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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1
【關鍵詞】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保險兼業
【正文】
銀行與保險合作是現代金融混業發展的主要領域之一,專有名詞“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體現,[1]“Bancassurance”是法語Banque(銀行)和Assurance(保險)的合成詞,中文一般翻譯為“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金融創新,銀行保險的內涵隨著創新的不斷深化和擴展而日趨豐富,并形成從銷售、到組織、再到產品等多方位、多層次的形態。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與保險在銷售環節的合作,屬于銀行保險的最基礎形態,故稱之為狹義上的銀行保險,例如2000年經合組織(OECD)在研究報告《世界金融服務的一體化:前途與問題》中對銀行保險的定義:“通常指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與傳統的保險機構相較,銀行成為保險產品的銷售渠道,具有以下無可比擬的優勢:(1)銀行的優質客戶資源和良好公眾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戶對保險產品的距離感,提升客戶的信任度,從而為豐富多樣的保險產品及其推陳出新,提供巨大的潛在市場。(2)銀行處于客戶需求的源發點,[3]通過對客戶基本賬戶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夠掌握客戶購買習慣、經濟狀況和財務手段等資訊,如果對龐大的客戶數據庫進一步運用現代電子技術予以信息挖掘,精準地細分客戶群和目標市場,則能夠為客戶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險產品。(3)銀行密集而龐大的物理網點和虛擬網點構成保險產品銷售和服務的網絡資源,借助銀行網絡銷售保險產品,是銀行自身的硬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深度開發利用,有助于充分實現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在我國,銀行業相對其他金融各業,發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銀行的品牌優勢、客戶優勢及地緣優勢凸顯,因此銀行在保險產品的銷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競爭優勢尤其突出。
一、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立法問題及成因
銀行保險業務衍生了新的金融風險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法律規范體系建設是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保障,諸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權監管部門通過制定行政規章等方式對其予以規制。2000年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是目前規范銀行保險業務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規章,但其內容遠遠滯后于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客觀現實,2006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兼業市場,促進保險兼業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制定《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并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2008年保監會下發《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舊規則落后、新規則難產,監管部門只得一再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關于加強銀行人身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3]25號)、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2010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10]4號)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處于風雨飄搖的狀態,一些基本規則模糊易變,以致在不斷調整中銀行保險錯失發展良機。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受窘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與失衡的金融產業結構。金融分業體制對于解決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亂的局面、治理通貨膨脹、防范金融風險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4]雖然金融混業已蔚為全球潮流趨勢,但是受限于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水平及相對薄弱的金融監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體化轉型,金融分業體制在我國仍將存續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業體制下,法律規范的構建應為以銀保合作為代表的金融混業創新預留發展空間。同時,我國目前金融產業結構也是法律規范建設不容忽視的客觀背景。我國金融諸業發展極不均衡,盡管銀行業市場份額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據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與保險業低集中度、高競爭的狀態相比,我國銀行業內壟斷格局未徹底地改變。這就造成銀行保險中雙方不對等的博弈困局。為此,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應以加強銀行競爭、促進銀保合作為取向,采取不對稱的規制手段,建立銀行、保險之間利益平衡機制。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應遵循主體、關系、客體、結構的邏輯脈絡,首先找到其邏輯支點,即主體、數量因素、行為矯正、治理結構模式,然后以下列內容為重點:(1)考慮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定位,以確定經營模式的法律形態;(2)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主體資格;(3)處理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權限及其與傳統金融產品的關系,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關系內容;(4)進一步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責任分工,強化信息交流;(5)完善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漏洞的救濟措施,等等,以完成對銀行保險法律規范體系核心內容和有機結構的構建。
二、銀行保險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銀行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銀行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屬于保險兼業人。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其第4條明確規定,“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辦理保險業務”,第7條第1款將保險機構分為專職保險機構和兼職保險機構兩種類型,并將兼職保險機構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但是沒有加以特殊規定。1995年《保險法》出臺,允許個人擔任保險人,但是受當時銀行保險發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確保險兼業人。1996年人民銀行根據《保險法》規定制定、頒布《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同時設專章規定兼業保險人。1997年人民銀行廢止《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基本沿襲《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兼業人的規范。1999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方案》(保監發[1999]31號),規范保險兼業行為,根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下發《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資格條件及取得《保險兼業許可證》程序予以規范。2006年7月,《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首次明確提出,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隨即保監會又《關于商業銀行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有關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但是對業已存在的各地保險兼業監管政策不規范做法予以承認,直至《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出臺。2006年10月,《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采取分類監管,對保險兼業市場準入分成A、B、C三類,由高至低設置。相關機構經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活動。2008年保監會頒布《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與試點辦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設第12條:“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其法人機構必須具有保險兼業資格。經營范圍為全國的法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總部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具體手續”。總之,立法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資格條件日趨嚴格,并將準入條件與監管政策相銜接,實施分類設置,同時規定相應的資金、人員、制度及設施等要求。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組織為一級法人,因此銀行保險業務,總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然后擬辦理保險兼業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應由各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申報。
銀行銷售保險活動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性質能夠更加準確地界定銀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有利于增進銀保合作的外部競爭氛圍。例如理論與實踐上認為銀行收取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應當具備保險兼業資格,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對法條的誤讀,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規范中,1995年《保險法》第120條及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對于保險人的定義基本相同,即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而所謂“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涵義不夠清楚,一般認為限于參與承保,不應包括資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6條雖然規定保險兼業機構經批準后,可以經營收取保險費,但是這僅說明收取保險費可納入保險兼業人的業務范圍,不應反向解釋為收取保險費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從法理上分析,與委托存在區別,的本質體現為人在權限內必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之核心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雖然是意定中權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銀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對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代為受領,銀行支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義務的代為履行。受領、履行都屬于債的清償,債的清償有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等多種性質。[6]單純的資金收付應為事實行為,因此銀行代為受領保險費和代為支付保險金是委托,而不是。這些行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為之而存在,具有行為的輔質,也可以單獨作為委托的內容,受托銀行不一定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的法律性質是兼職保險中的機構,機構內部相關人員應具備銀行、保險雙重從業資格與業務技能,因此人員從業資格是銀行保險業務法律主體資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兼業中的相關人員不需要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人資格證書》。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則立即加以修訂,即明確要求“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業務”是主體資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關立法中予以延續。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規定僅將具有從業資格人員及數量的要求作為主體資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銀行保險的行為要件,即具體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人員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但是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不僅規定“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員均應當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最低不少于1人”為保險兼業資格條件之一,還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我們認為,該規定過于嚴苛,對于銀行從事保險兼業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議予以差別性對待,即在主體資格的規定之外,借鑒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僅對銀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人員,要求應取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銀行其他保險產品的則不作限制。
三、基于數量模式的銀行兼業保險法律關系
銀行作為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關乎銀行保險的競爭與發展,是銀行保險立法的重要議題。1992年《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沒有規定。1995年《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57條也規定,“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1999年《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險兼業人最多只能同時為四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其中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同年保監會針對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放寬保險兼業人審批條件的請示》(華保字[1999]114號)批復指出,加強保險兼業人的管理是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兼業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條件下,將對被保險公司家數的限制完全放開,極容易導致管理失控,增加經營風險。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予以限縮,第17條規定保險兼業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同年保監會下達《關于執行〈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89號)指出,第17條按以下口徑掌握:保險兼業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保險業務,但不得同時兩家財險公司或兩家壽險公司的業務,這種數量規定被稱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9條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將針對包括兼業人在內所有保險人的人壽保險獨家的規范,只適用于個人保險人,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完全沿襲這一規范。由于2002年《保險法》的修改,《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難以維持,由多家銀行保險及銀行多家保險公司成為常態,一般稱為“多+多”模式。2006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第39條和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43條在分類監管的框架下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1家”。2009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的銀行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我們認為,對保險兼業人主要按資質條件和管控能力等標準進行分類,沒有反映銀行保險的發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標不能適用我國發展極不均衡的銀行保險市場。審批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時,除依據保險兼業人A、B、C的三級分類外,建議在立法上授予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更大的職權,斟酌銀行保險市場的競爭與合作狀態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銀行市場結構與競爭。分享銀行的網絡和客戶資源是保險公司尋求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主要動機。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而不斷變化,經歷計劃經濟時期的壟斷,以及后來打破壟斷、寡頭壟斷到寡占程度不斷降低的發展過程。但是由于我國銀行產業組織的深刻歷史淵源,目前銀行市場集中度仍處于較高的水平,四大銀行在存貸款及主要業務上仍占據較高的市場份額。[7]一方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的談判中占據絕對優勢,保險公司在手續費和公關費用等方面惡性競爭,銀行對銀行保險利潤予取予奪,另一方面較早成立的保險公司占據先發優勢,與主要銀行形成獨家合作協議,嚴重限制新興和中小保險公司的業務推廣,這些都是阻礙我國銀行保險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銀行向更多的保險公司開放通向客戶的“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管制從“1+1”轉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程度。銀行和保險之間低層次、松散化的耦合關系導致合作隨意性大、約束力小、短期化行為嚴重等問題。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有多種,但是“多+多”模式的濫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銀行保險業務過多,保險公司缺乏進行柜臺人力資源培養、新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等長遠意義投資的動力,因為這些投資的資產專有性不強,無疑給其他競爭對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銀行從銀行保險中的獲利來源主要是手續費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數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質量,必然成為銀行的現實選擇。我們認為,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審批銀行新增保險業務的時,應考察已有合作情況,對于合作層次較高、履約情況良好的,應放寬審批數量。
四、銀行保險行為的法律矯正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的粗放式經營管理導致銀行保險營銷的混亂無序,銀行保險行為屢屢失范、脫位,客戶權益被忽視甚至踐踏,引發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我們認為,以法律手段矯正銀行保險行為是確保方興未艾的銀行保險業務得以持續、穩定發展的關鍵,結合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應建立健全規范銀行保險的下列行為規則:
第一,保險費與手續費的管理。保險公司追求保險費的最大化,銀行追求手續費的最大化,保險費的安全與手續費的公平是銀行保險行為規制的重要內容。銀行應當為代收的保險費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向被的保險公司告知戶名和賬號,并依據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保險公司移交。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對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對手續費的抵減,不得以虛構業務的方式套取手續費,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或接受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約定向銀行支付手續費,并要求銀行如實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保險公司以諸如業務推動費、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支付手續費之外的任何費用,都屬于違規行為。對于手續費標準的厘定,2006年《銀行、郵政保險業務自律公約》以所謂保險公司自律的方式設定各險種手續費率的上限額度,但這種行為不僅缺乏約束力,而且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固定價格卡特爾。我們認為,可以依據2001年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19條,由銀監會或通過銀監會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手續費標準,以遏制銀行保險中針對手續費的惡性競爭。
第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競爭是市場主體從自利角度出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約束,市場主體會訴諸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競爭優勢。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會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現,法律應當予以識別及糾正。結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1)對外進行虛假廣告的,從事引人誤解的宣傳;(2)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損害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3)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4)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在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手續費;(6)收受、索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報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開展保險兼業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險產品宣傳的規范。保險是無形商品,是對未來支付的承諾,實力形象和商業信譽十分重要,銀行對保險產品的宣傳是以自己的品牌為保證的,應當真實、全面。[9]規范保險產品宣傳不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當競爭方式侵害競爭者的利益,也是確??蛻衾鎸崿F的關鍵。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載明銀行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權限、法律責任、聯系方式,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事項,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當向客戶所建議的是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銀行及其保險業務人員應當給予公平的比較。原則上由保險公司提供銀行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對保險產品予以全面、準確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戶注意經營主體、保險責任、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退保費用等情況,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收益,不得對不確定收益給予承諾或作出引人誤解的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10]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保險合同重要事項提示書》等方式,督促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不得唆使、誘導銀行從事保險違法行為,并對銀行保險業務過程中的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客戶信息資料的利用與保護。豐富的客戶信息資料是銀行成為保險銷售主渠道的優勢之一,但是這不意味可以向保險公司無限制地開放相關資料。信息社會的發展凸顯信息治理的重要性,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立法迅速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與重點。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已經超越傳統的國家對隱私權的消極保障,衍生出“資訊自決權”這一新范疇。[11]我國個人信息的專門立法進展緩慢,2003年修正《商業銀行法》第29條首次規定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個人信息納入刑法保護對象,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應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相關規定著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圍不夠明確。我們認為,立法針對客戶信息資料的不同類別,設計不同機制予以規范,以有效地平衡對保護與利用的雙重要求:(1)對于個人公共信息資料,銀行依據征信法律法規的條件及程序,對保險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開;(2)對私人基本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Out機制,銀行事先告知客戶將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資料的范圍、內容及方式,除非客戶立即予以書面拒絕,共享立即啟動;[12](3)對于私人交易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In機制,即銀行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再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戶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勵金融混業的考慮,立法可以放寬對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相互之間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銀行保險業務的治理結構框架
銀行保險業務雖然有助于發揮規模經濟、范圍經濟及協同效應,[13]但是也存在風險擴散、利益沖突、信息偏在等問題,因此需要建立促進我國銀行保險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框架,該框架由內及外、從私到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銀行內部控制。銀行的內部控制包括的內部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內部控制措施、監督評價與糾正等內容,是保障銀行體系穩健運行、防范金融風險的安全網之一。依據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銀行應當加強對保險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的內部監督檢查。鑒于銀行保險屬于中間業務,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授權,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時的業務范圍、授權權限;(2)建立和健全保險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3)創建對保險業務實施監控和報告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地反饋業務進展及風險狀況,并對業務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向監管機構報告。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具有保險兼業業務管理制度和臺賬管理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兼業業務檔案的規范管理”等為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人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銀行還應建立保險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基于關系的保險公司檢查監督。依據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7條,作為銀行保險業務的委托人,保險公司不僅應承受銀行根據自己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后果,而且在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銀行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表見,還應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基于關系對銀行從事保險業務實施檢查監督。一方面,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權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的銀行之間的基礎關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雙方可以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事項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或補充。
第三,基于公法職權的外部監管。依據《保險法》,保監會是保險業務及保險人的監管部門。對于保險業務的銀行,保監會可實施下列主要監管:(1)市場準入監管,即對銀行申請保險人資格的許可、變更、延續及終止的核準;(2)保證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兼業機構按每家持有許可證2萬元的標準確定保證金標準,保證金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保監會指定或認可的商業銀行,保監會為保證金的管理機構;(3)非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僅對銀行、保險公司遞交的銀行保險業務報表、報告等書面材料予以審查;(4)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可以直接進入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開展實地檢查,對涉嫌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主營業務或保險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不能正常開展的,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險兼業業務;(5)審計稽核,即保監會有權自行委托或要求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委托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展開專項稽核或審計,有關費用由銀行承擔。依據《商業銀行銀行法》、《銀行業監管法》,銀行及其業務的監管主體是銀監會,銀監會有權對銀行保險業務予以監管,包括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7條第9項予以業務審批管理。保監會與銀監會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雖然存在視角差異,但是也有交叉,為避免監管的沖突,依據2008年“加強銀保深層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應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配合。銀行保險業務還存在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因此除金融監管外,還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執法監管,[14]這是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
六、結語
銀行保險既是銀行與保險合作的基本形態,又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要內容之一。但是,立法滯后產生的銀行保險亂象,如惡性競爭、誤導客戶及盲目擴張等問題層出不窮,于是監管部門揮舞政策的大刀進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頓。我國銀行保險原本起步較晚,又陷入一治一亂的困境,落后國外大約十年。商業銀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勢大致兩種模式:一種是開展批發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資本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另一種是開展零售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保險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保險+資產管理”,銀行保險就是后者的起步。我們認為,不能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方式對待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建構,應當明晰地認識,銀行保險是銀行保險合作乃至金融混業創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是我國金融體制從分業走向混業轉型產生的階段性障礙,也是其他金融混業創新都無法回避的共性困難。因此法律規范的建構應持寬容態度,并積極地引導其走向高層次合作,例如以資本為紐帶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合作機制,[15]以及設計具有針對性的銀行保險特色產品。另外,法律規范銀行保險應注重維護競爭、控制風險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量,通過立法促進銀行、保險之間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實現我國金融業的可持續發展。
【注釋】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又稱為“Assurbanking”。
[3]參見[美]莉莎·布魯姆、杰里·馬卡姆:《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燁、王宇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頁。
[4]參見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5]參見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頁。
[7]參見崔曉峰:《銀行產業組織理論與政策研究》,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8]“關鍵設施”又稱為“樞紐設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確立的拒絕交易的認定規則之一。關鍵設施是指,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擁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條件,該交易條件是不能或無法合理復制的。如果具備開放交易條件的可能性,卻拒絕向競爭者提供,即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參見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們認為,“1+1”模式是對銀行的關鍵設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9]參見孟龍:《國際視野與中國保險問題(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10]由于我國公眾對金融認識的薄弱,目前銀行保險中的主要誤導問題是銀行存款業務與保險業務的混淆或簡單類比,諸如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反復強調,“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上不得出現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等字樣”,“銷售人員不得將保險產品與銀行理財產品、存款、基金等產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將保險產品的收益與銀行存款利息、銀行理財產品收益、基金收益等進行類比”。
[11]參見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13頁。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參見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頁。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保險監管部門對于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管轄權存有爭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發的《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管轄權問題的答復》(商公字[1999]第80號)指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保險公司和保險人、保險經紀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進行調查處理。保監會則依據2003年國務院《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2003]61號)第一部分第7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保險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的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變相經營保險業務進行調查、處罰”,認為保監會是保險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執法主體。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德國電信郵政監督管理局與聯邦卡特爾局的職權分工模式,對有關競爭行為實施雙重管轄,并通過協調機制消除矛盾。參見[德]H·J·皮蓬布羅克、F·舒斯特:《對立、分立抑或并立——評德國〈反壟斷法〉與〈電信法〉》,董一梁譯,載《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2
英語學習中的歸納和總結法,是指教師在教學過程中,應善于歸納和總結已學過的和某些未學過的知識,使之成為知識鏈;同時顧及學生的心理特點,便于理解和擴大知識面,讓單調的課本知識變成積極充實的內容,繼而成為學生努力追求的對象。這樣,學生的學習興趣和學習效果就會日趨提高。筆者就教學實踐中的一些實例談談使用歸納和總結法提高英語學習效率之妙處:
1. 在初一階段,學生感性認識強,根據這一特點,我就幫助學生歸納一些感性知識,便于記憶。如:(1)學習了be動詞,就教會學生用“我用am你用are,is用于他、她、它,復數名詞全用are”記住be動詞的用法。(2)學習了book, look, good, food, room, cook, foot等等。我給學生歸納了“oo”的發音。一般情況有三種:[U:]、[U]、[∧]。尤其是[U:]和[U]在很多單詞里極易混淆,因此我給學生介紹了下面的“oo”字母組合歌:
k, d之前都發短,foot, food恰相反。
血與水災特殊看,屋子后面尋短見。
面條太長扯不斷,其他長音最常見。
釋義:第一句,英語中d,k之前的“oo”組合都發[U],如good,book,look,cook,wood等;第二句,foot與food中“oo”的發音恰好與第一句的規則相反,food發[U:],而foot發[U];第三句,flood與blood特殊,都發[∧];第四句,room如果作為單詞后綴,要發[U],如bedroom,diningroom,bathroom等;第五句,除去以上幾種情況以外的oo組合都發[U:]如boot,noon,room,tool,tooth,pool等。
以上歸納中,出現了初一階段未學的幾個新單詞“木頭”、“血”、“洪災”、“餐廳”、“浴池”、“靴子”、“工具”、“游泳池”等等。課后有的學生開始查字典,有的學生問老師。
2. 在初二階段,學生掌握了一定的英語基礎知識,思維能力也增強了,根據這一特點,我就幫助學生摸索規律掌握知識。如學生學習了以ly結尾的副詞:carefully,quickly,hungrily,happily,heavily, easily等,對副詞的概念還很模糊,因此我幫學生進行了歸納和總結。以ly結尾的不全是副詞,有些卻是形容詞,如friendly,daily,motherly,fatherly,brotherly,sisterly,homely,weekly,yearly等;另外很多單詞詞尾雖沒ly,但也具有副詞詞性,如hard,late,loud,most等。通過歸納,學生擴展了詞匯量,掌握了“母親般的”,“姐妹般的”,“日常的”,“每周的”等等。
3. 有關交際用語中提建議的一些句型,我在教學過程中也幫助學生進行了歸納: (1)Let’sb. do sth.這是英語中一個十分常用的句式,直接提出建議,有時,在后面加入“shall we?”使語氣更加委婉。Let’s go to the cinema tonight, shall we?
(2)Shall we...?這個句式語氣較為委婉。Shall we go skating this afternoon?
(3)What about/How about (doing) sth? “……怎么樣?” What about a glass of milk?/ How about going to the shop tomorrow?
(4)Why not do sth?(=Why don’t you do sth?)這個句式的語氣較強,可譯作 “何不……呢?” Your shoes are old. Why not buy a new pair?
(5)You’d better (not) do sth. “你最好(不)……” It’s very cold outside. You’d better wear warm clothes./ You’d better not go out.
(6)advise sb. (not) to do sth./suggest that...(should)...
(7)其他句式,如 I think you should help your classmate with his English./ I’m afraid you have to finish your homework this morning.等等。
通過歸納,可以幫助學生舉一反三,在課堂上操練這些句式,增強熟練性。
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3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義
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肮仓刃虮A簟弊鳛榕懦鈬ㄟm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9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當外國法的適用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時,排除或否定外國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對特定的問題必須直接適用內國法的某些強制性規定,從而排除了外國法的適用,即肯定適用內國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賀爾澤訴德國帝國鐵路局案中,賀爾澤是德國公民,猶太血統。1931年末,賀爾澤被任命為德國帝國鐵路局總管。1933年,帝國鐵路局總經理免去了賀爾澤的職務,理由是:根據德國當局關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須解除猶太人的職務。賀爾澤是猶太人,所以必須解除其職務。賀爾澤考慮到該鐵路局在紐約數家銀行有存款帳戶,于是,他去美國并在紐約法院對德國帝國鐵路局提訟。審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認,根據賀爾澤與帝國鐵路局之間的契約是在德國訂立,且在德國履行這一情況來看,是應適用德國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違背美國的公共秩序為由拒絕適用德國法律。從該案中我們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對一個國家維護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權利、自由觀念和價值取向來說是至關重要的。有利于維護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法律規避的概念與作用
1,法律規避的概念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規避原本應該適用的某一國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條件,利用沖突規范,使對其有利的另一國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沖突規范本身是一種間接規范,是通過連接點來指示應適用的準據法。當事人基于對法律的了解和對法律后果的預見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變某一連接點,以企圖達到適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規避的功能與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詐行為目的的實現。
(2),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無效的也極少。筆者認為,形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當事人規避某國法,對內國一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規避該國法行為的認定極困難,很難判定當事人是否具有規避該國法律的故意,這就需要作大量細致的審查工作,這種審查會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案例分析
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鮑富萊蒙案。該案原告鮑富萊蒙王子與一比利時女子結婚,該女子成為法國王妃并取得法國國籍。王妃為達到與當時的羅馬尼亞王子比貝斯哥結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國取得了“別居”的判決(當時法國的法律只允許別居不允許離婚)后,移居德國并加入德國國籍,之后在德國法院獲得與鮑富萊蒙離婚的判決,隨后在柏林與比貝斯哥王子結婚,后又以德國公民身份回到法國。鮑富萊蒙便向當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國國籍,離婚及再婚一系列行為均屬無效。根據當時法國沖突規范的規定,離婚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即該案應依據德國法來確定王妃在德國與鮑富萊蒙離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國最高法院認為,王妃移居德國并取得德國國籍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國關于禁止離婚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逃法行為,性質上構成欺詐,所以王妃此行為獲得的離婚再婚,均屬無效。法律規避否決了當事人的欺詐行為,在維護法國當時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這個案子的當事人都是王公貴族,在社會上有很大影響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斷他是惡意的呢?當事人的行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們只能從惡意上去判斷是否構成規避行為,然而這是很難準確判斷,即使準確,也很難有說服力,有調整行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規避二者關系
1,聯系
都維護了國內法的權威,都排除了某個外國法的適用,維護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國法的價值理論。許多學者認為,法律規避是屬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種特殊形式,英國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法律規避的一種,這更進一步說明二者之間有著重大的共同點。
2,區別
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雖然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在結果上都導致排除本應適用的外國法,但兩者的性質卻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適用外國法是著眼于外國法的內容及其導致的結果,屬于實體正義問題;而因法律規避而不適用外國法卻是著眼于當事人的欺詐問題,屬于形式正義問題,二者之間又有著質的區別:
(1)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產生原因不同。法律規避是由于當事人故意改變連接點的行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則是由于沖突規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國法的內容及其適用與該沖突規范所屬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引起的;
(2)進行法律規避是一種個人行為,而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種國家機關的行為;
(3)對當事人來講,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樣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適用沖突規范所援用的外國法,當事人無需負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規避行為不適用外國法時,當事人企圖適用某一種外國法的目的不僅不能達到,還可能要對其法律規避的行為負法律上的責任;
(4)法律規避既可以保護內國法也可以保護外國法;公共秩序保留保護的是內國法,而且是內國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國的法律中都有規定,而法律規避多數國家并未明文規定。
四,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規避的發展趨勢
(1)隨著經濟的全球化的發展,國家之間的相互交往的增多,各國的法律也必定在交往中不斷的磨合,走向趨同甚至統一,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存在空間也將越來越小。
(2)法律規避將可能被弱化或者被公共秩序保留所取代
法律規避的損害范圍一般較小,涉及面不廣,從某種程度上折射出法律的不足或漏洞,可以隨著法律的發展而得到解決,許多法律規避可以通過立法來避免,例如國際避稅,很多國家通過立法消除來這樣的行為。
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4
【關鍵詞】 肺癌;血瘀證;分布規律
Abstract: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distributing characteristics of blood stasis syndrome on 300 cases of advanced stage lung cancer patiens. Method Through filling in the table-syndrome of distributing characteristics of primary pulmonary carcinoma for stage Ⅲ and Ⅳ patients, the distributing characteristics of blood stasis syndrome in advanced lung cancer patiens were observed. Result The constituent ratio of blood stasis syndrome increased significantly following the worse patho-typing degree, the cell differentiation degree, the occurrence of hepatic metastasis, opposite pulmonary metastasis, osseous metastasis and troisier sign. Conclusion The syndrome of blood stasis of lung cancer has the distinct feature. Accordingly, the diagnostic standard which can be qualified of syndrome of blood stasis should be established. Only in that way can we guide the clinical diagnosis, the evaluation of therapeutic effect and the clinical trial of new drug of TCM preferably.
Key words:lung cancer;syndrome of blood stasis;distributing characteristies
本研究對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血瘀證分布規律進行調查,以期更好地指導臨床診斷、療效評價以及中藥新藥的臨床試驗。
1 資料
2001年6月30日-2004年12月30日,按病例納入標準選擇中國中醫科學院廣安門醫院腫瘤科住院及門診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患者。通過為原發性支氣管肺癌的Ⅲ與Ⅳ期患者填寫《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證型規律調查表》,觀察血瘀證在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中所占的比重及分布規律,分析血瘀證在不同病理類型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分布、血瘀證在不同分化程度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分布、血瘀證在不同分期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分布、血瘀證在不同轉移部位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分布、血瘀證在合并不同中晚期肺癌常見并發癥患者中的分布、血瘀證在不同體質狀況(KPS評分)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分布。同時觀察血瘀證各主要癥狀及體征在中晚期肺癌患者中的出現頻率及分布規律。
1.1 病例納入標準
①選擇有明確病理診斷(主要觀察腺癌、鱗癌、小細胞癌三大病理類型)及明確瘤灶、臨床分期和轉移部位的Ⅲ、Ⅳ期住院和門診患者;②年齡在18~75歲之間;③神志清楚,能夠進行語言交流;④入選時所需觀察的臨床內容記載完整;⑤未經手術治療;⑥初治或放化療治療后2個月以上;⑦愿意配合臨床觀察,依從性好。
1.2 病例排除標準
①不符合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診斷標準;②精神病患者及神志不清、不能用語言進行交流的患者;③合并有嚴重心、肝、腎、腦血管疾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的患者;④不符合納入標準,或臨床資料不全者;⑤孕婦、兒童;⑥依從性差,不愿意配合臨床觀察的患者。
1.3 診斷標準
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診斷標準參見中國抗癌協會編著的《新編常見惡性腫瘤診治規范》[1];原發性支氣管肺癌TNM分期方法參照國際抗癌協會(UICC)1997年最新修訂的TNM分期標準[2];血瘀證診斷標準參見《中藥新藥臨床研究指導原則(試行)》[3];對血瘀證相關癥狀和體征的解釋參照朱文峰主編《中醫診斷學》[4];中醫舌診標準參照丁成華、孫曉剛主編《中醫舌診圖譜》[5];由于脈診客觀性較差,本研究對脈診未做主要考慮。
2 方法
采用前瞻性臨床流行病學研究方法,根據預先設計的觀察表和臨床證候診斷標準,嚴格按照病例納入及排除標準進行病例選擇,盡最大努力排除藥物或基礎病等其他因素的影響,基本反映該病的真實證候。為保證研究的可信度,參加研究的醫師均為具有主治醫師資格,從事肺癌專業臨床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參加人員須經過培訓,認真領會本研究的目的、意義,嚴格按照入選標準認真填寫臨床觀察表。數據統計中,率的比較采用pearson chi-square或Fisher's Exact test,借助統計軟件SPSS11.0完成。
3 結果
3.1 臨床資料
3.1.1 一般情況
符合入選標準的患者共300例,男性194例,女性106例。年齡40~75歲,平均年齡61.83歲,中位年齡62歲。其中鱗癌101例,腺癌174例,小細胞癌25例。ⅢA期35例,ⅢB期102例,Ⅳ期163例。
3.1.2 病變部位
原發部位在左肺者138例,右肺者162 例;發生肝轉移者57例,單發21例,多發36例;同側肺轉移者49例,單發14例,多發35例;對側肺轉移者33 例,單發8例,多發25例;左腎轉移者1例,右腎轉移者2例,腎上腺轉移者5例;脾轉移者2例;皮下轉移者2例;腦轉移者18例,單發11例,多發7例,其中小腦轉移者2例;肋骨轉移者16例,單發9例,多發7例;胸椎轉移者23例,單發10例,多發13例;腰椎轉移者10例,其他骨轉移者25例;胸膜轉移者11例,存在大量胸腔積液者24例,中量胸腔積液者42例,少量胸腔積液者57例,心包積液者16例;鎖骨上淋巴結轉移者46例,頸部淋巴結轉移者24例,縱隔淋巴結轉移者144例;存在肺不張者47例,阻塞性炎癥者16例。
3.1.3 卡氏評分
卡氏評分在100分15例,90分32例,80分86例,70分86例,60分50例,50分22例,40分以下8例。
3.2 血瘀證在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中所占的比重及分布規律
(見表1) 表1 血瘀證在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中所占的比重及 分布特征(略)注:每組與總體比較,*P
3.3 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患者血瘀證主要癥狀、體征出現頻率及分布規律
(見表2)表2 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患者血瘀證主要癥狀、體征(略)脈粗張9 3.633.00注:脈絡瘀血指口唇、齒齦、爪甲紫黯,膚表赤縷,或腹部青筋外露等;
4 討論
4.1 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患者血瘀證出現的規律
鱗狀細胞癌、腺癌及小細胞癌為肺癌最常見的3種病理類型,約占肺癌的70%~90%以上,總體來講,肺癌惡性程度從低到高依次為鱗癌、腺癌、小細胞癌[6]。同時,為了表示腫瘤惡性程度的高低,在病理診斷中常依據光鏡觀察對腫瘤進行分級,以便為臨床治療和預后的判斷提供必要的信息。細胞形態或組織結構越接近或相似于正常的細胞和組織結構,就表明分化好離經之血指咳血、便血等出血癥狀。
或高分化;反之,癌細胞形態或組織結構越遠離或不相似于正常的細胞和組織結構,即為分化差或低分化。一般來講,分化程度越差的腫瘤惡性程度越高。對于臨床分期相同的患者,分化程度往往對患者的預后有影響[7]。本研究通過對300例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血瘀證單證的調查研究中發現,血瘀證的構成比有小細胞癌(68.00%)>腺癌(52.43%)>鱗癌(44.83%)的趨勢,但統計學檢驗無顯著性差異。從所調查肺癌患者腫瘤的分化程度來看,隨著分化程度的降低,血瘀證比例有逐漸升高的趨勢,其血瘀證的構成比分別為:高分化17.30%、中分化40.51%、低分化58.18%、未分化51.52%。其中高分化肺癌患者血瘀證比例明顯低于總體水平,低分化肺癌患者血瘀證比例明顯高于總體水平,兩者經統計學檢驗均有極顯著差異。另外,本研究也發現,中晚期肺癌患者隨著病期的偏晚、遠處轉移的發生和卡氏評分的降低,血瘀證比例有逐漸升高的趨勢。這可能是由于血瘀證患者血液凝固性異常,表現為凝血機制被激活,血小板活化,導致血液處于高凝狀態,易于血栓形成,從而導致轉移的發生。
4.2 對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血瘀證診斷標準的探討
血瘀證是中醫理論研究及臨床運用的重要內容。隨著研究的不斷深入,血瘀證診斷標準作為血瘀證客觀化、規范化進程中的一個重要課題而受到重視,眾多研究者分別從不同角度提出了血瘀證的證候診斷標準。其中比較公認的標準除國家標準外還包括中國中西醫結合研究會分別于第一屆(1982年,上海)、第二屆(1986年,廣州)全國活血化瘀學術會議上制定的血瘀證診斷標準;1988年10月在北京血瘀證研究國際會議上制定的血瘀證診斷參考標準;日本小川新的國際瘀血診斷標準試行方案;日本寺澤氏血瘀證定量診斷標準;以及陳可冀、王階血瘀證記分標準等[8]。總之,血瘀證診斷標準的制定主要從癥狀體征、病因、治療性診斷三方面進行。眾多診斷標準反映出新的癥狀、體征以及實驗室指標的作用日益突出。此外,一些研究者從血瘀證目征、瘀血腹診等特殊體征方面探討了血瘀證的診斷;而利用多因素分析等方法對血瘀證的癥狀、體征、實驗室客觀指標進行量化,制定血瘀證量化診斷標準是此項研究的一大進展。但迄今為止,能夠得到臨床普遍認可并統一使用的標準仍欠缺[9]。本研究參照的標準為國家標準(GB/T16751.2-1997),觀察到中晚期原發性支氣管肺癌血瘀證患者各癥狀出現構成比從高到低依次為:癥積,舌質紫黯或青紫,脈絡瘀血,離經之血,刺痛,肌膚甲錯,肢體麻木或偏癱,皮下瘀斑,舌有瘀斑、瘀點,舌脈粗張。由于本課題入組患者均為中晚期有瘤灶患者,故100%均有癥積;而舌質紫暗或青紫占第2位,在所有患者中的構成比為41%。此外,通過我們的臨床實踐及研究還發現,不但腫瘤患者的血瘀證和其他疾病患者的血瘀證有不同的特點,肺癌血瘀證患者也有其獨特的特點。肺癌血瘀證患者疼痛、肌膚甲錯、皮下瘀斑等血瘀證常見的癥狀和體征并不像其他腫瘤那么明顯,但有一些肺癌特有的血瘀證表現(如杵狀指、黑棘皮病等)又未列入通用的血瘀證診斷標準。以上現象提示,我們在建立血瘀證診斷標準時,除了要有普適性的指標,還應該有能反映具體??粕踔翆2√攸c的指標;具體到腫瘤方面,對腫瘤專科甚至肺癌專病都應建立能反映其疾病本身特點的血瘀證診斷標準,甚至是量化、能分出輕重程度的血瘀證診斷標準,以更好地指導臨床診斷、療效評價以及中藥新藥的臨床試驗。近年來,一些研究者從各個專科的角度制定了各自的血瘀證診斷標準。如中國中西醫結合研究會兒科專業委員會在第二屆(1987年,成都)學術會議制定的小兒血瘀證診斷標準(試行)。汪氏等[10]則采用“特爾菲法”歸納眼科血瘀證的相關指標,并以此制定調查表,大量收集病例后對臨床資料進行多元線性逐步回歸分析。根據回歸結果,首次提出了眼科血瘀證的定量診斷標準。但在腫瘤方面,尚少有人進行研究。
綜上所述,針對現行肺癌血瘀證研究存在的相關問題,繼續整理有關血瘀證的文獻,與當代專家的系統調研相結合,確定標準化的證候體系,采用臨床流行病學/DME方法和多因素統計分析進行計量診斷及輕、中、重程度的界定,積極合理地應用現代科學技術,進行全國性的多中心、大樣本的臨床研究可能成為未來肺癌血瘀證證候研究及診斷研究的較佳切入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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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5
關鍵詞 物流法律法規 第一堂課 教學構思
中圖分類號:G42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400/ki.kjdks.2016.11.062
Abstract The course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one of professional logistics management professional basic course. In the course of the first class, whether teachers can successfully guide students in an introductory, and let the students generate interest and a sense of identity is the key to ensure the good teaching effect in the future. In this paper, we introduc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first class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ive of teaching and how to teach the first lesson.
Keywords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first class; teaching conception
“物流法律法規”是湖南環境生物職業技術學院商學院物流管理專業的一門專業基礎課,共50學時(分為40個理論學時40,10個實訓學時),2.5個學分,該課程的教學目的在于培養物流專業的職業綜合技能,熟悉物流領域的法律法規知識,掌握基本的法律技能,在發生物流糾紛后能合理解決問題,當然更重要的是懂法、用好法,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法律糾紛的產生。筆者結合自身講授該門課程的實際情況,簡要談談如何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
1 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的意義
從目前的就業形勢來看,高職物流管理專業學生的主要就業去向是企業,尤以物流企業居多。在目前物流法律法規尚且不健全的市場環境下,物流企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是花樣繁多,企業在管理上一有疏忽就可能導致虧損甚至破產,因此學好“物流法律法規”這門課,對學生日后的就業以及個人法律風險的規避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校的“物流法律法規”課程時在大學第一個學期開設,學生對物流管理的專業知識還處于零基礎,對專業課程的學習方法也沒有一個系統的概念。以筆者的教學經歷來看,“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猶如為學生走向物流專業領域的第一道門,在這一堂課上,教師就必須深入淺出地為學生大致描繪物流領域的基本常識,讓學生了解“物流法律法規”課程的性質和特征、方向及其對他們未來就業的影響,充分調動學生想更多地了解物流專業知識的積極性與主動性。
2 “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教學構思
2.1 課程介紹
“物流法律法規”課程涉及的內容既有體法內容,也有程序法內容,知識點多,且實踐性較強,在教學目標上應側重于學生對物流法律法規的理解和應用的把握上,特別是法律風險的識別和防范技巧上。
在第一堂課上,向學生介紹“物流法律法規”課程的性質和特點、課時安排、課程的教學主要內容(包括理論學習和實訓學習內容)、課程學習的重點和難點、考試考核標準和要求、課程學習的方法以及學習該課程的意義和重要性。
2.2 第一堂課的課程教學內容的設計
自開設“物流法律法規”課程,考慮到我校物流管理專業培養方案以及學生課堂表現特點,我們選用了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出版,陳石清主編的校企合作教材《物流法律法規》。同時,在借鑒有關本科教材和其他高職教材的基礎上,對本課程的第一堂課的教學內容做如下設計。
2.2.1 物流法的定義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統一規范物流活動的物流法,調整各類物流活動的規范主要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中,因此,物流法指的是國家制定的用來調整在物流活動中產生的以及與物流活動有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該部分的教學上補充講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識,比如法的效力層次,法的制定機關,規范物流活動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2.2.2 物流法的特征
物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自身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源于以下兩個原因:一是其他部門法律法規大多是從宗教、道德等方面演變而來,而物流法律是源自物流業務活動中,尤其在當今物流行業已廣泛成為企業的第三利潤源的情勢下,物流業務發展非???,但物流業專門的法律法規的建設明顯滯后;二是物流行業是一個綜合性的行業,涉及的環節非常廣泛,一般包括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物流信息等諸多環節,這些活動都是技術含量較高的活動,每個物流環節的特點不一,每個環節都需要法律規范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而物流活動的參與主體之間既有橫向的法律關系,又有縱向的法律關系,如有政府、行業協會、物流企業等等。隨著國際物流的發展,物流活動跨越國界,尤其跨國公司的,物流供應鏈覆蓋到多個國家,在物流活動中必然產生不同國家物流法律規范的適用問題。
鑒于物流活動的以上特點,物流法與其他法律規范比較,具有廣泛性、技術性、國際性、綜合性等特點。特別要說明的是其廣泛性,由于物流活動的參與者涉及不同行業及部門,如倉儲業主、物流包裝服務提供商、各類運輸方式承運人、裝卸業者、承攬加工業者、配送企業、物流信息運營商等。所以物流法在規范的內容上和表現形式上都具有多樣性。
2.2.3 物流法的調整對象
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是指某一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特定的社會關系,物流法的調整對象是物流相關作業的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稱為物流法律關系),包括物流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和行政層面的物流管理法律關系。物流作業法律關系主要是體現民商事物流法律關系,主要是物流關系中的平等主體通過簽訂民商事合同的方式進行交易活動。物流管理法律關系主要體現為行政物流法律關系,是物流活動中關于物流企業設立、物流活動監督管理而發生的法律關系。主要是國家機關在對物流企業的設立、運營進行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①
2.2.4 我國物流法的現狀
雖然物流業的發展如日中天,但迄今為止規范我國物流行業的物流法還沒出臺,現有的有關物流方面的法律性規范文件分散于海陸空運輸、裝卸、倉儲、信息處理等方面的法律以及各部委分別制定的有關規章、管理辦法以及實施細則、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規范物流領域的基本法有《合同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規有《海港管理暫行條例》、《航道管理條例》等,中央各部委頒布的規章有《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此外,還有一些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地方性法規以及物流技術規范等形式。
再有,由于物流業涉及的環節和領域較多,規范這種活動的法律規范又多分散于不同的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行業特殊情況和部門利益制定和頒布的部門法規,這些部門在制定法律規范事協調不充分,基本是各自為政,因而導致這些法律規范之間缺乏統一性、總有不協調甚至存在沖突。
我國現在的物流業早已不是傳統的倉儲運輸業當道的原始物流業,針對現代物流的新業務、新問題,我國目前甚至還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及規范,存在不少的“法律真空”。這些問題的存在,將直接影響到物流業的健康發展。
3 如何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
3.1 在教學中融入法律風險教育,增強課程的實用性
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教學中,重點不在于開展課程教學內容的詳細講述,更重于將法律風險教育融入到課程中,使學生養成敏銳的法律風險意識,更好地適應風險日趨升高的社會環境,應對當前及今后所面臨的法律風險。②在課程的教學內容的設計上,教師不只是要講解教材中的概念和各種理論知識,更要結合市場風險種類,從頭至尾都強調“法律風險”這四個字。
3.2 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營造良好的教學氛圍
第一堂課上教師給學生的第一印象非常重要,會對今后的教學產生極大影響。學生接受一門新的專業課程,就像面對一個新事物,總是充滿好奇心的。因此教師如果能精心設計這一次課,以自己的風采感染學生,讓學生從心理上接受這門課,喜歡這門課。在課堂上教師加強和學生之間的溝通和交流,拉近教師與學生之間的距離,樹立學生主動學習的積極性。
3.3 精心設計課程內容,定位教學培養目標
高職物流專業“物流法律法規”教學內容既要o貼物流行業特點,又要反映社會經濟發展形勢。因現代社會已然是一個風險社會,法律風險發生的概率相比以前有了很大增長。而物流活動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既有橫向的,也有縱向的法律關系,物流市場環境的完善程度與物流業務的增長程度不成正比,在諸多方面存在法律真空地帶,發生法律風險的機率較大。
從課程的內容上說,主要要講述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調整物流主體的法律制度、調整物流作業的法律制度、物流合同法律制度、解決物流爭議的仲裁和訴訟法律制度。
在這一個教學內容上,教師除了給學生介紹物流法的現狀,更重要的是引導和啟發學生做課后的知識搜索和思考。讓學生了解一些有影響力的物流法律案例,在案例中發現存在哪些法律風險、法律糾紛,再帶著問題去思索物流法的建立和完善要從哪些方面考慮。
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上,教師須對教學的目標精準定位,強調學生樹立法律意識,學習該課程的目標是做到能充分利用所學法律知識對當前及今后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有防范意識,具備基本的處理能力。這一堂課的教學宜深入淺出,其授課效果與學生后續對課程的興趣度和關注度有很大關系。
3.4 創新教學方法,采用多樣化教學方式
多媒體教學等現代化信息技術已被大多數高校廣泛采用,它一改傳統教學的枯燥與死板的教學模式,教師可以利用圖片、音頻、視頻等各種功能,刺激學生的感官神經,將一些比較枯燥的專業課知識,以讓學生感興趣的形式表達出來,從而讓死板、枯燥的專業課課堂變得豐富生動起來,最大限度地激發學生的學習熱忱。③另外,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上,可以引用一些當前比較熱的物流熱點問題或案件糾紛,鼓勵學生展開討論,進行演練推理,營造出濃烈的求知氛圍。
注釋
① 陳石清.物流法律法規[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
法律與法規的關系范文6
關鍵詞:幼師生;法規教育;問題;成因;路徑選擇
中圖分類號:G6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3-0273-02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提出積極發展學前教育,2010年11月國務院常務會議提出要完善幼教法律法規。學前教育迎來了難得的歷史發展機遇,幼師生作為幼兒教師的主要來源和中堅力量,其法律素養高低直接關系到規劃綱要目標的實施和幼教事業的健康發展。而當前幼師生的法制教育問題日益突出,致使許多幼師生從法律素養上難以適應社會的發展以及學前教育的未來之需,本文著重探究這些問題產生的原因,進而提出解決問題的路徑。
一、幼師生法規教育問題的原因探析
1.幼教法規教育定位存在偏差?!队變航逃ㄒ帯氛n是學前教育專業學生的專業基礎課程,學校大多對幼師生法規教育僅從課程的視角來看待,忽視法規教育的德育功能,輕視法規學習的政治教育功能,淡化法律能力和法制精神的培養。同時,在教學實踐中,設有幼教專業的師范院校和高職高專的《幼兒教育法規》課從屬于德育教育,喪失了自身獨立的地位,降低了法規課的層次,按照道德教育的思路推行法規教育課,往往難以達到法規教育的實效,由此使法規課被高高舉起、又輕輕放下。授課教師一般也是由政治課教師擔任,不少的法律教師為半路出家,結果法規教育工作很難富有成效的開展。更有甚者,許多三年制的幼師學校和高職高專的幼教專業沒有開設《幼兒教育法規》課,或將其由必修課降格為選修課,大多數學生只能在德育教育中零零星星的學習法規知識,很難內化為自己的知識,更不可能外化為自己的行為。
2.幼教法規的內容和教育考核方式滯后。學校衡量幼師生法律素質高低往往看其掌握的幼教法規知識的多寡,把法規教育看做法律專業的文化教育,《幼兒教育法規》課程側重于法律術語和概念的釋義,法律規則和條文的羅列,教育法律關系主體權利和義務的剖析,至于幼教法規背后的精神和價值取向及學生應如何形成法制觀念卻很少提及,另外,教材內容安排上重懲罰輕獎勵、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義務輕權利、重法理輕行為等 [1],勢必降低幼師生對法規的認同感。同時,傳統的法規教育方式偏重于課堂教育,采取道德說教法進行知識灌輸,采用大課堂教學或集中講座形式更難做到因材施教和對學生個體行為的指導,在這種簡單粗糙的環境下,學生主人翁意識、參與課堂機會、學習興趣激發、教與學的互動等往往被邊緣化,于是上課為考勤、回答問題憑感覺、作業常抄襲、考試靠劃題、考完全忘記,當自己遭遇實際法律問題時則無所適從。
3.幼教法規的教育與法規的實施存在背離。當代的中國社會,法律正在滲透著經濟生活的每個細胞,如今的幼師生也受到了經濟社會的洗禮和法律的熏陶,關注法律語境的多了,至少可以經常聽見“申訴”、“”、“侵犯受教育權”等話題。而她們通過各種途徑獲知,許多違規幼兒園得不到查處,幼兒教師體罰幼兒的行為得不到糾正,克扣、壓低幼兒教師的工資待遇行為處于法律視野之外,幼兒傷害事故因幼兒及其監護人舉證困難而得不到賠償,在校學生權利受侵害因事實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而不敢訴諸法律,加之,司法實踐中出現“法律斗不過關系”、“法律面前人人難以平等”、“上訴不如上訪,上訪不如上網”等異化現象,使法律的神圣與權威受到嚴峻的挑戰,消解了法律的強大力量和冷落了學生對法律的敬畏之心,抑制了課堂上學生學習法規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4.幼教法規教育親和力的缺失。法規教育僅注重法律知識的傳授、教學方式單調、手段單一。課堂教學僅注重法規知識的傳授,缺少法制精神的培養;教學方式單一,理論的說教遠離鮮活的幼教實際。法規教育側重于要求學生掌握一些與幼教相關的法律條文,諸如幼兒園、學生、幼兒等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大多數學生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對老師講授的案例總認為“發生在別人身上的是故事”,不去想“發生在自己身上的是事故”,始終以一個旁觀者的身份對一個個生動、活潑的、發人深省的案例無動于衷,自信自己以后不會做違法違規之事,更不愿想假如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該怎么辦?許多學生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積極主動地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而是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法律,甚至會放棄法律武器 [2]。
二、幼師生法規教育問題的解決路徑
1.著力提升幼教法規教育的地位。法規教育定位于樹立人生觀和價值觀的德育教育,法規教育等同于德育教育的認識及定位是不大合理的,以思想道德教育的套路來開展法規教育課,難以達到法規教育的教育性,還將致使法規教育遭受埋沒。雖然法規教育與道德教育同屬于社會價值教育范疇,而道德教育側重于凈化學生的內心世界,使其思想和行為合乎真善美的標準,法規教育側重于規范學生的外在行為,使其行為合乎法規教育政策的要求 [3] 。隨著中國學前教育逐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軌道,法制手段將越來越廣深度地涉足幼教領域的各個方面,幼師生如果缺少法律知識和法律素養,必將難以勝任對幼兒的教育教學工作,加大自己幼教職業的風險。因此,教育行政部門要提升幼教法規課程的地位,并切實監督學校的實施,學校(不管是三年制還是五年一貫制)著力將幼教法規作為一門重要學科納入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編制材,落實學習課時。
2.加快更新幼教法規內容。中國目前學前教育的專門法規《幼兒園管理條例》、《幼兒園工作規程》相對于義務教育、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等全國性法律而言,學前教育立法層次偏低,制定時間久遠,又有許多疏漏,不能很好地規范學前教育中新關系、化解新矛盾。而且,涉及學前教育的法律法規,大多只是散見于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等法律的個別條款中,規定較為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加快學前教育的立法是時代所需,考慮到立法需要一個漫長的準備和調研過程,政府可先行出臺應急性的學前教育法規政策,比如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新增教育經費向學前教育傾斜,執行情況列入官員考核范圍,明確中國學前教育法律地位,理順管理體制和投入體制,劃清政府責任,建立健康的學前教育管理秩序,時機成熟就上升到法律層面,這樣,對幼師生的法制教育就實現了由“找米下鍋”到“有米之炊”的轉變。
3.合力凈化法規教育環境。首先,學校要營造和諧的校園法制環境。學校領導、管理人員、教師率先垂范,學法、知法、守法、護法,身教勝過言傳;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各種活動安排都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尤其是關系到幼師生切身利益的事件,如助學金的發放、獎學金的評比、班級考核量化、評優評先、干部的選拔任用、學生違紀的處罰、突發事件的處理等,摒棄主觀臆斷、官僚作風,通過建立和落實校務公開、學代會制度、學生申訴和聽證制度,使學生有合適的意見表達渠道,有機會參加到學校的法制化建設中,使他們在校期間養成良好的守法守紀的習慣,為走上崗位后依法執教奠定基礎。其次,營造良好的社會(尤其是幼兒園)法制教育環境。社會中的不良現象極易對學生產生不良影響,黨政官員要秉公辦事、依法行政、減少職務犯罪,同時加大對其他公民和組織的法律教育。幼兒園是幼師生的未來就業場所,其法制環境如何直接關系到她們學法的積極性,中國目前大多數幼兒園都是私立園,管理方式上往往園長一人說了算,幼兒教師的帶薪休假權、進修培訓權、按時獲得工資報酬待遇權等常常受到侵犯,工作時間遠超過八小時,超時工作、加班沒有補償,很低的工資經常被扣,班上幼兒出了事故都要由老師賠償等等,教育主管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等要加強對幼兒園的管理和監督,對幼兒園的違法違規行為要聯合公安司法機關及時糾正和查處,同時,注意自身不要侵犯幼兒園和教師的合法權利。
4.深入探究法規教學策略。要使幼師生法規教育體現科學性和富有實效性,教育必須貼近生活、貼近學生、貼近實際。第一,豐富教學方法,增強法規教育的趣味性。采用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講解式和啟發式相結合,法理和案例相結合,變學生由簡單的教育對象為教育的參與者、組織者,變抽象深奧的法理為通俗易懂、生動活潑的事例。選取幼兒園案例和幼師生身邊的案例,或以文字表述,或以圖片顯現,或以視頻觀看,以角色扮演、模擬案件多樣的形式以案說法、以案解法、法案結合,找到與她們思想相通的契合點,引起她們的共鳴。第二,注重情感交流,增強法規教育的人文性。幼師生的學習自覺性、主動性相對較差,需要老師經常深入學生中去,真心實意地關心、愛護學生,及時把握其思想動態,特別是遇到與法規有關的困惑,開展心理咨詢輔導,幫助其通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使學生切實感到學法的好處。第三,深入社會實踐,增強法規教育的使命感。老師可以開辟第二課堂教學,組織參觀監獄、勞教所,旁聽有關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審判活動,讓學生在面對面的親身體驗和事實分析中自覺接受知識感染、價值同化,以此潛移默化地影響學生形成對法律的自我態度等。組織學生到幼兒園見習或實習,了解幼兒一日生活,觀摩指導教師授課,然后自己嘗試給幼兒上課、組織游戲等,檢驗她們對幼兒園、幼兒教師、幼兒的權利與義務等法規知識的掌握程度。
新形勢下,學前教育已成為各類教育中最薄弱的一環,作為未來幼兒教師的幼師生正處于生理、心理急劇成長,屬于“陽春三月”、“雜草叢生”的危險時期,也是求知欲最強的時期,極易受到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她們的思想陣地健康的思想不去占領,庸俗的腐朽的思想就會占領,因此,作為構建幼師生回應現代社會法律素養的法規教育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唯有如此,幼師生的法制教育突出問題方能盡快解決。
參考文獻:
[1]鄭文姬.高校法制教育的改革探析[J].前沿,2009,(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