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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范文1
一、在社會范圍內推動反不當意識的強化
(一)強化權利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在網絡環境下的市場環境中,競爭者應當是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重要參與者,這是因為如果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如果僅僅依靠政府機關的監管力量和市場的調控,那么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無異于紙上談兵,所以權利人關注自身所具有的合法競爭權利有利于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這種作用主要體現在競爭者能夠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與處理當中搜集證據并指控侵權人,并在確定懲處尺度以及最終處罰的過程中發揮關鍵作用,并且這些作用的發揮過程也是權利人進行自我反思與自我完善的過程,這對于構建和諧的市場秩序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由此可見,在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當競爭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對權利人開展教育與引導,通過強化權利人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以及權利人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信心來促進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順利開展。另外,在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的技術方面,政府部門可以通過支持與鼓勵相關企業開展相應網絡技術的研發,從對自身商業信息的保護出發來對能夠對自身發展以及自身權益造成侵犯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預防。
(二)強化社會公眾群體所具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對社會公眾群體所具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進行強化有利于創設一種公平競爭的市場氛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屬于法律問題,同時也屬于道德問題和社會問題,其思想根源在于投機取巧等以自我利益為中心的狹隘發展思想。當前,我國的政治體制以及經濟體制都處于轉型階段,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以及思想的多元性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市場的發展,但是同時也會讓人們為了追求經濟利益而逐漸產生對道德以及對法律的淡漠,不正當競爭行為就是這種思想的一種體現。面對這些問題,首先政府機關有必要強化宏觀調控,通過利用法律法規來打擊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來為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市場主體提供信心;其次,有必要開展形式多樣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教育活動,通過強化社會的公平競爭觀念來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從而為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二、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治理機制
(一)推動立法完善。網絡環境下的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通過完善立法來構建依據,所以對推動相關立法工作的發展,對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治理具有重要意義,在此過程中,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提高法律法規的針對性。制定對網絡環境下的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更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是推動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有效措施。當前我國與網絡環境下市場的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分散于《刑法》、《民法通則》、《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法律以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范性文件內,這些法律法規中對網絡環境下市場的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欠缺明確規定的問題使網絡環境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缺乏依據,尤其是在網絡假冒、網絡壟斷等方面難以發揮出有效的規制作用。因此,構建符合電子商務發展特點以及對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具有必要性。在此過程中,我國可以通過對國外立法經驗的借鑒來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如國外對于域名假冒以及惡意注冊等行為制定了《反域名搶注消費者保護法》等,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以這些內容為依據有利于我國網絡市場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的完善。另外,在完善立法的過程中,有必要要求立法內容適應我國簽署的相關國際條約與公約。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超國界問題,當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及到兩個或者更多國家時,有必要開展國際合作,而這要求我國相關立法能夠與國際接軌,在此過程中要求我國能夠對國際條約和公約進行履行并在國家范圍內統一執法尺度,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
二是強化立法解釋工作。立法完善是一個需要長期探索與實踐的過程中,在這一過程中許多欠缺明確性的規定會制約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而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強化立法解釋工作來進行彌補。這項工作的開展主要是對當前法律法規中沒有做明確規定的概念和相對狹隘的定義做出全面解釋來避免網絡環境下市場中的企業存在打擦邊球的現象,這對于打擊網絡環境下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也決定了強化立法解釋工作以及人大所具備的立法解釋能力具有必要性。
(二)強化司法保護。網絡環境中信息更新速度較快的特點決定了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需要追求高效與精確,在此過程中司法保護的強化可以提供保障作用,在此過程中,可以從以下方面來做出努力:
一是通過突出民事審判地位來推動受案率的提高、審案時問的縮短以及執法力度的加大。盡管網絡環境下市場中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處理都屬于經濟問題,但是其中也包含了一些諸如誠信、公正、公平等原則在內的民商活動基礎。由于這種行為一般是為了追逐經濟利益并且最終體現為對他人經濟利益的損害,所以這種民商活動的特性相對淡化。所以,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處理有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當事人法律關系性質來進行確定。而在案件的處理中,知識產權的保護、起訴之前權利人財產的保全、案件處理后對侵權行為停滯以及證據制度的構建與完善等都需要建立在充分、全面且使用的損害賠償原則之上。
二是謹慎使用刑事審判。雖然我國互聯網環境下市場成交量在不斷攀升,但是我國當前電子商務仍舊處于探索發展階段,從《刑法》內容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方面很少涉及并且一般都具有較高的適應要求,所以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對刑事審判權應當謹慎使用,并且有必要以停滯傷害、避免影響和損失賠償等民事救濟手段當作主要內容。
三是有必要強化行政審判力量。行政機關在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經行為能夠發揮出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必要突出對程序工程和依法行政的強調,其中法院對案件所進行的行政審判可以確保行政執法的正確性,并對行政執法中的不當行為和錯誤進行糾正,這種方法及能夠保護當事人所具有的合法權利,同時也能夠推動行政執法力量的強化。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2
在《商標法》中,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文字和圖形主要規定在第8條,這些禁止性規定非常明確,在商標注冊實踐中能得到很好的落實,但其適用范圍極為有限,不足以防范商標注冊中出現的各種復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此,《商標法實施細則》補充規定了兩種屬于用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依法應予撤銷的情形。一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注冊;二是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進行注冊的。但這兩項規定長期以來未受重視,未能在商標注冊中起到應有的反不正當競爭的作用。那么,在實踐中有哪些商標注冊行為可以適用上述兩規定,又有哪些商標注冊同樣具有不正當競爭之嫌,需《商標法》作出補充的限制性規定?目前,實踐中主要存在如下幾種情形:
一、以他人的姓名、企業名稱或商號作為商標注冊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屬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在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企業名稱的方式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未作明確的規定,從反不正當競爭的立法目的來看,應認為對他人姓名、企業名稱的利用不限于冒用或盜用名稱,也包括將他人姓名、企業名稱用作商標、商品名稱及外觀裝潢等可能成為商品標志的各方面,只要足以造成與他人商品相混淆,皆屬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以,以造成混淆為目的,擅自將他人姓名、企業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也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襲用知名、著名、馳名商品商標造成消費者誤信
我國的商標權取得采用的是注冊制,即商標專用權必須經注冊取得,未經注冊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的保護,對于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同或相似商標,由先申請注冊人獲得商標專用權,申請注冊商標上是否存在先行使用人不影響其商標的核準注冊。但基于反不正當競爭的需要,我國仍應對公眾所熟知的未注冊商標予以特別保護。主要表現為以下兩方面:
一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款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禁止。該條所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根據國家工商局的有關規定,指的是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由此可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可以視為知名商品的未注冊商標,因為它具有顯著性,可用于區別不同商品的來源,完全符合商標的基本特征。
二是國家工商局1996年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建立了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制度。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除在核準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外,其專用權還可擴展到與核準使用商品非同類的商品上。在商標注冊方面則表現為,他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商標注冊,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利益的,商標局將不予核準注冊。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只限于在核準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注冊商標需要在它種商品上專有使用的,應另行申請商標注冊。所以,《暫行規定》所保護的馳名商標雖為注冊商標,但對于核準使用商品外的它類商品而言,同樣屬未注冊商標,《暫行規定》對馳名商品在它類商品上的保護,實質上也是一種對未注冊商標的特殊保護。
上述知名商品商標及馳名商標事實上均是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包括未注冊的商標,可見我國法律基于反不正當競爭的考慮已開始保護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賦予該類商標實際使用人一定的排他使用權,在可能造成商品混淆情形下,不論商標是否注冊均有權禁止其他經營者加以襲用。在這種情形下,若在商標注冊問題上仍固守商標注冊制,在他人將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申請注冊時對先使用人一律不予保護,其他經營者就可能通過搶注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這一合法手段不當利用使用人建立起來的商業及商品信譽,實現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我國法律對于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的特殊保護制度也將因商標注冊環節無相應保護措施而落空。所以,在商標注冊環節上,亦應對公眾熟知的商標尤其是未注冊的商標予以保護,禁止以造成公眾誤信為目的,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申請商標注冊。凡申請注冊商標在申請日前已為他人先行使用,并已廣為人知的,商標局就應考慮援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第(2)項的規定,以注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不予注冊。
但對與公眾熟知商標相同或相似商標不予核準注冊,仍應以反不正當競爭的實際需要為限。為此,首先應對公眾熟知商標的認定從嚴把握,商標的使用時間、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量、銷售范圍、商品的質量、廣告宣傳的力度均是認定公眾熟知商標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其次不予核準注冊還應以可能造成商品來源混淆為限,若與公眾熟知商標相同或相似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會造成消費者誤信,也不致損害公眾熟知商標的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就不應影響商標的核準注冊。否則就可能導致對公眾熟知商標的過度保護,甚至造成壟斷,這與反不正當競爭的目標又是相背離的。
三、外國著名商標的保護問題
對于未在我國注冊的外國商標,我國《商標法》自然不予保護,也未禁止我國企業以外國商標或其翻譯作品作為商標注冊。但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尤其是我國加入WTQ后,在外國產品大量涌入我國市場,我國消費者對國際著名品牌有了認識甚至建立了信任的情況下,國內經營者試圖利用名牌效應打開市場,利用外國商標尚未在我國注冊的機會,進行直接冒用、謊稱取得許可或搶先注冊商標,定會給消費者造成誤導,并破壞國內甚至國際市場上的正常競爭秩序。目前已有許多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外國著名商標,而不論該商標在國內是否已注冊,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款所保護的知名商品“商標”是否包括對外國知名商品“商標”的保護并不明確。但隨著世界經濟日益一體化,越來越多的外國廠商加入到中國市場的競爭中,要營造一個公平有序競爭的中國市場,離不開對外國經營者競爭利益的保護。此外我國經營者擅自使用外國著名商標,受侵害的還包括我國消費者以及國內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故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專門條文規定保護外國著名商標的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名商品商標的保護應解釋為包括對外國知名商品的保護,相應地,在商標注冊問題上,亦應將商標法實施細則保護公眾熟知商標的規定擴展到對外國著名商標的保護上,禁止他人以造成商品來源混淆為目的,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已為我國公眾熟知的外國著名商標進行注冊。
四、將老字號、老招牌作為商標注冊
我國歷史上遺留有許多中華老字號、老招牌,如張小泉剪刀、六必居醬菜等等,這些老字號、老招牌大多是歷史上因經營某種商品而出名的店鋪或個人的名稱、姓名,它們直接代表著其經營的商品,起著類似商標的作用。在未實行商標制度的時代,人們就是根據這些老字號、老招牌來選購商品,時至今日仍有許多人依然是認老字號、老招牌。各地商家為了招攬顧客,爭著使用老字號、老招牌作為企業名稱或商品商標,有的甚至通過商標注冊獲得商標專用權,再以商標侵權起訴使用老字號、老招牌的同業競爭者。如杭州張小泉剪刀廠所生產的剪刀即獲得了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張小泉商標專用權,其后就發生了上海張小泉剪刀總店和上海張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標權的爭訟。老字號、老招牌使用不當會直接損害消費者以及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所以,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對老字號及老招牌加以適當的保護并對其使用予以規范。
在商標注冊環節,對老字號及老招牌的保護和使用規范主要表現為,原則上應禁止經營者以老字號、老招牌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其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國以老字號、老招牌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基本上都不是老字號、老招牌的原創立人或其營業繼承人,多半是正在經營或打算經營同一商品的企業,其與原老字號、老招牌創立人間有無授予關系,所生產的產品是否確為正宗無從查證,在這種情況下,若將老字號、老招牌的商標專用權貿然授予申請人,不但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對于同業其他競爭者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為一旦某個經營者搶先將老字號、老招牌注冊為商標,其即獲得商標獨占使用權,其他經營者未經其授權并向其繳納商標許可使用費就不能再使用該商標,無形中商標搶注人即取得了壟斷該行業的絕對競爭優勢。而事實上,老字號、老招牌所代表的商品知名度和良好信譽均不是商標搶注人所創立的,卻被商標搶注人無償獨占利用,其他經營者可能使用老招牌、老字號的時間比商標搶注人更長,產品質量比搶注人的產品更勝一籌,卻因被他人搶先注冊而不得不停止使用老招牌、老字號,這顯然屬于不公平競爭。
所以,對以老字號老招牌申請商標注冊的,不能只強調對先申請人的保護,而置老字號、老招牌的知名效應和長期被廣泛使用的事實于不顧。雖然我國法律對老字號、老招牌的保護未作明確規定,但可以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知名商品“商標”的保護及《商標法實施細則》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禁止他人為達到獨占使用的目的,將與老字號、老招牌相同或相似商標在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但無論是對知名商品商標的保護還是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均是建立在對先使用人的保護之上,在極少數情況下,若老字號、老招牌的正宗創立人或其營業繼承人還存在,其自然有權獲得與知名商品商標同等的保護,有權禁止他人以造成商品來源混淆為目的擅自使用其商標,包括將其未注冊字號或招牌申請商標注冊。但歷史上的老字號、老招牌流傳至今,大多屬于原創立人及其營業繼承人無法查證的情況下,在不存在應受保護的先使用人的情形下,禁止他人利用老字號、老招牌是否合理,是否會造成無任何人有權利用的情形?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3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沖突;協調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各不相同,前者主要規制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維護競爭之公平,而后者主要規制市場中的限制競爭行為,以維護競爭之自由。兩法在不同的歷史時段應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負的立法責任亦各不相同。與之相應,兩法的法律性質、價值取向、特點等也就大有不同了。同時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兩者都是對市場中的競爭行為進行規范,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正常運轉,兩法功能互補,且在某些行為上發生競合,故又有其相同之處?!斗床徽敻偁幏ā放c《反壟斷法》某些情形下價值判斷的殊途同歸,加之規制對象的部分重疊,因而二法發生競合。從法律性質、價值取向以及立法責任來講,《反壟斷法》對國家經濟的影響更為重大、更為宏觀,而且它具有明顯的社會本位性、國家干預性和經濟政策性等特征,極其典型地體現了經濟法的特點,在許多國家它被稱為“經濟憲法”,同樣在我國《反壟斷法》亦是競爭法體系中的龍頭法。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幾個突出的問題
1.調整范圍不專業
我國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受當時國內經濟形勢的限制,難以對壟斷行為進行有效規制,所以該法主要針對市場初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此同時,為了兼顧打擊初露頭角的壟斷現象,《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加入了一些反限制競爭行為的內容。由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既涵蓋了假冒、仿冒等較為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又囊括了從性質上看應該屬于反壟斷法調整的壟斷行為。
2.規制對象定位不準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彪m然從此款規定中可以看出,經營者是指向社會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營利性”被看作是經營者的標志性特征。但諸如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主體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謂的經營者似乎很難單純從法條進行界定。
3.行為要件規定不全
就公用企業濫用獨占地位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強制他人與自己交易這一限定交易方式排除在外,僅對強制限定別人間交易的交易方式進行了限定。就掠奪性定價與非法搭售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分別對此兩種行為進行了規定,但并沒有列明相關的行為要求,只是對低于成本價銷售行為規定了四種除外事項。
4.執法機構不唯一
稍一瀏覽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可以發現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衛生、質檢、物價、建設、文化等機關亦可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規制,可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沒有確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唯一執法主體的地位,因而致使在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中,各政府部門由于職權范圍不清、分工界限不明導致多頭執法現象,這種問題應當引起足夠的注意。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改建議
1.厘清調整范圍
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在調整范圍的交叉與沖突,應當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具有限制競爭性質的串通投標、非法搭售、掠奪性定價、行政壟斷、公用企業壟斷等內容刪除,從而使以維護商業道德為己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以維護自由公平競爭為己任的《反壟斷法》保持內在的協調。
2.科學定位“經營者”
從理論上說,從事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應該是一致的,我國現行《反壟斷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針對兩法在主體范圍上的不一致,可通過對經營者作擴大解釋來解決,即將范圍擴大到所有從事市場交易的主體。與此同時,對壟斷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做相同范圍的界定,從而使現實中存在的諸如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主體所從事的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得到有效地規制。
3.規范行為要件
就公用企業濫用獨占地位而言,《反壟斷法》規定的公用企業濫用獨占地位的方式包含強制限定別人間的交易和強制他人與自己交易兩種;就行政壟斷而言,《反壟斷法》規定的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包括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就掠奪性定價和非法搭售而言,《反壟斷法》第十七條對此兩者的規定中指出實施此兩種行為是要以主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的,且經營者具備“無正當理由”的要件。故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完善行為要件方面可以考慮借鑒《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以避免兩法適用上的沖突。
4.確保執法統一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4
現代商業的高速發展,知識經濟是主流的經濟形式,智力成果對于企業來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對于我們煤炭行業來說,也是如此。如何保護智力成果對于企業來說是極為重要的一個環節。現在很多大型的煤炭企業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到科研與技術創新上,在正當競爭的前提下,期望通過在科學技術上領先于同行業的競爭對手。但是,由于科研技術的創新與發展是不可預期的,一項先進的技術誕生是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的,正是由于這種大投入與產出的不確定性的原因,導致部分企業罔顧企業道德,背棄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卑劣的手段來竊取競爭對手的科研成果,這已經成為商業上不公開的秘密。商業秘密一旦被競爭對手竊取,就會對被侵害企業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破壞市場發展。商業秘密往往都是能夠為權力人帶來直接經濟效益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該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尚未被投入使用前是受到嚴密保護的,是企業的無形資產,一旦被公開或被利用,就會失去其原有價值。商業秘密通常都是能夠被直接使用的,即所謂的實用性。大部分的商業秘密都具備可實施性和確定性兩方面的特性,競爭對手一旦獲取,就可以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也就會使得受侵害企業受到利益損失,輕則利潤受損,重則失去行業地位,甚至破產,可想而知其對于企業的價值有多大[3]。一直以來,我國在告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不斷的制定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為企業提供后援力量。盡管我國企業在商業秘密保護方面存在著很多問題,譬如,防范意識差:缺乏對于商業秘密的認知,也就不知道保護商業秘密,不僅僅在市場經營的過程中不保護自身的商業秘密,更不認為商業秘密對于競爭對手的重要性。法律法規的制定往往滯后于市場的需求,很多商業秘密保護方面的法規是在發生了大量的重大案件之后才啟動的,特別是當外資企業入駐我國時,通過竊取商業秘密而損害我國企業利益時,在缺乏法律制裁的情況下,外資企業都沒有得到相應的制裁。而反觀國外,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法律法規則是極為健全。另外,由于我國市場管理體制的問題,對于商業秘密保護案件的處理也會存在諸多阻礙,缺乏相應的管理和處理機制?!斗床徽敻偁幏ā返膶嵤┠軌蚪o予企業商業秘密保護,針對現有商業秘密保護建立了較為完善的保護機制,能夠極大限度的保護企業的利益。我們煤炭行業是一個發展近百年的行業,自然資源的沉淀隨著高速開發已經瀕臨枯竭,而科學技術的創新是現在大多企業為保持可持續發展的唯一希望之路,商業秘密的保護也就顯得更為重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和應用,能夠很好的為我們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保護我們的智力成果,為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
規制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毒瘤,嚴重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做了相關規定以打擊商業賄賂行為,維護市場正常競爭秩序。其中包含三條規定: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其中第八條規定規范了商業賄賂中的主體為“經營者”,采取的手段為“財務或其他手段”和賄賂范圍包括“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明確了暗中授予或收受回扣視為商業賄賂,對于明示回扣、實際折扣、傭金等明確的商業行為等不視為商業賄賂行為。第二十條規定中明確的規定了從事商業賄賂井蓋受到的民事責任及賠償依據,且規定人民法院有直接審理權。第二十二條規定中規定了依商業賄賂情節進行處罰,情節輕的處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刑事處罰。依此,我們可以更好的限制那些利用商業活動以獲取個人利益的不法分子以法律制裁,最大限度的保護企業的利益[4]。煤炭企業大多是國營企業,煤炭資源也隸屬國有,在經營過程中,由于體制的問題,難免會出現一定程度的商業賄賂,通過賄賂來獲取經營權、銷售權、購買權等等,這些問題一直是困擾煤炭行業自然發展的重要因素,煤炭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勢必要規避商業賄賂,以求得適應市場競爭規律的經營環境,在這一點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支持。
規制商業詆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對商業詆毀做了如下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經濟的高速發展是企業間激烈競爭的結果,企業為了不斷的獲取利潤,占取市場份額,往往會利用各種手段來打壓和詆毀競爭對手,從而為自己贏得更大的利潤空間。時代不斷進步,商業詆毀的方式也在不斷變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沒有給商業詆毀一個確定的定義,僅僅只是列出幾類商業詆毀的形式和結果,但這已經可以為企業提供一定的保護作用了。通常認為,商業詆毀是指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者通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或信息等不正當手段,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進行惡意的詆毀,從而達到貶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場競爭能力,為自己謀取競爭的優勢地位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F代社會的商業詆毀形式變化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幾類方式已經不能完全概括商業詆毀的全部內涵,而且對于商業詆毀的法律責任缺乏說明。所以以現有的規定來對我們煤炭行業中存在的商業詆毀事件進行處理時,就會存在力不從心的情況,所以我們必須時刻防范商業詆毀事件的發生。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關于商業詆毀的規定,筆者有以下一些建議,以完善對于商業詆毀行為的規制。1.明確界定商業詆毀行為。商業行為的主體被限定為了經營者,然而往往經營者會規避這一規定,利用其他行為人來施行商業詆毀行為,所以應取消主體限定。商業詆毀行為的手段限定太窄,僅僅限于“捏造、散布虛偽事實”,不能滿足司法需求,事實上某些不合理的陳述也是會對企業造成很大影響的,例如夸大或貶低事實都可能造成對企業的損害。所以應當補充商業詆毀的行為手段。另外,商業詆毀不僅僅會對受詆毀企業有危害,甚至會危害到社會群體,或其他團體,有必要將此類第三方的受害者加入到商業詆毀內容中去[5]。2.明確商業詆毀行為應付的法律責任。從民事責任上來看,筆者認為應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及數額計算方式,通常來講賠償范圍應包括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兩種損失的具體賠償標準必須確定,其中財產損失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應該補充停止侵害的法律承擔方式和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承當方式,為了能夠及時制止侵害行為延續,防止損害后果的擴大,消除對企業信譽及商品名譽的影響,必須明確責任行為。從行政責任上來看,我國現行的商業法規中沒有任何民事責任處罰是關于商業詆毀行為的,建議增加對商業詆毀責任方的民事處罰,以警示商業詆毀行為,制止類似事件的再度發生[5]。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5
[論文摘要]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出臺15個年頭了。行政執法的實踐表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鼓勵公平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本法已越來越不適應現代市場發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維護和完善我國市場秩序和競爭秩序,它的不足之處亟待完善。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于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后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梢哉f它對于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范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范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傊S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钡谌钜幎ǎ骸北痉ㄋQ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昂茱@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后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于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于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
二、結合社會發展實際糾正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不合理的認定。重新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缺陷
我們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經濟關系則是在不斷變化的。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轉軌變型時期.fB的體制正在消失,市場經濟體制正在形成。這種新舊體制交替在競爭秩序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適用界定,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到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
1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發揮。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措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
3《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規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冒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裝、裝潢.也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作為商品化權保護對象的商業標識有時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無論依照版權法還是一般民法都無從保護卻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者的“搭、靠或“仿的對象。這些無疑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的發揮。如此類似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納入其調整范圍。
當然.還需要明確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不應該只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而應依一時一地的商業道德、依大多數人的看法為標準。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針對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設一些新的條款.同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難以預料.應該設有一個兜底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衡量標準是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樣不僅可以保持法律的較長時期的穩定性.也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的需要。
4對于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認識.彌補現有規定的不足。如關于掠奪性定價、賤賣的問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該法對其適用的前提沒有規定清楚。實際上只有具有市場獨占地位的主體持續、惡意賤價銷售才可能危及市場競爭和社會利益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其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對市場沒有什么損害.對于消費者則有百利而無一弊。如日本關于“不正當賤賣“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連續提供其商品或者勞務”。我國各地的工商部門在查辦案子時往往不得要領.對經營者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沒有考慮其是否處于市場優勢地位、其賤賣行為是否連續不加以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可能阻礙了市場的競爭。
還有.如規定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千元這在制定本法的當時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現在這種硬性的固定數額的規定就不合理了.顯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當競爭的開展這一點.發達國家有很好的經驗.即根據標的的價值高低來決定贈品價值是否合理.值得我們借鑒。如西班牙規定經營者向購買者提供好處的實際價值不得超過主商品價值的15%日本規定.企業單獨進行而非若干個企業聯合進行的有獎銷售交易額在500日元以下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交易額的20倍交易額在500日元至5萬日元之間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1萬日元等。這樣的規定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且具有極強的臺理性。
另外.如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姓名沒有知名度的限制?,F實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沒什么知名度.我使用與你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姓名不會引起別人的誤認.就應當允許。發達國家就此一般都有一個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對”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號或者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同時又有排除性規定.如在未為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類似使用則是允許的??梢姡覈傻囊幎ㄊ谴嬖谇啡钡模遣煌晟频?。
三,反不正當競爭應以民事責任為主并增加責任的其他承擔方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來體現對違法者的制裁則過分地突出了行政強制的作用相對人只是被動地接受處罰:同時對受害者的保護也只能是間接的、有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或20萬的處罰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產生了有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無法遏止一些違法行為。
而且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未完全到位沒有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所要求的水平這勢必影響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的積極性。并且為解決執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檢、法部門聯合執法借用他們的執法手段進行執法。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則,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成本。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公眾法律保護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作為過渡性規定.可暫時側重于行政責任.但這絕不是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責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多為民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行政手段應該從宏觀的角度規范市場行為.而注重民事責任.較少突出行政處罰有利于市場主體自覺、自發地遵守市場規則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輔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范文6
《反不正當競爭法》自1993年頒布實施以來,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臺和實施對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僅對商業賄賂、壟斷性行業的強制交易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重點打擊,而且一些行政壟斷的行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當競爭法》已成為治理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該法的出臺,正值我國經濟體制轉軌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具雛形,市場經濟的許多問題還沒有出現,導致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前瞻性和預見性跟不上經濟發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適應保障公平競爭秩序的需要。十幾年來,我國市場經濟飛速發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經濟一體化,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層出不窮,《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問題也逐漸突出,如行為主體范圍過窄,對新型不正當行為難以規制,法律責任制度不完善,無法有效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體系和相關內容迫在眉捷。
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一些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競爭不斷引入,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不能完全適應全面保障公平競爭秩序的需要,在實踐中存在著許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現在:
1.規定的行為主體范圍過窄
《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指出該法違法行為主體是“經營者”,“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它組織和個人?!边@種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違法行為主體與所列違法行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明確地指出違法行為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2)不能囊括現實中參與競爭和對競爭秩序有影響的主體。
2.對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難以規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了11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規定一般性條款,使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該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能力。比如,對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造成對商品來源的誤解;利用不正當手段阻礙他人之間的交易;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商標與互聯網域名的沖突等問題缺乏調控力。
3.執法主體多元且相互沖突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行政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而《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竟合的現象較為嚴重,造成執法主體不清、職責不明。比如,《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建筑法》規定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工程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價格法》規定低價傾銷等不正當競爭由政府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等。執法主體分別執法,尺度不一,權責不清,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實效。 轉貼于
4.法律責任制度不完善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低價傾銷行為、搭售行為、商業詆毀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卻沒有設定相應的罰則,給經營者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以可乘之機。對拒絕履行法律規定義務,不提供資料或情況的行為人、利害關系人及證明人,也沒有設定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另外,行政處罰的計罰標準不科學?!斗床徽敻偁幏ā芬幎ǖ挠嬃P標準有兩種:(1)以違法所得為計算基數,(2)規定了上下限定額處罰。從當前情況來看,計算違法所得存在很多技術上的困難,對沒有或違法所得難以查實的行為,處罰難度大。罰款基數以違法所得計算也起不到罰款的懲戒作用,原因是沒收違法所得并非處罰,是否存在違法所得也不是違法的必要條件。
5.行政干預過多影響實施
行政干預主要包括:(1)一些地方政府為了自身利益,采取地方保護主義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阻礙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正常實施;(2)公用企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普遍存在,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難;(3)工商部門監管市場的手段陳舊,人員專業素質不到位,查處復雜案件難度較大。
三、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策略
1.增加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明確一般性條款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列舉的方式,但這種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明確規定一般性條款是增強法律適用性的有效方法,能夠及時規范經濟生活中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便于執法者在具體條款之外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強對各種新出現的或者將會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控制力。
2.明確執法主體,統一執法機構
《反壟斷法》已出臺并實施,設立一個權威的執法機構維護市場競爭的自由和開放勢在必行。因此,我們應以此為契機,設立公平競爭執法機構,并賦予這些執法機構較為寬泛的調查權、強制權、處罰權以及相應的準司法權,這樣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執行中的頑癥——地方保護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