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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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條例

拆遷條例范文1

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全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顚S茫疬w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钍褂脜f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拆遷條例范文2

被稱為“新拆遷條例”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2010年12月15日公布了第二稿。與舊的拆遷條例相比,新條例有不少進步,比如擬取消“行政強拆”,引入司法力量制衡;明確拆遷補償標準,不讓為公共利益做貢獻的人吃虧;嚴禁暴力搬遷,造成損失要依法追責等。

補償過低是拆遷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2D05年以來相關事件的矛盾焦點是,征地拆遷者和被征地拆遷戶之間對補償費數額的爭議,即使有些案件有其他焦點,但最終還是落實于補償費數額,其他事項上,被拆遷戶沒有說話的余地。因為建設發展已經成為不可抵抗的道理,從大局出發,沒有人敢說不。所以一旦遇上拆遷,被拆遷戶除了補償費數額還有些要求外,其他的基本沒有多大異議。

在城市化發展進程中,可以看到至少在早期城里人喜歡被拆遷,因為獲得的補償很高,深圳甚至出現了被拆遷億元戶;而城鄉結合部的農民最抗拒拆遷,是因為補償過低。

拆遷糾紛發生的次要原因是拆遷部門的強拆。幾年前,我曾寫了《拆遷部門不要當打手》一文,大聲疾呼,警惕拆遷部門成為房地拆遷補償標準產生的幫兇。一旦成為幫兇,被拆遷人就暗無天日了,因為最后的公正也無處尋覓了。人民可以對抗一個拿槍的強盜,但是卻無法抗拒一個搖晃著法律法規文本、以人民的名義進行搶劫的強盜。當這種強盜行徑像春筍一樣不斷冒出來時,如果遏止不了,那么牟利的推土機將從一具具鮮活的身體上耀過。

“新拆遷條例”在這兩個主次原因上都有所進步,然而這種進步卻太晚太小。一是沒有解決補償過低問題,僅僅明確了拆遷補償標準;二是取消了“行政強拆”和“司法強拆”,司法本身不獨立,還是受制于行政,難免打很大的折扣。

二次征求意見在國務院立法中非常罕見。第一次胎死腹中,就是因為遭受來自兩方的夾擊。一方是拆遷的受益人,一方是受害人。第二次征求意見稿動了拆遷受盞人一點奶酪,卻進步不大,難解受害人的饑渴,增加的支持者不會太多,而反對者必將實力更加強大。第二次征求意見稿有可能再次胎死腹中。

與《勞動合同法》制定后立即要求修改的情形很相同。二者相通的地方在于,受到了來自改革利益受益方和受害方的兩面夾攻,就如同風箱里的老鼠。這說明所謂的改革推動,既無法通過犧牲底層受害者來賄買受益者,因為底層受害者不能再犧牲了,遠遠超越底線了,更無法讓受益者做出一點點象征性讓步。

拆遷條例范文3

20xx年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拆遷條例范文4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建設和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屬物),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對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必須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拆遷人),須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交納拆遷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

第六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包括擴建、改建)、買賣、交換、出租等手續,但停辦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時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除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書后,應及時到房管、土地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書面拆遷協議。拆遷協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拆遷協議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九條  受拆遷人委托的單位實施拆遷時,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可采用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二條  作價補償應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和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且在規定安置標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規定安置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十四條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

第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六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

第十七條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補償事宜,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不得超過本條例規定的范圍,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拆遷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償標準。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依法給予適當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臨時過渡的,應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具有營業執照或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標準,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積為依據,參照家庭人員結構和當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確定。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規定安置標準內,超過被拆除使用面積部分的費用,由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格承擔;超過規定安置標準增加面積的費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價格承擔。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棄或減少安置面積的,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或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協商解決,也可在補償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門統籌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幼兒園,在新的校舍、幼兒園按規劃要求未建成前,必須保證學生就近入學,不得因拆遷而影響正常教學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加倍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的安置、補償等問題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各方均可在調解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服從調解逾期又不起訴的,房屋拆遷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不執行拆遷協議、拒絕或拖延搬遷、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其上級部門進行批評教育無效,由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改正,應對直接責任人及其單位主管人給予行政處罰,并處以罰款:

1.未按房屋拆遷程序辦理手續或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而委托拆遷的;

2.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實施拆遷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4.任意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范圍的;

5.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6.其他違反本《條例》的。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拆遷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古建筑、外僑房屋及代管房產等,應依法報經批準。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規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拆遷條例范文5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的,均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自治區城鄉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作配合,保障拆遷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向拆遷房屋所在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或者連片開發的地方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人,均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取得資格證書。對拆遷人的管理、資格審查和資格證書的核發,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具體辦法。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許可證后,應當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確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內容,并和拆遷人共同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協議簽訂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教育、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予以補償。補償可以實行作價補償、以房償還,或者作價補償和以房償還相結合的辦法。

以房償還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以房償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以房償還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以房償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可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房屋的,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需要拆除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人防等設施以及公廁、垃圾站等,由產權單位自行拆除,拆遷人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壓低或者提高補償標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違反本細則規定提出額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的重置價,建筑工程造價,商品房價,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并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備案。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房產所有權證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證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縣幼兒園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安置面積以原房屋居住面積為依據,安置人口以拆遷時戶籍在冊人口計算;

(二)對原房屋居住面積過大的被拆遷人,可以由拆遷人與其協商,適當減少安置面積。對同意減少安置面積的,除付給搬家補助費外,可以按照所減少面積給予一交性獎勵。獎勵標準和經費出處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原住房面積過小,以原住房面積為依據安置有困難的,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面積的標準,以所在市、縣人均居住面積為準,并按房屋成本結算。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下列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遷人遷出拆遷范圍的搬家補助費;

(二)被拆遷人自己解決周轉住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周轉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應當按照自治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因地制宜地實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生產性企業或者不具有區域功能的事業性單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易地安置;

(二)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者事業性單位的房屋,應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積大于拆除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給拆遷人;

(四)生產場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積安置。過寬的可以適當減少,并按照所減少的面積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付給補充拆遷人下列補助費用:

(一)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付給企業適當補助費;

(二)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付給其動力、設備、原材料的安裝搬運費。

補助費和安裝搬運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市政工程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政府公告規定的期限搬遷;

(二)被拆遷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遷房屋的補償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凡屬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辦法由批準危房改造工程的市、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遷,并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照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0元的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每超過或者延長一個月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縣房屋折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按照拒絕騰退時間每一個月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強則前施工的拆遷項目,仍按照原安置標準執行。

拆遷條例范文6

關鍵詞:柴油機;提前角;維修

中圖分類號:S218.5 文獻標識碼:A

引言

柴油機經過長期使用后,或多或少都會遇到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及時的檢修和調整是關鍵,防患于未然。柴油機在使用過程中,機件的磨損,螺栓的松動都有可能造成柴油機供油提前角的變化。為了避免問題的產生,必須及時檢查,調整柴油機的提前角。

1 柴油機的原理

柴油機的原理就是壓縮混合空氣之后,使柴油發生自燃。而所謂的供油提前角,首先它一定有一個角度,具體的說就是指在活塞向上壓縮空氣時,到達上止點之前機器曲軸的某一個角度。也就是說,柴油機要想使吸進來的干凈空氣和柴油完全混合的話,就要在這個角度的時候供油。這樣當混合氣完全被壓縮的時候,油和氣才能達到一個比較理想的混合比例,才能達到更好的經濟性和動力性。

總之,就是使油和氣成分混合,供油提前角變化對液化石油氣(LPG)、柴油混合料發動機燃燒特性和燃燒循環變動的影響。試驗結果表明:供油提前角增大,最高燃燒壓力和最大瞬時燃燒放熱率增大,所對應的曲軸轉角提前;隨著供油提前角的增大,混合燃料的滯燃期延長;在較低轉速時,供油提前角為22°CA BTDC時,混合燃料的燃燒持續期最短,在較高轉速時,供油提前角對燃燒持續期的影響與發動機的負荷有關;供油提前角和負荷對混合燃料發動機最高燃燒壓力循環變動率的影響沒有明顯的規律;轉速增加,循環變動率略有增大。

2 檢查供油提前角的簡易辦法(s195柴油機為例)

2.1 油動法

將燃油系統充滿燃油,拆除高壓油管,吹除出油閥緊座處的柴油,慢慢搖轉曲軸,當發現緊座上有柴油流出,立即停止轉動曲軸,檢查飛輪上供油提前角的記號,應對準或接近水箱上刻線,說明從油提前角過遲,如未到水箱刻線,則說明供油提前角過早,應當進行調整。

2.2 堵孔法

拆除油泵進油管,排除油泵內的燃油,并拆除高壓油管,出油閥緊座,取出油閥體件,慢慢轉動曲軸,這時觀察柱塞上升,當完全堵塞住塞套上進油孔時,立即停止轉動曲軸,同前述方法一樣,檢查飛輪上記號,即可判斷供油提前角是否正確,此方法較為正確,但較麻煩。

2.3 吹氣法

拆除油泵進油管,排除油泵內的燃油,并拆除高壓油管,出油閥緊座,取出油閥芯,再擰緊出油閥緊座,將高壓油管一頭對外,一頭擰緊在出油閥緊座上,慢慢轉動曲軸,同時用嘴向高壓油管中吹氣,當吹不通時,立即停止轉動曲軸,再根據前面所述方法,檢查飛輪上供油提前角的記號,即可判斷供油提前角是否正確。

2.4 止流法

拆除高壓油管和出油閥緊座,取出出油閥芯和彈簧,將燃油系中充滿柴油,轉動曲軸,同前述方法,檢查飛輪上供油提前角的記事情,即可判斷供油提前角是否正確。

3 調整方法以S195采油機為例

調整方法一般分為微調和大調整。難度都不大,只要認真完成都沒問題。

3.1 微調

S195柴油機采用增減油泵總成和定時室蓋接觸而墊片的方法調整供油角,增加墊片供油提前角變小,減少墊片,供油角增長。

3.2 大調整

大調整通常是在微調不能解決實際問題時進行的,以便及時恢復供油提前角的正常技術水平。即拆下定時室蓋,保持其他齒輪不動,將凸輪軸抽出,使齒輪離開齒合位置,順旋轉方向移動一個齒合,則提前角向滯后20°,相反,提前角提前20°,調整后,應特別注意檢查,排氣門是否與活塞相碰撞。

4 結語

以上是柴油機的原理和供油提前角的檢查與調整,這里提出的對供油提前角的檢查辦法都是簡單而又實用的,調整方法只要調整人員細心,調整起來難度也不大。以上內容僅供讀者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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