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制度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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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制度條例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1

立法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制度設計的過程?!稐l例》的各項具體規定,設定了與我省安全生產工作密切相關的若干項基本制度。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七個方面: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是一項涉及全社會公共管理與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項,抓好安全生產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職責,也是政府職能轉變必須加強的重要方面。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主體,必須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條例》明確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與工作格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綜合監管與專項監管結合的制度。如《條例》第一條明確立法的宗旨之一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第二條明確適用范圍包括“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則明確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要“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第四章則專門對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做出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在全國的安全生產地方性立法中首次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專項監管部門的職責進行了具體的界定,并對這兩類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管工作中的相互關系進行了明確,建立了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專項監管相互結合、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工作的核心與靈魂是責任。只有責任到位、責任落實,安全生產工作才能落實、才是真正的落實。各類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雖然多種多樣,但最為根本的都是工作不落實、管理不落實,實質就是責任不落實。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建立了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了責任主體、責任內容、責任格局、責任考核、責任約束與責任追究等。如《條例》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第五條則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同時。按照“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的要求,第六章則對安全生產各主體及相關參與者的責任進行明確的規定。

(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既是國民經濟活動的微觀主體,也是安全生產工作最基本、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責任主體,實現和確保安全生產是生產經營單位天然、第一位的基本責任。在“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與工作格局中,“單位全面負責”無疑是最為重要的一個方面?!稐l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定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的規定如制度建設、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教育、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日常安全管理、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的賠償等方面進行了非常具體的規定。第四條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第二章則專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規范與實現安全生產必須遵循的各項具體措施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第六章則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不遵守《條例》各項規定,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從業人員權利義務制度。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各種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在我國現有的勞動力供求關系格局中,從業人員往往處于弱者地位。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存在于生產經營活動各環節、各方面、各要素中的風險、危險因素常常直接影響著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另一方面,從業人員的行為、習慣又直接影響著安全生產的狀況。在我國所發生的各類事故中,責任事故超過90%,其中絕大部分是由從業人員的不安全行為所引起的,也就是說。從業人員常常既是生產安全事故的受害者,但也是各類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因此,為了保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應當賦予從業人員相應的權利,充分發揮他們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基礎作用;同時,也有必要對從業人員設定相應的義務。《條例》第三章專門對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制度做出規定,主要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二十六條還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賠償做出具體規定。

(五)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制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內容,也是在事故或險情發生后將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失及風險狀況控制在最低程度的“最后一道防線”?!栋踩a法》及《突發事件應對法》雖然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做出了總體的規定,明確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總體原則、基本框架與運行機制,但這些規定比較原則、可操作性還不夠強?!稐l例》設定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制度,對政府、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工作進行了相應的規定,明確了政府及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內容,以及事故應急啟動的機制。如第三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同時明確規定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的具體內容。第三十九條則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將所制定的預案及時報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做到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第四十三條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接到較大、重大、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事故救援工作,協調解決事故應急救援、善后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應急救援進展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2

風電等新能源的大規模接入與智能電網調度的推進對電力系統運行提出了新要求。為提升電網運行的安全、經濟、節能和環保,提高電網消納新能源的能力,迫切需要提升電網調度的精確化、智能化水平。從時序角度,發電計劃主要分為年度發電計劃、季度發電計劃、月度發電計劃、日前發電計劃、日內發電計劃及實時發電計劃。

2電網調控安全運行隱患分析

2.1缺乏發電計劃編制的安全運行隱患

長期以來,河北南網調度部門缺乏一套現代化的軟件系統支撐年度計劃、季度計劃、月度計劃的編制工作,主要依靠簡單的計算機辦公軟件和計劃編制人員的人工經驗來完成。日前發電計劃仍然采用人工方式編制,無法協調處理電網和機組的各類復雜約束條件,編制的發電計劃難以協調經濟性和安全性。這種傳統的計劃編制方式,一方面增加了計劃編制人員的工作強度,降低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難以實現大量相關信息的高效整合,所編制的發電計劃往往失于片面,無法保證電網安全,并且容易因人為失誤導致一些錯誤,造成計劃編制工作的滯后或被動。此外,由于缺乏考慮安全約束的日內發電計劃,導致日前發電計劃在調度臺上難以實際執行,電廠日前計劃與實際發電曲線執行脫節,只能依靠調度員的人工經驗臨時調整,不僅耗時耗力,而且無法實現精細化控制。

2.2電網政策等各種不確定因素帶來的運行隱患

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化,發電計劃控制的政策環境也在頻繁變化,電力市場運營、節能發電調度、雙邊交易、替代交易和大用戶直購電交易等政策措施的實施,甚至輸電線路和發電設備的檢修及投產時間的變化,都將改變原有發電計劃的制定。理論上,這種改變可能帶來兩個維度上的風險:一方面是影響系統的供需狀況,當機組因燃料庫存、機組檢修等因素而不能相應改變運行狀態時,將產生電力供應的不平衡風險;另一方面則對發電主體完成年度計劃提出了挑戰,調度中心保證完成年度合約電量的難度將加大,從而形成了合同執行風險。以上兩個維度的風險在現有的中長期計劃分析往往被忽略了,沒有考慮各種不確定因素以及執行一種基于電網調控安全運行誤差對于計劃執行偏差的影響,使得無論是年度方式編制,還是月度計劃管理,所編制的計劃往往是靜態的,無法為調度決策提供較為全面和準確的參考信息,也無法客觀評估各種不確定因素對分析決策所產生的影響及帶來的風險。

3淺談一種基于電網調控安全運行隱患管理制度

基于電網調控安全運行隱患管理制度在智能化總體輔助決策的協調控制下,由遠及近,由粗及細,各級協調,動態優化,在更長的決策時間范圍內,實現電網資源配置、風險管理以及預防預控,并為調度運行的安全性和經濟性提供最佳決策空間和調整裕度。而在各周期計劃執行的過程中,又形成了由近及遠的逐級校驗和閉環反饋,將計劃與實際調度運行之間的偏差動態反饋給計劃制定流程,并且基于智能化的自學習過程,進一步完善各級發電計劃的模型、方法和決策流程,從而形成一套以智能化記憶、識別、“瞻前顧后”、動態協調、滾動優化為主要特征的智能電網調度發電計劃體系以及基于電網調控安全運行隱患管理制度?;陔娋W調控安全運行隱患管理制度實現了:(1)基于風險逐級預防、預控的滾動遞進式計劃模式:該模式可根據各個時間尺度掌握的最準確預測信息,制定最優的發電計劃,并將計劃的結果以電量約束或者出力曲線的方式傳遞給下一級更小時間尺度的發電計劃,作為下一級優化的基礎。從而不僅實現了在更長時間維度上優化安排各種調度資源,而且通過動態優化、逐級細化,實現了風險的逐級預防和預控,確保了發電計劃的安全性。(2)全時間尺度閉環安全校核機制:安全是發電計劃節能和經濟的基礎和保障。為此,該模式中設計了全時間維度的閉環安全校核機制,確保各個時間尺度上發電計劃的安全性。(3)基于信息反饋校正的自學習機制:在發電計劃由長期計劃向短期計劃逐步細化的過程中,短期發電計劃可以不斷反饋實際運行狀況和長期計劃的偏差,修正上一級長期發電計劃,從而不斷優化發電計劃的制定模式、模型和流程。

4一種基于電網調控安全運行隱患管理制度的主要成果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3

至此,公眾期盼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終于塵埃落定?;剡^頭來看,此時離造成19名幼兒死亡的甘肅正寧縣“一一·一六”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已有四個多月了。相較于過去很多制度的難產,這項制度的推進與出臺,還算是比較迅速,值得贊揚。當然,即便在這段并不算太長的時間內,中國一些地方仍然發生過多起校車安全事故。這也意味著,解決校車安全問題是刻不容緩的?,F在制度出臺之后,接下來,就要看這項制度能不能得到真正信仰,被切實執行。

不必諱言,《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執行,會面臨種種利益博弈。不論是學生就近入學,還是校車安全管理,都涉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一項制度,如果不能具有足夠的激勵價值,就會在執行中遭遇種種推諉,難以真正從紙面走進生活。事實上,這些年很多曾經被公眾寄予厚望的法律制度,在執行層面也曾經帶給公眾巨大的失望。比如,當初歷經13年始磨一劍的《反壟斷法》出臺以后,在很長一段時間都不能很好地執行,原因就在于相關配套制度遲遲未能完善。

現在,《校車安全管理條例》通過了,那么,也就必須迅速啟動配置制度建設,必須強化相關執行力度,來讓這項制度及時發揮效力。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執行來說,現在,在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的問題上,政府和學校到底應該承擔怎樣的責任,這背后既涉及公共管理問題,又涉及諸如擇校費之類的利益博弈。在校車安全由誰來監管的問題上,教育、公安、質監等部門必須厘清職責。賦予校車享受“特權”的同時,也同樣會帶來很多權利與利益的新矛盾。這一切,都必須通過相關配套制度,來明確各方利益主體的責任,使公共利益迅速實現最大化。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4

近日,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

問:為什么要修改《條例》?

答: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農藥的使用直接關系到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因此,加強農藥管理十分必要。現行《條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經不適應新形勢下農藥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須修改完善:一是臨時登記門檻低,導致低水平、同質化農藥供給多,安全、經濟、高效農藥供給少,需要依法促進農藥產業轉型升級,提高農藥質量水平。二是農藥生產管理存在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需要調整管理職責,優化監管方式。三是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需要依法推動轉變經營管理方式,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四是農藥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的現象,需要依法加強農藥使用監管,促進科學使用農藥。五是現行《條例》的法律責任處罰力度不夠,需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等多種措施,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嚴厲處罰,提高違法成本。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問題,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有必要修訂《條例》。

問:《條例》在農藥登記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條例》對農藥登記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臨時登記,明確在我國生產和向我國出口的農藥需申請登記,經登記試驗、登記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核發農藥登記證并公告。二是規定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并明確了登記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三是規定申請農藥登記,首先要進行登記試驗,登記試驗報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須經農業部批準。四是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五是規定了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資料以及農藥登記機關的審批時限等。六是規定了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以及農藥登記證的延續、變更程序。

問:《條例》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針對農藥生產管理存在的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條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明確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并規定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二是規定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并明確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三是要求生產企業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采購原材料要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四是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五是規定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并明確了標簽應當標注的具體內容,特別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

問:《條例》在農藥經營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等問題,《條例》做了以下規定:一是取消農藥經營主體僅限于供銷社、農技推廣站等主體的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高毒等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明確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和生活區域有效隔離等條件,以及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程序。二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采購臺賬,采購農藥時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四是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以及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問:農藥的使用直接影響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在農藥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等問題,《條例》主要做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要求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給予鼓勵和扶持。三是要求農藥使用者遵守農藥使用規定,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四是要求農藥使用者嚴格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等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五是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5

我國首條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時間是在1951年,這一條例一經出現就受到了較多群眾的關注,并且也獲得了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應,因為條例的存在直接為因公負傷結果的賠償與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較為顯著的價值,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工傷保險條例則是國務院在2003年所頒布的,這一條例借助于國家行政法規來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了規范,從某些方面來說也直接標志著我國構建出了符合國情的工傷保險制度政策,同時也能很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此之后,社會的不斷發展也促使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設進程在不斷的加快,可是就具體實施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很多人沒有意識到這一制度存在的價值,而且就目前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實際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之處,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職工工傷政策不夠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對于工傷處理過程以及協商過程的具體程序相對而言十分的冗雜、繁復,在發生工傷之后,雙方協調以及處理過程可謂是十分的復雜,這也直接加劇了工傷事件處理的復雜性。

二、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企業的重要性

(一)能夠對企業工傷責任進行明確。在國民經濟水平不斷提升的環境下,我國工業化進程也在不斷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農村人口向城鎮的轉移,促使基層職工數量呈現出顯著增多的趨勢,工傷情況發生率也在不斷的增加。一旦發生工傷,受傷職工則會因為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了解不夠深入而出現一系列的過激行為,而這種行為不僅會直接侵害員工自身權益,也會促使企業承擔不必要的損失,直接威脅社會穩定與健康發展??墒牵坏╅_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員工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制度的理解,這樣其在負傷之后,也會按照條例上所作出的規定來及時的申請補償和救助,同時也會更好地了解自身的處境,積極的配合企業進行各項工作,這樣企業就能有效的避免因為員工負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條例的實施下更好地對工傷責任進行明確,確保企業生產工作的有序實施。(二)企業也能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對企業個別工工傷案例進行研究與分析,我們就能夠發現部分企業員工會利用企業急于降低工傷事件影響力的第一反應這一點來謀求不正當的權益行為,對于企業健康和諧發展造成了較為顯著的影響。畢竟在這種情況下,部分企業很有可能會為了減少工傷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應,而統一員工所提出的附加條件,從而直接加大了企業生產成本,部分中小企業甚至還因此而不堪重負。但是,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能夠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企業以及員工都能夠清楚的知道要如何進行有效的處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減少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不良關系。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幾點之外,還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受到影響,讓企業與員工之間保持較為良好的關系。一般情況下,在出現工傷之后企業如果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處理,員工內心就會對企業產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這個之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就自然而然會受到不良影響,直接促使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擴大,最終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就會變得越發的疏離,長時間下去也不利于企業健康長遠發展。

三、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員工的重要性

(一)員工在負傷之后能夠獲得及時的救助。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就能讓員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問題,在發生工傷之后也能夠在第一時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尋求幫助,也不會因為自身賠償問題或者是協商問題,而對最佳救助時間造成影響,員工自身權益能夠得以有效的保障,從而獲得最為及時的救助。(二)員工能夠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員工在負傷之后如果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內容與規定進行賠償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觀意愿直接向企業索取賠償,不僅無法實現自身的要求,還有可能會因此而損壞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夠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員工就能按照相關條例和企業進行有效協商,并且通過雙方有效溝通與商討來獲得最佳的結果,這樣員工就能以最小的代價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三)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會在員工負傷之后的第一時間給予救援,這樣就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前產生矛盾,而負傷員工也能夠因此而獲得合適的補償,這個時候員工對于企業的信任度以及依賴度都會明顯的提升,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不會受到不良影響,反而能夠有效地提高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從而為企業長遠發展奠定基礎。(四)員工自身法律意識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員工自身法律意識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識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價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關法律學習之中,這樣就能形成一個較為良好的生產氛圍,進一步加快我國法制建設效率。

四、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具體措施

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在出現工傷之后及時對事件進行處理,從而避免因此而對企業以及員工造成的不良影響。為此,企業以及員工都應該要意識到這一項工作的重要性,積極開展具體的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和工作環境有關,同時也和企業管理人員、員工自身等多方面認知有關,企業與員工自身如果都沒有對工傷保險具有準確的認識,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發生的概率。為此,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一定要盡可能的加快工傷保險制度的宣傳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將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與知識納入到普法教育內容之中,對勞動者特別是鄉鎮企業在職員工,更是要做好工傷保險條例教育,通過有效的宣傳教育來提高員工自身安全意識,讓其能夠明白工傷保險條例存在的價值,這樣才能真正保障員工能夠展開安全且高效的生產活動,從而有效的減少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將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的價值發揮到最大。

安全制度條例范文6

    一、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文意來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不論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也不區分駕駛人有無駕駛證,保險公司(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額度限制而無條件限制。該法沒有其他條文直接對這個問題做出實體性規范。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條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三類情形之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述三類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文意上明顯不同。就相關條文如何理解與適用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是關于處理交強險相關問題的特別法,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明確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按此特別規定執行。而對人身傷亡損失,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不予賠償,就仍然應當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賠償,這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條文意是一致的。換句話說,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縮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條例》關于財產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沖突而無效,而《交強險條例》關于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也應當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執行。因為該法是條例的上位法,且該法的施行時間在條例的之后,舊規定與新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新規定為準。

    筆者認為,第一,保險公司不僅對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簡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予賠償,而且對人身損害也僅負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不承擔對搶救費用之外的人身損害其他部分的賠償或者墊付責任。第二,在立法論上,應適時修訂《交強險條例》,以便對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及時的救濟。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現行法律中唯一明確提及交強險的一部,該法盡管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但并未規定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相反,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責任是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關于這種責任限額具體如何設定,顯然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范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對此已經明確授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也未再對此作任何進一步規定,因此,國務院的《交強險條例》就是目前確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內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據。

    其二,依體系解釋方法,《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應當解釋為已經將無證駕駛致人損害、醉酒駕駛致人損害等情形之下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限縮規定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方面的責任?!督粡婋U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專門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時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表明無論哪種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獲得保險人墊付搶救費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樣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人損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獲得這種墊付救濟,所以,《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就不可能解釋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權多獲得一種救濟。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釋就是,條例對相關情形下的交強險保險人責任作了限縮解釋,即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其三,以邏輯解釋論,《交強險條例》的上述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沖突。《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在邏輯上講也屬于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的規定,盡管其限額實際為零,與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額一詞時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屬行政法規在法律授權范圍內的有效規定。該條例關于墊付搶救費用的規定也應解釋為已將保險公司在該條情形下在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限縮規定為僅對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而不賠償其他損失,這在邏輯上也屬于一種特殊意義上的責任限額規定,同樣不與上位法相沖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權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確的問題上所作的具體規定,只要不違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將成為相關問題的有效準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則等基本問題,相關問題均授權國務院規定。該法迄今已有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通過于《交強險條例》出臺之前的2003年,后兩個版本(修訂本)均出臺于該條例施行之后。如果說條例的相關規定與法律相沖突的話,在該法的兩次修訂過程中都有機會以適當方式加以糾正,但是,兩次修訂的結果顯然都沒有涉及這個問題,足見立法者迄今為止并不認為《交強險條例》相關內容有問題。

    其五,從社會歷史背景角度看,條例的限縮規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國現行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保護范圍比較狹窄、保護力度偏小的現狀,與我國的現實國情有關。一方面,我國已經進入機動車損害高發期,亟需出臺交強險制度對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濟。另一方面,交強險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許多問題尚待逐步摸索。在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強險制度就會有一個逐步向“應保盡保”過渡的過程,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在該制度施行之初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致害等幾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歸責于被保險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暫時打了折扣,僅賦予其搶救費用墊付請求權。這種安排的考慮是個別利益(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與公共利益(交強險制度得以順利運作從而為公眾提供救濟渠道與利益保障)之間的平衡兼顧,兩方面因素的連接點就是保費總額與可能賠付的保險金總額之間的比例關系。在交強險制度施行之初,對這一比例存在擔憂,規定得比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鑒于保險費繳費標準不宜高設,保險金總額就成為確保交強險制度順利運作的相對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險金總額的基本方法無外乎兩個,一是無差別地低設保險金賠付標準,另一個就是區別不同情形而相對限縮其中部分情形的賠付標準。這兩個辦法之間的選擇,也可能被歸結為個別利益(少數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濟權)與公眾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濟權)之間的沖突與平衡,這應當講就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現有規定選擇了前述后一個辦法的支撐理據。

    綜上,對我國現行交強險制度的正確解讀應當是:對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強險救濟權進行了限縮規定,其對交強險保險人只享有墊付搶救費用請求權而不享有其他權利。

    但是現行制度選擇的對受害人提供差別保護的辦法并非完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三類情形,盡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則均為無辜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理應同樣享受交強險制度保障,其間所謂個別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實際上只是一個假象。誠然,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對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數,但是社會公眾中的任何一個人都既可能成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為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別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濟標準,實際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眾在成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況下的救濟標準。因此,差別保護從一開始就有其局限性,應當盡快轉變為平等保護。筆者建議適時修訂法規,取消差別保護而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無差別地提供交強險保護。具體地,宜只規定特定情形下保險人有追償權,而不再將保險人的責任特別限定為墊付搶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保險公司在同一訴訟中向被保險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并作出判決。”該條規定的意旨筆者理解應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內容進行覆蓋。

    二、無證駕駛致害等情形下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

    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致人損害的情形中,被保險人對交強險保險人有無請求權?何種情況下能夠行使這種請求權?反過來,交強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又有無請求權?怎樣才能行使?實踐中已經出現一些相關案例,不同法院的處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強險保險人對無證駕駛以及醉酒駕駛致害情形的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2}也有法院在被保險人已經對無證駕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賠付之后,再向交強險保險人索賠的訴訟中判決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請求。

    關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中交強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有三種觀點:其一,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也可以在賠付受害人之后向保險人追償。其二,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三,保險人除墊付搶救費用外不承擔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發生有責任,保險人有權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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