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監理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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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監理規定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1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的質量安全管理,確保建設工程和相鄰建筑物和人身財產的安全,根據《福建省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管理暫行規定(試行)》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邊坡,是指在建(構)筑物場地或其周邊,由于建(構)筑物和市政工程開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邊坡;對建(構)筑物安全或穩定有影響的自然邊坡;高度超過8m(坡比大于穩定坡比)或雖未超過8m,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復雜的邊坡。

本規定所稱深基坑,是指開挖深度超過4m的基坑或深度雖未超過4m,但地質情況和周圍環境較復雜的基坑。

本規定所稱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包括邊坡與基坑支護、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導與排泄、土方開挖、監測等內容。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建筑邊坡與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監測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勘察前對建筑邊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鄰建設工程施工情況進行調查,并應當將調查資料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測單位。

第五條前期的調查范圍應為邊坡及基坑可能的影響范圍,且不小于邊坡、基坑邊線起,基坑開挖深度或邊坡高度3倍的范圍。

第六條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單位在施工前,應當邀請相鄰房屋業主、市政、供電、供水、供氣、通訊、人防、抗震、城建檔案等有關單位,就設計、施工方案征詢相關各方意見;對可能受影響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作進一步檢查;對可能奪戰發生爭議的部位應拍照或攝像,布設記號,作好原始記錄和證據保全,并經雙方確認后予以保存。

建設單位或總承包單位在建設過程中要確保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先取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災害評估認定,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一書兩證”后,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且有經驗的建筑邊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設計(包含施工圖審查)單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及監督、監理、監測、檢測等相關手續。建筑邊坡或基坑的支護與土方施工工程應一并發包,不得肢解發包。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按規定計價的專項施工安全技術措施費。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確定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壓縮合理工期和削減施工過程中的監測項目。

第八條建設單位對建筑邊坡高度超過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層以上(含二層,深度超過7m),且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較復雜、工程影響較大;或者超過規范規定的;其邊坡與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組織省土木建筑學會專家庫中不少于3人的專家進行專項論證(專家庫名單由省土木建筑學會公布)。

設計單位在施工圖設計中應考慮專家意見。其余的建筑邊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進行專項論證。施工圖設計文件報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時,應附專項論證意見。

第九條建設工程相鄰有多項建設工程相繼施工時,各有關單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協調、配合工作,避免對相鄰建設工程產生不良影響和造成損失。

第十條建筑邊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條對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邊坡,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建設、業主及產權單位在汛前及汛期組織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支護結構、排水系統,進行全面檢查,發現有損壞、堵塞、地表水排泄不暢或有給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現象應進行處理;發現有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采取排險、加固和整治措施。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等部門加強地質性危害點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邊坡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指導業主、產權單位適時進行檢查、監測。

第三章工程勘察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對建筑邊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設地域進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邊環境的地質情況,為邊坡與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提供地質資料及設計參數(需注明試驗方法),特別查明地下水的狀況及進行邊坡穩定分析。

第十三條勘察單位應當根據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綱要,并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后方可實施。

勘察報告應當按技術規范和經審定后的勘察方案編寫。對有可能存在地質災害,或需做地質災害評估的工程,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勘察單位應當做好勘察報告提交后的工作。當工程施工中出現異常情況時,勘察單位應及時參與處置。

第四章工程設計

第十五條建筑邊坡等巖土工程的設計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巖土工程設計資質,屬于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具有巖土工程設計甲級資質,設計文件應由具有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參與。

第十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地質情況、周圍環境、主體設計要求和施工條件等進行多方案比較,優化設計。提供論證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支護結構、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與疏導、環境保護、監測、應急措施等內容。工程設計計算和分析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標準、規范進行,符合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要求。

設計文件應明確提出避免對周圍環境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等造成損害的技術要求和措施。設計降排水系統時,必須考慮坑(坡)內外降(排)水對鄰近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及邊坡或基坑側壁等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并應有避免造成結構性損壞措施和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指導意見。

設計圖紙及文件必須注明支護結構、周邊重要建(構)筑物、重要管線及周邊土體的控制變形值。

第十七條采用土釘墻支護時,軟土基坑開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邊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應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經排降水),設計時應包括土釘墻支護設計、施工工藝要求。土釘間距應在1~2米之間,坡比不大于1:0.1。

對建筑鄰近有重要建筑物、構筑物、重要交通干線或重要管線的地段不宜單獨采用土釘墻支護。

第十八條采用重力式結構、懸臂樁支護時,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無良好持力層(或嵌固層)的深厚軟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區,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護結構。

第十九條設計單位應當作好技術交底和工程施工過程的技術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發現實際情況與勘察、設計不符或者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會同建設、勘察、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研究解決措施,必要時應當提出補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設計,并按有關規定程序和要求執行。

第五章工程施工

第二十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其分項工程(除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外),依法發包給具有專項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施工。專業施工單位不得再進行分包。

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根據設計文件、勘察報告及環境資料,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專項施工方案除應當具有常規的內容外,還應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監控措施和應急搶救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組織不少于5人的專家組,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審查,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專家組,外單位專家應占60%以上。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審批后方可實施,施工中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有必要的,應當重新組織論證、審查。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質量技術的管理,做好技術交底,嚴格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及施工質量安全有關規范等組織施工。及時了解和分析監測信息,對可能出現的險情應有預見,應具備周密的防范和應急措施,并及時與建設、設計、監理等單位溝通。

第二十四條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專業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現場必須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預防火災、保護環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發生。若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應采取有效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并按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五條基坑開挖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地下結構工程的施工,嚴禁基坑長時間暴露。邊坡開挖應按設計要求及時進行支護結構的施工及坡面防護。

第六章監理、監測與檢測

第二十六條監理企業應根據規范、設計文件、評審意見、施工組織設計等有關資料文件,編寫工程監理大綱和實施細則,派駐施工現場的監理部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邊坡及基坑工程應配備注冊資格巖土工程師或注冊資格結構工程師。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理規范、監理大綱,對邊坡或深基坑工程進行質量安全監理。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中,應把如下內容作為監理工作重點:

(一)核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是否滿足要求;

(二)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監測方案的實施;

(三)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邊坡與基坑監測和需要進行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地下水位等監測應當委托有巖土工程監測資質的工程監測單位承擔。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范圍項目必須委托巖土工程監測甲級資質的監測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監測單位應當根據勘察報告、設計文件要求的變形值界限和施工組織設計等有關監測要求,制定監測方案,并送施工單位,連同施工方案由專家組一起論證。

監測單位應按規范及方案作好邊坡與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間邊坡及基坑和周圍環境的全過程監測工作。

第三十條在遇到臺風暴雨季節及地下水位漲落大,地質情況復雜等情形時,監測單位應當加強對邊坡及深基坑和周圍環境的變形、地下水位變化、地表水的排泄情況等觀察,出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書面形式報告建設、設計、施工單位。

第三十一條監測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通報監測分析情況,提出合理建議。監測采集數據已達報警界限時,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時應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建筑邊坡與基坑工程施工應按相應的標準、規范及設計文件要求進行工程質量檢測。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2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管理,規范項目竣工驗收程序,促進恢復重建項目及時投產運營,提高工程質量和投資效益,依據《地震災后重建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原國家計委《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省地震災后重建項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境內的由市、縣(區)兩級直接管理實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級財政資金、社會捐助資金、對口援助資金或國家融資的災后恢復重建項目。

第三條 省、市、縣(區)投資主管部門是全市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的主管部門。

竣工驗收實行誰審批誰組織驗收的原則;市、縣(區)主管部門可接受上級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負責其審批項目的驗收,驗收結果報上級授權或委托部門備案。

第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從前期工作準備階段開始系統、全面、完整地積累各項原始資料。

第二章 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五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上級部門批準的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設計變更、概算調整通知;項目申請文件、開工報告及其它有關審查、修改、調整的文件;

(二)施工圖紙、設備技術說明書;

(三)現行施工技術規范和驗收規范;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投標文件及其合同。

第三章竣工驗收條件

第六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的竣工驗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批準的設計要求建成,能夠投入使用;

(二)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已經通過有關部門審計或審核;

(三)設計和施工質量已經通過質量監督部門檢驗并做出肯定性結論;

(四)環境保護、消防、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等按國家規定標準和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使用,達到了國家規定的要求,并通過主管部門專項驗收;

(五)建設項目用地已通過土地管理部門核查;

(六)建設項目檔案資料齊全、完整,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檔案驗收規定;

(七)生產性項目的主要工藝設備和配套設施經聯動負荷試車合格,形成生產能力,能夠生產出設計文件所規定的產品,生產準備工作基本符合投產的需要;

(八)施工單位已簽署工程質量保修書;

(九)建設單位已按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

(十)交清了相關稅費,未拖欠農民工工資,并可提供出證據資料。

第七條基本符合竣工驗收條件,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數非主要設備未按設計規定的內容全部建成,但不影響使用或投產,也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但對未完成工程應按設計安排投資,限期完成。

第八條工程全部完工并基本符合驗收條件后,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及時開展竣工驗收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驗收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驗收期限,但延長期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竣工驗收準備

第九條竣工驗收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應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按照《竣工圖編制要求》編制工程竣工圖;

(二)按照《竣工財務決算編制要求》認真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告,并切實做好各項財務、物資以及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關批準的設計文件內容逐項進行系統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財產清單,對于需要核銷的工程,要辦理核銷手續;

(四)工程質量、設計質量及主要設備質量報有關部門進行了專項鑒定;

(五)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消防、檔案、水資源、氣象和土地使用等按相關規定辦理了專項驗收或確認;對專項驗收或確認不符合驗收標準的部分,須明確完善的具體內容,在正式驗收前予以完善;

(六)項目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組織開展了自驗工作,并編制完成了以下報告: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關于工程竣工自驗綜合報告;設計單位關于工程設計情況的報告;施工單位(總包單位)關于工程施工情況的報告;監理單位關于工程監理情況的報告;質量監督部門關于工程質量檢查評定報告。

第五章竣工驗收職責劃分

第十條列入災后恢復重建年度實施計劃的各類項目必須履行竣工驗收程序。

竣工驗收在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自驗的基礎上由審批單位組織一次性驗收。

第十一條總投資在300萬元及以下的縣區屬恢復重建項目由縣區投資主管部門組織相關業務部門、單位驗收;總投資在1000萬元以下的市直單位恢復重建項目及總投資在300-1000萬元之間的縣區屬恢復重建項目由市投資主管部門組織相關業務部門、單位驗收;總投資在1000萬元及以上的市、縣區屬恢復重建項目由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提出驗收申請報告,逐級上報省級審批部門申請驗收,省級審批部門授權或委托下級主管部門驗收的,下級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為了提高驗收工作效率,對于量大面寬的鄉鎮衛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級公共服務場所及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下的其他災后恢復重建項目采取填表驗收的辦法。參與驗收的各相關部門根據項目建設實施情況,實事求是的在相關欄目加注驗收意見,主持驗收部門綜合各部門意見提出竣工驗收結論。

第六章 竣工驗收程序

第十三條竣工驗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向主持竣工驗收的部門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及竣工自驗相關材料,主持驗收的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后15日內與有關單位協商,確定驗收時間、地點及驗收工作組成員單位,分發竣工自驗材料;

(二)赴現場查看、核實相關驗收內容;

(三)召開竣工驗收工作會議,聽取相關匯報,做出驗收結論;

(四)驗收中如發現項目存在較大問題,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應按照驗收會議的要求和意見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召開驗收會議討論是否通過驗收。

第七章竣工驗收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由主持驗收的部門成立竣工驗收工作組開展。工作組設組長一名,由主持驗收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組長若干名。

竣工驗收工作組一般應由發展改革、建設、審計、財政、國資委、環保、消防、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國土、氣象、檔案、統計、質量監督等單位的代表和工程技術專家、概算預算專家組成。

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作為被驗收單位不參加驗收工作組。

第十五條竣工驗收工作組的主要職責:

(一)聽取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竣工情況報告;

(二)檢查土建、安裝工程質量和設備運行情況,聽取工程質量鑒定意見;

(三)檢查項目工程結算、竣工決算編制情況,聽取有關部門審計意見;

(四)研究解決工程建設遺留問題和試運行期間發現的新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五)檢查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消防措施執行情況、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和氣候條件論證資料、竣工驗收檔案資料是否達到驗收要求;

(六)確定尾工清單、完成期限、責任單位;

(七)起草并討論通過竣工驗收鑒定書。

第十六條竣工驗收工作組通過的《竣工驗收鑒定書》在15日內分送主持驗收單位、業務主管部門、建設和檔案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八章 固定資產移交

第十七條災后恢復重建項目固定資產移交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固定資產移交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項目代建單位、施工、設計、監理單位組成的交接小組負責,項目主管部門派有關負責人參加并擔任組長;

(二)交接小組根據批準文件和竣工圖,對項目交付使用財產逐項核查,交接小組確認后辦理項目固定資產交接簽證手續;

(三)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在通過驗收后15日內辦理項目固定資產轉賬手續,需要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應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納入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并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第九章罰則

第十九條 未經竣工驗收的項目,財政部門不得撥付尾欠工程款。

驗收之后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不向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資料的處以1-2萬元罰款,罰沒金上交國庫。

故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按照《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進行處罰,罰沒金上交國庫。

第十章附則

第二十條對口援建(包括對口援建、省內對口支援、其他社會援助)、世行貸款、紅十字會、特殊黨費、慈善總會等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的竣工驗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無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利用自有資金實施的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由企業自行組織竣工驗收。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3

第二條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以及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水利工程實體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金屬結構和機電設備等進行的檢查、測量、試驗或者度量,并將結果與有關標準、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

第三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資質分為巖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屬結構、機械電氣和量測共5個類別,每個類別分為甲級、乙級2個等級。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件一。

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質量與安全事故鑒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必須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承擔。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

前款所稱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將造成下游災害或者嚴重影響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壩、泄洪建筑物、輸水建筑物、電站廠房和泵站等。

第四條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并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管理或者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第五條水利部負責審批檢測單位甲級資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檢測單位乙級資質。

檢測單位資質原則上每年集中審批一次,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檢測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質證書和證書附表原件及復印件;

(四)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檢測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甲級資質的,還需提交近三年承擔質量檢測業務的委托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檢測單位可以同時申請不同類別、等級的資質。

第七條審批機關收到檢測單位的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檢測單位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檢測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等級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檢測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并將評審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第九條《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原審批機關應當重點核查檢測單位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場所的變動情況,檢測工作的開展情況以及質量保證體系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檢測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檢測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采用先進、實用的檢測設備和工藝,完善檢測手段,提高檢測人員的技術水平,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

第十四條檢測單位不得轉包質量檢測業務;未經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質量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經委托方確認后實施。

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有關規定。

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有關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委托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并對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檢測單位應當將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二十條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質量檢測工作,并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

(二)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轉包、違規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五)是否按照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質量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單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根據需要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5日內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六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條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三)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4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

第三條一切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其直屬施工單位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計劃批準的開工項目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計圖紙供應已落實;

(二)征地拆遷手續已完成;

(三)施工單位已確定;

(四)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等已落實;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已落實。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六條建設單位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部門說明理由,申請延期。不按期開工又不按期申請延期的,已批準的施工許可證失效。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單位應當指定施工現場總代表人,施工單位應當指定項目經理,并分別將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的姓名及授權事項書面通知對方,同時報第五條規定的發證部門備案。

在施工過程中,總代表人或者項目經理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通知對方和備案。

第八條項目經理全面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現場管理,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分包單位應當在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總包單位可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負責協調該施工現場內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其他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

第十條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組織設計按照施工單位隸屬關系及工程的性質、規模、技術繁簡程度實行分級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任務情況;

(二)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

(三)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護等各種措施;

(四)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五)總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重大修改的,必須報經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場地內組織進行。需要臨時征用施工場地或者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由于特殊原因,建設工程需要停止施工兩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將停工原因及停工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設臨時電網、移動電纜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電、封路而影響到施工現場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事先通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文物、古化石、爆炸物、電纜等應當暫停施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共同編制工程竣工圖,進行工程質量評議,整理各種技術資料,及時完成工程初驗,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可以將該單項工程移交建設單位管理。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方可解除施工現場的全部管理責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貫徹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現代管理方法,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各項臨時設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機具設備,不得侵占場內道路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總代表人的姓名、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文號等。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標牌的保護工作。

施工現場的主要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第二十二條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安裝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施工現場必須設有保證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燈具,必須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壓。

第二十三條施工機械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規定的位置和線路設置,不得任意侵占場內道路。施工機械進場的須經過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建立機組責任制,并依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禁止無證人員操作。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該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排水系統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隨時清理建筑垃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規范化管理,進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器具,必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盜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施工現場在市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擋圍欄,臨街的腳手架也應當設置相應的圍護設施。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通過或者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發生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章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

(二)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燒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五)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對產生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受技術、經濟條件限制,對環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規定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事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現場的生活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5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提高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及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和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機關??h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水利、交通、電力等部門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專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工程建設應實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保證工程質量。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對保證、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八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村鎮的下列建設工程,不屬于本規定的質量監督范圍:

(一)二層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單層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單層廠房和倉庫;

(三)屬工程設計規范規定的小型以下的獨立煙囪、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九條  設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提出申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設立的具體條件和工程監督范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并按規定經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建設單位提交工程設計文件、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后15日內,向建設單位提出監督計劃,并通知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委托,有權對本地區正在施工的建設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等進行抽樣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責,出具的檢測數據和鑒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十四條  實行建設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內容,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竣工條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建設工程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合格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準使用、出售,不予辦理產權證。

第三章  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模、性質和質量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和建筑業企業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含房地產開發企業,下同)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設立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質量管理。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并繳納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文件,不得擅自加層、擴大建筑面積和降低設計文件對工程質量的要求。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由建筑企業負責購買的,建設單位不得指定供應單位;建設單位自己負責購買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對購買建筑材料有特殊要求的,應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的開發建設中,加強質量管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設施齊全、完好。房屋售出后,應按有關規定向用戶實行保修,并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第二十一條  委托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規定質量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勘察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勘察設計業務,對其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省制定的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

(二)提供的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狀況資料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三)設計的深度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要求;

(四)對設計文件中提出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應注明其產品的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過程進行質量控制,參加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驗收,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有關的問題,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并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工程、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筑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設計單位應在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無證或未經批準越級承擔勘察、設計,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設工程材料、設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接施工業務,對所承建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對施工過程進行質量控制,發生質量事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職工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項目經理、施工員、質量檢查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其采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承擔質量責任;對進入現場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按規定進行試驗檢測。不準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設備和構配件。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按照工程設計圖施工。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該工程全部施工質量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程竣工后,其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術檔案、竣工圖和隱蔽工程施工記錄等資料,并按規定簽訂工程保修合同。

第三十五條  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生產過程的計量、檢測、測試等基礎工作,并對產品質量負責。

第六章  建設工程維修和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已交付使用的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由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分別由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及時、無償進行維修。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用戶使用不當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用戶有權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認定并通知質量保修責任方。質量保修責任方應當自接到責任認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或用戶確定維修方案,維修費用由質量保修責任方按規定承擔。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建筑業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千至2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擅自更改設計文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的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范、規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質量監督機構只收費不監督或核定質量等級弄虛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追繳質量監督費返還建設單位,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工程監理規定范文6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設施,公路、橋梁、港口、碼頭、水庫、堤壩等工程。

第三條市建設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市建設局下設散裝水泥管理站,負責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管理。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協助市建設局做好本轄區范圍內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水利局各自負責本部門專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下列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㈠石岐區、東區、南區、西區、火炬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㈡*年7月1日起,各鎮范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1、總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數,下同)的建設工程;

2、寬度9米以上的市政道路;

3、最大單跨40米以上或總長100米以上的橋梁建設工程。

㈢*年1月1日起,各鎮范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1、總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水塔、煙囪等建設工程;

3、所有市政道路、鎮級以上干線公路、人行天橋、橋梁、過街隧道、地下室、停車場、人民防空建設工程等。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也應逐步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條因受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或因其他原因難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業主)或建筑施工企業應在施工前按管理工程項目的隸屬關系向市建設局或鎮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建設局批準,屬交通、水利工程的,由其相關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建設局備案,方能進行現場攪拌。

搶險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有困難的,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須在工程完工后報市建設局備案。

第六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預決算應按商品混凝土價格編制。工程概算、預決算間出現差價的,建設單位、建筑施工企業等單位可參照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根據市場變化的工程定額協商解決,交通、水利工程有行業專項定額的參照該定額協商解決。

第七條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有資質企業生產的商品混凝土。

第八條本市范圍內的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向市建設局申請資質。新設立的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企業,應先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到市建設局辦理資質申請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后方能從事商品混凝土的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經批準設立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旋轉窯的散裝水泥。企業還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種性能檢測,把好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關。

第十條散裝水泥專用車,商品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工程特種車輛應當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防漏措施,嚴禁隨地沖洗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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