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公司設立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公司設立范文1
公司股東為成立公司而簽訂的協議書,一般被稱為“公司設立協議”。這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出資人為明確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而簽署的合同。
公司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的目標是一致的,都是為了設立公司。兩者在內容上也常有類同或相通之處,例如都約定公司名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股東出資與比例、出資形式等等。但是,兩者在法律性質和功能上,還是有著巨大的差別。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備文件,而公司設立協議則是任意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我同公司法強制要求的公司必備文件。沒有公司章程,公司就不能成立。而除了外商投資企業要求有合同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發起人協議外,我國《公司法》并沒有要求公司必須具有設立協議。所以,對中小企業最常見的形態即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可而言,公司設立協議是任意性文件,可有可無。
但在現實生活中,投資者之間往往會先就成立公司事項簽訂一份公司設立協議。這是由于公司設立過程的不確定性所產生的。這種現實狀況的存在,導致了投資者往往將公司設立協議視為成立公司最重要的事項,認為簽好設立協議就萬事大吉,剩下的只是手續問題了,這是一個極大的誤區。
(二)公司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不同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公司章程的作用范圍包括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與人員。而公司設立協議僅僅是股東之間的任意性合同,須遵守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其作用范圍僅限于簽約的主體之間。正如案例中A、B兩公司提出的理由一樣,甲、乙、丙三個自然人所簽訂的協議,怎么能約束A、B、C三個公司呢?
公司設立范文2
關鍵詞:公司設立無效,公司設立無效的事由,公司設立無效的確認途徑,公司設立無效法律后果
一、公司設立無效的涵義及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公司設立無效的涵義
公司設立無效,是指公司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由于公司設立在條件或程序上存在實質性缺陷,故法律上認為該公司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也有學者這樣定義: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間內,股東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宣告該公司的設立行為無效并進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這里特別強調兩點:第一,公司設立無效針對的只是該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續,而并不要求對該法人成立后所從事的全部商事活動和行為做出評判。也就是說,從法律角度而言并不因此而必須對該公司以往的交易行為進行清理,如認定某一些正當交易活動無效等。第二,公司設立無效具有相對性特征:一方面,公司設立的無效可以進行補救。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3條規定,受理無效之訴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職權確定一個期限以對無效的原因進行糾正。該法第366-1條也規定,法庭在受理公司合并或分立無效訴訟時,如可以糾正導致無效的不合法行為,法庭可以為有關公司規定一個期限,以使其進行調整。另一方面,無效的效力不是公司自始無效,而只是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繼續存在的依據。這與一般的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認定不同。
(二)公司設立無效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為了進一步準確把握公司設立無效的涵義,很有必要區分以下幾組概念:
1. 公司設立瑕疵與公司設立無效
在現代各國,當公司因為不完全具備公司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設立證書時,則該種設立行為所存在的問題被稱之為公司設立瑕疵,實際上是指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公司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也有學者認為公司瑕疵設立指的是“發起人或其他參與公司設立活動的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實體條件或程序條件,而使公司設立行為存有瑕疵的公司組建活動”。[2]各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設立瑕疵的法律態度綜合起來大致有三種:其一,即便公司設立存在瑕疵,所設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無論公司股東還是公司債權人都不得以公司設立存在瑕疵為由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設立行為無效,此種原則為日本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實行;其二,如果公司設立存在瑕疵,則公司的設立行為是無效的行為,公司股東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設立無效之訴,此種規則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所實行;其三,公司設立如果存在瑕疵,則公司的設立行為不應當是無效行為而僅可以是可撤消行為,此種原則為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所采取。公司設立瑕疵的效力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公共政策的問題,它取決于對公司組織的維持與對公司少數人利益的保護這兩種利益的考量。[3]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公司設立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公司設立無效,但兩者還是存在區別的!當然也有學者指出“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就其主要者即公司設立瑕疵”。[4]
2. 公司被撤銷與公司設立無效
公司被撤銷大多由于其在生產過程中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如違反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或產品違反產業政策,或者由于其在設立過程中有違法行為,如虛報或謊報注冊資本、未履行登記手續等,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大都存有公司被撤銷的有關規定;而公司設立無效則僅限于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并且這些情形在公司設立之初就已經存在,只是未曾關注或發現而已。公司被撤銷,不論在公司設立之初還是在公司成立運行之后,只要存在經營或設立違法的情形,主管機關就可依職權撤銷,不受任何時間限制。但公司被宣告設立無效則往往受時間限制,且各國規定的限制標準不一。[5]同時,公司被依法撤銷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體現了社會本位的立法原則;法律設定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股東的個人權益不受侵害,體現了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須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沒有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規定,僅有公司設立撤銷的內容?!豆痉ā芬幎ǎ境蜂N的原因是,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情節嚴重的。出現上述情況的公司,由公司?羌腔?爻廢?羌牽?蹕??抵湊鍘4由鮮齬娑?矗?夜??痙ü賾詮?舊枇⒊廢?墓娑ㄊ抵噬鮮嵌砸殉閃⒌墓?荊?瘓?范ㄎ?枇⑽扌?榻諮現兀??扇〉拇?戇旆???
3. 公司被解散與公司設立無效
所謂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發生,而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系,是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6].導致公司解散的主體有發起人或者是股東會,而公司設立無效的確認之能由法院依法做出;公司解散可由很多非法定情形諸如章程中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行政命令公司解散等等,而公司設立無效只能由法定情形所導致;公司解散是同時兼顧公司內部人員利益和社會資源利益,而公司設立無效僅旨在保護股東個人利益;另外公司解散是沒有時間限制的,而公司設立無效受訴訟時效限制。
4.公司設立失敗與公司設立無效
所謂公司設立失敗,就是指發起人在籌辦公司設立的事務之后,由于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公司設立沒能成功。[7]它主要是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依法運作而導致的必然結果。廣義上的公司設立失敗也包括公司設立無效。而公司設立無效是指,已經登記注冊,即已經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設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公司成立無效。公司設立失敗還有另一種形式即公司設立不能,它多發生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實質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欠缺以及創立大會的決議,而引起的。對于公司設立不能的原由有學者歸納了以下五點:資金沒能按期募足,使公司設立缺少法定必備的物的要件;沒經國家主管機關批準或國家主管機關不批準;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致使公司機關無法建立;創立大會做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沒有進行或不給予設立登記。[8]
5.公司設立無效與公司法人資格否認
公司法人資格否認之對象必須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獨立法人資格之公司,僅因為公司濫用法人資格,致法院“刺破公司面紗”,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因此,法人資格否認制度,并未否定公司人格,恰恰相反,它必須以承認公司人格為前提。而公司設立無效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種否定,雖然“這種否定不是自始否定,亦不是立即否定,”[9]但是這種否定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繼續存在的依據,是否定程序的開始。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最終要以注銷登記為標志。由此可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與普通法國家為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欺詐而適用“揭穿公司面紗”規則時的“公司人格否定”還是存在區別的。
二、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原因和意義
(一)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原因
公司設立無效是國外公司法中的重要問題。公司設立無效往往會使公司內外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并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因此,西方一些國家要么采取公司設立無效補正的辦法,即通過補正措施,消除公司設立行為的缺陷,使公司繼續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設立無效,影響公司已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要么采取公司設立無效訴訟的辦法,即通過訴訟方式,由股東、董事或監事向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決確定公司設立無效。但是在我國并沒有形成關于公司設立無效的理論,尤其是缺乏對公司設立無效的具體表現形式(也稱‘原因’)、確認公司設立無效的法律途徑、以及確認公司設立無效后有關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等等的明確規定。在社會實踐中,由于我國公司法除對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仍保留審批原則外,對其他公司主要采取公司設立準則主義原則。公司登記機關依據公司設立準則,應只負責對設立登記所提交文件資料的形式要件審查,而不承擔實質性審查責任?;诖朔N情況,同時受利益的驅動,諸如公司發起人偽造虛假的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書或銀行入資憑證而虛報注冊資本來騙取登記的行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的虛假出資行為;公司股東抽逃轉移出資,或者實物出資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資數額等現象大量出現。另外,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也會存在違法或失誤的行為的現象。在國外,這些現象都是典型的公司設立無效,而我國對此類情況,傾向于采用事后補救辦法,即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有關責任人消除無效因素,但不否定其公司人格。并根據商法和民法的關系,補充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然而即便如此仍無法使受害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濟,造成了實際中的許多現實問題,嚴重影響到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和信用制度的構建,危急到經濟的運行安全。
(二)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意義
在我國建立并實行公司設立無效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10]具體有以下幾點:
1.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可以確認公司設立登記的公信力,保護國家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和公司對公眾的信譽,進而促進我國注冊登記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2.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還可以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因故意或過失進行情況不實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記者,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須對第三人因不知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現公司組織的維持與對公司少數人利益的保護的相對平衡。
3.在我國還可以借助公司設立無效的規定,補救因公司設立無效而引發的問題,包括確認公司設立無效的法律途徑,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促進企業運營,達到營業維持的商業目的。
4.健全公司法律制度,與國際公司管理慣例接軌。我國已經加入WTO,要融入國際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必須首先健全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實現與國際公司管理慣例接軌,才能更進一步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公司設立無效的事由
分析從國外情況看,英美法系的國家其實并不存在公司設立無效制度,他們對于瑕疵公司的人格并非完全予以否定,而是采取原則承認或個別承認的態度,并且,其發展趨勢是對瑕疵公司的人格采“結論性證書規則”,[11]即公司注冊機關所頒布的設立證書具有結論性證據的功能,一旦公司獲得該設立證書,無論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則上均視為公司已依法成立。并且,在美國還提出所謂的三種不完全的公司理論:修正性的公司理論(dejure incorporation)、事實上的公司理論(de factocorporation)、禁止對公司反言的理論(corporation byestoppel),來應對瑕疵公司的人格問題。公司設立無效制度主要見諸于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規定,如在德國,當公司設立存在以下兩種客觀性瑕疵(或稱法定瑕疵)時,利害關系人可主張宣告公司設立無效:其一,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的資本數額;其二,公司章程未表明公司的目的(經營對象),或該目的無效。在法國,只要存在法定瑕疵,一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合股公司、簡單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均可以被宣告無效。在意大利,對有瑕疵的公司設立,亦采用宣告無效的方法進行處理,但公司設立無效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日本,則區別公司類型進行處理,對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若存在設立瑕疵,可分別情形宣告公司設立無效或撤消公司設立;而對于存在設立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則只可宣告公司無效。在韓國,對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根據設立瑕疵不同,分別主張公司設立無效或撤消公司設立;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則只能就其設立瑕疵主張公司設立無效!現代各國法律,公司要獲得獨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必須同時具備公司設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就是各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各類性質的公司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后者實際上就是公司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所應當履行的法律程序。由于公司設立無效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種否定,因此分析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也將從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兩方面探討。[12]所謂實體要件一般包括:人的條件(主要指對公司發起人和股東在人數、資格等方面的要求)、物的條件(主要指資本條件即設立公司的資本總額要求)。所謂程序要件主要包括:登記程序和審批程序。
下面結合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實踐,具體的分析一下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
(一)公司的設立人違反主體資格的要求
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實施的設立公司的行為無效。具體表現主要有:1.公司發起人或股東中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這些人所實施的設立公司的行為無效。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5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因一股東的無行為能力,公司無效?!?.某一發起人或股東所實施的設立公司的行為并非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5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公司無效?!?.也有部分國家將“全體發起人沒有行為能力”列為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如歐共體第一號公司法指令第11條的規定:宣告公司無效的事由第五款即全體發起人均欠缺資格和能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條規定“全體發起人沒有行為能力”公司設立無效。 4.考慮到管理的便利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些國家還對發起人的資格作了諸如有關經營禁止、競業禁止以及國籍等方面的特殊限制規定。如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外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不得為發起人;又如《瑞典公司法》規定,發起人必須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國民或瑞典法人。
(二)公司設立人不符合法定人數的要求
為了發揮公司的信用功能、保障公司的社團性,各國公司法多把“股東未達法定人數”作為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條規定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中第(8)款為:欠缺必要數目的設立股東。同時,大都規定了公司股東或發起人人數的最低限額: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要求為2人以上;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限制為5人(如德國)或7人(如英、法、日)以上。但是,現代公司法的發展趨勢,是不再堅持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而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和人合特色,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高股東人數。[13]并且,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逐漸開始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數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為任何法律許可的目的而設立?!痹擖c變化我們應予重視。
(三)公司章程絕對記載事項欠缺或記載違法
世界各國大都將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從而確定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凡公司章程中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設立即為無效。如德國股份法規定公司無效訴訟中“章程不包含關于股本數額和經營對象的規定”的即可宣告公司無效。又如韓國公司法也認為:“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不齊全時,”公司設立無效。但是,我國現行公司法對章程記載事項并沒有區分,實際上是將這三種事項都列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這樣做無疑是將某些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效力強化了,削弱了股東和公司在制定章程上的自由決定權。
(四)發起人未召集創立大會或創立大會決議公司設立無效
公司人格的形成源于其設立程序,所以,“公司設立”既是一系列設立公司行為的總稱,也可以是指在創設公司法人之前所經歷的一段“過程”,事實上它在滿足實體要件的同時,還更多地體現出“程序規則”的特征。[14]且這些程序須公開進行,以使利害關系人獲知設立情形,如未經法定程序,勢必影響公司成立的公信力,影響公司的交易,損害交易安全。因此,多數國家大都將“未召集創立大會或未進行調查、報告、或決議無效”作為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規定:股份發行事項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或沒有召集創立全會的,公司設立無效。韓國公司法也有規定:沒有召集創立大會或沒有進行調查、報告或決議無效時,公司設立無效。
(五)公司設立的目的違法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公司作為社團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競爭主體,其一言一行對社會生活密切相關,其活動合法與否關系國計民生。公司不得從事非法活動自是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多數國家的公司法或者商法均將“公司目的不得違法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列為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之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條第(4)款規定,公司目的違法或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形應該被宣告無效。又歐共體第一號公司法指令第11條第(2)款指出:公司的目的范圍非法或者有悖于公共政策,可以確認公司設立無效。
(六)公司注冊資本不足或公司注冊資本虛假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擁有自己的財產,“沒有財產的團體不可能具有獨立人格,財產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15]同時,也基于交易安全、債權人保護、競爭效益(規模效益、適應競爭)等考慮,世界各國一般都將公司設立時的財產(通常所說的注冊資本)是否足額繳納作為公司設立成功與否的重要要素。如:韓國公司法規定:設立時公司發行股份未達到擬發行股份總數的1/4;設立時發行股份將總數的認購或繳納缺陷顯著,僅靠發起人的認購、繳納擔保責任不能確保資本真實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無效。又如臺灣地區“公司法”第9條規定:股東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繳足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
(七)公司登記無效
由于登記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必經途徑,也是國家實施干預與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同時也為了貫徹公司事務的公開性原則,各國公司法多要求公司設立人將其章程予以注冊登記,并獲得公司設立證書,公司始取得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設立登記無效,公司設立理應無效。如韓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無效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無效的無限公司、設立登記無效的兩合公司,都應該宣布其設立無效。
(八)從事特定事業的公司未經主管部門批準
基于社會公益的考慮,許多國家的立法均對特定項目或特定行業的公司的設立規定了審批程序,即要從事某種特定事業的公司須經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方可設立。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7條規定:從事特定事業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又如我國《保險法》第70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蹲C券法》第117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四、公司設立無效的確認途徑
公司設立無效主要是因為設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引起的,發起人或股東低于法定人數,章程缺乏必須記載事項或存在違反公序良俗的記載、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公司資本不足以至影響公司之目的的實現等。一旦公司設立存在上述實質性缺陷,有關當事人可通過行政的或司法的途徑,提請有權機關對公司設立的有效性予以確認,并獲得相應的法律救助。[16]
(一)行政途徑。
行政途徑,是指由公司登記機關及其上級登記機關基于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對公司設立的有效性予以確認,理論上多解釋為公法救濟手段,其中的撤銷公司登記行為,系公法上的行政處分行為。
1.公司設立嚴重違法情形
一方面公司登記機關通過監督檢查發現公司設立違法的,可以主動對公司設立的有效性直接予以確認。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登記機關,認為公司設立違法的,也可以責令原公司登記機關予以確認,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確認。另一方面,與公司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認為該公司存在設立無效的違法行為,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申請公司登記機關確認其有效性。公司登記機關通過調查核實,認為股東和公司在公司設立中存在重大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應撤銷公司登記,宣告公司設立無效,同時收繳營業執照,取消其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公司登記機關在撤銷公司登記的同時,可以并處罰款,對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公司設立一般瑕疵的情形
對公司設立存在一般瑕疵的問題,應由公司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責令公司改正,限期達到要求。對其中具備公司條件且補齊了登記所必須的有關文件、證件的,重新登記注冊,其法人資格仍然有效。對其中不具備公司條件的,應依法撤銷公司登記,取消其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在提起確認公司設立無效或者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撤消公司之前都由公司內部進行一些準備,如果仍然希望繼續開辦的則完善公司出資、章程、發起人法定人數等一系列要素使其符合相關規定;如果不希望開辦就做出退股、破產準備等行為。例如,在德國,原告只能首先要求公司清除章程中的缺陷,而公司在3個月內未能滿足此要求時才能提起訴訟。在法國,受理無效之訴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職權確定一個期限對無效的原因進行糾正,并且不得在訴狀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宣布公司設立無效。在日本,法律對設立無效之訴的情形未嚴加限制,故救濟條款比較寬容:公司設立無效的原因對于某一股東存在時,可依股東會的一致決定繼續該公司。在此場合,作為無效原因的股東視為退股。
(二)司法途徑。
即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對公司設立的終極法律效力予以確認,理論上多解釋為私法救濟手段,此種訴訟本質上屬當事人行使私法救濟權的表現。
公司設立范文3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根據中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一人公司指的是,僅有一個股東且其持有本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耙蝗恕?,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一人公司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一人公司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股東具有唯一性。一人公司,無論是由自然人發起還是由法人發起,其公司股份都全部屬于一人。公司不論是在成立階段,還是在運營階段,都沒有其他股東參與。其次,股東責任具有有限性。我國法律規定,一人公司對外負債時,其股東僅以他的出資為限,僅承擔有限責任。再次,公司出資具有單一性。一般而言,公司資本由兩名或以上的股東共同出資形成。但一人公司中僅有一名股東,故公司資本來源也具有單一性。最后,公司內部結構較為簡單。一人公司的董事或監事往往由本公司股東直接擔任,很少區分所有權與經營權。
二、我國對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有且只有一名股東,這就使公司內部缺乏對股東的制約力量。因此,一人公司的機構設置和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有所不同,法律對其的規制也有差別。我國1993年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是原則上禁止其設立,但把國有獨資公司作為例外。作為對例外的限制,國有獨資公司只能由國家授權投資的部門或機構設立。1999年公司法則延續了這一規定。2005公司法首次明確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并對一人公司的設立進行了如下限制:首先,注冊資本最低十萬元;其次,股東須一次繳清出資;最后,一個自然人僅可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且此一人公司不能設立新一人公司。而現行公司法刪除了前兩條規定。
三、限制一人公司設立的立法成因分析
傳統公司法學界認為公司具有由于社團性,將公司解釋為一種特殊“合同”,因此,公司必須有兩名或以上的當事人(即股東)才能成立。一些學者認為,一人公司內僅有一名股東,缺乏其他股東制約,因此更容易產生濫用公司制度的行為。處于這兩方面考慮,我國1993年公司法在原則上禁止設立一人公司。
隨著時展,開始有學者將公司解釋為單純的“組織”或“機構”,或將公司解釋為一種組織企業的“法律技術”。而實踐表明,股東人數并不會影響公司發生惡的概率。基于以上考慮,2005年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但又賦予了諸多限制性條件。為了減少股東濫用公司制度、轉移侵占財產的可能性,2005年公司法要求股東必須一次繳清出資,規定一個自然人僅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且該公司不能再設立一人公司。
公司設立范文4
公司設立是指公司設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為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資格而必須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為。公司設立與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兩點區別:首先,公司設立是一種法律行為,公司成立則是設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事實狀態或公司設立行為的法律后果。其次,公司設立階段,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以公司法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設立階段產生的債權債務由設立人承擔;公司成立后則取得法人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公司承擔。
二、公司設立方式: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
公司設立的方式基本為兩種,即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既可以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設立的方式。
三、公司設立有四種立法原則。
公司設立范文5
一、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法人的能力包括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這一劃分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學研究理論和立法實踐采納的通常觀點。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權利能力則受法人的性質和法規的限制而有所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根據自然人意志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可以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依據通行的“法人實在說”,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機關,具有完全的意志能力,因此法人均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對法人行為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
大陸法系國家根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劃分的理論基礎,在公司登記立法上也采取分別登記的立法例。例如德國,設立公司的第一步是在法院登記,確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即確立公司的權利能力,進而再進行營業登記,取得與營業相關的行為能力。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從事經營活動是人的自然權利,無需得到主管機關的確認,在立法上也不存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登記的區分,商事登記僅起到公示和“備案”的作用,登記行為本身不具有確權和授權的性質,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般認為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對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從實證的角度來看,我國屬于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但我國的公司立法并沒有選擇類似德國的權利能力確認和行為能力確認的兩步登記,根據我國公司法律法規的立法實踐,學術界普遍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始于設立登記。終于注銷登記,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時獲得權利能力,而對于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處于設立階段“公司”的主體地位的性質界定在立法上沒有體現,在實踐中也導致一定沖突的存在。
二、我國公司設立登記實踐中存在的沖突
在我國公司設立和公司登記的實踐中,因為沒有確認公司設立階段的主體地位,因此導致了如下矛盾和沖突。
第一,按照學術界普遍的觀點,公司的權利能力始于公司設立登記,始于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時。但在公司設立階段,公司便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臨時賬戶、簽訂租房協議、勞動合同等具體的民事行為,這些契約行為使得實踐中設立中的“公司”具備了形式上的權利能力,這便形成了公司設立階段權利能力立法否認和實踐承認之間的矛盾。
第二,根據我國2006年新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以貨幣出資的可以將現金存入公司臨時賬戶,但如果股東首次出資為實物出資,則在公司設立階段,股東出資實物的所有權轉移將不可能實現。因為按照現行立法,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設立階段的公司不具備權利能力,不具有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不能成為所有權人,因此股東出資實物的所有權轉移因為法律上權利受讓人還沒有成立而不能完成。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的出資均存在類似情況,實踐中都只有公司成立后方可辦理產權轉移手續,這便形成了設立階段繳資立法要求和實踐實現之間的矛盾。
第三,我國公司設立登記除受公司法和公司登記法規規章的規范之外,仍有大量行業主管的法律法規確立了公司設立的前置許可,這在衛生、醫療、金融等行業大量存在,以期通過行業主管部門的前置審查,確立公司的基本準入門檻。為達到前置許可要求,必須在公司取得登記之前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特定的申請行為,這使得公司在設立階段形成了前置許可要求與事實客觀不能之間的矛盾。例如一食品生產企業在設立階段,為獲得衛生許可證,必須以公司的名義購置全套生產設備,試產產品檢驗合格后,方可獲得衛生許可證,但為購置生產設備,尤其是進口設備,必須以公司的名義申報,而此時公司尚未許可衛生許可證,也無法獲取營業執照,這便形成了前置許可要求與事實客觀不能之間的矛盾。
三、區分主體登記和營業登記的利弊分析
為解決我國公司設立登記實踐中形成的這些沖突,有研究人員提出在我國的商事登記法中設立商事主體登記證,確立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并使設立中的公司取得了除經營行為能力之外的一般行為能力。商事主體登記證的確立實際上就是將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進行區分登記,前者為主體登記,后者為營業登記。筆者認為這一區分登記的做法在實踐中利弊共存。
商事登記中區分主體登記和營業登記符合大陸法系的立法傳統,使得大陸法系法學理論的嚴謹性在立法實踐中得以彰顯,我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確立這一制度后,可以使我國的商事登記立法更好地繼承大陸法系的傳統。并且區分主體登記和營業登記后,公司在設立階段即取得商事主體地位,具有權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開設銀行賬戶、購買機器設備,承受出資人轉讓的實物出資的所有權,可以很好地解決目前沒有區分登記狀況下形成的眾多沖突和矛盾。
但區分主體登記和營業登記也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就是在公司設立階段公司存在投資人放棄設立等設立失敗的可能。一旦設立失敗,則商業主體登記行為完全失去意義。第二,賦予設立階段的“公司”以權利能力和除經營行為之外的一般行為能力,也存在該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財產、意思機關缺失之間的矛盾,這一制度設計也無形增加了設立階段具有主體資格的公司與其他民商事主體之間的交易風險。另外,在營業登記之外設立主體登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記機關的義務和工作量,這并不意味如果增加登記機關義務的措施就不應采納,我們認為如果存在其他更為有效的替代解決途徑,則可以不必增加登記機關的義務。
四、立法價值取向與實踐沖突的解決途徑
筆者認為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的立法均堅持效率優先的立法價值取向,這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商事登記立法也應堅持這一原則,爭取設計簡潔高效的公司設立與公司登記制度,在公司立法實踐中充分借鑒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公司立法的共同優點,這種做法也代表了兩大法系在商事領域日趨融合的趨勢。
在這一立法價值取向的指引下,筆者認為我國不宜區分商事主體登記和營業登記,我國可以放棄權利能力確認和行為能力確認的繁冗過程,堅持將取得營業執照登記作為公司取得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統一標準,公司在設立階段不宜賦予法律上的主體地位。
對于公司設立階段需要簽訂租房協議等行為能力,可以通過立法明確這些行為的性質為公司設立人的集合行為,在公司成功設立后,設立人集合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設立的公司當然承繼,在設立失敗時,由全體設立人對集合行為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在登記實踐中,這些協議可以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字或由擬任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獲得授權后簽署生效。
對于公司設立與股東繳資的矛盾,我國目前內資公司和外資公司在繳資上并沒有實行統一的制度,外商投資企業采用授權資本制,公司可以在設立之后繳納出資,雖然這一制度在設立之初可能有外匯審查之后因素的制約,但授權資本制確實代表了公司資本制度發展的方向和趨勢。雖然我國2006年新的公司法僅部分采納了授權資本制,與內資公司相比,外商投資企業仍享有超國民待遇。為解決公司設立階段因不具備權利能力而無法繳資的矛盾,筆者認為,可以在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上更進一步,內資公司也采用充分的授權資本制,允許公司成立后,出資人逐步在法定期限內分批繳納出資,這也將實現內外資公司資本制度的統一。
公司設立范文6
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聘請_________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為其設立_________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提供本合同約定的法律業務,經雙方協議,訂立以下條款,共同遵守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請,指派_________律師、_________律師(以下簡稱“承辦律師”)具體辦理。
二、在設立公司過程中能夠提供的法律服務包括:
2.1 參與設計公司成立方案;
2.2 就公司成立過程中的問題提供法律咨詢;
2.3 起草與公司設立有關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協議等;
2.4 根據需要提供書面的律師意見和法律意見書;
2.5 完成與公司登記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三、法律服務期限自_________起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止。
四、收費
4.1 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按乙方實際工作小時支付委托律師費。_________律師的小時費率為_________元/小時,_________律師的小時費率為_________元/小時。
4.2 律師費的支付:甲方應于乙方每工作滿15小時結算并支付律師費。乙方帳戶_________。
4.3 因辦理設立公司而發生之差旅費、通訊費及政府財政收費由甲方負責支付。
五、乙方責任:
5.1 承辦律師必須依法行事,認真負責,切實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5.2 按本合同規定完成服務內容。
5.3 在服務過程中,對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及一切受托內容和受托成果承擔保密義務,但甲方同意乙方以某種方式公開的除外。
5.4 定期向甲方匯報項目進度,以便加強合作。
六、甲方責任:
6.1 按本合同規定支付費用。
6.2 為項目完成所需,對乙方提出的在資料、人員等方面的合理要求予以滿足。
6.3 對乙方完成項目的方式,承擔保密義務。
七、本合同之修改須雙方以書面形式作出。
八、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雙方各執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銀行帳號: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