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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陳述范文1
PS寫作內容,
1)一定要介紹出你擁有的技能。
2)要說出是怎么鍛煉了這些技能。
3)這些技能是如何跟你所要申請的專業相關。
PS寫作大綱:一般分四段寫,內容較多的話可以增加段落。
PS字數要求:一般控制在一頁紙左右,最好不要超過兩頁紙,中文草稿可以多寫一些,方便以后刪改。
PS寫作指南:
第一段(起始段)
主要說明自己為什么選擇了該專業,為什么對這個專業感興趣(興趣很關鍵),舉個小例子說明自己在這方面的興趣就更好了??梢詮囊韵路矫鎸懀?/p>
1)可以從你的興趣愛好和特長方面寫。(例如你從小就如何如何培養了該方面的興趣。)
2)從在中國讀的專業寫。(例如你現在就讀者該專業,已經打下了良好的專業基礎)
3)從社會經濟形勢著手。(例如這個專業在全世界都很熱,有良好的發展勢頭。)
4)從你生長環境寫,(例如我父母長輩是干什么,從小就受到熏陶,所以從小就對這方面感興趣。)
第二段(學業段)
這段的主要目的就是突出自己的學業水平,體現自己在專業方面的素質。主要闡述自己的興趣, 并且這些興趣會幫助自己順利完成學業,寫出任何已獲得的相關的專業知識,證明自己是個努力上進的學生。可以從如下方面寫。不一定每個方面都要寫,挑選自己最具有優勢的方面寫就行了。
1)從課堂表現寫。(例如可以挑一門或幾門自己學的比較好的專業課,寫寫自己在課堂上的優秀表現以及最后取得的成績,或者GPA達到了多少分。)
2)從學習習慣寫。(例如自己具有哪些好的學習習慣,可以舉一些小例子說明。)
3)從學術活動寫。(例如自己參加過什么專業技能比賽,科研立項,發表過什么專業論文,獲得過什么專業學術水平獎勵等等,描述一下具體的活動時間和內容以及最后取得的成果)
4)從專業技能寫。(例如自己已經取得了什么專業資格證,考過了什么專業考試,)
5)從學習態度和學習能力寫。(例如自己勤奮、認真、刻苦、求知欲強,科研能力強,自主學習能力強等等。)
第三段(綜合素質段)
這段的主要目的是體現自己多方面的綜合素質,說明自己是個綜合素質強的人才。主要闡述相關實習經歷,說明自己對工作內容的興趣(如果有實習的話)。如果沒有實習,就寫一些在校期間的工作職責,體現團隊合作,認真負責,領導力,交流技巧,人際關系等等,也可以寫一些輔修課程,比如法語。可以從以下方面寫:
1)從性格方面寫。(如自己的性格怎樣,很適合今后在這個專業發展。)
2)從專業實習寫。(如果有專業實習的話,就寫出實習的時間,實習單位和自己的實習職務,以及在實習中具體的工作內容,并總結一下自己在實習中都學到了哪些專業技能,鍛煉了哪些專業素質。)
3)從校內活動寫。(例如自己在校期間擔任過什么學生團體的什么職務,組織或參加過什么校內大型活動。具體的工作內容是什么,在擔任這個職務的過程中學習到了什么,鍛煉了什么樣的能力。)
4)從比賽慈善活動寫。(例如自己參加過什么級別的什么比賽,獲得過什么名次,或著參加過什么志愿者,去過山區支教,參加過紅十字會的慈善活動,組織過什么捐款等,在活動中收獲了什么,得到了怎樣的提升。)
5)從自己的特長興趣寫。(例如自己愛好彈吉他,唱歌,跳舞,游泳,羽毛球,參加過之類的比賽或者相關活動的話也可以寫上。比如是校拉拉隊的,參加過校唱歌比賽等等。)
6)從自己的其他技能寫,(比如自己還學習了英語之外的別的外語,考過自己本專業之外的別的資格證,比如自己是學校里的晚會主持人,或者有紅十字會急救員證等。)
7)從自己綜合素質寫。(也可以籠統的寫出自己具有的綜合素質,如溝通能力強,有領導力,認真負責,和同學關系融洽,謙遜有禮等等。但是最好還是舉一些實例來證明自己具有這些能力。)
第四段(總結段)
總結,首尾呼應再次闡明專業目標,表明自己去某大學的渴望,以及畢業后的打算??梢詮囊韵聨追矫鎸懀?/p>
1)可以寫寫對申請的學校的仰慕之情。(如師資雄厚,教學設備先進,校園環境好,在世界排名靠前,有良好的聲譽,培養了很多杰出人才等等。)
個人陳述范文2
關鍵詞:對比修辭;中國社會交際心理;體裁分析;個人陳述
中圖分類號:G64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3)20-0227-02
一、研究背景
隨著中國近幾年來出國留學熱潮的延續,個人陳述作為留學申請材料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其重要意義愈發明顯。然而根據我們的前期觀察,中國學生寫的個人陳述常常不被外國讀者接受,直接導致了申請的失敗。除了英語水平低影響了文字表達之外,我們認為更深層的原因在于中國學生在寫作時習以為常的運用中國式思維進行寫作。那么具有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到底在哪些方面與那些以英語為母語者寫的個人陳述有所區別?這種中國式寫法是不是會引起西方讀者的反感?為什么中國大學生會運用這樣的寫法呢?基于上述觀察和思考,本文先將個人陳述定義為議論文的一類,運用體裁分析的方法,通過探究中國大學生與以英語為母語者在對個人陳述的組織結構編排及寫作策略方面的不同之處,重在對所提出的中國特色的議論文寫作方式進行中國社會交際心理的層面上的解釋。
二、理論框架和研究方法
本研究選取中國社會交際心理作為理論框架,具體來說,我們依照Bond(1991)提出的“高語境”交際原則,Hofstede(1980)提出的“尊卑分明”交際原則及Hall(1976)對“情感交際”做出的解釋對具有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語篇的寫作特點進行社會心理層面上的解釋。我們將采用體裁分析的方法,運用Bhatia(1993)和Swales(1990)提出的圖式結構(schematic structure)模型,對收集到的個人陳述語篇進行分析。
三、研究設計
本研究素材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為收集到的廣東外語外貿大學英文學院英語專業四年級學生寫的個人陳述9篇(編號為C#1至C#9),西方個人陳述寫作工具書中選取的個人陳述9篇(編號為W#1至W#9);第二部分素材為通過小組討論、采訪等方式收集的15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輔導員老師、英語語言學研究生和博士生對該寫作方式發表的理解和意見。本文將首先運用體裁分析的方法,分析出收集到的個人陳述的圖式結構,找出兩組數據在行文結構和寫作策略上的不同之處。接下來,通過整理、歸類第二部分素材,我們將總結出在社會心理層面上對中國大學生寫作中運用中國特色式寫法的解釋。
四、數據分析與討論
通過數據分析,我們發現具有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的行文結構大體分為三個語步。具體來說,在第一語步中,有8篇文章營造敘事場景,5篇以時間順序對申請人學業進行描述,6篇則提及對自己未來的選擇,用來贏取讀者的同情或好感。第二語步中,有3篇寫到選擇該國家地區的理由,5篇為選擇該大學或公司的理由,7篇為個人能力的展示,用以進一步加強讀者與作者之間的感情交流。在第三語步中,7篇是直接表述申請目的,3篇為間接表述。再來看看西方國家典型的個人陳述行文結構。這部分文章行文大體也分成3個語步。在第一語步中7篇文章聲明自己未來職業目標,3篇聲明個人能力及符合條件;第二語步中7篇文章總結個人學業成績,7篇回顧了工作經歷,3篇強調了自己的個人品質;有四篇文章在第三語步中重申了自己對未來的決心。通過分析上述數據在行文編排和寫作策略上存在的不同,我們發現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運用了推理順序,這與西方典型使用的演繹順序相反;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采用的“以情感人”的寫作手法與西方典型的“以理服人”的方法相對應。以下我們具體分析中國特色的個人寫作中存在的寫作特點。
1.層層剝筍。作者把一系列具體的事件描述作為筍頁,把最后出現的文章大意或重點作為筍心,像剝筍一樣,從敘述中引導讀者推理出結論,此為推理順序。在第一語步中,營造場景的敘述通常與申請主題無關,在第二個語步中,作者敘述自己提出該申請的原因,敘述明確為主題服務。最后作者對全文進行總結,直接或間接陳述主題,至此,文章終于直述申請這一主題,表明之前陳述說明都是為最后總結做鋪墊。
2.以情感人。中國式個人陳述中感彩十分濃厚。從第一語步的建立同情或好感到第二語步的深化感情,直到最后明示自己的觀點,都是一種與讀者感情的交流。我們以第一語步中營造場景為例。在采用營造場景為開頭方式的8篇文章中,運用的最多的場景就是童年時期,然后記敘對自己人生目標有重大影響的一件事,另外,我們發現在第二語步中中國大學生趨向于使用如“excellent”“superb”“wonderful”“top”等形容詞來奉承讀者。通過這種裸的稱贊,作者預期目的是打動讀者,繼而接受自己的申請要求。
五、中國社會交際心理層面上的討論
由上文得出的有中國特色的個人陳述寫作的兩個寫作特點,我們不禁提出這樣的問題:為什么中國大學生會不約而同的頻繁使用這樣的寫作策略呢?實際上,在對比修辭學領域,前人做的研究已經證明了中國人習慣運用繞彎子的寫法陳述自己的寫作目的。但是在這個領域里的對中國特色寫作方法的研究局限在對文本本身的解釋,因此大部分研究把此特色歸結為受八股文的影響,在文化層面的解釋較少。因此本文從中國社會交際心理層面對具有該特色的寫作方法進行解釋。通過采訪及小組討論得到的對運用中國特色寫作方法的社會心理原因,我們首先歸納出中國人習慣讓讀者揣測文章的寫作意圖這一心理。Bond(1991)認為,漢語交際中,交際雙方對話語的理解更多的依賴語境,而不是明示。所以我們認為在寫作方式上,中國人也習慣性的運用大量鋪墊,間接指明意圖,讓讀者去推測其中的含義。其次,很多被訪者提到中國人在口頭或書面交際中都會“繞彎子”。在這種交際心理的影響下,寫作手段也趨向于含蓄,寫作意圖也是在做了大量鋪墊之后,被放在文章結尾。再次,被訪人還提到中國人在交際中重情感交流,期待對方的情感反饋。在中國,成功的交際都是基于雙方情感交流同步,關系融洽的基礎上的。也正因為如此,我們才能解釋了中國學生大量運用個人故事和場景回顧作為例證的寫作方法。只有通過這種敘述方式,才能讓讀者最大程度上得到有關作者成長的信息,并賦予足夠的感情去體會、欣賞作者所獲的成績。
該研究證實了對比修辭研究對具有文化特色的寫作方式的論斷,并從個人陳述,這個前人尚未涉及的體裁入手,分析了具有中國和西方特色的個人陳述的行文結構。通過探討社會心理對二語寫作學習的影響,該研究對更清楚了解并解釋二語寫作中出現的文化問題或體現的文化含義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祁壽華.西方寫作理論、教學與實踐[M].上海:上海外語教學出版社,2000.
[2]Bhatia,V.K.Analyzing Genre:Language Use in Professional Settings[M].New York:Longman,1993.
[3]Bond,M.H.Chinese values and health:a cultural-level examination[J].Psychology and Health,1991,(5):137-52.
[4]Gao,G.,S.Ting-Toomey,&W.B.Gudykunst.Chinese communication process[A].In M.H.Bond(ed.),The Handbook of Chinese Psychology[C].Hong Ko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5]Hall,E.T.Beyond Culture[M].New York:Doubleday,1976.
[6]Hofstede,G.Culture’s Consequences:International Differences in Work-Related Values].Berverly Hill,CA:Sage,1980.
個人陳述范文3
從成立迄今,格銳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格銳”)已經成立了八年。格銳創始人陳剛在談及這個“八歲的孩子”時,神情分外專注。
2005~2006年間,當時手機游戲廠商遭遇產業的“寒冬”,整個行業進入萎靡期,大約70%的手機游戲商倒閉,但格銳卻在2006年,繼續保持高速成長,營收增長60%。目前,格銳的娛樂類游戲軟件產品是中國國內所有的WindowsMobile智能手機生產廠商的唯一選擇,而且是多普達及神達公司唯一的娛樂游戲軟件供應商,也是聯想移動高端手機主要的OEM及定制軟件供應商和摩托羅拉公司手機產品主要的娛樂游戲軟件供應商。此外,格銳還是中國國內僅有的具有Linux平臺手機游戲軟件成熟開發經驗的公司。
時機到了
今年格銳推出了首款網絡游戲――《瘋狂坦克總動員》。并準備以這款手機網游作為敲門磚,準備進軍國內的手機網游市場。對于網游產品推出的時機和策略原因,陳剛給出了自己的答案:“國內手機網游的時機到了?!?/p>
根據創業投資研究機構ChinaVenture的分析報告,2003-2007年為中國手機網游發展的導入期,2008年-2010年將成為市場快速發展期,2011年及之后則可以進入到市場穩定發展期。格銳在2008年進入國內的手機網絡游戲市場是順勢而動之舉。
“國外的手機游戲市場比較成熟,相應的,我們前幾年在國外的發展也較快,此時,我們對國內的市場做了很多的積累和準備?!标悇傉f,目前,國內手機游戲的時機快要到了,在與運營商、用戶交流的過程中,在和相關合作伙伴的交流,以及看到國外的一些當地行業的發展,格銳認為當前的時機是比較合適的。“我們認為比行業步伐快半步是最合適的,如果快一步風險就太大了,但如果跟著行業步伐一致,市場反應就會滯后?!?/p>
陳剛接著說,“通過借鑒國外游戲行業發展的經驗,網游是在單機游戲發展到一定程度后,才逐漸發展起來的,從這個角度也可以看出,我們目前切入手機網游市場的時機是最恰當的?!?/p>
“綠色”游戲
談到格銳本身產品的特色,陳剛開始興奮起來,“我們的游戲是‘絕對綠色的’。為了給用戶最好的體驗,我們做了很多設計的工作,特別是手機網游,我們力爭讓用戶的界面友好再友好,爭取游戲速度達到最快?!?/p>
特別是格銳正在運營的《瘋狂坦克總動員》,更是綠色產品的典范。陳剛指出,格銳希望用戶能夠經常登錄來玩這個游戲,但不一定希望用戶象pc網游一樣“掛機”,每次用戶玩的時間合理些,這樣就不會耽誤用戶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只是點綴和調節娛樂的生活。
根據有關調查數據顯示,目前的手機網游中,角色扮演類游戲最受玩家歡迎,受歡迎度達64.2%,其次是休閑類游戲,受歡迎度為14.9%。而格銳的首款手機網游是休閑類游戲,而不是角色扮演。對此,陳剛解釋說,目前手機網游產品大多集中在角色扮演類,但休閑網游也是很有潛力的領域?!笆聦嵣?,休閑網游大有可為。我們也將會在這兩個領域都有所作為?!?/p>
備戰3G
7年的歷練,陳剛見證了手機游戲從單機到網絡時代的發展。7年前,他察覺手機游戲的商機,成立了格銳,雖然格銳之前更多的產品是單機游戲,但轉戰網絡游戲必將為格銳帶來全新的市場契機。雖然是首次嘗試,但這個嘗試格銳做了很多的準備工作,“在2004年5月,高通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的CDMA-20003GTrail試驗,我們就是其兩家游戲內容供應商之一。而在去年,我們也和大唐移動做了合作,成為其TDS-CDMA的Arena平臺核心成員之一。這些合作都給格銳在運營手機網游,特別是在3G網絡上運營手機網游積累了相當寶貴的經驗?!标悇傉f。
個人陳述范文4
面對其所謂的凱爾森的晦澀,有些評論者表達了他們的惱火,并由于困惑已經放棄了他的某些核心學說。而我自己在努力探尋他的一些命題(theses)之意義時,偶爾也不免感到沮喪。但我總有這樣一種感覺:他是一位努力解決某些更為艱難的法哲學問題的哲學家,他往往比任何人都更好地理解這些問題的復雜性。我時常發現我對他的某些學說感到困惑是由于沒能領會那些凱爾森著手處理并力爭解決的難點。他的核心學說在我腦際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形象。每次我回頭重看它們便能發現從前我所疏漏的新的深度和新的見識。因此,作為對其著作持續擴大的力我個人之不勝感嘆,我選擇再次回去評述凱爾森的一些基本學說。
一
凱爾森邏輯嚴密的名聲堪與他的晦澀相媲美。他確實重視并渴求達到這種邏輯的嚴密。他的作品有一種一絲不茍的迷人感覺。當然,這種一絲不茍不是一個保持個人風格的問題。它成為其理論的基石,法律的純粹性。
眾所周知,凱爾森的理論是雙重的純粹(doubly pure)。它排除了學和心的研究,并將法律與道德相分離。 第一種純粹招致了很多批評,通常被認為是完全不足信的。這些批評基于這個或那個完全不同的兩種異議之上。第一種異議是,不考慮法律機構(立法的或司法的機構)的行為和意圖,就不能確定法律的。 第二種異議則是如果沒有在法律的社會環境中研究法,沒有強調它在實踐中的實際作用,一個人就不能夠正確評價法律及其重要性。這兩種異議都很常見,我就不再詳細論述它們了。但是,讓我對第二種異議做幾點評述。
毫無疑問,法哲學的部分任務是解釋,以此來確定法律的存在及其內容。如果不考慮實踐和對法律機構表現出的態度,法律的存在和內容果真不能確定,那么我認為,第一種異議對凱爾森的理論就是一種重要而有效的異議。不甚明顯的是,第二種異議根本不是一種異議。凱爾森沒有否認社會法學(sociological law)的可能性。他樂于主張以下四個命題。第一,除社會學法學外還有一種獨立的研究-規范法學(normative jurisprudence),它(所研究)的主題是不同的。規范法學研究法律的規范,也就是研究人們應當如何依照法律行事。它不是研究他們實際上如何行事的一種研究。第二,既然排他地關注實證法(positive law),即作為社會慣習活動和立法與司法機構活動之產物的法律,規范法學并不比社會學法學更缺少經驗性。第三,在一個重要的方面,規范法學享有對社會法學邏輯優先。既然社會學研究人類行為與法律相關的那些方面,社會法學主旨的確切解說就預設了由其規范研究加以提供的對法律的理解。在此,“法律”就必須被規范地加以解釋。第四,在另一個重要方面,社會學也以規范法學為先決條件。解釋與法律相關的人類行為不得不考慮人們對法律的信仰方式,規范地理解會影響著他們的行為。
我認為在所有這四個命題上,凱爾森在本質上都是正確的。它們表明,盡管不可否認他自身的興趣使他沒有走上社會學法學這條路,但他并不敵視它。我確實認為凱爾森已經預見了許多為別的思想家所使用的論點,而且我們仍能從他對法律的規范研究和社會學研究間關系的解說中受益,盡管社會家和哲學家都曾經單獨探究或闡述過這些觀點。無論是他對人們信仰-與可以要求人們在規范上去做什么有關的信仰-的解釋之重要性的強調,還是他對規范概念之自治與獨特的堅持,對這一學科都具有重要和長遠的貢獻,這一學科很多年以來由提出取消規范術語的定義而贊成非規范的、描述性定義的還原性嘗試支配著。
二
凱爾森語義上的反還原主義(anti-reductivism)當然與其理論的另一個純粹性密切相關:它排除了道德成分。在此,他的敵手并非社會學理論家們而是法學家們。凱爾森理論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反對自然法(natural law),對這一主題廣泛地論述貫穿他的一生。他的觀點使其處于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傳統之內。
在傳統上,法律實證主義與三個主要的命題有關。 首先是還原的語義命題(reductive semantic thesis),它提出對法律陳述的一種還原,依照這個還原分析它們是這樣或那樣一種非規范的、描述性的陳述。其次是偶相關命題(contingent connection thesis),依此命題,法律與道德價值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第三是來源命題(source thesis),法律的存在和內容的驗證不需要訴諸任何道德論證。
這三個命題在邏輯上是獨立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它們中的一個而拒絕另外兩個。然而,許多重要的實證主義者,其中例如邊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奧斯?。↗ohn Austin,1790-1859)、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和羅斯(Alf Ross,1899-1979)等等,都不約而同地承認它們。凱爾森對這些問題的立場是什么?這個問題對于理解他的法律理論極為重要。在很多方面這是任何法哲學都不得不面對的最重要的一組問題,因為它提出了法律的雙面性的問題,它(法律)是一種帶有規范面的社會制度的存在。對于任何法律理論最大的挑戰就是正確地對待法律的這兩個方面。
凱爾森的解決辦法是抵制還原的語義命題,而信奉偶相關命題和來源命題。凱爾森把法律視為實證法。其建立在不涉及道德證論(moral argument)的,可以確認的社會來源的基礎之上。在這點上凱爾森從未有過絲毫懷疑。凱爾森從未動搖過對這兩方面命題的贊同。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體系之存在與否是一個社會事實問題。它完全取決于它在所討論的那個社會中的功效。而且,決定每個個別規范(inpidual rule)是否屬于某個特定國家有效的法律體系的驗證則同樣是個社會事實問題。這就轉化為是否以一種適當的方式假設它:它能否夠追溯到一種權威認可的社會來源。
凱爾森同樣堅信偶然性命題。凱爾森強調(1)法律與道德(的內容)間存在必然聯系的主張不是預設法律必然遵循的絕對道德價值,就是假定所有種種相對主義的道德有都一些共同的價值,并為法律所遵循。他進一步論證(2)不存在絕對的道德價值,且所有的相對主義道德也沒有共同的內容。因此,他得出結論: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
凱爾森背離傳統的實證主義者的觀點在于他抵制還原的語義命題。還原的實證主義者對法律陳述(legal statements)有不同的主張,認為它是關于命令的陳述,或者是對制裁或法院裁決之可能性的預測,等等。凱爾森堅決地抵制所有對法律陳述的還原分析。他主張“一個規范是‘有效的’(valid)意味著它具有約束性-個人應當按照規范決定的方式行事?!?凱爾森認為法律陳述完全是規范的陳述。他的這個觀點,正如常常被提及的那樣,很難與他贊同的來源命題和偶然性相關命題相協調,后者使他同時表示“法律的價值判斷是一種能夠被事實客觀檢驗的判斷?!?正是在他處理他的非還原的語義學觀點同來源命題和偶然性相關命題之間的張力時,一個人才能發現他對普通法律理論最富原創性的貢獻。正是這一張力直接引出了他最著名的學說,基礎規范(basic norm)學說。
三
在轉向檢視凱爾森在這方面的貢獻之前,我們不得不承認凱爾森自身對兩個實證主義命題的擁護,留有許多可探究的余地。凱爾森對來源命題的辯護很大程度上有賴于這樣一種觀點:如果法律的驗證依賴于道德論證,那么對法律的“科學”研究就將是不可能的。 然而這種論證顯然是荒謬的。法律研究必須適合于它的對象。如果其對象不能夠被“科學地”加以研究,那么對它的研究就不應當力爭是科學的。一個人能夠從對象的本質中認識到應當如何研究它,但不能因為他想用某種方式研究它所以假定這個對象有某種特征。
凱爾森為偶然性相關命題所做的辯護也不更有說服力。他不僅沒有證實不存在絕對的價值,甚至也沒證實所有的相對主義道德沒有基本的共同點,他沒能認識到問題的本質,并致力于這個錯誤的問題。四種要素促成了這種失敗。第一,從一個相對主義觀點看,適合于人們提的恰當問題是,他與他人共有道德是否導致了法律與這種道德之間存在著必然的關聯這一結論,也就是說,是否不管可能是什么樣的法律體系,所有的法律體系都必須銘記這種道德所宣稱的一些價值。對于一個實證主義者而言,這個問題具有實踐和理論的重要性。顯然,對此的肯定回答并不需要對凱爾森的問題-是否存在受所有的法律體系所尊重的,所有的相對主義道德的共同價值-也做肯定回答。
第二,法律依據其內容是否必須符合道德價值這并不是唯一可提的適切問題。另一個問題是服從法律是否總是道德的要求而與法律的內容無關。要求服從法律有可能是因為這是他人的期望,或者因為將會從他們的服從中得到互惠。畢竟,凱爾森認為只有實效的(efficacious)法律才是法律。我不愿意堅持說,這一事實引起了所有的道德義務。但是必須承認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么這將表明法律和道德間有一種不依賴于法律內容的必然聯系。
第三,凱爾森的論述被他作為理論的自然法概念-一種主張非正義的法律根本不是有效的法律的理論-所歪曲。但是很多自然法理論并不符合這一觀點。想一想最近三個重要的例子。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1931-)和菲尼斯(John Finnis,)主張法律和道德之間存在著必然的關聯。但他們三個都不否認可能存在有效的非正義的法律。
最后,就如同在其他地方一樣,凱爾森在這里只是考慮了確鑿的道德力量,而忽視了法律和道德之間相關的可能性,這種道德賦予法律一種可能被相抵觸的道德關懷所不理會的初步的(prima-facie)道德品質。
當檢視我所提及的三位作者的觀點時,我們會發現他們往往強調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聯取決于法律不同的內容獨立之特征,這不排除非正義法律有效的可能性,并且只賦予法律初步的道德力量。凱爾森對偶然性相關命題的論證不能充分對抗這些理論。當然,凱爾森論證的不充分性并不意味著他以此方式試圖證明的觀點本身是種誤解。但是在這兒我并不想去檢視這些命題。 因此,讓我們回到它們與對法律陳述加以分析的非還原的語義觀點的兼容性問題上。這一問題對純粹理論(Pure ory)的第二種純粹性-即排除道德成分-的成功至關重要。這一純粹性似乎由來源學說和偶然性相關學說所保證。但是難道純粹性不是由法律陳述就像道德陳述一樣是普通的規范陳述,這個觀點在暗中破壞的?
四
我已經提到凱爾森對語義還原論的抵制與傳統的實證主義者觀點的背離。另一位持有這種反還原論的法哲學家是哈特(H.L.A.Hart,1907-1992),首先簡要地描述一下哈特的觀點可能會有助于澄清凱爾森的立場。
眾所周知,哈特通過使用義務(道義)文句(deontic sentence)來區分他所謂的內在的和外在的兩種權威產生的陳述。 外部陳述(external statements)是關于人們的行為與態度的陳述,與我們的論述無關。哈特內在陳述(internal statements)的觀念則困難重重。當它適用于法律時,我將不在正文中詳細的論證而只概述我對它的理解,并且我將稱這種陳述為法律陳述。 對哈特而言,法律是一種或一整套非常復雜的社會實踐。法律陳述的含意能夠部分地被給予一種事實條件(truth-condition)的分析。當且僅當法律陳述與復雜的法律實踐之間獲得特定關系時法律陳述才是真的。但是說法律陳述僅僅是關于那些實踐的存在的陳述是錯誤的。事實條件的分析并不窮盡法律陳述的含義。要理解它們(法律陳述)必須也要理解它們的常規用途和它們表達了什么。它們的典型用途就是通過批評、推薦、要求、建議、贊成等等提供指導,它們通過行為標準的言說者表達對遵從行為的贊同,以此這種陳述用于指導其接受者。
這種法律陳述的觀點有意要既適應它們社會事實方面,也適應于其規范方面。事實方面可由一種事實條件分析獲得。規范方面通過陳述的非表現?(illocutionary)力的解釋以及通過它們不僅表達言說者的信仰也表達其實踐態度,來說明由某種標準指導的他的意愿。
既然哈特的敘述也具有了凱爾森法律和法律論述(discourse)學說三個最重要的特征,有人會期待凱爾森提出一種類似于哈特那樣的法律陳述觀點。第一,法律的存在能夠被相關的社會事實客觀地加以確定。故此,哈特所說的-人們期待凱爾森會贊同-法律陳述要么是對的要么是錯的,它們的事實條件是它們與復雜的社會實踐的關系。第二,與凱爾森一樣,哈特把法律陳述看作具有一種規范性的維度,它不能被還原為任何社會事實的論述。第三,哈特根據法律陳述之話語表現力和表達的力量對規范維度的說明,避免涉及任何道德事實,并且不預設道德價值的存在。既然凱爾森否認絕對道德價值的存在,有人可能會期待他沿著與哈特相似的路徑提出一種對法律論述的分析。
盡管存在這些相似性,凱爾森法律陳述的觀點與哈特的有著根本的不同,因為凱爾森提出了一種對所有規范論述的知識論者的(cognitivist)?解釋。他抵制像哈特那樣的表達性解釋。對他而言,一個規范陳述(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的)只有在它表達對一個有效規范存在的信仰時才表達一種實踐的態度,一個規范才有價值。 因此,法律陳述的規范方面既不是通過話語表現力來解釋,也不是通過其自身所采用的、表達一種對行為標準的接受之事實來解釋。它必須由這樣一種事實來解釋,即這種陳述宣稱或預設了一種價值或一個規范的存在,也就是(宣稱或預設了)一個在規范上有約束力的標準,而不僅僅是一種社會實踐。
理解凱爾森這種立場并非沒有其困難之處。例如,他說“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個正義的客觀標準,因為某事為正義或非正義的陳述是一種價值判斷(judgment of value )……并且這些價值判斷在其最根本上是與主觀相符的,因為它們基于我們頭腦中的情感因素、基于我們的感覺和愿望。它們不能像關于現實的陳述那樣為事實所驗證。終極價值判斷通常是行為的偏好……” 這段提出了對道德陳述的一種非認知(non-cognitive)的解釋。但是凱爾森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種認知的觀點,把每一種規范的陳述(法律的或其他的)都視為有約束力的規范的陳述或創立價值的陳述。這樣一種語義的觀點當然與價值懷疑論(value-scepticism)不謀而合。這僅僅會導致懷疑論者相信所有的規范陳述都是錯誤的。然而,凱爾森不是個懷疑論者(sceptic)。他是一個主觀主義者(subjectivist)或一個相對主義者(relativist)。規范陳述可能是正確的或錯誤的。只是它們的正確性有賴于相對價值而非絕對價值的存在:“相對論的……實證主義并不宣稱不存在價值,或者不存在道德秩序,只是主張人們真正信仰的價值是相對價值而非絕對價值?!?/p>
令人遺憾的是,凱爾森相對主義的說法是隨便的和不連貫的,依此,相對主義便站在一種非相對主義者的立場:每個人的價值只適用于其自身,每個的價值也只適用于這個社會。 當然,我關心凱爾森的語義學說勝于其道德。但是這種相對主義道德的困境,了對道德陳述的解釋。這似乎提出了這樣一種奇談怪論:一個人關于其自身行為的真誠的道德陳述總是對的。既然他相信存在一種他應當履行某種行為的規范,那么根據相對主義道德就有這樣一種規范,他的陳述便是正確的。對于其自身不真誠的道德陳述則總是錯的。一個人不相信有這樣一種規范,所以它(這種規范)便不存在,所以這種陳述是錯誤的。按照這種觀點,關于他人的規范陳述當且僅當那些他人的信仰與自己的信仰相一致時才會是正確的。因此,種族主義者應按照種族主義的方式行事便是對的。
所有這些都是不可接受的,凱爾森也沒有明確地得出這一結論。他只是避免談論作為適用于道德陳述的事實,雖然他沒有與他其余的學說相符的其他說明。我認為為一位內在一致的相對主義者提供道德敘述是有可能的,并且它能夠作為道德陳述的一種認識主義者解釋的基礎。但是這顯然不是一項適于這個場合的任務。能從凱爾森自身所得的全部觀點就是:規范陳述應當被給予一種認識主義者的解釋,即是它們不僅僅表達言說者的態度,也宣稱義務、權利、權力或者許可的存在。其他言說無論產生什么樣的后果,都以規范論述的方式實現,這一言說行為產生效果的共同之處是陳述在這一情形下要宣稱的是什么。
五
陳述是規范性陳述,在同樣的意義和相同的方式上,道德陳述也是規范的。正如我們看到的,這就是凱爾森語義的反還原主義的主旨。他一再強調暗含著法律陳述是“應當”(ought)的陳述,不應與“是”(is)的陳述相混淆。這一觀點對一個人的法律理論純粹性的造成明顯的威脅。如果法律陳述與普通的道德陳述一樣規范的,如果法律規范就是道德規范,那么法律陳述說明法律、法律的存在和中的哪一個,似乎在本質上成了道德事實。但是對道德事實和道德事實證明的離不開道德關懷和道德論證。
凱爾森有三重解決。首先,他指出不使用規范的陳述,法律的存在也能夠被證實,其內容也能被確定。法律能用社會學的術語來描述,被描述成一個社會中的權力結構等等。這樣一種描述與法律的規范描述并不是同義的。如果其同義了,那么它將相當于一種規范描述的還原。但是這樣一種描述將會傳達形成法律事實基礎的所有社會事實,和被哈特視為法律存在構成的所有社會實踐。會被遺漏的主張是,這些社會事實是“在客觀上有效的”(objectively valid),它們產生了權利和義務,引出了其他規范結果。一些人具有相應的道德信仰,他們將法律視為規范的體系,并用法律陳述來描述它。那些沒有這種道德觀點的人否認法律是規范的。但是他們可能承認其作為一個社會事實的存在。
但對于的第一重回答是不夠充分的。它表明對法律作為一個復雜的社會事實進行純粹研究的可能性,但其自身沒有確立對法律作為一個規范的體系進行純粹研究的可能性。因此,凱爾森用第二步來補充第一個步驟。人們有很多道德信仰。對社會中的任何一個個人而言都有可能,他的一些道德信仰與法律相一致而另一些則與法律有分歧。然而設想有一個道德信仰與法律完全相同的人。他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法律的任何細節。進一步假設他的道德信仰完全來自于他對最終立法過程的道德權威的信仰。換句話說,他對所有(且只對)法律規范有效性的信仰并不是一個偶然的巧合的結果而是他的信仰的一個邏輯結果。我們稱這個人為法律人(legal man)。凱爾森講到,法律(lega science)研究一種作為規范體系的法律,而不對致力于研究其規范性(normativity)。基本上,法律科學的法律陳述是有條件的法律陳述:他們認為,如果法律人是對的,那么這便是你應當去做的。他(凱爾森)說“純粹理論將實證法描述成一種客觀上有效的規范秩序,并且宣稱只有在預設一個基礎規范-根據這一規范法律創造活動的主觀意義也是其客觀意義的條件下解釋才有可能。因此,純粹理論有可能(而不是必須)這種以這種解釋為特征,并且只是有條件地-也就是以預設的基礎規范為條件-提出實證法的客觀有效性?!?因此,所有的法律科學的法律陳述都是假設的。
我所謂的法律人是這樣一個人:他認可基礎規范,以及所有從基礎規范得出的規范,而別無其他(規范)??茖W的法律陳述:“如果法律人是正確的,那么任何人應當……”或者“如果基礎規范是有效的,那么任何人應當……”等等,作為有條件的形式陳述是價值中立的(value-neutral)。它們排除了任何道德的預設。通過使用它們,法律科學能既是純粹的又能夠將法律描述成一個規范體系。
第二重回答的問題是,雖然它允許法律科學將法律描述成一個規范體系,但不允許法律科學使用明確的陳述(categorical statements),因為它們宣稱法律是一個有效的規范體系。這使得法律科學只能說出如果法律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這可能是法律學者需要做的全部。但是這不是法律從業者、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們要做的全部。他們不僅僅談論法律。他們用它來給客戶提建議,用它在法院面前提出論證。凱爾森沒有區別學者和從業者。他對法律論述的分析意圖適用于兩者。但是(法律)從業者并不宣稱如果法律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他只宣稱它是有效的。然而如果法律理論是純粹的,這樣的陳述就不能夠成為道德陳述。他們不能成為純種的規范陳述。凱爾森要求一種明確的法律陳述的價值中立的解釋。他用他的第三個步驟來解決這個問題。他說,法律科學家不僅僅描述如果基礎規范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他們實際上預設基礎規范自身。他們假設它的有效性?!盎A規范真實地存在于法學家的意識之中?!?/p>
凱爾森有時候暗中利用假設(posit)基礎規范和預設 (presupposing)基礎規范之間的不同, 建議法律科學家(在此他也指法律從業者)應當預設但不要象實際上信仰法律的道德有效性的人們那樣假設它(基礎規范)。這一術語學的區分并不恰當。他的想法好像是并非所有科學的法律陳述都是上述分析類型的假定。有些或者絕大多數(法律陳述)是建立在預設基礎規范是虛構的基礎上的明確陳述。 明確的法律陳述因此有兩種類型,在別處我稱它們為堅定的和超然的(陳述)。 堅定的陳述(committed statements)是指因為他們相信或者宣稱相信法律的約束力,而使用規范語言的普通人在表述法律時的陳述。超然的陳述(detached statements)是法律科學的典型的陳述,它采取法律人的觀點,而不堅信它。它在規范陳述中描述法律,但不必從為言說者所接受的觀點中得出的這種描述。他仿佛接受了基礎規范那樣談論它,這種偽裝與凱爾森所指的預設的基礎規范一樣是虛構的。超然陳述宣稱法律為一種有效的規范體系;他們不僅僅描述如果基礎規范是有效的,那么什么將會是有效的。除此之外,他們還從一個他們并不堅信的法律人的角度進行陳述。因此,它盡管使用了規范語言,法律科學仍是純粹的、排除了道德承擔。
六
我將存在三種類型的法律陳述的觀點歸于凱爾森。
(1)以基礎規范有效性為條件的陳述,其是道德上不堅定的,因為它們的規范力取決于不確定的條件:如果基礎規范是有效的,那么……
(2)由于它們是源于一種見解的陳述,超然的陳述也是道德上不堅定的。它們在假設基礎規范是有效存在的基礎上宣稱有什么樣的權利和義務,但并不忠于這種假設。
(3)堅定陳述,它們是關于應當做什么,關于人們根據法律享有什么權利和負有什么義務的普通道德陳述。
法律理論只含有前兩種陳述,因此它是純粹的。
當然,必須承認,這更多地是個重構的而非直接得出的解釋。凱爾森沒有清楚地區分這三個層次,他自己也承認偶爾將后者與前兩者相混淆了。 更糟糕的是,雖然我認為他大體上意識到堅定陳述與其他陳述間的區別,他看起來完全沒有意識到超然陳述與以基礎規范有效性為條件的陳述間的差異。我想在這里指責他的混亂與模棱兩可是公道的。他的確從一種立場轉變到另一種立場,而沒有注意到其中的差別。我已經設法盡可能清楚地區分不同的思路。但這種重構勢必仍是嘗試性的和有爭議的。
除解釋之外,這些區分有何裨益的問題出現了。我問的是“有何裨益”,而非“它們是正確的嗎”,因為這顯然是個解釋的程序,而不是凱爾森提出的充分解釋。我們可以通過那凱爾森(或者我應該說重構過的凱爾森?)與哈特的比較來處理這個問題。
堅定陳述本質上與哈特的內在陳述相同,只是有兩個重要的差別。第一,凱爾森(的堅定陳述)是個認識主義者(立場),而哈特對陳述的規范所做的是非認識主義者者的解釋。對凱爾森而言,某一陳述是規范的是因為它們表達了對一條規范有效性的信仰。對哈特而言,它們是規范的是因為它們表達了愿意以某種方式被指導的態度。第二,凱爾森傾向于將所有的規范的態度和信仰等同于道德的態度和信仰。哈特則費盡心機地解釋道德因素只是接受規則和具有用內在陳述表明的那種實踐態度的原因之一。
我將暫時忽略第一個差異。第二個差異有時被認為解釋為何哈特不必訴諸凱爾森對堅定陳述和超然陳述的區分。哈特所必須確立的與他自己的法律與道德的超然學說 相一致的全部就是普通的法律論述不必使人信守對法律的道德認可。普通的法律論述包含內在陳述,這些內在陳述雖然表達了接受法律作為行為指導這樣一種實踐態度,但不必表達對道德基礎的接受。即使接受法律論述的解釋只是必須免除道德評價,而不必免除他種規范評價,哈特的立場仍然難以為繼。至關重要之處在于許多法律論述與他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雖然一個人由于其自身個人的偏好或者私利的原因接受法律作為自己的行為指導,但他不能夠引證他的偏好或者自己的私利作為主張他人必須或有義務以某種方式行事的正當理由。要求他人必須以我的利益行事,通常要提出關于他的道德義務的一個道德要求。
存在能夠以其為基礎主張他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可靠原因,但這既不是道德原因,也不是說話者的私利或偏好。然而,其中的任何一個或者它們的結合都不可能解釋規范語言在法律論述中的普遍使用。我認為不可能拒絕這樣的結論:多數的內在或堅定的法律陳述,至少那些關于他人權利和義務(的陳述),是道德主張。
這個結論造成進退兩難。不是大多數法律陳述表達法律的道德認可,就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陳述都是如哈特所理解的內在陳述,或者按凱爾森方式理解的堅定陳述。哈特抵制這個兩難的第一個方面,他這么做的確是對的。顯然,很多法律陳述并沒有表達任何一種道德立場。這一事實不必引起法學家的爭論,而且確實為菲尼斯所接受。 因此哈特必然得出并非所有的法律陳述都是內在的這一結論。但它們不能被似是而非地說成是外部陳述(external statements),因為它們不是規范的陳述,而是與他人行為與信仰有關的陳述。哈特沒有其他的說明。凱爾森的超然陳述的學說,通過解釋一系列的陳述-它們通常使用規范語言來表述,它們不是關于行為或信仰而是關于權利和義務的,它們仍然不是堅定的陳述也不是內部的陳述-來為這一兩難局面的解決提供框架。
七
在我介紹性的評論中,我已經說過凱爾森最著名的學說-基礎規范學說-是法律理論純粹性的直接結果。最后,讓我們來評論這兩個命題之間的關系。首先,凱爾森對法律陳述的知識論者的解釋為其基礎規范學說準備了基礎。一個認為任何人應當依照某種社會實踐行事的人不僅僅有這樣一種態度,這使他傾向于遵奉實踐,并指責對實踐的背離。因為他相信規范的有效性要求這樣的行為,所以他便傾向于如此行事。
規范可以被分成兩種類型。有些是動態衍生的,而另一些則不是。如果一個規范的有效性有賴于創設它的行為的發生,那么它就是動態衍生的規范。如果行為被某些其他規范所授權,行為就能創設規范。這些其他規范它們自身有可能也是衍生的。但是任何規范體系必須含有至少一個非衍生的規范,并且所有的衍生規范必定包含在非衍生規范之下。這些結論都是凱爾森規范自治原則(principl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normative)的直接結果,也是他堅持“應當”不能源于“是”,價值不能源于事實的直接結果。
正如我們上文所強調的,法律是實證規范。也就是說,它們都是動態衍生的規范。但是這意味著除非它也包含一個非衍生的,也即是非實證的規范(這個規范直接或者間接地授權給體系中所有的實證的法律),否則法律體系就不會完備。這個規范就是基礎規范,也就是授權上第一部憲法的創造,并因此間接地授權給體系中所有的其他規范的那個規范。
我已經說過基礎規范必須是非衍生的、非實證的。這需要進一步解釋。那些不認為法律在規范上有效的人當然根本不相信基礎規范的有效性。那些承認法律的有效性的人,仍有可能不相信法律的基礎規范的有效性。例如,一些人可能認為許多(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規范在直觀上是不證自明的。他們可能認為另外一些規范(但并非其余所有的規范),已經為神圣的命令所授權,剩下的(規范)有約束力是因為他們應當聽從父母的意愿。這些人雖然承認所有法律的有效性,但卻并不將它歸因于由法律理論所描述的基礎規范。另一些人可能相信體系中的一些(但非所有的)法律具有道德有效性。他們也不相信(授權給所有法律的)基礎規范的有效性。他們從其他規范中得到他們信仰的那些法律的有效性,這些其他規范并不必具有(他們不認為其有效性的那些法律的)有效性。
要點在于,加以相對主義地理解的那些規范總是著眼于一些個人或者團體的觀點,每個個人或團體可能或多或少相信所有實證法的有效性。幾乎沒有人與上文假定的法律人是一樣的。但是法律人是唯一可能接受凱爾森主義者的基礎規范作為他們最終的非衍生性規范的人。盡管這一基礎規范是科學地理解法律的關鍵。原因在于保持純粹的法律理論,不能在深入這個或者那個人的道德信仰的范圍內研究法律。這樣就會違背來源命題,使得法律的驗證有賴于一套特殊的道德信仰。為了到達純粹,法律理論必須嚴格恪守來源命題,只用社會事實來驗證法律。因此,為了規范地描述它,它必須不堅定地、裝作接受法律人的基礎規范,也就是凱爾森主義者的基礎規范,因為它是唯一賦予且只賦予它根據經驗確立的法律有效性的(規范)。因而,就在這種意義上,基礎規范是法律思維的科學假定。
這一主張闡明了法律中法律創制事實(law-creating facts)的雙重作用。一方面它們確立了法律作為一種社會事實的特征。所有以某種大體上有效的方式創制和驗證的規范組成一個復雜的社會活動,社會成員通過它們來指導和調整他們的行動。這就是法律創制事實在確定社會上實施的一個體系中的某種規范的成員資格的作用。另一方面,那些事實從授權規范(authorizing norm)到被授權的規范(authorized norm)傳遞規范的力量。既然授權規范是有效的,而且既然它賦予了那些行為以法律創制的地位,那么它們想要創制的規范也是有效的。這是法律創制行為在賦予有效性,從一個規范向另一個規范傳遞約束力方面的作用。
另外,法律創制事實履行雙重作用并不是偶然的。法律理論是一種社會規范體系的規范研究。因此,假定它的純粹性,它作為規范只是代表那些歸屬于有效社會秩序的規則。換句話說,正是法律創制擔當在一個社會上有效的體系中的成員資格的標準的角色,這使它們具有從一個規范到另一個規范傳遞有效性之事實的資格。
我們可以再次通過與哈特之意圖的比較來提高我們對凱爾森意圖的理解。哈特興趣的焦點在于作為復雜社會活動的法律角色。他描述社會規則的存在條件,而后轉向規范的社會體系,并引進有效性標準的觀念作為在一個社會實踐中對成員資格測試的標準,間接地測試復雜活動中的法律規則。他對規范力量從一個到另一個規范的繼承沒有特別的興趣。對他而言,有效性只是表明了在一個以某種方式確立的體系內的成員資格。這與有約束力的規范力量沒什么關系。
因此,從哈特的觀點看,立法行動的作用與確立認知規則存在的社會實踐之間沒有差別。兩者都有關于確立法律體系中某一規則的成員資格。對凱爾森則不是如此:他強調立法行為不僅確立成員資格,也授予創制的規范以規范的力量這一事實。但是鏈結最終的法律規則與社會現實的社會活動不能履行傳遞規范的力量這個角色,雖然它也與在一個有實效的法律體系中確立規則的成員資格有關(并與確立體系的實效性有關)。另外,將法律視為只包含衍生的法律的假設,對凱爾森來說在邏輯上是不可能的。根據哈特(的觀點),如果確立認知規則存在的司法的活動也被賦予了規范的地位,那么這可能只是借助了另一個規范,而這個規范本身將會成為體系的最終規則。
我認為這一論證恰當地反映了我們對法律非反思性的思考。法官把成文法由議會制定的事實作為一個將它(成文法)視為有約束力并且主張訴訟當事人受其約束的原因。但是他們不必將迫使議會制定(法律)的司法實踐作為強迫他們(訴訟當事人)的原因,也就是說,作為接受識別規范具有約束力的原因。他們可能由于他們相信議會民主或相信一些法律和秩序的論證等而接受識別規則(rule of recognition)。但是那些使他們承認識別規則的有約束力的規范,它們本身并非法律的一部分。從研究法律的觀點看,最終的規則是指導法院適用議會立法的識別規則。遵循規則的司法活動將它視為在那個社會中有效體系的一部分,有助于確立整個體系的社會存在。在此哈特是對的,凱爾森忽視或過于簡化了很多確立法律之社會角色的事實是有錯的。但是凱爾森在指出這些司法社會活動沒有通常認為(它們)會做的那樣的,授予最終法律規則以約束力,這點上是正確的。在這點上,它們不同于其他法律創制活動。從法律的一個純粹研究的觀點來看,最終法律規則的有效性只不過是(非堅定地)假定的。
「注釋
個人陳述范文5
內容提要: 考察英國、美國、法國、奧地利、德國、日本、原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澳門、我國臺灣及祖國大陸法律中關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定,比較分析上述國家和地區如何區分證據意義上的當事人陳述與非證據意義上的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在民事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力、如何保證當事人所作出的真實陳述等問題,就會發現當事人陳述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發揮,因而需要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來激活這類證據。應當把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從證據中分離出去,作為訴訟上的自認來規定,通過設置詢問當事人,把當事人陳述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通過規定宣誓和罰款,為當事人作出真實陳述設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機制。
證據制度是當下備受我國民訴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關注的問題。然而,對民事證據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們將注意力集中在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自由心證這些宏觀層面的問題上,對各類具體證據的研究則相對較少。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鑒定制度、證人證言這些熱門話題上。對當事人陳述這類證據,就很少有人問津。[1]
當事人陳述未受到應有的關注并不意味著它沒有多少研究價值或者雖然有研究價值但已經研究得很充分了。其實,我們目前對這類證據的研究是很不夠的,當事人陳述是一塊待開墾的處女地,它蘊含著很多值得探討的問題。例如,在當事人所作的陳述中,哪些屬于訴訟主張的范疇,哪些屬于證據范疇?當事人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既包括對自己有利的陳述,又包括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能夠成為證據的,僅僅是指對自己有利的陳述?還是僅僅是指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或者兩者兼而有之?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對己不利的陳述,究竟是用來證明事實真偽的證據,還是使事實免于證明的方法?如果允許把當事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作為證據,等于是讓當事人本人來為自己作證,如何才能保證這種制度安排的正當性,如何才能防止當事人出于訴訟利益的考慮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如果允許把當事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作為證據,究竟是把它作為一種一般性的證據方法,還是把它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方法?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證據,實際上是要求當事人為自己的案件作證,使當事人處于類似于證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夠使當事人意識到這種地位的轉換?法院在訴訟中詢問當事人,既可能是出于為了明確審理的對象和審理的范圍的目的,也可能是為了獲取證據的目的,如何區分這兩種具有不同意義和效果的陳述?當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陳述,是必須經過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是即使沒有其他證據的證明,只要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也能夠把它作為證據?進一步說,法院能否僅僅依據當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陳述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本文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并試圖從比較研究中尋找完善我國當事人陳述立法的啟迪。
一、各國關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證據法中,并沒有當事人陳述這類證據,也沒有就詢問當事人單獨作出規定。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無證據意義。在英美法中,當事人是被視為證人的,他們是證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當事人的證人資格也是后來才獲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當事人都不能作為證人,他們在訴訟中既沒有作證的權利也沒有作證的義務。到19世紀中葉,當事人不能作證的規則發生了重大變化,英國《1851年證據法》和《1869年證據再修正法》使當事人獲得了作證的資格,只要當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訟案件提供證言,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就案件的相關事實提供證言[2].美國原先也以存在利害關系為由否定當事人的證人資格,但后來美國也逐漸放松了對證人資格的限制?!堵摪钭C據規則》第601條規定“除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這里所說的每個人,也包括當事人本人在內,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據《死人法令》,當事人才被排除在證人之外。[3]
英美法國家允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作為證人,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其一是當事人畢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實的,他們甚至比證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實情況,允許當事人作證有利于在訴訟中發現真實;其二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同其陳述的可信度相關,而與能否取得證人資格無關,因此與其否定當事人的證人資格,將他們排除在證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認其證人資格,另一方面通過宣誓、交叉詢問、對虛假陳述予以制裁等方法來增強當事人證言的可信度。
(二)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與當事人是分開的,當事人因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不再成為證人。大陸法系國家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在法國、意大利、德國,僅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方法。
1·《法國民法》對證據的實體部分作出了規定,將當事人針對案件事實作出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歸入自認,并規定“裁判上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節中,分別規定了根據當事人提出進行的決訟宣誓和法院依職權要求進行的非決訟性宣誓。
當事人發動的宣誓之所以被稱為決訟性宣誓,是因為這一宣誓將直接決定裁判結果。在當事人主張某一事實作為訴訟請求或者反駁訴訟請求的依據而又無法證明時,他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通過宣誓來否認這一事實,面對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種選擇,其一是作出宣誓從而贏得訴訟,其二是拒絕宣誓而敗訴,其三是反過來要求對方當事人進行宣誓。請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給對方當事人,但對方當事人也因此獲得了選擇權,如果他作出宣誓,便獲得勝訴,反之,則敗訴。
這種宣誓,不僅是一種證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種解決爭議的手段。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將因此而贏得訴訟?!捌渥C明力不僅對法官有約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據《法國民法》第1363條,一旦宣誓被做出,對方當事人不得再證明其錯誤。因為,通過要求宣誓,當事人放棄了尋求新證據的努力而冒著對方當事人作偽誓的危險?!盵4]為了保證宣誓的可信性,法國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機制,事前即為宣誓,旨在求諸當事人的良心,事后則是對作偽誓的人進行刑事處罰,以求諸法律。
依職權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方法,根據《法國民法》第1367條的規定,只有在請求或抗辯尚未完全得到證明或者請求或抗辯并非完全無證據時,法官才能夠依職權要求一方當事人宣誓。這表明這種證據方法的使用要符合雙重標準:一方面,如果事實已由其他證據證明,法官不能基于過分的顧慮而要求一方當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沒有證據,法官應當按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判決而不能求諸宣誓。
這一宣誓在性質上不同于決訟宣誓,對宣誓的證明力的判斷屬于法官自由心證的范圍,無論是當事人拒絕宣誓還是當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過自由心證對證明力作出判斷。
《法國民法》關于宣誓的規定對意大利的影響甚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證據”這一章中對宣誓作出規定,并且把宣誓分為決訟性宣誓和補充性宣誓兩種。
2·《奧地利民事訴訟法》中未規定宣誓制度,但規定了“當事人詢問”。該法第371條規定:“對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義的爭議事實的證明也可以通過當事人詢問的方式進行。該證據調查的命令可根據申請或依職權作出”。該法規定的應接受詢問的人的范圍還包括法定人、破產財團的管理人、破產債務人等。對當事人進行第一次詢問時,可以不要求當事人宣誓,但當事人可以要求進行宣誓。在不宣誓情況下進行詢問,法院原則上應當詢問雙方當事人。在經過不宣誓的詢問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獲得待證事實真偽的確信,便可以命令當事人宣誓后接受詢問,在宣誓前,法院還應告知當事人,注意真實陳述的義務,宣誓的嚴肅性以及作虛假陳述在刑法上應負的責任,并將告知內容記入庭審筆錄。
對法院宣誓的命令,當事人可以選擇宣誓后接受詢問,也可以拒絕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當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陳述也可能與宣誓前所作陳述在重要問題上不一致。對上述種種情形,《奧地利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作出宣誓的一方勝訴,也未規定拒絕宣誓或宣誓后拒絕到庭接受詢問的一方敗訴,而是把它們交由法官通過自由心證來處理,要求法院應當慎重考慮全部情況后對上述情況所產生的效果作出決定。
個人陳述范文6
【關鍵詞】《2015年英國保險法》;合理陳述;比例救濟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關于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被詳細地規定在第18到第20條。在最大誠信原則的框架下,傳統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法律規則可以總結如下:一,在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積極主動地履行告知義務,其需要披露的事實包括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實際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一切重要情況。二,所謂重要情況是指一切能夠影響到保險人是否承保或以何種條款承保的情況。三,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的救濟措施有且只有解除合同這一項,且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也就是說一旦接觸合同會被視為自始無效。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傳統法律的規定開始與社會行業實踐脫節,要求對傳統“告知義務”進行改革的呼聲也不斷高漲。2015年2月12日,新的《2015年保險法》經英國議會兩院正式審議通過。新法第二部分第2條到第8條對傳統的告知義務重新作出了界定,并正式將其名稱變更為“合理陳述義務(thedutyoffairpresentation)”。
一、合理陳述對傳統告知義務在“披露”上的修改
《2015年英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了合理陳述義務的基本內容,其第1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合理地陳述風險?!痹谠摋l的第2款中,將這個“陳述風險”的義務規定為“合理陳述義務”。合理陳述的內容則被規定在第3、第4款中。
(一)第3條第4款a規定的披露
第3條第4款規定了合理陳述原則的第一個內容——“披露”,該條用a、b兩項規定了兩種披露方式,明確了在2015年的新保險法下被保險人怎樣做才算是完成了合理陳述規則的披露。
第3條第4款a規定:“被保險人披露所有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边@一點直接承襲了《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認為被保險人應當將所有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才算是履行了告知義務。這種披露方式繞不開的兩個問題是:“什么是重要情況?”以及“什么是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
1.何為“重要情況”?
《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對重要情況的概念做出了規定:“每一種情況,如果這一情況會影響一個謹慎保險人對保費的厘定或決定其是否繼續承擔這一風險,那么這一情況就是重要的?!边@一規定從謹慎保險人的角度出發,對重要情況作出了籠統的規定——“影響保險人承保的決定”。新法對于“重要情況”的概念與之前的規定大體相同,但為了更好地引導司法實踐,其在第7條第4款中,還采用列舉的方式列舉了三種“重要情況”:a.與風險相關的特別的或不尋常的事實.b.任何會促使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以分擔風險的特殊考量.c_在當前保險業務或保險領域被普遍認為是應當進行合理陳述的風險。
2.何為被保險人“知道”
在舊法頒布之時,信息革命和經濟全球化還未到來,被保險人多是小公司以及自然人,對“知道”主體的判斷并不復雜,因此舊法也并未對被保險人的屬性加以區分。但在今天,公司的規??焖倥蛎?,大型公司、跨國公司不斷涌現,在一個擁有成千上萬雇員的大公司,究竟什么人的“知道”才能被視為是“被保險人的知道”?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新法設置了一個全新的第4條。在第4條中,新法將被保險人區分為“自然人(individual)”和“非自然人(aninsuredwhoisnotanindividual)”。
若被保險人是自然人,根據該條第2款規定,其知道是“他本人知道,以及對被保險人保險負責的一人或對人知道”。若被保險人是非自然人,根據該條第3款,其知道是;“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被保險人的保險負責人知道”。在該條的第8款中,對高級管理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保險負責人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總結起來,前者被定義為:“對被保險人的管理或者組織起著重要決策作用的個人”,后者被定義為“代表被保險人參與到訂立保險合同的工作中的個人,而無論其身份是人或是被保險人的雇員?!?/p>
3.何為被保險人“應當知道”?
在舊法中,對于被保險人“應當知道”的內容被定義為——在實際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但在新法第4條中對“應當知道”作出了全新的定義:“無論是否是個人,一個被保險人應當知道其通過合理查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無論這種查詢是通過詢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至此,被保險人被法律賦予了一個“合理查詢”的義務。根據新法第4條第7款,這些需要被保險人“合理查詢”的“信息”包括:“被保險人本身占有和控制的信息”以及“被其組織內部的‘其他任何人’擁有的信息(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險人的或保險合同承保的人)”。這一定義意味著查詢義務可以從被保險人本身延伸到相關的“其他任何人”,要查詢的信息范圍變得更為寬泛。
(二)第3條第4款b規定的披露
第3條第4款b是新法的新增內容,它規定:“當被保險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時,那么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足夠的信息,那些信息應使保險人能意識到為了揭示相關重要情況其需要進一步詢問?!边@一規定表明在新法下被保險人輕微的履行瑕疵是可以被原諒的,只要他為保險人提供了充分地足以引起保險人詢問的信息,那也算作是被保險人履行了陳述義務。同時“當被保險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時……”的規定也意味著a項所規定的被保險人告知或應當告知所有重要情況仍然是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要方式,b項規定只是對a項所規定的披露的一種補充。
在舊法第18條的規定下保險人可以穩坐高堂等著被保險人披露所有重要信息。但在新法中,信息的溝通與傳遞變成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共同的工作,這給保險人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被保險人要向保險人陳述風險,相應地保險人要認真傾聽被保險人的陳述并理解其內容,必要時作出提問。但由于能力的差異,并不是每個被保險人都能良好的履行陳述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只要實質上良好地履行了義務,剩下的輕微履行瑕疵可以得到法律的豁免,由更為專業的保險人彌補并將流程繼續,此時被保險人的義務只剩下如實回到保險人的提問。
二、合理陳述義務對告知義務在未履行的救濟上的修改
在舊法下保險人針對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或進行虛假陳述的救濟有且只有一個那就是解除合同,但是這個單一的救濟措施不能夠很好的區分被保險人因為意外的遺漏和被保險人人故意隱瞞或進行虛假陳述以獲得更好的保險交易這兩種情形。同樣的,這種救濟方式也沒有考慮到被保險人的不披露或失實陳述對保險人進行風險評估的影響,即使了解了被保險人所未披露的內容保險公司仍愿意以不同條件承保的情形也是存在的?;谝陨蟽牲c,業界普遍認為這種救濟方式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人來說都有些過分嚴厲。為了變更這種過于嚴厲的救濟方式,新法第8條引入了一個新的救濟方式:“比例救濟”。
新法首先將被保險人的主觀態度分為故意或輕率以及既非故意又非輕率兩點,針對不同的主觀態度保險人享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對于前者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拒絕賠償、拒絕退還保費。至于后者新法對其進一步區分為三種情形:第一,被保險人既非故意也非輕率,在沒有違反合理陳述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能證明也不會簽訂保險合同,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拒絕賠償但要退還被保險人的保費;第二,如果保險人能證明其將以其他條款(除保費條款以外)訂立保險合同,則保險合同被視為依照保險人要求的不同條款訂立;第三,如果保險人證明其將增加保費,則保險賠償金的賠償將按比例遞減。
三、合理陳述義務對保險人的影響
(一)第3條第4款a規定的披露修改對保險人的影響
第3條第4款a規定的披露并不是對傳統告知義務披露的一項革命性的變革,而是一項漸進性的變革。它保留了舊法第18條的實質性內容,也吸收了多年以來法院判例對立法的補充的要點,從區分被保險人身份屬性、細化重要事實概念和標準、新增被保險人“合理查詢義務”三個方面著手,對原有的披露進行了補充和修改。這些修改不僅會給被保險人帶來新的變化也會對保險人產生新的影響。
首先是對于被保險人屬性的區分。新法將被保險人區分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這對保險人最直接的影響便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必要針對不同屬性的被保險人采取不同的訂立策略。當被保險人是自然人時,保險人的方針不必發生顛覆性地調整,仍將主要目光集中于被保險人告知和陳述的信息就好。但當被保險人是非自然人時,保險人對于信息的關注的工作量將大大增加。因為對方公司中除了高層外,與投保相關的其他任何人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他們需要關注的。此外由于所處位置不同,高層管理人員和基層負責人員對相同事項的告知可能也是不同甚至相悖的,這就需要保險人進一步的溝通和確認??梢哉f,對被保險人屬性的區分在一定程度上對保險人的專業判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表達了法律對加強保險雙方溝通互動的想法。
對于被保險人新增“合理查詢義務”則表明了新法提升保險合同雙方的專業與互動的意圖。根據相關調查數據顯示,65%的中小型企業投保時往往忽視了它們的保險人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并且過度依賴保險經紀人和熟悉相關保險業務的基層業務人員。改變保險市場中被保險人的這種消極行為,是第4條第6款誕生的初衷?!昂侠聿樵兞x務”以“合理”為限,其調查的范圍應當止于被保險人所能得到的范圍,但即使如此,這一義務的履行也需要保險人在背后為被保險人提供可利用的業務指導。只有保險合同的雙方都以一種更為積極地姿態進行良好的互動和溝通,才能更好地在日常事務中對于本義務解釋的不確定性。
(二)第3條第4款b規定的披露修改對保險人的影響
該條修改將原本由被保險人一人完成的工作轉變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共同合作完成,這將被保險人從原本繁重的束縛中適當松開,也讓保險人從合同訂立之時起便發揮其專業優勢??雌饋硎羌檬?,但是站保險人的角度,這項規定無疑是增加了保險人的負擔。此外,由于輕微的瑕疵履行已經被法律豁免,那么保險人想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履行合理陳述義務,保險人所負擔的舉證責任會比過去更重。舉例來說,在過去保險人想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其只需要證明被保險人沒有將什么信息傳遞給他即可?,F在,被保險人履行合理陳述義務的方式包括傳統的“完全披露”和新增的“充分提示”兩種。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一旦保險人開口對被保險人進行詢問(這一詢問可能是依據自身職責也可能是針對被保險人陳述),那么保險人想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履行合理陳述義務的難度便大大增加,因為出于職責的詢問與針對被保險人人陳述的詢問兩者的界限并不是如楚河漢界一般清晰分明的。
雖然看起來關于合理陳述義務的履行的修改對保險人來說負擔大于獲利,但從樂觀的角度看,以往的法律太過于強調被保險人的義務和責任,一個負擔過重的被保險人與一個消極的保險人對于行業的發展來說并不是件好事。當前法律對于保險人的高要求,在客觀上會促使保險人主動地提升自己的能力、履行自己的相應職責,一個積極地保險人、一個良好的互動機制才會推動保險行業的巨輪不斷前行,而一個良好發展的保險業對于保險人來說也是一大契機。
(三)比例救濟原則的引入給保險人帶來的影響
比例救濟的救濟方式對于過去嚴厲僵化的救濟方式來講是一次顛覆性的變革,對于保險人來說最直接的變化是,一部分保險人再也不能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合理陳述義務來解除合同。更進一步的是,比例救濟對保險人的舉證責任提出了新要求。在該原則下,保險人負擔著兩重舉證責任:首先,根據新法第8條第6款的規定保險人有義務證明被保險人在主觀上的態度是輕率和故意的;然后,保險人還要證明在被保險人履行了合理陳述義務之后他將采取何種方式對策??梢哉f比例救濟原則的適用不會產生一個特定的結果,它實際是在保險人的對策上進行下去的。如果保險人能夠證明當被保險人盡到合理陳述義務時,他將會簽訂合同/變更條款,增加保費/,法院就在他假設的基礎上對其擁有的救濟作出判斷。但保險人需竭盡全力、用盡一切辦法證明一個假設而來的問題,可想而知證明難度十分巨大的。新的救濟方式讓保險人能更為靈活的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有增加了一個可以想見難度極大的證明責任,對于這一救濟方式對保險人來說是憂是喜還需要實踐的進一步認證。
從“被保險人主動告知,保險人輔助進行詢問”到“被保險人知道或應道知道”標準的進一步明晰,再到“比例救濟”原則的引入,都是新法在合理陳述原則的設計上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再平衡的體現。其中只有比例救濟堪稱是革命性的變革,其他內容則是在傳統告知義務基礎上的進一步發展。保險人不用為合理陳述義務會帶來怎樣的大改變而憂慮,但仍重新明確直接的定位,以更為積極的姿態去迎接英國保險市場的新發展。
參考文獻:
[1]原文詳見《The Insurance Act 2015》,下文新法相關法條原文均來自于此.
[2]鄭睿.論英國海上保險合同告知義務之演進與立法啟示[J].中國海商法研究,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