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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基礎和證券交易范文1
一、問題的提出
在證券法理論中,對于證券經紀人與證券投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歷來有說、居間說與行紀說之爭。但是按照我國目前證券法規關于證券(包括B 股)交易與證券過戶交割的規定,證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僅僅為單純的委托關系。這就是說,證券投資人只能以本人的名義(并且是實名制)開設證券帳戶,以本人的名義委托證券經紀人買賣證券,以本人的名義委托證券經紀人進行資金清算與證券過戶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擔。而按照英美國家和許多已經建立信托法制國家的法律和市場規則,證券經紀人與證券投資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要遠為復雜。在這些國家,證券投資人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委托經紀人買賣證券,也可以依據信托法要求證券經紀人以其名義信托買賣證券并持有證券(俗稱“街名”制度)。在此條件下,證券經紀人依法擁有買入證券“法律上所有權”,而證券投資人則對其僅擁有受益請求權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并且該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人根據“混合資金”請求權規則。其權利只有優于證券經紀人之,所有權“的效力。
值得說明的是,在我國原有的法制條件下,由于境外證券經紀人是通過我國的證券經營機構間接進入B股市場的(即所謂“特別交易會員”),其地位實際上相當于代表境外投資者買賣證券的綜合投資人,故上述法律差異并未呈現出我國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和沖突。但是在境外證券經紀人直接進入我國B 股市民成為一般交易會員的情況下,上述中外法律差異將導致矛盾的外部化;這就是說,在同一境外證券經紀人以其名義持有某一B 股的外觀下,實際可包含著不同的被投資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資人實質待有該B 股的現實;由此還將引起法律適用的矛盾和沖突。除去資金結算與外匯管制方面的制度問題外,這些法律矛盾和沖突主要包括:我國關于證券過戶交割的法律規則應當如何對兼含委托內容和信托內容的境外證券經紀關系進行適用?我國證券交易中關于持股超過5%的投資者負有公告義務的“權益披露規則”如何適用?關于證券投資人對上市公司持股達到5% 后再繼續增持或減持一定比例時須停頓并披露其行為的“慢走規則”如何適用?關于證券投資人對上市公司持股達到30%時負有的“強制收購義務規則”如何適用?顯然,這些問題不解決,不僅B股市場的正常
交易過程難以合理持續,而且證券監管部門對于B股交易行為的正常監管和證券法基本規則的實現也將成為具文。
二、關于證券交易過戶規則的強制性
在記名證券交易過程中,買賣證券的過戶登記(俗稱交割)是權利移轉必不可免的重要環節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證券經紀人直接進入B股市場的條件下,該證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固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是該合同約定必然要受到我國法律兩方面的制約,一方面,由于該證券交易所涉及的證券財產位于我國,該證券交易中所涉及的過戶登記行為發生于我國,按照各國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沖突原則”和“證券登記地法沖突原則”,B股證券交易過戶行為和相關法律事項必然應適用我國法律的規定;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的證券法規,任何證券經營機構在成為證券交易機構的交易會員時,不僅須與證券交易所簽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規定的資金結算規則與會員規則,而且須與證券登記公司簽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規定的過戶登記規則,信息披露規則和其他交易規則之約束。不難理解,境外證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實際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場所在國基本法律的基礎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國證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證券經紀人才可能順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帳戶中的證券交割與資金結算,而加強并完善我國證券登記機構與交易會員間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健康運行,解決B 股交易中境內外法律矛盾的基礎與前提。
應當說明的是,我國證券交易中過戶登記規則和相關規則的強制性并不影響境外證券經紀人與境外的證券投資人形成次一級的合同關系或信托關系。根據我國與多數國家的沖突規則,此類關系的法律適用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與“最密切聯系原則”,通常以該類法律行為的設立地法、履行地法或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法為準據法。這就是說,在B 股交易適用我國過戶登記規則和相關規則的基礎上,對于境外證券經紀人與境外投資人之間的單純合同糾紛或情托糾紛,我國法律通常是沒有適用力的,我國法院對其通常也沒有管轄權,這正是B 股交易過戶法律通用與境外B 股經紀合同關系法律適用存在差異。沖突的根源,它客觀上要求我國的B 股交易登記規則必須依據現行法律對此種差異加以銜接協調。
三、關于信托法在我國證券交易登記中的運用
在我國原有的證券交易登記制度中,并未考慮到信托法適用問題,這一法制被置于證券交易規則領域之外,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我國的證券投資人(包括B 股投資人)只能以本人的名義委托經紀人買賣證券,證券交易的結果是將買入證券登記在本人的證券帳戶,完全不存在以證券經紀人名義買賣證券而利益歸于投資人的問題。此種單純委托關系從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維護證券交易實名制和對證券交易的監管,但由于我國對證券交易的開戶行為實際上并未嚴格禁止“”,同一投資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義“”持股現象屢見不鮮,這就使得證券交易實名制和證券交易監管形同虛設。相反,境外證券經紀人在以間接會員身份進入我國B股市場的情況下,通常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義買賣證券,而將其信托關系留待其本國法調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著眾多的“衡平法上”的B 股實質持有人,但在我國法律形式下和我國證券登記公司登記帳下,其全部持股人僅為該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國證券法規規定的5%的權益披露限制之狀況。
筆者認為,為解決我國信托法與我國現行證券登記規則之間的不協調,避免因境外證券經紀人成為B 股市場一般交易會員而產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確B 股股票的真實持有人,保障我國B 股交易市場的正常運行,現行證券交易法制有必要進行以下完善。
首先,現有法規應當在原有證券登記實名帳戶的基礎上,增加引進證券交易信托帳戶。根據我國已頒布實施的《信托法》,境外證券經紀人依法應當可以從事“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買賣或者持有B股的行為。為了實現我國《信托法》上規定的權利,并明確區分境外證券經紀人他人持有B股證券、以自營身份持有B 股證券以及“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 股證券這三類行為的性質和界線,應當在我國《信托法》和證券法規可以接受與可以控制的范圍內,為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提供單純的交易帳戶登記條件和信托交易帳戶登記條件,并要求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每一項證券交易行為均應明確其具體的交易帳產;凡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未履行分類登記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帳戶交易程序的,我國法律應當推定其B 股買賣是以自己的名義。并且為自己的利益進行的自營交易行為。
其次,現行證券法規應當依據《信托法》的規定,完善旨在明確證券經紀人責任的信托登記規則及相應的公認義務規則,按照我國《信托法》的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而根據民法學原理,記名證券的權利變動在我同顯然應當遵循登記要件主義之一般規則。筆者認為,民法上的物權變動規則是其他交易規則的基礎,境外證券經紀人在我國從事證券經紀交易當然應遵循證券登記地的一般規則,并且應當對于維護該一般規則的實現負有報請備案義務、真實披露義務、接受監管義務、經紀擔保義務等,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對于依法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信托,如當事人未予辦理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本文認為該“不生效力”意指不發生中國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響境外當事人依據信托證書和信托產生地法解決相關的證券上利益糾紛。
最后,現行證券法規還應當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證券信托帳戶真實性與持續性的備案監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詢制度、責任制裁制度、證券經紀人“固有資產”與信托財產區別的制度等等,以確保我國信托法規則融入證券交易法制后,證券交易過程的健康正常運行。
四、關于權益披露規則、慢走規則與強制收購規則的適用
在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證券經紀人直接進入我國B 股市場,成為一般交易會員的法律矛盾可以大體上得到解決,由其經紀行為所形成的證券交易實際上分解為三部分;(一)境外證券經紀人以境外投資者的證券帳戶其進行的B 股買賣,此類經紀行為與我國證券經紀人目前從事的單純行為沒有本質差別;(二)境外證券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和自有資金自行從事的B 股買賣,此類行為與我國證券經營機構目前從事的自營行為沒有本質差別;(三)境外證券經紀人以境外投資者的信托帳戶名義并為其利益進行的B 股買賣行為,此類情形歷來占境外經紀人業務的絕大多數,對此類行為的規范顯然具有重大意義。應當說,上述法律修改與完善將為不同類型的B 股投資者行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資者的持股結構更加趨近于事實,這對子完善和健全我國的證券投資法制具有重要的意義。
值得重視的是,在我國B 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對于我國證券法規中的“益披露規則”、“慢走規則”和“強制收購規則”應當加以重新認識。
一方面,此類規則中所稱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達到其已發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時應當受到增持或減持限制的“投資者”,既應當包括擁有一般證券帳戶的投資者,也應當包括擁有證券信托帳戶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這就是說,證券法規不應當僅根據一般證券帳戶下的名義持股人來確定其真實投資者,而應當考慮到在該名義持股帳戶下實際包含的經過登記披露的被的投資人、信托受益的投資人等因素;而證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規則本質上應當針對每一個真實的投資者。
證券基礎和證券交易范文2
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初是由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開征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擔了對調控證券交易的多項功能,所以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經歷了多次調整。隨著90年代初滬市和深市證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證券市場日益活躍起來。證券市場上的經濟活動必然產生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稅收。其時我國稅收立法滯后,沒有任何一個現存的稅收能夠覆蓋這項稅源,鑒于印花稅于1998年恢復征收,90年代初成為一個日益成熟的稅種,國家稅務總局授權上海、深圳二市對股權轉讓書據征收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證券市場課征,當時深圳市政府參照香港證券市場,頒布了《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規定》,此時試行的是“對賣方征收0.6%”,從而達到約束股票轉讓的行為,目的是為穩定初建的股票市場及適度調節資本利得;到當年的11月23日證券交易印花稅即改為”對買賣雙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資者對股票投資的認識不足,市場一度低迷,于是從1991年10月開始,深圳證券交易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調低至“對雙方各征0.3%”,降幅達50%。上海在深圳試征證券交易印花稅取得經驗的基礎上,于1991年10月對交易雙方開征了此稅,稅率也為0.3%。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發行的股票,因購買、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成交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0.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1994年,我國開始進行稅制改革,提出了將證券市場上的印花稅改造成證券交易稅獨立征收的設想,并規定買賣雙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時規定在證券交易稅未出臺之前,仍按原辦法征收印花稅,鑒于當時條件不夠成熟,《工商稅制改革方案》做出“緩一步出臺”的決定。其后,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水平幾經變更。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發展,證券稅制需要進一步深化和完善,證券交易稅的正式實施顯得越來越迫切。
二、印花稅的主要職能
證券交易稅的主要職能是調節市場交易,但是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作用漸漸異化,財政收入職能似乎體現得更為明顯。在早期的印花稅分成比例中,國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國務院決定將證券交易印花稅分享比例調整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對證券交易印花稅再次調整分享比例,改為中央88%、地方12%;從2000年10月1日起將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調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從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國的印花稅收入不斷增加,在財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甚至在證券市場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稅收入竟占到上海財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國印花稅達到了485.9億元,占當年稅收收入的比重達到3.83%,這恰是我國證券市場前5年證券交易印花稅總量的5倍。必須指出,一方面,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這種財政收入功能的發揮是以證券市場換手率過高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股票的年換手率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國家的成熟證券市場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稅稅率的下調,當然會影響到財政稅收,但是印花稅不會以稅率下調幅度同比例下降,稅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場交易,印花稅會有所增加。同時,市場交易活躍了,券商的傭金收入會增加,券商所交的稅也會增加。因此,我們在分析是否應對印花稅進行改革時,應該先考慮它是發揮出了市場調節職能,而并非是否發揮出了財政收入的職能。
三、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隱憂
(一)征收印花稅依據不足
雖然目前的匯貼納稅方法不須粘貼印花,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但應稅憑證是真實存在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電子計算機技術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普遍運用,證券交易早已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謂的股權轉讓書據只是電腦中的一筆記錄,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也無印花稅票,征收印花稅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含義,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成了一種交易行為稅,與印花稅的本來含義不符,理論依據不充分,法律上不夠嚴謹。
(二)印花稅的征收對交易行為的規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圍狹窄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的憑證收的一種稅,它的意義在于加強憑證管理,促進經濟行為規范化,了解其他稅種的稅源和繳納情況,加強監督控制,同時可以積累資金,增加財政收入。由此可見,印花稅的征收對交易行為的規范作用不大;證券市場的內涵遠遠大于股票市場,范圍狹窄的印花稅不利于對所有證券交易征稅,而稅基廣大的交易稅有助于保證各種類型的證券市場共同發展。
四、證券交易稅制改革的方向
(一)應有助于證券市場持續發展
第一、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企業融資與體制改革。目前境內居民儲蓄率很高,企業間接融資的比重相當大,這對企業直接融資與銀行信用的發展有一定的不利影響,因此在證券交易稅制設計時,可以考慮引導企業通過證券市場來實現直接融資,并引導企業推動體制改單的進行。第二、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減輕證券市場的非正常波動,尤其是抑制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行為。目前固定劃一的印花稅不足以實現這一功能,要充分發揮交易稅制對投資行為的引導,有必要進行適度變革。第三、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推動我國證券業整體素質的提高??傮w而言,我國證券業的基礎較薄弱,證券市場還是一個成長型的市場,券商數量多、規模小、實力弱的格局也還沒有根本打破,在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日益逼近的環境下,整體實力趨弱的國內券商的成長會受到課征較高稅率的損害,這無疑會對我國證券業的整體實力增強、整體素質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證券交易稅制的改革應有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當前,我國的證券交易稅率遠高于除了丹麥以外的其它國家,較高的稅率使得投資者的交易成本也相應較高,從而減少了對證券的投資。所以證券交易稅制改革方向總體上應以下調證券交易稅為主。
(二)以稅負公平為重要方向
實現稅負公平原則,需要建立完整、系統的證券交易稅制體系,既要能“拓展稅基”又能實現“差別稅率”。從“拓展稅基”的角度出發,證券交易稅種應不再實質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轉讓方面,對新股發行、法人股與國有股的轉讓、債券交易、投資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過戶均可適度課征印花稅或交易稅,這既可實現稅負公平,也可推動各種交易品種的均衡發展。目前固定劃一的證券交易印花稅不足以實現對證券投資收益的調節。因此,在稅收稽征手段許可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交易頻次、成交額度、投資收益等多個方面實現差別稅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現虧損投資者與盈利投資者按同等稅率承擔稅負的狀況。關于這一點,可以通過在適當時機開征一些新的差別化的稅種(如資本利得稅等)來實現。
(三)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政策穩定性
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證券市場,對稅負的承載能力存在差別;同時證券市場處于不同發展階段,所要求的證券交易稅制對證券市場發展的導向也存在差異,因此,實踐中不可能有一成不變的證券交易稅制。那么,如何保持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就成為了新的課題。證券交易稅制的穩定性,不是拒絕證券交易稅制的變革,也不能表現為稅目、稅率等的固定不變,而是要體現在證券市場發展方向上的穩定性。
(四)證券交易稅的改革方向是寬稅基、低稅率
證券基礎和證券交易范文3
(一)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范圍狹窄
印花稅作為憑證稅,稅基寬廣,在世界各國紛紛開征,而且由于稅率低,一般對于同一類憑證并不采取區別對待。目前,我國上市交易的證券品種主要有A股、B股、國債現貨、國債回購、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基金等。而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稅,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證券品種的交易不征稅。這種征收方式既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又有悖于印花稅“寬稅基、低稅率”的稅收性質,使得證券交易印花稅不能全面調節證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桿作用的發揮。
(二)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調整過于頻繁
自從開征證券交易印花稅以來,我國財政部門共進行了10次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幾乎每次都是突然公布,讓市場和社會公眾措手不及,而且調整過程并不公開透明,強化了證券市場的“政策市”特性,影響了我國資本市場的正常發展。政府的監管部門每次都將調整印花稅稅率作為抑制過度投機或推動市場持續發展的法寶,缺乏必要的聽證論證過程,使國家的稅收政策反復無常,缺乏政策實施的嚴肅性和連貫性,而且影響了我國稅收制度的整體穩定性和公信度。
(三)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調控作用有限
目前,證券交易印花稅是證券市場的主體稅種,承擔著調控證券市場與聚集財政收入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股票減免的優惠,也沒有按照投資收益的多少實行差別稅率,而且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稅率設計單一,不論投資者持股時間長短,均按統一稅率征稅。如此單一的稅率難以對不同證券品種、不同投資期限、不同投資風險、不同投資收益進行有效的調節,從而減弱了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控力度。
二、關于完善我國證券交易稅的建議
(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更名為證券交易稅,并將其確立為獨立稅種
當前,可以根據1994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由立法機構或行政部門用個別處理方式給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正名,采取合乎立法或行政許可的辦法將它改為證券交易稅,并同時完善其法律法規建設,使其作為一個獨立稅種存在。并同時確立其稅率調整及公布機制,使證券交易稅的調整更加規范。
(二)修正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
一方面,相應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證券市場是一個整體,且流動性較強,這就決定了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應盡量保持統一。我國證券市場雖規模較小,但證券品種比較齊全,包括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有價證券。我國當前只對股票交易征稅,而對其他證券交易不征稅,這不利于保持不同品種證券之間的稅負公平。建議隨著我國股票、基金、債券等市場的發展和壯大,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范圍擴大到全部證券交易品種。另一方面,明確各稅種的職能。證券交易稅作為流轉稅,將只就基于買賣行為的證券轉讓征稅,而對目前包含于印花稅課稅對象內的因繼承和贈與而發生的證券轉讓則不征稅。
(三)實行差別稅率,開征差異性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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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電子商務;網上證券交易;運營模式;對策
中圖分類號:?F4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2)08-0184-03
一、證券電子商務的概念
電子商務是經濟和信息技術發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產物。狹義上,可以把證券電子商務理解為以因特網為基礎平臺的網上證券交易。而從廣義上,證券電子商務是利用先進的信息技術,依托現代化的數字媒介,以在線方式開展傳統證券市場上的各種業務,并在此過程中實現諸如在線路演、虛擬經紀人等業務創新。從具體過程來看,證券電子商務就是將數字化手段滲透到證券活動的各個環節,包括信息采集、加工處理、信息、信息檢索、交易、貨幣支付、清算、交割等一系列過程。
網上證券交易指的是投資者利用互聯網網絡資源,獲取證券的即時報價,同坐互聯網委托下單,實現實時交易。與網上證券交易類似,證券電子商務的其他三個方面也是傳統業務與互聯網絡相結合,而形成的全新的商業服務模式。其中,網上證券發行是由證券發行者借助互聯網絡,通過主承銷商與投資者進行的交易活動,而網上路演已經成為了當前網上證券發行的一個重要方面。網上支付指的是投資者通過互聯網在銀行賬戶和證券保證金賬戶上實現即時資金轉移,在我國主要為銀證通模式。網上信息服務則是證券信息服務商運用現代化的網絡技術和多媒體技術,通過互聯網絡并更新市場數據、交易信息、咨詢分析等信息。
二、我國證券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及問題
(一)我國證券電子商務運作模式的現狀
我國證券電子商務方案基本上采用了以“一個網絡、兩個中心、三種服務”作為發展原則。一個網絡即指Internet,證券交易中心、證券公司、證券信息咨詢公司、證券投資者,不再是相對獨立的,二十在廣域網平臺上整合為一個系統。連個中心之一是指證券網絡綜合業務處理中心(清算中心)。證券網絡綜合業務處理中心是建立在Internet/Intranet之上的處理各種證券交易業務的核心財務處理系統。它立足于證券公司總部和證券交易中心,通過計算機通信網絡,分布式數據計算等技術,進行實時交易,實時監督,實時備份,從而實現了業務集中式處理。中心之二是證券客戶服務中心。證券客戶服務中心是面向股民的標準服務界面,具體指通過各種信息技術將電腦及系統、人工座席代表、信息、電話線路等資源整合成統一、高效的服務工作平臺,對于股民,客戶服務中心具有鮮明的服務特色。
從經營資源整合的觀點看,我國現存兩種證券電子商務模式。一種是為證券公司與證券類網站開展合作運營,由前者全權委托后者搭建因特網上的交易平臺并進行管理,形成投資者與券商之間的網上溝通渠道。另一種交易模式是券商建立自己的網站,營造網上交易平臺,進而與公司內部交易系統和營業部連接,客戶的交易委托直接通過公司網站傳送到后臺交易系統,再交由營業部實現交易。
(二)我國證券電子商務存在的問題
1.證券投資主體不合理。我國目前證券投資不是以投資基金和投資經紀為主,而是民眾廣泛介入,從資源優化配置角度出發,這是不可取的。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規范,證券投資的主要操作者應該是基金管理者、證券經紀人、投資銀行管理者等,證券營業部的計算機系統和網絡也將有較大的改變。隨著證券投資主體的進一步多元化,證券電子商務前景將更加明朗。
2.證券電子商務成本問題。從投資者角度來看,證券電子商務有兩方面成本:計算機成本和通訊成本。從證券商角度來看,證券電子商務有三方面成本:網絡設備成本、通訊成本和人力成本。但是對于證券商來說,發展電子商務并不增加太多的投入,與現在的交易方式來比有增有減。因為互聯網在線交易多了,證券營業部的數量、經營面積、計算機LAN 工作站數量、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數量都將減少,服務器容量和性能將要增加和提高,通訊帶寬、穩定性等方面要有大的提高,普通工作人員減少,高層次的投資咨詢顧問人員將增加。
3.制度及法律問題。盡管我國證券電子商務已經取得了飛速發展,但到目前為止,專門針對證券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尚未出臺。有關網上證券交易者的資格審查、網上證券交易的技術標準及技術體制、網上證券交易的市場監管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和標準,只是券商網上證券交易業務開展底氣不足。行業壁壘高,分業經營的障礙一時還難以打破,非證券公司不能從事網上證券業務,限制了網上證券交易技術水平的提高。
三、發展我國證券電子商務的策略
(一)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1.建立健全信息網絡建設的領導機構。計算機信息網絡建設是十分浩繁的工程,涉及面極廣,投資額極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具有足夠權威性的領導機構,以便統一組織、調動全國各行業各地區的力量,協調各方面的關系,充分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保證網絡的規劃與建設真正能夠按照國家的部署、政策和法律實施,防止產生失控的現象,避免重大的失誤和損失。
證券基礎和證券交易范文5
【關鍵詞】證券交易所;會員制;公司化治理
一、國外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治理模式的發展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前,全球證券交易所治理模式普遍采用會員制模式。公司制之所以可以成為全球證券交易所改革的方向,不僅是因為傳統會員制不再滿足金融經濟活動的需要,更是因為公司化制度有其獨特優勢的。
證券交易所會員制的治理模式是初級階段最基本、最普遍的治理模式。會員制組織模式性質是非營利的互,即會員擁有共同組織。規定會員的資格,有資格的會員可以直接訪問交易系統和進行證券交易。證券交易資產的所有權、控制權是由會員控制和擁有的。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在上世紀90年代開始進行“會員制”向公司化的改革。“非互助化”形式是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化不同于會員制的獨特性質。
目前,全球證券交易所治理模式變革的主要趨勢之一是由“會員制”治理模式向股份制的“公司化”治理模式形式過度。公司化改制后的交易所進行上市,交易所的規模逐漸擴大,資金規模不斷增強。
證券交易所作為資本市場發展的核心環節之一,為直接融資服務和提供流動性的提供了主要平臺。我國采取的行政會員制治理下的交易所存在交易結構單一、創新不足、管理職能缺乏等一系列問題,將構成運營與監管的利益化沖突,這些問題都急需通過公司化改制解決此類問題。
隨著競爭的日益加劇,實力強的交易所與較弱的交易所的兩極分化日益加強。實力較弱的交易所將面臨著邊緣化的危險。我國的證券交易所面臨全球證券交易所公司化的浪潮,使得改革迫在眉睫。我國市場必將走向市場化和國際化,交易所的發展對資本市場的國際競爭力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原因分析
我國采取特殊的行政會員制,看似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治理模式,實則卻有許多弊端。首先我國證券交易所不具有獨立性,是由政府監管控制的,證監會對交易所有直接控制,另外由于在會員制形式令交易所缺乏對市場敏感性和競爭力的把握,交易所投資者基礎薄弱、籌資困難,并且缺乏產品創新,市場公共服務機構缺乏自和積極性,降低了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因此我國交易所應采取措施改變這一現狀。
(一)我國證券交易所行政會員制弊端分析
1.交易所結構單一、產品創新不足,缺乏有效的競爭環境
我國交易所治理結構單一、競爭動力不足,使得交易所產品創新緩慢、創新積極性不足。另外行政會員制下,上級主管部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產品創新,交易所新產品需要證監會批準才能使用,這便加大了交易所創新的難度,難以及時根據市場變化推出交易新產品,創新動力不足。
2.行政會員制壟斷交易市場、管理職能匱乏
證券交易所在行政會員制治理模式下,市場機制不能有效發揮。滬深交易所的上市資源不需要通過競爭獲得,憑借各自壟斷獲得利益,使得交易所之前缺乏競爭力。同時我國交易所的壟斷地位,可能會造成為了提高收入而對上市企業進行不合理收費。同時,證監會共同監管證券公司和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處于政府監管的控制之下,證監會對交易所人事具有任免權。證監會監管內容的不斷擴大,使得證交所對交易信息、市場價格波動變化、以及及時發現上市公司問題,等職能不能有效發揮,在處理問題上必須首先得到證監會的授權,對證交所有直接管理權。證券交易所在選擇上市公司、股票證券發行、上市公司審批以及違規處罰上沒有自主決定權,必須服從于證監會決定,這一情況使得股票發行上市的周期大大增長,交易成本、運行成本增加,同時管理職能的缺乏使得交易所自律規范不可能得到有效遵守。
(二)我國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必要性
1.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使得交易所市場規模擴大、籌資能力增強,提高了交易所影響力、抗風險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2.C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打破了傳統會員制下會員在交易所交易的壟斷地位,以盈利為目的的交易所提高了服務質量和設備質量,并積極進行產品創新,提高了交易效率和盈利水平,交易所收入增長,走上了全面競爭道路。
3.證券交易所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治理模式,會員與公司之間的利益達到了平衡,實現雙贏。會員成為交易所股東,可以通過轉讓股票等方式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維護了股東利益。
4.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因其公司上市使得資金籌措能力加強以及上市股票流動性加強,交易所在增長最大化和利益的推動下并購和聯盟成為可能,有利于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實現。
公司化改制后,證券交易所與證監會各司其職,避免了相互扯皮現象的發生。同時,交易所公司化后成為獨立企業,政府對交易所直接控制減弱,不能將其作為附屬機構進行監管。這使政府從管理監管職能向監督職能進行角色轉變。在內部形成規范的治理結構,對市場監管更有力,促使市場完善發展,加大了市場融資能力,促進了證券的市場化進程。
三、結語
綜上,公司制下的證券交易因其適應經濟全球化下的激烈競爭格局,從而成為全球交易所的主導治理模式。我國交易所行政會員制下政府控制的弊端,造成競爭環境缺乏、產品單一、創新不足等,不利于我國證券交易所的可持續發展。公司化的治理模式具有現實的必要性。我國公司化改制具有特殊性,這要求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經驗,要取其精華、立足國情,探索一條適合我國證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創新之路。建立高效、透明、具有競爭力和活力的證券交易所是我們證券交易所不斷奮斗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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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基礎和證券交易范文6
也許,不會有人否認證券交易所在經濟發展中至關重要的特殊地位,但人們對證券交易所本質的認識卻經歷了一個過程。從制度層面來看,人們通常將交易所視為一個有組織的證券市場,而此種“市場觀點”一直占據著人們認識的主流。但另一方面,如果從運作的角度出發,交易所被理解為一個應用特定技術生產復合產品的企業將更具革命意義。作為企業,交易所出售的產品包括:上市服務、交易服務、結算服務和市場信息服務。而對于證券交易所認識視角的轉變,可以讓我們能更清醒地看待當前世界證券交易所的競爭態勢。
邁向全球化競爭時代
在上世紀90年代以前,如果將交易所視為彼此之間互相競爭的企業,這是不可想象的。因為從傳統觀點來看,由于證券交易所提供的產品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因此其通常成為自然的壟斷者。然而,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和證券市場的日趨全球化,市場屬性之間的差別和地域的間隔已經逐漸模糊,交易所之間的競爭從一國內部擴展到國際范圍,投資者和發行人將會隨時轉移到具有高透明度、高流通性、中介成本低廉的交易所,從而使交易所的自然壟斷地位日益受到削弱。全球證券市場已經邁入了相互競爭的新時代。
在此背景下,交易所的業務活動和管理理念越來越類似于標準的企業,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會員制合作組織,“企業觀點”逐漸替代“市場觀點”而成為人們對交易所本質的主流認識。各國交易所也在嚴峻的挑戰和競爭環境下紛紛進行革命性變革,并采取了股份化上市、購并結盟、改進交易系統等策略,以確保自身在全球證券市場中的競爭地位。
無可否認,基于價格的競爭策略是企業尋求競爭優勢的典型途徑。在英國,自動交易系統Tradepoint自1995年運營后,對倫敦證券交易所的國內壟斷地位提出了挑戰,為此,倫敦證券交易所在1997年10月將其交易費用大幅度地降低了60%。在東亞地區,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和香港期交所為爭奪亞太金融衍生交易中心的地位,也曾在1998年內競相降低了交易收費。
在日趨激烈的價格競爭環境下,交易系統的改進也已成為證券交易所之間的一個重要競爭領域,各交易所紛紛投入龐大資源進行交易及技術系統的改進,從而向投資者提供高效、透明、高流動性的交易服務。例如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自1991年推出Xetra交易系統后,不斷進行改進和革新,目前已推出了第三代 Xetra系統。作為市場的一線監管者,交易所還通過投資于新技術來支持市場監控和其他監管活動,并不斷提高公司管治和信息披露的標準,以維持一個公平、有序和容易進入的市場環境。
對于證券交易所來說,企業可以被看作一種特殊“產品”,其數量和交易活躍度是構成交易所規模經濟和市場流動性的關鍵要素。隨著國際資金的流動日趨活躍,信息技術日益高度化,目前股票交易可輕易從一個交易平臺轉移到另一個交易平臺。如果國外交易所能夠提供高效的價格發現功能,本國優秀企業的股票就會轉移到那個市場進行交易。因此,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之間的競爭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對國外公司的爭奪上,例如紐約證券交易所和倫敦證券交易所均積極爭取世界各地的公司到當地上市。全球市場競爭的加劇也進一步推動交易所自身組織的變革。
轟轟烈烈的股份化變革
證券市場的發展歷史表明:最初的證券交易是在 “面對面”基礎上進行的,但由于交易者之間的協作能夠帶來產品標準化、減少信息不對稱性、降低搜尋成本以及強化交易契約效力等一系列益處,進而大幅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因而需要交易所這樣的正式經濟組織來便利和協調交易者之間的合作。可見,交易所是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為降低交易成本而進行的制度創新。
根據哈佛大學哈特教授的定義,交易所的組織形式可分為會員制和公司制兩種形式,其中會員制的主要特征是交易所資產為經紀會員所控制,交易在會員之間進行,并以“一人一票” 的民主方式進行決策;而公司制則指交易所資產由外部股東所控制,根據各自的持股數擁有投票權。目前大部分交易所是以會員制這種共同所有的形式進行運作的。
從運作層面來看,交易所的會員共有制結構與傳統大廳交易的空間限制有關。在“面對面”交易方式下,交易技能和個人聲譽是大廳經紀商的重要人力資本,從而導致其在某種產品或合約買賣上的自然壟斷地位;更重要的是,交易所必須對交易大廳和通信設施進行巨額投資。因此,采取會員制結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控制交易所來獲取交易壟斷利潤,限制經紀商的機會主義傾向;另一方面則通過所有權紐帶將交易者聯系起來,降低交易成本和潛在的利益沖突。
在現實中,幾乎所有的交易所都嚴格限定會員數目,如紐約證券交易所的正式會員數目自1956年以來一直保持在1366名,這種對會員數目的嚴格限制使交易所會員成為其他投資者的買賣中介。會員通過經紀卡特爾、共謀協議等方式從非會員處榨取租金(Rent), 而交易所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日益受到會員中介利益的導向。但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交易系統的自動化徹底改變了大廳交易的空間限制和市場進入限制,而證券市場全球化的來臨也使各交易所面臨著日趨激烈的競爭,這些因素使利益沖突、決策和組織效率低下這些互助會員制的弱點暴露了出來。
為了適應技術發展和全球化競爭,世界各地的證券交易所都在極力推動交易所組織結構的深層次變革。上世紀90年代以來,證券交易所的股份化改革浪潮席卷了全球證券市場。斯德哥爾摩證券交易所、德國證券交易所、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哥本哈根證券交易所 、米蘭證券交易所以及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都已經改組成了股份公司,其中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于1998年10月14日掛牌上市,成為全球首家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交易所通過股份化獲得了高度清晰的戰略導向和核心商業競爭力,從而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中取得了較大的成功,為有意追隨其步伐的各國交易所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從發展趨勢來看,將會有越來越多的證券交易所被卷入這股浪潮之中。股份化改革將交易所從一個非盈利性的、會員擁有的互助機構轉變為以盈利為目的、股東所擁有的股份公司。與此同時,交易所股東基礎變得更開放和更多元化,除向原有會員配售股票外,其余的股票將發售給新投資者,包括金融機構、機構投資者和上市公司,使所有權和管理層能充分反映更廣泛的市場使用者的利益。如納斯達克計劃的股份配售對象將包括會員經紀商、機構投資者及微軟、英特爾等130多家在納斯達克市場掛牌的上市公司。在進行股份化改革之后,所有權和交易權一體化的傳統將被打破,任何符合資金和能力標準要求的國內外機構均能直接進入交易系統,從而使交易所所有者和市場使用者之間的利益正式分離,大大降低傳統會員制結構中存在的利益沖突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