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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調工作鑒定范文1
一、思想政治
素質注重政治理論學習,關心國家大事,努力提高政治理論修養,積極參加我局組織的政治活動,處處嚴格要求自己,思想上、行動上同黨保持一致。
二、工作作風
具有大局意識和組織觀念,凡事以工作為重,不計個人得失,全心全意為我局服務,嚴格遵守各項工作制度。具有敬業精神和奉獻精神,工作中吃苦耐勞,積極主動,講求效率。認真遵守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品行端正,廉潔奉公。
三、工作實績
(一)克服一切困難,保障我局班車按時接送職工上下班。我局乘坐班車的人員多、路程長、路線復雜,為了保證班車的正常運載,李華同志每天披星戴月,從不因個人原因延誤班車的準點接送,甚至多次帶病上班。
(二)協助完成了大量事務性工作。一是保障了我局與有關單位的公文運轉及信息聯絡工作。二是配合辦公室做好辦公用品購置、會務籌備安排等工作。三是做好我局其它車輛的定期維修保養、年檢及日常維修工作,保證了車輛的正常使用,同時幫助我局工作人員辦理駕駛證年檢等手續。
借調工作鑒定范文2
第一條 為使企業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ㄒ韵潞喎Q工傷)傷害時,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享受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規程,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當及時救治,并按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第五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社會化。
第六條 工傷保險現階段實行社會管理與企業管理相結合。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社會保險的主管部門。
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承辦職工工傷社會保險的運營業務,并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的監督的指導。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九條 工傷社會保險統籌項目暫包括:
(一)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費;
(二)職工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定期撫恤金;
(三)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的定期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補助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以及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托運費和伙食補助費;
(五)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致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職工因工致殘安裝假肢、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功能器具的費用。
第十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征收,專項存儲,??顚S茫斈杲Y余轉下年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根據支出費用和各行業工傷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征收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行業差別費率。
對企業實行浮動費率,可以根據企業工傷發生頻率的變化,第年對費率作一次調整。
各行業費率和企業浮動費率的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企業應當于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工傷社會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的保險待遇,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不實行減免。企業確有困難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
第十四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也可以由企業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包括管理費)不計征稅費。
第十六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之初,工作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向企業預收一個月的保險金作為準備金,從第二個月起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各市征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85.5%作為支付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費用;10%作為工傷社會保險儲備金,用于支付特殊情況下的工傷保險待遇和發展康復事業。
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征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2%至4%作為管理費。
管理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管理工傷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以及生產補貼;
(二)業務費、宣傳費;
(三)必要的設備購置費;
(四)對工傷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費用;
(五)其他與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并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于每年初向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上年度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決算和本年度預算,同時向社會公布工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
第三章 工傷保險范圍及職工傷殘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傷殘、職業病和死亡的,享受工傷(亡)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正常的生產、工作和企業管理人員臨時指定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管理人員指定而從事對企業有益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三)為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從事搶險救災造成 傷亡;
(四)在生產、工作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 傷亡;
(五)職工上下班時間按正常路線行進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單位通勤車造成 傷亡;
(六)國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調動報到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時救治造成 傷亡;
(七)因公因戰致殘康復后舊傷復發的;
(八)由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鑒定確認 的其他因工傷亡。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如實反映工傷情況。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治愈、治療期達12個月或者傷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應當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由于醫療單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的,職工所在企業可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作出醫療終結。
第二十四條 對已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的工傷職工,由省、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并發給《傷殘等級證》。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致殘程度的鑒定,應當由職工所在單位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因工負傷的必須提供工傷事故批復結案報告、工傷證及原始醫療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患職業病的必須提供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及原始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的各種 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
第二十六條 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職工因工致殘的,應當將鑒定結論通知書發至企業、職工及其親屬和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等級鑒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規劃辦理:
(一)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一至四級的標準分別為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為準,簡稱社會月平均工資,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按社會月平均工資3個月的標準發給;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托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該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后需要護理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完全護理依賴發50%,大部分護理依賴發40%,部分護理依賴發30%.完全護理別嚴重的,護理費可按社會平均工資的70%發給。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工亡待遇:
(一)喪葬費,發5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二)一次性撫恤金,因工死亡的,發給48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的,發給60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三)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每供養1人每月按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患職業病,除按本章前四條規定,由社會保險機構支持的保險待遇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職工應當享受的治療期的工資、醫療費等待遇,以及下列兩項工傷保險待遇仍由企業支付:
(一)職工因工致殘被確定為五級、六級,本人自愿離崗休養的,按月發給企業平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離崗期間工齡連續計算;
(二)職工因工致殘被定為七至十級,本人自愿另謀職業的,發給一次性離職補助費,標準按企業的月平均工資計發,七級發給20個月,八級發給16個月,九級發給12個月,十級發給8個月。
第三十三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被判處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停止享受;刑滿、教養期滿后繼續發給。
第三十四條 職工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待遇與企業發生爭議,國家和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民合同制 人因工傷亡的,參照城鎮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辦理。
第五章 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者被兼并、拍賣時,新的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必須在財產處理中留足工傷職工平均壽命內應享受的工傷保險費用,由清算小組或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轉移到新接收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
第三十七條 企業必須在本規定實施2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申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新開辦的企業,必須于領取營業執照后1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后10日內,企業和職工家屬應當辦完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處理的,停尸費由工亡職工家屬負責。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于每月20日前按本規定如數向傷殘職工和工亡職工直系親屬支付當月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工傷待遇發放情況實施監督。對企業不發或者減發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逾期發放或者少發、漏發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責令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補發。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
(二)在勞動合同中不規定及非法免除工傷保險責任,或者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瞞報、少報或者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以及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未經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逾期不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的,按日征收繳費額1%的滯納金,由銀行直接扣繳。滯納金并入工傷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夸大或者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鑒定和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有關待遇。對虛報多領的,必須追回多領款項,并可停發1個季度工傷保險待遇。對于經勞動鑒定確認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職工獎懲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辭退違紀職工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以截留、平調、挪用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家屬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企業管理人員和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傷殘、患職業病和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可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應用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修正案
借調工作鑒定范文3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 件確定。五項條 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 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準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準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 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并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 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傷辦理條件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8、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9、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借調工作鑒定范文4
20xx年焦作市工傷保險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生產,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中央、省屬駐焦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本市工傷保險以市、縣(市)、區為相對獨立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是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全市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切實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非本人責任的意外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通過本單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企業負責人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參保單位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有關的詢問筆錄和旁證材料;
(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損害賠償調解書;發生火災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條 進行工傷認定的職能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經復查鑒定后作級別改動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糾正,應享受的長期待遇隨級別改動作相應調整)。
第十五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界定及工亡遺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部門為本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本市區域內最終鑒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付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五種情況,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參保單位發給相當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由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五)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照顧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由參保單位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直至其到達退休年齡時止。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單位和職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每年隨同等條件的退休人員增加生活費(隨在職職工增加工資的,不再增加生活費),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其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經企業同意的,可照顧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本市的規定,由參保單位發給職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一次性安置費的基礎上,另由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612個月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其中,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按27個月一次性發給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為:
(一)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相應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標準,按以下標準發給:配偶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其他供養直系親屬(子女)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到16歲;父母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第二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一至六級的,企業破產或撤銷時,應作為退休職工安置,并分別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在清償破產或撤銷的企業資產時,應一次性清償該職工20xx年的工傷保險費用。
累計繳納工傷保險費5年以上的破產、困難企業,暫時無能力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及護理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基金困難補助金項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參保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參保單位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按日加罰2的滯納金,被加罰的滯納金不準在稅前或在成本中列支,應從稅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內因故不能按時繳費的參保單位,應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緩繳。緩繳期內不加罰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我市暫定為五類:
一類:礦山和生產、儲運、安裝及裝卸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
二類:冶金、建筑、安裝、交通運輸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2%繳納;
三類:化工、電力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0%繳納;
四類:機械、紡織、建材、醫藥生產、造紙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8%繳納;
五類:金融、郵電、商業、旅游、飲食服務、農林牧、水利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4%繳納。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建立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預防相關聯機制,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實行浮動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低于10%的單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繳費額70%的單位,提高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費率。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按每月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提取,用于免費對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督促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三)安全獎勵金: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0.5%提取;
(四)宣傳和科研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提取;
(五)工傷調查認定經費和勞動鑒定辦公經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和2%提取;
(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用于:
1、風險儲備金: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50%提取。市級應急儲備金留取上限為正常年度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額的2倍為限。
2、工傷職工康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30%提取,以幫助工傷職工恢復或補償功能。用于醫療費支出及破產、困難單位工殘職工轉崗培訓費。
3、工傷職工困難補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20%提取,用于經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緩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破產、困難單位,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護理費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臨時困難補助。
(七)工傷醫療保險1、工傷醫療保險實行保障基本醫療需要的原則。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待傷情穩定后,轉入工傷合同醫院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工傷醫療規定另行制定。
2、工傷醫療費:工傷職工第一次搶救、治療的醫療費,300元以內的由單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0%,單位支付30%;5萬元以上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0%,單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
第四十二條 本市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喪葬事宜按國家、省有關政策法規和《焦作市殯葬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工傷醫療保險有關待遇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工傷職工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傷殘撫恤證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和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工會、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參保單位代表若干名組成。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出售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參保單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參保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該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原國家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1987年聯合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國家衛生部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有關學校和單位收取保險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借調工作鑒定范文5
本文從工傷認定的定義入手,結合工傷認定的法律性質來闡明什么是工傷,然后從認定程序上說明出現工傷事故后,我們該如何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其次,認定后我們可以得到哪些補償,這就是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確定了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才能落實,才能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才有實際意義。
關鍵詞工傷事故認定程序工傷保險事故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工業事故不斷,屢現媒體,反映了工業化的加劇和市場經濟初期的稚嫩。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侵權索賠案件不斷。一般而言,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企業,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種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在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占了絕對多數。類似的事故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確定了我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處理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法。1994年國家立法機關制訂了《勞動法》,只是在第73條規定了工傷事故享受保險待遇的一般原則,也沒有規定具體方法。因此,在實踐中形成了處理工傷事故糾紛時,舊的法規不能適用,新的法規沒有規定的局面,實際上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對于保障廣大職工的權利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進行詳細研究,對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和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作出明確的闡釋,以便在實踐中準確適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職工的合法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推動我國工傷保險事業的發展,提高廣大職工的工傷保障水平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一.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工傷保險法制,明確規定了我國工傷立法的宗旨和指導原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的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以及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責任,這使工傷保險工作納入到更完備的法制軌道中,有利于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二.可以更好的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條例明確規定了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保險待遇和工傷認定的范圍,可以避免用人單位規避工傷的確認,以保障工傷職工獲得其應當獲得的物質幫助。三.有利于及時依法處理工傷事故,可以減少有關工傷正義的扯皮現象和矛盾遲遲無法解決的問題。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和性質。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
《條例》沒有給工傷事故概念進行界定,僅僅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定。按照《條例》的基本精神,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1.工傷事故是發生在各類企業(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所謂企業,準確的概念應當是用人單位?!坝萌藛挝弧?,《條例》在第2條中規定了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是指我國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及雇傭他人從事勞動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組織。換言之,只要雇用職工為自己提供勞務,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都屬于本條例“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利,都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圍。不屬于企業的那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究竟是不是屬于企業的范圍,回答應當是否定的,但是,這些單位的職工也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因此,本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薄捌渌聵I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可見雖然不屬于企業,但是應當按照相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2.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職工遭受人身傷亡的事故。
在各類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中,會經常發生各類事故。工傷事故指的是職工即勞動者的人身傷亡事故,而不是財產遭受損害的事故。這里的職工即勞動者,指的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合伙所雇傭的職工,包括工人和職員。判斷職工的標準,就是《條例》第61條所規定的職工概念:“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實施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贝_定一個人是不是職工,就是要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就是確認他們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凡是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事實上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的,也應當視為有勞動關系,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同等對待。應當注意的是,勞動關系與加工承攬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加工承攬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合同關系,而不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例如,在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勞動服務的小時工,并不是雇用合同關系,而是與雇用小時工的保潔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雇用小時工的個人并不承擔小時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小時工所屬的公司承擔。
3.工傷事故是職工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
各類企業的職工都是民事主體,都享有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些權利在任何場合都有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工傷事故在發生的時間和場合上有明確的限制,只限于企業職工在工作中因工致傷致死的范圍,其他時間和場合發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職工的上述權利,也不在工傷事故范圍之中。判斷工傷事故,應當掌握最基本的三個因素,這就是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就是工傷事故。工傷事故還包括患職業病。無論是患何種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因此,都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
4.工傷事故是在企業與受害職工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
工傷事故一經發生,就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構成一種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企業有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損失的義務。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由保險機構向工傷職工提供勞動保險待遇。這種工傷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工傷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
(二)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工傷保險,認定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為工傷保險關系是沒有疑議的。民法理論界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上的工業事故,其性質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但是也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因此,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從我國立法和實務上看,工業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損害,符合高度危險作業性質的,應概括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之中。在當前經濟體制下,除了國有企業職工執行職務致傷、致殘、致死,依勞動保險制度處理外,大量的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和鄉辦的各種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因此,正確解釋《民法通則》第123條,使該條能涵蓋一切工業事故,以使廣大未能保險的工人因工受損害時,可以適用該條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得到法律保護,避免出現嚴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義。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
二.在實踐中,怎樣判斷工傷事故的履行工作職責。
工傷事故構成的三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時間,就是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時間界限之內,即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工作時間的認定適當放寬。第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第二,因工外出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職責的環境范圍之內。執行工作任務的場所,就是工作場所。因工外出的領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認為是工作場所。在這些地方發生的職工人身傷害事故,也認為是工傷事故。
(三)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職責的事由。對此,應當作較為寬泛的理解,不能過窄。例如,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認為是工作原因。確認履行工作職責的界限,就是要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這三個要素衡量確定?!稐l例》第14條規定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都是根據這三個要素確定的。
三.工傷事故責任的事實認定及其程序
1.工傷認定的根據。
按照《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是典型的工傷,包含了認定工傷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現形式。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這種工傷認定的關鍵之點在于工作時間的延伸,將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其必要條件是從事的工作必須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職責的要素也有一定的變化,只有工作場所的要素沒有變化。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這種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變化,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并非工作原因,而僅僅是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例如,在銀行工作,遭受劫匪攻擊造成損害,不論是不是為了保護銀行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4)患職業病的。凡是患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因此一律認定為工傷。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時間都認為是工作時間,其外出的地點以及沿途,也都認為是工作場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自然屬于工傷。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為了執行職責,并不是為了自己目的而行為,因此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害的,也是認為是工作時間。如果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單位沒有責任,則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為是工作時間遭受的損害。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條例》沒有規定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按照《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都視同工傷。視同工傷實際上并不是工傷,由于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權利,將其作為準工傷對待,也就是視同工傷。因此《條例》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職工因犯罪活著違反治安管理傷亡,自然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不得認定為工傷。
(2)醉酒導致傷亡的。職工因醉酒而傷亡,也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得認定為工傷。
(3)自殘或者自殺的。這種人身傷害是行為人自己的責任,不能認定為工傷。
2.工傷認定機構。
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部門分為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一般是由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如果是屬于省級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的工傷認定,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
3.工傷認定申請和工傷認定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傷認定申請表;二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其中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4.調查核實、舉證責任和認定。
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之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舉證責任,提出不是工傷的證據。證明屬實的,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5.勞動能力鑒定。
在工傷發生之后,還應當對受害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意義不在于確定是否構成工傷事故責任,而在于受害職工享受何種工傷待遇。因此,勞動能力鑒定不是工傷事故責任構成的基礎事實,而是確定事故責任范圍的基礎事實。
四.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經過勞動能力鑒定之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實際上就是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工傷事故損害,用人單位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由于國家實行強制工傷保險制度,用人單位定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并以此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因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轉嫁到工傷保險機構,由工傷保險機構對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以下幾種:
1、工傷醫療待遇:(1)就醫待遇(2)傷殘輔助工具待遇(3)停工留薪(4)生活護理
2、傷殘待遇:(1)一級至四級的傷殘待遇(2)五級、六級傷殘的待遇(3)七級至十級的傷殘待遇
3、工傷復發和再次發生工傷的待遇。
4、工亡待遇:(1)喪葬補助金。(2)供養親屬撫恤金。(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特別規定。
5、因公外出或者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二)工傷待遇的變化和停止
1、工傷待遇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3)拒絕治療的;(4)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2、用人單位變化的工傷保險關系
(1)分立、合并和轉讓。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2)承包經營。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3)借調。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4)破產。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3、出境工作的工傷保險關系
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五.確定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雖然最近一些年來,隨著我國工業的迅速發展,職業傷害為數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卻十分罕見。在此情形下,遭受工傷的勞動者除了在工傷保險給付以外,是否還能獲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無案例可以查,難以作出判斷。因而在工傷保險法與侵權行為法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論。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主張可以賠償的依據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2年6月29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該法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2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為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由上觀之,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關于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適用上是矛盾的,我認為我國立法應該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據保險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是無價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也可以在賠償后要求加害人賠償。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后,沒有求償權。其次,在建立和諧社會的大情形下,加強對于社會的弱者,受害雇員的保護也是必要的。
由于我國的各類企業和個人雇工都實行工傷強制保險,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就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確定保險責任。發生工傷保險責任糾紛,應當適用《條例》的規定。對于工傷事故責任中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因為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因此,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理賠,還是先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應當明確。工傷保險賠償是否可以替代侵權賠償?抑或侵權賠償是否可以替代工傷保險賠償?通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可以選擇,則工傷保險就沒有意義了,而工傷保險是解決工傷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時解決糾紛,因此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責任糾紛處理。這就是工傷保險責任優先原則。確定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各國勞工賠償立法的通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違反勞動紀律、操作規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傷事故,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也應當適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是應當減少用人單位的賠償數額。(二)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損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勞動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責任引起的。在這時,再讓用人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責任應當由直接責任者負責的原則,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應當由該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
對于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法規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不能一概而論。這就是說,并非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而是根據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三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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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調工作鑒定范文6
婚慶司儀聘用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委托方) 乙方:____________(婚慶單位)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一下協議,共同遵守。
委托情況: 甲方為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地點)舉行婚禮,委托乙方進行司儀服務,指定______司儀主持當天的婚禮慶祝儀式。
服務內容總價為人民幣______元正。
甲方簽訂合同時需付訂金______元整。余款______元整,于婚禮結束后支付給:婚慶單位或司儀本人。
甲方付訖訂金后,乙方需出具相關收據。
乙方在收取全額費用后應開具統一發票交于甲方。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甲方有義務積極配合乙方履行本合同,包括與指定的司儀多溝通,商討婚禮的流程細節,告知自身對婚禮基調的要求,以及簡單的家庭人員狀況等。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乙方______司儀將于婚前______月與甲方面談婚禮流程與細節______次,并根據討論的結果出具流程。(附流程細節)
司儀將與婚禮當天______點整到達酒店,做好事先的準備工作;
乙方承諾:司儀主持的語言文明,不使用粗俗的語言與笑話。
如當天由于生病等不可抗原因該司儀不能前來主持的,由該婚慶單位提供同等以上價位的司儀供甲方選擇。
三、合同權利義務轉讓
甲方同意乙方在不可抗力事件下將合同中乙方的部分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如該轉讓給甲方遭受損失,該實際損失先由乙方承擔,然后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求償,但乙方對甲方提供的協助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在合同有效期內,任何一方對于不可抗力事件所直接造成的延誤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不需承擔責任(但必須出示有效證明),該方也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減少造成的損失。
四、違約責任
如因司儀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交由上?;閼c行業協會評估中心鑒定評估。如評估后確有問題,由乙方按上海市婚慶行業協會《上?;閼c禮儀投訴處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賠償甲方的損失;否則,由甲方自行承擔責任。如因單方面無故退單發生糾紛,雙方同意按照《上?;閼c禮儀投訴處理暫行辦法》進行處理。
五、 未盡事宜與附加條款
(一)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確定,并形成書面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執行。
(二)本合同附加條款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正本一式兩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立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簽字:__________ 簽字: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