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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范文1
【關鍵詞】公益訴訟;環境保護
公益訴訟,通常是指組織或者個人針對損害國家、社會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供指控,并提請法院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例如,環保組織為了保護公共環境利益,制止危害環境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即屬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現,是我國環境意識提高和司法進步的表現。環境民事公訴,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新發展,特指由國家公訴機關為保護公共環境利益,針對環境違法行為提起的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的環境訴訟形式,值得關注和探討。
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2003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意義也十分深遠,首次將中國公民的“環境權益”寫入國家法律,它意味著群眾有權知道、了解、監督那些關系自身環境的公共決策,意味著誰不讓群眾參與公共決策就是違法。但在“參與”的具體條件、具體方式、具體程序上還缺少明確細致的法律規定。
自公眾參與原則和公眾知情權的確立,公眾作為環境行政部門和污染企業的第三者,有最廣泛的發言權。環境公益訴訟正是公眾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法律救濟途徑之一,少數人,少數企業甚至個別地方為了自身小范圍的經濟利益,不惜以犧牲其他人、其他企業甚至其他地區的環境權益和發展資源為代價,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并可能由此造成沖突,這種行為如果長期得不到糾正,勢必會對社會穩定和安全構成隱患,這種情況下,國家應當設計適當的程序和渠道,容許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使合法環境權益的侵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另一方面,目前我國環境違法現象相當普遍,但行政部門的法定授權有限,行政執法措施特別是強制性執法手段嚴重不足,對于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特大區域的環境民事權糾紛,心有余而力不足。相反,通過司法途徑,由公眾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制權,并輔以司法強制執行手段,責令侵害人停止環境侵害行為,賠償環境損失,直至恢復原狀,可以大大彌補環保部門執法手段之不足,從而也有利于強化環境法治。
1.環保部門執法手段有限,環境公益呼喚環境公訴
環境訴訟是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一種重要形式,當環境影響評價作為第一道預防性的環保防線被突破時,對破壞環境的行為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就成了第二道救濟性的環保防線。
根據我國現有執法體制,行政機關雖然承擔了國家機器運轉的絕大部分職能,但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強制執法手段極其有限,手段與職能之間距離很大。這種現象在國有資產管理領域如此,在環境管理領域更是突出。從目前實際情況來看,檢察院以公訴人身份介入環境公益保護十分必要。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國家利益受到直接損害,就需要有適當的國家機關作為利害關系人代為訴訟?!董h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者“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如果國家公共環境資源受到直接損害,也需要有適當的國家機關作為利害關系人代為訴訟。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環境污染行為沒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組織的權益,“直接利害關系”或者“直接受到損害”的條件,往往使得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了公民權,也常會因個人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種種原因而不。環境行政部門又往往缺乏強有力的執行手段,如行政體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許多環境違法行為長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四川雁江區清水河污染案就十分典型。當地環保局雖然可以要求污染企業限期停產整頓,但對逾期不改者,依法沒有獨立的強制執行手段;即使報請政府關停或者申請法院執行,實際效率大多極其低下。受害農民與污染企業交涉無果,擔心勝訴無望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致使無人。
從條件上看,原告須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人民檢察院雖然不會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但從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看,是符合條件的。因為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行業壟斷等行為,有時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對象,沒有明確的受害人或適合的原告,又不能形成集團訴訟。保護國有資產和公共環境利益是國家的責任,但國家是一個抽象主體,國家要保護這種利益,就需要代言人,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保護國家,集體利益為職責,它依法承擔著國家的公訴職能。在存在訴訟障礙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從保護國家和公共環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為的目的出發,運用公力救濟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視為與本案訴訟標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關系。由其代表國家為公共環境利益提起環境民事公訴,不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治原理的。
正如《人民日報》2003年1月22日在關于湖南省岳陽縣檢察院為保護國家資產提起民事訴訟的報道中所指出的:“實踐證明,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由檢察院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實現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濟,實現保護和監督的統一,既符合憲法精神,也符合我國國情?!焙翢o疑問,這種評論完全適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權益并不僅僅屬于私人,它更多地屬于社會公益,而要加大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懲治力度,環境訴訟的主體就應從直接的受害者擴大到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環保組織、公眾,把污染企業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業如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態勢,從根本上扭轉污染反彈的現象。
2.環境民事公訴:不同于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的特征
(1)就運用情形而言,它是在公共環境利益遭受環境違法行為的現實侵害,而受害人在方面存在障礙,環保部門的行政管理受到實際限制的情況下,由檢察院作為公訴人,向法院提訟,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環境違法行為人法律責任的訴訟行為。它不同于環境刑事公訴,因為環境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環境犯罪。如果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環境犯罪被提起公訴,即屬于刑事附帶環境民事公訴。
(2)就訴訟目的而言,它以排除污染危害和賠償污染損失為基本訴訟請求,主要是通過追究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實現對國家和公眾利益的保護和救濟。這使其與環境行政訴訟(目的主要在于撤銷或變更環保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和環境刑事訴訟(目的在于確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刑罰)相區別。
(3)就當事人而言,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訴人,除了國家和公共利益,它并不謀求任何自身的私利,因此它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監督者。被告人則是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的行為人。
(4)就案件來源而言,它有多種來源,如群眾舉報、專門機關移送、自己發現等。作為公共力量的救濟途徑,環境民事公訴一般應當在受害人和環境行政部門試圖制止環境違法而不能之后,作為一種置后的司法救濟程序而提起。因此,受害人和環保部門移送應當成為主要案件線索。
(5)就條件而言,它應當有明確的環境違法行為人作為被告,有經過調查的環境污染破壞事實和證據,并有具體的訴訟主張(如停止排污行為、排除污染危害、賠償污染損失)。
3.環境執法新舉措:公訴機關首次單獨介入環境違法行為
據《中國環境報》載,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檢察院了解到,當地清水河因加工石材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與雁江區環保局聯系,共同調查發現,清水河流經兩個鄉鎮的數十個村社,是沿岸村社灌溉和人畜飲水的主要來源。近兩年來,在清水河及其支流沿岸相距興辦了數十家石料加工廠,這些石料加工作坊肆意排放廢棄物,不僅阻塞河道,而且污染水體,使4個村的800畝土地,近2000人的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此前,雁江區環保局曾對污染企業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停產整頓。但眾廠家仍然我行我素,污染問題得不到切實解決。2000名污染受害農民思想難于統一,部分受害農民與污染企業業主交涉無果之后,擔心勝訴無望和訴訟費用的負擔,對污染加害人的態度消極。
雁江區人民檢察院對污染問題嚴重的8家石材廠分別下達了檢察建議書,要求企業對治污設施進行整改。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檢察院還告誡企業,如果不積極治理污染,繼續侵害農民利益,將對其提起公益民事訴訟。
作為一種正在出現的訴訟形式,環境民事公訴可以因為國家公訴機關的介入而產生特殊的環境執法效果。它不僅可以成為環保部門行政執法的重要支持和補充,而且可以為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提供更具有強制力的司法保護和救濟。因此,環保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訴。特別是應通過參加調查和提供環境技術監測數據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檢察院的環境公訴。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研究制定相關規則。
4.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4.1環境公益訴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均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出現糾紛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訟,否則將喪失勝訴的權利,但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訴訟同樣是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渠道,也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使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4.2訴訟請求應包括賠償金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要在于制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危害和獲得損害賠償。無論誰作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訴訟主張,應該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獲得勝訴。至于損害賠償,則比較復雜,這類案件,受害人眾多,受害情況不一,最終損害結果可能一時也難以確定,特別是對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損害目前還難以計算,還存在不少法律和技術上的障礙,但是,違法者應當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訴訟實踐中,可以提出繳納罰金的訴訟請求,罰金的數額應高于其違法所得,以阻嚇違法者,達到利用經濟手段解決環境問題的目的。
4.3原告勝訴后應給予獎勵
我國歷來重視獎勵揭發、檢舉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那么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行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勝訴后,理所當然應受到獎勵。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對正義的追求,對完美、和諧社會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機關懲惡揚善,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或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這種愛國主義精神,追求正義的勇氣和膽量及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當然應受到獎勵,而且應當受到重獎。不可否認,對勝訴后的公益訴訟原告予以重獎,也會促使產生為自己直接獲得獎勵而訴訟的動機,但即便如此,只要這種動機有利于實現社會正義,就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環境公益訴訟是解決環境問題,保護國家、社會和公眾環境權益的有效途徑。要從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出發,借鑒優秀經驗,分析我國訴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將公眾日趨增長的環境權益要求,納入規范有序的管理,探索一條落實科學發展觀的環境保護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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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范文2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訴訟費用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的組織和個人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益不受損害,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訴訟活動。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有三:一是訴訟主體資格的廣泛性。不僅包括國家機關,還包括相關的組織和個人。二是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環境訴訟訴訟主體資格的寬泛性決定了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主體有權向法院提訟,在此類案件中,無利害關系人發訟并非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三是環境公益訴訟對環境污染和破壞具有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發生實質性的環境損害為前提,只要有違法行為即可提訟,將損害行為消滅于萌芽中。
二、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實體法上未明確規定環境權
我國目前對環境權一無憲法上的確認,在憲法層面只能參照《憲法》12條:"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或集體的財產"予以保護;二無基本法的確認,只能參照《民法通則》第5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無論是《憲法》還是《民法通則》都僅是對環境權原則性的規定,沒有明確提出環境權,更沒有確定環境權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環境權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基礎和核心,沒有環境權,公民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就無法直接以環境權受到侵害尋求司法救濟。
(二)程序法上對原告資格的規定過于嚴格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為與本案有關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二是原告必須是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訟。這樣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門檻被設置的過高,使得眾多愿意維護環境公益的主體無法用法律手段保護環境公益。這樣不僅極大挫傷了公眾保護環境的熱情,也導致環境保護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訴訟費用一般公民和社會組織難以承受
我國實行的是訴訟費用由原告方預付,判決生效之后走由敗訴方承擔的制度。但是,環境公益訴訟由其公益性的特征決定了原告可能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之人,該主體并非為維護個人利益而,二是為了維護公眾共同生活的環境利益,受益人不單單是人自身,還包括整個社會的利益,如若訴訟費用單純依照現行訴訟法的規定由者承擔,由其為社會公共利益買單顯然會有失公平。其次,環境污染或破壞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單個人或者組織,往往眾多且相對分散,且牽涉面一般較大。如果個人維權不僅需要承擔必要的律師費、交通費,還要再承擔訴訟費,維權成本太大,一般個人和社會組織通常難以承受。如果因訴訟費用問題使民眾對環境公益訴訟望而卻步,無異于強迫民眾放棄司法救濟。
三、如何構建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一)在實體法中明確環境權
環境權乃是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因此,必須在《憲法》和《環境保護法》中將環境權予以明確規定。首先將環境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納入《憲法》之中,為環境權在基本法律中的具體化提供憲法上的依據。其次,在《環境保護法》中將環境權予以明確化和具體化,可以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環境權的概念、具體內容和范圍等。
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相對應,首先在《憲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公民有權對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其次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根據《憲法》環境訴權做出相應的調整和規定。
(二)修改訴訟法,放寬對原告資格的限制
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各國資格的標準都經歷了有嚴格限制到逐步放寬,經歷了從法定權利向法律保護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或事實上的利益的擴張。摒棄"直接厲害關系"說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趨勢。因此,我應當修改現行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做出特殊規定。在程序當事人的理念下,認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應訴的人為當事人,不論它是否與所主張的利益有關,也無論他所主張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認。即應當把環境公益訴權賦予每一個公民,取消對原告條件的限制,把原告擴大到所有社會成員。在具體操作中,還應當注意區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范圍的不同。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可提訟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一切社會組織和公民。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其原告不應再有國家行政機關,否則行政機關自己告自己現實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監督行政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范圍應為檢察機關、一切社會組織和全體公民。
(三)訴訟費用由國家承擔
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導致環境公益訴訟的成本巨大,一般組織和個人都難以承擔,因此傳統訴訟法中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也應做出相應調整。本文認為,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來承擔。
環境公益訴訟范文3
關鍵詞:環保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社會參與;治理現代化
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施行當天,全國第一例生態環境破壞類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獲南平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無獨有偶,2015年7月20日,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態巡回法庭對另一起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并公開審理。兩案中的原告——北京市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以及中華環保聯合會,所代表的都是當前法律所唯一明確的環境公益訴訟參與主體——環保組織,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近年來國家亦相繼修改、出臺了數部與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具有綱領性指導作用。即使如此,其境況依然不容樂觀:面臨制度障礙和現實困難。如何突破困境——探索環保組織有效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出路霎時被推到研究與實踐的“風口浪尖”。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念及其特征
目前,環境公益訴訟在法律層面上尚無嚴格的概念界定,在學界內亦是眾說紛紜,本文采用徐祥民、陶衛東(2011)的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包括法定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和公民的社會參與者,在環境已遭受損害或有合理證據證明即將遭受損害的情況下,為了保護環境公益,對不法侵害人或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1]。需要說明的是,從訴訟對象上區分,環境公益訴訟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本文所指“環境公益訴訟”特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概念雖未獲統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兩個特征確是得到廣泛共識:一是公益性。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環境范疇內的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訴訟,其目的是保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二是明確環保組織的參與主體資格。幾乎所有學者均認為環保組織是保護環境、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更有甚者,如環保部法規司司長別濤(2008)直接將訴訟的原告主體界定為“環保組織”[2]。這都表明在學界內,環保組織的參與主體資格已獲共識。
二、環保組織及其訴訟參與資格規定
(一)環保社會組織的概念界定
2010年國家環保部頒發了《關于培育引導環保社會組織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環保社會組織是參與各類公共性環?;顒?,以人與環境和諧發展為宗旨,為社會提供環境公益服務的社會組織,志愿性、非政府性、非營利性是其本質特征。
(二)環保社會組織訴訟參與資格規定
從時間的脈絡看,由《民事訴訟法》中“只言片語”式的描述——“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到《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數個條款的詳細規定,環保社會組織訴訟參與主體資格正在一步步明確、放寬。
三、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困境分析
(一)環保組織代表社會利益缺少法理依據
目前,雖然新《環保法》以及“司法解釋”都確定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合法性資格。但可以代表公眾、社會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意味著環保組織可以代表社會利益要求被告方進行經濟賠償并管理此項賠償款,即環保組織作為社會利益的代表缺少法理依據,這種“子為父先”的畸形狀態將不利于環保組織參與訴訟。在南平案中,原告方提出要求四位被告人3個月內恢復被其破壞的林地植被并賠償134萬元作為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被告方對此提出異議——其中就有這方面的質疑。
(二)環保組織的原告資格法律規定仍然存在漏洞
通過南平案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有趣的現象,雖然新《環保法》以及“司法解釋”中都不同程度的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進行描述,但其原告及被告關于環保社會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依然產生了強烈的意見分歧,爭論的焦點在于“五年”的規定上。被告方依據“自然之友”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指出,其在民政局的登記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在提訟時并不滿足新《環保法》中規定的“依法在設區以上市級民政部門登記,并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因此被告方認為原告不適格。原告方則提出“自然之友”早在1994年就開始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與新《環保法》的規定并無矛盾。案例中雙方關于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問題的爭執,其實就是對新《環保法》的條款在不同角度有不同理解的問題。新《環保法》和“司法解釋”關于環保社會組織在時間界限上的資格界定,到底是以環保社會組織開始從事環保社會工作的時間算起還是以其在相應民政部門的登記時間算起,至今還沒有明確的解釋,在實際操作中也依然存在歧義[3]。
(三)雙重管理體制制約環保組織的主體擴展
所謂雙重管理體制是指每一個正式的環保組織都必須依靠在一個與之相關的業務主管部門,受其業務指導,并在相應層級的民政部門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注冊,接受其監督。新《環保法》以及“司法解釋”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據此有學者考證,我國目前有700余家環保組織符合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但另據“自然之友”從2014年6月搭建的環境公益訴訟支持網絡的不完全統計,符合資格的僅有十余家[4],還包括一些沒有訴訟意愿的組織。造成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是我國對社會組織實行嚴格的登記和管理制度,導致很多環保組織找不到掛靠單位,無法在民政部登記,而只在工商部門注冊或者掛靠為二級社團甚至未注冊。總體而言,由于雙重管理體制的嚴重束縛,致使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主體難以擴展,造成大量的制度性浪費。
(四)行政管理限制環保組織的獨立性參與
我國有相當一部分的環保組織是由政府發起的,接受政府的指導和管理。據調查,只有30%的在政府支持下建立的環保組織愿意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維護公民的環保權益,絕大一部分有政府背景的環保組織還是受制于政府的行政權力,不愿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的主觀意愿不強與政府的行政壓力有密切關系[5]。于是,我們發現政府與環保組織在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時形成一個悖論:環保組織所提起的無論是針對污染企業的民事公益訴訟或是針對行政部門的行政公益訴訟(尚未立法),其利害結果均直接或間接地與政府發生關系,政府若以其行政權力對環保組織的行為進行干預,環保組織因自身利益考慮,是否放棄訴訟?如果放棄,則背離環保公益的原則和宗旨;如果不放棄,則必然招致來自政府的多方壓力,生存堪憂。環保組織在雙重管理體制的重壓下喪失了獨立性,導致訴訟參與舉步維艱。
(五)環保組織專業人才嚴重不足
在人力資源數量上看,環保組織普遍沒有專職人員,同時,由于我國社會組織普遍存在的對志愿者資源利用效率不高的因素,環保社會組織的志愿者利用效果也差強人意,可供利用的人力資源數量極其有限。在人力資源質量上看,環境公益訴訟所涉及的專業領域相當廣泛,包括管理學、法學、環境學等,多個學科門類的交叉考量和綜合運用,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環保組織作出了相當高的要求,致使一般環保組織遭遇人才能力困境?!白匀恢选焙途G家園組織在提起南平生態破壞案時,絕大程度上是倚賴南平市人民檢察院、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的專業支持,從前期考證、司法鑒定到中期開庭訴訟以及后期的證據完善等,都不乏這兩者的身影,這從側面顯示出當前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人力資源薄弱現狀。
(六)環保組織面臨嚴峻的資金困境
作為非營利性組織的環保社會組織,其資金來源主要為會員繳納的會費、社會捐贈以及政府的資金支持等,但是多數環保社會組織的社會認識度不高,社會影響力較低,導致社會及企業捐贈資金甚少,而政府對環保社會組織的支持也多局限于提供宣傳服務、活動場地等,真正的資金支持相當疲軟,資金籌集向來成為環保社會組織的頭等難題。環保社會組織的自身運行經費已然捉襟見肘,如若再參與牽涉復雜利益關系的環境公益訴訟,高額的鑒定費用、訴訟費用將使多數環保社會組織難堪重負、望而卻步。2013年,作為原告的“自然之友”在云南省提起了一場環境公益訴訟,鑒定公司為其提供了高達700萬元的鑒定報價,而“自然之友”在2011年的全年總支出也才500萬元,強烈的數字對比顯示出的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將面臨的嚴峻資金困境。
四、優化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的路徑分析
(一)完善法律法規,保障環保組織依法參與
破解環保組織代表社會公益法理依據不足的困境,迫切地需要加快《社會組織法》的立法和出臺[6]。目前,針對社會組織的管理,國家已經相繼出臺了《社會團體管理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三大條例,但尚未出臺關于社會組織核心法律——《社會組織法》,在中國公民社會愈發顯現、社會組織愈發活躍的今天,國家應該果斷地抓住時機,推動立法。正如當年《公司法》的頒布,及時為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規范現代公司體制,并最終建成市場經濟制度,當前國家應當及時推動《社會組織法》立法,明確社會組織的社會公益代表的角色,促進現代社會組織體制的形成,以保障環保組織的依法參與。同時,完善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環保組織的訴訟權利?!耙婪ㄐ袨椤笔欠ㄖ螄业闹匾獪蕜t之一,做到“依法行為”必先實現“有法可依”。通過司法實踐和案例總結,重點關注和審視《民事訴訟法》、新《環保法》以及兩高“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積極主動地加以完善。如本文中提到的關于“五年”的規定,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過修改法律、做出說明等方式,向社會提出解釋意見,避免產生歧義和誤解造成不必要的內耗和麻煩。此外,進一步降低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的門檻,鼓勵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當前我國已經進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區,進一步創新社會治理方式方法,提升治理現代化水平是全社會的共識。環保組織是社會治理的主體之一,在社會治理過程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立法者應該繼續降低環保組織參與訴訟的門檻,鼓勵更多的環保組織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中來,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二)改革管理體制,優化環保組織訴訟環境
一方面,進一步落實社會組織直接登記制度。2013年3月10日,國務院明確規定四類社會組織直接登記制度,環保社會組織作為公益慈善類也被涵蓋進直接登記的范圍。直接登記是指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相關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無需再提供“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等,弱化了掛靠業務主管單位的登記門檻限制,應當說這是一項利好制度改革。因此,要繼續落實該項登記制度,進一步減輕手續、減少條件,讓更多的環保組織可以不用因為嚴苛的條件而注冊于工商部門甚至未注冊成為“黑戶口”,可以合法身份平等享受政府鼓勵和支持政策,并積極參與到環境保護事業中來。另一方面,改革業務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制度。直接登記制度并非完全拋棄業務主管部門的管理體制,相應的業務主管部門依然需要監督和引導社會組織的日?;顒樱母深A問題還將長期存在。為此,筆者提出兩點改革意見:一是拓寬業務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部門主體一般限定于政府行政部門,這很可能演化為前文所述的悖論,可以嘗試將環保組織的業務主管部門延伸至中華環保聯合會、“自然之友”等大型全國性環保組織,實現更具針對性的業務指導,也避免出現過度的行政干預。二是為政府建立的環保組織“松綁”。政府應當還原這類環保社會組織的活動空間,減少政府部門的行政干預,保證環保社會組織的獨立性[7]。這類社會組織可以繼續為政府的政策性工作提供協助,如環保宣傳、教育等,也應該承擔法律賦予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責任。
(三)加強扶持力度,提升環保組織訴訟能力
首先,加強對環保組織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培訓,提升環保組織訴訟能力。結合環保部《關于培育引導環保社會組織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中“加強業務培訓”的要求,政府部門應該引導環保組織充分借鑒各專業領域的研究成果,聯合諸如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等公益組織,以及法院、檢察院等司法部門,在環保社會組織內部建立業務能力培訓的長效機制,提高環保組織工作人員的業務水平。其次,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基金制度,為環保組織提供長效的資金支持。借鑒南平生態案的做法,“自然之友”成立環境公益訴訟支持基金,基金重點資助對象為符合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環保組織。基金主要用于提訟的費用,包括調研、取證、聘請專家等?;鹬贫鹊脑O計可應用基金滾動支持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可先對一件環境公益訴訟案提供前期的成本支持,待該案件勝訴且獲得勝訴案件成本補償后,再從該補償中補回當初基金支持的訴訟案件成本,以為下一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提供辦案基金。再次,完善訴訟費用減免制度,減輕環保組織的訴訟資金壓力。依據“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建議在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中完善訴訟費用減免制度:一是降低訴訟費用計算比例;二是全面適用訴訟費用緩交;三是一定條件下指定被告預交訴訟費用;四是規定鑒定費用被告預交;五是被訴案件采取相應的減免制度。運用以上制度措施,改善涉事企業以“經濟優勢”壓倒環保組織“經濟劣勢”帶來的“不平等”的現狀,著力提升環保社會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的參與水平。
五、結語
無論是漳州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或是南平案立案成功并進入質證環節,都向我們表明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能力完成了質的飛躍。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以公民社會為理論背景,透視治理現代化,強調環保組織的參與并非排斥政府、市場的力量,恰恰要突破法律規范下的常規思維——環保組織是提訟的“唯一主體”,運用社會治理的主體多元互動方式提供新思路:正如南平案中的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行政部門(當地環保部門)提供幫助,檢察部門(南平市檢察院)提供指導,其他社會力量(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協同支持,這樣一種多部門、多主體的協同配合構建起現代化的治理格局。當然,現今首要的是克服和完善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困境和問題,探尋優化參與的路徑,提高參與的質量和效率。在此基礎上,我們還要很多問題值得探討: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他主體如何協同參與?由包括環保組織在內的社會組織組成的社會力量是否會發生薩拉蒙稱之為慈善不足的“志愿失靈”?等等,這些問題都將成為今后研究的方向和重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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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范文4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費用負擔 救濟基金
隨著我國經濟高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環境問題日益突出,不計后果的資源開發方式不僅造成了環境的破壞也成為制約經濟增長的瓶頸,相對于其他的案件有相對獨立的受害人,環境問題的不同之處在于它具有“整體性”、“共有性”的特點,即一旦環境遭到污染和破壞,在這種環境下生活群眾就會受到影響,在環境保護領域,環境要素是人類共享的共同財產,從某種意義上講,破壞環境是侵犯社會整體益。在此情況下,環境公益訴訟的呼聲越發高漲,環境公益訴訟是指“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在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由社會個體成員提起的訴訟,其中有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者在兼顧私益的情況下提出的,也有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者提出的?!痹谖覈鴺嫿ōh境公益訴訟制度也越發具有現實必要性.環境公益訴訟是適應現代社會保護公共利益之需要的一種新型訴訟制度。
現階段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無疑是一個新生兒,貴陽、無錫、昆明是我國三個成立環保法庭的先者。然而這些環保法庭在成立之后所遭遇的共同尷尬就是無人來訴其原因除了學界熱議的被告人身份的模糊之外還有經費和技術瓶頸的問題。環境污染和損害往往需要專業技術和裝備才能進行檢測和鑒定,普通公民通常不具備這樣的能力,同時者一般也難以承受高額取證費用,環境公益訴訟還存在原告敗訴的可能,由誰負擔訴訟的成本,這是個很現實的問題。昆明環保法庭成立至今一共受理了22件環保案件,其中涉及行政3件,刑事12件,民事7件,這個數字遠低于昆明中院其他審判庭的審案數量。長時間沒有公益訴訟案件使得一開始設立法庭的光環變成了負擔和尷尬。
2010年6月21日,昆明環保局扮演了具有歷史意義的角色,其向環保法庭遞交的訴狀為昆明環保法庭打破無人來訴的尷尬境地,環保局狀告其轄區內的兩養豬公司污染地下水源,致使附近一千多名居民出現飲用水危機。昆明市環保局在準備這次訴訟時,委托一家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該區域被污染的地下水的水文走向,當時鑒定機構提出的報價是33萬元,這筆巨款無疑使昆明環保局的環境公益訴訟不再輕松,能否順利的打贏官司收回巨款是需要反復斟酌的。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作為國家機關的環保局在訴訟中所承擔的環保成本的壓力,如果換位成普通民眾作為原告要想啟動并打贏這場官司是何其的困難,況且這只是一個關系較為簡單,訴訟困難不大的案件,如果涉及怒江、金沙江這樣的大江大河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其困難程度可想而知。打一個環境公益官司,費用動輒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元,要讓作為原告的公益訴訟組織或公民來承擔,顯然不可能。龐大的訴訟成本,正成為環保公益官司面臨的桎梏。如果訴訟失敗,為了公共利益的人就要承擔敗訴成本,讓勇于維護公共利益的組織和個人獨自吞下苦果是與我們一直提倡的道德要求不相符合的。資金的難題成為困擾環境公益訴訟夢魔。
解決這一問題的思路之一是政府掏出一定數目的資金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基金”來降低環境公益訴訟的成本,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解決后顧之憂,減輕人為了公共利益以微薄之力出資打官司的巨大壓力,同時也鼓勵更多的組織機構和個人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的活動中來,有助于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創造良好的氛圍和環境。
其次,還應改革環境訴訟的負擔機制,觀之發達國家的環境保護公益訴訟,也可以發現這方面的規定。如美國《清潔水法》規定,法院如認為合適,可將訴訟費用(包括合理數額的律師費和專家作證費)判給訴訟的任何一方,以利于保護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費用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即可授權法院對于勝訴或雖未完全勝訴但對公益促進有貢獻的原告的合理的訴訟費用判由被告承擔,并且在必要的時候,國家可對勝訴的原告進行適當的補償。這一訴訟費用的分擔機制,既體現了公平合理原則,也有利于達到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真正目的。我國應該改革訴訟費用負擔機制,在法律中規定對原告有利的訴訟費用分擔原則,如原告不需要預交訴訟費用,原告勝訴后被告要負擔其包括律師費用在內的訴訟成本。原告敗訴時,不承擔對方的訴訟費用。
總之,在當今環境問題愈發突出的前提下,被寄予厚望的環境公益訴訟是遏制環境違法行為和救濟環境公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切實的解決好環境公益訴訟中訴訟成本的負擔問題是確保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這個新生兒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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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范文5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新《環境保護法》;環保NGO;主體;成效;困境;出路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1.在環境資源法方面
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边@一法律規定明確規定環保NGO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主體資格的法律地位,是環保NGO環境公益訴訟在法律上的一大突破。
2.在訴訟法方面
首先要指出的是,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中規定:“對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此舉表明我國正式確認了公益訴訟制度,但該條規定對訴訟主體的規定并不具體,“并未將公民個人列入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還存在一定的障礙。同時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不明確,無法實際解決公益訴訟中的問題,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2013年,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中心督查訴訟部提起8起環境公益訴訟,但無一立案,法院給出的理由均是“原告主體不適格”1。由此可見,僅僅是民事訴訟法這種原則性的規定對于具體實踐所能起到的效果是微乎其微的。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此條限定了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只有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主體,才是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適格原告。
3.在司法解釋方面
今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新《環境保護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具體規定,《解釋》。第三條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第四條規定:“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第五條規定:“社會組織在提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另外《解釋》第二條進一步擴大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的范圍,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等,這些都為環保NGO進行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堅實的法律后盾。
(二)司法現狀
新《環境保護法》進行修改以后,盡管還沒有正式實施,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環保NGO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頻頻被受理,去年12月4日,江蘇泰興“12?19”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二審在江蘇省高院開審。該案曾因一審判決污染企業賠付1.6億元,創我國環保公益訴訟賠付之最而引起廣泛關注。當年12月26日,環保部下屬中華環保聯合會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訴訟案件在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開庭,并當庭宣判被告對環境進行修復。今年1月1日,新《環保法》實施當天,民間環保組織“自然之友”和“福建綠家園”針對福建南平市損壞林地的采礦主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也得到受理,這些案例都無一不顯示出環保NGO在環境保護中發揮的巨大作用,而新《環境保護法》的頒布實施也預示著實環保NGO煥發出更加鮮活的生命力。
二、新《環境保護法》及其解釋背景下環境公益訴訟的困境
(一)政府雙重管理體制
我國還沒有統一 的《民間組織法》,對民間組織的監管主要依據國務院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規,我國對民間組織實施雙重管理體制,也就是說一個民間組織需要有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兩個政府部門來管理,這使得自下而上由民間發起的民間組織很難找到業務主管部門,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登記注冊管理,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日常性管理,業務主管部門一般為政府機構。i政府部門為了規避責任和風險,不愿作為環保NGO的掛靠單位,這種管理制度與環保NGO的自治性質相違背,不利于民間組織的健康發展,也直接導致了我國環保 NGO出現登記率低的情況。2
(二)非競爭性原則的限制
非競爭性原則的限制即規定在同一地域不允許有相同性質NGO的成立,不可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這種管理體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具有合法地位的環保NGO的成立,使環保NGO的職能一味停留在協助政府的方面。這些限制已在較長時間內成為制約中國環保NGO發展的重要因素,不利于其環境公益訴訟作用的發揮。
(三)訴訟費用負擔沉重
《2008中國環保民間組織發展狀況報告》表明:我國74%的環保民間組織沒有固定的資金來源,44.8%的環保民間組織沒有自己的辦公場所,很多草根環保民間組織為了節省資金,通常是兩個組織共同租用一套民宅作為辦公用地?,F階段我國環保NGO資金的匱乏不僅成為其發展中最大的障礙。而且也增強環境公益訴訟的難度,尤其是高額的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費用更是讓許多環保NGO望而卻步,比如自然之友在 2012 年提起云南曲靖陸良化工鉻渣污染環境公益訴訟時,在艱難地完成取證后,鑒定成為橫在民間環保組織面前的一道坎,除了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難找外,高昂的鑒定費用也讓民間環保組織無法負擔,直接導致這起環境公益訴訟無法走完所有的訴訟程序。如果在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沒有相應的制度創新,即使能作為原告的環保NGO也會因為訴訟費用問題而無力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四)專業化的司法審判人員缺乏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宣告成立,并了《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標志著環境審判專門化進入了一個全新的歷史時期。環保法庭的出現必須解決審判人員組成的問題審判人員素質的高低決定了其功能的發揮。然而盡管我國截至2013年年底,已成立180多個環保法庭、審判庭,但是180多個環保法庭卻面臨無案可審的尷尬局面,3有些環保法庭甚至被撤銷,如沈河區人民法院環保法庭。由此可見之前我國環保法庭的發展并未受到重視,相應的環境司法審判人員相對較少,司法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不高,同時也缺乏環境侵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
(五)未規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根據訴訟性質和訴訟目的的不同,環境公益訴訟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種。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來說,其已經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中得到體現,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卻至今沒有以法律法規的形式體現出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怠于履行行政職責或其具體行政行為(如對建設項目的審批行為)危害公共環境利益的情況,“相較于社會主體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政府部門有關環境的不當決策有時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
三、環保NGO困境的破解
(一)改變雙重管理體制
政府對環保NGO的成立可以采取自愿登記原則并降低注冊資金等門檻,同時規定經過登記的組織可享受稅收及其他方面的優惠政策。這樣登記與否就不再是社團合法性的標準,而是是否享有稅收優惠等其他法律權利的標準,以利于其發展壯大。這一點對草根環保NGO尤為重要。政府還可以把對環保NGO的監督權交給社會公眾、登記管理機關和司法機關,減少業務主管部門過多的權力干預以使環保NGO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同時這也是為了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預,目前除了中華環保聯合會是全國性的社團外,其他的環保NGO都是地方性的組織,而環境污染企業一般是地方納稅大戶,本身就收到地方政府的過度保護,環保NGO在地方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本身就需要很強的抗壓能力,而改變這種雙重管理體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賦予環保NGO更多獨立的空間。
(二)改變嚴格限制競爭原則
嚴格限制競爭不可避免地使環保NGO走向壟斷和官僚,從而偏離了非營利性和公益性的價值取向,不利于形成多元化的公民社會。因此,必須在環保NGO活動領域引入競爭機制,在立法上對環保NGO的義務予以明確來達到對其監督管理的目的。三是適當扶持草根環保NGO。植根于民間的草根環保NGO有一種與生俱來的“草根情結”,已經成為維護社會公眾環境權益的重要力量,他們的環保熱情較高。其不足之處在于絕大多數組織規模較小,專業技能較弱,經費普遍不足。因此,政府應當在其能力建設方面給予更多政策上的優惠,使其有足夠的能力和經驗去應對環境公益訴訟,這也有利于增強民間環保組織在地方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抗壓能力。
(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
為了解決環境公益訴訟費用問題,推進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我國一些環保法庭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提供了良好的思路。如貴陽中院和清鎮環保法庭聯合頒布了推進公益訴訟制度的意見中規定,原告時存在費用困難的,可以申請公益基金援助,如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等。2010 年 12 月貴州省清鎮市環保法庭審理的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華環保聯合會和貴陽市公眾環境教育中心訴定扒造紙廠向南明河排污一案,該案是我國第一個鑒定費用得到環?;鹪沫h境公益訴訟案件,解決了訴訟一方單獨承擔訴訟費用的困難狀況,消除了該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評估費、鑒定費、檢測分析等費用對于訴訟方的龐大壓力,解除了訴訟方的后顧之憂。而關于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文件在地方已經,如2010年,昆明市政府頒布的《環境公益訴訟救濟資金管理辦法》,規定專門設立救濟專項基金,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環境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進行救助,對因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侵權人給環境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中明確“人民法院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可以根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因此,本文認為,應該建立環保專項基金,為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及時、充分的資金援助,這會是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有益嘗試。4
(四)實現環保法庭組成人員的多元化
其一,選擇及培訓合適的法官。
其二 ,組建專家陪審員隊伍。完全依賴法官個人的努力不可能解決所有的技術性問題,為了提高環保法庭處理專業問題的能力,可以考慮吸收專家參與環保糾紛的處理過程中5。
(五)明確環境公益行政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一體兩翼”的系,立法僅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偏廢其一的行為。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對《環境保護法》第 58 條“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包括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作為做出解釋性規定。同時,建議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寫入正在修改中的行政訴訟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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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范文6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公民訴訟 保障制度建構
一、民事訴訟不同于環境公益訴訟中公民被拒環保公益主體門外
與對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私益性環境污染侵權不同,生態環境損害一般表現為對生態公共利益的社會性損害。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法律救濟問題,本質上屬于生態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濟問題。然而我國的傳統民法理念和當下司法實踐均將自然生態環境視為人身、財產權利損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護和救濟的客體,自然也就不會將受到除人身和財產損失以外實際影響的公民視為環境訴訟中的適格原告,法院更不會支持公民為群體共同利益而的環境公益訴訟請求。2012年通過的《民訴修正案》雖增加了一條即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仍然將公民排除在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范圍之外??紤]到我國現階段國情,由公民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能造成新一輪的訴訟爆炸,給司法機關的正常審判工作造成極大沖擊。但是我們完全可以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借鑒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高效和有序進行設計較為完善并適合國情的適格原告制度。
二、德國環境公民訴訟及其對中國的借鑒意義
(一)德國環保NGO通過環境訴訟參與環境保護
在德國,唯有NGO才是為國家所承認的適格原告主體?,F實中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大多是從事環境保護事項的NGO。這些環保NGO不僅應符合一些形式要件而且應符合實質要件。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主要條件是只有一條,那就是批準的環保組織須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如果一個環保組織在國內十分活躍,然后從聯邦負責環境、自然保護的審批的核反應堆安全部長處根據《聯邦自然保護法》而直接獲得,或是由州政府批準程序登記。值得注意的還有在批準的環境保護標準組織采取了寬泛解釋的實踐狀況。進一步講,該環保NGO必須要表明糾紛中的行政行為違背了自然保護等關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條款,此外,由組織章程定義的義務必須也受到該行政行為所影響。
但是實踐中在多數情況下,聯邦和各州法律均賦予環保NGO以參與權,而卻對其訴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如果一個環保NGO接受到獲準參與的文件,但不積極去行使其參與權,然后其將被禁止,至少會在形式上被禁止。根據《聯邦自然保護法》第61條第3款的規定,在該NGO的參與過程中, 所有與之相關的反對理由均應該被提出,這種理由不限于違反法律,還包括對公共利益的較大損害。環保NGO的合法的權僅限于這些已被提出的或可能被提出的理由,這又涉及到實質禁止的問題 。也就是說,在上述參與階段, 如果環保NGO沒有提出異議或任何表示反對的理由,該組織便不能就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二)德國的環保NGO對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借鑒意義
社會團體通常具有較強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能夠發揮積極的作用。社會組織的運作是時代趨勢。著名學者鄧正來先生在去世前曾經和桑德爾在復旦做過一次講座,當時對中國社會的發展做了如下一番預言,“在國家公權力向后退,人民的公民意識和素質還沒有充分養成的背景下,社會組織在中國轉型中將發揮巨大的力量”。這些團體對內可維護其成員間的關系和利益;對外代表特定的利益集體參與政治博棄;同時又承擔著維護一般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的功能。因而環境公益團體作為社會團體的一部分,在中國現階段對公共利益進行公益訴訟的影響十分深遠。
在承認環保團體原告資格的前提下,規定環保團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也是十分必要的。這些條件包括:1、法人性,具體表現為環保團體有自己的組織機構、經費來源,有能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2、合規性,即該社會團體應在章程所規定的目的事項范圍內行使訴訟權利;3、規模性,要求該團體在所從事的環保領域有相當的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
最后一點是這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損害賠償問題。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環保NGO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于此,我國可以參考較為成熟的國際經驗,建立公益訴訟賠償基金,為環保團體的行為提供資金支持,實現環保公益訴訟的良性發展。
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建立壞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對于推行公眾參與國家環境公共事務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回應社會的變化和現實的需求,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難以替代的作用?,F階段,只有有效借鑒德國對NGO社會公益團體的運用和規制,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才得以建立和完善,從而讓最合適的主體有機會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從而使環境公益訴訟有效發揮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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