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營規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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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規則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1

關鍵詞: 保險屬性; 保險會計; 保險合同; 公認會計準則

改革開放30年以來,我國保險業呈健康發展態勢。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市場機制作用的日益增強,保險市場主體大量增加,業務規模迅速擴大,保險產品日益完善。保險公司由此面臨著如何全面、客觀地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如何為保險公司的投資者、經營者、債權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進行投資決策提供重要依據;如何為保險監管部門實施有效監管提供重要信息等會計問題。然而,盡管2007年新執行的企業會計準則包含了保險行業特殊會計準則,但是該準則內容過于概括并且缺乏權威的應用指南,我國保險會計規則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勢在必行。

一、我國保險會計的發展

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慢,相關保險行業適用特殊會計規則的研究相對滯后。盡管保險業在中國已經有超過一百年的歷史,保險會計理論研究的歷史卻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為保險業適用特殊會計規則的認知需要以行業的發展為前提,據此才能制定出適合于行業特點并且有利于行業發展的會計規則。

我國的第一個保險行業會計制度是1984年2月份頒布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由于這一時期我國的保險公司還處在起步階段,所以該保險公司特殊會計制度并沒有體現出其應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資金占用總額=資金來源總額”這一計劃經濟會計原則,突出保險公司在財務會計制度上進行統一計劃、分戶經營、以收抵支、按盈提獎的財務管理制度。上世紀90年代以后我國保險公司開始轉型,外資企業開始涉足中國保險業,1993年的《保險企業會計制度》具有轉折性意義,奠定了目前保險業會計規則的理論基礎和基本框架;緊接著我國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實行《保險公司會計制度》和《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并且通過2000年頒布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對會計要素進行重新定義,以此為契機推出了針對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企業的《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保險業實行專門的會計規則,既是保險業發展的必然結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保險業的發展。

隨著近年來中國經濟的發展,中國保險公司開始進行海外融資和開拓海外資本市場,我國保險行業特殊會計規則面臨著新的挑戰。新會計制度不僅要立足于國內保險業發展的狀況,更應該從全球視角出發,對保險業面臨的特殊會計問題比如保險合同確認、準備金計提等實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實現國際會計趨同。2007年我國開始執行的新《企業會計準則》盡管適用于所有企業,但是具體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和第26號《再保險合同》充分兼顧了保險行業的特殊性,改變過去以保險公司為規范主體的特點,進一步從保險產品屬性的角度規范會計規則,基本上保證了中國會計準則和國際會計準則趨同的前提。

二、保險業適用特殊會計規則的原因分析

保險行業會計規則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學科研究領域,它既是會計學的一個分支,又要求把會計的基本理論和研究方法運用于保險公司,核算和監督保險公司的各項經濟活動。這就要求這一會計規則必須充分兼顧到保險行業的屬性,以保險屬性與特點為基礎來發展和完善保險會計理論。

保險業適用特殊會計規則的原因有多個方面,從保險行業的特殊性看主要分為三個原因,即保險行業宏觀意義、保險產品的無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險運營資金鏈的反向性。首先,保險業顧名思義就是通過轉移公眾的風險從而自己承擔風險并且通過大量風險的集合內部消化和平衡風險。因此它具有很強的社會意義,公司運營的好壞直接影響著公眾的利益和社會的穩定,如果保險公司破產或者倒閉,負面影響將使廣大被保險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受到損害,帶來社會福利損失和影響社會穩定。普通企業會計制度無法保證保險公司保持應有的償付能力。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2

關鍵詞: 商法理念/民法原則/法律適用

 

 

    商法理念其實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設、商法條款的設計和實施均應針對商事活動的特點,在商事活動的基礎上建立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實現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強調的是按照商事活動的需要制定和運用商事法律規范,發揮其維護和促進商事經濟發展的社會價值。

    一、基本要求:用民商法的眼光觀察和處理商法之下的各個具體領域

    就整個法律體系而言,我國理論上存在著私法與公法的劃分,其中的私法部分是以民法為基礎,其所確立的諸多基本的法律原則和通用法律規則在私法領域中具有共同的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其效力涉及私法的各個領域。而商法作為民法基礎上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特別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自然是其首要準則。在此前提下,商法又因商事活動具有的諸多特點而形成自身獨特的法律規則和處置方法,以之規范調整商事活動。這意味著民法是我國私法領域的基礎性法律體系,商法是專門用于商事活動的直接法律依據。

    因此,商法理念就應當體現上述民商法的體系關系,要求在商法的建設和運用過程中,根據民商法的理念來設計商法總論體系中的各個法律制度,如商事主體制度、商事行為制度、商事名稱( 商號)制度、商事登記制度等,從而引導商法建設和運用的基本法律思路,建立商法與行政法、經濟法、財政稅收法之間的科學關系,協調處理彼此之間的適用。用民商法的眼光去觀察和處理商法之下的諸多領域,包括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破產法、證券法、票據法、商業銀行法、信托法、保險法、海商等法域,能使這些領域的具體制度建設和法律運用遵循民商法的基本規則,適應各自的商事活動的特殊性,實現卓有成效的法律調整功能。

    首先,建立商法理念需要堅持運用民法所確立的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公平、等價有償等各項基本原則來作為商事法律制度設計和規則適用的指導思想。因為,私法領域與公法領域的重要區別就在于其法律活動的參加者相互之間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間不存在命令與服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參與私法活動的決定權由其個體掌握,自愿和公平就成為從事私法活動的基礎。同時,這些私法活動的實施目的在于滿足參與者的生產或者生活的需要,表現為各類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使其公平有序地在私法活動參與者之間進行,等價有償是各方必須遵照執行的原則,尤其是素有“帝王條款”之稱的誠實信用原則更在民商領域內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根據該原則的精神,參與民商事活動的法律主體應當在民商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具體表現在要以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來尊重對方的利益。這些法律原則不僅為民事法律所接受,也應當對商事活動具有指導價值,引導商事法律規則的制訂和適用。

    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決定著其對于民商法的指導意義。第一,民法基本原則是制訂民商法律規范的立法準則。這意味著民法和商法的具體法律規則,一律應當服從民法確立的公理性原則??梢?,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活動的一般規律,是由立法者先確定基本原則作為指導方針,再以其為準則來完成具體法律規則的制訂。第二,民法基本原則對于民法和商法規則的適用具有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這表現在,參與民事活動和商事活動的當事人在從事相應的法律活動時,首先要執行具體的法律規范,而在法律規范缺乏規定時,就應當遵守民法基本原則的精神。對于司法審判者來講,在民法和商法未有具體規定時,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示范作用就得以體現了,也就是說,“民法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穿民法始終的民法根本原則,是對作為民法主要調整對象的商品關系的本質和規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領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1]。

    其次,建立商法理念應當在商法領域內從與民事領域的共性出發,貫徹運用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通用意義的民事法律制度。既然私法領域涵蓋著民事領域和商事領域,民法的諸多基本制度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規則,不僅適用于民事活動,也同樣對商事活動具有適用意義或者指導價值,例如

,民法上的所有權制度、他物權制度、合同制度、侵權責任制度的基本內涵便是商法有關領域進行商法制度設計的法律基礎,其中的基本法律規則也在相關的商事活動中具適用意義??梢?,商事法律制度本身并非孤立的制度體系,而是基于商事活動諸多特點逐步從民事活動中分離出來,以民事法律制度為基礎,根據商事活動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具有特色的商事規范內容。因此,“不論是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國家還是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國家,作為實質意義上的商法較民法都具有其特殊性。但盡管如此,民事法和商事法仍有著共同的原理”[2]。

    再次,建立商法理念應當適應商事活動的特殊性來設計和運用商事法律規范,使其準確地規范調整和服務于商事活動。商法是順應商事活動對于法律調整的特殊需要而在民事法律規范體系基礎上出現的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法律規范體系。其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商法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商事關系,“即因從事營業行為所引起的社會關系以及與此相聯系的社會關系的總和”[3]。此類社會關系統稱為商事法律關系。因此,獨立的商事法律關系作為商法的調整對象,反映著商法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得以建立的社會基礎,是其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本質特征所在。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包括奉行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國家,均承認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正是獨立的調整對象,構成了獨立的商法典或商法部門,建立了商法學學科體系?!盵4]將商事法律關系作為商法的獨立調整對象,是由其自身特性所決定的。這突出表現在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由商事經營主體所從事的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會關系,其中的經營性行為意味著商事經營主體在一定的時間過程中持續實施的營業活動。商事法律關系基本上表現為財產關系,其范圍涵蓋著商品交換和商品生產與經營關系,涉及財產的所有權、經營權和管理權等權利類型。

    因此,商法特殊的調整對象是建立商法理念所應把握的首要因素,將商法的調整對象——商事法律關系作為界定商法理念適用范圍的依據,可以形成商法理念的適用價值并使其特定化。

    第二,商事主體的專業資格是其從事專業化商事經營活動的前提條件。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必然包含商事主體,可能是一方參與者為商事主體,也可能是各方均為商事主體,這是商事法律關系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特點,其具體表現為商事主體必備的法律擬制性。從商事活動實踐角度講,商事主體的法律擬制性普遍地存在于各類商事主體中,不論是商事經營,還是采取公司、合伙企業等組織形式,或者是個人獨資企業,甚至是以個人或者家庭形式從事商業活動,只要具備法定資格條件并履行法定登記程序,便可取得商事主體資格。

    由于商事活動勢必涉及特定范圍的專業活動,從事此類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經營經驗。為此,國家立足于維持商事經營活動的有序性,以法律形式設計了商事主體應有的諸多條件,作為其進入商事活動領域和開展商事經營的前提,用以確保商事主體在進入商事領域后能夠向其相對人( 消費者) 提供合格的市場經營服務,實現其商事經營目標的社會效果。而國家的主管機關或者登記機關對于各類商事主體實施的審核批準或者核準登記,就是將法定的商事主體進入商事領域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加以落實的過程,確保商事主體以相應合格的身份資格和專業知識水平參與商事經營活動。

    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必須認可商事主體擬制性的特點,吸收商事主體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按照商事法律規范所確立的商事主體類型、條件和設立程序等設計商事主體制度,為商法的建設和運用奠定思想核心和基本觀念。

    第三,商事主體在商事經營過程中所承擔的謹慎注意義務是維持商事經營活動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證。

    現代商事立法是針對商事法律關系中的商事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因各自主體地位實質意義上的不同、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的差異以及商事交易信息的不對稱等因素的影響,導致彼此在商事交易活動中形成強者與弱者的懸殊差異問題而制定的規范,其法律表現就是商事立法對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結構設計出現從“買者當心”到“賣者義務”的轉化,要求處于強者地位的商事經營者承擔披露、保密、說明等附隨義務,以求重新回歸公平交易的效果。商事立法賦予商事經營者的上述諸多附隨義務的法理基礎,均產生于商事主體的謹慎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是民商法領域普遍適用的法定義務,其共性內容在于法律要求行為人在實施相應的行為時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為實現預期的目的而應當盡到適當的努力、勤勉,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現。出于維護民商事活動正常秩序的需要,民商事立法應當要求所有參與民商事活動的法律主體均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不過,根據不同的民商事活動領域的需要應不盡相同,民商事立法對于相應的民商事主體在履行其注意義務時所應持有的注意程度亦不一樣。

    據此,可以將注意義務劃分為三種類型。

    一是民事主體對自己利益的注意義務,即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過程中,為維護自己的利益所持有的注意心態而作出理性判斷。

    二是民事主體對他人的注意義務,即民事主體基于他人對自己的信賴,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行為過程中所應持有的注意,此類注意義務往往存在于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法律環境下,要求管理人出于善良心態像管理自己事務一樣去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又稱其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三是商事主體承擔的謹慎注意義務。由于商事主體是依法取得特定經營范圍而從事商事業務的資格,其具備特定的經營條件、專業知識和經營經驗,而這些恰恰是與其從事相應商事交易活動的相對人( 消費者) 所不具備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強勢與弱勢便由此生成。商事立法立足于重新平衡彼此之間的利益沖突,賦予了具有專業經營資格的商事主體以謹慎注意義務,成為“賣者義務”。即要求商事主體在相應的商事活動領域內,以與其具有的專業知識相吻合的注意心態實施商事經營行為,基于誠實信用和相對人對其經營資格和專業知識的信賴,應當向其相對人提供締約信息,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保證相對人的商業信息不向第三人泄露,提供其他有利于實現相對人利益的服務等。如果商事主體在與相對人實施的商事經營活動中未能達到上述法律要求,便構成了謹慎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當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見,謹慎注意義務是商事立法賦予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經營過程中所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其有別于民法要求民事主體承擔的注意義務,目的是維持商事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保護相對人( 消費者) 的合法權益。因此,商事主體的謹慎注意義務應當成為商法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即使有關的商事立法條文沒有“謹慎注意”義務的文字,在商法理念上也仍需要強調商事主體在商事交易活動中應履行此項義務。

    二、法律價值:作為思維方法協調法律適用關系

    法屬于上層建筑,它通過人們的思想意識而被具體化為行為規范,并在思想領域中得到貫徹執行。而商法理念作為一種法哲學的思維方法,亦是人們的一種思想活動。其內容要求人們應當用民商法的眼光從宏觀的整體角度對商法體系內容進行法律思考和分析,判斷商法體系的構成以及其各個具體領域的制度設計是否有利于實現其適用目標和相互之間的分工協調關系。法哲學作為我國法理學的組成部分之一[6],強調在歷史唯物主義的指導下,研究法的起源、本質及其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的關系。借用黑格爾在其《法哲學原理》一書中提出的“法的辯證運動”觀點,法作為社會事物是運動發展的,具體到私法領域,同樣應當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我國私法領域的法制建設重點在于確立包含所有權和經營權、承包權等他物權類型在內的物權體系,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創建和保護各類合同關系的合同法律制度。私法領域出現了以《民法通則》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創建高峰。繼《海商法》于 1992 年 11月頒布之后,又出現了《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破產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一系列商事立法。這表明我國的商事立法適應中國商品市場的發展而逐漸從民事立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并日趨完善成熟。

    與此相適應,商法理念的建立亦成為我國法律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因為,商法理念作為一種思想意識體系,是我國商事法律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提升。借助商法理念之思想內容的形成和分析,能夠解讀我國商事立法所追求的適用目標和立法精神的內涵,理解商事立法各項制度與條文的深刻含義及其彼此之間的分工合作關系,有利于建立我國科學的商事立法體系和制度框架。

    第一,運用商法理念,從民商法的宏觀角度掌握商事領域的立法趨勢和立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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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運用商法理念便于分析我國商事領域的諸多法律現象,理解其法律內涵,尋找相互之間的法律聯系,從而可以在宏觀上根據民法與商法之間的共同屬性與法律區別,判斷具體的法律現象的法律屬性,進而研究我國商事立法的發展趨勢和法律適用事宜。因為,商法理念的核心思想就是確認商法作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與民法之間的緊密聯系。商法理念一方面應當堅持民法在私法領域不可動搖的統領地位,尤其是確立的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商法理念又必須兼顧商事活動的特殊性而設計有別于民事法律規范的特殊商事法律規則,用以符合商事活動提出的特殊的調整需求。例如,交強險作為我國保險法領域中第一個全國范圍內適用的強制保險險種,顯然是為了滿足保險法調整保險市場的特殊需要而對自愿原則的否定。

    第二,運用商法理念,有助于從微觀角度,就個別的商事現象加以分析,并根據其法律特殊性而設計出與其相互適應的法律規則。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商法的實用性是極為突出的。與民法相比較而言,商法在適用中強調的是法律條文的解釋,而其理論研究則退居其次,使得商法的理論性無法與民法的理論體系相比擬。由此也表明商事立法往往是針對商事活動的具體情況提出解決方案,設計相應的法律規則。例如,針對保險市場上經常被予以適用的格式條款,《保險法》規定了特殊的異議解釋原則(注:在保險法理論上,對于此項特殊的解釋原則,有學者從解釋結果不利于保險人角度出發,稱其為“不利解釋原則”; 也有學者從解釋結果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角度出發,稱其為“有利解釋原則”。筆者立足于中立立場,稱其為“異議解釋原則”。),并將其適用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存在異議的情況。

    商法理念基于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哲學思想,要求人們在社會生活當中捕捉具體的商事活動現象,分析其具體特點,尋找解決問題的策略,進而歸納出與此雷同的社會現象及其發展規律,制訂相應的解決規則。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就應當力求提高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從剖析商事個案入手,發現其中存在的特殊情況和具體問題,歸納商事立法存在的法律疏漏,研究解決此類法律問題的對策方案。顯然,實證分析的方法應當是落實商法理念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法理念并非抽象空洞的哲學思想,而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和商事司法實踐關系密切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活動,從事商法研究和商法實踐工作的主體,都應當建立商法理念,并將其與自己的商法工作有機地結合起來,借助商法理念的運用推動我國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事業的發展。

  三、實踐體現:商法理念在保險法、海商法領域的適用

    第一,用商法理念研究保險法,應當確立其立法體系是保險合同制度與保險業法的并存。

    如果運用商法理念分析我國的保險法領域,可以發現保險立法與保險法理論界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表現在《保險法》包含著保險合同制度和保險業法兩部分主要內容,而保險法理論研究則明顯地注重保險合同制度的研究而忽視討論保險業法的傾向。保險法作為我國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是保險合同制度與保險業法并存。

    因為,保險法的生命力是與這兩部分緊密相連的。其中,保險合同制度是其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沖突的法律表現形式,保險法通過確立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法律追求的公平基礎上建立保險法律關系,并通過各方當事人依法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來實現保險制度的保障價值。為此,按照商法理念應處理好《保險法》之保險合同制度與我國《合同法》的適用關系。保險活動是典型的保險商品交換,作為其法律表現形式的保險合同絕非是《合同法》以外的“孤島”,而是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只因立法技術而被規定在《保險法》之中。故保險合同制度與合同制度之間的聯系不可割裂。這在2009 年修改后的《保險法》中有所規定,比對 2009年新《保險法》與原《保險法》,其法律條文已由158 條增加到 187 條,其中的保險合同部分卻由 69條減少到 66 條,而保險業法部分則由 89 條變為121 條,增加了 32 條。上述立法結構的變化說明,新《保險法》處理保險合同制度與《合同法》之間的適用關系更為科學,即《保險法》針對保險合同特有問題加以規定,但涉及合同制度共性問題的則無需規定,直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同時,《保險法》中的保險業法部分所體現的則是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與保險業經營者之間的監督管理關系

,表現出國家為了確保保險業發揮其在商事活動中的保障作用而對其實行嚴格監督管理的法律意義。與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機引發的加強銀行、保險等金融業監督管理的動態相適應,我國新《保險法》有關保險業法部分的規定得到強化。

    當然,用商法理念的思想審視《保險法》的保險業法部分,就應認識到其作為商法的組成部分,與民法具有廣泛的聯系。例如,其確立的保險公司制度不僅反映了保險市場對于商事經營主體的特殊需要,同時,也是民法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法》規定的具體化。而保險制度亦是在民法的制度基礎上發展而來的。它一方面要適應保險市場對于保險人的專業經營資格的具體要求,并適用諸多保險市場的慣例; 另一方面仍然沿用民事制度的基礎原則和法律理論。這進一步說明保險業法是《保險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用商法理念考察海商法,是作為國內立法的商法屬性所決定的。

    關于海商法的定位,法律理論界和海運實務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海商法是國際法的組成部分;(注:參見車丕照:《國際經濟法概要》,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 年,第 9 頁。另,我國國務院法學教育指導委員會將國際法作為二級學科,其中包括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而海商法則被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有學者認為,海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7]因此,海商法應當納入我國商法領域,作為商法的一部分,這才符合商法理念的思想精神。

    海商法的適用范圍集中于我國海運市場,以海運企業在海運市場上從事海上運輸過程中的海事法律關系和與船舶使用有關的社會關系作為其調整對象。這些社會關系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海運市場又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要環節,其特定的市場活動內容是借助海運企業的海事運輸而完成商品從 a 生產場所到b 生產場所或者從生產領域到消費領域的空間轉移。因此,它又是我國商事活動的一部分。因為,海商是指在船東與貨主分離(注:早期的海運活動是船主用自己的船舶運輸自己的貨物,并非海上交易活動。)后成為獨立的海運業經營者所從事的海上交易活動,實質上是以海上運輸市場為平臺開展的商事活動。其中,船東作為專門經營海上運輸業的商事主體向貨主提供海上運輸的專業技術勞動而賺取運費,在此意義上,將調整海運市場活動的海商法納入到商法范疇就無可置疑了。

    運用商法理念來分析海商法,必須承認海商的獨立地位。

    首先,海商法所針對的海上運輸市場具有風險特殊性。海商法所調整的海上運輸及其他海上業務活動是在海洋這一特殊領域實施的,該領域存在著不同于陸路的諸多特殊風險,為此,從事海運經營的海運企業不僅要有巨大的投資,而且,應當具備一定的抵御海上風險的能力。與此相對應,海商法建有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用以促進海上運輸市場的正常發展,諸如,船舶優先權制度、海難救助制度、共同海損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等。

    其次,海商法具有明顯的國際性,這與一般的民商法律部門不同。因為,其所調整的海上運輸活動往往跨越國際海域,其賴以存在的法律事實經常涉及不同國家的當事人,而且,其法律淵源包括國內立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但是,這卻不能否認海商法作為國內法的基本性質,例如,美國國會不久前針對英國石油公司造成的墨西哥灣油污事件,通過了不封頂賠償議案,這對海商法的海上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產生具有重要影響,充分說明了其國內法的本質。

    運用商法理念分析海商法的內容體系,就應認可其與民商法之間的聯系,因此有學者認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我們仍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則來指導海商法研究”,“但是,在堅持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我們還應充分考慮和照顧海商法的特點,用商法理念研究海商法問題?!盵7]

    首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制度,其諸多法律規則亦為各國保險立法所接受,成為各國保險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是現代保險制度的來源,例如,1906 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以成文法形式確認了海上保險。因此,在適用關系上,海上保險部分有規定的,應先予以適用,其未有規定的,就應當適用《保險法》的一般規定。

    第二,作為海商法基礎制度的船舶制度。其作用在于確立了船舶作為生產要素與船員的勞動力有機結合,為開展海上運輸經營創造了條件。而且,上述法律制

度所運用的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登記等制度均源于《物權法》的相關制度。

    第三,作為海商法核心部分的海上貨物運輸制度和海上旅客運輸制度是我國《合同法》有關運輸合同規定的具體化。海商法以調整海上運輸市場活動為己任,海上貨物運輸制度和海上旅客運輸制度當然是其核心內容。基于海商法的國際性特點,其海上貨物運輸制度和海上旅客運輸制度必然受到“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以及最近的“鹿特丹規則”的影響。但是,該海上貨物運輸制度和海上旅客運輸制度畢竟是以我國《合同法》為基礎的,應當依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并在其運輸合同框架內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船舶租用合同制度和海上拖航合同制度是我國《合同法》確立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典型表現。因為,上述海商制度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任意性規范。這意味著其法律規范的適用讓位于當事人在船舶租用合同或者海上拖航合同的約定。

第五,海商法的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油污損害賠償制度以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等,均是以我國《侵權責任法》為基礎的。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損害實質上就是海上領域的侵權行為,其行為人應當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賠償責任,所以,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損害的認定就應當以《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基礎。然而,《海商法》又要適應其特殊性,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這與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形成法律區別。

 

 

 

 

注釋:

[1]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 年,第 8 頁。

[2][3]趙中孚:《商法總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年,第 12、12 頁。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年,第 8 頁。

[5]周振想:《法學大辭典》,北京:團結出版社,1994 年,第 925頁。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3

符合規定的農業保險由財政部門給予保險費補貼

問:條例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作了哪些規定?

答:多年來,中央和地方財政大力支持發展農業保險。2007~2011年,中央財政累計給予農業保險費補貼達264億元。各級財政對主要農作物的保險費補貼合計占應收保險費的比例達80%??梢哉f,沒有國家的財政支持等措施,就沒有農業保險事業的發展。

為使國家對農業保險的支持措施規范化、制度化,條例作了如下規定:一是國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二是對符合規定的農業保險由財政部門給予保險費補貼,并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三是鼓勵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建立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等措施,支持發展農業保險。四是對農業保險經營依法給予稅收優惠,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信貸支持力度。

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支付保險金

問:針對農業保險合同和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規則,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總結農業保險發展的實踐經驗,側重于保護投保農戶的利益,針對農業保險業務的特點,對農業保險合同和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規則作了如下規定:一是為保持農業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規定農業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得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而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二是為保障受災農戶及時足額得到保險賠償,規定保險機構接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受損情況,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將應賠償的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且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根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三是為保證定損和理賠結果的公開、公平、公正,規定農業生產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查勘定損結果和理賠結果予以公示。四是為合理確定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規定保險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省級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林業部門和農民代表意見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擬定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并依法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機構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4

[關鍵詞] 安華 農業保險 模式 啟示

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長春正式開業的國內首家商業化經營的、股份制、綜合性農業保險公司,它是東北地區第一家中資保險公司,也是中國第二家成立的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安華公司以“服務三農”為經營宗旨,以“為三農提供保障,為社會奉獻價值”為經營理念,以創新為動力,積極探索農業保險經營發展新思路、新模式。

一、安華模式

1.體制與機制模式。安華公司自籌建之日起就強調以現代企業的體制與機制進行經營和管理。公司創立后根據《公司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以及《公司章程》,設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公司管理層,制定了《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在經營管理機制上,制定了涵蓋全部業務范圍的50多項風險預警機制,制定了多個品種的災情應急預案。在人員管理機制上,公司重點引進了保險方面的專業人才以及農業、牧業等各類專門人才,確立了能夠體現激勵、約束機制的開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產品模式。安華公司自籌建時就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自主開發了66個“三農”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產品,涵蓋了種養兩業、農民家財、農機具、農民人身意外和農民合作醫療等領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農業產業化系列保險產品和農村戶型經濟“一攬子”保險產品。在具體條款上,安華公司不刻意追求產品表述的專業性,確保農民看懂弄通,讓參保農戶自己就能計算出損失后能夠得到的賠償。同時,滿足多樣化需求。在農村一攬子定額保險產品中根據需求進行組合,滿足不同農戶家庭的需要。在養殖業保險中,安華公司首次提出可選擇保險責任的特色保險產品,有利于滿足不同層次的被保險人加以選擇。

3.營銷渠道模式。安華公司在確立營銷模式時吸取過去商業保險公司層層鋪設機構造成高昂運營成本的教訓,提出節約成本不以犧牲服務為代價,成本的節約要以高效優質服務為前提;銷售要近距離甚至是零距離接近參保農戶,讓農戶看得見、摸得著、信得過;要兼顧商業性業務和政策性業務;要充分挖掘農村潛力。在此基礎上,安華公司采取直接銷售和間接銷售結合、間接銷售為主的銷售方式,主要通過與農村信用社、銀行、郵政和與農村經管、農機系統的合作來實現。

4.服務模式。安華公司自成立起就確立了要以服務促發展、以服務創效益的服務宗旨,在服務內容上體現“防”、“快”、“簡”特點。首先是加強防災防損工作,這樣既使公司避免出現大額賠付,又保證了農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賠。即查勘快、定損快、賠付快。為加快理賠速度,安華公司充分發揮龍頭企業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作用,將賠款直接發放到投保人(龍頭企業),再由其撥付給相關農民合作組織,由農民組織利用其與農戶聯系緊密的優勢,將賠款支付給農戶。第三是簡化手續和程序。針對農村家庭火災,免除了由相關部門出具火災證明的要求,對疫病的認證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證明的要求,對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也免除了氣象部門的證明,對網上核保通過的案件即可先行賠付。

二、安華模式的幾點啟示

安華公司的實踐為我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的發展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和借鑒:

1.業務經營綜合化。由于純粹的商業化經營會存在“市場失靈”現象,單純政策性推進農業保險國家養不起,純正的互助合作農險和農業相互保險農戶認識不上去,安華探索推進的綜合農險或“大農險”經營模式便具有一定的優勢,可以政商互補、城鄉共進,合力助推農業保險穩步發展。

2.產品種類多樣化。安華公司將創新產品和銷售模式結合起來,借鑒國外經驗,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包括種養兩業險、農村家財險、短期健康險與人身意外險等在內的全方位、“一攬子”保險保障,既方便了廣大農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選擇投保不同保險產品,同時也為公司的可持續發展打下了良好基礎。

3.營銷渠道多元化。安華公司積極探索“政府組織推動型”、“龍頭企業帶動型”和“合作經濟組織發動型”等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開辦方法。先后與舒蘭、樺甸市政府,吉林省煙葉公司、廣澤乳業、山東諸城外貿、蒙牛集團簽訂了玉米、煙葉、奶牛、養貂等方面的保險合作協議,迅速在保險業界樹立起了安華農保的服務形象。

4.公司發展規范化。安華公司的發展有別于其他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與上海安信、黑龍江陽光互助、中華聯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經營基礎不同,安華的發展完全是從零做起,沒有歷史包袱。安華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監會的要求進行規范化管理、規范化運營。

5.產業化組織作用全程化。為降低農業保險開辦成本,安華從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入手,以農業產業化經營鏈條所帶動的種植業、養殖業為承保對象,為其提供綜合保險服務。安華公司在其展業過程中,把產業化組織作為投保人,產業化組織帶動的農戶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開展保險合作的協議。一些龍頭企業為鼓勵基地農戶投保,積極進行保費補貼,有些企業甚至為農戶代墊保費,等回收產品時扣回。在保險合作過程中,龍頭企業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防災防損、現場查勘、賠款發放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戶損失、提高了理賠效率,又有效規避了農業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參考文獻:

[1]張文武:吉林省安華農業保險經營模式的創新障礙及對策.商場現代化,2007(10):204~205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5

一、文獻綜述國內學者對財險業償付能力的研究

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從監管角度對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優劣進行研究,其二是對償付能力影響因素的實證研究。在對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研究中,主要的研究成果包括:付倩(2005)從綜合性指標、財險分項指標和壽險分項指標的劃分對我國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進行具體解析,論述綜合性指標下的“償付能力充足率”有待完善、財險公司的“增長率”類指標不能分析再保分入分出業務、人壽公司的“險種組合變化率”未能考慮繳費方式對保費收入的影響等不足。李姍姍(2008)從保險監管時間和財務基本理論出發,對非壽險償付能力監管指標的有效性進行研究,建議增設“所有者權益與自留保費之比”、增設“準備金變化率”、刪除“資產認可率”等內容。候真真(2013)分析我國的償付能力監管的現狀與歐盟償付能力標準II的框架體系等,在差異性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總結和討論,并結合我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規劃,提出對完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構建的一些具體建議。朱晶晶、吳杰、謝志剛等(2015)認為償付能力充足率指標具有風險預警和實施監管干預行動依據的特點,并以保險監管為例,通過將實際案例的剖析與國際監管原理進行對照,揭示上述兩種職能之間的辯證關系。朱南軍、郭楠(2015)從第二代償付能力體制監管體系的框架、建設的角度出發,論述三大支柱結構所體現出的風險導向、中國特色和國際可比性特征。分析不同因素對償付能力充足率的影響,做橫向比較分析,論述償二代將給中小型保險公司帶來更多的資本壓力。在對償付能力影響因素的實證研究方面,主要有以下研究成果:閆春(2003)通過三種不同的模型比較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不同方法,得到結論是比率模型為最優方法;同時利用灰色關聯分析法對影響我國非壽險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各種內外部因素進行定量分析,并確定各影響因素指標的權重因子。尹超(2010)利用logistic模型分析各個指標的顯著程度以及對償付能力的影響大小,建立半參數Logistic回歸模型,研究得出影響償付能力程度依次為:應收保費率、認可資產負債率、保費增長率、自留保費增長率、資產認可率等。崔魏(2013)利用綜合模型法和因子分析法對影響償付能力的指標進行分析,實證結果表明:承保管理因子、資產結構因子、穩健經營因子和資本規模因子由高到低對償付能力具有主要影響。學者對我國財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相關研究涵蓋了公司規模、經營管理、再保險、資產等諸多方面,對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風險管理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然而,全新的償二代體系下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變化的研究較少,本文將選取我國主要財產保險公司的面板數據,從內部因素角度分析償付能力的影響因素,通過實證分析更有針對性地提供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建議。

二、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規則要點

(一)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含義及影響因素

中國保監會2008年7月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第一號)第二條指出,“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理論上講,如果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的實際索賠金額總是與期望索賠金額相等,保險公司就足以償付其全部債務。然而實際損失經常偏離期望,有可能少也有可能多;保險公司為了應付預期的不利偏差,就必須在資產與保險責任準備金負債之間保持一定的緩沖墊,這通常被稱為償付能力邊際(SolvencyMargin)。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會受到內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雙重影響。影響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內部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資產結構、承保業務水平、再保險、保險投資水平、經營管理水平等。例如,保險公司承保業務的增長速度較快時可能造成忽視業務質量、賠付率上升,從而導致營業利潤下降、實際資本減少,而且同時法定資本要求上升,最終導致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對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產生影響的外部因素也較多,一般說來有自然環境、宏觀經濟、行業市場環境以及政治環境等方面。例如,整體保險行業的市場供求狀況和競爭加劇,可能使保險公司付出更多的市場成本,并導致費率充足度水平下降,進而導致償付能力的惡化。

(二)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

2012年3月,保監會啟動“中國風險導向的償付能力體系”(簡稱“償二代”)建設工作。2015年2月13日,保監會正式印發償二代17項監管規則以及過渡期內試運行的方案,保險業進入償二代實施過渡期。償二代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要點:定量監管要求、定性監管要求和市場約束機制的三支柱框架;同時強調了風險導向、行業實際和國際可比三個顯著特征;其中的主干監管規則文件共17項,構建了標準化的風險管理和計量要求。第一支柱是定量監管要求,主要防范能夠用資本量化的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三大類可量化風險。具體包括:(1)保險風險資本要求;(2)市場風險資本要求;(3)信用風險資本要求;(4)宏觀審慎監管資本要求,即對順周期風險、系統重要性機構風險等提出的資本要求;(5)調控性資本要求,即根據行業發展、市場調控和特定保險公司風險管理水平的需要,對部分業務、部分公司提出一定期限的資本調整要求。第二支柱是定性監管要求,其核心方法是風險綜合評級,綜合對可量化風險的定量評價和對難以量化風險(包括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風險)的定性評價,對保險公司總體的償付能力風險水平進行全面評價。第三支柱是市場約束機制,主要通過公開信息披露和提高透明度的手段來發揮市場監督約束作用。通過強制性公開披露制度、監管信息披露制度和風險評級機構,促使償付能力發揮更大的市場作用。

三、償二代下我國財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度的變化測算

由于償一代監管體系單獨實施到2014年底為止,本文研究選取了自2010年至2014年間可獲得的52家主要財產保險公司的財務數據。所有的數據來源于《中國保險年鑒》以及上市保險公司年報。根據償二代監管的計算規則,對財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度進行測算。

(一)償二代下財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規則及簡化處理

在計算保費風險最低資本時需要用到公司分種類業務的凈自留保費數據,但難以獲得分業務線的再保分出數據。本文將利用整體分保比例進行估算,“凈自留保費=保費收入+分保費收入-分出保費”的方式預測。信用風險中利差風險的計算需要考慮資產的修正久期,但由于公開數據中各財險公司投資資產的修正久期難以直接獲得或者通過其他數據計算出來,而且利差風險的占比較小,本文僅考慮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計算。

(二)償二代下償付能力充足度測算

對可獲得的52家中外財險公司2010年到2014年公開披露數據進行整理,并利用以上的簡化處理規則進行計算,得到各年份的償二代下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度。對償二代下財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度結果與償一代下結果相減,可以得到如表2的償付能力變化結果匯總。

(三)償二代下財險公司償付能力變動分析

對所有統計期間的財險公司償二代規則下償付能力變化指標進行分類分析。其中償付能力變化為正的共有101個數據,其中償付能力充足率上升很大的有16個,涉及14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都在1000%以上。償付能力充足率上升較大的有18個,包括17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在200%~1000%之間,償付能力充足率上升較小的有67個,包括57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都在0%~200%之間。償二代下償付能力充足率相比償一代償付能力充足率降低的有159個數據,其中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很大的有39個,涉及30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在-1000%以下。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較大的有52個,包括42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在-200%~-1000%之間。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較小的有68個,包括59家財產保險公司,變動率在-200%~0%之間。

四、償二代體系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變化影響因素實證分析

(一)實證模型

財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度受到資產結構、承保、再保、投資、經營管理以及公司規模等因素的影響,本文在保證數據準確的前提下,主要從內因選取指標建立實證模型。具體方程如下:(式2)其中,為償付能力,是資產結構,為承保水平,是指再保分出,為投資水平,是經營管理,為成本率,是公司規模指標,a為常數項,是誤差項,i代表公司,t代表時間。本文面板數據從公開可獲得的保險統計年鑒中各財險公司業務統計表、損益表,以及財產保險公司公開披露年報中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等選取所需要的數據。其中,財產保險公司具體包括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太平財產保險公司、陽光財產保險公司等32家中資財產保險公司,美亞財產保險公司、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太陽聯合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丘博保險(中國)有限公司等20家外資財產保險公司。

(二)模型估計與結果分析

中資企業和外資之間在投資能力(IVR)上存在較大差距,對比外資財險公司,國內公司的資金實力更雄厚、資金量較大,投資利潤是重要的盈利來源。因此,投資能力與償付能力的相關性很高,投資虧損也是導致國內財險公司償付能力惡化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升投資管理水平對于償付能力的管理至關重要。經營管理水平變量(PPR)對償付能力的影響在中資與外資財險公司中同樣重要,單位保費的利潤率越高或者綜合成本率越低,其改善償付能力充足率的效果越顯著。經營管理水平的集中體現是綜合成本率,是財險公司的經營效率和管理水平的綜合反映。但是,對于外資公司受資金實力和經營渠道限制較多,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提升償付能力的核心因素更要依靠盈利能力和經營效率。資本結構變量(NAR)對所有財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影響均非常顯著,增加資本金改善償付能力的作用毋庸置疑。償二代支持公司通過增資、發行次級債等方式增強償付能力充足率,還為保險公司的資本管理提供分級管理和附屬資本的渠道,給公司更多資本管理的選項。再保險管理變量(RIR)的影響略有不同,對于中資公司呈現正向影響而對外資呈現反向作用。原來的監管體系下僅關注整體的保險風險而不區分險種風險差異,通過再保分出減少凈自留作為主要風管手段。但是在新體系下,外資公司分出比例過高且多數公司與母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或與外資再保公司進行大量再保交易,導致其信用風險最低資本上升顯著,因而造成償付能力充足率的下降。

五、結論

保險經營規則范文6

 

關鍵詞: 政策性農業保險,商業性保險公司

根據中央“加快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選擇部分產品和部分地區率先試點”和《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關于“積極穩妥推進試點,發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農業保險”的精神,全國各地積極響應,進行多種形式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實驗。但是在政策性農業保險創新和發展的同時,也面臨著一些困難和問題,這些問題主要不是理論問題而是操作條件和操作規則問題。

一、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和導向不明確

為什么要試驗舉辦政策性農業保險,這種農業政策性保險的政策目標和導向是什么?這是試驗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各地政府至今還不統一或存在眾多疑惑的問題。他們說,辦農業保險是中央為了確保糧食安全,但我們地方花這么多的精力和金錢,有什么好處?加之中央沒有相關配套政策,害怕遇到大災還“吃不完兜著走”。這樣,地方上的積極性會打折扣,而且這點有限的積極性也很難持久。有的地方政府不僅沒有能力給農業保險試驗以補貼,而且還想從農業保險的經營中得到一些好處(從保險經辦公司得到一些手續費收入)。這就更難期待農業保險試驗的真正啟動。

二、基層政府工作人員組織和推動農業保險的費用分擔無章可循

各地的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驗,不可能單純依靠商業性保險公司,基本上都是以行政組織和推動為主。有的試點省,例如浙江省、江蘇省淮安市都將農業保險承保面作為試點市、縣政府的業績考核重要手段。因此,在推進的過程中,除了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以外,地方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的農經中心等都承擔了很大一部分宣傳、展業、收費、查勘、定損、理賠工作。但推進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實際上是他們臨時附加的一項工作,由于沒有專門的編制和行政職責崗位,有關農業、財稅、發改部門只能臨時抽出一部分人員開展此項業務。鑒于我國農業經營的分散性和小規模經營,各地用于農業保險的宣傳、展業、查勘、定損的成本相當高,而保險公司從所收取的保費中提取的經營管理費只有很少一部分是給這些人員,這部分費用實際上還是由財政負擔,但“師出無名”,有的試驗地區根本沒有這項費用,這些地方的區縣鄉鎮基層干部也就沒有積極性。這將可能影響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持續推進。

三、農民的自主投保意識參差不齊

農業保險對農業經營者來說雖然可以幫助他們分散生產風險,穩定其生產收入,保證簡單再生產的持續進行。但是,由于農業災害頻繁,風險大,費率高,投保農業保險的預期收益不高(特別是對于那些家庭收入主要不靠農業的農戶來說收益更是相對有限),農戶購買保險的支付能力有限或者雖然有支付能力但不感興趣,這就使很大一部分農民即使有政府的部分保費補貼也不會自愿投保。但對于費率相對較低、政府補貼較高險種(例如浙江溫嶺的露地西瓜保險),農民感到有利可圖時,其參與熱情就比較高,甚至排隊投保,100%投保。這種情況給農業保險經營如何平衡農民自愿投保和準確費率、適度財政補貼關系的研究帶來了挑戰。

四、地方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財政補貼缺乏長效機制

不少省、市、自治區雖然在試點推進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時提供了一部分財政補貼(有的補貼保險費的50%,有的補貼35%),但是,他們也擔心全面鋪開以后,財政補貼的壓力必然增加。例如,江蘇省金湖縣現在只在該縣的塔集鎮開展農業保險試驗,市縣財政2005年的補貼額為13萬多元,如果在全縣推開水稻、三麥、養魚保險,縣財政每年將要為此補貼200多萬元,而且這種補貼一旦實施,就不可能收回來,只可能增加,不能減少。因此,地方財政存在補貼的顧慮。更重要的是在沒有建立巨災補償基金的條件下,真的發生大災需要巨額賠付時,財政兜不了底,到那時政府將失信于民。

目前能得到中央財政補貼的黑龍江陽光相互農業保險公司雖然在2004年和2005年拿到了4400萬元的補貼,但是不僅數額不足,而且都是臨時性的安排,沒有長期保證。這對于一家只有數千萬元家底的相互公司來說,經營風險相當大。

五、中央的財政扶持手段和力度是一個未知數

政策性農業保險離不開財政支持,特別是中央財政的支持。財政支持一般包括保險費的補貼和經營管理費補貼、在發生巨災損失條件下的財政支持等。在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條件下,絕大部分省、市、自治區離開了中央財政的適當支持,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恐難建立。而直到目前,中央財政沒有任何有關政策期許和支持承諾,這是大多數省、市、區不敢進行試驗的重要原因,即使開始試驗的財政狀況較好的省份,也對試驗的可持續性沒有信心。這一點也正是前20年農業保險試驗失敗的重要教訓之一。當時不少地區也曾給與農業保險以補貼,但是他們能補“一陣子”,難補“一輩子”。

六、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驗缺乏巨災補償準備和分散直接保險經營風險的再保險機制

各地在農業保險的試點中發現,如果不出現自然災害或一般性的自然災害,農業保險費可以作為補償基金積累起來;如果出現了較大災害,農業保險可能會出現超賠(基金積累不足賠付)的現象;如果出現了較大范圍的損失巨大的自然災害,靠農業保險的保費收人以及艱難的積累來賠付,很可能就是杯水車薪。這就要求農業保險必須建立“巨災補償準備金”,同時,要有一個強有力的再保險機制,使得風險能在時間和空間上得到有效分散。而現在,尚無一個省、市、自治區在試驗之初就著手建立“巨災補償準備金”。同時,部分試驗的省、市、區也沒有安排再保險。缺乏巨災賠償準備,也五分散風險的其他安排,這樣的農業保險試驗經營就成了一著“險棋”,等于將風險都集中到了政府身上。

七、某些籌資渠道的隨意性對正規制度建設效力有限

在一些試驗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地方,當地政府或保險經營機構力圖拓展農業保險的資金籌集渠道,尋求一些產業化組織、龍頭企業為投保農戶提供保費補貼,或通過農業專業合作組織展業,但這種非正規手段和制度是一種自愿行為,沒有任何政策和規則約束,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只可以提倡,不可能要求。有多大推廣價值,對正規制度建設能產生多大效力,還無法預見,因此也恐難納入正規制度建設中來。

八、缺乏支持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驗的其他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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