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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1
[論文關鍵詞]不正當競爭行為;網絡環境;市場競爭秩序
一、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內涵和特點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惫P者認為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是指發生在網絡環境中的,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網絡及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發生在特定領域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行為更加隱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聯網本身的虛擬性以及網絡用戶身份的匿名性,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更加肆無忌憚,不通過專業的技術手段,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很難被發現,也難以繼續追查行為人,并且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取證也比較困難。此外,由于法律規定的空白,發生了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只能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擴大解釋加以適用,這就導致了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領域更加廣闊,方法更加多樣。在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本相對于實體市場大大下降,只需要通過虛擬的網絡技術手段達到侵害競爭對手合法權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聯網環境下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經一些由于擔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現在可以通過網絡來完成,因此適用的領域當然也就相應地擴大了。
第三,法律適用上具有特殊性。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本質上仍然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對其進行監管和約束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但是,在規制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要在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同時,處理好該法與《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競合問題,同時注意法律規范的不斷更新完善和體系的完整性。
二、我國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及問題
(一)立法現狀及問題
對于網絡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一方面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等法律進行規范,另一方面,近幾年來,我國加大了對網絡監管的力度,加快了這方面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實施的步伐,相繼頒布了一些規制網絡不正當競爭的專門法律、司法解釋。由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特殊性與復雜性,我國在處理網絡環境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立法主體多,效力層次低,缺乏權威性、系統性和協調性。目前我國規制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范中,除了《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屬于法律外,其余都是行政法規和規章,最直接和最具體地規制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幾部都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這種多頭立法、立法層次低的情況,導致了許多法律文件缺乏權威性,不利于對泛濫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力地打擊。
其次,立法嚴重滯后,許多方面存在著法律規定的空白。滯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但是這些法律的滯后嚴重阻礙了經濟的發展,我們有必要盡快加以修訂。作為“市場經濟憲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初期制定的,可是隨著網絡經濟的迅猛發展,其對于網絡中新出現的現象的概念定義不具體、范圍劃定不明確,這導致了法律的規定大多是原則性的規定,執法機關沒有明確的執法依據,這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實際意義。
最后,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參與,是否能切實保護市場主體的利益受到質疑。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網絡不正當競爭相關立法都是屬于部門機關立法,此類立法程序主要依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這種由行政機關自己設定立法程序再進行行政立法的現象顯然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弊端,容易導致行政機關執法程序的不合理,妨礙行政相對人法律權益的及時有效實現。
(二)執法現狀及問題
執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首先,執法機構的設置不合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我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部門主要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種規定的弊端是十分明顯的,這是因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缺乏獨立性,它既要受上級機關的業務指導,又要服從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難以保證其執法過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擾和阻撓。
其次,工商行政機關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管具有無序性。這主要體現在工商部門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管層次不強,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可能是具體的經營者,可能是網絡運營商,也可能是網絡推廣的承辦商、分包商等,而我國工商部門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管還未形成完整的體系,監管的層次性不強,造成了很多的監管空隙,讓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有機可乘。
最后,監管時效性不強,巡查手段落后。網站的內容具有較強的時效性,大多數企業的網站經常更新,網絡廣告的更新更是時刻都在進行著。而目前的工商網絡巡查的手段較為落后,更多的是依靠認為的“普遍撒網”式的搜索,即使一個基層工商所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一次全方位的搜索巡查,耗費的時間和精力都是巨大的,這又造成了監管上很大的空隙的存在。
三、我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規制的發展與完善
(一)立法的發展與完善
傳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已有規定,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卻常常無“法”選擇,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仍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因此應主要補充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輔之以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充和完善。
1.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條款,增加例舉條款。
重點在于一般條款的構建上。種種情況表明,我們有必要對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并且這種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擴大適用的范圍,例如有人將其定義為“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網絡用戶資源的行為”。并且注意《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圍既要針對網絡空間的特性,又要與傳統法律相協調,在基本法學理念和法律規范的指導下進行修改。
互聯網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與傳統實體市場競爭行為不同的新特點,由于相對細化的規定是為了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針對性,畢竟執法者和司法人員還是習慣于在法律中尋找具體的明確條款,同時對經營者也是一種明確的指導。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條文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網絡不正當競爭的表現例舉出來,這樣可以方便司法機關和普通民眾加以認定、適用。
第二,完善對法律責任的規定。
這部分主要是針對加重對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和增加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來說的。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而該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責任。但是這種采用一般民事責任的做法,僅是讓當事人無利可圖,目前已明顯不足以震懾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所以,應考慮對惡性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從法律上規定其承擔“加重民事責任”或“懲罰性民事責任”,并明確加重或懲罰賠償的幅度,以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保護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斗爭的積極性。
2.輔的立法對策
當務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出臺關于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以應付當前日益增多的糾紛與訴訟,改變法律適用混亂的局面,促進法律理解與適用的統一。
此外由于網絡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專門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過程中可以借鑒外國法的相關經驗,如美國1996年通過了《經濟間諜法》,1997年通過了《電子通信隱私權保護法》,德國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務規范法》,法國的《互聯網絡(草案)》,都可以為我國所借鑒,制定保護網絡競爭當事人商業秘密的《商業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務于網絡環境的《網絡信息服務規范法》等等。
(二)執法的發展與完善
要規范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完善執法機構,強化司法部門對競爭秩序的司法審查和法律引導。現代世界各大國都有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的執法機構,并賦予其準司法權,獨立從事反不正當競爭的執行活動,與一般的行政機關有所區別。對此我國可以加以借鑒外國的做法,賦予專門執法機關以準司法權力,可以使其能夠主動地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地監控和干預,并作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禁令和裁決。
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2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知識產權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105-01
一、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知識產權得要《反不正當竟爭法》
商品經濟發展歷史表明,竟爭是社會經濟活動,尤其是商品交易活動的重要機制。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的需要。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發展和強化了保護知識產權的內容
如前所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護知識產權,那么,它與知識產權專項立法—((商標法》、《專利法))有什么關系呢?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專項立法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存在著交叉和重疊。如兩者都有關于制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規定。 其次,從保護的方式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制止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出發,科學地界定了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列舉了不正當竟爭行為的種類,凡違反規定的任何不正當克爭行為,都將依法受到制裁.這種保護方式是明確經營者的不作為義務的消極保護方式與此相反,《商標法》、《專利法》則采取了積極保護方式。我們再來看《反不正當竟爭法》是如何采用“消極方式”拓寬和強化對知識產權保護的。
(一) 制止假冒注冊商標和其他識別性標志的行為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假胃注冊商標和其他識別性標志的行為位居其首。
1.關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在市場經濟蓬勃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年代,企業要生存,要發展,就要努力創名牌。創名牌主要取決于產品質量,但商標的自身要素也很重要。
2.關于假冒其他識別性標志。其他識別性標志是指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珍(、企業名稱或者商一號、質量標志、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依據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國內立法及司法實踐,這些標志都是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對象,在與特定商品相聯系時,也能表示商品的來源和質量。《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他識別性標志的保護具體作了規定,明確以下行為屬于不正當竟爭行為: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磺,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即使在不同種類的商品上使用,從長遠看,也會淡化知名商品識別性標志的標志和引導作用,最終會致知名商品的經營者以損害。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借助知名商品的良好信譽和市場竟爭力推銷自己的假冒偽劣商品,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必須依法受到制裁。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
《反不正當竟爭法》頒行后,填補了立法上的空白,但也留下了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的問題,理由是:該法沒有對獨立商號予以保護的具體規定,對此我們只能適用該法的原則,原則的概括性,又會導致解釋的差異和增加該法的伸縮性,以及難以操作性。
(二)制止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商業秘密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急,是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秘密的有力的武器。在科技日益發達,市場競爭空前激烈的時代,技術秘髻;南經營決竅更是企業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法寶。 《反不正當竟爭法》對此已作出原則性的規定,這就使我們在禁止侵犯他人商業秘密行為的活動中有法可依。
綜上所述,《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保護作用,表明了我國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了加強和拓展,必將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產生積極影響。
三、關于進一步完善競爭法律制度、保護知識產權的幾點建議
(一)要進一步完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磺、企業名稱等識別性標志方面的法律
管這方面我們已有了《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產品質量法》、《藥品管理法》等,它們從各自不同的角度,對某方面具有特殊內容的假冒、偽造等欺騙易行為作了規定,但總的來看,這些規定過于零散和原則化,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應加緊制強《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細則,對實踐中操作困難的條款應優先作權威性解釋,以確保準確有效地適用,待到條件成熟時,再制定專門法律,強化對知名商品的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3
關鍵詞:知名商品 認定體系 名稱與包裝 商標
中圖分類號:G40-05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882(2012)02-009-02
一、對“知名商品”的界定
“知名商品”作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概念,出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中,“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司法界通說則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大眾所知悉的商品?!?/p>
二、關于我國知名商品認定的分析
關于我國對知名商品的認定,下文中,筆者將從我國的認定體系,商品的名稱與包裝,商品的商標三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關于我國知名商品的認定體系
以認定機構為標準,可以把目前我國知名商品的認定程序分為兩種: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認定的行政認定和由審理案件的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進行認定的司法認定。前者的相關法律依據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六條中規定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并予以認定”。后者的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一般只有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權認定知名商品、審理仿冒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司法認定適用于解決個案,即在有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行為的訴訟中,先做出一個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確認,再確認是否構成侵權,其具體的操作過程遵循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關于行政認定知名商品的具體操作過程,我國沒有做出統一的規定,由各地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加以規定。
關于我國的認定體系,筆者認為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司法認定不能充分保障知名商品相對人的權利。認定某商品為“知名商品”,意味著授予該品牌所有人對此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擁有在先權,也就意味著其他相關人不能再使用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這必然會對不特定相對人的利益產生重大的影響。行政認定中設計向社會公開的異議程序,就是要讓所有不特定的相對人對是否授予該商品為“知名商品”的品牌發表意見,以便充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訴訟是相對封閉的程序,在針對知名商品的不正當競爭侵權之訴中,參與人僅僅限于該品牌的所有人與某個特定的義務人,如果法院有權對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知名商品的商品做出認定,就意味著其他不特定的相對人無法對法院所審案件之商品能否被授予“知名商品”發表意見,這些相關人的權利也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1]
其次,司法認定無法確定所認定“知名商品”的有效期限。知名商品是在一定的地域和時間范圍內,產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與服務,其具有空間性、時間性、消費群體特定性等特征。所謂知名商品的時間性特征是指,商品的知名度是隨著時間而變化的,并非一成不變。司法認定只能針對個案中當事人所謂不正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涉及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進行認定,這樣的認定結論只能反映該行為發生時的狀況,并不意味著該商品此后就一直具有了“知名商品”的身份,法院不可能在判決中給其所認定的知名商品確認一個有效期。那么,人們應當怎樣確定經過司法認定之“知名商品”的有效期?該有效期經過后,又如何確定是否延續?這些問題目前沒有解決的辦法。[2]
(二)關于知名商品的名稱與包裝
我國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首次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作為知識產權的一部分予以法律保護?!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谖鍡l第二項規定“禁止植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p>
由于該項規定較為原則、概括,國家工商局于1995 年7月6日了《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知悉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按此解釋規定,只要在一定市場范圍為相關公眾知悉即達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國范圍知名。且對于知名商品的保護并不以知名的地域為限,而要考慮行為的正當性,即主觀善意或惡意。同時該《解釋》對造成知名商品的混淆認定,作了出明確的規定。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知名商品納入其保護范圍,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鑒于其法律條文本身存在欠缺和不完備之處, 通過相關的規定、司法解釋對法律規定中存在的漏洞加以彌補。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對知名商品的保護作了列舉式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其作了相應的、有益的補充,但其本身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1、缺少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性條款的規定,造成對知名商品法律保護的相對滯后。[3]
2、明確規定保護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即產品外觀。但是,這種列舉性規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法律的實際操作。[4]
3、對知名商品的保護是通過反推原則、個案認定的方式進行的,這種保護力度過弱。
4、對知名商品的法律保護,以發生混淆后果為必要條件。有些非競爭關系的仿冒行為,只是淡化被仿冒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并未產生混淆后果,這樣就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5]
(三)關于知名商品的商標
目前,各省市著名商標地方立法幾乎都規定,使用其“著名商標”的商品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的“知名商品”,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知名商品” 的“知名”范圍持保守態度有所不同。如《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21 條規定:“未經著名商標注冊人許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栋不帐≈虡苏J定和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有學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的范圍是不能由地方立法來任意擴大或縮小的。另外,地方立法所規定的“著名商標”無一例外地要求其商標所有人是“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種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接本身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是明顯的地方保護主義。[6]
筆者認為該學者的看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沒有明確范圍的前提下,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不可能對知名商品的范圍進行“任意擴大或者縮小”。
第二,各省市地方性立法僅僅規定:著名商標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 并沒有對“知名商品” 的內涵和外延進行明確界定。
第三,界定本省“著名商標”是“知名商品”,僅僅表明本省“著名商標” 是“知名商品”的一個子集,并不意味著否認外省的商標是“知名商品”,所以不存在上述學者所說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7]
綜上,筆者認為,各地立法將“著名商標”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是正確的。
三、對立法的建議
針對我國目前的知名商品認定程序所存在的以上問題,我們提出以下從宏觀上完善我國知名商品認定程序立法的建議:
1、取消司法認定程序。法院在審理知名商品侵權案件中,應以行政機關的認定結論為前提,不能對所涉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本身做出認定。之所以將對知名商品的法律保護制度歸屬于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是否授予某商品“知名商品”的稱號從而使其品牌所有人享有相關的在先權利,與是否授予某技術以專利從而使其所有人享有專有權,在法律的本質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依據法律的規定,通過行政程序而授予某人獲得某種民事權利?!霸谖覈R產權體系中,不管是傳統的工業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等,還是新類型的知識產權如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其權屬的產生,都必須經過行政程序的申請、登記、審查和核準,才能獲得相關法律的保護”[8]。因此,知名商品的在先權,同樣也應當經過行政程序的申請、登記、審查和核準,才能獲得相關法律的保護。
2、由國家工商總局頒布統一的知名商品行政認定程序性規則,授權市級工商行政部門制定本地知名商品認定的實體性條件和具體標準。
3、確定協調行政認定之間的規則。受知名商品地域性的限制,同地域不同級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同一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的認定應當是相互協調的。在國家工商總局所制定的知名商品認定的程序性規范中,應當明確規定:對于同一商品,在同一地域內,下級工商行政機關應當遵守上級工商行政機關所做出的知名商品的認定;在不同地域內,各工商行政機關應獨立地對某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做出認定,其結論相互沒有拘束力。
面對新形勢下出現的以山寨為代表不正當競爭行為,需對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缺陷進行必要的修正,對相關法律保護制度作進一步完善:
1、應借鑒德國的立法模式。德國在此法中,采用一般條款與具體條款相結合的方式。一般條款將法律中沒有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全部歸入“違反善良風俗”而加以禁止。由于我國此法,缺少一般性條款,未能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該法在對知名商品的保護中顯得相對滯后,也無法發揮其對知識產權進行兜底保護的作用。[9]
2、進一步擴大保護范圍。我國應借鑒韓國不正當防止法,對知名商業標識進行寬泛的保護,將其保護范圍,擴大至所有的商業標識,即產品外觀和企業外觀。
3、以立體商標的方式,加大對特有包裝、裝演的保護力度。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對知名商品的標識的保護性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把未注冊商標納入其保護范圍。這種保護是在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以個案認定方式進行的,是一種弱保護、被動的保護。我國修正的《商標法》已將立體商標列入法律保護范圍,既然商標法承認立體商標,那么在此應借鑒美國、加拿大的商標法,對商品特有標識進行立體商標保護,這種保護是主動的、力度強的。[10]
結 語
對知名商品的認定及法律保護,體現了法律對不公平的市場競爭行為的制約。無論法律制度如何設置,必須以維護公平競爭、統一有序的市場經濟環境為出發點,否則,再好的制度設計也是對市場經濟規律的違背,最終也不會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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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4
不正當競爭的“中國特色”
反不正當競爭制度,可以從字面上理解為旨在保護正當公平競爭秩序的一種法律制度,其建立的前提必須是互相競爭的市場體系的存在。
反不正當競爭制度有兩大部分,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包括針對壟斷行為(在市場上占有壟斷份額,兼并同行企業等取得對市場的控制或獨占)和限制競爭行為(經營者濫用實力優勢、幾個經營者通過協議來聯合損害競爭對手的利益,如限制轉售價格、差別待遇、掠奪性定價、搭售等)的禁止性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包括針對各種經營者在經營中為壓倒競爭對手而采取的違反誠實信用、商業道德準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方法和手段的禁止性法律制度。
與西方國家有所不同,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目前幾乎是中國企業的家常便飯,在市場上比比皆是,而壟斷行為則更多來自于行政權力,而非企業競爭。這種狀況也是由中國的特殊國情決定的。
中國內地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實行計劃經濟管理制度,對內由國家統一調撥資源、劃分部門、統一進行分配,實際上是一種國家壟斷;對外在“自力更生”口號下實行閉關鎖國的封閉政策。在解放初期經濟體系處于崩潰的狀況下,這種鐵腕手段下的經濟制度曾起到過相當有效的作用。而隨著經濟的恢復,繼續仿效蘇聯計劃經濟體制逐漸使經濟趨于僵化,資源配置不合理、市場喪失活力、在公有制名義下的嚴重浪費等現象日益嚴重,國民生產總值和國民生活水平一直處于低迷的狀態。故而從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所努力的目標就是建立起富于活力的市場經濟體制。
在這兩種體制轉型過程中,公平競爭也一直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所追求的目標,而由于長期對于市場的隔絕和舊體制下的官本位、行政權力分割的遺風并未徹底根除。在市場上一是廣泛存在企業間互相傾軋排擠、不遵守市場規則的現象,如冰箱大戰、空調大戰、電視機甚至顯像管大戰中的惡性壓價。二是國有企業利用原來殘留的行政權力、行政機關憑借部門的管理權力、地方部門依靠管理地方的便利和優勢實行條塊分割、部門分割、地方保護主義等手段壟斷自己的既得利益,限制其他競爭對手。這些現象有的和歐美在資本主義初期的競爭弊端相類似,有的則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壟斷、部門壟斷、行業壟斷等限制競爭行為。
為改變這種狀況,中國在1987年到1993年期間,由起草《禁止不正當競爭條例》到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完成了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的初步建立過程。
針對中國特有的國情,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立法首先解決的,是不正當競爭問題,同時也對壟斷、限制競爭做了一定的規定。其中,“故意損害競爭對手合法的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如:詆毀、貶低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等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進行虛假廣告宣傳,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等詆毀對手商譽的行為,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之列。
要讓侵權者受到懲罰
以下講述的兩個案例,都是非常典型的詆毀、貶低競爭對手商業信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1994年江蘇某保溫瓶廠召開新聞會,公布了一條“驚人”的消息,他們稱有專家研究證明,中國老百姓幾十年來一直使用的保溫瓶存在滲透砒霜的問題,長期使用可造成慢性砷中毒。他們廠為了彌補這一缺陷,經過精心研制,制造出一種無毒的“金膽”,安全、可靠,是保溫瓶生產的一次革命。
相關消息后,引起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這家企業又發出廣告開展促銷活動,聲稱消費者只要交兩元錢,就可以用一個“銀膽”換一個“金膽”。
在“金膽”熱銷的同時,卻是生產“銀膽”的廠家遭難之際,產品大量積壓。后來,這些“銀膽”暖壺生產廠家聯名聘請了業內的專家組進行鑒定比較和調查,經專家鑒定,所謂“銀膽”暖壺存在砒霜滲透的說法純屬捏造,“金膽”除了在原來瓶膽上加入金色的著色劑以外,和“銀膽”相比并沒有什么特殊的功能。
另一個案例是某省一生產洗衣粉的A企業,在廣告和宣傳資料別指出“有色素的洗衣粉”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建議顧客購買自己的“光白”洗衣粉。而該省的洗衣粉生產大戶B企業的名牌產品,就是粉紅色的洗衣粉。A企業的宣傳造成B企業的粉紅系列產品嚴重滯銷,于是B企業以A企業實施不正當競爭為由將其告上法庭。
與客戶詆毀企業商譽的行為相比較,由競爭對手實施的詆毀商譽行為,有更大的殺傷力??蛻粼g毀商譽的目的一般是為了從企業取得更多的經濟補償或者純粹是為了訛詐,企業之間詆毀商譽雖然也是為了讓競爭對手受損,但目的是貶低其他企業的產品,抬高自己的產品,讓消費者認可自己企業的商譽??蛻粼g毀商譽一般是發生在客戶購買了相關企業商品后,而企業不正當競爭詆毀商譽則可發生在產品生產、銷售、宣傳等的任何階段。因此,和客戶個人相比,不正當競爭詆毀商譽具有更大的破壞性,不正當競爭行為人可以利用企業的財力和在商界的影響,動用各種宣傳手段,對侵害對象造成更廣泛、更深的損害。
通常情況下,詆毀商譽的不正當競爭形式包括散發宣傳推廣資料、召開新聞會、聘用專家論證、通過媒體散布不利于對手的產品質量謠言等。受侵害企業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一邊了解侵權事實,一邊進行取證調查,反擊的形式由于雙方一般都是正規企業,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發企業商務函警告、發律師函、、庭外談判、等待判決結果出來后對侵權人進行反宣傳等等。
例如,上述的第一個案例,商譽受損的廠家就采取了聯合行動、以牙還牙的策略。他們不僅同樣聘請了專家組進行鑒定比較和調查,而且還使用與侵權者相同的方法,在同樣范圍內再召開新聞會,以消除影響。他們的聯合投訴和也收到了效果,此事最后經有關行政部門協調,對這家企業進行了罰款,并責令其停止侵權。
而在第二個案例中,商譽受損的B洗衣粉廠則是依靠法律武器替自己找回了公道。雖然A企業辯稱,其“有色素的洗衣粉”的說法并沒有特指,不是針對B企業,但法院查明,在該省13家生產洗衣粉廠家中,僅有B企業的洗衣粉是帶顏色的,而A企業的宣傳資料和廣告皆在該省內。而且所謂色素洗衣粉對人體有害,A企業并沒有提出權威性的科學依據,而是其單方的宣傳行為。因此法院認定B企業侵權成立,責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虛假廣告傷害對手于無形
與那些明目張膽地詆毀、貶低競爭對手商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比,虛假的廣告宣傳更為隱蔽,專業水平更高,消費者也更容易接受這種誤導,因而在不知不覺中就能傷及對手。
而中國廣告行業的混亂無序,恰恰為虛假廣告孳生提供了土壤,夸大其辭、編造故事、甚至散布恐怖消息(如山西關于“四不象”入境的預告給社會造成很大恐慌,后經查發現是一家產品的廣告)等等不規范的操作,一直廣泛存在。
通常來看,虛假宣傳往往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捏造虛構的事實,夸大宣傳產品的功效。例如,牛群公司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龍潭分局處以沒收40萬元廣告費、罰款40萬元的處罰,就是因為其制作的印刷品廣告,文字內容嚴重違反廣告法的規定。在牛群公司為長白山藥業提供的力龍偉雄膠囊藥品的商業廣告服務中,在“牛哥力龍偉雄讓男人‘牛’起來!”宣傳單和“男性關愛手冊”中,均宣稱該藥品是純中藥組方,安全無毒副作用,不含激素類物質。但經查實,該藥品并非純中藥組方,其藥品生產依據的組方中含有雄激素類物質,該廣告無疑屬于捏造事實的虛假宣傳。
另一種虛假廣告,是在捏造事實的同時,還貶低其他企業的產品。在廣告法未正式實施之前,一些知名的外資企業都采取這樣的廣告策略為自己宣傳,如“我使用過許多洗衣機,就是××牌的最好”、“用普通牙膏的這邊就被腐蝕了,而用××牙膏的這邊仍然很堅固”等等……
當然,也有更加膽大妄為的虛假宣傳。b公司是某市bb產品的商,但a公司也銷售這個品牌的產品。1999年a公司經bb產品公司允許,廣告說自己是bb產品的唯一指定。結果引起b公司不滿,b公司以自己是唯一指定的名義,廣告說bb產品如果不是通過b公司銷售的,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客戶自己承擔。后又以a公司名義張貼對bb產品的“揮淚大甩賣”、“跳樓大降價”等廣告單,均與a公司實際銷售的打折價格嚴重不符。結果可想而知,a公司將b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認定b公司利用廣告虛假宣傳不正當競爭,判定b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同時也責令a公司也對自己聲稱是bb產品的唯一指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做出賠償。
針對廣告市場的問題,當局一直在加強管理,推進立法。1982年國務院頒布了《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國家工商局制定了《廣告管理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后這兩個文件又經多次修改和重新頒布,相關的行政部門也就本行業內的廣告管理了相關文件。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正式施行,廣告終于進入了統一的法制規范。其中,進行虛假宣傳是廣告法嚴格禁止的內容。
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5
西門子搶注海信等7家中國企業商標的案子當中,一方面反映了在商標的問題上惡意搶注的現象。另外,通過事情還反映了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說在這個事件當中充分的體現了一個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
作為一個商家也好、企業也好,參與市場的競爭應該遵守一個基本規則就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廠家、商家參與市場競爭遵守的一個基本原則,也是我們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一個基本原則。我們知道,市場經濟是一個法制經濟,我們所有參與市場競爭的企業都要依法來經營,要依法來從事競爭,要進行合法的競爭,公平的競爭,這就需要遵守誠實信用的一個基本的原則。
另外,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基本的原則,同時是WTO要求各個成員必須遵守的一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我們知道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提供的一個各個成員關于反不正當的示范法,在示范法當中,對于由《巴黎公約》所建立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做了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雖然這不是強制性的國際公約,但是對所有的WIPO,就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是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這個當中,他們把反不正當競爭的范圍和客體都做了進一步的擴大和延伸,在他們的示范法的條例當中。第一條對于《巴黎公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的定義做了擴大的解釋和補充,同時,在這個相關的解釋,關于示范條例的解釋當中,進一步的明確了如何界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關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依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但是,在解釋當中就說,現在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這樣的一個解釋,不僅僅是根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的界定,也要考慮到國際貿易當中的習慣、慣例和做法,這就是說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僅僅的根據各個成員自己的國內法解釋,還要考慮到相關的一些國際公約、國際慣例,特別涉及國際貿易的一些習慣做法,所以,剛才我們講到的《巴黎公約》當中的一些規定,TRIPS協議的約定,對所有的WTO成員,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都是應該有約束力的,應該按照這個解釋誠實信用的原則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做法。
在解釋當別強調指出,《巴黎公約》當中對于一些像第6條之2馳名商標的一些特殊的保護,僅僅針對馳名商標,而且限于是商品的馳名商標。而按照示范法的規定,它不僅適用于商品商標中的馳名商標,而且把它用這種反不正當的保護,強調一般的馳名商標擴大到普通的一般商標,無論是注冊或者是注冊與否。如果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搶注他人的商標,這樣的話,不僅是說針對一個馳名商標,我們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2可以尋求保護,同時,按照示范法的規定的講法,即使是一般的商標,從這個來講,即便是沒有注冊,別人也不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去對它進行注冊,我個人理解是這樣的。所以,在本案當中也存在這樣的類似的情況。
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范文6
[論文摘要]我國在加入WTO后,面臨一些發達國家和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在國際技術許可中進行不合理限制的巨大壓力。而我國雖然已經制定了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的相關法律,并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但法律體系還很不完善。本文重點論證應建立一個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對國際技術轉讓中規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法律體系,以維護我國在國際技術貿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國國家經濟的安全。
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條款,也稱限制性商業行為,是指通過濫用或者謀取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的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行為。由于我國在技術貿易方面起步較晚,我國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體系還很不完善,與發達國家、地區和國際條約的規定還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我國應構筑并不斷完善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體系,以實現其與國際社會先進經驗的接軌。
一、以反壟斷法為核心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從根本上遏制知識產權的濫用,彌補民商法調整的缺陷。
知識產權的濫用要受到知識產權法自身規范的限制,同時還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則的限制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的限制。它們從各自特有的角度出發,確保知識產權這一合法壟斷權的行使不背離法律設定它的基本宗旨。無論是知識產權法自身規范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還是民法基本原則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受到民商法自身固有性質和手段的局限,并不能解決個體同社會之間的全部矛盾,也不能滿足社會和時展對法律的全部要求。此時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予以規制的任務就最終落到了反壟斷法上。
《反壟斷法》是保護自由競爭為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經濟法”之稱。如果在《反壟斷法》中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則當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用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所要實現的社會整體目標相沖突時,《反壟斷法》應當優先適用。“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運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調控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1]因此,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約束與限制,一方面可以運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調控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另一方面反壟斷法所進行的限制必然主要運用公法的方法,有專門機關的主動介入,這種剛性調整比知識產權法的軟性調整能取得更有效的法律效果。
2.有利于完善我國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有效規制的法律體系。
實際上,禁止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制度是《反壟斷法》實體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之一,屬于結構規制制度,典型的體現了反壟斷法的本質和特點。其依據是由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具有濫用這種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對于其他企業更容易從事違法行為,因而《反壟斷法》需要對其進行“特別的關照”——監督、控制?!都夹g進出口管理條例》在我國屬于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層次是不高的,如果將《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一起組成我國的“經濟憲法”,那么我國關于技術轉讓及其他經濟領域的法律便會更加成熟和完善。
3.有利于與國際社會接軌,維護國際技術貿易市場的公平競爭。
《TRIPS協議》規定,各國有權在其國內法中對可能構成對有關市場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做法和條件詳細載明,并可采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做法和條件。盡管各國或地區使用的名稱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卻是共同的,即都是為了反對和禁止限制、妨礙正當競爭的壟斷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這類強制性規定無條件地適用于轉讓合同,包括技術受讓方和轉讓方各自國家的規定,已經成為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法律適用領域公認的慣例,即使當事人對合同的準據法作出有效選擇,這些“強制性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因此,應該側重在反壟斷視野內對國際技術貿易中出現的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將縮短我國與發達國家和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差距。
二、完善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規制法律體系
1.可借鑒美國、日本和歐洲一些國家的經驗,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實施細則》或者制定專門性的《反壟斷指南》,細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條款。在《實施細則》或《反壟斷指南》中盡可能詳細、具體地分析闡明各類限制競爭行為的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從反壟斷法自身的特點和內容出發,將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的行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別歸入不同類型的限制性競爭行為中進行分析,充分體現從反壟斷法角度控制知識產權濫用的特點。特別是在國際技術貿易領域,要根據國際技術轉讓的特殊性,詳細規定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判定標準與反壟斷制裁。要設定一種恰當的、確定性較高的法律機制,既方便當事人高效率地行使知識產權,又可以降低法律風險并預防違法。比如可將限制性商業行為分為三類,一類是可以完全豁免的條款,一類是屬于限制性豁免的條款,對此類可進行合理性原則的分析,再作出是否豁免的決定,第三類是自身違法的條款,不予豁免。在列舉之后,可規定一般條款作為補充,這樣可以適應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濫用知識產權的新情況。
2.我國是發展中國家,技術來源以引進技術為主,而在“入世”后,發達國家和跨國公司限制、打壓我國產業發展不再局限于國內市場,因此應把反壟斷重點放在國際技術轉讓中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將《反壟斷法》規制與《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對外貿易法》等涉外法的規制結合起來。
3.根據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制定與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必要的時候,就國際技術許可合同的不同類型,技術貿易的不同領域制定具體的審查條例、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這些規章可以就某一時期、某一類型的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規制,更靈活、更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利于司法和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以及當事人的法律救濟。
4.有效利用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作為國內法的反壟斷法,其效力范圍應當限于該國管轄所及的一切領域。但是隨著跨國經營的增加,使得反壟斷法出現域外適用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第2條亦規定了域外適用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边@樣,為我國對外國企業和跨國巨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制裁提供了保障。但從國際上來看,雖然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有利于保護本國、本地區的利益和市場競爭秩序,但也會直接引發貿易摩擦,面臨嚴重的司法管轄權沖突,甚至涉及到司法問題?!叭绻粋€國家沒有足夠的政治、經濟、軍事實力而行使域外效力,很可能出現不僅本國法的域外效力不能實現反而為其他大國在本國適用域外效力提供了口實的尷尬?!盵2]因此,很多發達國家在實踐中很少適用域外效力,我國也應當謹慎和有效地行使這項權力。
5.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使其與《反壟斷法》相互配合,完善我國的競爭法體系,共同為我國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保駕護航。《反壟斷法》已經出臺,所以我們需要修改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熏將其中若干壟斷行為納入反壟斷法統一規制,以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另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比較原則和粗線條,立法技術上缺乏嚴密性,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進行修改,不斷地加以完善。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只在第六條明確了強制交易行為的主體,對搭售行為和低價傾銷行為則未作主體上的要求,造成有的實踐部門機械地理解法條,不考慮經營者的市場地位,認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為或低于成本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都能認定為限制競爭行為。
而且,世界各國競爭法對濫用行為的規定無不具有原則性和概括性,反壟斷機構依照國家經濟環境、宏觀經濟政策,并結合個案情況,運用裁量權認定濫用行為。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只確立了四種濫用行為,沒有概括規定或一般條款(兜底條款)?!斗床徽敻偁幏ā返囊话銞l款是指“規定執法機關或法院在法律具體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認定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規范?!盵3]一般條款具有概括性、廣泛的適用性等特點,可作為法院或執法機關認定具體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據。如《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規定了“在商業活動中違反城市管理的任何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這個一般條款之下,列舉了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這種封閉性的缺陷,已影響了該法的靈活性與適應性。尤其是在國際技術轉讓領域,新技術的不斷出現,發達國家進行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做法也不斷翻新,實踐中已經出現的盤剝購買者、排他易、拒絕交易、歧視待遇等行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規制。因此,應當確立一個一般條款(兜底條款),以增加其可操作性。超級秘書網
6.我國要加緊與其他國家締結知識產權反壟斷合作協議。近年來,反壟斷法的國際化與國際合作越來越受到廣泛的關注。各國制定國內反壟斷法和進行反壟斷執法的視角均發生變化,都充分考慮了國際化因素,將國際化的商業現實納入考慮范圍。如對于國際卡特爾、跨國購并等行為在認定和處理時都從國際或多國角度著眼。而且,反壟斷執法的雙邊合作逐漸加強。美國、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發達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已經簽署和實施了競爭執法協作的協議。比如相互通報反競爭行為的線索、在制止國際壟斷行為時相互支持和互通情報等。這些協議的簽訂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用單方主義處理跨國壟斷的不足。另外,競爭規則統一化進程也在加快。反壟斷法和競爭政策問題正在成為國際經貿交往中的熱點問題,無論是聯合國貿發會議、世界貿易組織還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競爭法和競爭政策都越來越重視。WTO甚至成立了競爭政策的專門機構,來推動反壟斷法和競爭政策的國際合作,聯合國制定反壟斷法多邊規則的呼聲也逐漸提高。因此,中國要呼吁和推動符合中國國家利益的多邊競爭規則的制定,以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反壟斷法律體系,維護我國在國際技術貿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國國家經濟的安全。
參考文獻:
[1]張守文,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