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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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1

我國對于城市房屋拆遷問題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對集體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遷,由于情況較復雜,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和頒布專門的法規,土地管理法只規定了征用集體土地的相關程序,而對征地過程中的房屋拆遷操作辦法及相應的補償標準并無具體規定,因此對征地拆遷問題的解決,缺少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據。因此,國家應針對農村土地征收拆遷中存在的問題,從立法、司法及社會相關方面予以關注和重視,加快土地征地拆遷立法,依法明確農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權利主體,征占范圍和程序,補償標準,分配主體和范圍,使征地拆遷的補償建立在一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礎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帶來的執法不統一問題,通過平衡國家、集體、農民三方利益,為農村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提供可依的保證。就目前在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的有關問題,并結合當前法律、法規,闡述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的區別以及在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應注意的有關問題:

一、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的區別

征地拆遷是指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經依法批準將集體所有地土地征為國有后,對原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強制拆遷,并給予補償的行為。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因城市建設項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協議實施房屋拆遷的行為。我國法律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遷,屬于城市房屋拆遷的范疇,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遷,屬于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范疇,適用《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是城市房屋拆遷和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的主管機關。由此可見,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拆遷活動,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規則來實施。由于農村與城市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很大,很難制定一個統一的標準,致使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在補償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標準,在拆遷中,兩種補償安置標準的選擇適用,往往成為當事人各方爭議的一個焦點。

二、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應注意的問題

1、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因建設項目需要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該土地被批準征用。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化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依照法律規定因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首先應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如項目建設不把集體土地依法征用為國有土地就實施房屋拆遷,從根本上違背了我國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規定,沒有土地征用審批手續,就沒有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據,邊拆遷,邊征地、先拆遷,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門按征地被批準方案實施并拆遷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圍內予以公布。公告內容應包括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土補償的期限等,尤其是集體土地征用中需拆遷房屋的,應在公告中明確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同時可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的買賣、交換、翻建、租賃、抵押;核發營業執照等事宜。

3、拆遷主體要有合法的資格并按程序規定拆遷。在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中,有些拆遷主體是縣、區政府,有些是鄉、鎮政府,還有的是無拆遷資質的有關部門,拆遷主體比較混亂,實際操作很不規范。目前,雖然對集體土地征用房屋拆遷我國還沒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規,但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還是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由縣、區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拆遷或委托縣、區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拆遷為宜。而對房屋拆遷的程序具體可以參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4、拆遷并進行房屋市場評估、拆遷補償標準要統一。由于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沒有一部較完善、完備的法律法規,且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標準又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所以造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不統一。有的農戶在期限內搬遷而所得補償不如后搬遷的農戶,使拆遷工作增加難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農戶到處上訪、哄鬧,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為此,對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可根據拆一還一,不低于原來水平的原則,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結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大小給予合理的補償,或由政府統一籌建安置房或農民公寓、有條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進行合理安排安置。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評估時,應征求農戶意見,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的房地產評估資質機構進行評估,由被拆遷人優先選擇評估機構,對收征地上的被拆遷房進行市場評估。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2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那么,誰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行政授權時,應當是行政授權的土地儲備機構。

【關鍵詞】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儲備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的主體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城市拆遷訴訟救濟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

【正文】

目前,土地儲備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國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土地儲備的法律規定。土地儲備制度的建立尚屬探索階段,有關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政府規章,試圖規范行政。

一、土地儲備的定義

什么是土地儲備?較規范的定義是,土地儲備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后,予以儲存,以供應和調控城市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和種經營管理制度(來源:深圳國土房產網)。

還有人認為,城市土地儲備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通過征收、收購、置換、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將城市規劃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來,并由政府授權或由政府委托的機構完成其房屋拆遷等土地整治與開發等一系列前期開發工作后,再根據城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有計劃地將其儲備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場的制度安排(見《淺析土地儲備制度運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簡單的定義是:國有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儲存的行為。(駐馬店市土地儲備中心網站)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定義也是不盡相同,例如: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對集體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儲存的行為。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并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政府依法通過征收、轉地、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征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二、目前,規章行政授權土地儲備主體規定混亂

仍以上述規章為例: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劃、城建、房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第六條又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是市土地儲備的承辦機構,履行職責。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管理部門)規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準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劃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又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準,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2004年修正)》第四條規定: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計劃、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綜合以上定義和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儲備的主體大致有以下三個部門: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地方規章規定的如此混亂,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亂。出現以上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對法律授權審批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授權的承辦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那么,誰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三、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權屬于行政管理權范疇,行政管理權的取得應當由法律賦予,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國法律對土地管理權是怎樣規定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第五條又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各地方性法規均做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例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規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同時,法律法規又特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政府管理和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情形。

有關土地儲備的管理,可以從儲備土地的來源分析如下:

對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收購、置換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特別規定,所以適用普通規定。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將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權,除征收外,授權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

政府批準行為不是外部行政行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對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儲備主體。

四、在有行政授權之后,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屬于規章授權組織,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主體

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稱土地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有的稱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等等。這些機構行使土地儲備職權時,有的依據政府委托,有的依據行政授權。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的情況下,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儲備時,屬于行政委托行為,其行政主體是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本身不是行政主體,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依據行政授權行使土地儲備時,土地儲備機構本身是行政主體。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某項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授權條款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管理權。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行政管理權委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權不同,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據卻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人達成的行政委托協議。將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說成政府授權,是對法律的錯誤認識,是錯誤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權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組織從事土地儲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

在以上的規章中,例如《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這就是行政授權,它用規章的形式,將土地儲備權授予給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所以,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并且,只有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才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其它組織、個人無權土地儲備。

具報道,2007年9月,沈陽市政府批準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對北陵大街東等地塊進行土地儲備。于是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搶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取得批件后,開始大面積的城市拆遷。發生了政府與老百姓對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區自發組織起來,把住小區大門,阻止拆遷辦進入。有的住宅小區發生了拆遷辦采取強制手段毆打老百姓進入小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既然地方規章已經作出行政授權,那么,政府必須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委托,還制定法規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儲備工作中,土地儲備與城市拆遷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二者的相同點。

不同點是:一是土地儲備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拆遷人是以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之后,要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而拆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要搞開發建設。三是土地儲備機構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給開發商;而拆遷人沒有此權力。

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同時需要征收、收購地上建筑物,需要將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彼?,對于被拆遷人來說,無論是土地儲備拆遷,還是開發商拆遷區別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區別有二點,一是補償標準不同,依土地儲備征收住宅時,僅僅保證居住條件。而開發商拆遷時以評估和協商確定。二是強制力不同,土地儲備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強制性;而開發商的拆遷不具有強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才能完成土地儲備的全部工作,以保證土地一級市場的穩定,才能帶來社會的和諧。城市建設局沒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能力、沒有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沒有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職權和能力。

出現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現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這個道理,與民爭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擁護的。

六、對違法土地儲備行為的訴訟救濟

1、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行為是可訴的。

被拆遷人是拆遷行政許可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行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聽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儲備的行為是可訴的。

依據《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的規定,沈陽市城區內的土地儲備由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區城建局沒有土地儲備的職權。政府將土地儲備權委托給城建局屬于,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為是可訴的。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3

一、有關拆遷的立法價值取向存在偏差

法律的危機源于法律價值的危機。法律應當在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選價值應該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說法律的價值取向出現了偏差。我國目前對拆遷的規定大都見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各地方根據該條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稐l例》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薄段錆h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由市或有關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薄墩憬〕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薄短K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樣做出了上述規定。從以上的規定中可以總結出同一個原則:拆遷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未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根據上述規定,強制拆遷的前提是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訂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都不是法院考慮的范圍。顯然,這樣的規定不能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被拆遷人的利益,因為當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訂立后,拆遷人若不履行,卻實施了強制拆遷,被拆遷人既喪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沒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遷人完全處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時也沒有了同拆遷人討價的“資本”。

這樣的規定,缺少對被拆遷人基本權利的保護,在此條件下的先予執行是對被拆遷人權利的剝奪,這與合同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相違背的,與民事合同的原則是相沖突的。立法價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礙了法治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二、法律的實體規范不科學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矛盾

1.《條例》與《憲法》相矛盾?!稇椃ā肥菄业母敬蠓?,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不得與其相抵觸。《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钡谌艞l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钡谌龡l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比欢稐l例》的規定似乎有違背《憲法》的嫌疑,經過公權力主體的授權,拆遷人以被拆遷人不能接受的價格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遷,強行進入被拆遷人的住宅等等的行為。這些規定與《憲法》的立法精神是相違背的。

2.《條例》與《立法法》相矛盾。我國《立法法》第八條“法律保留事項”和第六款規定的相當清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規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贝艘幎ㄉ婕暗綄λ接胸敭a的征收,然而,該條例只是行政法規,在沒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是違背《立法法》規定的,顯然是立法越位。

3.《條例》與《物權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強調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第四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钡诹臈l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钡诹鶙l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薄段餀喾ā纷鳛榛痉善湫ЯΩ哂谛姓ㄒ?,《條例》的規定顯然與之相沖突。

(二)現行法規未區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

公益拆遷,顧名思義,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拆遷,其性質是行政征收,實質是國家在給予補償的基礎上強行剝奪公民的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公民在正當的合法的程序下,獲得公正的補償后,有服從的義務。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沖突時,個人利益要讓位于公共利益。商業拆遷建立在平等主體的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建立的是一種民事關系,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基于平等協商達成的是否拆遷、如何安置補償為內容的拆遷協議后進行的拆遷行為。

《條例》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只將城市區劃內的國有土地納入了調整范圍,卻沒有明確區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在我國目前的拆遷實踐中大多為商業拆遷,在商業拆遷中法律關系的主體應該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他們之間形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應該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民事關系,應當受到民事合同的相關法律的調整,行政行為不應滲入其中。由于沒有區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給政府權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間,使得原本通過私權利主體平等協商或提交司法途徑解決的爭議,容易受到政府權力的干預和侵害。

正因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確定性,在拆遷過程中,“公共利益”濫用成為主要的現象。公權力主體往往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實施商業拆遷,在“公共利益”的“掩護”下實施的拆遷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因此導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遷的悲劇。

參考文獻:

[1]楊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義考量》.《法學》2004年第10期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4

婚姻是我們在這個世界上都會追求的一個目的地,我們每個人都希望有和諧幸福的婚姻。但是事與愿違,由于人們對婚姻觀念思想逐漸放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多元文化的注入。離婚,已經成為社會中比較普遍的現象,而當兩個人真的走到離婚這一步時,雙方早已經撕破臉面,對于財產的爭執也更為嚴峻。如何在離婚時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成為人們日益關注的話題。

夫妻雙方離婚時,在分割共同財產的的時候沒有爭議的按照約定處分,有爭議的則按照法律規定分割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的時候由雙方平均分割,同時由法院根據財產情 況,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分配。對于在離婚時一方企圖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 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具體原則如下:一是男女平等原則。這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基本的原則。在家庭關系中,男女地位、關系、財產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主要方面。我們本在面對男女平等問題上面,此項原則就代表在夫妻雙方在離婚分割財產的時候,要充分保護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因為根據社會現狀而言,孩子以及女性在社會生活中的處于一個弱勢的地位。所以特別是女方撫養孩子,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要給予對方一定的保護。二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一般進入到訴訟程序中,法官判斷是否離婚的一個重要標準就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感情破裂的因素有很多,有些情況下一方再給另一方造成了巨大的之后選擇離婚或者在離婚的過程中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各種暴力、虐待行為。我們在離婚案件中要給另一方多一點照顧。這除了是法律上的支持,更是物質上的補償。但是,離婚案件千變萬化。具體如何分割還是要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分析。

二、幾種房屋分割的法律問題

(一)按揭房屋的法律問題

在實踐中,由于房價的不斷攀升,按揭買房的比重也越來越多,隨之產生的矛盾也越來越多。期房按揭和現房按揭是我國常見的按揭房的種類。期房按揭這中間的主體有三方,包括開發商、銀行和購買人。三方簽訂一個協議允許購買人將其己預付部分房款而取得的房產權益做抵押,購買人按期清償銀行貸款,開發商對該行為做擔保。如果購買人不能履行協議,或者產生不能如約履行義務的情形,銀行則對房屋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除此開發商也可以收回房屋?,F房按揭只有兩個主體,一是購房人二是貸款人。即購房人將房子抵押給貸款人,并將所得款項用于支付房款?,F房按揭包括兩重法律關系:借款人也就是購房人與貸款人(銀行)間的借貸關系,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的抵押擔保關系。這兩重法律關系只存在于相同的當事人間,不涉及第三方?,F房按揭是現如今較為常見的一種形式,按揭權人不享有所購物業的產權,只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我國按揭法律關系中最為獨特的特點。

(二)房改房的法律問題

房改房又稱已購公有住房。房改房所產生的依據不是法律規定,而是根據當今時代政策所產生的產物。一般為為兩種,一種是按照成本價購買的另一種是按照標準價購買的。兩者最大的不同是取得產權的時間不同,成本價購買的房改房在購買時取得的事完整的產權。按照標準價購買的在購買時取得只是部分的產權。房改房是隨著房價不斷增加政府調控的手段,當然它的價格也不是根據市場的需求制定的。而是根據證據保障社會生活的原則制定的。當然,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夠享受到房改房的政策的,所能購買房改房的人員都是具有一定的資格的,即購房者只能是承住獨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房改房是因為政策等時代原因產生的產物,因此相關的法律并不是特別完善,因此法院在判決此類問題的時候也比較棘手。很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因為對此類政策不夠熟悉,在提出離婚判決時將財產問題單獨處理。

(三)遷安置房的法律問題

拆遷安置房,是針對被拆遷的住戶所進行補償安置的房屋。一般發生拆遷的狀況有:政府進行道路建設或其他公共設施建設、或者為了城市經濟的發展對城市重新規劃、土地開發等項目。拆遷安置的對方很廣泛,只要是因為征收征用而拆遷的居民或農戶,根據法律的規定,都能獲得安置和補償。這是為了整個城市發展而不得不做出的犧牲,也是現在較為普遍的現象。但是安置房應該在取得房產證之后才可以進行,所以說政府給拆遷的居民的補償還是有很強的保護力度的。一般情況下,根據當今的政策拆遷安質部房屋分為兩類:第一種情形是因為經濟的發展而做出的土地開發而進行的拆遷,這種情況下會為安置人以較低價格購買房屋。第二種情形是指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而做出的拆遷工作,比如北京奧運會場館建設時期。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5

關鍵詞:房屋拆遷 被拆遷人 法律保護

一、 城市房屋拆遷概述

(一)概念

房屋拆遷,在學術界有著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是“城市拆遷人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房屋進行拆除,對被拆遷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予以遷移安置?!倍诙N觀點是:“建設單位或個人即拆遷人,根據建設規劃要求或者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將該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對其損失予以補償的一種法律行為。

(二)性質

對于城市房屋拆遷的定性上還存在爭議,主要觀點有三種:一為民事行為說,行政機關與被拆遷人作為城市房屋拆遷主體,兩者之間發生的是平等的民事關;二為行政行為說,該說法認為,城市房屋拆遷是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而實行的行政征收行為,行政機關與被拆遷人是行政管理關系;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說,該觀點為通說,認為城市房屋拆遷既有民事行為,又有行政行為,兩者兼顧。

(三)類型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的目的不同,將城市房屋拆遷劃分為:公益性的拆遷和商業性的拆遷。

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公益性的拆遷,顧名思義,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進行的城市房屋拆遷。公益性拆遷中,拆遷人主要是指地方政府或相應的行政機關?!秶型恋厣戏课菡魇张c補償條例》中,公共利益包括:國防和交通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動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情況和資本呵護、防災減災、文物呵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鄉規劃法有關劃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根本行動措施落伍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劃定的其他公共益處的需要。顯然,最后一條規定不明,發揮空間較大。正確區分公益性拆遷與商業性拆遷對于拆遷手段、解決方式的適用起著重要作用。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商業拆遷無強制征收權。公益性拆遷是為大多數人利益而進行,具有強制性,因此可使用強制手段。商業性拆遷時被拆遷人與開發商在平等協商、達成補償協議的基礎上進行的?,F實中不乏以公益名義的而進行商業拆遷行為,政府介入商業拆遷,嚴重侵犯了被拆遷人的權利。

二、 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一)政府的角色重疊

在整個拆遷過程中,政府是土地所有權人及拆遷活動的管理者,享有自主判斷和決定的權利,卻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因此政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濫用自由裁量權。經濟利益的誘惑、官員自身的政績、地方經濟的發展的需要等原因使得政府與開發商的利益具有一致性。這種情況下,政府既是管理者又是受益者,政府很難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執法,違法頒發許可證,濫用權利降低補償標準等問題突出。

(二)暴力拆遷問題突出

政府拆的是房屋,收的是土地,被拆遷人關心的是房屋拆遷后利益補償問題,拆遷中對補償問題未能達成共識是造成糾紛的重要原因。政府、開放商無疑處于絕對優勢地位,被拆遷人無法與其進行平等協商,導致雙方溝通不善,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強制拆遷、暴力拆遷層出不窮,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同時,相關規定只是賦予行政機關及法院強制拆遷的權利,但對于強制拆遷的執行程序、所采用的手段等均沒有明確規定,立法上的缺陷助長了暴力拆遷之風。

三、 完善途徑

(一)加強對政府的監督

缺乏有效監督機制是造成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與開發商勾結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相關監督機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拆遷工作進行監督是解決該問題的方法之一?!墩魇諚l例》中第六、七條規定,對房屋征收部門開展征收和補償工作的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監察機關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監督和監察的力度。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背酥?,保障公民知情權,實行信息公開,有助于實現各方對政府的監督。

(二)完善立法,確定補償標準,明確拆遷程序

我國現行憲法第13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狈呻m有規定卻不明確,實際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認為,對于補償標準應有統一標準,做到對公平合理對待所有的被拆遷人。在補償范圍的確定上,除了拆遷所造成的實際的損失外,如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屬物、臨時建筑物、土地使用權、被拆遷人其他的利益損失和費用,結合被拆遷人具體情況,給予一定的安置補償。

法律法規應對拆遷程序及拆遷手段進行明確的規定,使征收程序嚴格化與精確化,對拆遷行為進行嚴格有效的限制,使拆遷行為的進行有法可依,從立項、規劃到執行置于法律的約束之下,禁止暴力拆遷,同時完善被拆遷人救濟程序。城市房屋拆遷是城市化進程中的重要步驟,若處理不當,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因此,合理拆遷、合法拆遷,不僅是對個人權利的維護,更是對社會發展的保證。(作者單位:西北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 宋皓 《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私權損害與保護措施》,《法學研究》,2011年第12期。

② 許純粹 《房屋拆遷中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2011年廣東商學院碩士學位論文。

參考文獻:

[1]鄭雪芹、盧丹丹 《論城市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的權利保護》,《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2期。

拆遷主體的法律規定范文6

一、 行政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對應及不對等

(一) 對應性

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對應性。所謂權利義務的對應性指行政法律關系雙方相互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不允許一方只行使權利而另一方只履行義務的情況,例如,行政主體一方面對行政相對人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力,同時又要履行說明理由、允許申辯以及接受監督的義務;再如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行使征稅的權力,同時又負有保護相對人的義務。這里的對應并非對等,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對應是同意。

(二) 不對等性

不對等性是指主體雙方雖對應的享有權利有履行義務,但各自的權利義務的質量卻不對等。從質的方面講,雙方的權利義務性質完全不同;行政主體行使的是國家職權,履行的是行政職責,而它的相對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權利義務,這兩種權利義務具有不同的性質;從量的方面講,其價值量也不相等。

二、 認為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觀點的辯駁

(一) 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權的行使與公民權利的實現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從根本目的上也服務于公民權利,因此公民權利是行政權力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基礎。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淵源上是全體人民(通過代表)共同制定的憲法和法律,它集中體現了公民權利。行政權力在其設定、目的以及運行上充分實現這些公民權利,這是法的精神的內在要求,也是根本意義上的依法行政。從二者的關系看,行政權力的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最終實現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法定權利和義務是公民權利在法律層面的表現。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樣,行政權力的存在具有公認的合法合理性。而這種合法合理性一定意義上決定了行政法律規范規定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認為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觀點混淆了兩種意義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義

無論在什么法律關系中,在現代法治意義的范疇內,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都應該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獨立身份和相對自主性的主體,都應當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護,至于在實際情況中,雙方主體會由于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別但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機關和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現實情況下,其地位存在著落差,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權利時都會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平等保護,在履行法定義務時亦須平等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同樣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在行政主體一方面表現為,行政相對人違反法定義務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時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其履行,以達到行政之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主體違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損失時,可以依照法律來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救濟。因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權利義務的不對等與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是指權利義務不等質等量,這在上面已經論述,這種不對等與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與否等同起來,由不對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觀點顯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內涵,這點由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

另外,這種觀點一定意義上是對法律層面和實踐層面上的平等的一種混淆,把實際情況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現象等同了法律層面意義上的平等,顯然這點也是不科學的。

三、 樹立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平等觀

(一) 理論層面上堅持不平等觀點,不利于我國對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乃至整個行政法學的研究。

堅持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務行政、福利行政的內在要求是不符的,與我國行政法學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論的行政法理論基礎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論中提出建立平權型政府,要求對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實現政府與公民的關系的最大和諧,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應該不斷改變自身的行為方式,增加非權力手段以及富有彈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過提高服務質量,吸收人民參與,加強與人民的溝通來贏得人民的尊重與信賴,我們贊同這種先進的觀點,而堅持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與上述觀點不謀而合的,即堅持不平等的觀點與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新型行政行為理論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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