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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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和原則的關系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1

1.本規定中所稱的“普通工”,在建筑企業(包括各種工程隊、修建隊)是指從事挖土、擔土打夯、調制灰漿、篩洗砂石和搬運磚、瓦、木料、砂石、灰漿、鋼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現場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內,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具體情況考慮確定);在廠礦企業是指臨時招用的從事搬運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掃車間的工人等;在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是指臨時招用的從事簡單體力勞動的工人。

2.本規定所稱的“勤雜工”,是指在企業、事業、機關、團體中的勤務員、服務員和一般通訊員,不包括旅館、飯店、浴室等企業中從事營業工作的人員。

(二)關于普通工的工資標準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勞動力主要來源地區分別規定幾個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應該盡可能在同一地區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與農民的收入作比較的時候,應該以建筑業普通工的三個等級中的二級工的工資標準與農民的收入作比較,以普通工的日工資標準乘以二十五天半作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個農民勞動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個月作為農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資標準,應該根據他們所擔負工作的勞動強度和熟練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4.計算城鄉生活費,應該包括伙食費、住宿費、交通費、文娛費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襪費。

5.普通工實行“新人新標準、老人老標準”,應該采用對于老工人補發新舊工資標準差額的辦法,以便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單位可以統一按照新的工資標準規定計件單價。

6.家住城市的長期臨時普通工,應該按照“新人”待遇,執行新工資標準。

7.臨時普通工合同期滿續訂合同時,原則上應該執行新工資標準。如果遇有特殊情況,應該在符合暫行規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靈活掌握。

8.鐵路、交通部門的普通工同樣執行地方規定的工資標準。

9.廠礦企業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資標準今后如何處理,另行研究。

(三)關于勤雜工的工資標準

1.勤雜工的工資等級一般以不超過四個等級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間和城鄉之間的勤雜工工資標準,應該有所差別。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2

要識別憲法原則的效力與憲法規則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須弄清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差異。從一種關系的視角來看,憲法原則和憲法規則其實是憲法規范的兩種不同表現狀態?!罢J為法律規范包括法律原則在內,或者提出原則與規則是對法律規范的邏輯的劃分,這是西方學者首次闡明的?!盵2]近年來中國學者也關注到并接受了憲法規范應有內部不同邏輯層次劃分的理論。有的學者主張憲法規范主要由憲法制定規范、憲法核、憲法修改規范與憲法律組成,不同規范之間形成不同的等級系列,即在憲法規范內部亦存在上位規范和下位規范的關系。[3]一般而言,較之于憲法規則,憲法原則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穩當性、抽象性等特點。具體而言之,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又有以下不同點:

第一,憲法規則注重憲事行為和憲法事件的共性,其內容具體明確,目的乃是為憲法的實施提供具體的基準,以消除司憲和行憲的任意性,從而維護憲法的權威,保持法治的統一性。與此相反,憲法原則除了要具備憲法規則關注事件或行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關注事件和行為的個性,并盡可能型構模糊性的制度空間,以彌補法律規則和社會現實的縫隙,滿足法治國家對法律支配社會的普遍性要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這樣一種目標可能永遠不可以靠規則來實現,但可以靠原則來織就。

第二、憲法規則由于本身內容的具體明確和規則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適用范圍偏狹。但憲法原則作為一種經驗抽象和價值預設,它要貫徹于整個立憲、行憲和司憲、護憲的全過程,并統攝憲法權力和憲法權利兩大規范體系,因而其適用范圍要比憲法規則寬廣得多。

第三、在實踐中經常產生憲事關系中的原則與規則竟合問題,因而產生憲法適用中規則與原則的選擇優位問題。既往很多學者基于對原則的價值預設和憲法規范內部要素的邏輯排序,都主張憲法原則要優先適用于憲法規則。

但和法治作為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首要地必須擺脫不確定和不安寧對秩序的威脅,而規則的穩定性適用正好是滿足這一追求的最關鍵性因素。在立法已成為多元利益博弈的結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當性表達情況下,法律的適用不應該舍棄明確的規則而另外追求原則涵蘊的價值。而且根據美國學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適用進路是頗不相同的: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在個案當中,即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方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則的適用則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因為不同的原則是有不同強度的,而且這些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沖突的原則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換言之,憲法規則本身是一種或多種憲法原則所體現的價值的輻射,優先適用憲法規則并不意味著對憲法原則的貶損。即便是在某一具體的憲事關系中發生了特定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沖突,而導致優先適用了憲法規則。但因為憲法原則的相互關聯性,該憲法規則背后的其他憲法原則價值實現之時,也使被排斥的憲法原則得到了另外一種意義實現。

憲法原則的效力指涉三個層面:憲法原則效力的緯度,指憲法原則的效力空間范圍;憲法原則效力的向度,指憲法原則的拘束對象和作用領域;憲法原則的權威,指憲法原則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憲法作為公法而在國家公域發生效力,是近現代法治的基本要義所在,正如著名學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個公法問題,也是一個私法問題。但是,歸根結底,是一個公法問題?!盵5]所以憲法原則規范直接對公權行為和公域立法產生拘束力,具有理論上的該當性和事實上的證成性。不過由于法治對形式主義的追求和法治本身體系化的需要,憲法原則規范應該盡量通過公權立法具體化的路徑來貫徹實施。

憲法原則規范能否直接對社會私域立法產生效力在學界卻存有分歧。一種意見是:因為憲法具有根本法、高級法的屬性,所以推論憲法原則當然對社會私域產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種則以為不可一概而論:其理據為:

第一,從法的發生時態而言,私域法制發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產生于憲法之前。雖然近代成文憲法出現后為了保持法制的統一,而有將萬法歸宗于憲法之勢,但因為憲法和民法所調整的領域并非完全疊合,所以憲法原則不能完全覆蓋民法領域[6]。

第二,憲法乃公法的身份性,決定了即便是憲法原則也無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權力的分立與制約是具有共識性的憲法原則。它有關權力配置和權力行使的規定在公權領域都是強行性的、剛性的。所有公權組織都要遵守授權有據、禁止有據的準則,不得超越法定權限的范圍,也不得悖于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而自行決定機關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權限。但民事法人的組織和權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則決定的。我們不可以說因為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結構。

第三,憲法原則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彌補憲法規則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規則較少或規則完全缺失的時候,才可以直接發揮憲法原則的作用。而根據學界的研究結論,即便是憲法規則規范也不能斷言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與之相應的,我們也可以說憲法原則規范并不完全有對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領域,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憲法的自由權利規范包括生命、財產、自由、安全等傳統的天賦人權,是公民享有的針對國家的防衛權,應該在民事立法中具備直接效力。憲法中的受益權包括生存權、工作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國家提供一定給付或服務的權利。它體現了憲法權利權規范為適應時代變遷而所作的功能轉型。這樣民法也應配合這種轉型,既要關注個人利益的實現,更要注重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協調。由于受益權要求以具體化的法律實現國家資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種途徑實現受益權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權,因此,受益權不可以直接約束立法者,其對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蘊含的尊嚴生存、社會連帶等等客觀原則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標準”,同時考慮到民法所承擔的“保障自由,激發生產力創造生活資源、以最低交易成本達到互通有無等主要的社會功能”,受益權對民事立法的影響宜采取間接效力為必要。[7]在民事司法領域,盡管經由最高法院2001年關于齊玉玲案的批復而引發了學界對憲法在民事司法領域有無直接法律效力

的接連討論,學界對這一問題也遠未達致共識。[8]但多數學者都指出了將憲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憲法規則裁判案件所蘊藏的危險。誠如德國學者沙茲衛伯所言:“硬將國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關系之平等……無疑敲起自由之喪鐘。”[9]承認憲法的直接效力實際上就是允許國家權力深入私域,允許國家權力對于本應保持自治的市民社會領域進行干涉。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允許國家任意的對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進行干預,其結果可能是導致國家權力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這一代價將是深遠的。

憲法權威是憲法正當性的表征,也是區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準。憲法權威是憲法的法律強制力和社會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憲法產生以后,憲法作為國家實定法的一部分,當然被賦予國家強制力。只是這種強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強制力和行政強制力,它還包括賦予立法者一種行憲的責任,強調立法貫徹憲法的作為義務。憲法的公信力來自于多個層面:通過宗教賦予憲法神圣性,使人們真誠地崇奉憲法;通過社會大眾的共同約定,產生一種自律性的義務,而自覺遵守憲法;通過憲法制定的民主性和憲法內容設定的正當性,使人們心悅誠服地接受憲法。憲法不能沒有強制力,但憲法又不能只有強制力。強制力能保證憲法行之一時,不能保證憲法行之一世。憲法原則設定的權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適性的實體正義觀相契合,與社會現實保持適度的張力外,更重要的是體現憲法原則設定的交互性和參與性。要把原則的設定的過程表現為多元利益的正當博弈過程,要通過民眾對原則設定過程的參與而親自感受憲法的寬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過這些精神的洗禮使民眾對憲法永保親和性。

注釋:

[1]曹繼明、黃基泉:《關于憲法基本原則的探討》,《理論與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龍:《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

[3]參見韓大元:《論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法學評論》1999年第4期。

[4]參見吳傳毅:《論法律原則》,《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第18卷第2期。(美)羅納德·德沃金,《論規則的模式》,《法學譯叢》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與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頁。

[6]從邏輯對稱的角度,公域與私域相對應,民事領域似應與官事領域相對應,但在我國學界通常把民事領域視同于社會私域。為了話語對接的需要我們在這里遵守了這一學理約定。

[7]參見曹治國:《從對立到協調:公私法劃分背景下的憲法與民法關系論》,(申請清華大學法學博士論文)2005年4月,第194—195頁。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3

關鍵詞:近因;近因原則;判斷規則;事實與政策

一、近因與近因原則

一百多年前,一位英國法官指出“你不必被那些遠因所困擾,或對效力遠因、重要原因和結果原因進行形而上學的區分;你只需關注那些直接導致損失發生的最接近的遠因?!?/p>

布萊克法律詞典(第7版)對近因所做的解釋是:①從法律上看,足以產生責任的原因。②直接導致事件發生的原因,且無它,該事件即不會發生。英國學者約翰斯蒂爾則將近因定義為引起一系列事件發生,由此出現某種后果的能動的、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在這一因素的作用過程中,沒有來自新的獨立渠道的能動力量的介入。我國學者多將近因界定為在風險和損害之間,導致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它不是指時間上或者空間上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則,指判斷風險因素或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 具體言之, 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 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即近因, 保險人才對損失負補償責任。它是保險當事人在處理保險責任承擔和理賠時確定保險事故責任歸屬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保險人在理賠審核時,需要先確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是損失發生的近因,若是,再用近因原則,即利用近因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保險賠償責任并進一步作出賠償給付。因此,確定近因與利用近因原則不是一回事,保險公司需要利用確定近因的規則來判定事故是否為損害的近因,而不能直接適用近因原則。因此,近因是判斷保險責任的必要構成要件而不是一項原則。既然近因是保險責任的一個必要構成要件,近因原則是確定近因后進一步確定的責任賠償,那么,近因原則是否可以成為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呢?

學者馬寧 在引用了“在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險法中,人們使用‘近因’這一概念來指稱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中通常所稱的‘法律上的原因’……近因規則的目的在于收縮原因認定的范圍” 之后,說明近因至多只是保險責任承擔的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可能成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近因原則”事實上只能是泛指普通法系所采取的對近因的識別規則,但正如下文所指出的,各國司法實踐中的識別規則并不一致。因而那些單純呼吁應引入“近因原則”的主張只是一種建立在誤解基礎上的善意而寬泛的臆想。它不可能為司法實踐解決類似問題提供有效的指引,因為前述主張并未涉及因果關系問題的核心― 采取何種方法去選擇確定保險法意義上的原因(或稱近因)。

筆者經過仔細思考,傾向于贊同馬寧老師的看法,近因是判斷保險責任是否成立的要件,若判斷出某事故是近因,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即成立,接著就應該按照保險合同作出賠償,直截了當,不需要理論上再硬是琢磨出個“近因原則”適用才賠償。反過來,若判斷近因成立,會不會出現不適用“近因原則”而得不到賠償的?沒有。這樣,將近因原則再視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體現不出它的價值,也就沒有什么意義了。因此,近因原則就沒有必要成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二、近因的判斷標準

2005年卡特琳娜颶風襲擊美國并造成重大損害,許多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才發現他們的住家保險原來只承保暴風引起的損失,而將洪水引發的損失排除在外。因果關系的判定遂成為此類保險訴訟的關鍵問題。

因果關系的表現形式有兩種大分類:單一原因和多數原因。單一原因導致了損害的發生,且確定該風險屬于承包范圍的,則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不承擔保險責任。由多個原因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結果時,若所有的風險原因都屬于承包范圍,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若所有的風險原因都不屬于承包范圍,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最復雜的一種情況就如上例:部分原因屬于承包范圍,而另一部分不屬于承包范圍,甚至屬于除外責任事項,此時,應該如何判斷確定保險人的責任是否成立以及范圍?

普通法系經過長久的發展,只要形成了四種對保險人責任成立與否的識別規則:歷史較為久遠的傳統規則(Traditional Rule)和有效近因規則(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以及新近興起的帕特里奇規則(Partridge―Ty p e Concurrent Causation)和比例分配規(Apportionment Approach)。

1.近因判定的傳統規則

按照該規則,只要造成損害結果的多個原因中的其中一個原因屬于除外責任,保險人可以拒絕對整個損失的索賠。這就是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優先于承保事項的規定。

英國的Wayne Tank案 最具代表性:被保險人為一家工廠提供和安裝液臘儲存輸送設備,但其提供的設備存在缺陷并且被保險人的工程師在機器處于運行狀態時擅自離開車間,結果機器引發了火災。被保險人購買的責任保險約定,因雇員過失而產生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屬于承保范圍,但因被保險人所提供的商品的缺陷而導致的損失屬于除外事項。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雖然產品缺陷和工程師的疏忽都屬于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產品缺陷屬于保險合同明確列明的除外事項,其效力優先于承保范圍條款,因此保險人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

傳統規則興起之初是因為被保險人比保險人更專業更了解海上的風險,法院有必要傾向于保護僅能根據被保險人說明而承保的保險人。但是,現代保險公司已經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且保險條款多是保險公司自定好的格式條款,被保險人意思自治參與訂立合同已經被虛化。只要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是保險公司早在保險合同中列明的除外責任,其就不用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這是不是給保險公司很多潛在的機會逃避賠償責任?

2.有效近因規則

英國上議院在 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案的判決,被認為是強調近因是唯一的起最大作用的原因的有效近因規則的起源“真正的近因,應當是效力上最接近的那個原因。盡管可能還會有其他原因出現,但這并不能使構成近因的原因的效力消失或對其產生真正的破壞作用,其效力將依然存續,并對結果的發生有著真實的效力影響?!?/p>

有效近因規則要求法院在眾多的原因當中選擇一個作為主力原因,因此被指充滿隨意性和不可預見性。這種規則的適用會使相似的一組原因由于不同法官的理解而造成不同甚至隊里的結果:一個法官選出的主力原因如果屬于承保事項,則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另一個法官選出的主力原因不屬于承保范圍或者除外責任,則保險公司就不需要作出賠償。

此外,要適用有效近因原則前提是要找到主力原因,但是,在Derksen案 中,車主不當放置車載物,又因不當駕駛致使不當放置物造成第三人傷害。如果車載物放置妥當或者正常駕駛,都不會造成第三人傷害的后果,因此,哪一個是主力原因?很明顯,分不出來。若法院硬是選擇放置車載物不當為主力原因,則機動車責任險的保險人則可免于賠償責任,商業責任險的保險人是不是就得承擔保險責任了?還不一定,因為如果商業責任險合同有除外責任包含機動車責任除外條款,商業保險人也獲得了拒賠的機會。矛盾的現象就產生了:當事人為了補漏買了兩種險以期得到全面保障,結果卻是都交了保費卻得不到一份錢的賠償,那為什么還要買保險呢?保險公司是不是有投機的嫌疑?要么全陪,要么全不賠,加上一些除外責任,保險公司更可以逃避以有效近因原則斷定的本應承擔的責任。

3.帕特里奇規則

帕特里奇規則與傳統規則正好相反,即當承包事項與除外事項共同造成損害結果時,保險人應對此承擔全部保險責任。明顯的,傳統規則對保險人有利,而帕特里奇規則對被保險人有利。

目前,美國明尼蘇達州、田納西州、密蘇里州、新澤西州等適用該規則。此規則源于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審理的帕特里奇案 而得名。案中被保險人與朋友打獵,駕車追趕兔子時槍支走火致使一名乘客受傷。意外發生在保險人所購買的汽車保險和住家保險的保險期期間,且意外發生時,被保險人邊開車邊攜帶槍支而且此槍支被設“一觸即發”狀態。住家保險人指出“使用機動車而導致的損失”屬于除外責任而拒絕賠償。加州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由于過失而對槍支做了錯誤的設置這一原因不屬于“使用機動車”,但是它足以單獨導致事故的發生,并且屬于承包事項,因而住家保險人應負賠付責任。

帕特里奇規則有效地防止了前兩種規則的承保缺陷,實質上解決了不同保險公司由于“他?!睏l款的存在導致風險承擔比例的糾紛。但是,它也有明顯的弊端------完全忽視了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除外責任條款,過分傾向被保險人,保險人的利益沒有得到重視。

4.比例分配規則

比例分配規則尚未被任何法院所采納,迄今為止它僅僅是學者所提出的一個建議,但這一建議已經引起了各方的關注。 比例分配規則將責任分攤過程從保險責任確定之后移轉到責任確定之前,即先事先設定每種風險應承擔多大比例的風險責任,然后對號入座。但是,這一規則的難題在于如何解決分割的比例?

三、近因是一個事實還是政策問題

著名的Palsgraf案 ,軌道值班人員疏忽地推了一位乘客,這名乘客就掉了一束煙火,煙火接著爆炸了,爆炸的煙火末飛到站臺的另一端掉到Palsgraf的身上。不同意該案判決的法官Andrews認為:法院說認為的“近因”這個詞的意思是由于方便、公共政策和粗略的公正感,而法律武斷地不再追究一個特定的點之后的一系列事情。

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在PPG Industries, Inc.案 再一次確認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著近因的因素,也解釋了這些考慮保護被告不受在確定的某一點之后的責任追責。

筆者認為追求保險責任的近因,既是對事實上因果關系的追求,更是站在公共政策的角度,防止對被告無休止的原因追究的限制,以達到平衡原被告之間以及公眾利益之間的利益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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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學峰.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 從近因規則到新興規則.《法商研究》2 0 1 1年第1 期

[5]馬婧瑤.中英近因原則的對比.金融保險.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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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Randall L.Smith and Fred A.Simpson,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 4 S.Tex.L.Rev.305(2006)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4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公平互利平等基本原則

從法理上說,法律原則是法律上規定的用以進行法律推理的準則。原則源于規則又高于規則,體現著規則的精神實質。法律原則雖然沒有規定確定的事實狀態,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后果,但在創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卻是不可或缺的。

作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互利原則不公可以指引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何正確地適用規則,而且在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則時,可以代替規則來作為國際經濟交往的準則,并且可以有把握地應付沒有現成規則可適用的新情況,具有靈活性。

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始終,體現著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是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判斷標準。因為不可能有一種強制力作為后盾,只能用一種公平互利的原則來衡量國際經濟關系的公正性,與國內法相比較,它的作用較為完整地體現在對守法的指導上。

在現實中,許多經濟大國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創制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過程中作損人利已的規定,要么對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條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釋。由于國家經濟實力的差距,許多發展中國家有時在創制中吃虧有時在事后的補救中吃虧。因而,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使大國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慮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發展中國家在參與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這一原則,維護自己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

一、從公平互利原則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的關系來說

國際經濟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則,其中經濟原則是基礎原則,還有全球合作原則,有約必守原則。公平互利原則與經濟原則是密切相關的,二者是不可分離的,決不能割裂對待。經濟原則是基礎,離開這個基礎,就無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實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則,才能保證國家的經濟獨立和完整?,F實中,許多借平等,而實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許多經濟弱國都難以實現真正的經濟,因而現實中正確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十分必要。對于全球合作,和有約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實行的,不然,在吃虧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約,都是不合理的。

從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經濟法中存在的意義和作用上說首先,作為國際社會的成員,雙贏是最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個國家都追求的,不吃虧是各個國家的底線?;ダ拇嬖?,恰好是為了創造一個雙贏的環境;而公平的存在,則是對于不吃虧這一底線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則在現實中,對于在雙邊中的國際經濟具有的吸引力,對于雙方的整體發展乃至各方的發展都是有得而無害的,對于國際經濟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則對于原有的經濟實力相當、國際地位基本平等的國家,具有落實和鞏固原有的平等關系的作用;對于原來經濟實力懸殊、國際地位不平等的國家,具有糾正原有的不平等關系,確立實質平等互利的關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國際經濟法的各個領域,在國際貿易、投資、稅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則不但可以促進它們規模的擴大,而且對于它們的良性發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二、從公平互利原則實踐效果上說

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公平互利原則的最好實踐,莫過于在國際貿易中發展中國家斗爭得來的普遍優惠制。雖然實行普遍優惠待遇制度尚未規定在國際條約中,被認為是根據發達國家“自行選擇”而實行的一種臨時措施。不過,由于該制度已有許多發達國家付諸實踐并在一些重要的國際文件中得到反映,我們不妨認為該制度已成為國際慣例。

當然,目前普惠制僅僅是在稅收上的待遇,隨著關稅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對發展中國家的意義將越來越小,發展中國家應爭取更多的非關稅方面的“普惠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第四部分已體現了這一點。目前最為迫切的,是將這些優惠措施穩定下來,并進一步的明確具體化,將這些優惠落在實處。

普遍優惠制的實行,把從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實到實質的公平層面上,對于發展中國家的平等發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過,從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優惠制也有一些問題,因而,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在國際經濟的實踐中,應當進一步加強,從而,在更多的層面上實現公平互利。

三、從我國的國情上來說

在我國有關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則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中國現今正處于改革開放的重要階段,國際經濟交往是對外開放的重要方面。

我國是國際社會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則的國家之一。2004年4月剛修訂的《對外貿易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001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眹野压交ダ瓌t作為對外經濟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則,由此可見,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國內立法中的指導地位。

四、從公平互利的宗旨來說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強調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樹立和貫徹新的平等觀。

對于經濟實力相當的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于原有平等關系的維持;對于經濟實力懸殊的不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于原有形式平等關系或虛假平等關系的糾正以及新的實質平等關系的創設。就應當讓經濟上貧弱落后的發展中國家有權單方面享受特殊優惠待遇。

貫徹公平互利原則不僅對發展中國家有利,從世界戰略全局和發達國家本身利益出發,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建立公平互利關系,有助于緩和發達國家的經濟困難,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與穩定。

總的來說,現在公平互利原則不僅適用于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且也適用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適用于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國家之間的關系。所以國家從立法上確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則,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對外經濟關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謝邦宗,張勁草.國際經濟法原理.世界圖書出版社,1992.

郭琳佳.論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在我國法中的體現.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5

內容摘要:從環境保護的角度看,在世界貿易規則體系中包含環境保護條款,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就出現了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中與貿易有關的措施和貿易規則中環境保護條款不一致、甚至沖突時的法律適用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兩者的協調所應遵循的原則是:世界自由貿易規則不應成為國際環境質量惡化的原因;環境保護措施的采取,不應對世界自由貿易構成妨礙。

關鍵詞:國際環境措施世貿規則協調

一、環境保護:從gatt到wto

20世紀中葉,環境問題席卷全球,成為全人類面對的共同問題。人們認識到:不保護環境,人類可能會毀掉自己賴以生存的家園。于是各國在將環境保護作為國內立法重點的同時,也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的途徑保護環境,并將環境保護滲透于一切可能影響環境質量的領域。在這種歷史條件下,綠化gatt(《關稅貿易總協定》)或者說協調貿易與環境的關系就被提了出來。1971年,gatt專門設立了“環境措施與國際貿易”小組,反映了gatt開始將環境保護與國際貿易聯系起來,并作為一個專門問題來對待?!皷|京回合”達成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表明,各國的環境保護措施已經對貿易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并形成貿易壁壘,因而,消除包括環境保護在內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就成了gatt法律文件的重要組成部分。

“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以及wto的產生,使協調國際貿易和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進入了一個全新的階段。“烏拉圭回合”在“環境小組”和理事會工作的基礎上,最后通過了《關于貿易與環境的決定》。根據該決定,wto設立了一個對所有成員國開放的“環境與貿易委員會”,該委員會的工作宗旨就是在不違背多邊自由貿易體制的前提下,負責與貿易有關的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貿易與環境兩個領域的各項政策措施,實現環境保護與貿易持續增長相互促進的目標??梢姡凇盀趵缁睾稀敝羞_成的多個協定如《服務貿易總協定》、《農業協定》、《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定》、《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①都涉及到了環境保護問題。這表明環境保護已經成為國際貿易規則必須考慮的重要內容之一。

環境保護對貿易的影響并不限于環境保護理念滲入世界貿易規則,國際社會早就開始締結專門的國際公約對各種危害環境的自由貿易進行限制。如針對象牙貿易造成對大象的大量捕殺而使其瀕危,硬木貿易導致東南亞地區森林面積的急劇減少,甚至對一些國家的生物資源和林木資源造成毀滅性的影響,危險廢物貿易給發展中國家造成的巨大危害問題等。國際社會為此已經締結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等環境保護公約,這些公約的宗旨就是通過限制貿易達到環保的目的,限制或禁止成員國的貿易對生態的不利影響。

二、環境保護同自由貿易的沖突與解決

環境保護滲入國際貿易規則,現在已成為一種世界潮流。但是,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環境狀況和經濟實力上存在巨大差異,導致這兩大陣營在對待貿易相關國際環境保護措施和世貿規則這兩種不同的規則體系的態度上完全不同。發達國家鑒于自身環境優勢和經濟技術優勢,一方面有意規避或者不遵守有關的限制貿易的國際環境保護措施,企圖進一步掠奪發展中國家的資源,向發展中國家傾倒廢物;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計地用世貿規則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設置“綠色貿易壁壘”,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以求保護本國經濟。而發展中國家則恰好相反,來自發達國家的生態侵略使發展中國家在國際貿易中懷有警惕的心理,他們特別重視這些發達國家是否能夠遵守那些與貿易有關的國際環境保護規則。

由于發展中國家是“綠色貿易壁壘”的最大受害者,這就迫使發展中國家不得不使用世貿自由貿易規則來抑制發達國家的“綠色貿易壁壘”。由于發展中國家的長期一致努力,現有國際法和國際貿易規則體系中關于環境保護的約定,已經包含著大量考慮發展中國家弱勢地位的條款。但是,發達國家在環境與貿易領域的雙重優勢地位卻是一個有目共睹的事實。為此,國際環境法把“發達國家承擔比發展中國家更大的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以求達到在環境保護方面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實質的平等。在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內,wto規則也十分注意防止環境保護措施成為世界自由貿易的障礙,特別是防止其成為發達國家設置綠色貿易壁壘的口實。然而,在國際交往特別是貿易活動中,發達國家往往憑借自身的優勢地位,設置各種各樣的貿易壁壘。也正是由于這些活動,常常引起國際訟爭。所以,在當前國際貿易活動中,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訟爭,往往表現為環境保護措施與自由貿易規則之間的沖突。這就使探索如何協調環境保護措施與貿易規則之間的關系顯得非常重要。關于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簡稱tbt)取得了積極 進展。

為了消除技術性貿易壁壘,《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規定,成員方制定、采用和實施技術性措施,除應遵守世界貿易組織的非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外,還應遵守以下幾項原則:

1、必要性原則。成員方只能采取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技術性措施。這些合法目標包括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護環境。

2、采用國際標準原則。成員方如需制定技術法規,而有關國際標準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則各成員方應使用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適當。

3、協調與等效接受原則。各成員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充分參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就各自采用或準備采用的技術法規涵蓋的產品制定國際標準的工作,并鼓勵各成員方積極考慮將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

4、特殊和差別待遇原則。成員方不應期望發展中成員方采用不適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發展中成員方制定技術性措施的依據。即使存在“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發展中成員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術和社會經濟條件,采用某些技術性措施,以保護與其發展需要相適應的本國技術、生產方法和工藝。鼓勵發達成員方對發展中成員方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性措施方面提供技術援助。

除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之外,《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簡稱sps)在避免成員方利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設置貿易壁壘方面做出了進一步規定。根據sps,制定和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除了需要遵守tbt所規定的前述四項原則外,還需要遵守“以科學為依據”原則和“有害生物風險分析”原則。

按照“以科學為依據”原則,成員方應確保任何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都以科學為依據,不能實施或停止實施沒有充分科學依據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如果在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采取某種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只能是臨時性的,并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做出科學評估。從美國與歐洲共同體之間有關牛肉激素問題的爭端的解決來看,《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中的“以科學為依據”原則發揮了積極作用。歐洲共同體以在牛飼料中添加激素會危害人體健康為由,禁止從美國進口牛肉,而美國則認為歐洲共同體這樣做沒有科學依據,將歐洲共同體訴諸世界貿易組織,結果歐洲共同體敗訴。②

按照“有害生物風險分析”原則,成員方在制定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時應以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為基礎。有害生物風險分析是指進口方對進口產品可能帶入的病蟲害的定居、傳播、危害和經濟影響,或者對進口食品、飲料、飼料中可能存在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可能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做出的科學分析報告。③有害生物風險分析與進口方確定“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④有直接關系。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的結果認為風險比較高,進口方確定的“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就比較高,采取的保護措施就相對嚴格一些;如果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的結果認為風險比較低,進口方確定的保護水平就比較低,采取的保護措施就相對寬松一些。但是,sps規定,無論進口方確定的措施是嚴還是松,都應考慮將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對貿易的消極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標。”⑤

從tbt和sps的規定可以看出,為了保護環境,成員方可以采取保護環境的措施,但是wto規則對于采取保護環境的措施規定了限制原則,即:一旦成員方采取的保護措施違背了不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自由貿易原則和公平競爭原則等,就構成貿易歧視或貿易壁壘。在1990年美國禁止進口墨西哥金槍魚案中,就可以看到這些原則的價值。美國以保護海豚為由禁止進口金槍魚,世貿組織則認為,美國的做法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和自由貿易原則,結果美國敗訴。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世界貿易組織并不是認為美國不應該采取措施保護動物,而是美國保護動物的做法違反了wto的自由貿易原則。換言之,如果美國對本國漁民也采取相同的措施,那么美國的做法就是恰當的了。正因為美國采用了差別待遇的做法,可以看出美國的真實意圖不在于保護動物,而是以保護動物之名行保護本國漁民利益之實。

三、國際環境保護措施與世貿規則的適用與協調

由上述可見,wto一系列規則實際上在努力協調環境保護與自由貿易之間的關系,其具體表現在:它既明確規定為保護人類、動物、植物、自然資源,成員方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又規定這些措施不應成為歧視和變相限制自由貿易的手段。因此,wto既要擴大貨物和服務的貿易,同時又堅持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尋求貿易與環境的協調發展。查字典 網

與貿易有關的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初衷在于通過控制乃至禁止對環境有害的產品以及產品生產設備和工藝的貿易來減輕對進口國的環境壓力,本質上也是為了協調環境與貿易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看,wto規則與環境保護國際規則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這種一致性絲毫也不能掩蓋兩者的明顯差異。這些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環境保護國際公約是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它所規范的貿易通常明顯地影響環境與自然資源,而wto規則主要是以貿易自由為目的的,貿易所涉及的產品本身并不明顯有害于環境。

其次,環境保護國際條約是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而wto規則是自由貿易全球化的產物。

規則和原則的關系范文6

[論文關鍵詞]特殊侵權;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倒置

證明責任即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不能證明時可能承擔的不利后果,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證明責任如何分配往往關系到案件審理的結果,對當事人雙方都有著重大的影響,且體現了法官理論與實務能力,是民事訴訟法學以及證據法學領域中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及原則在我國的現行立法中仍不是十分明確,而且案件的情況各不相同,尤其是在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如何把握證明責任的分配是難點問題。有鑒于此,本文以特殊侵權案件為視角,對證明責任的分配進行理論與實踐層面的分析與研究。

一、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與倒置

證明責任指訴訟開始時原告主張提出以后,由誰首先提出證據的責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證明責任是從原告開始的,例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確立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以及有關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也要舉證加以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請求,也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然而前述原則遭到了質疑與否定,原因是其違反了訴訟兩立性的邏輯原則,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會得出無論是肯定主張還是否定主張的當事人均要承擔證明責任的結論,導致法院依然無法裁判。在某些情形下,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違反公平原則和平等原則,因此“舉證責任倒置”與一般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完整的證明責任分配體系。在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是在特殊案件中因歸責原則的不同,而對一般的證明責任的順序進行了變化,從被告對自己主張的反駁事實舉證開始。在我國現有法律中,主要體現在《證據規定》第四條(該條法規涉及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高度危險作業等侵權類型,本文統稱為“特殊侵權”)。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正是考慮到案件的特殊以及從經驗上考慮到當事人接近證據程度的實際情況,是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統一的具體體現。

二、特殊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

近代民法為一般侵權行為確立了過錯責任的基本原則,同時也確立了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行為的違法性、致害人的過錯、損害事實、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特殊侵權案件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與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概念幾乎是同步的,并已逐漸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一般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就是依規范說對證明責任進行分配。同時對與侵權行為一般構成要件相應的證明責任分配也提出挑戰。因為信息的嚴重不對稱,侵害方的自我保護,受害群體獲得全部侵權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的可能性越來越小,僵化地適用一般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受害人將無法得到有效救濟和全面保護。這種背景下,證明責任分配逐漸有了突破性的發展,出現“蓋然性說”、“多原則分配證明責任說”等理論,反映了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應根據案件性質進行調整和變化的主張。

現代民法在特殊侵權領域引入了嚴格責任等新的歸責原則,而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是嚴格責任實現的途徑和方式。在侵權法中,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非絕對。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各國立法例多承認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辯或免責事由”。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變化的積極意義正在于在特殊侵權行為經常發生的領域,產生促使責任人積極履行注意義務,采取預防措施,從而避免損害的發生,避免社會資源的耗散的積極效果,這也為法官尋求實質正義提供了一個法律規范的基礎。

三、特殊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成因分析

特殊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作為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與補充規則,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體因素和訴訟法及實體法的特定價值要求。在特殊侵權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最根本的理由是充分保護受害者,體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這些特定價值包括公平正義觀念的具體要求,它決定了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發生變化的基本類型。

(一)符合特殊侵權訴訟當事人的差異特點

特殊侵權訴訟當事人的舉證地位、舉證能力一般較為懸殊。舉證地位是指舉證者在具體法律關系中的實際處境,舉證能力則指的是特定事實主張者提供證據的能力。如果由缺乏收集證據條件和手段的當事人收集證據,其沒有收集證據的條件和能力,屬于舉證不能,而占有證據或者接近證據材料的另一方當事人不負證明責任,這勢必造成在證據分配中的不公平。

1.平衡當事人利益

特殊侵權訴訟中,若按證明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將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訟結果判歸負證明責任一方勢必與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背道而馳,對證明責任進行某種調整的必要性便由此而產生。因一方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造成本應由對方當事人舉證的證據滅失而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等妨礙舉證的行為,法官也應考慮適用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

2.反映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理念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一項極其重要的原則,而在民事訴訟法上,與誠實信用原則相聯系的“真實義務”,是當事人及其訴訟關系人在訴訟上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證明責任分配中,由于一方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舉證時,也應當根據情況變化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法官可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對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進行改變。

四、特殊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學理分析

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問題之所以是理論和實務中的難題,是由案件的多樣性和證明責任分配本身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明責任分配的權力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是要在自由裁量中使法官的恣意最小化。與之相反,在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證明責任分配的合理性便成為實體法所要解決的問題,即認為證明責任分配是實體法問題,而不是一個訴訟法上的問題。若法官有權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證明責任,那么其必須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來行使。

產生證明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英美法系國家由法官自由裁量來解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問題,沒有分配證明責任的一般的、原則性的法律適用的標準,因此也必然沒有證明責任倒置或者轉換這樣的概念。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存在著“規范說”,德國法學家漢斯·普維廷認為,構成“真偽不明”的條件是:第一,原告已經提出有說服力的主張;第二,被告也已提出實質性的對立主張;第三,對爭議事實主張需要證明;第四,所有程序上許可的證明手段已經窮盡,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第五,口頭辯論程序已經結束。在特殊情況下分配證明責任的情況,證明責任的分配方法或者規則就會不同于一般的標準,也就是在理論上被學者們稱為需要進行證明責任倒置的情況。

“證明責任倒置”是相對于通常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來說的,是特殊形態的證明責任分配。特殊侵權案件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與普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是特殊與一般、例外與原則的關系。實際上,“證明責任倒置”是大陸法系特有的概念。日本學者小林秀之認為在制定法為證明責任規范基礎上不可能發生證明責任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倒置”,在一個具體的訴訟過程中要發生證明責任倒置,實際上是對制定法本身進行修改,這種修改意味著法官不是在依裁判三段論進行“實定法的確證”,而是在發現法、創造法或進行“形成法型訴訟”。

筆者認為,我國的證明責任倒置與英國證據法中的證明責任的轉移含義是不同的,但是稱為證明責任倒置也并不貼切,因為在特殊侵權案件中證明責任分配發生的變化并不是證明責任完全的倒置。從實際效果上分析,證明責任倒置與證明責任轉換兩者的區別在于,證明責任倒置是將證明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責任置于反對的一方身上,是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而證明責任轉換是在具體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為使自己在訴訟中主張成立而承擔的一種說服責任、證明責任。

五、對我國特殊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制度的分析

(一)我國有關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定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證據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即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以及有關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也要舉證加以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請求,也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二)我國特殊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有關規定

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首次正式使用“舉證責任”的概念,規定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等5類訴訟由被告就侵權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但對于哪些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哪些事實應發生證明責任分配變化而由被告舉證,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掌握。

對于證明責任分配變化明確規定的是《證據規定》第四條,該規條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就8種類型的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飼養動物致人損害、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等8種侵權訴訟中應當發生證明責任分配變化的法律要件。

(三)對《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證明責任分配的分析

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變化是與特殊侵權行為密切相關的,盡管證據規則會以成文法的形式列舉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證明責任的變化,但成文法終究無法窮盡客觀存在的一切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賦予法官在成文規則之下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勢在必行。

特殊侵權訴訟中應該變化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護受害者,在此簡要對《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證明責任分配進行分析:第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證明責任。因為產品制造方法是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專利權人很難收集、取得處于對方控制之下的使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制造同樣產品的被告方卻對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最為清楚,并且非常容易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生產該項產品是用其他方法而非專利方法。第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高度危險作業也是營利性的事業活動,甚至是高利潤的壟斷性經營,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某項事業者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同時,就其獲利的行為承擔致人損害的責任符合公平原則,由于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請求賠償,無須舉證和證明加害人主觀方面的過錯,加害人也不得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主張免除責任。第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由于舉證地位和能力,被告顯然強于原告,因為在一般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同環境污染有無因果關系,只有被告有能力和條件來舉證,這主要是由環境污染行為的復雜性、漸進性以及多因性所決定。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證明責任。因為在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負有管理義務,并且對于這種侵權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要證明加害人即被告有無過錯,只能是被告,如果把這種責任讓原告承擔顯然是不合理的。第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民法通則》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應當舉證證明有關侵權與否之事宜,而不需證明加害人的過錯。第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普通消費者往往只能證明因使用該產品受到損害,而在產品于銷售時已存在缺陷及產品缺陷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這兩方面存在著舉證能力的障礙,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靈活運用該條款,以保障普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產品生產者有過錯負責舉證,產品生產者如想免責,即應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9條進行舉證。第七,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這是因為加害人具有個體不確定性、主觀上的過錯,共同危險行為是由數人實施且該數人均有主觀上的過錯,如果要求受害人確認加害人,顯然不公平,所以將其視為一個整體,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第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證明責任。這是因為原告并非具備專門知識和技術的醫護人員,此類特殊侵權案件中信息的嚴重不對稱,所以只能重置證明責任,把舉證的責任分配給作為被告的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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