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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實施條例范文1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行政拘留實施條例范文2
10月4日,因大霧京滬高速徐州段實行特級管制,凌晨3時許,一輛大貨車與一輛小轎車在上行K715公里處發生追尾事故,高速七大隊事故民警帶著施救人員立即趕往現場。事故處理完畢,民警駕駛警車帶事故車輛下高速時,發現前方應急車道被一排9輛私家轎車占用,完全被堵死。這時候事故民警又接到別處發生事故,焦急萬分的事故民警只得請求支援,安排專門警力來進行疏導。支援警力趕到后,發現占用應急車道的車輛中,駕乘人員大都在車內酣睡,民警好不容易挨個把他們叫醒,花了很長時間才一點一點地將車輛引導出去,打通應急車道。(10月7日《揚子晚報》)
任何社會車輛禁止駛入或者以各種理由在應急車道內停留。應急車道是專供搶險救援、醫療救護和民警執行緊急公務時使用的車道,是“生命通道”?!兜缆方煌ò踩▽嵤l例》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行為。”這意味著,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等無法預見的情況,或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交警許可的情況下可以使用或占用應急車道。但必須有前提,即遇上了“不可抗力”或“特許”。而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除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而占用應急車道行車或者停車等,都是道路違法行為。但是,占用過應急車道的司機比比皆是,或許是由于占用應急車道的現象太不普遍了,不少駕乘人員非但不因占用應急車道行為而感到慚愧,反而感到“委屈”,乃至堅稱不會改掉占用應急車道的違法行為。
時間就是生命,而應急車道則是“生命線”。研究表明,一般將災害發生后的最初10分鐘,稱為“黃金10分鐘”。不管是救護,還是消防、社會安全,多一分鐘,就多一份生存的機會,社會的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條例》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等五種行為。非緊急情況下,“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違法占用應急車道行駛的”,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的規定,將被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一次記6分。而即便在重罰之下,急救車在轉送危急病人中卻仍需要勞煩警車“開道”,而駕駛人主動給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車輛讓道也堪比中500萬元大獎的還稀少。這其中,固然有駕駛人的從眾心理和缺乏底線意識等主觀原因之外,更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執行力及其威懾力不夠。
應急車道要“應急”,對占用應急車道的做法,必須依法懲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通行的,可以處警告或罰款,乃至五到十日的拘留。法律對應急車道的使用規定的如此詳盡,可應急車道卻“堵成狗”,說到底,還是對法律缺乏應有的敬畏。從國外的實踐看,確保應急車道“專用”,必須對占用應急車道或不給救護車讓道實行“零容忍”,并使之成為“鐵律”。從他國的實踐看,駕駛人堵住“應急車道”,不但應受罰款、行政拘留等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德國《公路法》規定,任何車輛聽到救護車、消防車、警車等急救車的鳴笛聲都必須讓道,左車道的往左靠,右車道的車往右靠,以空出一條“應急通道”。如果是3車道以上,不能平分向左右分開的話,一般情況下中間車輛往右靠。堵住“應急車道”,最少罰款20歐元,若延宕了搶險、急救等,將由檢察機關調查,其后果將是坐牢。而為了使法律“深入人心”,這道題目不但是駕校的必考題,消防局、警察局和醫院也必須到各類學校中普及這方面的知識。
心有所畏,行有所止?!皩嵕€虛線斑馬線,線線都是生命線?!睉避嚨?,更是“生命線”中“救命線”。盡管有超半數車主曾走過應急車道。而接近九成被訪者表示“了解”應急車道的作用,只有一成被訪者表示“不太了解”,表示“完全不了解”的僅有0.9%。其中,43.8%表示“完全了解”,44.9%表示“了解”。這意味著,“沒有天生的守法者”。當前,我國機動車駕駛人數量已經突破3億,民用機動車保有量達2.64億輛,我們早已步入汽車社會。應急車道“不應急”,后果是可怕的。資料顯示,我國約80%的意外傷害死亡是由于搶救不及時、出血過多造成,20%的道路交通傷害患者因沒有得到及時現場救治而死亡。所以,我們每一個人不但都應給生命預留一條通道,每一個人還應爭取做一個有法律信仰的人。
行政拘留實施條例范文3
被害者家人的損失誰來賠,怎么賠?
被害人家屬如何打這場國際官司?
4月8日,由黑龍江來北京旅游的崔老太太在慕田峪長城游覽時,在陡坡處被一名下行的加拿大女游客撞倒身亡。懷柔分局認定事故屬于意外、不予刑事立案,公安機關民事賠償調解失敗后。4月13日,受害人崔老太太的家人對外藉游客提起了民事訴訟,申請限制肇事人出境,法院已經立案。
對此,我們不禁想問:外國女游客在中國違法,在中國法律面前是否和中國人一樣“人人平等”?崔老太太家人的損失誰來賠?怎么賠?這個事件中引發了哪些以往比較隱蔽卻又值得關注的法律問題?被害人家屬如何打這場國際官司?
意外事件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警方初步認定此事為意外事件。但崔老太太的兒子提出異議,他認為加拿大女子在景區快速奔跑,撞倒老人,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犯罪。家屬認為,事發地是監控盲區,現場除當事雙方外,也未能找到其他目擊者,警方僅通過口供便認定系意外事件,存在不妥之處。
資深刑事訴訟律師、尚公律師事務所的高級臺伙人陳海陽認為:“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之中有個‘約60度的陡坡’,有‘一腳踏空’的可能,有可能是屬于意外事件;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比如說本案中的外籍女子在景區故意沖撞、快速奔跑等而造成這樣一個后果。簡而言之,判定是刑事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民事上的意外事件致人死亡,要看主觀上是否具有較大的過失和主觀故意的程度。本案中,懷柔分局發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證明警方認為這個案件不屬于刑事案件。”
跨國民事判決為何有可能成為“法律白條”
游客在景區發生意外,傷害已經造成,如何通過尋求賠償實現自己利益最大化,又是事件發生后的―件大事。如果崔老太太的家屬走民事訴訟程序,能解決哪些問題?有可能面臨哪些困境呢?
陳海陽律師表示:“刑事不立案并不一定意味著我國不能限制該外籍女子出境。第一,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視情況進行行政拘留。第二,死者的家屬可以就賠償等問題盡快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條,外國人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p>
陳海陽同時指出:“我國同加拿大只有刑事而無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該事件的、應訴和執行都將困難重重。由于司法限制,我國法院無權到加拿大直接執行判決,必須先向加拿大法院申請對我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承認。如果列方拒絕承認,在國內的判決就成了法律白條,無法執行?!?/p>
財經媒體人韓澄宇認為:“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了刑事的司法協助條約,像美國、加拿大、西班牙、葡萄牙、新西蘭、澳大利亞、韓國、泰國等27個國家都跟我們有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但民事司法協助協議確實較少,所以一旦出現同題,走民事訴訟程序,就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甚至會淪為法律白條。所以出現這種問題,司法機關出面調解或者雙方和解往往是最明智的解決方案。當然,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滯后也是我國司法改革實踐中需要完善的薄弱環節,法律的尊嚴不僅在于白紙黑字,還在于它的執行,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p>
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如何賠償?如何實現利益最大化?
本案中,除了被害人家屬向肇事的外籍游客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外,其實作為景區里正常游覽的游客,還有其他渠道和途徑分散風險和損失。這可能是有些游客在事發后并沒有全盤考慮到的。以這個案件為例,事發后,北京市慕田峪長城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安保監控部的經理表示,“雖然崔老太太年滿70歲了,在進入景區時享受了免票待遇,但她作為景區里的游客,仍享受保險,所以景區現在已經告知了保險公司,具體的理賠事宜交由保險公司處理?!?/p>
北京市律師協會文化教育和旅游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李川律師解釋說,慕田峪長城方面所說的保險指的是公眾責任險。我國的新《旅游法》規定,“凡是利用公共場所提供服務的經營單位,都要依法繳納公眾責任險”。這是一個強制性的規定。即經營單,立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誤造成了公眾的損失,先由公眾服務的提供者賠償給游客,然后保險公司根據賠償情況,再對經營者進行賠付。但前提是經營方存在過錯,在公共服務提供方沒有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不賠的。但是目前新《旅游法》的相關內容還沒有具體的實施條例,所以缺乏足夠的強制力,企業只是根據自己的經營特色自覺自發購買強制保險,而慕田峪長城景區購買了這個公共責任險,也分散了自己的經營風險,保障了游客的利益。
李川律師提醒,為了轉移和分散旅游風險,游客在出行前要注意購買和確保有三種保險:1.旅行社責任險,由旅行社繳費,這是旅行社的義務。在旅行社有過錯時,責任保險公司才會實施賠償;2.旅游意外險,游客根據自己的需求以及項目的風險程度,自行繳費以減少出行風險;3.高風險投保,比如游客參加滑雪或水上運動這樣的高風險項目,要購買高風險的意外險。只有買了這些保險,當風險出現的時候,才能及時轉移風險,使自己得到相應的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