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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益范文1
【關鍵詞】征地制度 征地補償 土地發展權
征地是指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土地的行為。引用威廉配第的一句話:“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蓖恋匾恢笔寝r民的根本,起著社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影響巨大。
本文通過世界征地制度對農民權益保護的視角,研究總結其中征地制度的發展規律,尋找農民權益差異的根本原因,為我國征地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參考意義。
一 部分國家農民土地權益現狀
基于阿瑪蒂亞森的可行能力公平理論認為,公平是指功能性活動跟可行能力的結合。他認為,一個人如果能利用他所擁有的權力去實現目標,就達到了公平。這里面包含兩個要素,一是個體首先得擁有這部分權力,這里可以指物權或者其他的法律賦予的權力;二個體能利用這樣的權力實現目標,也就是有機制保障個體實現這樣的權力。在征地補償的定義里面,應該是指被征地后,農民的生活水平應該不低于原來的生活水平。根據土地所具有的社會保障功能屬性,征地補償也必須給予相當社保的補償費用。所以,土地征收中,農民的土地權益主要包括征地制度的完善,管理機制的完善,以及補償價格的合理,救濟機制的健全等方面的綜合。
1.發展中國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發展中國家的征地制度,普遍存在公共利益界定含糊不清、征地補償價格偏低、征地手續不規范等情況。發展中國家的經濟一般比較落后,因此為了城市化和趕超發展,需要征用大量土地。政府為了保證土地的供給,一般都會默許這些不規范的征地行為,忽視農民的利益受損。甚至制定相應的法律掠奪農民的權力,大肆征用土地,用于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商業開發用地。印度就是典型的例子。
印度是聯邦制國家,土地征收的最終裁定權在于地方邦政府,各邦在執行聯邦政府制定的土地總體政策前提下,采用各異的土地征收模式。由于1894年的土地征收法存在諸多不足,引起了不少的社會矛盾,因此2011年印度頒發了新的土地法律草案,根據印度政府2011年9月7日的土地征收、修復以及移民安置草案(Land Acquisition and Rehabilitation and Resettlement Bill)的規定,只要符合公共目的,就可以征收土地,但是需要根據土地的市場價值,提前支付給被征地者補償。實際上,在操作過程中,很多商業性的開發也享有土地征收的特權。
2.中等發達國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中等發達國家的征地制度屬于趨于完善的階段,這個階段農民的土地權益有了更多的保障,救濟機制相對比較完善。經濟發展早期,大批征地的實踐,讓他們逐步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當然,這些改革主要是來自社會的壓力了,而不是政府本身自愿展開的。所以可以明顯地發現,在這個過程中,征地制度的法律法規的完善是最快的。
韓國與日本一直是近年來,中國征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參考對象。相似的背景:人多地少;先行的模范作用,可以使中國結合本國的實際情況,探索自己的征地制度改革道路。韓國土地征收主要由土地征收委員會執行,土地征收的原則是:符合公共事業建設需要,即可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但必須提前給予合理的補償。韓國的土地補償范圍與日本相近,比較特別的一點是,韓國規定了對同一片土地的不同權利人分別支付的原則,這對土地權利糾紛的解決具有積極的作用。
3.發達國家的征地制度特征
發達國家的征地制度是比較完善的。經濟從發展中國家過渡到中等發達國家,再最后成為發達國家,使得其一步一步地對土地制度展開改革,盡量消除了來自強制征地而帶來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現階段,發達國家對征地的需求減少,因此制度更加規范了。給予農民的征地補償也接近市場價值。高額的征地補償,嚴謹規范的征地程序,也使他們的征地效率有所下降。根據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的Trefzger和Colwel在1996年的研究也認為,土地征收價格過高,不能實現社會的帕累托效率最優。這一方面,日本和德國是相對比較典型的國家。
德國人一直以嚴謹聞名世界。他們一絲不茍的做事風格,在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也得到了充分體現。德國《建設法》規定,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原則的土地征收,無論是個人或者國家單位,都可以提出征地申請,然后由地區專員負責審核。征地程序比較簡單,分為三個步驟:首先,征地部門提出申請,地區專員負責審核,有必要的時候,需提交到法院判定;其次,由地區專員跟被征對象協商補償方式;最后,賠償階段,征地工作正式展開。德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也是比較細的,包括征地補償費,即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讓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地面附著物的賠償等。德國征地賠償額的確定也是按照市場價格給予賠償。不過,具體操作程序有一些不同,他們是委托房地產評估委員會對被征收的土地進行評估,得出合理的賠償額。如果被征地人不服這個機構的認定數額,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請訴訟,獲得合理的補償標準。
二 三種類型國家征地制度下農民權益的比較分析
根據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論分析,農民的土地權益至少包含兩項內容,一是土地本身的價值需要得到公正補償,二是土地所具有的社會保障功能,需要在被征地中獲得等價值的經濟補償。由于這三個階段的征地制度相對比較典型,在這三個發展階段下,被征地農民的權益現狀也是各不相同。例如,公共利益的范圍認定中,補償方式是適當補償、公平補償或完全補償,以及是否是提前補償原則,是否有完善的管理機構、是否有合理而有效的救濟機制(見下表),這些要。對保護被征地農民的權益至關重要。以下分別從這些方面進行比較分析,探討農民的土地權益狀況。
說明:產權是指農民手中土地的產權歸屬,制度是指征地制度的法律體系、管理機制等組合,救濟機制主要是仲裁和司法程序的救濟。補償方式中,完全補償是指按照市場價值補償,公平補償是指綜合參考各方面而確定的中等補償方式,適當補償是最低的補償標準。
由上表可見以下特征:
第一,發展中國家農民的權益受損最嚴重,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導致救濟機制的失靈,“適當補償”導致的補償價格跟土地市值相差巨大的現象普遍。根據可行能力的公平理論,農民首先需要獲得土地權益的制度保障,也就是功能性活動得到保證;其次,是可行能力的實現問題,也就是制度的執行情況。發展中國家因為制度不完善,導致執行起來無法可依,農民的土地公平權益受到多方面的侵害。
第二,中等發達國家,征地制度相對比較完善,管理機構分工也更加明確。為了緩和社會矛盾,中等發達國家的征地補償價格有所提高,農民的權益受到較多保護。不過,由于各國的國情不一樣,所以有的采用公有制,有的采用私有制,以及制度的路徑依賴因素,依然普遍存在公共利益范圍比較寬泛,征地范圍過寬等不合理現象,一般都是采用適當補償或者公平補償。
第三,發達國家普遍是土地私有制,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比較合理,救濟機制也較完善,所以農民的權益達到較高的水平,可以拿到跟市場價值相近的征地補償。發達國家征地制度采用“完全補償”方式。
三 土地權益保護的公平政策選擇
綜合以上分析,針對我國的征地改革現狀,本文建議我國應建立土地發展權機制,構建土地稅費體系。土地發展權,是指土地在本身具有的使用屬性的情況下,變更為另外一種使用屬性的土地利用方式的權力。創建土地發展權機制,能使土地的管理變得更加規范,同時也能使農民分享經濟發展過程中土地的增值收益。對土地發展權的規定,能使政府按照規劃來開發土地,保證土地的合理開發,避免土地所有者違規開發的情況。中國臺灣地區,“漲價歸公”的土地治理方式,其實也是土地發展權的一種體現。中國大陸地區目前還沒有土地發展權的法律規定,但是實際運作中,我們還是能看到土地發展權的影子。例如,農田保護制度就是土地發展權限定的一種,但還是不完善的一種制度,因為當前的模式,只規定了農民有維護土地利用方式不變的義務,還沒規定農民享受土地利用方式改變所能獲得的收益分配的權力。英美等國家的土地發展權制度是土地制度的一個重要部分,充分保證了農民跟政府權力義務的均衡。
根據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調查,政府和企業獲得了征地收益的60%~80%,村集體獲得25%~30%,農民僅獲得5%~10%。所以,要改變政府土地財政的現狀,必須設計一套制度,讓政府有一定的利益驅動,能把保障農民權益納入到政府驅動力里面。其中,構建土地發展權制度,形成土地稅費體系是值得借鑒并實踐的。
參考文獻
土地權益范文2
摘要:土地權益是農民根本利益之所在,是直接關系我國農民以及農業、農村的生存與發展的重大問題。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不可忽視。而忽視農民權益的農地制度安排,是導致我國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的最根本原因。
關鍵詞:土地權益 農地制度 制度創新
中國經濟發展進程中農民土地權益大量流失已是不爭的事實,社會矛盾因此日益加劇。土地權益是農民根本利益之所在,是直接關系我國農民以及農業、農村的生存與發展的重大問題。通過對農民土地權益與“三農”問題的關系的探析,可見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重要意義。忽視農民權益的農地制度安排,是導致我國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的最根本原因。
1.農民土地權益是“三農”問題的核心
“三農”問題是中國工農和城鄉差別長期累積的結果,其核心是農民問題,“因為農業是一種產業,是農民從事的職業;農村是農民聚居生活的社區。所以要解決‘三農’問題,第一位的是要解決農民問題,只有把農民問題解決好,農業問題、農村問題才能順利解決?!币虼?,可以說,“三農”問題的根本是農民的利益,而農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土地權益。
1.1土地權益是農民最根本的利益
中國是個農業大國,對于農民來說最直接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利益始終是與土地緊密關聯,土地就是他們的命根子?!巴恋貑栴}說到底是農民的利益問題”,“這個問題非常重要”?!暗卣撸疽?。”土地問題向來都是社會經濟中的基礎問題, 關系著民生和社稷?!巴恋卣加嘘P系是否均衡和穩定, 決定著中國社會階級和利益結構是否穩定,這已經被從古至今的中國歷史所證明。”
1.2農民土地權益流失問題的根源與現狀
經濟發展的進程實質上是資源優化配置和利益關系不斷調整過程。土地資源具有生產要素和財富的雙重屬性,土地制度安排會對資源配置效率與土地產益產生重大影響。由于農業與其他產業比較在利益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國家在一定時期對快速經濟增長目標的追求,往往會使土地資源配置的制度安排偏向于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其結果就是以犧牲農民利益為代價來推進經濟發展。利益是推動社會進步的原動力和引發社會矛盾的根源。我國在發展經濟進程中長期形成的對農民土地權益的歧視,導致農民土地權益在土地征收和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過程中大量流失。引發了農民集體上訪、群體性抗爭等諸多尖銳的社會矛盾。
由于農地經營制度的缺陷導致了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經營自的侵害和農民土地權益大量流失。在農村,由于地方政府或基層農村干部不間斷地調整農民承包的土地,導致農民土地權利很不穩定,對農民土地收益的實現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各地地方政府或農村基層集體組織普遍存在假借土地規模經營的名義,違背農民的意愿,用違法的手段強迫農民流轉土地 或收回農戶承包地、直接截留農民土地流轉收益的現象。與此同時,由于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機制的不完善,土地使用權流轉秩序混亂、流轉成本高、流轉價格低、流轉糾紛多,造成了大量農地被拋荒和土地資源配置效率低下,農民土地經營性收益和財產性收益受損,農民土地權益隱性流失嚴重。
在城鄉二元體制下我國土地權益格局明顯呈現出嚴重的非均衡性與不公性,主要體現在農地制度產權關系的缺陷與農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不合理。在現行的農地制度中,農民有地無權,導致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蝕;農民土地權益的重要內容是土地經營收益,但是由于農民土地使用權不完整,導致農民往往并不能完全根據比較收益調整農村土地經營來獲得最大效益,使農民土地權益嚴重隱性流失;然而農民對土地處分權的有限,缺乏效率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則加大了農民土地流轉的成本和難度,使農民最關鍵的土地財產性收益很難實現?,F實中,總是以犧牲農民的土地權益為代價,使農村生態環境 遭受破壞, 挫傷農民農業生產的積極性,阻礙 農民增收,破壞了農村經濟發展,進一步使城鄉貧富差距拉大,社會問題日趨嚴重。這些問題歸根結底是農民土地權益問題。
2.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重要意義
應該把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放在整個經濟發展的戰略層面上去慮。因為土地是農業的根本,土地權益是農民獲得自身發展和融入現代經濟文明的基本前提。農民土地權益能否充分實現,直接關系到農民收入的增加,關系到我國新農村建設的順利推進, 關系到作為國民經濟基礎的農業部門的革新、發展與競爭力的提升。
保護農民土地權益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土地權益是農民最基本的益,農民能夠享有合理、充分的土地權益,即使在經濟上處于相對貧困狀態,農民也會感到自己與現存的政治秩序有著直接利益關系,從而積極維護當前的社會和政治穩定。
3.農民土地權益保護與農地制度創新
造成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原因在外部表現上是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以及制本身的缺失,但究其根源在于現存農地制度對農民土地權利的忽視。因此,應該以農村土地制度的創新來實現和保障農民的土地利益訴求,通過有效保護農民土地權益制度的形成,啟動破解“三農”難題的動力源。
在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快速發展的工業化和城市化必然要求農村土地作為一種資源要素進行重組,而在城鄉二元經濟體制下,農民土地權益在大量流失。農民土地權益是農民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在中國這樣的農業大國里,農民土地權益問題已經不僅僅只是農民問題,更是關系到中國經濟社會和諧發展的戰略性問題, 而制度創新才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根本出路。
制度創新的重點在于重新引入國家土地征購模式,完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機制,并最終形成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此外,有限政府的構建以及農民組織化程度的提高是保障制度創新、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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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益范文3
土地所有權的權益問題
依照《物權法》關于所有權的界定,所有權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故所有權的客體就是物,就是不動產或者動產。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就是土地,因此,研究土地所有權因地震而發生的權益問題,必須首先確認作為土地所有權客體的土地在地震中發生了哪些變化,在此基礎上才能夠確定土地所有權的權益變化,才能夠進而研究相關的法律問題。
根據汶川大地震的情況分析,地震造成土地損害的形式,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土地滅失,例如某宗地由于地震塌陷,成為湖底、河底,原有的土地形態滅失,土地變為湖底、河床等。二是土地屬性的改變,例如原來的農田變成了荒地,原來的建設用地變成了廢墟。三是土地形狀的改變,如由原來的方形變為震后的不規則形。事實上,第三種改變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改變形式,而是部分滅失,部分屬性改變。因此,嚴格地講,地震造成的土地損害就是滅失和屬性的改變這兩種情況。
所有權的客體即物發生滅失或者改變,所有權必定發生變化。土地滅失,土地所有權隨之消滅。土地屬性改變,土地所有權也隨之改變,例如耕地所有權變為荒地所有權,盡管仍然是土地所有權,但其性質發生了變化,其價值發生了改變,也不是原來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了。
由于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兩類,一部分是國家所有,一部分是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兩種不同的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的滅失或者變化而有所不同。
在國家土地所有權方面,土地所有權無論發生何種變化,并不會發生所有權人權益的重大變化,國家的權益并沒有太大問題,原因是:第一,國家所有的土地盡管有的滅失,有的屬性發生改變,但國家對土地的總體權益并沒有改變,例如建設用地變為廢墟,國家仍然享有廢墟的土地所有權;即使是土地已經變為湖底或者河床,但國家仍然享有新發生的江河湖泊的所有權,也還是廣義上的土地所有權。第二,國家土地所有權即使受到損害,由于國家是全體人民的保護者,并不存在對國家的救濟問題,因此,也沒有國家權益的重大變化。作為國家土地所有權人,在義務方面,所要應對的卻是出讓給或者劃撥給他人使用的土地滅失或者改變,而對自己負擔義務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權益損害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這是地震引起土地滅失或者變化給國家帶來的最直接的民事法律后果。
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方面,并不是這樣。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滅失,肯定消滅土地所有權,即使是土地沒有滅失而是土地屬性的改變,也會發生土地權屬的重大改變,例如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耕地變為荒地甚至廢墟,農民無法繼續耕種,盡管農民還享有土地所有權,但已經不是耕地所有權,如果確實無法改良,將會發生農民無法維持生計的后果。因此,如果是一個村集體的全部土地滅失或者完全改變屬性,國家應當安排新的土地給農民耕種,或者將受災群眾安置到城鎮成為城鎮居民。否則,其權益損害無法救濟。如果村集體的土地只是發生了部分變化,并沒有全部滅失或者重大改變,則應當在自救的基礎上,由國家給予適當的救濟,幫助農民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從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變化的另一方面,是作為承包經營權發包人的村集體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相關損害發生責任問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問題
地震災害后,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有三個問題需要研究:第一,土地是否存在,存在的土地屬性是否有所改變;第二,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是否存在;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存在。三個問題的關系是,前兩個問題決定后一個問題,因此,必須以前兩個方面的事實,來確定權利是否存在。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否存在,是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存在的關鍵事實。地震后,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一是滅失,二是改變,三是不變。特定農戶承包的土地滅失,其承包經營權當然消滅,不僅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消滅,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例如土地經過地震后變為湖泊,或者地震后兩個山靠在一起,原來的“川”沒有了,原來的土地所有權消滅了,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農戶承包的土地沒有滅失而是屬性發生改變,例如耕地變為荒地,如果土地無法改良為耕地,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消滅了。理由是農戶原本承包的是耕地,耕地已經改變為荒地,盡管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沒有消滅,但土地屬性的改變,承包該地的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在實際上消滅了,因為這樣的荒地已經不能負擔為農戶提供生產資料作用的職能了。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也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消滅的基礎事實。權利人在地震中死亡,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會消滅。作為一個村集體,如果全體村民都在地震中遇難,則這個村集體不存在了,這個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全部消滅,承包經營權也全部消滅,不過這種情況極為少見。絕大多數的村集體在震后仍然存在,只是部分村民在地震中遇難。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主要是遇難的一個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我國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享有,是以戶作為權利人的。那么,這個農戶的部分成員遇難,并不消滅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遇難而消滅,原則上也不能因為這個農戶的人口發生了變化而減少其承包的土地面積。只有農戶全體成員遇難,其承包經營權才能全部消滅。
土地是否存在和權利人是否存在,直接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問題。如果一個村集體的土地全部滅失,或者全部改變成無法耕種的土地,那么全體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所有權的消滅或者改變而消滅。如果一個農戶的成員全部遇難,則這個承包經營權也消滅,其所承包的土地可以另行進行調整。如果土地存在但是屬性發生了根本性改變,則也會消滅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如果集體土地所有權發生全部消滅或者無法克服的土地屬性的根本性改變,而村民集體還存在,國家應當對村集體的土地進行調整,調配新的土地歸村集體所有,或者集體安置農民進入城鎮。如果是土地部分消滅或者屬性改變,則應當根據村集體的土地和人口的實際情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適當調整。例如土地滅失較多,不調整承包經營權無法使其他滅失土地的農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應當進行適當調整。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
在地震引起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上,需要研究的問題更多,更復雜。主要問題是:
一、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滅失
地震使城市毀損土地滅失,已經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當然全部消滅。例如,北川縣縣城在地震中受災極為嚴重,縣城無法在原址重建,需要另擇新址整體搬遷重建縣城。汶川縣城毀損嚴重,有多處地質災害隱患,已不具備適宜人居的環境,不具備原址重建的空間面積和環境容量,縣城需要異地重建。如果縣城需要整體搬遷,那么在縣城內原來已經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開發商、工商業者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業主建筑物所依附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為土地已經滅失,國家作為所有權人已經消滅了所有權,既然如此,那么,“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建設用地使用權當然也就不復存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法律后果將由使用權人負擔。如果將來國家確定另建新城,原城區要建成地震遺址博物館,那么國家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權,并且被另作他用,那么,應當采取無償撥付土地的方法,按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原有土地面積,劃撥給原使用權人繼續使用,由原來的土地使用權人重新取得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而不是原來的土地使用權的延續,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取得手續。如果其他縣城還在原址重建,政府可能會利用這個重建的機會對縣城進行重新規劃,那么,由于權利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沒有消滅而是需要進行調整,則政府應當對各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屬進行重新調整,根據規劃重新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使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能夠重新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對此,應當特別保護好權利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業主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業主對自己購買的商品房,對房屋享有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對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震中,房屋垮塌,業主喪失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但并沒有喪失建設用地使用權。除非房屋和土地一并滅失的,業主才喪失全部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
如果業主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消滅,在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業主已經交付所有房款,完全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對此,房屋垮塌,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然存在,政府和法律必須予以保障。具體方法是:(1)如果國家采取救助措施,例如按照每戶多少平方米救濟房屋的做法進行救濟,則業主在取得的新房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基礎上,不應再計算土地出讓金,將原來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與新房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折抵,超出部分應當折算,返還給業主。(2)如果國家不是采取救濟方法,而是準許業主進行集資重建的,業主可以根據《物權法》第76條第6項關于準許改建或者重建的規定,經過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利用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重建。(3)如果國家對土地利用進行重新規劃,則應當保障每一個業主原來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其所享有的面積,在新建的住宅中進行折抵,多退少補,保證業主的權益不受損害。
第二,業主沒有完全付清銀行貸款的分期付款,也仍然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只不過這個物權抵押在銀行手中,是權利抵押。在地震中,房屋滅失,消滅了房屋所有權,其房屋所有權抵押關系已經消滅,不再存在抵押關系,但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仍然是抵押物,還發生抵押作用,仍然在擔保貸款債權。至于是否能夠對災民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則要依照《民法通則》第107條和《合同法》第117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則處理。
第三,購買期房雖然已經交付房款,但由于房屋沒有交付,買房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因此,并不涉及到建設用地使用權問題。
三、其他權利人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工商業者以及其他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盡管土地可能滅失或者毀損或者改變,但由于國家土地所有權沒有滅失,其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得到保障。除非權利人已經消滅,例如個體工商戶已經遇難,企業已經破產,否則,國家應當保障權利人的權利。準許原址重建的,權利人仍然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其權屬期限不變。如果需要異地重建,則應當由國家按照規劃,重新給權利人劃定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按照原來的權利期限繼續計算,或者重新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如果權利人的地上建筑物并沒有受到嚴重毀損,能夠經過修繕而恢復生產和使用的,則無須重新處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問題,仍然享有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抵押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抵押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情況是:
第一,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震中消滅的,其抵押權人喪失抵押權,不能再就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對此,《物權法》第177條關于“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的規定中,就包括這種情況。
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意外滅失后,政府給予災民的補貼、安置房等不是擔保物權的代位權標的。按照《物權法》第174條關于“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可以就擔保人獲得的“三金”即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財產優先受償,“三金”均為擔保物的代位物,擔保物權人繼續享有該代位物的擔保物權。在地震中,災民提供的擔保物意外滅失,以及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政府對災民給付“補償費”以及安置房,擔保物權人對此能夠繼續行使擔保物權嗎?我認為,政府給災民發放的“補助費”和安置房,是具有撫恤性質的財產,屬于救濟金和安置財產,是解決災民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條件而給予的救濟,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并不是擔保物的代位物,擔保物權人無權對其行使優先受償權。
五、墓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對墓地,無論是公墓還是農村墓地,都存在土地使用權。墓地損壞的,應當由墓地的所有權人自己負擔風險責任。如果土地已經滅失的,應當消滅土地使用權。在公墓中購買的墓地,墓地損壞的,土地使用權仍然存在,墓地管理人應當負責維修、管理責任,保持墓地的正常狀態。
宅基地使用權的權益問題
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在地震中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在我國農村中,農民的宅基地以戶為單位享有,每戶農戶只享有一塊宅基地使用權。地震后農戶宅基地使用權的保障,主要決定于村集體的土地是否受到嚴重損害,是否還可以繼續建造住房。如果土地整體滅失,無法建設住房給農民居住,則應當進行遷移,由國家另行安置。如果本村土地還能夠繼續建造住房,但土地毀損嚴重,村集體應當對土地的整體利用進行重新規劃,對每一戶村民的宅基地應當重新進行分配。對于個別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因地震而使宅基地使用權消滅的,應當按照《物權法》第154條關于“宅基地因自然災害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規定,重新分配宅基地。
土地權益范文4
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是農民生存和實現其它權利的重要基礎。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對農村婦女土地權益進行了立法保護,但是由于土地實行了“三十年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廣大婦女兒童的權利沒有得到基本的保障,此類問題不僅事關農村婦女兒童生存與發展,而且事關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婦女在這方面的咨詢與投訴也一直不斷。
一、農村婦女兒童土地權益喪失原因及存在問題
(一)婚姻流動性和土地不可移動性原因
由于婚姻習俗,大部分婦女結婚后要從娘家遷移到婆家居住生活,而她們原來承包的土地是無法遷移的。土地這種生產資料的不可移動性和土地承包的穩定性無疑與婦女結婚出嫁的這種流動性產生矛盾。
(二)婚后婦女的土地權益缺乏保障措施原因
1、婦女在娘家到土地得,如婚姻嫁到外地,嫁入所在地村由于沒有預留機動地,也沒有新開墾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婦女婚后就很難取得承包土地。
2、婦女原居住地雖為其保留了承包地,但實際上,這
些婦女由于路途遙遠或其它原因很難去娘家從事耕種或向娘家索要其承包的土地,婦女的土地權益在婦女婚后實際上就變向喪失了。
3、一些愚腐閉塞的思想在農村一些地方還存在,“潑出去的水,嫁出門的女”,婚后的婦女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被長輩們剝奪了。
(三)新生兒童無地可分原因
由于土地實行了“三十年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我辦事處現有1360名兒童在第二輪土地承包后出生,沒有分到土地,年齡最大的13歲,最小的1歲,在法律面前,這是一種無奈。
(四)法律政策原因。
由于土地實行了“三十年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兒童在沒有出生時,就預示著其土地權益被剝奪了。
二、保護婦女兒童土地權益的建議
1、要提高廣大基層干部保障婦女土地權益重要性的認識,增強維護婦女兒童土地權益的自覺性。
2、加大普法宣傳力度,移風易俗,提高廣大群眾法律素質,從本質上改變部分群眾落后愚腐的思想,增強廣大婦女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3、根據《土地承包法》在實施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問題,逐步完善法律,解決眼下農村婦女和兒童沒有土地的實際問題。
土地權益范文5
一張寫滿67個名字的委托書
當涂縣姑孰鎮黃山村和平村民組在區劃調整前原屬當涂縣黃山鄉,境內有一座小黃山。生活在山腳下的和平組村民,近來卻有一樁煩心事。這事還得從20年前說起。
1984年,正值鄉鎮企業發展較快的時期。當涂縣境內的各種軋鋼廠如雨后春筍,紛紛上馬。原當涂縣黃山鄉政府也在黃山村和平村民組地界上的20余畝農田上建起了黃山軋鋼總廠。軋鋼總廠建成后,不僅未見效益,反而虧損嚴重,不久便陷入難以支撐的境地。1998年6月20日原黃山鄉人民政府將黃山軋鋼總廠租賃給了安徽省三力機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力公司),租賃期限15年。2003年6月18日,三力公司與黃山鄉人民政府進行磋商,雙方訂立了當涂縣黃山軋鋼總廠資產轉讓合同,約定將該廠的廠房、辦公用房、水塘等設施及廠區內的25.84畝土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給三力公司,總轉讓價款為160萬元人民幣。
對于原黃山鄉政府將黃山軋鋼總廠資產轉讓的做法,和平村民組的村民們很有意見。村民們說,當初建廠時,鄉政府只對村民的午季作物的青苗費進行了補償,對剩余勞力采取進廠做工的方法作了安排,但對建廠的那塊土地權屬沒有進行變更。原黃山鄉政府將該土地轉讓給三力公司,所得的轉讓款占為了己有,卻沒有給予村民們適當的補償。村民們認為,黃山軋鋼總廠使用的土地仍屬村民集體所有,原黃山鄉政府無權就該宗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大家商量后決定討回轉讓這塊土地使用權應得的利益。他們推選出三名訴訟代表人,并聘請了兩名律師。村民們在給律師事務所的委托書上寫到:我們的愿望(是)抓緊把(這)場官司打贏,以得到我們土地流失的回報,讓法律還我們一個公道。接著是村民組全體村民的簽名,每一位村民還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一個鮮紅的手指印。
一場針鋒相對的法庭辯論
由于區劃調整,原黃山鄉的一部分劃歸馬鞍山市雨山區銀塘鎮,和平村民組則劃歸當涂縣姑孰鎮管轄。根據法律的規定,雖然原黃山鄉政府被劃分,但其應負的民事行為責任應由分立后的姑孰鎮和銀塘鎮承擔。67個村民以姑孰鎮和銀塘鎮為被告,以三力公司為訴訟第三人,向當涂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要求法院確認原黃山鄉政府與三力公司簽訂的買賣黃山軋鋼總廠的協議無效。
9月7日當涂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人、被告馬鞍山市雨山區銀塘鎮人民政府委托人、第三人安徽省三力機床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當涂縣姑孰鎮人民政府經法院傳票傳呼,未提出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隨著庭審有步驟的深入,法庭內的氣氛逐漸緊張起來,坐在旁聽席上的部分村民,認真聆聽著各方當事人的陳述。進入法庭辯論階段時,各方的觀點明朗起來,特別是各方律師唇槍舌劍、你來我往、針鋒相對的精彩辯論,使法庭的氣氛達到了。
原告方認為,原黃山鄉政府不是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其擅自轉賣上述土地的行為,侵犯了和平村民組集體土地所有權,屬無效行為。即使其有權利將和平村民組的土地征用后轉賣,也違反了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第七條 “其中征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的規定,屬違反法定程序的無效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銀塘鎮政府的委托律師針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提出了質疑,他認為原告不具備參加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原黃山鄉政府與三力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是財產轉讓和征地委托,這與67名原告并無聯系。該律師進一步分析認為,資產轉讓合同是原黃山鄉政府與三力公司之間的合同;土地所有權歸黃山村委會所有,土地被征用得到了黃山村委會的認同;征用土地的行為屬當涂縣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行為,這一系列的法律行為并未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權利。
第三人三力公司認為:原黃山鄉政府與該公司簽定轉讓合同后,該公司在項目選址意見書、立項批復等已辦好的情況下,即于當月向當涂縣國土資源局提交了“關于要求新建‘安徽省三力機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報告”。次年,該公司又與縣國土資源局依法簽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法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至原告起訴時,該案所涉土地使用權已毫無爭議地屬于該公司,故土地權屬問題已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的焦點實際上是三力公司與原黃山鄉人民政府簽定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而雙方的《轉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力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也是完全合法的,且并非是合同雙方履行轉讓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的確認與保護。
法庭上,原被告雙方還就各自的主張遞交了有關證據材料??紤]到案情較為復雜,合議庭沒有當庭作出宣判。
一個依法被駁回訴求的判決結果
庭審結束后,合議庭經過多次認真評議,認為該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政府部門征用,并履行了相關的呈報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讓已不是本案所要解決的問題。剩下的就是原黃山鄉政府與三力公司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法官們認為,原黃山鄉政府作為黃山軋鋼總廠的所有人,為了盤活企業資產,對其所有的企業資產進行有償轉讓,與安徽省三力機床制造有限公司簽定的企業資產有償轉讓協議,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情形。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該轉讓合同無效的請求,難以支持。
土地權益范文6
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分歧源于近幾年興起的征地熱潮。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補償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征地補償以被征用土地面積為基數。農村大學生戶口上實現“農轉非”,在獲得土地補償時,因集體成員資格界定的不同而受到不同待遇。
1、單一戶籍原則,即集體成員資格界定以戶籍為單一標準。
農村大學生已將其戶口遷出,不再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不享有原土地承包經營的相關權益,包括征地補償及后續土地增值收益[1]。
2、事實主義原則,即以當事人是否實際在本村長期生活為標準[2]或以某自然人是否以集體土地為基本生存保障[3]。
農村大學生入學前一直生活在農村,雖將其戶口遷出原籍所在地,但仍以原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應當分得土地補償費。
3、折衷主義原則,即結合戶籍登記和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來確定集體成員資格[4]。
農村大學生戶口雖已遷出,考慮到其原在農村長期居住的事實,按照征地補償標準,農村大學生只獲得部分補償款。這種做法,承認農村大學生原擁有的土地權益,但鑒于其身份特殊,給予非同等對待,使得所享權益大大縮水。
二、不同集體成員資格界定下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的評價
上述三種集體成員資格界定下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的處理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
1、單一戶籍原則,以戶籍為判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單一標準,將戶口遷出的農村大學生從土地補償對象中排除,這種做法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耕地和草地。”依此看來,僅農村大學生一人遷出戶口,其他家庭成員仍保留集體組織戶口,未出現全家遷出的情況,因而,其土地權益不應因一人戶口遷移而滅失。
2、折中主義原則,即結合戶籍登記和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來確定集體成員資格,僅部分承認其完全成員資格,在征地補償上給予差別對待。這種做法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的損害影響其求學積極性,易引發社會不公,滋生社會矛盾。因此,應拋棄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者的自利行為,完全承認農村大學生的土地權益。
3、事實主義原則,以當事人是否在本村長期生活或是否以集體土地為基本生存保障為依據判定其是否享有集體成員資格,這種做法顯然更合情合理。農村大學生原先長期居住在農村集體組織中,這種集體成員資格為原始取得。在戶口遷出之前,若未進行土地承包關系的調整,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將繼續保留。農村大學生的戶口遷出并不必要作為收回其土地權益的依據[5]。土地承擔著農村大學生的社會生活保障功能,進入大學并不代表其完全實現了城市化,只有其完成了身份、工作、住房及后代的城市化,土地對農村大學生的保障功能才會減弱乃至消失。即使其完全實現了城市化,其享有的土地權益也應通過依法自愿的原則處理。因此,應結合農村大學生在農村集體組織長期居住的事實,輔以土地對其基本生存保障為依據判斷其集體成員資格,給與其完全土地權益。
三、維護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的對策建議
1、合理認定集體成員資格
土地征收及土地流轉過程中農村大學生土地權益受損是因為集體經濟組織將戶口是否遷出作為認定其集體成員資格的唯一標準,否定遷出戶口的農村大學生的集體成員資格,判定其不具有享受征地補償及后續土地增值收益的資格。集體成員資格的判定,應當以是否長期在集體經濟組織生活為基本條件,結合戶籍,同時考慮土地對農村大學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判斷其是否具有集體組織成員資格[6]??傊?,在認定農村大學生的集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上,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進行分析判斷,不能僅僅因為戶口的轉移而喪失,要完全承認其集體成員資格。
2、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
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立法,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產權登記制度,從法律上明確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歸屬,明確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各種權利和義務,充分發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作用[7]。土地承包經營權保障著農村集體組織成員最基本的生存生活需要,農村大學生作為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雖將戶口遷出,但其并未獲得城鎮居民享有的基本生活保障服務。剛剛進入城市,未能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帶來的土地收益,是其在城市求學、生活的重要經濟來源。因而,應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保證農村大學生的土地權益不因戶口的遷移而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