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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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規定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1

第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市、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自行建設的各類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經市、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處理交暫時保留使用的,均屬本規定所稱“臨時房屋”。臨時房屋如發生有向外地來京人員租賃行為的,均適用于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廣場、公共綠地以及在風景游覽區、文物保護區等重要地區進行建設的各類違法房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工程建設、公用設施、市政管線、文物古跡、傳統文化街區、公園、城市綠化、市容觀瞻、城市環境、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測量標志和群眾正常生活的違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準出租、轉讓、買賣。

第三條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設的違法房屋,一律依法從嚴處理,堅決拆除,不準出租、轉讓、買賣。

第四條  1995年及其以前已經市、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處理并暫時保留的“臨時房屋”,在使用期內,需要臨時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的,須經房管部門對該臨時房屋進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積、用途和結構安全與準租人數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由房管部門辦理《臨時房屋租賃許可證》手續,租賃期限為一年。

第五條  凡1995年及以前未經市、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處理的違法建設,一律不準向外地來京人員辦理租賃手續。如需出租的,則必須先經市、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和部門對該違法建設進行檢查處理,在對其作出暫時保留使用的處理決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條規定辦理臨時房屋租賃手續。

第六條  凡臨時出租的“臨時房屋”,均須按臨時建筑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收取臨時建筑費和臨時占地費。

第七條  對擅自出租、轉讓、買賣的違法建設房屋的單位、個人,一經發現即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除補交臨時建筑費和臨時占地費外,還要限期拆除。情節嚴重者,給予通報批評、公開曝光,沒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凡按上述規定要求準許租賃的臨時房屋,不予辦理房地權屬登記,如遇國家建設或城市規劃需要時,一律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九條  對準許出租的“臨時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有關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違法建設的由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2

第二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土地集中統一管理和供應。

工業園、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用地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按法定程序審批供應。

京珠高速公路岳陽連接線兩側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及市區已新修、擬修道路兩側市政府確定的控制區范圍內的土地,由市及岳陽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征地、統一收回、統一儲備、統一供應、統一管理。有關縣、區及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審批供應土地,凡擅自供地的,廢止土地出讓、租賃合同,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條 工業園、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用地必須帶項目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娛樂、休閑、旅游渡假、療養等莊園名義圈占集體土地;禁止擅自與鄉(鎮)、村、組或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租賃”協議。已經簽訂的“征地”、“租賃”協議無效,在建項目必須停止施工,并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

第四條 各類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除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供地的外,一律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

嚴禁非法擴大劃撥供地范圍;嚴禁以實物地租形式非法供應土地;嚴禁以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對象、供地方式、供地價格。

第五條 凡商業、金融、娛樂、旅游、服務、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嚴禁以協議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供應。

經營性郵政、電信、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全部有償出讓,不再以劃撥方式供地。

原非經營性教育、醫療衛生等公益事業用地改為經營性教育、醫療衛生等公益事業用地的,應當以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六條 禁止在劃撥土地上集資建房;禁止以劃撥土地作價出資、入股、聯建、聯營等方式與他人聯合開發。

違反上款規定進行集資建房的,土地依法收回,對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從嚴處理。利用劃撥土地聯合開發的,廢止聯合開發協議,土地依法無償收回;已經動工的,沒收地上建筑物。

第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凡擅自改變土地批準用途的計劃、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符合城市規劃,可以進行經營性開發的劃撥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公開出讓。

第九條 嚴格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的管理,禁止假借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從事商品房開發。

對特困企業、企業改制置換干部職工身份中的無房戶和城鎮居民中低收入者沒有房屋居住的或住房條件極差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進行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建設,其戶型標準、建筑面積應當符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銷售價格應當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購買者名單應向社會公布。

以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土地但實際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交稅費,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追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條 閑置的土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閑置2年以上(含2年)的,報經原批準用地機關批準后,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閑置的,依法收回土地,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撤銷或整體搬遷后停止使用的劃撥土地及其零星閑置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公開拍賣,所得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入股、聯營聯建、贈與等,應在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公開進行交易。土地使用權嚴禁場外交易。

轉讓雙方應如實申報土地轉讓價格。轉讓價格偏低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表市、縣(市)人民政府優先購買。

任何單位因債務糾紛以裁定、判決或其他形式處置土地使用權用于清償債務的,必須經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開拍賣,拍賣應符合城市規劃,所得收入優先繳納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收,剩余部分用于清償債務。

法院查封、凍結的土地,其價值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所負債務相當。并明確查封、凍結土地的四至和面積。查封、凍結的土地,價值不明的,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三條 不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土地抵押登記、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產過戶、抵押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筑物進行拍賣的,執行《岳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受理的通告》規定;涉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3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和出租,以及對土地開發、農田征用、房產交易、鋪面出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計劃委員會和市財政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的土地收益包括:

(一)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取的出讓金;

(二)本土地開發中心對國有土地進行開發后,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取的土地綜合開發費;

(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者依法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或房產交易產生的增值,政府在增值中依法提取的增值費;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或鋪面出租后,政府依法從租金中提取土地收益金;

(五)政府依法征用農田而劃撥給用地單位所收取的土地資源拓展費;

(六)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者無故不按期進行規劃建設,政府依法對其征收的土地資源閑置費。

第五條  市政府委托市國土、房管局統一收取本市市區范圍(不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土地收益資金。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按時到指定地點交納土地收益資金。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國土、房管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條  外商向政府交納的土地收益資金必須用外匯支付。

第七條  市國土、房管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中提取5%作為土地出讓業務費。該項費用在市財政局設立專戶,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國土、房管局應在銀行分別開設廣州市土地收益人民幣和外幣現匯帳戶,實行帳戶專項管理。

第九條  市國土、房管局將扣除土地出讓業務費后的當月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于下月十日前劃入市財政局土地出讓金人民幣和外幣現匯專戶,由市財政局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上交中央,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建立廣州市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條  市國土、房管局將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的當月土地收益于下月十日前劃入市財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幣和外幣現匯專戶。并按市八成、區二成比例核定有關區應分成的數額抄送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在銀行送達收款單的當天,根據市國土、房管局的核定數額將資金劃給有關區政府,其中外匯資金按當天銀行現匯牌價兌成人民幣劃給有關區,外匯額度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各縣(含番禺市,下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扣除土地出讓業務費后由縣財政局按國家規定的比例上交中央,所剩部分納入縣土地收益,縣土地收益按市一成、縣九成分成,市的部分由縣財政局于下月十日前上交市財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幣和外幣現匯專戶。

第十二條  市財政局土地收益專戶中的資金為預算外資金,并按以下辦法管理:

(一)人民幣資金使用分配由市計委根據穗府〔1992〕5號文件規定,按季提出分配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局分配給有關單位。其中屬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由市建委安排使用;屬于農村耕地開發的,由市國土、房管局安排使用;屬于城市土地開發建設,用于建立市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市土地開發中心安排使用;屬于經濟和社會發展調節資金的,由市計委安排使用;屬于地鐵工程資金的,由市財政局直接劃入市政府在市建行開設的“廣州市地鐵工程資金協調辦公室”專戶。

(二)外匯資金由市政府統一安排使用。目前主要用于地鐵建設。

第十三條  市國土、房管局發生每筆土地收入,按月抄送市財政局,市財政局據此與銀行對帳單核對。

市國土、房管局季末七天內向市財政局報送我市土地收益季度統計報表和有關的財務報表,并由市財政局按季將土地收益情況匯總上報主管市長和市計委。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中使用各項專用資金的單位應建立季、年財務報表制度,分別送市計委和市財政局。

第十五條  每年年底由市計委牽頭會同市審計局、市建委、市國土、房管局、市財政局組成土地收益和使用情況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各縣的土地收益資金管理辦法除應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外,由縣政府參照本規定制定。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灘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資源,均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改變開發區內土地的地形地貌。

對于開發區內的文物古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用地,均須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并完備應辦手續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轉讓土地;不得隨意動用、開采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違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五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土地、拆遷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補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工程,可由開發建設公司投資興辦,也可吸收外資參與興辦。土地開發利用的收入、支出,由開發建設公司統籌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經營管理

第七條  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各項事業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憑國家機關按規定權限批準的文件、合同及投資興辦事業的有關資料,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批準后,由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核撥土地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使用合同。凡未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直接與原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無效。

土地使用合同應訂明:用地地點、面積、用途、期限、費額、交費辦法、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罰則等。

第八條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在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施工和投產計劃,按期施工完成。無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權,其已繳付款項不予退還。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圍內的一切建筑,均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有關建筑規范、防火安全、文明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須經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核準,方可投產使用。擅自投產使用的處以罰款;導致發生事故的,應賠償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對用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各項設施,未經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批準,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擴建、重建。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如需變更用地范圍和用途,應按第七條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費用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各項事業的用地年限,根據經營項目、投資額和實際需要協商確定。

最長使用年限為:工業用地四十年;商業、飲食服務業、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學研究、醫療衛生、商品住宅、別墅、辦公樓用地五十年;旅游事業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的用地年限期滿后,如需延長,應報經原批準機關核準,予以續約。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興辦各項事業的用地,不論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業場地,均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不同區域、行業和使用年限分類確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人民幣)為:

(一)工業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業、飲食服務業、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辦公樓用地四元至六元,別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樂、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自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費從用地合同規定的使用時間起按年計收。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費調整時,則從調整的年度起按新標準繳納。所收費用,由開發區管委會授權的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專項用于開發區公用設施的維護、建設。

第十六條  場地開發費(含土地征用費、拆遷安置費、直接為企業配套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道路、場地平整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費用),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用地的不同區域、行業和年限確定。由土地使用者向開發建設公司繳納。兩年內付清者不計利息,超過兩年繳付的部分,按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收利息。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由使用土地的企業繳納;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由中國合營者繳納。

第四章  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的減免

第十八條  在合同規定基建期限內按期或提前竣工投產的企業,基建期間的土地使用費,由開發區管委會酌情減收。

第十九條  屬于技術特別先進或國內急需的項目,經市或市以上有關部門審定,由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可減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開發區企業產品年出口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土地使用費可給予定期減免。

第二十一條  文化教育、科學研究、醫療衛生及社會公益等不以營利為目的項目用地,土地使用費免收。

第二十二條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的,依次減收場地開發費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別給予免收土地使用費五年、四年、三年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者,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免收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第五章  公共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圍內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煤氣管道和通訊設備,均應按規劃要求和有關標準自費修建;與用地范圍外各種公用管線相連接的安裝費用,以及企業專用的廠外工程投資,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圍內的廢渣、廢氣、廢水的排放和處理,均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處理要求。并接受山東省和所在市的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按規定繳納費用。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5

第一條 遵照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人多耕地少,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特別是耕地,是一項具有戰略意義的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共同的重要職責。一切建設用地,原則上不占或少占用耕地,應盡量利用荒山荒地。

第三條 大中城市建立蔬菜保護區,以穩定蔬菜生產基地,保證城市的蔬菜供應。蔬菜保護區內的耕地,嚴禁侵占,任何人不得動用。特殊情況確需批準征用菜地時,也應采取有效的彌補措施,以保障城市足夠的菜地面積。

第四條 一切建設工程都必須遵循節約和經濟合理用地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城市范圍內征用土地,應以城市規劃為依據,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其他范圍內征用土地,應以土地利用規劃為依據。反對浪費土地,嚴禁亂占濫用耕地。

第五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南昌市近郊的土地(不包括南昌縣、新建縣、灣里區、石崗鎮),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省轄市、工礦區和其他城市近郊的蔬菜地和各地畝產糧食一千二百斤以上、皮棉一百五十斤以上的耕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其它地區的耕地、園地二畝以下(不含二畝),魚塘、藕塘、林地五畝以下,其它土地十畝以下的, 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園地二至三畝,魚塘、藕塘、林地五至七畝,其它土地十至十五畝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規定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進行基本建設,需用本場耕地、園地的,要經主管部門審核,按審批權限,分別報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四、經批準的城市規劃范圍內的建設用地,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規劃、管理。建設單位申請在城建規劃范圍內選址,其用地位置經城建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按有關程序報經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批準證、撥用土地手續。

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征用的土地,均需報省土地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土地管理費。

一、土地補償費的支付標準,按不同地區和土地情況規定如下:

(一)征用省轄市郊區的耕地(含菜地)、園地,支付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年產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年產值計算方法下同);

(二)征用其它地區的耕地(含菜地)、園地,支付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三)征用魚塘、藕塘、林地、牧場,支付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四)對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如青苗、房屋、水井、林木、水工建筑、管道、電纜等生產、生活設施,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給予合理補償或另行修建。征用無收益的土地和無青苗的土地,不予補償。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作物、樹木,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五)征用老菜地和精養魚塘,應向國家繳納開發建設基金。

老菜地(指在城市郊區連續種植三年以上的商品性菜地)精養魚塘(指經過投資改造、有石塊水泥護岸、有排灌設施、有商品任務、畝產在五百斤以上的魚塘)每畝繳納開發建設基金:南昌市郊區為一萬五千元,其它城市郊區為一萬二千元。

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標準:

(一)征用南昌市郊區的菜地,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其它城市郊區的菜地,一般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八倍。

(二)征用耕地,要以被征地前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人均耕地二畝以上(含二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畝以上(含一畝)為年產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畝以下五分以上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為年產值的七至八倍。

(三)征用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場等土地,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

(四)征用宅基地、無收益的土地不給安置補助費。

三、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個人所有的青苗、房屋、樹木等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多余勞動力的投資,不得分給個人,也不得挪作他用。

開發建設基金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掌握,用于新菜地和新精養魚塘的建設,??顚S?,不得移作他用。

四、土地管理費:

土地管理機關可按土地補償費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向征用土地單位征收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應用于土地管理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征用計稅土地,相應減免被征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和農副產品征購、統派購任務。其被減免的農業稅和農副產品征購、統派購任務,由所在縣(市)調整解決,如數量大,縣(市)調整確有困難的,由行署(市)或省給予合理減免。

第八條 本《規定》公布以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原規定執行。

土地管理規定范文6

第二條、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組),租賃經營,組建企業集團及出售、兼并、合并、破產、搬遷改造等所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與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的方式予以處置。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經出讓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在其出讓年限內屬企業的法人財產,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入股)。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租賃方式處置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出租方同意可以依法轉讓、轉租、抵押、作價出資(入股)。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國有企業改組后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保留劃撥用地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企業改革中可繼續沿用劃撥用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中確認屬企業投入的部分,可作為企業的資本金投入。

第五條、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實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組);

(二)實行租賃經營的;

(三)組建企業集團的;

(四)被非國有企業兼并的。

第六條、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第七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第八條、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

(二)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是國有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企業的;

(四)非國有企業對資不抵債或資債相當的國有企業在承擔債務、安置職工的前提下實行兼并的;

(五)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過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兼并、合并后的企業改變劃撥土地用途從事經營性開發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以出讓方式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區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改制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改變土地用途且不進行重新建設的,應當按土地評估確認價的20%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企業改制時不改變土地用途,但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進行土地資產重組、轉讓或利用閑置土地發展第三產業的,應當按新的土地用途評估確認價的20%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原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予以沖抵;

(三)改制企業一次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有困難的,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分期繳納或緩繳,緩繳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最長不超過5年;

(四)改制后的企業經營確有困難的,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其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由財政部門返還企業,用于沖減負資產或安置退休人員以及下崗職工再就業等。

第十條、以租賃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年租金按土地評估確認價的20%乘以還原利率確定,租期可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一般每期不超過5年,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可續租。企業自批準用地之日起2年內免繳土地年租金,第3年至第5年的土地年租金可根據企業的經營狀況適當確定,最高不超過標準土地年租金的1/2.5年后土地年租金應根據情況適當調整,調整間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上期租金總額的30%。

第十一條、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須報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審批。其土地評估確認價的40%部分,按企業隸屬關系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其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股權管理方案,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報。

第十二條、企業破產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可以采取拍賣或其他方式予以處置。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所得收益由財政部門返還企業用于職工安置。

第十三條、需處置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已辦理土地登記,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第十四條、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其土地用途必須符合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有關土地有償使用費用。

第十五條、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進行土地價格評估。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土地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評估費按有關規定予以優惠。其中,國有企業設立上市公司或組建企業集團的,應當委托具有A級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經審查確認的土地價格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中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作價出資(或股本)、租金額的依據。

第十六條、改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擬訂,主要內容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使用土地現狀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第十七條、設立上市公司及中央和省屬的改制企業,其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審批。

對實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企業,其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主管部門報同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審批。

第十八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企業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資產處置申請。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用地權屬調查和界定(有權屬糾紛的例外)。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證的,應及時出具土地權屬證明。

(三)企業委托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

(四)企業持土地價格評估報告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門申請評估結果確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收到土地價格評估報告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結果確認。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擬訂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憑企業土地使用權處置申請、土地價格評估確認報告、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等有關資料,在5個工作日內批復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

第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準后,企業應當根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與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合同(協議)、劃撥土地使用合同。

企業應按合同規定繳納相應的費用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免繳土地變更登記費),領取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分期繳納或緩繳的,企業繳清規定的出讓金后,方可領取土地使用證。

未經處置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不準轉讓、出租、抵押及作價出資(入股)。

第二十條、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其土地價格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準。

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土地價格評估的,其土地價格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準。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并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已進行改制的國有企業,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依法處置的,應當按本規定的要求在1999年12月1日前補辦處置手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注銷原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四條、城鎮集體、鄉鎮企業改革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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