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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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第169號署令),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從規范對象看,169號署令主要針對通過口岸直接進出的鮮活商品、書報雜志和保稅貨物等三類特定貨物。其中“保稅貨物”限定于通過“公路口岸”進出境并側重于保稅加工范疇的貨物(即加工貿易項下的保稅貨物),不包括側重于物流配送、分撥的貨物(如保稅區、保稅港區、保稅物流園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物流中心、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等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那么對于保稅物流貨物,169號署令并未明確如何集中申報,只在第十九條作了較為籠統的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需要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比照本辦法辦理?!?/p>

也就是說,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集中申報的貨物,如果本身有規定,從其規定(為了便于理解,可稱之為“特殊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就按照169號署令的有關規定(可稱為“一般規定”)辦理手續。顯然,特殊規定和一般規定之間存在銜接與適用的問題。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了解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在集中申報方面與169號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個性規定以及如何操作。

集中申報的基本要素

必須經海關備案。

備案雖然不屬于行政許可,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包括備案的海關和手續,備案的適用范圍(如限定的三類貨物),備案的資格條件(如主體資質、擔保措施等),備案途徑(如用法定格式的《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表》)。

主體是具有特定資質的進出口收發貨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第127號署令),海關管理相對人主要是報關單位,分為進出口收發貨人和報關企業。報關企業不具備集中申報的主體資格,即使是進出口收發貨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下列三類收發貨人是被禁止的:(1)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收發貨人;(2)因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收發貨人;(3)適用C類或者D類管理類別的收發貨人。

范圍限定三類貨物。

根據169號署令第三條規定,只有下列三類貨物才能集中申報:(1)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等時效性較強的貨物;(2)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3)公路口岸進出境的保稅貨物。其中(3)加工貿易項下保稅貨物采用海運、水運、空運和鐵路運輸方式,不得實行集中申報。上述三類貨物包括進口和出口兩方面。

另外,根據169號署令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收貨人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關申報進口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收貨人應當以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即滯報貨物不能實行集中申報。因此,即使集中申報的主體具備上述資格條件,貨物在第三條規定的范圍內,如果到港超期未報,也不能采取集中申報方式。

地點限于同一口岸。

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口岸進出口的貨物,應當分別單獨報關,不得集中申報?!巴豢诎丁保瑧笀箨P單“進/出口口岸”項下填制的海關名稱和4位代碼都相同的口岸。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將同一行政區域內鄰近的港口整合成一個大港口,在國際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碼,如寧波港和舟山港合并為寧波―舟山港。但寧波港和舟山港分屬兩個不同的主管海關,不屬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即使是同一收發貨人名義下的貨物,如果在寧波港和舟山港分別進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報方式。在不同直屬海關,以及在同一直屬海關下轄的不同主管海關進出口的貨物,不能采用集中申報方式。

方式是先分批進出,后集中申報。

分批進出采用的單證是集中申報清單,集中申報采用的是報關單。如果先采用報關單申報,后分批提貨,屬于“集中辦理手續”,但不能稱為“集中申報”。既然有先后順序,就存在稅率、稅率適用日期的問題。這是學習掌握集中申報管理規定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后面會進行分析。

屬特定主體在特定范圍、特定條件下使用的特殊通關模式。

集中申報的適用范圍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適用,因為通關作業方式的整合主要以電子通關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報方式只能作為解決特殊情況的一種特殊申報方式。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報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體資質,適用范圍,形式,單證填報規范,集中申報的期限,集中申報稅率、匯率的計征日期等。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集中申報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直接進出的貨物(即通稱的“一線”),全部采用169號署令的有關規定。包括限定的三種貨物類型,適用清單申報之日的稅率、匯率等關鍵規定。

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往來的貨物(即通稱的“二線”),部分采用169號署令的有關規定。

適用169號署令的范圍包括:

備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擔保。

清單格式,清單的申報、驗放、刪除、時限和歸并方式。

主體資質。2008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第170號署令)和即將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分類管理操作規程(試行)》,明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從2008年4月1日開始參照170號署令實施分類管理。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所有企業將被分成AA類、A類、B類、C類和D類。這樣,C類和D類企業同樣不得實行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報關單證明聯“進出口日期”,以海關接受報關單申報的日期為準。

不適用的范圍:

貨物的范圍,不限于169號署令限定的三類貨物。

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不得采取集中申報方式。這點與169號署令是不相同的。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2

界定一組概念

明確了保稅核查的概念

113號海關總署令對保稅核查概念的定義(168號總署令已經對這一概念予以刪除)已不能適應當前保稅監管業務的實際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對保稅核查進行了重新定義:保稅核查是指海關通過對保稅貨物進行驗核查證,檢查監督保稅企業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保稅業務經營行為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保稅核查的對象包括保稅貨物、保稅企業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3種。保稅核查作為海關的一種常規監管措施,在核查對象等方面有著自己的明顯特點。

明確了 “保稅加工”和“保稅物

流”等概念

隨著保稅監管業務的不斷發展和整合,近年來出現了“保稅加工”及“保稅物流”等概念。將這些概念在海關規章中進行固定,并對其內涵進行明確的界定已經成為海關保稅業務進一步改革和整合的基礎和前提。因此,《辦法》第二十八條在總結保稅業務改革實踐的基礎上,明確了這些概念的內涵。

完善一套程序

《辦法》第三章對保稅核查的程序作了比較完善的規定,既包括海關實施保稅核查的程序,也包括管理相對人參與保稅核查的程序。這些程序是確?!掇k法》準確適用的關鍵。《辦法》對保稅核查程序的規定主要包括3個部分:

準備程序

核查準備主要指海關為實施保稅核查所開展的工作,包括編制海關核查工作計劃、通知被核查人以及確定具體核查人員等。其中,編制海關核查工作計劃主要指海關實施核查前,根據保稅監管工作的要求,結合保稅企業、保稅貨物進出口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經營情況,確定海關重點核查對象以及海關核查工作的具體計劃等工作。通知被核查人主要指為了讓被核查人做好相應的準備工作,海關應當在實施核查前通知被核查人。當然,《辦法》也規定了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開展徑行核查,但有一個基本的前提就是要經海關關長批準。確定具體核查人員主要指應當事先確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海關核查人員共同實施保稅核查。

實施程序

在核查實施程序中,對海關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海關應當把在核查過程中提取的有關資料、數據等,交被核查人簽字確認;二是選取適當的核查方式開展核查,既可以通過數據核實、單證檢查、實物盤點、賬物核對等形式對被核查人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根據被核查人提交的紙質單證和報送的電子數據進行書面核查;三是在核查結束時,核查人員應當制作《海關保稅核查工作記錄》并簽名。

對于被核查人而言,應當接受并配合海關實施保稅核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海關保稅核查需要的有關賬簿、報表、單證等紙質資料和電子數據,不得拒絕、拖延、隱瞞。海關查閱、復制被核查人的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核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核查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被核查人在被核查期間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并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處理程序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海關應當在保稅核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查結論,并告知被核查人。這是保稅核查結束后必經的處理程序。同時《辦法》還規定了兩種非必經的處理程序。

一種是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海關發現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可以采取責令補辦相關手續、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擔保等處理方式。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于保稅核查作為一種常規監管行為,其主要立足點應該是規范保稅行為而不僅僅是處罰違法違規企業。發現企業基本情況與備案資料不完全相符、企業賬冊設置不夠規范和齊全、保稅加工企業出現分立、合并或者破產情形沒有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應當責令企業補辦相關手續或者限期改正;發現企業存在可能違法違規情事,在查實之前又力求不要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可以責令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另外一種非常規的處理程序是《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追究程序,主要針對違反《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確定一個范圍

《辦法》第二章對保稅核查的范圍作出了專章規定。該章分別規定了保稅加工業務核查、保稅物流業務核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核查的時間范圍、業務范圍。譬如,《辦法》第八條規定了保稅加工核查的時間范圍,規定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以及相關的保稅加工企業開展保稅加工核查的時間自保稅企業向海關申請辦理加工貿易貨物備案手續之日起至海關對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止,或者自實施聯網監管的保稅企業電子底賬核銷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電子底賬核銷周期核銷結束之日止;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了對保稅加工企業和保稅加工貨物開展核查的具體范圍。這些規定是《辦法》的主體部分,解決了保稅核查到底是核查什么、如何核查這些實質性問題。這些規定對于海關而言,是有效開展保稅核查的基本依據;對于企業而言,是規范自身行為,做到守法經營的法律指引。

建立一個制度

《辦法》第四條規定,海關核查人員實施核查時,應當出示海關核查證。

在現實情況中,存在海關保稅監管人員執法行為合法性受到管理相對人質疑,不能及時、有效地開展保稅業務常規監管的情況,也存在極少數關員未經授權,隨意下廠,從事與身份不符、騷擾企業、影響海關形象的行為。為了嚴肅保稅監管行為,規范保稅核查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保障海關執法的有效性,《辦法》建立了出示核查證制度。

核查證是海關人員行使核查權的載體和憑證,有利于提高海關執法的透明度,方便企業對海關核查工作進行社會監督。但由于之前海關已經制發了查緝證、調查證和稽查證等3個執法證件,為了避免執法重復、交叉和管理混亂等問題,必須對核查證進行嚴格、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核查證》的核發范圍。因此《辦法》第四條規定核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同時海關將對使用核查證的人員組織專題培訓,不定期對核查證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考核,保障核查證的有效和規范使用。

引入一個機構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核查人提供經海關認可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并經海關審核認定的,海關可以對被核查人免于實施保稅核查;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參與保稅核查”。這是在《辦法》中確立了允許中介機構在一定條件下參與保稅核查。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中介機構參與保稅核查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海關委托中介機構參與海關保稅核查,這種方式主要是為了解決當前海關核查人員與核查任務相比人力相對不足這一現實問題。2006年以來,海關總署在上海、北京、廣州和南京等海關進行試點,引入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協助海關開展保稅核查,并已在試點地區取得明顯成效。委托中介機構協助海關開展保稅核查的做法符合國務院關于“建立政府采購行業協會服務制度”([2007]36號文)的精神,有利于加強稅收征管,也有利于海關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對保稅行為實現有效監管。而且,借助中介機構協助管理社會公共事務在國際上已經是通行做法,在我國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因此,2008年全國海關關長會議提出要“積極穩妥地推廣中介機構協助海關保稅核查工作”。

另一種是企業主動借助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規范自身經營行為。對于這類行為,海關首先應當鼓勵,因此《辦法》規定海關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免予對企業開展保稅核查。但同時《辦法》對海關免予保稅核查作了比較嚴格的限制,規定了兩個必備的前提條件:一是有關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必須是事先經海關認可的,不是任何一家中介機構都具有參與海關保稅核查的資格;二是有關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必須經海關審核認定,才能作為海關免于實施保稅核查的依據,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的審計報告都自然而然地成為海關免于實施保稅核查的依據。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

本辦法是為了規范海關保稅核查,加強海關對保稅業務的監督管理而制定,對保稅核查范圍及程序等做了具體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于2008年3月10日審議通過該辦法,分別對進境艙單、出境艙單及艙單變更的管理等做了具體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分類管理辦法》所涉及法律文書和報表格式的公告

《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出臺后,海關總署根據守法便利原則,獨立于《企業分類管理辦法》之外單獨制訂的相應差別管理措施,配套相關法律文書和格式文本。

海關總署關于調整成品油進口環節消費稅的公告

規定自2008年3月5日起,對進口溶劑油、石腦油、油、燃料油(蠟油除外)恢復按法定稅率征收消費稅;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對石腦油暫免征收消費稅。

海關總署關于新型大馬力農業裝備及其關鍵零部件進口稅收政策的公告

對國內企業為開發、制造新型大馬力農業裝備而進口的部分關鍵零部件所繳納的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自2008年1月1日起實行先征后退。公告對大馬力農業裝備范圍、關鍵零部件、具體操作程序以及溯及力做了具體規定。

海關總署關于延長黃大豆進口暫定關稅實施時間的公告

實施終止期從2008年3月31日延長至2008年9月30日。

海關總署關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企業雙重身份管理問題的公告

對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企業中雙重擁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身份的企業的身份選擇以及開展業務的方式和范圍等做了明確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關于開征磷鉀肥出口關稅的公告

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對過磷酸鈣和鉀肥征收30%的出口暫定關稅。

海關總署關于廢止部分海關公告和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2008年4月1日起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實施,一些和企業分類管理有關的海關公告和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

商務部、海關總署《對臺灣地區天然砂出口許可證申領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

為加強資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規范出口經營秩序,特公布此事項,自2008年3月10日起執行。

商務部《公布2008年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分配情況》公告

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有關承諾和《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公布。

商務部、海關總署《2008年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公告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4

浙江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為了規范舟山港綜合保稅區(以下簡稱綜合保稅區)管理,促進綜合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綜合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準,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實行一體化封閉管理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主要開展國際轉口貿易、國際中轉、國際采購、國際分銷、倉儲物流、商品展示、產品研發、出口加工、港口作業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險、、檢測、維修等業務。

綜合保稅區的區域范圍按照《國務院關于同意設立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的批復》(國函〔20xx〕148號)執行。

第三條綜合保稅區應當加強綜合配套改革,創新體制機制;充分利用港口資源和功能優勢,發展現代海洋產業、商品國際貿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業,構建功能完善、運行高效、高度開放、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新型貿易港區。

第四條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落實有關促進和優惠措施,支持綜合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

第五條鼓勵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綜合保稅區興辦企業、投資入股或者設立機構。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依法享受國家、省、舟山市與綜合保稅區有關的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依法經營。

第六條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合保稅區管委會)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綜合保稅區經濟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并實施管理;

(三)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國有資產、建設、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商務、安全生產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稅務、外匯、國土資源、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管理工作;

(五)根據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委托,負責綜合保稅區配套區域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綜合保稅區內信息化工作,推進公共信息平臺建設;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綜合保稅區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職責,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

第七條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八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浙江舟山群島新區產業特色,制定產業扶持政策,對符合區域功能和產業政策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制定統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規范和服務標準,提高行政效能,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十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部門,做好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工作,建設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公共信息,為企業發展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綜合保稅區設立行政審批綜合服務場所,集中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審批;

(三)除新增建設用地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手續;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實行統一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

第十二條對綜合保稅區內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人員,可以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出國審批辦法;可以辦理一定期間多次往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手續。

第十三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制度。綜合保稅區設立通關服務場所,由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集中進駐、聯合辦公。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建立口岸監管協調信息系統,實現區港聯動,提高通關效率。

第十四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管理。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綜合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并接受檢查。

海關、檢驗檢疫等駐區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條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綜合保稅區內流轉的貨物,以及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從綜合保稅區進入關境內其他地區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需要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征收。

第十七條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規定享受免征增值稅、消費稅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包裝物等,由檢驗檢疫駐區機構進行檢驗檢疫和簽證,并實施集中檢驗檢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經綜合保稅區中轉出口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銷售、轉移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檢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出口貨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等規定的,可以向檢驗檢疫駐區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或者一般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專用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駐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綜合保稅區分布與政策截止20xx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綜合保稅區有38家,分別是:鄭州新鄭綜合保稅區、唐山曹妃甸綜合保稅區、淮安綜合保稅區、衡陽綜合保稅區、南通綜合保稅區、蘇州太倉港綜合保稅區、湘潭綜合保稅區、鹽城綜合保稅區、無錫高新區綜合保稅區、濟南綜合保稅區、沈陽綜合保稅區、南京綜合保稅區、長春興隆綜合保稅區、濰坊綜合保稅區、成都綜合保稅區、蘇州工業園綜合保稅區、天津濱海新區綜合保稅區、北京天竺綜合保稅區、海南海口綜合保稅區、廣西憑祥綜合保稅區、黑龍江綏芬河綜合保稅區、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江蘇昆山綜合保稅區、重慶西永綜合保稅區、廣州白云機場綜合保稅區、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綜合保稅區、西安綜合保稅區、西安高新綜合保稅區、銀川綜合保稅區、新疆阿拉山口綜合保稅區、新疆喀什綜合保稅區、武漢東湖綜合保稅區、太原武宿綜合保稅區、舟山港綜合保稅區、貴陽綜合保稅區、蘭州新區綜合保稅區、臨沂綜合保稅區,南陽臥龍綜合保稅區。

其中,鄭州新鄭綜合保稅區、蘇州工業園綜合保稅區、天津濱海新區綜合保稅區、北京天竺綜合保稅區、重慶西永綜合保稅區、廣西憑祥綜合保稅區、昆山綜合保稅區、蘇州高新區綜合保稅區、沈陽綜合保稅區、阿拉山口綜保區等已封關運行,岳陽城陵磯綜合保稅區7月正式獲得國務院批準,石家莊綜合保稅區在10月也正式獲得國務院批準。

國外貨物入區保稅;

貨物出區進入國內銷售按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并按貨物實際狀態征稅;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5

為貫徹落實《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以下簡稱《操作規程》)?,F將《操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不再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核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而只頒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同時收繳已頒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換證工作應當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換證期間,原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新頒發的《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同時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區內企業憑《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辦理經常和資本項目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規定做好相應外匯賬戶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報送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和保稅監管區域管理機構以及銀行、企業等,做好宣傳及換證準備工作,及時為區內企業換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并盡快完成相關操作培訓。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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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

第一章外匯登記

第一條區內企業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經批準的合同(獨資企業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還需提供審批機關對設立該企業的批準文件)等有關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向注冊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外匯局審核區內企業送交的上述材料無誤后,向區內企業核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設計,各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偽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出賣。

第二條在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后從事貨物貿易經營活動的區內企業,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核銷備案登記手續時,除《登記證》外,還需提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

第三條區內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并領取《登記證》后,有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或者發生股權轉讓、增資、合并及分立等情況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注冊地外匯局備案,并辦理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第四條區內企業經營期滿或因故導致經營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解散的,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交回《登記證》。

第五條區內企業遺失《登記證》,應當自知道遺失之日起5日內登報發表遺失聲明,并在登報聲明后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外匯局報告,注冊地外匯局憑遺失聲明給予補發。

第六條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除按本操作規程提供規定的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出示《登記證》。

外匯局通過外匯年檢對《登記證》每年核證一次,經過核證的《登記證》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區內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同時遵守境內區外外商投資企業驗資詢證、聯合年檢等外匯管理規定。

第二章外匯賬戶管理

第七條區內企業開立、變更、關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持《登記證》,按照境內區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直接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區內企業開立、變更、關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持《登記證》,按照境內區外資本項目外匯賬戶管理規定辦理,并按照相應外匯賬戶管理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九條區內企業外匯賬戶統一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包括收匯、付匯、結匯、購匯均應通過外匯賬戶進行。

第十條銀行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填寫開戶銀行名稱、賬號、幣種、賬戶性質和開戶日期,并加蓋印章。

銀行應當區分區內企業與境內區外企業外匯賬戶,分別按照相應規定辦理外匯業務,并遵守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要求。

第十一條銀行和企業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規定的收支范圍使用外匯賬戶,不得利用外匯賬戶代其他機構和個人收付、保存外匯資金。

第三章外匯收支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的外匯收入可以按相關管理規定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區內企業向境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直接從境外報關或者備案進口的,應當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其他與支付方式對應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如區內企業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企業,還需提供相應的進口協議。如區內企業提供的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企業,還應提供相應的買賣合同或者倉儲協議以及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區內企業的證明。

(二)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直接來源于區內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其他海關監管憑證、境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簽訂的倉儲合同或者協議、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等辦理。

(三)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海關對該貨物在境內區外的監管憑證以及境內區外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

(四)向境外購買貨物,再將貨物轉賣給境內區外企業,并由境內區外企業直接在境內區外報關進口的,境內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支付,區內企業再向境外支付時,應憑《登記證》、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相應的收賬通知或結匯水單、境內區外企業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銀行須在該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簽注付匯企業名稱、付匯日期、金額。如境內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付匯時,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已留存付匯銀行,還應出具注明“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已留存”和簽注付匯金額、日期及收款企業的報關單復印件或者電子底賬核注、結案證明。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向境內區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直接從境內區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并直接向境內區外支付,應當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與境外企業簽訂合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報關出境,除提供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相應的收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

(三)向境內區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區內的,區內企業應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其他海關監管憑證、境內區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內區外企業的證明。

第十五條境內區外企業從區內購買貨物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貨物直接來自區內,或者來源境外但不進入區內而直接在境內區外報關進口,向區內支付的,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合同或協議、發票以及與支付方式對應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

(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從區內報關進口,向其他境內區外企業支付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其他境內區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其他境內區外企業的證明。

(三)貨物從區內報關進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

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而從區內報關進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境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物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及其他境內區外企業的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六條區內企業付匯時無法提供相關憑證和商業單據,應在付匯后90天內按下列規定向付匯銀行提供,由付匯銀行按規定辦理核注結案及簽注手續,并留存備查。未在規定時間提供的,付匯銀行應在每季度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上報該注冊地外匯局。

(一)區內企業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對境外支付貨款的,根據結算方式要求,提供對應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購匯項下)、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等。

(二)區內企業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內區外支付貨款的,根據結算方式要求,提供對應的區內企業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

前款所稱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因區外企業核銷需要等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復印件。

第十七條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持《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等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以人民幣或者以自有外匯支付,不得購匯支付。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憑證明交易真實性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直接到銀行辦理,資本項目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區內企業辦理異地付匯業務,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異地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第四章核銷管理

第二十條區內企業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向境外支付或者憑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購匯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規定應向付匯銀行提供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的,付匯銀行應按規定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并在紙質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進行簽注,留存相關憑證備查。若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未納入中國電子口岸執法系統,則暫不須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但須在紙質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進行簽注,留存相關憑證備查。

第二十一條區內企業向境外出口貨物,在海關辦理貨物出境備案的,收匯后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在海關辦理貨物出口報關的,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第二十二條境內區外企業購買區內貨物,需辦理進口核銷手續。

區內貨物貨權屬于其他境內區外企業,境內區外企業向該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支付時,應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銀行應當在付匯憑證上注明“保稅監管區域外轉匯”,并將付匯信息傳送給外匯局;該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款境內區外企業的外匯后,按規定憑收匯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手續。該收匯銀行在向境內區外貨權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應當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編寫22位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并注明“保稅監管區域外轉匯”字樣。

第二十三條區內企業憑《進口付匯備案表》異地付匯的,按照境內區外異地付匯的相關規定,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他相關憑證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銀行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或者結匯手續后,應當同時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簽注,并加蓋印章。銀行應于每季度結束10個工作日內,統計本銀行辦理區內企業結匯、購匯情況(格式見附表),報注冊地外匯局。

銀行在為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應當留存相關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于每季度結束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規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付匯項下對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的區內企業名單,向轄內銀行進行。銀行自外匯局之日起不得直接為列入名單的區內企業辦理非貨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匯業務。有特殊情況的,由外匯局逐筆審核其收支真實性后辦理。

第二十六條區內機構違反本操作規程,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特殊監管區域監管辦法范文6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將列入進口自動許可的機電產品(含相應的舊機電產品,下同)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商務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的管理工作,并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并公布《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部門機電辦),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的管理工作。

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機電產品分為商務部辦理的機電產品和地方、部門機電辦辦理的機電產品。

第四條一般貿易(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內銷料件)、易貨貿易、租賃、援助與贈送、捐贈等方式進口,以及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需調回自用的屬于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產品均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自動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自動許可證》)。

第五條進口屬于進口自動許可的機電產品,進口單位在辦理海關手續前,應當向商務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進口自動許可證》。

凡申請進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招標的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應當在簽訂合同之前進行招標。

第六條進口單位申請《進口自動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見附件1);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進口訂貨合同;

(四)如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1、進口國家實行強制性認證的機電產品的,應提供《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免予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

2、投資項目下進口機電產品的,應提供項目投資主管機構出具的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復印件);

3、進口實行授權經營的進口機電產品,應提供授權經營的證明材料;

4、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企業申請進口相關的零件、部件用于生產的,應提供生產許可證明材料(復印件);

5、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應提供國家質檢總局授權或許可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產品的預檢驗報告;

6、進口舊機電產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下同)的,應提供可從事翻新業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7、進口采用國際招標方式采購的機電產品,應提供國際招標主管機構簽發的《國際招標評標結果通知》。

(五)商務部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進口單位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營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進口《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機電產品,還應當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有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強制執行標準的規定;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大氣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

(五)進口煙草加工機械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六)進口計量器具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七)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八)進口衛星電視接收設備應符合《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九)進口電子游戲機產品應符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進口音頻視頻復制生產設備應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一)符合我國參加的雙邊和多邊貿易協定的有關規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

第八條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證》的申請程序如下:

(一)進口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產品,進口單位應當向商務部或地方、部門機電辦申請辦理進口自動許可手續。

(二)申請可通過書面形式或網上申請方式提交。

1、書面申請程序:申請進口單位可到發證機構領取或從商務部授權網站()下載(可復?。稒C電產品進口申請表》,與其他相關書面材料一并提交到相應的主管機構。

2、網上申請程序:申請進口單位登錄商務部授權網站(),進入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聯網申領系統,按要求如實在線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并提交相應的主管機構。

第九條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證》的簽發程序如下:

(一)進口屬于地方、部門機電辦辦理的機電產品,地方或者部門機電辦自收到內容正確、形式完備的《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和相關材料后,應當立即簽發《進口自動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二)進口屬于商務部辦理的機電產品,地方、部門機電辦收到齊備的申請材料后3個工作日內將核實后的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收到相應數據后,應當立即簽發《進口自動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條申請進口單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實的,商務部及地方、部門機電辦可不予簽發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證》。

第十一條進口單位憑加蓋進口自動許可證專用章的《進口自動許可證》向銀行辦理售付匯手續,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進口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的,進口單位須持《進口自動許可證》和《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二條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或“非一批一證”管理。

“一批一證”是指同一份《進口自動許可證》不得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

“非一批一證”是指同一份《進口自動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但累計使用不得超過6次。海關在《進口自動許可證》原件“海關驗放簽注欄”內以正楷字體批注后,海關留存復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關留存正本。

第十三條商務部根據海關留存的《進口自動許可證》使用紀錄,對《進口自動許可證》項下機電產品的進口情況進行統計。

第十四條《進口自動許可證》在公歷年內有效,有效期為6個月。實際用匯額低于或不超過原定用匯額10%的,不需變更《進口自動許可證》。

在有效期內,需要變更《進口自動許可證》中有關項目內容的,進口單位應當持原《進口自動許可證》到原簽發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換證手續。對交貨期較長的產品,在有效期內需要延期的,進口單位應當持原《進口自動許可證》到原簽發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進口自動許可證》如有遺失,進口單位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構書面報告掛失。原發證機構收到掛失報告后,經核實后決定是否補發。

第十六條進口單位已申領的《進口自動許可證》,如未使用或確定不需要使用時,應當及時交回原發證機構。

第十七條有下列進口屬于進口自動許可的機電產品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用于國內銷售或加工后國內銷售的;

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數額之外以自有資金進口新機電產品以及進口舊機電產品的;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額內進口新機電產品,經過使用,未到海關監管年限,企業要求提前解除監管并在境內自用或轉內銷的,參照進口時的狀態辦理相關手續;

(二)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作價設備及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機電產品用于內銷、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不作價設備在海關監管期內,原設備使用單位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或監管期已滿但設備不再由原單位使用的;

(三)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進入(境內)區外的;

(四)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

(五)無償援助、捐贈或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進口屬于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的新機電產品的;

(二)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不作價設備監管期滿后留在原企業使用的;加工貿易項下為復出口而進口的;

(三)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

從(境內)區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供區內(場所內)企業使用和供區內(場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轉出區外(場所外)的;

(四)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后復出口或暫時出口后復進口的;

(五)進口貨樣和廣告品、實驗品,每批次價值不超過5000元人民幣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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