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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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1

肇事司機將賠償款上交財政局

王林是一名有著多年駕齡的司機,開車一直非常謹慎。2012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他駕駛的贛A7XXXX號面包車由南向北沿南昌縣蓮塘南大道行駛至南昌縣加油站路段時,突然發現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機動車道上,頓時驚出一身冷汗,他趕緊腳踩剎車,但一切為時已晚,車輪已經從這名男性身上碾壓過去。該男性當場就失去了生命體征。事故發生后,交警及時介入調查后發現,該男性屬精神異常者,且無法聯系上其家屬。該事故經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賠償款,并表示該賠償款暫由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代收,待查找到死者親屬后再轉交。王林當時覺得十分納悶。交警隨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無法確認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簡稱“未知名死者”)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王林認為交警的說法有法律依據。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要求,將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交至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代為保管。據悉,該會不具備法人資格,是南昌縣財政局的內設機構。

拿著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開具的收據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險公司給予理賠??墒潜kU公司工作人員卻表示不符合理賠條件。理由是公司有規定,這種情況不能支付理賠款,最好的辦法是向南昌縣財政局要回王墊付的賠償款。然而,財政局表示該局接收他的賠償款也是有文件的。

無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縣法院提訟,要求他投保的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進行理賠??闪钏f萬沒想到的是,法院竟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原來,南昌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無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賠償金沒有直接的關聯,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也沒有法律明確賦予其職責或公益上的當事人資格,因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了解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縣法院南昌縣財政局,要求返還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

此案受理后,在當地引發不小的爭議。南昌縣財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沒想到卻成了被告。其實狀告當地的財政部門,官司是否能打得贏?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審法院認定財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

南昌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林駕駛贛A7XXXX號面包車在行駛時,將一躺在機動車道內的無名氏男性碾壓,發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男性當場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經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王林和無名氏男性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決定了賠償權利人為受害人的近親屬,未經法律授權的有關組織無權代替無名氏死者主張死亡賠償金。法律、法規并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張死亡賠償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機構與無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賠償金沒有直接的關聯,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也未有法律明確賦予其職責或公益上的當事人資格。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縣財政局返還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其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一款、第92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南昌縣財政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林人民幣11萬元。

賠償款是否屬于不當得利款

一審宣判后,南昌縣財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交通事故發生后,因死者近親屬無法找到,權利請求人暫時沒有出現。在這種情況下,王林同意將部分賠償款11萬元交于該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實。提存保管行為不是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但一審法院把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等同于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的行使,認為該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親屬才能行使的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明顯事實認定錯誤。另外,南昌縣財政局還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權責任法中應優先適用第48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法第18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被侵權人承擔責任”。況且,該局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是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行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無名死者死亡賠償金的行為,其行為不受侵權責任法第18條的規制。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直接依據《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的規定。該29條是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39條委任立法的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39條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委任立法的結果。在我國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違背上位法,應該得到遵守執行。顯然該局依據《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履行的提存保管職責在公法上不違背上位法,且為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許,在私法上為王林和該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關系。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王林認為,該局占有他的11萬元系不當得利行為。支付11萬元目的是為了支付交通事故無名氏死亡案件的賠償金,后發現南昌縣財政局系非法律授權而接受了該賠償金,致使他無法就該賠償金向保險公司索賠。

另外,王林還認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只是省級財政部門的一個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關于“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中可以得知,南昌縣財政局接受該11萬元賠償金的行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將11萬元匯入南昌縣財政局的賬戶系王林的錯誤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錯誤地認為該局接受該11萬元賠償款具有法定資格。該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萬元的根據,且造成了王林的損失,故該局取得該款項屬于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至于該局聲稱接受該11萬元的行為系提存保管,沒有合法依據。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只是明確了公證機關具有提存的職能,仍然沒有授權該局具有提存職能。該局無權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財產。退一步來說,假如法律已授權該局具有提存的職能,但作為提存人隨時有權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該局也無權拒絕返還。

經審理,南昌市中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獲死亡賠償金無法律依據

南昌市中院經審理認為,南昌縣財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賠償金的權限是本案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關鍵。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職權法定原則。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或者授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取無名氏死者死亡賠償金的行政職權。故法院認定南昌縣財政局取得該11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11萬元返還王林。據此,該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文中人名系化名)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2

蘇某的姐姐稱: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是侵權方對蘇某近親屬的賠償。鄉敬老院主張以遺產為由歸其所有無法律依據,該筆死亡賠償金應歸她所有。

鄉敬老院辯稱:蘇某是鄉敬老院的院民,一直由鄉敬老院供養,屬于農村“五保戶”。死亡賠償金應由鄉敬老院所有。另外,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利益損失的賠償,受償人應當是和死者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分配原則應根據與死者有無扶養關系來確定,所以該筆死亡賠償金應全部歸鄉敬老院所有。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也是對死者家庭收入減少的一種補償性賠償。本案中蘇某作為特殊群體,雖然沒有生活來源,但按照國家規定,對農村“五保戶”的供養已納入到社會保障體系,由地方政府撥款,敬老院屬于公益事業,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其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是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鄉敬老院不屬于賠償權利主體的范圍。因此,法院判決該筆死亡賠償金應歸蘇某的近親屬即蘇某姐姐所有。

點評: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農村“五保戶”死亡賠償金的歸屬問題,其實質就是農村“五保戶”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問題。法院判決的理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認識:

首先,從農村五保供養的性質及敬老院的職能看,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鄉敬老院。五保供養制度系以維持農村生活特殊困難群眾的生存為基礎,旨在通過國家財政,保障該特定人群最低必要的生活。國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員的個人合法財產。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3

論文關鍵詞:同命不同價 實質平等

死亡賠償金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受到不法侵害,從而造成致死以及精神痛苦等損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有權要求加害人以財產賠償等方式賠償其損害的一種法律救濟制度。 “同命不同價”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鄉戶籍、年齡、行業地域的不同,所得到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數額相距甚遠的現象。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這樣的規定使人們認為人身損害賠償的多少是由于城鎮居民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下邊一個案例正好應證了上述的說法。據《法制日報》2006年5月12日報道,重慶有三個同齡女學生,其中兩個為城鎮居民,一個農村居民。她們同坐一臺車,在重慶發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時死亡,肇事方全責。責任方在賠償其三人的近親屬時,是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支付的。結果,城鎮居民的兩個女孩家屬獲得了每人近三十萬元的賠償,而那個農村女孩的家屬只能得到12萬元的賠償。這樣巨大的差距讓人瞠目結舌。有人認為同樣的事故,其社會成本是相差不多的,由于法律在賠償數額上的強行劃分這對城鄉差別的擴大起到推波助瀾的的作用。而發生于2011年的藥家鑫故意殺人案,把城鄉差距再一次提到了風尖浪口,因為藥家鑫對于農村人口的偏見造成了悲劇的發生。死亡賠償金的不公平于是越來越得到人們的質疑。真的是我國現在的規定造成了“同命不同價”現象的發生嗎?這樣的規定真的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嗎?我不這樣認為,下面我將進一步證明我的觀點。

1 生命的無價決定了死亡賠償金不是對于生命的賠償,而是對近親屬的補償

生命權是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如果生命權受到侵害,那么就會喪失一切活動的主體,更不要說實現肖像權、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權利了。生命權具有唯一性和無價性但是。自近代以來,法律已經禁止將人的身體作為商品進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經禁止了個人的“自愿為奴”。從這個意義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夠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屬于不可估價的。這是死亡賠償金首先應該考慮的問題。正因為生命權的重要性決定了,這就決定了死亡賠償金的本質不在于賠償死者本身,而在于彌補死者近親屬利益損失。每個人生命都是無價的,不能用這個方面來衡量賠償金的公布公平。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近親屬的補償,就應該從當地的生活水平出發,使近親屬的生活可以通過賠償金得到補貼。我國農村的生活水平相對于城鎮來說相差懸殊,所以農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比城鎮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如果給予農村和城鎮相同的賠償,那么農村就會得到超出其生活水平的賠償,而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任何人不得從賠償中獲益的規定,“同命同價”的規定是不合理的。

2 “同命不同價”的規定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

根據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原理,實質正義是只指法律必須符合人們質的道德理想、價值訴求,它著眼于內容和目的的正義性。與實質正義相對的是形式正義。形式正義又稱程序正義、訴訟正義,即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它著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義性?!巴瑑r”的說法符合形式正義的規定,達到了人人從形式上的平等。但是,從實質上分析就會發現很多不足。形式正義是追求所有人的形式上的平等,涉及到死亡賠償金方面就是所有人的死亡賠償金都是相同的。但是,在中國這樣的國情下,農村和城鎮的人均收入差距如此懸殊,如果使農村和城鎮的死亡賠償金相同,那么就會出現這樣兩種極端的現象,第一種是,農村追平城鎮的賠償金數,那么農村的死亡者的近親屬就有可能通過獲得死亡賠償金走上富裕路。第二種是,城鎮和農村持平,那么城鎮中死亡者的近親屬就會因為沒有得到足夠的賠償家庭陷入困境。另外,我國司法解釋采取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所以以“人均”作為計算的標準,乃是出于社會效果上的考慮,這樣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所以,不能讓城鎮受害者家屬遭受損失也不能讓農村受害者家屬獲利,堅持“同命不同價”的原理是合理的。而所謂的“同命不同價”的規定是符合我國當今城鄉差距的具體國情的,是實質正義的本質要求,雖然造成了表面上的不平等,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的要求的,是當今社會所需要的。

3 根據“繼承喪失說”的角度分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繼承喪失說”認為受害人死亡后,喪失了未來可得的收入,間接減少了其繼承人未來本應繼承的財產,此損失應獲賠償。這種學說堅持的觀點也是死亡賠償金不是對受害者的賠償,它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近親屬繼承權喪失的補償。在受害者遇難以后,他的近親屬即其法定繼承人就喪失了繼承受害者未來可能賺取的財產的繼承權,通過賠償金的發放,使得他們的繼承權得以實現。那從繼承權的角度來說,死亡賠償金的數目應該是受害者未來可能得到的財產說,從這一方面來說,每一個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工作地點不同,其未來應該得到的財產數也不同,也就是說他的繼承人未來可能繼承的財產也不同,從這一方面推理出所得的死亡賠償金也不應該是相同的。我認為這種說法符合我們的一般理解,可以解釋為什么堅持“同命不同價”的理論。

4 從《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進行分析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4

    今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了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也正式實施,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在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方面較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了很大的擴展和提高。其中對于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方面的賠償數額由十幾萬元上漲到幾十萬元。

    連日來,不少讀者打進本報熱線,向記者詢問,在車禍發生后,需要賠償哪些項目,如何合法、合情、合理的處理事故,成了不少讀者咨詢的熱點。為此,記者請有關律師對新標準中交通事故需要賠償的項目進行了詳細解析,以饗讀者。

    案例:2004年6月的一個凌晨,蘭溪某中學學生李某在上學途經47省道黃大仙路段時,被一輛超速行駛的貨車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肇事司機被依法刑事拘留。

    在交警部門主持下,死者李某的父母親與肇事車主王某進行賠償事宜調解。調解中,李某的父母親提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因雙方對賠償數額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調解未果,李某的父母親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造成李某死亡,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那應如何確定本案的責任承擔者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事實看,司機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應當列車主和司機為共同被告,由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1.施救時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等;2.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3.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其中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死亡前實際扶養的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實際贍養的父母等,但不包括未實際贍養的父母。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并不屬于其實際贍養的人,所以不能主張要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律師觀點

    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本案李某系農村居民,依據法律規定,只能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人為地將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分開,造成賠償不公的現象,實際上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根據浙江省統計局2003年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180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431元,也就是說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為263600元,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為108620元,兩者差距甚遠。由此導致誤工費、護理費損失計算也不一致。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5

[關鍵詞]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精神損害

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是死亡賠償制度的關鍵。合理的賠償標準既有賴于對生命權的把握和權衡,又須在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利益沖突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點,在承認合理差別的基礎上追求法律規則的平等性與公正性。我國的一些單行法、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在規定死亡賠償時也確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但這些賠償標準仍存在一些缺陷,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批判。本文試圖通過對這些賠償標準缺陷的分析,構思制定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基本原則,并在這些基本原則之上提出新的賠償標準。

一、質疑原有賠償標準

死亡賠償制度本不是民法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但是由于近幾年曝光的一些關于死亡賠償糾紛的案件,使得死亡賠償尤其是死亡賠償的賠償標準成為了大家關注的焦點。我國規定有死亡賠償內容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甚多,但是歸納起來,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發放。這是《國家賠償法》提出的賠償標準,其第27條第3款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第二,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20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最低不少于10年。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提出的。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一次把死亡賠償金定性為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金,其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2003年《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3]20號)中確立的賠償標準在實踐中受到的質疑最多,其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以上賠償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所產生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沒有因地制宜,看似公平而實際不能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以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這一標準為例,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8年前3季度我國全國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19731元,最高是北京,為39663元,是全國的2.01倍;而最低的是河南,為14485元,為全國的73.4%,兩者相差接近3倍。若按照這些數據計算,以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為標準得出的賠償金接近40萬,以北京和河南當地平均工資基準計算出來的賠償金分別是80萬和30萬左右,這兩個數據都與按照國家平均工資得出的賠償金相差懸殊。換言之,按法律規定的標準得出的賠償金與當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采取國家平均工資的做法看似公平,但卻忽略了我國地區經濟差異這一重要客觀事實。第二,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的標準比國家年平均工資標準更為合理,貼近實際,不論對于受害者還是加害者都易接受。但是,這個標準過于死板和絕對。比如:一居住在平均生活費較高地區的人去另一生活費較低的地區出差,但一到當地就發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依據該規定其獲賠的數額將遠遠低于其在居住地發生交通事故獲賠的數額,這似乎不太公平,也容易加深地區經濟差異的矛盾。第三,過于模糊的標準在實踐中操作難度大。筆者認為,法釋[2001]7號對死亡賠償金的定性是正確的,但是賠償標準制定的過于模糊,賠償數額參考因素過多且沒有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因此,同一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不同法官審理可能得出的死亡賠償金的數目相差懸殊,這必然會引起社會的不滿,同時還容易滋生腐敗。針對這個實踐難題,一些地方法院或者行政部門無奈只得在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下自行制定一些客觀的標準,比如,2002年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年限不超過6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意見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費計算20年,對于七十周歲以上的受害人,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顯然,各個單位制定的標準有較大差異,就上述兩個文件中前者的賠償年限最高是6年,而后者至少是10年。第四,沒有抓住關鍵差別,人為擴大不平等性,加深社會矛盾。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抓住了城鄉這一社會存在的差別,這一標準較之國家賠償法的標準更加細化,但沒想到其不僅沒有為社會所接受和稱道,相反卻招致痛斥。因為我國城鄉差異由來已久,已形成了現在的城鄉差別待遇,許多國家的政策和福利只有城市居民能夠享有而農村居民則不能。所以,越來越多的人開始認識和批判城鄉差別待遇所導致的人和人的不平等,城鄉差別待遇成為了我國一大社會矛盾和社會難題。然而,該賠償標準以城鄉收入差異來作為賠償的基點不僅沒有體現賠償的合理性差異,反而無形中還激化了這個社會矛盾。在北京朝陽區發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城市戶口的死者獲賠41萬,而農村戶口的僅得17萬,相似案件還有不少,導致出現“同價不同命”的情況。二、確立賠償標準的基本原則

每部法律在制定之前都要有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是法律的靈魂和指導思想,沒有基本原則的統帥,法律不僅可能成為一盤散沙,而且還可能被不同的立法者隨心所欲地操縱。在制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之前也要有個基本原則,這個基本原則涵蓋著賠償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體現著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們的博弈。

1.平等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指對不同身份、地區、年齡、收入的死者其死亡賠償金不應相差過大。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不能否認,侵權人的手段、方式、場所的不同對死者家屬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打擊程度不一,但這種程度我們無法用客觀的標準去衡量,而且在死者家屬的精神痛苦中親人的死亡所帶來的傷痛應是主要的,因此,即使不同死者在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死亡賠償金也不應相差懸殊。同時,過于懸殊的死亡賠償金已經在社會上受到了“同價不同命”聲音的聲討,雖然我們說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生命的價格,但是其間接地體現了生命的意義,因為死者家屬的精神痛苦即潛藏著對生命的關愛和尊重。從這個角度上說,對生命的尊重應該具有平等性。

2.合理原則。平等不等于絕對相等,而是應該允許不同死者賠償金之間存在合理化的差異。人的差異有很多種,有性別差異、年齡差異、民族差異、地區差異、健康差異、收入差異、職業差異等。而我們所說的合理化的差異與個體的主觀努力程度無關,也不應是死者的個體性差異,因為這個標準是普遍適用的,其針對的是所有人而不是單獨個體。從死亡賠償金的歷史淵源和現實狀況來看,影響賠償金數額的一個主要的客觀因素是死者的地區差異。由于我國地區經濟差異比較大,不因地制宜地考慮賠償問題,賠償很難達到合理的標準,因為合理不是絕對的,它是在一定環境下的相對合理,而這個環境就是我們的生活環境。

3.公平原則。此處的公平是指在賠償人與受償人(一般是死者家屬)之間要實現利益的平衡。誠然,受償人因親人的喪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損害,但由于精神損害本身具有主觀性,外人無法判斷和衡量其程度,因此,我們很難用一個科學的公式計算出彌補精神損害的數額。為了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賠償的執行,對受償人我們只能給予在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圍內的賠償金額。超過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圍的賠償對于受償人而言可能只是一張白條,因為賠償人沒有能力執行。對于賠償人來說,過重的經濟負擔可能會導致其生活的嚴重困難,甚至危及生存,這對其家庭和社會都是不利的。

4.便于操作。所謂的標準就是尺度,如果尺度沒有確定性和操作性的話,那么將無法實現賠償的公平合理。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就是最好的例子。雖然其所列舉的眾多賠償的參考因素都是合理的,但是對各種因素在賠償中的地位和所占比例都沒有說明,這樣在實踐中不同的法官根據這些因素可以得出不同數目的賠償,而對這些不同的數目我們也很難說哪些是公平合理的,哪些不是。這無疑會帶來實踐的混亂。因此,結合之前相關民事規定的立法經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必須具有可操作性,換句話說,它必須具有一個相對客觀的計算方式,這樣才能實現賠償金的平等、合理和公平。

三、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制定

1.以死者當地生活水平為基準。死者當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賠償金的基點,賠償數目一般為這個基點的20倍。這個基點對死者家屬和賠償人而言一般都能夠接受,較其他死者個體差異更為客觀合理。我國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是以死者當地生活水平為基礎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這里的“當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則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人的住所為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我國地域寬廣,人口流動大,特別是近幾年經濟的高速發展使得人口流動愈加頻繁,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我國民法中規定經常居住地是自然人離開住所地后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們認為,這里的1年期間已經不能反映出流動人口居住的穩定性,應該至少為5年。也就是說,如果死者在當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時經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來計算;如果不滿5年的,籠統按照死者戶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來計算,那么在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水平差異較大時似乎對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慮區分滿2年的按照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來計算,不滿2年的則按照死者的戶籍所在地來計算。這樣的設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屬的利益,同時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平等公平。

關于賠償金的法律規定范文6

【關鍵詞】代位求償 第三者 不當利益 故意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概述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憋@而易見,法律規定的這項權利就是保險代位求償權。由此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險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p>

(二)代位求償權的取得

我國立法上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權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險人確認?!侗kU法》第44條規定: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保險人代位行使實體權利,因此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

(二)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

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實質性條件。保險事故l生后,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前,被保險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若被保險人在獲得相應補償前草率將索賠權移轉給保險人,將面臨無法向第三者求償的境地。故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必須支付保險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三)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支付的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所獲得的金額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賠償金額。若追償金額少于賠償金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金額超過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三、第三者責任主體的確定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對象是造成保險標的物損失且負有責任的第三者

保險標的因第三者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違約行為所致,或者由于這兩種情形同時作用所致。前兩種情形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爭議較少,第三種情形在實踐中爭議很大。如果屬于后者,被保險人既可向侵權行為人追究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依照合同約定向違約方追究違約責任,或者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賠付。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在賠付金額范圍內有權向哪個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者之間對保險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對此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保險法》第47條規定,只有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是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唯一限制主體,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險人的權利求償主體?!侗kU法》也修改后明確規定除《保險法》第47條規定情形外,任何對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都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主體,保險人有權決定行使權利的具體對象,并明確規定第三者之間應對保險人的求償請求在各自承擔的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二)保險人原則上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

關于“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的范圍界定問題,目前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即 “狹義解釋”派和“廣義解釋”派?!蔼M義解釋”派學者認為,“組成人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一般家庭成員主要是指父母、夫妻、子女,而家庭組成人員一般則是指除上述成員之外的與其共同生活的人員,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另外還包括撫養人和被撫養人?!皬V義解釋”派學者認為“家庭成員應該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

“狹義解釋”和 “廣義解釋”兩者相比較,雖然后者的表述更準確些,但是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欠缺:對“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應理解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0條(保險代位權的相對人限制)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于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依據保險法四十七條的規定,認定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近親屬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沒有親屬關系但在同一家庭長期共同生活的人視為保險法第47條規定的家庭成員?!?/p>

(三)當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等的故意行為引發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上述追償對象的限制,也存在主觀過錯之分。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7條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條文中并未將重大過失作為保險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這反映了我國《保險法》對追償對象的嚴格限制。即使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因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引發保險事故,保險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這一立法規定體現了我國法律最大限度保護被保險人的目的。

參考文獻:

[1]林長昌.淺議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J].福建金融,2001,(12).

[2]劉麗鵬.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中的幾個法律問題〔J].財經界,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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