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范的要素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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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范的要素

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1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2)11-005-02

沖突法是國際私法的特有研究范疇,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和靈魂。國際私法是調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的,而沖突法就是一種主要的調整方法,通過適用沖突法規范找到該民商事法律關系應受何國實體法調整,從而確定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之所以稱之為沖突法,是因為它的適用在于解決各國之間(包括各區域之間)的民商事法律沖突問題。在國際私法發展的歷史進程中,沖突法理論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礎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將沖突法納入整個法學體系中,它的法理學基礎似乎就不那么清晰明確了,以至于法學界各學者觀點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對現有的關于沖突法性質的理論觀點進行再認識,旨在探尋沖突法真正的法理學基礎,明確其法理地位,以求拋磚引玉,求教于專家。

一、問題的提出與現有觀點

傳統沖突法理論認為,沖突法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規范,是指明某一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國法律的規范,因此又被稱為法律適用規范或法律選擇規范。它具有特殊的邏輯結構,由“范圍”和“系屬”兩部分要素構成。

而傳統的法理學理論認為,法律規范是一種社會規范,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具有特定內在結構并以法律條文或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一般行為規則。法律規范包括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兩大類,規范本身通常由三個部分組成,即假定、處理、制裁,它們構成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

可見,傳統的沖突法理論雖然把沖突法界定為法律規范,但是沖突法本身的特征卻沒有一樣是符合法律規范的,甚至是相左的。試問如此認定沖突法性質的法理學基礎何在?一個沒有法理基礎的沖突法理論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學體系里站住腳跟,在理論乃至實踐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呢?有鑒于此,筆者也查閱了許多相關資料,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形成了如下幾種主要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規范所包含的范圍已經不全面。在法理學中,應該把法律規范分為法律規則和特殊的法律規范。法律規則就是那些包括規定權利、義務、責任標準和準則的規范,而特殊的法律規范則包括法律選擇規范、法律適用規范,還有一些定義性、解釋性的法律規范,沖突規范就是其中的法律選擇規范。

另一種觀點雖然也否認現有法理學理論的不足和相對滯后,但是卻認為沖突法并不是什么特殊的法律規范,而就是一般法律規范中的法律規則。作為邏輯上周延的沖突規范,仍然具備法律規范邏輯結構的三要素:“假定”體現在“范圍”部分,同時還包括隱含的“涉外因素”;“處理”體現在“系屬”部分;“后果”則體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之中。

最近幾年,似乎又有一種新的認識日趨成為主流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沖突法的性質不是法律規則,而是法的技術性規范。法的技術性規范是指那些不能單獨調整某一社會關系,即本身并不規定權利和義務,但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則適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規范的總稱。也就是說,這種觀點并不否認沖突法是法律規范,只是不是法律規則或者什么特殊的法律規范,而明確其為法的技術性規范。

二、質疑與再認識

綜合以上幾種主要的關于沖突法性質的理論論述,我們不難發現這種理論上的糾纏不清是源于學界并未深入研究有關沖突法的一些法理學基礎問題,比如究竟沖突法到底是一種什么法?是法律規范?法律規則?法的技術性規范?抑或是其他性質?只有搞明白了這些基本問題,才能為沖突法找到其法理學基礎,從而更加完善我國的國際私法乃至整個法學體系。而若只一味關注部門法內部關系,卻忽略整個法律體系框架內法律之間關系,則自然阻礙了我們對沖突法性質的法理思考。因此,我們有必要先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認識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認識沖突法的性質問題。

(一)法律概念的再認識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規范一詞的含義是明文規定或約定俗成的標準,如技術規范、行為規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規定的標準,即為法律規范。由于法律對于一般人的行為的規范性、普遍性以及強制性等特征,人們往往把法律稱之為法律規范,并用法律規范來代指整個法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沖突法與沖突規范往往被人們等同視之。然而從法的構成要素角度來說,簡單地把沖突法視為沖突規范的表述是不盡嚴謹合理的。筆者認為,學者們習慣將沖突法表述為沖突規范,僅僅是在肯定沖突法的社會規范作用,但這并不代表沖突法在性質上就是法律規范。因為法律規范是一個法理學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義和邏輯構成。

規則的含義則是規定出來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條例和章程,如行為規則,游戲規則。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出來的規則就是法律規則。從漢語本意上,法律規則和法律規范表達的基本是同一個意思,甚至在我國的相關法學著作中,這兩個詞語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學中,法律規范則是法律規則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學界不僅將這兩個概念加以區分,而且認為法律規則僅僅是法律規范中的一個要素。凱爾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規范與法的規則混淆起來,因為法的創制權威所制定的法的規范是規定性的;法學所陳述的法的規則卻是敘述性的。近年來,受現代西方法理學的影響,我國學者也多主張法律規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三要素構成。

(二)法律性質的再認識

在法理學上,沖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規范的定義和構成,因為它既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則,更不屬于法律規則,它應該是法的技術性規定。

首先,沖突法一定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概念或一個僅具有指導性意義的法律原則。法律概念只是對法律用語所進行的立法解釋,法律原則是調整某一領域或全部社會關系的概括性的,穩定性的法律原理和準則,而沖突法則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沖突,一般來說,只要兩個法律對同一問題做了不同規定,而當某種事實又將這些不同的法律規定聯系在一起時,法律沖突便會發生。經濟和科技的飛速發展,加劇了人們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聯系,同時也加劇了這種法律沖突的凸顯。為了解決法律沖突 帶來的法律適用上的難題,法學家們早在13世紀的時候就創造出了這種特殊的解決方式——沖突法,即規定當出現法律沖突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的法。因此,沖突法遠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則所能涵蓋的,它是法學家們創造性地應用法律的具體體現,反映著法學本身的發展變遷。

其次,沖突法也不是法律規范中的法律規則。法律規則是對某種事實狀態的法律意義或法律效果作出的明確規定,是具體規定當事人的某種權利、義務或責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規范,具有極強的明確性和普適性。法律規則還有一套嚴密的邏輯結構,盡管國內外學者有“三要素說”(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要素說”(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新三要素說”(假定、處理、法律后果)等不同見解,但都不外乎承認法律規則有其特定嚴謹的邏輯結構。比如《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就是一條包含完整的三要素邏輯結構的法律規則,其中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是假定條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合約定是行為模式,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是法律后果。而在沖突法理論里,沖突法是知名某一國際民商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的法,是選擇適用法律的法。以我國為例,2011年新出臺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就是我國的沖突法,它用以指導我國在涉外民事關系存在法律沖突時,如何選擇適用法律的問題。如該法第23條規定:夫妻人身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也就是說,當法官處理涉外夫妻人身關系案件時,在法律適用方面,首選的應該是夫妻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其次才是共同國籍國法律。至于法律如何規定夫妻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則不在本法的調整范圍之內。沖突法里類似這樣的法條占絕大多數,從性質上說,它更像是為法官設立的裁判準則,缺少法律規則具有的普遍性,同時多了一些專業性,這也是《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普及性遠不及《民法》、《刑法》等法律規范的原因所在。從結構上說,它是由“范圍”和“系屬”兩部分構成,前者是該法條所要調整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或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如上例中的“夫妻人身關系”;后者是該法律關系或法律問題所應適用的法律,如上例中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和“共同國籍國法律”。這和法律規則的“兩要素”或“三要素”的邏輯結構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說“假定”體現在“范圍”部分,同時還包括隱含的“涉外因素”還勉強說的過去的話,那么在沖突法的法條里實在找不到所謂的“行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部分。

最后,沖突法應該屬于法的技術性規定。法的技術性規定是指創制和適用法律規范時必須應用的專門技術知識和方法,是法律文件中的技術性事項,涉及的內容主要有法的生效時間、法的溯及力問題、法律解釋權、憲法中有關國旗國徽國歌等的規定。法的技術性規定是法的構成要素之一,它不同于法的技術性規范。雖一字之差,但它們二者所屬的法理學范疇已大不相同。在法理學中,法的概念要高于法律規范的概念,而法的技術性規定是與法律規范一樣,同屬法的構成要素之一,但法的技術性規范則是法律規范的下位概念,僅屬于法律規范的一種。之所以說法的技術性規定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因為如果沒有法的技術性規定,法律規范在執行和適用時就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困難,有損法律的尊嚴。比如幾乎每部法律的附則部分都會規定該法的生效時間,這種法條當然不是什么法律概念、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則等法律規范,但是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也會使該部法律的適用出現各種問題,因此它也是法的構成要素之一,只是法的技術性規定而已。這種條文一般在一部法律里面所占的比重很小,因此往往會被人們忽略,并不足以影響整部法律里大多數法條法律規范的性質。所不同的是,在沖突法里,這種規定技術性事項的法條則是占絕大多數的,因為沖突法本身就是通過“系屬”中的“連結點”的指引,指導和輔助法官找到該“范圍”所應適用的規定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的法。正是“連結點”的這種橋梁和紐帶作用使沖突法素有“橋梁法”之稱,而這也更體現了沖突法法條的技術性特點。因此,沖突法的性質應當由其中的大多數法條的性質決定,它是法的要素中的技術性規定。

三、結論

綜上,筆者認為,沖突法既非法律規范中的法律規則,也非一種特殊的法律規范,或者叫法的技術性規范,從法的構成要素上來說,它就是一種法的技術性規定。學界之所以叫沖突法為沖突規范,并非是從嚴格意義上的法理學基礎上分析得出沖突法就是一種法律規范,而僅僅是從承認沖突法作為法律是一種社會規范的角度來說的,確切地說,我們應該稱之為沖突法規范可能更為合理,以區別于法理學中的法律規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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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2

經濟法體系,是指由各種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組成經濟法體系的經濟法部廣應當是多層次的,并且是門類齊全的。

經濟法體系不同于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體系。后者是指由多層次、門類齊全的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經濟法體系的構成要素是經濟法部門,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的構成要素是經濟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

2、組成經濟法部門的法律規范都是經濟法律規范,而在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規范不一定是經濟法律規范。當然,兩者有一定的聯系,一方面,作為經濟法體系構成要素的經濟法部門中的經濟法律規范,一般通過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表現出來;另一方面,建立經濟法體系必然要求建立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體系。

(來源:文章屋網 )

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3

我們通常所說的提單的準據法多指的是提單的債權關系的準據法,這是由于現實中關于提單的糾紛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關系方面,此外,關于提單的公約以及不少國家關于提單的立法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制度方面。同一般債權合同準據法的效力范圍一樣,提單債權關系的準據法的效力范圍應該包括:債權的成立、效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債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時效等等。至于提單的其他方面是否也適用同樣的準據法是值得探討的。

關于提單物權關系的準據法,在國際私法上向來也有兩種不同見解。一種為“分離說”,即認為提單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準據法,提單的物權關系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另一種為“統一說”,即認為若將提單法律關系分割為二,各有不同的準據法,適用上非常不便。提單的物權關系依從于債權關系而存在,因此其準據法應和債權法律的準據法相同。就實務而言,采用“統一說”比“分離說”方便;但從理論上而言,提單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是分別獨立的兩種法律關系,認為二者之間有從屬關系并無依據。如果采用“分離說”,國際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則是“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但運輸途中的物是移動的,在發生某種物權法律關系時,很難確定貨物正通過哪個國家,即使能確定,這種關聯完全是偶然發生的,是有關當事人無法預料的,因此也是不盡合理的。所以有學者認為由于運輸途中的貨物終極目的地是送達地,對在途貨物進行處分行為,一般也要等到運輸終了,才會發生實際后果,以交貨地法確定運輸途中貨物物權關系的準據法較為合理。筆者基本上同意“分離說”的理論,但運輸終了未必是交貨地。所以仍應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原則,在物權行為發生地無法確認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再以“交貨地”、“貨物扣押地”等為連接點確定貨物物權關系的準據法。

提單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提單的簽發、轉讓和注銷。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單的簽發上,有的國家法律規定法人的簽名可用蓋章來代替,有的國家法律規定法人簽名必須是法人代表手簽;在提單的轉讓上,我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但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的法律均規定,記名提單可以背書轉讓。這樣提單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有賴于法院地法對提單行為準據法的選擇。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的“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法律行為的效力適用行為地法。晚近發展的國際私法摒棄了那種固定的連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種連接因素,以更為靈活、彈性的方法,來確定法律行為的準據法。如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1條就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決定行為內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為地法,或者符合全體當事人的本國法,皆認為有效”。同樣,提單法律關系中的有關當事人在簽發、轉讓提單時當然也是希望其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單的流動性很強,其效力在整個國際貿易中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因此對提單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的法律適用也要盡可能采用積極、靈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選擇式的沖突規范,規定:“提單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單債權法律關系的準據法,或者符合提單行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本國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認為有效”。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得知提單債權關系的準據法一般并不適用于提單物權關系和提單的法律行為的效力。這是我們在解決提單糾紛案件時應該注意的問題。在以下討論的提單法律適用原則及其序列僅指的是提單債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因為幾乎所有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都能適用于提單的債權關系,同時由于提單的特殊性,又使得這些原則在適用提單債權關系時又有獨特的表現。而提單的物權關系和提單法律行為效力的法律適用相對而言就比較簡單,本文就不再作展開論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討論中,筆者所言及的提單的法律適用和準據法實際上指的是提單債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準據法。

法院在解決提單法律適用問題時,通常會提及某些“原則”,但提單法律適用究竟有多少原則應該遵循,它們適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這方面的探討并不多見。雖然每個國家或是不同的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不是任何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同時他們的國內法律規定的國際私法規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則都能適用。但各國在采納提單法律適用的原則上還是遵循了一定的規律。本文擬探討大多數國家都能適用的提單法律適用原則的序列以及這些原則的具體適用。

一、內國強制性規則最為優先原則

一般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涉外法律都會有專門的條款規定本法的適用范圍,如波蘭海商法規定,本法是調整有關海上運輸關系的法律;我國《海商法》第二條也相應規定了本法的適用范圍。但這些條款都不是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適用條款,也即它并沒有規定那些案件必須適用本法。但也有國家直接在本國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中用單邊沖突規范的形式規定了法律適用規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參加國際公約的國家,為使公約生效,將公約的內容列入各自的國內立法,在二次立法的過程中,往往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對其法律的適用范圍作出不同于公約規則本身規定的法律適用范圍的強制性規定。

如澳大利亞1991年COGSA第11條規定:“提單或類似所有權憑證的當事人,凡與從澳大利亞任何地點向澳大利亞以外的任何地點運輸貨物有關的,……均被視為是有意按照起運地的現行法律訂立合同的?!币虼?,從澳大利亞出口的提單和其它單據,只能適用該國法律,從而排除當事人選擇適用其它外國法律或國際公約。英國1924年COGSA第1條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以英國港口為航次起運港的所有出口提單均適用該法。英國1971年海上運輸法亦相應地把原來只管轄與適用出口簽發的提單的條款改為也適用進口。最典型的是美國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該法明確規定,對外貿易中作為進出美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提單或其它權利單據受本法的約束。關于其強制性,通過這樣一個事實就可見,即世界各國的許多班輪公司在其經營美國航線的班輪運輸的格式提單上專門列有地區條款(LocalClause),規定對于運自美國的貨物,提單的條款受美國的COGSA約束。中遠的提單也不例外,其背面條款第27條就是LocalClause。當然,美國COGSA的這個強制性法律適用規定,只在其本國發生訴訟時具有強制性,因為它畢竟是一國的國內法,班輪公司之所以要制定這樣的地區條款,是為了使進出美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即使不在美國行訴,也能用同樣的法律解決提單的糾紛,因為其它國家不一定有這樣的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可保證這類業務所引起的糾紛在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國外,這類國家還有比利時、利比里亞、菲律賓等。在這些國家,只要外貿貨物運輸是進出其國內港口的,提單就須適用其國內法化的海牙規則,而不論提單簽發地是否在締約國。

因此這類國家法院在審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規定的某些案件時,是直接適用這些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國內法,一般是排除當事人的選擇和其它法律適用原則的,因此具有強制性,這也是本文將這類規范命名為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的原因。

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稱為“強制性規則”,當事人是不能通過任何手段排除其適用的,對于某些案件,內國的國家將直接適用“強制性規則”,而不考慮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因此“強制性規則”在法國等國家通常又被稱作“直接適用的法律”

此外,這類國家在依據所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制定內國法時,同時也是在履行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因此制定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并沒有違反公約的規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國際公約的適用范圍。

二、締約國的法院優先適用國際公約原則

關于提單的三個公約均是實體法性質的國際公約,公約既然是國家制定的,按照“合約必須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則,締約國負有必須實施其所締結的國際公約的責任。締約國在其域內實施其所締結的統一實體法公約,在許多情況下都意味著締約國的法院必須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適用該國際公約。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國際公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該公約的適用,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有這樣的規定。但有關提單的三個公約沒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條款,在法律效力上,屬于強制性的國際統一實體法規范,締約國的法院有義務對符合公約適用條件的案件優先適用公約,也即這種情況下,締約國的法院是排除當事人選擇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該案中,貨物是裝在一艘荷蘭的貨船上,自蘇格蘭的一個港口起運,提單上是注明適用荷蘭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轄權。但本案的貨方在英國法院提訟,英國是《海牙—維斯比規則》的締約國,而且本案符合該公約的適用條件,(貨物從一締約國起運,提單也是在一締約國簽發)。本案若適用荷蘭的法律(荷蘭當時還沒參加《海牙—維斯比規則》,適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規則》),則?檔土順性巳說腦鶉巍R虼吮景敢愿美磧剎禱亓順性巳酥髡胖兄顧咚系那肭?。结果,承运人茵伓篞饋貢裙嬖頡方辛伺獬ァ?BR>但這項原則的適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的第五條都規定:“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規則各條中規定的全部權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與義務。但是這種放棄和增加,需在發給托運人的提單上注明?!北娝苤?,就承運人的責任和義務而言,《海牙—維斯比規則》比《海牙規則》重;《漢堡規則》比《海牙—維斯比規則》重。因此對于本應適用《海牙規則》的提單,當事人同意《海牙—維斯比規則》或《漢堡規則》或其它承運人的責任和義務較重的國內法的,那么后者的規則中增加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或減少承運人的權利與豁免的條款一般應予以適用。當事人若在提單中直接規定了增加承運人責任與義務或減少其權利與豁免的條款,盡管與應適用的國際公約沖突,也是應被采納的,因為公約本身進行了這樣的規定。當然大多數承運人已在其格式提單中對這一情形進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運公司在其提單背面規定“…如果其它任何國家的法令被判定適用,則本提單受該法令條款的約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單任何內容并不認為是放棄公司的權利和豁免權或對其責任和義務的增加。如果本提單的任何條款與上述法令或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這些條款將無效,但不影響整份提單的執行?!?/p>

由于種種原因,目前關于提單的三個國際公約是同時并存的,有不少國家同時是幾個公約的簽字國,目前這種混亂的狀況還難以消除,公約本身也未對這種情況下,公約應如何適用作出規定,不過,各締約國一般都通過制定國內法加以解決。有的將國際公約轉為國內法,對涉外貿易中進出本國港口的海商案件強制適用指定的國內法,如美國;也有的采用雙軌制,對來自《海牙規則》國家的貨物實行《海牙規則》,對所有出口貨物則適用《海牙-維斯比規則》,如法國。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這一原則與締約國根據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而適用本國法并不矛盾,因為這些國家在適用國內法的同時也同樣在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只是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條款將導致某些根據公約規則本身的規定并不適用公約的案件,事實上也適用了公約,而且是強制性的。正因為如此,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內國強制性規則最為優先原則在順位上應列在第一。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應適用的法律。該原則是法國法學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從19世紀末以來,該原則在國際私法的許多領域被采納,尤其成為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之一。

但該原則在提單的法律適用上比較復雜,爭議也較大。其中有學者認為,提單通常都是由承運人所準備的格式文件,法律適用條款早就印在提單的背面,并沒有經過當事各方的協商,尤其在提單流轉到第三人時,更不可能是各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認為這種條款是應該被法院否定的。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案例,如在臺灣法院審理的一個案例中,承運人甲是委內瑞拉人,從印尼的某港口裝運一批貨物至臺灣。提單上載明適用美國法。臺灣進口商(托運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單持有人)持提單向承運人索賠貨損,法院認為不應適用美國法,因為該法律適用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參與共同選定的,因而不應約束提單持有人。法院最后選用了提單簽發地印尼的法律。當然大多數國家在一般情況下是承認這種條款的效力的。筆者也認為應該承認這些條款的效力。單據的流轉是海上運輸的一個特點,因此承運人不可能和每個有關的當事人都坐下來協商法律適用條款,各國制定有關的法律和締結國際公約,規定了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限制承運人的締約自由,從而保護貨主的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單上的法律選擇條款。對交易而言,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況且,大多數航運公司的提單條款都是固定的,經常打交道的客戶對這些條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對策。此外,大多數提單在提單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提單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單所有內容”的聲明接受條款以加強提單上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傊姓J這些法律選擇的條款對于當事各方而言,利是遠大于弊的。

(一)法律選擇的方式

1、單一法律選擇

有的提單的背面條款規定提單適用一個法律(體系)。如某提單規定:“本提單應按照1924年《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簡稱海牙規則)的規定發生效力”這樣的規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據法院地國的國際私法原則,在案件的法律適用上沒有前兩項原則可適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納了。又如:廣州海事法院在審理“柯茲亞輪遲延交貨糾紛”一案中認定:“五礦公司、班輪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規則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法律。五礦公司與班輪公司雙方選擇法律適用的意思表示,不違反中國法律,應確認其效力?!?/p>

但對法律適用條款指明受我國沒有承認的國際公約約束時,(對中國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規則)該法律適用條款的效力如何,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應承認其效力并予以適用。理由是我國《海商法》只規定第四章適用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沒有規定其強制適用于出口和(或)進口提單。所以,即使約定的海牙規則中的每件或每單位100英磅的單位責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規定的每件或每貨運單位666.67計算單位的限制,也不能認為是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否認其效力,理由是我國沒有參加該指定的國際公約,該國際公約在我國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不應算是一種實體法。因此提單首要條款所指向的該國際公約的內容只能作為提單的條款并入到提單中,提單上的其它條款原則上不能與之相沖突。但是,該國際公約的法律效力卻需依法院地國沖突規范指向的準據法的規定來確定。公約條款與準據法不相違背的,則有效;如有違背的,則違背的部分無效。該學者因此認為,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律似應指國內實體法,不應包括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有關提單的三個公約是統一的實體規范,當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疇中,那種認為當事人可?竦姆剎話ü使己凸使呃乃搗ㄊ敲揮幸讕蕕??!逗Q饋貢裙嬖頡泛汀逗罕す嬖頡分械囊話惴墑視錳蹩鈧芯兔魅飯娑?,提单煌愥单所证庙d暮賢娑ㄊ視帽竟嬖蚴保霉嬖蟣閌視糜詿頌岬ァH綣疾荒蓯視糜詵塹拊脊?,公约又簜呜作此规定呢?蕦上,多边的国际公约杯h塹拊脊牡筆氯搜袷視酶槍噬緇?,永@涫嗆皆私綬淺F氈櫚南窒蟆U庖卜從沉說筆氯艘饉甲災臥虻木?,謸]械筆氯瞬拍芨葑隕砝媯誆煌姆芍醒癯鍪視糜諤岬サ姆傘V灰槍噬緇崞氈槌腥系姆曬娣叮伎勺魑筆氯朔裳竦畝韻蟆H綣蛭使莢詵塹拊脊揮星恐菩遠荒鼙謊?,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哉樤忷峨H敲揮星恐菩緣?,为什眉兩覇T謊衲兀炕諭腦潁岬ナ滓蹩鈧趕蜆使伎醋魘翹岬サ牟⑷胩蹩鉅彩敲揮懈蕕?,提单的法律疡条库傏s蚰徹使際保霉使級雜諤岬サ姆曬叵稻途哂辛朔稍際?,提单的条库k牘寄諶莩逋壞牟糠治扌А6岬サ牟⑷胩蹩鈐蟯耆揮姓庵中ЯΑ?BR>此外還要再區分一下兩種強制性規則:一類是內國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它們在本國法律體系內,不能通過合同排除適用,但是,如果它們并非合同準據法的一部分,則不具有這種效力。另一類則是沖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它們不僅不能通過合同排除適用,同時也不能借助法律選擇而排除此類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只要合同滿足一定條件,該強制性規則就直接適用。顯然本文中所論述的第一項原則論述的強制性規則就屬于第二類。我國《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條款確實是強制性條款,但該法并沒有規定什么樣的提單必須強制適用本法。只有我國《海商法》被確定為提單的準據法之后,這些強制性的法律條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國《海商法》中的強制性規則屬于第一類。在我國《海商法》未被指定為提單的準據法時,《海商法》中的強制性規則對案件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因此那種認為《海牙規則》減輕了承運人的責任,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所以不能被適用的觀點是混淆了這兩種強制性規則的結果。而且如果這種說法成立的話,不光《海牙規則》不能在我國適用,任何他國的法律與我國的強制性規范沖突的,均不得在我國適用。事實上,我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范是普遍存在的,這樣一來,幾乎沒有什么他國法和國際公約可以在我國適用了。這樣的結論與國際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違背的。

當然為了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我們也可以效仿美國等國家,在《海商法》中規定:“對外貿易中進出中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必須適用本法”。這樣,提單上規定適用《海牙規則》的條款自然無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們應該遵守現有的法律。

2、復合法律選擇

復合法律選擇是指當事人在提單中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這是在提單的背面條款常見的情況。這又分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稱分割的法律選擇。國際上關于合同的法律適用有兩種理論,即“分割論”與“單一論”。總的來說,“單一論”主張對整個合同適用同一法律,“分割論”則主張合同的不同方面適用不同的法律?!皢我徽摗迸c“分割論”都有其存在的客觀依據?!胺指钫摗狈从沉撕贤P系的各個方面和諸要素之間往往相對獨立又特點各異的復雜情況,對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學的劃分并適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糾紛的妥善解決。當然分割也必須有適當的尺度,即只應對于明顯易于且可能區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對于一些內在聯系緊密且不易或不宜分開的問題便不宜硬性分割。“單一論”則力求克服分割論可能帶來的缺陷,使合同處于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狀態,它符合現代國際經濟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簡捷。但“單一論”往往忽視合同關系的復雜性,難以滿足當事人的正當期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分割論”和“單一論”就應該取長補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終達到合同法律適用的目的。這一作法是有利于維護國際合同關系的統一和穩定。

一般來說,只要允許當事人進行法律選擇,那么他既可以作單一的法律選擇,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選擇──規定他們之間的國際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們選擇的不同法律(體系)的支配。不少國際公約就有這樣的規定。如1980年歐洲共同體在羅馬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合同可以分割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第1款也規定:“買賣合同受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p>

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規定:“本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本提單項下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裁定;…”,第3條又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于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痹搩蓷l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的方面適用《海牙規則》;案件的其它方面適用中國法律。

但是也有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認為這兩種條款的性質是不同的,前者稱法律選擇條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適用條款,是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引起爭議適用某國法律解決的條款。這一被選定的某國法律即為提單的準據法(applicablelaw);后者稱首要條款(ParamountClause),是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個國家的某一特定法規制約的條款。他認為首要條款是作為當事人議定的合同條款被實施,而且該條款僅調整合同的某些事項或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首要條款是否有效力,應根據提單的法律選擇條款中約定的準據法來決定。只要首要條款的內容不與該準據法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應該承認首要條款的效力。否則,首要條款無效,不予適用。

這種觀點同樣是值得商榷的。我們知道,關于提單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幾乎都是強制性法律規范,三個公約和各國的國內法在承運人的責任、義務、權利及豁免方面差別較大,這樣一來首要條款規定某些方面應適用的法律幾乎肯定要和法律選擇條款中規定應適用的法律相沖突,按照上面學者的觀點,首要條款被適用的可能性是極小的。當事人又何必在提單背面費盡心機訂立首要條款呢?筆者認為,既然要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就應該盡可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從中遠提單中不難看出,當事人顯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的方面適用《海牙規則》;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適用中國法律。

此外,首要條款即是法律適用條款是海商法界的約定俗成,重新為它定義是沒有必要的,而且這種區分是沒有根據的。筆者認為這兩個條款都是“法律適用條款”或“法律選擇條款”,只是當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選擇。

第二種情形稱重疊的法律選擇,這種情形是指當事人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但這些法律(體系)并非分別支配提單,而是共同在整體上支配提單。比如日本某航運公司的提單背面條款規定,本提單受《1957年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和《海牙規則》的約束。又如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中認定,本案所涉提單首要條款約定,因本提單而產生的爭議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1924年《海牙規則》,該約定沒有違反中國法律,應確認其效力。上述兩個提單上的規定就是典型的“重疊法律選擇”。雖然“重疊法律選擇”似乎可以用來滿足各方當事人的愿望,但是,顯而易見,在所選擇的法律規定相左的情況下,就會使提單關系的穩定性受到損害。因此,有關當事人應當盡量避免作“重疊法律選擇”。一般來說,如果所選擇的法律規定是相互抵觸的,由于提單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據現代的合同法精神,應該適用于不利于提單制作人的法律規定。

第三種情形稱隨機的法律選擇,是指當事人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但這些體系并非分別支配提單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別在不同的條件下,各自從整體上支配提單。例如,中遠提單第27條規定:“關于從美國運出的貨物,盡管有本提單的任何其它條款,本提單應遵守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保ㄟ@是我們前面提到的地區條款)顯然,中遠提單背面條款的規定已經構成一種特殊的法律選擇,稱之為“隨機的法律選擇”?!半S機的法律選擇”是在充分地考慮將來某種事件的出現的基礎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顧到當事人所從事的國際交易發展變化的不同情形,富有靈活性,因而也是有實踐價值的。

(二)選擇特定具體的法律還是選擇某一法律體系

當事人在提單的法律選擇時可以選擇某個特定具體的法律,如,《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1924年《海牙規則》;也可以選擇某個法律體系,如中國法律、英國法律。選擇后者,比較容易處理,因為一般一個法律體系都包括審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種法律問題。但當事人如果選擇的是前者,這里又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這種選擇特定具體的法律只能稱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為這種法律選擇的功能是將所選擇的法律并入到提單中,成為提單條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選擇的法律對該提單而言已經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單的法律只能是當事人另外選擇的,或按照其它的有關規則(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所確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與支配提單的法律相違背,自然是無效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違當事人選擇具體法律時的初衷,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的。既然當事人選擇了某具體的特定法律,那么,該特定法律就應當是支配提單的法律。當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們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單的所有方面的法律問題,這是正常的。對于當事人所選擇的特定法律客觀上無法解決的法律問題,自然應當依據當事人另外選擇的,或按照其它的有關規則(在當事人?醋鞒齜裳竦那榭魷攏┧范ǖ鈉淥傘U庥胛頤巧廈嫣致酃摹胺指盥邸鋇睦礪凼且恢碌摹?BR>當然,當事人可以將某些法律規范并入到合同中,成為合同的條款,這在租船合同中經常可以見到,這是由于調整租船合同的各國法律大多數是任意性規范,因此合同中的條款通常也就是約束合同當事人的最終條款,所以在此類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義的,即使如此,也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確意思表示。而對于提單,這種“法律并入”是沒有太多意義的,因為調整提單的各國法律規范或國際公約多是強制性法律規范,而且彼此差異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無法得到適用。因此,當事人在提單條款中選擇某一具體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為“并入的法律”處理的,除非他們明確表示愿意這樣。

除了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中會遇到這個問題。在適用前兩項原則時也有這樣的問題,因為“強制性規則”和國際公約都是具體的特定法律,它們都不可能解決提單所有方面的問題。因此同樣在適用特定的法律無法解決的提單的其它方面,也應依據法院地國的其它的法律適用的原則所確定的法律解決。還有一個問題是,在第一項、第二項原則被適用的情況下,與其沖突的當事人法律選擇條款是不被適用的,但它能否支配這兩項原則所指向的具體的法律規范無法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是想支配整個合同的,前兩個規則的優先適用并不能完全否定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去支配提單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問題。

四、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原則

無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還是“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適用規范,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這就是在解決法律適用問題過程中所具有的靈活性,亦即柔性。與此相反的是,在歷史上以及在現實中,都存在著一些確定地規定著國際合同適用某法或不適用某法的規范,通常稱作“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從這個意義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則的法律適用規范也是“硬性法律適用規范”,之所以與前者區分開,是因為前者是單邊沖突規范,是強行適用的和排斥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而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適用規范”是雙邊沖突規范,是不排斥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當事人未就法律適用達成一致時才被采納。此外,并不是各國的提單國際私法規范都有“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如我國《海商法》第269條只規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但仍有不少國家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之后,“最密切聯系原則”之前規定了“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因此,筆者將該原則作為提單法律適用原則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是一致的。“硬性法律適用規范”的連接點通常主要有:

(一)船旗國

在本世紀之前的早些時候,英國法院常常傾向于以船旗國法作為支配國際海上運輸合同的準據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運輸法典》第10條也規定:在當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時,租船合同或運輸合同受船舶國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現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卻表明:以船旗國法作為提單的準據法,已經略顯過時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別的原因以外,一些國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難再表示船舶國籍的歸屬。這樣,“船旗國法”就可能與船舶的真正國籍國法相背離;而且隨著船旗的變換,有關提單的準據法也發生變換,這種情況顯然是人們避猶不及的。

(二)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

按照波蘭、捷克、前民主德國等國的法律,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國際運輸合同應當受承運人的營業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法作為國際海上運輸合同或提單的準據法的最大優點,是富有穩定性,因為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較固定的。它的另一個優點,是富有可預見性—只要托運人了解此種規則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提單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規則,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托運人便被置于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這看來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義上,這也是可以被人們指責為該規則的一個缺陷。

(三)合同訂立地

按照某些國家的法律或司法實踐,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他們之間的國際海上運輸合同受合同訂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據1968年《蘇聯海商法典》第14條第11款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受合同訂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們早已看到的,合同訂立地的確定,有時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國際海上運輸交易中也是這樣。比如,承運人可能在不同的國家有其當地人,而當地人可以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樣,不同的當地人在不同國家訂立的海上運輸合同,就須受不同國家的法律支配,雖然合同的承運人并沒有變化。這樣顯然是不合理的。

(四)法院地

按照1970年《保加利亞海商法典》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有關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受保加利亞法律的支配。這一規則似嫌武斷,而且也是有違國際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國家這樣規定。

五、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本章所討論的法律適用原則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國的法律通常將它排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硬性法律適用規范之后,但在實踐中這項原則被廣泛地采納,理論界的成果也較多?!白蠲芮新撓怠痹瓌t學說是在批判傳統沖突規范的機械性、僵硬性的基礎上產生的,與傳統的沖突規范相比,具有靈活性,從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然而,由于“最密切聯系”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與模糊,若不對該原則進行適當的限制,就無法減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這同樣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的。因此在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要盡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又能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合理。

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提單糾紛案件時,經常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但在運用此原則確定提單應適用的法律時,卻有較大的隨意性,有的案例中,僅寫明:“原告與被告未在合同中約定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應適用與合同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解決本案糾紛。由于本案貨物運輸的目的港是中國汕頭港,故本案適用中國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簡單地寫明:“綜合考慮,中國與本案合同糾紛的聯系最密切,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這種適用法律的方式是違背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的,這也容易在個別法官中形成一種法律適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一般就適用法院地法,只是羅列幾個連接點,把“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依據而已。顯然這與創立“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初衷相違背的。

針對“最密切聯系”原則靈活有余,確定性不足的特點,歐洲國家發展了一種“特征性義務”(“特征性履行”)的理論,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當事人的營業地法或住所地法來支配該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疤卣餍月男小钡姆椒ǎ话憧偸桥潘缘鼗蜻x擇性地以單一具體的連接點為據來確定支配國際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連接點是抽象的,不具體的,因此兩者的本質應該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聯系”原則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為推定其連接點的一種方法,即將履行合同的特征性義務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國或其慣常居所地國推定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這樣“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為“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合同債務法律適用的公約》就有這樣的規定;我國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規定了13種合同的法律適用規范。雖然這種方法有可能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公正與合理,但當某一合同糾紛表明其與他國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時,僅依這一原則顯然是不能達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以及上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規定,如果情況表明合同與其它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就可使該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之法得到適用;對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規定的其它涉外合同關系,仍要以“最密切聯系”原則作指導,以確定其準據法。

對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提單法律關系,不同國家的法律或國際公約在運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結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于國際民事、家庭和勞動法律關系以及國際經濟合同適用法律的條例》第12條規定,對于貨物運輸合同、承攬運送合同,其合同應當分別適用運輸人、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對運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適用進行的推定,規定了較嚴格的條件,如歐洲共同體于1980年6月19日在羅馬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第4條規定,貨運合同在訂立時,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也是裝貨地或卸貨地所在國,或者也是托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應推定這個國家為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1986年德國民法實施法第28條第4款規定,貨物運輸合同得被認為與合同訂立時承運人的主要營業地國家有最密切聯系,如果該國同時也是貨物裝運地或卸貨地或收貨人主要營業地所在國。我國法律則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提單的法律適用未進行推定,因此法院對此類案件在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仍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特征性履行”方法畢竟只是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一種推定的方法,在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仍必須對案件事實所反映出來的合同要素進行全面細致的分析??陀^地看,所謂“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指的是與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種合同要素構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聯系”便只能通過合同要素與一定國家之間的聯系表現出來。因此我們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來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昂贤胤治龇ā蓖ǔ0▋蓚€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質的分析”。

1、量的分析

一般來說,對合同要素進行量的分析可以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確定有關的具體合同的基本要素總量;第二步,分析這些合同要素在有關國家中的分布數量。以海上貨運合同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歸納如下:

(1)合同的談判地;

(2)合同的訂立地;

(3)提單的簽發地;

(4)貨物的裝運地;

(5)貨物的卸貨地;

(6)合同標的物所在地;

(7)當事人的住所地(營業地、慣常居所地);

(8)當事人的國籍;

(9)合同的格式特點;

(10)合同中使用的術語;

(11)合同使用的文字;

(12)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

(13)合同中所約定的支付價金的貨幣;

(14)合同的經濟與社會意義等。

確定合同基本要素的總量是對合同要素進行量的分析的基礎,受案法院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運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進一步的分析。

接下來,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關國家中的分布數量,任何一個國際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個國家,而只能分布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假如有這樣一個案件:日本貨主與中遠公司在廣州經談判協商,訂立了一個貨物運輸合同,裝貨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國,提單是中遠公司的格式提單,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單上載有“受中國法院管轄”的條款,支付運費的貨幣是美元。貨物到達中國港口后發生糾紛。在這個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況是這樣的:與中國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談判地、合同的訂立地、合同當事人之一的國籍和營業地、貨物的目的港、合同標的物所在地、中國公司的格式提單、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與日本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當事人之一的國籍、營業地、貨物的裝運港;與美國有關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價款的貨幣及使用的文字;與英國和其他英語國家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況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對多數是集中在中國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對少數則分散在其他國家。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來說,應當認為:集中于一個國家的相對多數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決定性意義,因為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經客觀地表明了:合同本身與有關國家的聯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這一結論并不具有絕對性,因為關于合同要素的質的分析可能會在某種程度上對這一結論作出修正。

2、質的分析

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而言,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盡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價金的貨幣。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較強,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這是由于合同當事人選擇了某一特定國家的法院,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們對該國法律制度的信賴。而且,當事人選擇了某一特定國家的法院,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國家的法院對該合同案件的管轄權,使被選擇的國家的法院對該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轄權。這種管轄權使該國法院與該合同案件之間產生了緊密的司法聯系,這種司法聯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

但大多數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隨著不同種類的國際合同或同一種類的國際合同發生不同的爭議而變化的。比如,爭議是關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訂立地”或“合同談判地”這樣的合同要素便應予以充分注意;倘若爭議是關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這一合同要素便應給予足夠的重視等等。

通過對合同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質的分析,我們會發現,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這個連接點來說,各合同要素的意義是有所相異的。不僅集中于一個國家的相對多數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決定性意義;而且那些地位較強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決定性意義;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國家的相對少數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較弱的合同要素,他們一般是沒有決定性意義的。

應當指出的是“合同要素分析法”只是為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提供了一個基本分析模式,有了這種方法,人們在具體運用該原則時就會有所遵循,而不至于無所適從。然而,采用該方法的實際效果如何,最終還取決于實踐者的智力、法律知識水平和法律實踐經驗。

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4

一、文件鑒定四要素

文件鑒定包括文件價值鑒定、文件法律標記鑒定、文件齊全完整鑒定和文件技術鑒定等四個要素。

1、文件價值鑒定。國家檔案局制訂的關于文件歸檔范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是為指導全國范圍的文件鑒定工作制定的原則性操作指南。具體的文件鑒定工作細則只有結合本單位實際,充分考慮到本單位工作特點,進行適當修訂、調整和補充完善。檔案保管的目的是維護本單位的歷史面貌,滿足本單位各項工作的查考需要。文件價值鑒定就應當本著“以我(本單位制成文件)為主、為我(即本單位)所需”的原則,一切圍繞本單位日后查考需要保存檔案。筆者在2007年對某公司機關檔案的利用情況按文件來源進行了分類統計。在全部歸檔文件中,本單位制發文件(又稱發文)占利用總數的76%,其次是直屬上級文件,其他文件的利用率不超過3%。這就是文件價值鑒定“以我為主、為我所需”原則普遍適用的依據。文件價值鑒定還要強調全面性和前瞻性,從本單位實際工作需求出發,凡是今后有利用價值的文件都要歸檔。

2、文件法律標記鑒定。檔案法律效力是由歸檔文件法律標記自然延伸下來的,它是檔案的法定原始性憑據。文件法律標記鑒定包括兩點:其一是鑒定文件有無法律標記,比如文件定稿是否已經簽發,正本是否加蓋公章,合同文本相關各方的簽字和公章是否齊全;其二是鑒定上述文件法律標記是否完整、規范、清晰。具體包括文件法律標記是否使用永久性字跡材料標識,合同協議是否具有清晰的印信、指紋,并在法定(指定)位置上簽署,文件簽發、簽署日期、簽署意見等是否齊全,簽署字體是否清晰、規范等等。

3、文件齊全完整鑒定。文件齊全鑒定主要針對文件的歸檔范圍,要求收集不同渠道產生的各門類應歸檔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載體應歸檔文件。例如合同協議的正本、副本是否齊全,會議文件是否包括了會議通知、會議發言稿以及會議通過的文件、議題等歸檔材料。同時,文件編號應當連續不間斷,空號、重號應當注明。文件完整鑒定主要是針對某一份具體的文件,要求每一份歸檔的發文具備正本與定稿兩種文本,正文與附件齊全,文件中間無缺頁,辦理的收文應貼附領導批示和部門辦理意見的文件處理單等等。

4、文件技術鑒定。文字反差是否良好,有無字跡模糊、字跡過于清淡而不易識別現象,歸檔文件紙張有無缺殘、折皺,紙張克重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文面有無污漬、霉斑、孔洞,等等。同時,外文版文件必須注明中文標題和內容摘要。

二、“文件鑒定四要素”的綜合意義

1、為鑒定理論奠定基礎。

“文件鑒定四要素”首次明確了完整的獨立的文件鑒定概念,使之與檔案價值鑒定相互區別開來,維護了文件鑒定工作的相對獨立性,由此為文件鑒定理論奠定了基礎。文件鑒定只有包括了以上四個方面的要素,才可以構成一個工作標準,一個系統的工作方案,一個完整的工作流程。文件鑒定只有遵照以上四個要素先后操作,才能按部就班、有條不紊,進而保證文件鑒定工作的質量。

2、為案卷質量把關。

許多案卷質量存在著的問題是在歸檔鑒定時因為疏忽而導致的。比如文件歸檔后因為缺少附件而影響使用,最為典型又時而發生的例子是規章制度、技術標準的文件時,只有主件而無附件(隨文的規章制度或技術標準),該類文件則不具備實際上的利用價值。還有的是文件字跡模糊或大片污損,造成閱讀障礙導致誤讀誤解,最終導致企業的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是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些問題若在文件鑒定時沒有發現或加以糾正,等到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或造成嚴重后果時將是無法挽回的。

3、為檔案法律效力把關。

檔案的生命在于其所具有的法律標記。沒有法律標記或者法律標記不完整、不規范、不清晰,必然影響到檔案的法律效力,有的甚至法律效力盡失而成為廢紙。這就需要文件鑒定者本著對單位、對歷史負責的態度開展鑒定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解決或妥善處理,為后人留下具有完整、規范、清晰法律標記的檔案,以維護檔案的法律權威性和法律效力。

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5

民法典確認和保護的自由,就是個人自由。這種自由,相對于公權力的行使而言,是免受干預的消極自由;相對于個人事務的處理而言,是自主決定的積極自由。社會發展的歷史告訴我們一個經驗法則,保證個人自主決定實現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同時經濟發展的歷史也告訴我們一個經驗法則,“自主決定是調節經濟過程的一種高效手段。特別是在一種競爭性經濟制度中,自主決定能夠將勞動和資本配置到能產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調節手段,如國家的調控措施,往往要復雜地多、緩慢地多、昂貴地多,因此總體上產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盵3].由此我們可以推導出一項法治社會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也是民法典的制定應遵循的立法原則:即對于個人自由的確認和保護,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設置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對于個人自由的限制,則既需要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又需要設置明確的法律依據。

于是,自由及其限制問題就成為民法典上一個最為核心的問題。自由不能沒有限制,否則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存在或不可能很好地存在,但是又必須嚴格限制對自由的限制?,F在可以預想到的,得以限制自由的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國家利益,不能作寬泛的理解,應僅限于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以及戰略安全利益。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就較為豐富,它首先是指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就是我們大多數人的利益,它是社會公共利益重要的組成部分;其次是與基本的法律價值相聯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這些利益盡管從形式上來看,僅與特定民事主體有關,但對于個體生命和健康的尊重與保護,維系著一個社會的基本秩序;再次是與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聯系的私人利益?,F代民法,各個國家和地區普遍將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從而相繼認可誠實信用、善良風俗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將其落實到民法的各個領域。使民事主體的做人準則從單純的“無害他人”轉變為在特定情形下應“適當地關愛他人”,以維系社會關系的和諧,并在民事活動中培植信用,以降低交易成本。諸此種種,可以成為民法典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根據,限制的方法,就是通過強行性規范的設置,明確自由的邊界。這個邊界,同時也是可以發動公權力干預私人生活的界限。

在深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中國,自由在民法典中的實現,是自由能夠在生活實踐中實現的一項必要條件。

在民法典的總則編確認私法自治原則是在民法典中實現自由的第一步。私法自治原則是民事主體根據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是對通過表達意思產生或消滅法律后果這種可能性的法律承認。私法自治原則強調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意思,從而給民事主體提供了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使民事主體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依此原則,“在私法自治范圍內,法律對于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賦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賦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遂成為規律民事主體行為之規范,相當于法律授權民事主體為自己制定的法律。”[4]私法自治原則不僅應當在民法典中得到確認,更應當成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則。在其他的民法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必要修正和補充。私法自治原則派生出了所有權神圣、合同自由以及過錯責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這些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則在民法典不同領域的具體體現,也是民法對沖突的利益關系據以作出價值判斷的基本依據。在一般的意義上,民法保證了私法自治原則,保證了上述民法基本理念的實現,就是保證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實現,因為民法上的公平、正義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種內容合理或正確性的要素上,所以法諺云“對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自由在民法典中實現的第二步就是在民法典總則編中規定法律行為制度。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即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是經由民事主體的自由意志對自身的利益關系做出安排的行為。法律行為有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多方法律行為以及決議之分,其中最重要的是雙方法律行為,即合同行為。法律行為制度一方面通過其內涵的程序設計,如要約、承諾制度等,為法律上的決定自由的實現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又是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經由針對這三項意思表示構成要素所進行的法律行為效力的制度設計,又為事實上的決定自由的實現開辟了渠道。通過法律行為,民事主體可以自主地塑造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從事法律行為的民事主體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對法律行為的調整,在規范設計上,以任意性規范為主導。這是在規范設計的層面上將自由實現于民法典的關鍵一環。任意性規范,又稱補充性規范,是得經由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排除該項法律規范適用的規范。任意性規范,僅在當事人對其私人事務未作安排時,發揮替代性安排的職能。以合同行為為例,任意性規范的適用,須經由以下步驟:首先,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相關事項設置有特別約定的,不發生任意性規范的適用;其次,盡管當事人對合同相關事項未設置特別約定,但當事人愿意對該事項進行協議補充,并能夠達成補充協議的,不發生任意性規范的適用;再次,在當事人未對合同相關事項設置特別約定,也不愿意進行協議補充或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只要對合同進行體系解釋即可得出適用于相關事項結論的,不發生任意性規范的適用;另外,在當事人未對合同相關事項設置特別約定,也不愿意進行協議補充或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進行體系解釋也無法得出結論的,只要當事人間就相關事項存在有交易習慣,還不發生任意性規范的適用。任意性規范的適用,發生在上述四個步驟之后。這就使得民法上的任意性規范對自由的限制維系在最低限度。除任意性規范外,尚有倡導性規范、授權第三人的法律規范以及強行性規范與合同行為的調整有關。在合同行為的法律調整中,倡導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都與合同自由原則的確認和貫徹有關,都同樣關涉合同當事人之間“私”的利益安排。但任意性規范兼具行為規范與裁判規范的雙重功能,倡導性規范則僅發生行為規范的功能,從而使該類規范幾乎不會構成對合同自由的限制。授權第三人的法律規范,是基于保護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考量而對合同自由的限制。此類規范唯有在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決定損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時,經由該特定第三人的主張方可適用。強行性規范無疑是對合同自由限制更多的規范類型。如前所述,唯有出于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適用強行性規范的可能。需要強調的是,法不僅僅是靜止的條文,更是活的力量。自由實現于民法典,僅是自由實現于現實生活的必要條件。自由的真正實現,尚有賴于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只有通過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才能將民法典所認可的客觀權利轉化為主觀權利。在這一轉化的過程中,民事主體應秉承為權利而斗爭的信念。權利是類型化的自由,為權利而斗爭,就是在為自由而斗爭,就是在為民法典真實的生命而斗爭!

    參考文獻:

[1]〔英〕弗里德利希·馮·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4頁。

[2]謝懷軾:《從德國民法百周年說到中國的民法典問題》,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

法律規范的要素范文6

【關鍵詞】憲法結構 要素 憲法功能

憲法結構研究起步較晚,雖然已有多位學者在這個領域進行了探索,但并未得到令人滿意的成熟理論。憲法結構是否合理直接影響整個社會的法制建設和法治運轉。鑒于此,筆者從憲法結構的界定、憲法結構的要素以及何種憲法結構才能促進憲法功能的更好發揮三個方面進行論述,探討一套合理的憲法結構如何可以決定一個國家的法治程度。

憲法結構的界定

對憲法結構的理解,學界的觀點主要可以分為兩大派。一派認為,憲法結構就是指成文憲法的結構,即憲法典的結構。其主要代表人物有陸永勝、胡錦光。陸永勝先生指出:“由于不成文憲法由眾多的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和憲法判例組成,所以就整體而言,不成文憲法不存在嚴格的結構問題?!雹僖簿褪钦f,陸永勝先生否定了不成文憲法具有結構。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不科學的,即使不成文憲法并不是固定的法典,但作為法律淵源之一,其也應具備法律的基本特征――嚴格的結構形式。陸永勝先生又認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是成文憲法,并且成文憲法的內容主要由憲法典表現出來,因此我們認為憲法結構就是憲法典的結構。”②這個觀點和胡錦光先生的觀點是一致的。胡錦光先生認為:“憲法結構,就是指單一憲法文件的成文憲法(成典憲法)在內容上的體系和安排?!逼鋵嵸|是指“成文憲法內容的相互關系及其外在的表現形式”。③

在憲法學界,大部分學者都主張憲法結構就是成文憲法的結構,但是這個觀點有其局限性。我們所認識的憲法,并不是僅指憲法典,還包括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判例等等。也就是說憲法包括了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所以,筆者認為,在研究憲法結構問題時,不應只研究其中的某一部分,而應該全面的,從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兩種角度分析。盡管誠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不成文憲法本身的結構不夠規范,具有松散的特點或者根本不存在所謂嚴格結構的問題,可是,結構不夠規范、松散、不嚴格并不能說明不成文憲法就不存在結構的問題。雖然憲法結構研究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針對成文憲法,但不能把憲法結構直接等同于成文憲法的結構。還有學者直接把憲法結構解釋為憲法典結構,這種說法也缺乏科學性。

另一派則沒有討論成文憲法的問題,而是認為憲法結構就是指廣義憲法的各個要素之間有序的排列組合,其代表人物是汪進元先生。他認為,“憲法結構就是構成憲法的各個組成要素的有機組合和有序排列,憲法結構不僅囊括了成文憲法的結構,還包括了不成文憲法的結構,而成文憲法的結構就由形式結構和內容結構兩部分組成?!雹芄P者認為,汪進元先生的觀點較為全面地解析了憲法結構,把構成憲法的各個組成部分的組合和排列視為憲法結構的主要研究內容。汪進元先生曾強調:“研究憲法結構問題,顯然也應該從事物的不同類型表現形態去理解和把握?!雹萦纱丝梢?汪進元先生注重研究憲法的各個組成要素的有機組合和排列順序,但并沒有重視各個要素之間的聯系作用。

綜上所述,筆者更傾向于汪進元先生關于憲法結構的觀點,但汪進元先生沒有將要素之間的作用關系放入其中,也沒有把憲法結構要素之間的關系體現出來。因此,筆者認為,憲法結構指構成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的各要素及要素之間的有序排列,以及各個要素之間存在的潛在規則體系。

憲法結構的要素(構成)

按照結構主義理論的解釋,“結構是指事物內部的框架,也即組成某一整體性事物各個要素的搭配與組合。由于事物之間存在著聯系,而且聯系的程度、方式、方法和結果等不完全一樣,所以某一整體性事物可能成為另一更大事物的組成部分,這就劃分出事物的不同類型表現形態?!雹?/p>

劉茂林先生認為:“憲法結構分為內部結構和外部結構,主要劃分的理論依據,由構成憲法的基本要素和相關要素在社會結構中的聯系決定。著重研究憲法內部結構的目的,主要在于理清構成憲法的基本要素,并指明這些要素在構成憲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雹吖P者認為,應把憲法性結構問題理解為兩種構成:外部結構和內部結構。不同形式的憲法必然會表現出不同的憲法結構。內部結構是指組成憲法結構不可缺少的構成因素及其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外部結構是指憲法與其他組成因素構成社會體系中的部分。本文著重論述憲法結構的上述兩部分構成。

憲法的外部結構是指憲法典與其他不成文憲法之間的相互作用。不成文憲法包括憲法性法律、憲法判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等。憲法性法律是指與憲法相關的法律,其內容與憲法有直接聯系,它將憲法的某部分內容具體化來補充我國憲法體系。憲法慣例是指由國家中央機關創制,具有合憲性標準并設有專門負責監督憲法實施的機構的一種慣例。憲法慣例主要出現在不成文憲法國家,在成文憲法國家中,憲法慣例也在一定范圍內起著彌補憲法體系結構的效果。憲法解釋是指在憲法使用過程中,國家有關機關對憲法內容、含義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種說明。憲法外部結構最重要的要素是憲法典,其結構包括形式結構和內容結構。憲法典結構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該國的立憲水平。在我國,憲法典并沒有臨時性和特定性附則,著重強調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更加明確了公民和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

對于成文憲法(系指傳統分類意義上的成文憲法)國家的憲法來說,憲法典、憲法性法律和憲法慣例是主要的形式構成要素;其中憲法典是重要的形式構成要素,憲法性法律和憲法慣例相對而言是比較次要的形式構成要素。因此,可以判斷出,不管是成文憲法還是不成文憲法的組成要素,基本上都是以憲法體系、憲法規范為指導思想。

因此,筆者認為從總體結構構成上分析,成文憲法形式結構構成主要為以憲法內容為主的憲法典,其他要素為輔。憲法的內部結構是憲法結構中不可缺少的構成因素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成文憲法典結構的構成是由對憲法規范合理、充分和系統的表述而產生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創制憲法的立憲技術特征。在一定意義上,憲法典的結構特征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在一個國家中起主導作用的憲法思想的特點。憲法典形式結構的合理有利于公眾對憲法規范的識別,有利于憲法規范之間的有序聯系。“在一定意義上說,建設的發展不僅僅體現在價值的弘揚、理念的更新上,而且首先還更為直觀地體現在憲法結構的排列上?!雹?/p>

憲法結構的功能

憲法結構的構成側重于憲法內容要素之間的組合方式和方法。內容要素相同的憲法,由于組合的方式、方法不一樣,憲法的表現形式也不一樣,憲法規范的地位和效力等級也不相同。結構合理性是良性憲法應當具有的形式要件之一,“一部憲法是否是良性憲法,價值合理性固然重要,但內容合理性以及由不同內容組成的結構合理性,更不能忽視。”⑨

有學者認為,憲法功能與憲法的內容、結構以及語言之間存在著相互影響的關系。首先是憲法功能會大體上決定憲法的內容、結構和語言。當立憲者試圖通過憲法來保障人權時,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便成為憲法必不可少的內容,憲法結構當中也必定有相應的組成部分,憲法規范中會出現大量的授權性或者權利性規范。其次,憲法功能的排序與組合影響功能的實現,并與憲法內容、結構和語言之間存在著相互影響關系。因此,憲法結構要素的排列組合方式嚴重影響著憲法功能的發揮,一些微乎其微的部分都有可能對憲法功能產生巨大的影響,所以某些無章的排列,可能導致憲法喪失其基本功能或者產生某些反作用。

由于憲法結構受諸多因素的影響,不同結構的憲法可能發揮著不同的憲法功能。憲法結構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憲法的實施。一部優良的憲法在結構上合理,不僅表現為以人權保障為目的,更應該注重在合理的憲法結構下,如何使憲法內容之間更加和諧。判斷一部憲法優良與否,主要應該分析該部憲法是否體現了憲法的最基本功能,即保障人權。要體現這一功能,除了要求要適應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要求以外,更應有合理的憲法結構。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合理的憲法結構是以憲法典為中心,以其他不成文憲法為補充,其中包括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判例等形式。憲法的內容主要包括人權的保障和權力的制約。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修憲中,應以保障人權和制約權力為主要內容和指導思想,并充分發揮其他不成文憲法文件的作用,保障我國憲法的權威性。(作者單位:四川師范大學)

注釋

①②楊海坤主編:《憲法學基本論》,北京:中國人事出版社,2002年,第81頁。

③胡錦光,韓大元:《中國憲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0頁。

④⑤⑨汪進元:《良憲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88、287、296頁。

⑥周葉中:《憲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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