的分割轉讓;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調控土地市場;依法處罰違反出讓合同或有關規定的行為。
八、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項工作的領導,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上述各項管理工作。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4
第二條 市、建制鎮(含縣城,下同)、獨立工礦區內的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自建住宅必須遵照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個人自建住宅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合理和節約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鼓勵城鎮個人通過購買商品住宅和集資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徑解決住房。
第五條 城鎮個人自建住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戶口在擬建房城鎮(夫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積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獨生子女按二人計算);
(三)對原有住宅進行翻、擴、改建的,原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應當明確、無爭議。
第六條 經批準回原籍落戶的離退休人員和回鄉定居的僑胞、港澳臺同胞可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建造住宅。僑胞、港澳臺同胞建造住宅,應先征得市、縣僑辦、臺辦同意。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申請建住宅,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須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主管部門同意,再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地段;
(三)屬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區域;
(三)埋設地下管線和市政設施的區域;
(四)城鎮園林和綠化用地;
(五)城鎮內河岸、溝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區域;
(六)鐵路用地控制區域;
(七)嚴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區;
(八)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區;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城鎮個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積標準:四人以下(含四人)戶,市每戶不得超過60平方米,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每戶不得超過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戶,市每戶不得超過80平方米,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業戶建住宅,應在村民居住村內建造,其宅基地面積可按前款標準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條 城鎮個人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應退出。暫時無法退出的,應在房屋改建或分戶時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調整使用。
第十一條 城鎮個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所在單位和居民委員會證明,向當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到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使用集體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用地批準手續;
(三)持用地批準文件向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許可證規定放線,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城鎮個人翻、擴、改建原有住宅,應向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符合建房條件的,到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原宅基地面積超過或不足規定標準,應當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積的,應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分別在十五日內答復。
第十四條 城鎮個人自建住宅,應在竣工后一個月內,持有關證明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城鎮個人翻、擴、改建原有住宅,應在竣工后一個月內到所在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將住宅改為經營等場所的,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城鎮個人出租、轉讓、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須按規定辦理房屋交易登記和房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抵押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的規定辦理。出租、轉讓房屋后,不準在同一城鎮再次申請建造住宅。
第十六條 經批準劃撥的宅基地,連續兩年不使用或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城鎮個人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超過批準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十八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未按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買賣、交換房屋,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非法轉讓房屋和土地處理。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5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改為市、縣人民政府。
二、第六條修改為: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三、第七條修改為:開發企業申請預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復印件)及資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
(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占工程建設總投資的比例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關于施工進度的說明;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并應當附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四、第八條修改為:商品房預售許可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開發企業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材料齊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二)審核。房地產管理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核。
開發企業對所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三)許可。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預售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發送開發企業,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開發企業頒發、送達《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法定代表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告知開發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送達開發企業。
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不予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加蓋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準予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五、第九條修改為: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售樓廣告和說明書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
六、第十條修改為: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應用網絡信息技術,逐步推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網上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可以委托人辦理。委托人辦理的,應當有書面委托書。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具體辦法,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承購人應當依法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開發企業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由于開發企業的原因,承購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開發企業和承購人有特殊約定外,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之日起施行?!冻鞘猩唐贩款A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全文)
(1994年11月15日建設部令第40號,根據20xx年8月15日《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20xx年7月20日《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商品房預售的管理。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條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七條開發企業申請預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復印件)及資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
(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占工程建設總投資的比例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關于施工進度的說明;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并應當附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第八條商品房預售許可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開發企業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材料齊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二)審核。房地產管理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核。
開發企業對所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三)許可。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預售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發送開發企業,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開發企業頒發、送達《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告知開發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送達開發企業。
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不予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加蓋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準予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九條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售樓廣告和說明書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
第十條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應用網絡信息技術,逐步推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網上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可以委托人辦理。委托人辦理的,應當有書面委托書。
第十一條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具體辦法,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承購人應當依法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開發企業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由于開發企業的原因,承購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開發企業和承購人有特殊約定外,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申請流程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取得要符合下列條件:
項目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證;
建設工程開工證;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6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開發經營企業)以預售方式或現貨銷售方式出售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產權登記是指承購人在購房后,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撫順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產權登記管理。
第四條 市房產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房產權登記管理。
第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出售商品房,必須以產權銷售形式進行。
個人出資購買的商品房,其產權歸個人所有;財政撥款購買的商品房,其產權歸國家所有;單位自籌資金購買的商品房,其產權歸單位所有;共同出資購買的商品房,其產權歸出資者共有。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簽約后,開發經營企業應在三十日內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合同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合同備案登記。
預售合同應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文本。
第七條 商品房承購人應在合同生效后三個月內(預售的從結算之日起三個月內)持商品房交易手續及繳納稅費憑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并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產權登記手續:
(一)開發經營企業未按規定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二)承購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提交監護人證明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購買的商品房,在合同文本上未注明出資份額的;
(四)承購人委托他人代購,未出具合法委托文書的。
第九條 商品房承購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前不得進行轉讓。違者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撤銷非法交易,并處以交易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十條 開發經營企業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給被拆遷人的房屋,由被拆遷人持償還房屋的協議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后超過六個月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和開發經營企業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屋,應由開發經營企業持土地使用權證書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按商品房成本管理辦法和價格管理辦法,其建造成本已攤入商品房成本的拆遷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筑,按國有房產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以市場價購買的商品房,且無明晰產權歸屬的合同或協議的,承購人在本辦法施行后兩年內提出產權要求的,產權應劃歸承購人所有。
第十四條 撫順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城鎮國有土地上商品房產權登記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