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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范文1
――本刊編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土地調查,保障土地調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調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掌握真實準確的土地基礎數據,為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土地資源,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提供依據,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土地調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土地調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土地調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顚S?、從嚴控制支出。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土地調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 土地調查的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每10年進行一次全國土地調查;根據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進行土地變更調查。
第七條 土地調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地類、位置、面積、分布等狀況;
(二)土地權屬及變化情況,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狀況;
(三)土地條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狀況。
進行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調查時,應當重點調查基本農田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基本農田的數量、分布和保護狀況。
第八條 土地調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綜合運用實地調查統計、遙感監測等手段。
第九條 土地調查采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統一的技術規程和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制作的調查基礎圖件。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和密切配合土地調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調查需要的相關資料。
社會團體以及與土地調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特點,編制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 在土地調查中,需要面向社會選擇專業調查隊伍承擔的土地調查任務,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組織實施。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土地調查相關的資質和工作業績;
(三)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名錄。
第十四條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執行調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全國統一的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五條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不得偽造、篡改調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的調查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對其登記、審核、錄入的調查資料與現場調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六條 土地調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和檢查職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調查,并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現場作業。
土地調查人員有權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現場作業以及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時,應當出示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七條 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履行現場指界義務,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調查資料、數據,不得強令或者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章 調查成果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九條 土地調查形成下列調查成果:
(一)數據成果;
(二)圖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數據庫成果。
第二十條 土地調查成果實行逐級匯交、匯總統計制度。
土地調查數據的處理和上報應當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調查的各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切實保證調查的數據、圖件和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三者一致,并對其加工、整理、匯總的調查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土地調查成果實行分階段、分級檢查驗收制度。前一階段土地調查成果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展下一階段的調查工作。
土地調查成果檢查驗收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調查成果公布和應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公開查詢,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應用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
國家通過土地調查,建立互聯共享的土地調查數據庫,并做好維護、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從事國土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范使用,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不作為劃分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范圍的依據。
第六章 表彰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土地調查人員不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或者偽造、篡改調查資料,或者強令、授意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撓土地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
(三)拒絕提供調查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被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軍用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中央單位使用土地的調查數據匯總內容的確定和成果的應用管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組織和領導土地調查工作。必要時,可以設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土地調查日常工作。
條例范文2
第二條: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項目指南、有找礦前景的區塊資料和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項目有關的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基礎圖件等資料。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鼓勵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國家禁止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的礦種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礦業開發的實際情況.可以劃定區域設置礦業開發實驗區、并依法制定管理礦業開發實驗區的具體辦法:
第五條:外商可以獨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可以與省內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合資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可以將其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作價與外商合資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外面可以通過轉讓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第六條: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照國務院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勘查區塊登記,取得探礦權。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收到外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并將材料呈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根據國另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托,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通知探礦權申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持有關材料到省外資申批機構備案。
第七條:外商對其投資探明的礦產資源,享有開采權:但應當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開系礦產資源應當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開采登記、取得采礦權。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持合營協議書或者投資意向書及有關材料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范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白:
(二)申請設立企業。需要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向外資審批機構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三)申請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權申請人依據劃定的礦區范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持外資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向省地反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天礦許可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通知采礦權申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遼。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外商可以通過投標的方式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組織招標。
第九條:外面取得的探礦枚、采礦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
第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謹守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森林保護、土地管理以及礦山安全、、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外商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作業區內從事地民勘查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地質勘查臨時用地手續。
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并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外面有權拒絕以縣鄉公路作價折股參與分紅;有權拒絕集資修建鄉村公路或者支付縣鄉公路建設費用。為外商投資項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勤查、開采礦產資源、除享受國家、本省對外商投資已有規定的優惠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一)探明可供開采礦床的地質勘查費用、在開采該礦床后可以作為遞延資產逐年攤銷(二)可以申請執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三)開采回收共、伴生礦產的:共、伴生礦產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半繳納: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進技術開采回收共、伴生礦產的,免繳共、伴生礦產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違法進入外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區塊或者礦區范圍從事勘查、采礦;舌動的、由縣級以上地員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所得、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追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條例范文3
第一條為規范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依據反傾銷條例進行的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負責反傾銷產業損害的調查。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二章損害的認定
第四條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實質損害是指對國內產業已經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損害。
實質損害威脅是指對國內產業尚未造成實質損害,但有證據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將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害發生的明顯可預見和迫近的情形。
實質阻礙是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但嚴重阻礙了國內產業的建立。
第五條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第六條對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的審查,應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消費數量是否大量增加;
審查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應考察與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相比,傾銷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削價銷售,或者傾銷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壓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國內同類產品本應發生的價格增長。
第七條審查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應包括對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收益狀況或設備利用率存在的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傾銷幅度的大??;現金流、庫存、就業、工資、產業增長、籌資或投資能力受到的實際或潛在的負面影響。
第八條實質損害威脅應當根據明顯可預見和迫近的情形來判斷,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實質損害將會發生。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確定實質損害威脅,還應審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表明進口很可能發生實質增長的傾銷產品進口的大幅增長率;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進入進口成員市場的傾銷出口可能發生實質增長。在采用這一指標時應考慮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場吸收任何額外的出口;
(三)進口產品是否正以將大幅壓低或抑制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價格進口,并且將很可能導致對進口產品需求的增加;
(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第九條確定對建立國內產業的實質阻礙,除了第八條的因素外,還應審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國內產業的建立或籌建情況;
(二)國內需求的增長情況及其影響;
(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狀況的影響;
(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后續生產能力和在國內市場的發展趨勢。
第十條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十一條在確定同類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產品的物理特征、化學性能、生產設備和工藝、產品用途、產品的可替代性、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價格等。
第十二條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應當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單獨界定進行評估。如果根據生產工藝、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與其他產品的生產分別界定,則可以根據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產品范圍的產品生產來確定進口傾銷產品的影響,只要這種產品組或產品范圍能夠提供足夠的信息。
第十三條在確定國內產業時,應當考慮中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或者其本身就是傾銷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前款所稱有關聯,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或影響另一方,或者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響,或者雙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間接地影響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條在確定區域產業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產者在該區域市場出售全部或者幾乎全部其所生產的同類產品;
(二)該區域市場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國內其他區域范圍的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傾銷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并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前款所稱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占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十六條在進行累積評估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損害的持續性和可能性等情況;
(二)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戶的要求及產品質量等相關因素;
(三)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在同一地區的市場上的銷售價格、賣方報價和實際成交價格;
(四)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銷售渠道,是否在市場上同時出現;
(五)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其他競爭條件;
(六)其他因素。
條例范文4
――《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條例》出臺引發的探討
編者按:2011年6月1日,甘肅省正式頒布施行《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通過立法手段來強化農民教育培訓,可謂農民之福!農民教育培訓之喜!三農之幸!幾千字的《條例》,字里行間滲透著全省擔當起對保證和提高農民教育培訓質量的壯志雄心。在為農民感到欣喜的同時,一紙條文如何落地,為農民謀得更大的實惠,三位讀者從不同角度帶來了不同的聲音,提供了一些建設性的意見。
這樣一個農村勞動力資源豐富、農民素質偏低、經濟結構不合理的農業省份,如何能使其巨大的人口壓力轉變為人力資源優勢,使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這樣一個“多口”管理、培訓資源不足且缺乏有效整合利用、培訓資金短缺、培訓質量和效益不高等諸多問題日益凸顯的農民教育培訓體制,如何能使其面貌展新顏,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教育農民的作用?《條例》的頒布實施,是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一項重大制度創新。全省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農民教育培訓管理機構如何把《條例》落到實處,達到實效,我認為有4個關鍵點。
一是深刻認識辦好農民教育的重要意義?!扒竽局L,必固其根;欲流之遠,必浚其源?!鞭r村是社會的基礎,改造社會必須從改造農村著手,而改造廣大農村,必須從發展農村教育入手。任何一個國家要實現現代化,農村教育都具有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我國農村人口眾多,農民受教育的程度決定著國家教育的整體水平;農民是現代農業發展的主體,農民掌握和運用現代農業科技的水平和能力是發展現代農業的決定因素。要提高一個國家的教育水平,必須抓好農民教育。
二是逐步健全部門聯動工作機制。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應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科學制定農民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研究解決農民教育培訓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結合實際制定農民教育培訓機構資質規范、考核辦法和農民教育培訓工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依法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建立部門協調、齊抓共管、形成合力的農民教育培訓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對農民教育培訓的組織管理,確保農民教育培訓工作規范運行、協調持續發展。
三是農民培訓與“三農”實際要密切結合。俗話說,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農民教育培訓要結合當地農村、農民、農業實際,深入到鄉村,深入到農戶,走進田間地頭,和農民建立最密切的聯系,才能了解農民所思所想,才能制定出因地制宜、因人施教、因需施教的農民教育培訓方案,并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幫助農民解決生產中遇到的實際困難,推廣應用先進實用技術,用創新的思想和方法來解決新問題、實現新突破、推動新發展。
四是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農民教育培訓管理機構作為農民教育培訓的主管部門和監管機構,要結合實際,加強制度建設,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建立農民教育培訓巡查和考核、問題及整改情況反饋登記、工作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組建農民教育培訓巡查組和考核組,加強對《條例》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認真加以改進,確保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條例范文5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
第三條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整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長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于長城保護。長城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國家對長城保護實行專家咨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第八條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對認為屬于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自認定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并確定禁止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三條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名稱、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的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并建立日志;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并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涂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段落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二)該長城段落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自辟為參觀游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長城段落屬于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辟為參觀游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參觀游覽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定參觀游覽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第二十一條在參觀游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標。
在參觀游覽區內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遭受損壞向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長城進行修繕,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長城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長城段落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長城段落因人為原因造成損壞的,其修繕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的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
第二十六條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在參觀游覽區內設置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的;
(二)在長城上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的;
(四)在參觀游覽區接待游客超過旅游容量指標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的;
(二)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保護機構、劃定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或者建立檔案的;
(二)發現不符合條件的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未依法查處的;
(三)有其他、行為,造成長城損壞的。
第三十條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監測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二)發現長城存在安全隱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2006年10月26日《人民日報》)
條例范文6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愿者、志愿者組織及其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組織自愿、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組織登記或者注冊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志愿服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自愿、無償、誠信、有益的原則。
第五條志愿服務活動接受共青團組織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宣傳志愿服務精神,維護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志愿者組織應當具備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注冊。
第八條志愿者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志愿者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并向注冊志愿者頒發志愿服務證、志愿服務記錄冊和志愿者標志。
第十條志愿者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區、鄉鎮、村屯等設立基層志愿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志愿者組織的職責:(一)制定志愿服務活動計劃并組織實施;(二)負責志愿者招募、培訓、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籌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四)維護志愿者合法權益,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五)開展宣傳與交流活動;(六)建立健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志愿者組織應當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十三條符合志愿者組織章程規定條件的個人,可以向志愿者組織提出申請并登記或者注冊,成為志愿者。
志愿者應當在志愿者組織的安排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一)自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或者退出志愿者組織;(二)參加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培訓;(三)對志愿者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并進行監督;(四)請求志愿者組織為其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五)有困難時可以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第十五條志愿者履行以下義務:(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二)遵紀守法;(三)維護志愿者組織及志愿者的形象和聲譽;(四)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可以在以下范圍內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二)幫老助幼,幫殘助弱;(三)搶險救災;(四)環境保護;(五)社區服務;(六)支教助學;(七)擁軍優屬;(八)大型社會活動;(九)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七條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者組織提出申請,志愿者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考查,并就可否進行服務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志愿者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服務事項、服務內容及服務要求簽訂志愿服務協議。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扶持志愿服務事業。
第二十條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由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應當專門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人、資助人及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者組織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資助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優惠。
志愿者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等,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的宗旨和范圍,并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組織、志愿者及對志愿服務活動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圍。鼓勵中學和大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從事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鼓勵有關單位在招聘、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受到表彰獎勵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條接受志愿服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條件,為參加志愿服務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二十七條在志愿服務過程中,由于志愿者組織的過錯,致使志愿者受到損害的,志愿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志愿者在志愿者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過程中,因有過錯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愿者組織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志愿者組織可以根據志愿者的過錯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