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決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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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論文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1

關鍵詞:聽證范圍;聽證主持人;通知內容;聽證筆錄

聽證制度在我國發展非常晚,1996年《行政處罰法》率先確立了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這是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進步,但是由于起步較晚,加上我國行政法領域的不成熟,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相當簡陋,本文就從分析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的角度,比較研究我國聽證制度的不足及可借鑒之處。

一、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比較考察

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程序撇開執行該程序過程中所遇到的其他阻力,單就該程序本身而言也是存在許多可能導致該程序被虛置的漏洞的。

1、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比較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關于適用聽證范圍的規定可以發現:

(1)大陸法系規定負擔處分可以適用聽證。

(2)英美法系國家主要是通過確定受自然公正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保護的權利的范圍來確定聽證的范圍。在英國,加拿大等國家,雖然成文法沒有規定行政機關要聽取當事人意見,但根據自然公正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對公民權利有不利影響的決定時,公民享有公平受審權。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的規定,聽證是公民基于憲法所享有的權利。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3)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都只規定不適用聽證的事項,其他的行政處罰行為都一般的可以申請聽證。

以上比較可知,我國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范圍過窄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立法時采用的是列舉式的立法,這使得聽證程序只能歸于特殊適用之中。而不同于我國的,美國和德日,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采用的都是概括式立法,只是對禁止聽證的情況作出例外規定,這樣一來,基本上所有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行政處罰都可以由行政聽證調控行為過程,由行政聽證確定義務設定和權力行使。

2、聽證主持人的法律地位不夠獨立。由于行政聽證制度具有準司法的屬性,那么聽證主持人具不具備獨立的地位,是決定著聽證能否有效發揮作用、保障行政處罰公正性的關鍵因素之一。而我國行政處罰法中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十分簡單模糊,只有原則性的規定。

而考察美國關于行政主持人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美國從有專門名稱的“審查官”到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確定的“聽證審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務委員會改稱、1978年國會予以承認的“行政法官”,聽證主持人名稱的演變反映了其地位日漸獨立、日漸脫離行政機關控制的過程。主持人地位的獨立贏得了公眾對聽證程序公正性的信心。1同時,美國對于聽證主持人的權力也規定的十分明確細致?!堵摪钚姓绦蚍ā芬幎?,行政法官在主持聽證過程中,具有多方面的權力。如:主持宣誓;依據法律的授權簽發傳票;就證明的提供作出裁決,接受有關證據;為司法的目的,接受證據或主持證人作證;掌握聽證的進程;經當事人同意,主持召開解決或簡化爭端的會議;處理程序上的請求或類似問題;依法作出裁決或提出建議性的裁決以及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機關規章授權的其他行動。如此一來,行政法官的獨立地位和明確的權力就為其作出公正的裁決提供了制度條件。 比較聽證主持人制度可知,我國并沒有將聽證提高到準司法的高度,可以說聽證主持人的不獨立性、不權威性是我國公民對聽證制度失去信任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大部分聽證淪為“聽證秀”的主要原因。 --!>

3、對當事人受通知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簡單。我國行政處罰法雖然有通知的規定,可是聽證的主要問題、主要證據是什么,都沒有規定要通知利害關系人,于是只有到聽證的時候,當事人才知道行政機關的主要證據、爭議的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自然也就很難拿出確鑿、充分的證據和理由來反駁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也就只能流于形式。

4、聽證記錄的法律意義被弱化。從聽證的目的來看,聽證是為了獲得行政決定的證據,因此,應堅持“案卷排他性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經正式聽證程序作出的決定只能以案卷為根據,不能在案卷以外以當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論證的事實作為根據,比如就聽證中的事實詢問聽證以外的其他證人獲得的證詞,行政機關利用其工作人員的秘密調查報告等。案卷排他性原則的形式是行政機關必須根據案卷記錄作出行政裁決,其實質則是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和反駁不利于己的證據的權利的一種手段,是防止和減少行政機關,實現聽證程序公正的一種手段。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范德比爾在馬扎訴坎維奇亞一案中對這一原則作了精辟的闡述:“在依法舉行的聽證中,行政法庭作裁決時,不得考慮聽證記錄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這一原則,要求聽證的權利就毫無價值了。如果作裁決的人在裁決時可以隨意拋開記錄不顧,如果聽從了他人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決結論和建議,… …那在聽證中提交的證據,論證其意義的權利又有什么實際價值呢?”2

案卷排他性原則是美國正式聽證程序中指導約束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一項重要原則。在世界上具有廣泛的影響,已廣為其他國家采用,然而我國的聽證程序中,卻沒有吸納這一核心原則。我國只規定在聽證程序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8條之規定作出決定,而對于聽證筆錄與行政處罰決定有何關系,并未明確。這就留下了一個極大的隱患:由于這一核心原則的缺位,本來就面臨著“異體排斥”的重重阻力的聽證制度最終可能淪為某種意義上的裝飾品,重演法律移植史上多次出現的淮橘成枳的悲劇。3

二、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漏洞的反思

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之所以存在以上及本文尚未列明的諸多漏洞,究其本質原因還在于我國對聽證程序的定位存在問題。行政聽證程序是行政程序范疇的問題,這是沒有爭議的。不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似乎都是這樣看待行政聽證的。但是,行政聽證的程序定位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則有所不同。所謂行政聽證的程序定位是指行政聽證在行政程序中處于什么樣的地位,從各國對其定位的進路看,大體有下列諸種:

(1)將行政聽證行為作為行政程序中的一項基本制度。

(2)將行政聽證作為行政程序的一個分支,其與其他程序相對應,而不是一個制度范疇的東西。

(3)將行政聽證作為行政程序中的一個行為規則,其最多只是行政程序中的一個構成元素。我國的行政聽證程序到目前為止還只是一些行為規則。所謂行為規則是指其是某一行政行為作出時遵行的規范,而不是對某一行為進行約束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兩部重要的行政行為法典中規定的行政聽證條款其條文總數不超過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聽證的規定有兩個條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亦只有三個條文規定了行政聽證程序,這樣單薄的條文內容很難使聽證成為一個程序制度.而且上列兩個法律都沒有行政聽證的原則、法律效力等制度化色彩濃烈的條款。

正因為我國行政聽證程序的定位尚處于行為規則的范疇,未形成一項基本制度,其存在以上漏洞便是在所難免。所以在完善我國聽證制度的過程中應重視將聽證程序制度化。(作者單位:江西省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 張樹義:《行政程序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 羅豪才,應松年:《行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3] 楊凱杰:《行政聽證的理論意義與現實境遇分析》,華東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4年。

注解

① 張樹義:《行政程序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頁。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勞動仲裁 既判力 制度設計

在我國目前勞動爭議處理體系中,勞動仲裁是作為訴訟的強制前置程序,但本應作為分流人民法院辦案壓力的勞動仲裁卻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硬傷,如勞動仲裁機構定位不清,勞動仲裁行為性質不明,仲裁裁決的效力僅限于執行力導致當事人不重仲裁而重訴訟,究其原因則在于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質在行政機關的干預下得不到強化。筆者認為根本解決之道在于將民事訴訟中的既判力制度引入到勞動仲裁裁決中。

一、勞動仲裁的法律性質分析

自1987年我國恢復勞動仲裁制度以來,勞動仲裁制度對簡捷、快速、靈活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法院辦案壓力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對勞動仲裁制度予以準確的定位,這就導致勞動仲裁行為的性質也不甚明了。筆者試圖從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實踐操作流程出發,歸納總結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特征和本質,從而得出我國勞動仲裁行為的法律性質。

(一)勞動仲裁不屬于傳統的仲裁

回顧仲裁制度的歷史我們發現,仲裁制度最早起源于民商事領域,其目的在于快速、公正、保密地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選擇的仲裁機構和人員解決糾紛,仲裁的本質特征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機構的非國家性、一裁終局等,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是否仲裁、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等。

然而我國的勞動仲裁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其特征之一是只要當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對爭議進行受理,對方當事人被迫進入仲裁程序,可以說是“單方申請、強制仲裁”,剝奪了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的權利,且非經仲裁機構先行審理法院不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不具有一裁終局的特性。豍由此可見,我國的勞動仲裁根本不具備傳統仲裁的本質特征,根本不屬于國際上通說的“仲裁”。

(二)勞動仲裁的法律性質

前文已論及勞動仲裁不屬于國際通說上的仲裁,然而其法律定位到底為何呢?目前,在我國勞動法學界,有學者認為其是一種行政行為,也有學者認為其是一種司法行為,目前勞動法學界的通說認為勞動仲裁是一種具有行政、司法雙重屬性的準司法行為。筆者認為,勞動仲裁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勞動仲裁機構的性質,通說認為勞動仲裁機構是一種游離于行政、司法之間的特殊組織,具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屬性。

首先,從勞動仲裁機構的設置、職能等層面分析,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行政色彩比較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設立并對其仲裁工作予以指導,其仲裁規則也由國務院行政部門制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性質屬于由地方政府和勞動行政部門領導和管理的,隸屬于行政機關但不行使行政權力的“準行政機構”。豎在實際操作中,仲裁委員會在人事和經費上也不獨立,和勞動行政部門實際上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機構中占據了主要的地位。

其次,從目前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人員構成來看,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應該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三方共同組成,豏理論上三方代表確實可以起到保證仲裁的公平公正、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作用,但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三方機制”難以名副其實,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在仲裁中由于自身原因難以真正地代表職工維護權益,仲裁委員會實際上仍是勞動行政部門“一枝獨大”。工會組織在體制上隸屬于企業,工會代表是企業的員工,這就導致了工會理論上是職工的維權組織,實際上卻是企業的部門,從而使工會的角色嚴重偏離了其職能定位,在發生勞動爭議時無法代表職工與企業據理相爭;且工會代表和企業代表大多都屬于兼職的仲裁員,專業化程度較低,對仲裁審理缺乏積極性,出庭大多流于形式。這就導致了在仲裁審理中仲裁委員會的運行呈現事實上的行政化狀態。

再次,勞動仲裁機構是站在公平、中立的立場上審理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雖然勞動仲裁機構具備一定的行政性,但是在仲裁過程中,勞動仲裁機構并沒有利用自身的行政職權,并非代表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裁處。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而到人民法院起訴,是將對方當事人而非仲裁機構列為被告,這使得勞動仲裁活動又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

最后,勞動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所適用的受理、審理、裁決等制度與規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基本類似,這使得勞動仲裁活動又帶有司法的色彩。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規定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時,須經申請、受理、開庭、裁決等流程,此外還規定了回避、時效、缺席裁決、鑒定等制度。但是勞動仲裁機構又不屬于司法機關,所以我們只能將其稱為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機構。

二、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之必要性分析

在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中,一旦雙方的爭議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它就成為解決糾紛的最終判斷,該判斷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有約束力,它約束當事人服從該判決的內容,同時也約束法院必須尊重自己的判斷,在處理其他爭議涉及該法律關系時,也必須以該判決為基礎,此種判決的拘束力即既判力。從既判力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其具有兩層內涵:一是禁止重復起訴,即一事不再理,這是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二是禁止矛盾,即法院應該以生效的裁判所確定的訴訟標的作為其后審理案件的標準,也稱判決的預決效力,這是從法院的角度而言。

在既判力理論起源之初,仲裁就包含在既判力理論的規制之內,近年來,為了保持仲裁裁決的一致性,避免其與法院判決之間的沖突,很多國家在仲裁制度中引入了既判力概念,如德國,規定“仲裁裁決在當事人之間具有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而瑞典則認為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是相對的。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并沒有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在實際司法操作中,部分當事人為規避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效力,針對已生效的仲裁裁決重復申請仲裁時有發生,勞動仲裁機構只能適用“一事不在理”原則對訴請不予支持,然而當事人卻仍以不服仲裁裁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就在于將該爭議再次拖進訴訟。如何規制此種行為,使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有法可依,而不僅僅是適用法律原則,是擺在我們面前急需解決的問題,無論是從理論層面進行分析,還是出于方便實踐操作之目的,都應在現行勞動仲裁裁決的制度框架內引入既判力制度。

首先,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來源之理論基礎在于裁決的準司法性質,當事人的爭議已經勞動仲裁機構裁決,自然無權在裁決生效后就同一爭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裁決之既判力的價值在于維護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如果對已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所針對的爭議可以隨意再行提起訴訟,已經得到解決的紛爭可以隨意再行審查,那么必然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長期得不到解決,無休止的訴訟也與快速、便捷的解決勞動爭議的價值目標相悖。賦予已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以既判力,使爭議在裁決生效時畫上句號,有利于實現仲裁經濟的功能。

其次,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邏輯上也應該賦予仲裁裁決以既判力的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的設立目的之一就是為了分流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如果法律不對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做出相應的規定,仲裁前置制度便形同虛設。此外,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仲裁裁決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權利救濟途徑。如果在仲裁裁決生效之后當事人重復申請仲裁,繼而又到法院起訴,法院如何審理則是一個難題。要么法院認可仲裁裁決的效力,做出維持裁決的判決;要么置已生效的裁決于不顧,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前述第一種情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任何影響,徒增訴累,浪費司法資源;第二種情況在邏輯上自相矛盾,一旦法院做出的判決與仲裁裁決不一致,在執行層面則難以操作,因為二者都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最后,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在勞動仲裁制度中引入既判力理論有利于維護勞動仲裁機構的權威性、保持勞動仲裁裁決的一致性、提升勞動仲裁的質量。由于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可以起訴至人民法院,法院往往重新進行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客觀上容易給當事人造成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強的印象。將既判力制度引入勞動仲裁,針對裁決已確立的法律關系仲裁機構和法院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該制度從根本上提高了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質,有利于維護勞動仲裁機構的權威性。當事人的認可也可促使勞動仲裁機構提高仲裁質量,從而真正發揮其定分止爭、分流案件、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

三、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之制度支撐

勞動仲裁裁決既判力是指勞動仲裁機構對作為訴訟標的的勞動法律關系做出生效裁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審理其后的勞動爭議,也必須以該案所確定的法律事實為準,即禁止直接或間接的變更已確定的法律事實。在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如何結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將該制度嵌入其中,從而保持法律體系的完整是我們下一階段面臨的主要問題。結合我國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筆者提出以下兩種立法模式的設想。

設想一:對目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進行修改,明確規定已經生效勞動仲裁裁決確定的法律事實,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或解釋的方法加以規定,簡言之即規定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內,此種模式保持了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和邏輯關聯性,也是當前的立法趨勢。

設想二,將該制度規定在勞動法領域內。以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做出解釋或勞動行政部門出臺相關的勞動政策的方式確立該制度,雖未冠以既判力之名,但形成實質上的既判力規范。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都屬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在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中對裁決效力的各個層面進行規定有利于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的理解和把握。

無論采取何種立法模式都需要對現行法律體系做出重大調整,勞動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制度需要其他的制度來做支撐,從而使仲裁與訴訟更好的銜接,提高勞動爭議案件的解決效率。

(一)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獨立性

有學者建議,要對勞動爭議委員會的法律地位重新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通過法律定位為中立、公正的民間機構。豒筆者認為此種做法欠妥,將勞動仲裁機構定性為純粹的民間機構,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傳統的商事仲裁主要適用于平等的商人之間,爭議主體間締約等力、話語權相當,而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處于弱勢地位,部分勞動者文化程度較低,無法充分利用傳統仲裁制度如選擇仲裁員、約定仲裁機構等維護自己的權益。筆者認為,妥善的解決之道在于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弱化其行政性,從而真正實現仲裁獨立。

第一,強化勞動仲裁機構的準司法性質,使勞動仲裁機構從行政機關的控制中擺脫出來,成為依法設立專門解決勞動爭議的事業單位法人,擁有獨立的人員、辦公場所,中央每年單獨為其撥發經費,仲裁規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從而達到裁決獨立的目的。在人員組成上,設立首席仲裁員,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共同指定,并配合建立獨立的、擺脫企業和行政部門影響的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協會等制度,使三方機制名副其實,保證勞動糾紛解決機制的獨立性。

第二,加大對勞動仲裁機構的監督力度。目前我國勞動仲裁監督體制極不完善,無外部監督力量,處于自我監督狀態,出現錯案仲裁人員不受任何追究,實踐中這種監督根本無法發揮作用。在相關的勞動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中,筆者也沒有發現任何有關勞動仲裁機構監督的規定,這就導致部分勞動仲裁機構走過場、走形式,一裁了事。如將既判力制度引入勞動仲裁,則必須提高勞動仲裁的質量,筆者認為可以采用司法監督和行政監督并用的方式。一方面法院對勞動仲裁機構的監督,可以防止仲裁員武斷、不負責任地裁決案件,糾正仲裁過程中所出現的程序性錯誤和不當適用法律法規等行為,實現仲裁公平、公正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法院作為我國的司法機關,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時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自然會審查勞動仲裁行為,賦予法院監督權符合社會效益要求。此外,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在傳喚證人、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層面給勞動仲裁以幫助和支持,可以提高勞動仲裁的效率。豓勞動行政部門也有權對勞動仲裁機構經費的使用、追究錯案人員的責任、人員選拔是否科學進行監督,但不得對仲裁機構審理勞動爭議的行為進行干涉,雙重監督機制有利于強化仲裁機構的責任心,提高仲裁的質量和仲裁機構的公信力。

(二)勞動仲裁與訴訟之銜接協調

勞動仲裁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與訴訟是一種時間上的先后關系,而由于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的性質不同,雙方也無隸屬關系,故對于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法律沒有相應規定。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時要求當事人重新提供所有的法律材料,這必然造成法官的重復勞動、司法資源和當事人人力財力極大浪費。在勞動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必須加大勞動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力度,在制度設計上筆者建議如下: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 公益性房屋拆遷在實踐過程中,明確拆遷許可決定的性質是對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司法救濟的前提,拆遷許可決定非行政許可和行政征收行為,而是公益征收行為,本文對此加以分析。

房屋拆遷按照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還是商業利益分為公益性的拆遷和商業性的拆遷,本文主要探討公益性的房屋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是由一系列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組成的過程,實踐中關于拆遷許可決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遷許可行為引起的爭議和因拆遷公告引起的爭議,因為被拆遷人最先接觸的就是公告或者拆遷許可證,關于房屋拆遷許可決定的司法審查就成了重要的關鍵問題,即拆遷許可決定的合法性是關鍵,明確拆遷許可的性質問題是給予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救濟的前提條件。

一、公益性房屋拆遷中的拆遷許可決定行為依據

在現有立法體系中,涉及房屋拆遷的規范性文件很多,但最高位階的立法還只是2001年6月6日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該條例為依據可以把我國房屋拆遷大致分為三個階段:一是房屋拆遷的決定階段,二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協商、裁決階段,三是房屋拆遷的實施階段。房屋拆遷的第一個階段由申請和許可構成,需要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的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后作出拆遷許可的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拆遷許可的決定后向申請拆遷的單位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對外房屋拆遷公告。在這一階段有兩個基本的行政行為:一個是拆遷許可,一個是拆遷公告(公告的內容包括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在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正式房屋拆遷公告后,房屋拆遷進入第二個階段,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協商、裁決和第三個階段,即房屋拆遷的實施。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七條規定了拆遷人應該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相關資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收到房屋拆遷許可的申請及其相關文件后,經審查認為該申請符合拆遷條件的,作出房屋拆遷許可的決定,并向拆遷人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向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公告。①這樣就出現了兩個行政行為:一個是以拆遷人為相對人的房屋拆遷許可,一個是以被拆遷人為相對人的房屋拆遷公告。這兩個行政行為實際上是一個復合的行政行為,且又都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它們各自獨立,但后一個行政行為從法律上看是前一個行政行為的結果,前一個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必然影響到后一個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實踐中關于拆遷許可決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遷許可行為引起的爭議和因拆遷公告引起的爭議。因為被拆遷人最先接觸的就是公告或者拆遷許可證,關于房屋拆遷許可決定的司法審查就成了重要的關鍵問題,即拆遷許可決定的合法性是關鍵,首先要解決的就是拆遷許可的性質問題,只有明確了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才能給予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救濟。

二、公益性房屋拆遷中的拆遷許可決定行為的性質分析

從表面上看,拆遷許可是一種相對人提供申請需要的資料,行政機關予以審查,作出不予許可或者予以許可發給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我國目前的立法是將拆遷決定定性為行政許可行為,學界也有認為其是行政征收的理論觀點。那么拆遷許可是否是行政許可?是否是行政征收?

(一)拆遷決定非行政許可和行政征收行為

1.資源的有限性和市場失靈現象是政府管制行為存在的理由,行政許可是一種政府管制行為,以對公民權的一種普遍的法律禁止為前提,具有解除法律限制的效力。公民拿到行政許可證即是法律的個案解禁,可以獲得從事該活動的某種權利或者資格。拆遷的客體是被拆遷人的房屋財產權,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權之一,法律沒有理由和依據對其設定禁止,不論拆遷人是建設單位還是行政相關部門,法律沒有給予其違背被拆遷人的真實意思強制拆遷他們的房屋的權力。因而房屋拆遷不是政府管制的范圍,即非行政許可行為。

可見,在我國行政許可法中將拆遷決定行為定性為行政許可是錯誤的。

2.拆遷決定亦非行政征收。有學者認為拆遷許可是一種行政征收行為,認為城市房屋拆遷實質就是一種國家代表社會要求公民履行其財產權義務的行政征收行為。②作為一種國家依據行政權力剝奪公民產權的強制性行為,房屋拆遷是否是行政征收呢?“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無償地征集一定數額金錢或實物的行政行為。行政征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和法定性”,其主要適用于稅費的征收。③政府進行拆遷時,依法應當給予拆遷戶合理的補償,并不是無償的,可見其并不是一種行政征收行為。

(二)房屋拆遷許可定性

我認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是一種公益征收行為(或者公用征收行為)。所謂公益征收,就是指行政主體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并在給予相應補償的情況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益的一種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特點:(1)公益征收通常是不固定的,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條件下進行;(2)一般是有償的,必須給予相對人合理補償的前提下進行;(3)由于是剝奪公民財產權的行為,程序比較嚴格;(4)與行政征收不同的是,不以相對人負有行政法上的繳納義務為前提,是公益需要相對人作出的犧牲。④而行政征收則是無償固定持續的行為??梢?,公益征收和行政征收是有嚴格區別的。拆遷許可決定符合公益征收的行為特征,實質是公益征收行為的一種。

需要說明的是拆遷公告。拆遷公告不是一種獨立的行為,如前所述,是拆遷許可證頒發之后的必須實施的結果行為,實際上與拆遷決定書發放行為是拆遷許可決定的兩種外在表現形式。為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單獨對拆遷公告行為進行進一步分析研究。

對拆遷公告理論討論得更多的是其可訴性問題。目前實踐中法院在受理該類案件時分兩種情況,一種認為公告是抽象行政行為,對象不特定;或認為只是一種對拆遷事宜的告知行為,對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有強制力。綜合二者,公告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予受理。另一種就是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予以受理。那么公告行為是何種行政行為?

贊同后者,首先拆遷公告是具體行政行為。拆遷公告是指拆遷管理部門對涉及拆遷事項,如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及其利害關系人予以告知的行為。有以下特征:(1)公告實施主體是拆遷管理部門,是行政職權行為;(2)公告對象是被拆遷人以及利害關系人,通常限定在特定的某一城區內,數量通常很多,但是數量多并不能認為不特定,被拆遷人是可以統計的、固定的、特定的多數,這一點也決定了拆遷公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3)公告行為對被拆遷人,以及利害關系的財產權益產生實際的影響,房屋通常是公民辛苦大半輩子的目標,是他們最重要的財產之一,公告內容對其產生直接的決定作用??梢姴疬w公告是具體行政行為,非抽象行政行為。

需要分析的一種觀點:公告只是一種對拆遷事宜的告知行為,對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具有強制力。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告內容有拆遷人、拆遷范圍、期限等,⑤似乎只是告知行為而已,但是這里有一個“等”的規定,實踐中就有公告中也規定逾期不拆遷的責任、強制措施等內容,導致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必然會受直接影響。如2003年3月18日,某中學經被告某縣建設局批準,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于3月21日房屋拆遷公告,該公告寫明了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同時還寫明:望各被拆遷戶顧全大局,積極配合,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遷,逾期不拆遷的,將按有關規定強制拆遷。⑥

一些地方立法依據國務院的條例,直接規定了拆遷公告內容包括被拆遷人期限內不如期自行搬遷。就強制依法搬遷。如南京的一個拆遷案例中,南京玄武區人民政府根據寧政發[2000]23號文向玄武區拆遷范圍的居民發出《公告》,告知被拆遷居民:因南京地鐵南北線一期工程建設的需要,經國家計委計投資(1999)411號文,市房管局寧拆許字[2000]087號拆遷許可證批準,玄武區拆遷范圍內的居民近日拆遷,拆遷期限為2000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要求拆遷范圍內的居民、企事業單位均應以國家建設為重顧全大局,在規定期限內盡快搬遷,將空房交拆遷單位拆除,逾期不搬者,將依法予以拆除。第十四條規定: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本通知十三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所在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強制拆遷。⑦這種情形是地方規范性文件中直接規定了公告含有不如期搬遷就強制拆遷的內容,明顯可見,拆遷公告不僅是單純的告知行為,還直接影響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強制力。因此我認為拆遷公告應定性為是一種告知行為,是征收決定的一種外在表現形式。

綜上所述,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應定為公益征收行為。

注釋:

①《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第七條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②顧大松,史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法律屬性簡論.2004年江蘇省行政法學會年會論文.

③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一版:217.

④王克穩.經濟行政法基本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4:154.

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⑥盧晴,馬超,周偉.房屋拆遷公告是否具有可訴性.江蘇法制報,2003.11.27.

⑦黃彥杰.張廣仁不服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限期搬出《通告》案,大松行政網,2004-10-17.

參考文獻

[1]王克穩.經濟行政法基本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4.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 侵權人獲得的利潤是從市場中獲得而并非從權利人身上直接攫取,因此在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不能不考慮導致損害發生的非侵權因素。在很多情況下,權利受到侵害并不是導致權利人預期利潤損失的唯一原因,其它競爭對手技術升級,消費者的購買偏好,權利人自己的過錯都會導致損害的發生。

論文關鍵詞 專利侵權 損害賠償數額 “But for”規則 “Panduit 測試”

一、《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規定

我國《專利法》自1984年頒布以來,歷經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修改,經過4年的實踐檢驗,原有法律文本的一些缺陷也開始暴露出來,尤其是專利侵權賠償數額低、賠償程序周期長,嚴重影響到權利人的維權積極性,更無法有效遏制專利侵權的發生。在通過目前法律制度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情況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2年提出了《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修改現行《專利法》,賦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以確定侵權損害數額、查處惡權行為和調查取證等職權。

實際上,為了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數額,我國《專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進行了多次的嘗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首次提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辦法,并在第4部分規定了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失、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以及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公平合理的計算額4種計算損害賠償的辦法。2000年修改的《專利法》在第60條規定了3種計算辦法,即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或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侵權損失”和“侵權獲利”提出了2種變通的計算辦法,并首次提出了“法定賠償”。2008年新修改的《專利法》對2001年司法解釋中提出的“法定賠償”加以確認,并將賠償數額的上限和下限都提高了一倍。

與積極的立法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對于損害賠償的舉證表現的并不積極。通過搜集2008年以來的多個專利侵權案件,筆者發現很多原告都提出了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卻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受到的財產損害,有些原告甚至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結果法院都以“因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對于賠償金額,本院參考專利的創造性程度、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影響范圍等因素,酌情認定……”。

原告不愿意積極舉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立法缺失是難逃其咎的。在一段時間內導致銷售數額減少的原因很多,如果讓侵權人承擔所有銷售額損失明顯不具有合理性,但是要想從眾多影響銷售額的市場因素中,尋找出與權利受到侵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的要素是需要法律提供明確標準的。權利人并不是不想得到準確而充分的賠償,而是在沒有標準的指引下,權利人搜集證據的成本非常高昂,并且還面臨著證據因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而不被法院采信的巨大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當然不愿意積極舉證,更愿意將舉證的義務推給法院而自己則可以“輕輕松松”得取得法定賠償金。

二、《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的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規定

對于上述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也有所認識,因而在《征求意見稿》第60條第2款和第65條增加了專利行政管理機關與人民法院相同的對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職權,“以解決現行專利法關于民事賠償行政調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問題”。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在司法救濟之外權利人可以尋求行政救濟途徑,與現行民事賠償相比,由行政機關確定賠償數額明顯有利于快速解決賠償糾紛,并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

專利行政機關所作出的確定賠償數額的裁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的效力,而與司法行為迥然不同。一旦行政機關認定侵權存在,并對賠償數額作出裁決,該裁決就對當事人雙方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裁決行政機關就可以強制執行,即便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都不會影響行政裁決的效力。行政機關在快速解決損害賠償數額糾紛的同時,不禁使得人們對其裁決的公正性產生疑慮:在沒有計算規則的約束下,行政機關是否會濫用行政權力,隨意作出賠償數額的裁決?規范的訴訟程序能夠充分保證當事人陳述訴訟主張、提供證據的權利,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明顯居于主導地位,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非常有必要根據《專利法》第65條的規定,對專利損害賠償的確定作出更具體、更具有操作性規定,以約束全國各級知識產權局。

侵權人獲得的利潤是從市場中獲得而并非從權利人身上直接攫取,因此在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范圍時,不能不考慮導致損害發生的非侵權因素。在很多情況下,權利受到侵害并不是導致權利人預期利潤損失的唯一原因,很多情況下是由于其它競爭對手的專利技術升級換代,或者是消費者的購買偏好發生改變,還有可能是權利人自己的過錯導致了利潤損失,對于后面三種情況下發生的預期利潤損失,如果都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勢必會與侵權法的價值目標相背離,并有害于市場經濟的自由競爭。

在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Butfor”規則指引之下,充分考慮專利侵權的特殊性,形成了“Panduit測試”等一系列較為科學的規則體系,因此很有必要研究美國的相關制度為我國的專利行政執法實踐提供理論支持。

三、“Butfor”規則指引下的“Panduit測試”

在為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法官準備的手冊中,對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是這樣論述的:對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法律試圖通過考量“專利侵權發生后專利權人的經濟狀況與如果沒有發生侵權他的經濟狀況之間的區別。在確定這樣的損失賠償時被問的問題是‘如果沒有侵權發生,專利權人將會怎么樣?’”該規則被認為是計算專利損害賠償的“首要規則”,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如果沒有侵權發生”(即英文中的“Butfor”句式),專利權人將進行侵權人所進行的專利產品交易的合理可能性,也就是說專利權人不僅要證明侵權的發生與自己的損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而且要在數量上證明如果沒有侵權的發生,自己能夠獲得其所損失的利潤。

那么達到怎樣的條件才能滿足“Butfor”推理的合理性要求,證明權利受到侵害與權利人的損害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呢?經過多年司法實踐,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已經確立了“Panduit測試”,作為檢測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的標準。“Panduit測試”產生于1978年的Panduit Corp.,v.Stahlin Bros.Ros.Fibre Works,Inc一案的判決中,該測試主要考慮了四個要素:(1)是否存在對被侵權產品的市場需求;(2)是否存在可以接受的非侵權替代產品;(3)專利權人是否具有大量生產專利產品的能力和是否具有滿足市場需求的營銷能力;(4)受到損害的利益是否能夠被數量化。

作為“Panduit測試”的第一個要素是有關專利產品是否存在市場需求的問題。對它的證明實際上并不復雜,只需要對專利人、侵權人對專利產品日常銷售數額進行統計就可以確定,如果不能證明存在著對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需求,不論是消費者在購買侵權產品時并沒有注意到專利產品的特性,還是專利產品特性并不構成決定購買的部分原因,專利權人將不能通過“Panduit測試”的第一部分,損失賠償額將被降低到合理許可費用。

“Panduit測試”的第二個要素主要涉及可以接受的非侵權替代產品的問題。在Lam,Inc.,v.Johns-Manville Corporationand Johns-Manville Sales Corporation一案中,巡回法院法官就認為,“當只有專利權人與侵權人是該產品的供應者時,權利人的利潤損失和侵權之間的因果關系才可能存在?!陔p供給市場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減少的利潤給予的賠償是正確的?!痹诘湫偷那謾喟讣?,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存在著雙供給市場。一個雙供給市場暗示著消費者要么購買專利權人的產品要么購買侵權人的產品。因此,如果沒有侵權發生,所有消費者將購買專利權人的產品。當然在測試該部分內容時,需要考察該市場中專利人的產品是否與侵權人的產品存在直接競爭關系,是否還存在其他競爭者的同類產品。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申訴;仲裁 

 

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一、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的現狀 

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勞動者來講,高校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作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來講,高校教師則擁有教育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目前我國關于教師權益救濟的立法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不難看出,關于高校教師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實處,達到保護效果的卻寥寥無幾。 

目前,我國關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問題,給廣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帶來了不少的麻煩與不便。具體而言,包括救濟范圍模糊化、救濟途徑單一化、救濟程序空泛化和救濟效果淺顯化,這些問題困擾著廣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濟的高校工作者們,同時也給高等教育的法治進程帶來了不少的阻礙。 

二、高等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 

(一)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對學校處理不服時,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我國于1993年頒布《教師法》其第39條就教師申訴權利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教師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蚱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彪S后,原國家教委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8條也專門就教師申訴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此項制度,雖然《教師法》和一些部門規章對教師申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化和細致化的規定,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本身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之處:(1)申訴機構模糊化。該法并沒有規定專門負責教師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諉的現象,使得教師的權利得不到合理及時的保護。(2)程序規范隨意化。申訴機構在處理教師申訴時適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規范,對于教師主體的申訴得不到迅速有效的處理,有礙糾紛的解決。(3)申訴執行空泛化。該法對于申訴決定的執行期限、被申訴人不執行時能否申請強制執行以及被申訴人如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使得申訴制度難以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那么,我們該如何完善此項制度,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點: 

1.規范教師申訴的專門機構 

應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設立專門的受理機構,例如申訴委員會,由其來獨立負責處理高校教師的教育行政申訴案件。此外,還可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校內申訴制度通過學校內部的部門對糾紛進行解決,能夠及時糾正學校的錯誤行為和對教師不公正的處理,把學校與教師的糾紛化解在內部,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減輕了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壓力,將學校與教師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 

2.明確教師申訴的具體內容 

教師申訴的內容規范模糊,對廣大教師提請申訴帶來了諸多不便。為此,應明確厘清教師的申訴內容,將教師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區分開來,以確保申訴內容的針對性,實現教師申訴的有效救濟。 

3.加強教師申訴的合法監督 

對教師申訴過程中的合法監督,給教師充分行使申訴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糾紛的客觀處理??纱_立教師申訴的公開制度,建立教師申訴的處理檢查制度,也可指派專門人員對申訴機構的申訴處理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專項調查。 

教師申訴制度作為我國高校教師進行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對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們應大力加強此項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確保高校教師的申訴權利落到實處,使其糾紛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學校、教師、學生將其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基于教育權利與義務關系所發生的法律糾紛提交給依法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由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并作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教育糾紛的活動和制度?!薄案鶕?995年原國家教委《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中的相應規定,國家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教育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教育糾紛?!?nbsp;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解決教育糾紛的一種機制,具有與調解、訴訟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準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員會實行一次裁決制,當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學術糾紛等特殊教育法律糾紛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當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裁決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干預?!保?)專業性?!敖逃俨梦瘑T會的人員構成應該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教育管理專家”,“其人員構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解決教育糾紛時更具有權威性,做出的裁決更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的認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決專業性較強的問題?!保?)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員是處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夠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同時,教育行政仲裁機構雖是由政府設立的一個官方的仲裁機構,但與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不具有隸屬關系,保證了“主持者的超脫”。在審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審理方式采用對抗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權和其他正當權利,以此來保證其獨立性與公正性。 

雖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教師法律糾紛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們國內尚未發展到十分發達的程度,因而還存在一些局限。故而,應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發展和完善。具體說來,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教育仲裁的范圍 

“從充分保護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教育仲裁不但要解決因教師、學生法定權益受侵害而引發的糾紛,還要解決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教師、學生的正當權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僅要考慮民事、行政糾紛,還要考慮到學術糾紛。”因此,應對教育仲裁的范圍予以充分和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上的獨有優勢。 

2.設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對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國相關部門應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規來予以規范和保護。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統內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補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內的救濟體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內容和性質以及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理依據?!?nbsp;

行政裁決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聽證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聽證制度在我國確立并有了較大發展,但其適用范圍狹窄且沒有明確統一的適用標準。故有必要確立其適用范圍的標準:行為標準和利益標準,并不斷完善行政聽證程序。

    回顧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出現至今20年間,它以較強的生命力在不斷發展壯大著。隨著行政程序價值在依法行政過程的凸顯,作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聽證仍將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這樣的背景下回顧行政聽證的適用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斷得到完善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狀

    從理論上講,聽證可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我們關注較多的則是借鑒了司法程序的正式聽證。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是指行政法上影響當事人哪些權利的行政行為必須經過聽證。我國對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從中可以了解我國行政聽證的現狀。

    (一)對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行規定

    1.行政聽證在行政處罰領域中的適用。1996年審議通過的《行政處罰法》中確立了聽證制度,并且是現代意義上的聽證制度第一次在我國出現。該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聽證程序在行政處罰中適用,促使行政案件公開、公正地處理,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2.行政聽證在政府定價中的適用。199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又使聽證制度的適用從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方面邁進了一步。價格法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事業價格、公益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指導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聽證程序在價格法中的適用,改變了過去政府定價程序上的單向性,注意發揮經營者、消費者在政府價格行為中的積極性,將調查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作為政府定價中的重要程序,從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3.行政聽證在行政立法中的適用。200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規定了行政立法聽證,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亦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事前的聽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抽象行政行為缺乏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不足。

    4.行政聽證在行政許可領域中的適用。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順應時代需要亦引入了聽證制度。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盡管之前理論界一直對行政許可是否適用聽證存有爭議,但隨著社會經濟和行政法治的發展,我國對行政許可聽證給予了肯定,這可謂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邁進了一步。

    5.行政聽證在其他領域的適用。除了以上主要領域適用行政聽證程序外,一些部門規章還就行政復議過程中的聽證程序作了規定,如海關行政復議聽證程序,城市規劃、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的聽證程序,國土資源部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此外,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作為成員國,WTO協議要求我國在涉外行政管理領域注重程序公開、透明,行政聽證制度也因此在相關領域得以適用。實踐中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擴大,既是理論推演的結果,更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二)現行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從行政聽證的現行規定中不難發現其適用范圍呈擴大趨勢。但我國在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這方面確也有明顯的不足之處。

    1.行政聽證在行政處罰領域中適用范圍狹窄。行政處罰法僅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這三類行政處罰適用聽證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這一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人身自由利益價值高于從事特許行業進行勞動的利益和財產利益,位階更高的利益卻得不到聽證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這顯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聽證在其他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適用范圍狹窄。在行政處罰法中確立聽證制度后不久就有學者預測了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發展趨勢:從現定的三種行政處罰種類向其他行政處罰種類拓寬;從行政處罰向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拓寬;從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拓寬。[1]而近年來我國行政領域內的立法也恰恰體現了這一趨勢。在行政管理領域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可能造成影響的不僅僅限于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指導、行政收費和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同樣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從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擴大不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聽證程序適用范圍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我國對于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中,比較零散,沒有統一明確規定。這種狀況影響了行政程序的權威性,而且不便于具體操作,可能使行政機關對行政聽證的適用流于形式。隨著實踐發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領域要求適用聽證程序,但由于缺乏關于適用范圍的明確統一的標準,有些行政行為是否該適用行政聽證程序一時難以下結論。而且我國行政聽證程序往往是在實踐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適用的,談不上對其適用范圍有科學合理的規定。

    二、確立完善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標準

    聽證程序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應適用于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但考慮到采用聽證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行政過程中效率與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為都適用聽證程序是不現實的,所以要有科學的標準來界定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借鑒國外相關經驗,界定行政聽證范圍一般涉及兩類標準,即行為標準,或者利益標準。

    (一)行為標準

    所謂行為標準,就是指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為標準來規定聽證范圍。從行政行為的范圍看,聽證在美國、韓國、葡萄牙、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等既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也適用于抽象行政行為。以聽證制度非常發達的美國為例,在美國法律上,聽證包括在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中。根據具體案件的性質,聽證的形式可以從正式的聽證到非正式的會談,以及合于兩者之間的各種形式。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靈活適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種形式的聽證,不要求固定形式的聽證。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的聽證范圍,適用正式聽證程序的法規由法律明確規定,其他法規不適用正式聽證程序而適用非正式聽證程序。同時規定了行政機關裁決具體事項的聽證范圍。對哪些行政行為可以適用聽證程序各國規定不一,從宏觀上看,美國的聽證適用范圍最廣,既適用于法規制定,又適用于具體案件的裁決。德國適用于行政行為,即相當于對具體案件進行裁決的行為。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涉及當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公布前,應當給予當事人陳述影響裁決的重要事實的機會。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在一切具體行政案件中享有聽證的權利,但該法也規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聽證程序限于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行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正式聽證程序僅限于撤消許認可、直接剝奪相對人資格或地位、對董監事等做出解職這三種不利處分。

    我國適用聽證的事項,基本可以將其歸為兩大類:第一類,決定類:聽證會的結果影響特定人的權利義務,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等;第二類,決策類:聽證會的結果影響不特定人的權利義務,包括行政立法、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等。兩者的性質和對聽證的需要是不一樣的,適用的規則也應當有所不同。

    決策類相當于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由其性質和特點決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將產生普遍而長遠的危害,即使將來能通過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濟也會造成一定的損失。因此,需要通過事前的聽證程序來彌補這種不足。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的聽證范圍作了規定,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聽證的范圍,這一點值得借鑒。我國著名學者應松年教授介紹說,美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有一定的標準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必須聽證,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沒有聽證的抽象行政行為成為規范后,法院對這規范可以不采納;第二,所征求的意見必須記錄在案;第三,作出規范時,必須表明確實已考慮過這個意見。[2]

    (二)利益標準

    所謂利益標準,就是根據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從世界范圍來看,適用聽證程序保護的權利范圍也在擴大。以美國為例,根據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剝奪公民自由、財產權必須舉行聽證,法院后來又通過判例將正式聽證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所謂的特權領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適用聽證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經擁有并希望繼續擁有某種合法權利,及行政機關承諾或延續給予某種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經擁有某項許可證,當他申請更換許可證時就享有繼續擁有該許可證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其更換申請,就應該履行聽證的義務。或許是基于這樣的理論或是行政管理領域的迫切需求或兩者兼有之,我國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就規定了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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