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與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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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與法

社會與法范文1

一、市民社會與民法的歷史進程相互交融

任何制度都是在歷史的長河中逐步適應時代的發展需要而誕生的。市民社會與民法制度都是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逐步生成和發展的。市民社會是一個起源于西方而且成熟于西方的概念,“中文世界里所使用的‘市民社會’一詞,大體是由英文‘civilsociety’一詞轉譯而來”。[2](P23)而“civilsociety”一詞則起源于拉丁文“societascivilis”。漢語中的“民法”一詞源于日本。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詞由法國民法典的“droitcivil”翻譯而來?!癲roitcivil”一詞源于羅馬法的“iuscivile”,對此通常譯為“市民法”。[3](P1)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與市民社會之間的內在聯系,正是產生了市民社會,才有了調整市民社會規則的法律的需求,才有了市民法的誕生,進而產生了今天我們所稱的民法。二者的發展過程可以從三個彼此相連的發展階段來看。第一個階段是古希臘、古羅馬時期。這一歷史時期,從總體上看,國家與市民社會是復合的,其復合的基礎和紐帶是城邦的正義和善業。[4](P18)市民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都打上了政治的烙印,在古希臘城邦中每個人都將自己的日常生活融入到城邦事務之中,形成了一種以城邦為中心的古希臘政治結構。古希臘與古羅馬的成就是交織在一起的,自馬其頓人征服開始的長達兩個世紀的希臘化時代,希臘文化得到了廣泛的傳播,而古羅馬時代的政治體制也是用希臘的思想去解釋和構建的,因此在政治體制上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之處,而這一時期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復合結構依舊沒有改變,并有進一步深化的趨向。隨著古羅馬的瘋狂對外擴張,為維持被征服地區與本國的政治穩定,古羅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典。羅馬在其政治原則方面最偉大的建樹是認真的制定法典。[5](P143)古羅馬的法律進一步加深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一體化的進程。雖然在古希臘和古羅馬時期的市民社會與國家是復合的,但隨著文字的進步,商業活動的逐漸興起,市民社會依然在政治國家的束縛下獲得了一定的發展,而最主要的表現是法律制度的制定。梭倫改革打破了傳統的法律不可更改的理念,促進了私法的發展。雖然古希臘時期的私法沒有古羅馬法律的完善的體系,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當時商業活動的需要,滿足了新興商人階級的需要。羅馬法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1](P143)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6](P248)并很好地適應了當時經濟的發展現狀。羅馬雖是一個強大的國家,但市民社會還沒能夠充分地發展起來,因此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也難有明確的劃分。第二,中世紀時期。這一時期要分成兩個階段來看,一是中世紀前期,二是中世紀中后期。蠻族入侵并徹底砸碎古羅馬帝國高度文明,帶著野蠻、愚昧和滯后開始了中世紀西歐的“黑暗統治”時期。這一時期形成了王權、神權和貴族特權等多元權力并存與妥協的局面。這一時期的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嚴重同化,市民社會被國家吞噬。而在多元權力的博弈之中,契約關系得到了發展,專權得到抑制。這種多元權力的土壤為市民社會的誕生提供了良好的空間,縱然在這一時期市民社會是完全被吞并的。與市民社會的發展相適應的羅馬法也出現了危機,由于蠻族的入侵,日耳曼人所處的軍事民主制度破壞了羅馬法存在的社會基礎和經濟基礎,羅馬法幾乎一度被“日耳曼法”或“蠻族法”所掩蓋。然而正像市民社會能夠在夾縫中生存一樣,羅馬法也沒有完全湮滅。雖然羅馬法幾乎被掩蓋,但是這一時期對羅馬法的研究從未中斷,而且羅馬法的影響自始至終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這為以后羅馬法的復興和繼承奠定了基礎。到中世紀中后期,隨著蠻族征戰的結束,國家的穩定,社會生產在一定程度上從破壞中恢復過來獲得了一定的發展,進而促進了農業和手工業的分離,加之長途運輸的發展,商業在一定程度上發展起來。隨著商業的發展,社會的經濟逐漸恢復,城市的發展進程加快,市民階級不斷形成,市民社會開始發展。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也因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而逐步完善,最突出的就是羅馬法的復興。隨著商品經濟日益顯示出其重要性,人們對商品交易中的平等和自由的要求也愈高,而日耳曼法顯然已經不再適應這一時期的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羅馬法便呼之欲出。這一時期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逐漸發生分離,而羅馬法的公法與私法之間的界限也更加明確。第三,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離過程離不開資產階級革命的推動。英國的光榮革命、法國大革命和美國革命,這些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使市民社會作為一個既定的事實確立下來。而且隨著國家的穩定,城市進一步繁榮,商業蓬勃發展起來,市民社會擺脫國家的控制逐步獨立出來。而市民社會天生以追求利潤為使命,因為“實際需要,利己主義就是市民社會的原則;只要政治國家從市民社會內部徹底產生出來,這個原則就裸的顯現出來”。

為了滿足其對自身利益的需求,市民社會必然有自己的政治和法律的需要,因此新的立法被提上日程。民法開始了輝煌發展的進程,此時出現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便是這一時期的產物。這些法律制度繼承了羅馬私法的基本精神與資產階級的法律要求密切結合起來,將政治國家排除在私人活動領域之外。進入20世紀以后,隨著世界性聯系的加強,經濟發展的國際化,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聯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相互分離的趨勢,而出現了新的變化,不少學者將這種新的變化稱為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互動關系。特別是社會團體的大量興起,福利國家模式,國家對經濟生活進行廣泛的干預,進一步印證了這一關系。這種新的國家與社會的關系模式也對法律制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民法超出了一國的范圍在世界范圍內發展起來,而且許多國家的民法典更加注重民法的社會利益的趨向,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由此可見,市民社會與民法的歷史進程是相互交融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離開對方而獨立發展。

二、市民社會與民法價值相通

從民法與市民社會發展的歷史進程來看,民法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形成了深厚的文化底蘊,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民法以私權神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作為其基本理念,而這些理念便是市民社會精神的體現,即契約自由、權利本位、地位平等。市民社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契約自由,市民社會的成員之間相互合作,通過各種手段滿足自己的需求,這種合作關系體現在契約精神上,即參加市民社會組織的成員不是被強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市民社會內部成員遵循自主自愿的契約規則,“這就是說,市民社會內部每一方在為獲取他方所有而自己又需要的一部分權益的同時,也就承諾了對這部分權益所必須履行的義務”。[2](P8)契約也規定市民社會成員的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規則,避免出現無序性。社會主義市民社會內部的成員將契約性規則作為自己活動的準則,成員的生活和各種活動完全依規則行事,以一種穩定的秩序存在。而這種契約自由的精神反映到民法上就是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指當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來參與民事活動,依據自己的利益需要訂立、變更和終止契約關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羅馬法對公法和私法的性質有論述:“公法的規范不得由個人之間協議而變更”,而私法的原則是“協議就是法律”(即私法規范可以由私人的協議變更)。[8](P7)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自愿原則,便反映了私法的最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市民社會契約自由的實現。市民社會給所有的成員提供了平等的平臺,在市民社會內部沒有等級差別,追求的是個人本位,權利平等。市民社會的成員是“經濟人”,此處所講的“經濟人”不包括供職于國家機關、政府、軍隊的公職人員,當然也不包括自給自足的農民,但是他們的角色是可以轉換的,一旦他們參加到社會經濟關系中來,便成為了市民社會的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市民社會成員之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沒有官級之分,也沒有權力大小之別,在交易過程中只能做為交易的一般主體存在,沒有任何特權。這種地位平等的觀念反映到民法上就是平等原則。平等不僅僅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還包括當事人要平等地協商確立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人都不能以強迫命令的方式建立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等。即使上面所提到的自愿原則也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之上的,只有當事人的地位平等了,各方才能都依據自己的獨立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而且只有以自由為基礎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市民社會就為其成員提供了這樣一個自由平等的平臺,保障其成員權利的實現。市民社會保障個人的私權利,不受政治國家公權力的肆意侵犯。在政府和公權力面前,個體的呼聲是微弱的,個體的意志很難直接表達。市民社會做為一種成長起來的民間力量,一種相對獨立于政府的民間組織,能夠將個體的意志組合起來,形成與政府公權力相抗衡的力量。市民社會為個人的權利劃定了一個空間,一個政府權力難以深入的,難以破壞的空間。這樣就能夠較好地保護市民社會成員的個人私利。這種保障在民法上的體現是私權神圣,私權神圣的含義就是私權利要等同甚至要超過公權力的地位。在法律中規定任何私權都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私權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據法律程序不可剝奪。這種私權神圣地位在法國《人權宣言》中體現的較為明顯,如宣言的第17條特別闡明了“財產權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權利”。市民社會與國家從復合狀態,到逐漸分離的過程,再到現在的二元互動狀態,市民社會始終是代表著私域而存在的,與政治國家代表的公域相對。而民法作為一種私法是與公法相對應的。前面已述,在羅馬法時代就有公法和私法的劃分。羅馬法是以個人利益為基點的,到現在為止主要的私法關系在羅馬法上都有反映。私法的基礎是市民社會,那么私權的基礎就是平等的市民,私法的構建是在權利本位的基礎之上的。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一開始就是以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區別為基礎的。[9](P5)可見,市民社會所代表的私域需要民法的調整,而民法也正是以市民社會為基礎逐漸發展起來的。此外,民法的基本制度也是根據市民社會的需要來發展運行的。根據市民社會參與經濟活動成員的不同,民法將經濟活動成員規定有法人和自然人之分;根據市民社會成員享有權利的不同,民法有物權與債權之分;根據市民社會成員交往規則的不同,民法有行為制度和制度之分。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與市民社會的價值是相通的,他們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民法無論從制度的設計還是基本價值理念都來源于市民社會,而市民社會要想實現其保障的基本價值也離不開民法的支撐。

三、市民社會與民法互動發展

從市民社會與民法的歷史發展進程以及兩者之間的價值相關性來看,要進一步促進市民社會的發展需要進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市民社會的秩序與安全;而民法也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需要隨著時代的變化而不斷的調整自己的規則,有什么樣的社會經濟要求就會有什么樣的法律產生,因此民法未來的發展必須要從市民社會中尋找根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市民的利益。

(一)市民社會的構建促進民法的發展

馬克思說:“在過去一切歷史階段上受生產力制約、同時也制約生產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會?!保?](P40)“市民社會包裹各個個人在生產力發展的一定階段上的一切物質交往。它包括該階段上的整個商業生活和工業生活?!保?](P41)由此可見,市民社會是與市場經濟緊密聯系在一起的,作為市民社會產生基礎的市場經濟的發展程度決定了市民社會的發育程度,而市場經濟越發達對法律的需求越高,也就在客觀上進一步促進民法的發展。因此要促進民法的發展就要促進市民社會的構建。市民社會在西方國家已經成熟并完善,但是在我國卻發育不足,從我國社會的發展現狀來看,市民社會與民法似乎更能夠體現出市民社會對民法的促進作用。我國的市民社會沒有完全發展起來,主要是因為作為市民社會基礎的市場經濟沒有完全成長起來。然而,改革開放以后中國的市場經濟獲得了一定的發展,各種新的經濟形式層出不窮,同時人們的權利本位意識增強,對于個人權利的保護呼聲越來越高,市民意識也開始增強,原來的民事法律制度已經不能夠很好的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了,因此新的立法開始頒行。我國近年來出臺了一系列反映市場經濟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物權法》、《擔保法》等,這些法律制度的出臺都是為了適應新的經濟的發展需求,更好地保障市民的個人利益。我國的市場經濟只是處于初期發展的階段,市民社會也沒有很好的成長起來,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市場經濟的完善,市民的市民社會意識的增強,我國的市民社會一定能夠很好的成長起來,與之相適應的是民法的發展也會為適應新的經濟形式的需求,不斷地完善自己的規則,更好地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和更好地保障私人利益。民法的發展要不斷地從市民社會的土壤中汲取營養,因此市民社會的構建能夠很好地促進民法的完善,市民社會越成熟,民法便越完善。

(二)民法的發展促進市民社會的完善

社會與法范文2

【關鍵詞】風險社會;刑法理論分析;傳統刑法

法定犯與風險社會有著一定關聯,在風險刑法理論中法定犯是一個重要環節,在法定時需要對風險刑法和傳統刑法進行明確,并通過修正刑法的形式使刑法能夠得到不斷的完善。目前在治理風險上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通過形式政策進行治理。在形勢政策與刑法的共同作用下實現風險刑法和傳統刑法之間的相互平衡,達到良性發展的目的。

1.風險社會理論與社會轉型之間的關系

現代性是風險社會理論的核心內容。自吉登斯后,貝克也意識到了,“我們生活在一個無時無刻不發生變化的世界中,因此,在社會中的理論也將會時刻發生著變化”?,F代社會的發展正如貝殼所言現代的手稿需要重新定義、重新撰寫、重新審視,這也正是在風險理論中需要討論的問題[1]。如果將風險社會理論簡單的解釋為一種風險理論,顯然忽視了貝殼的觀點,也難以對社會風險理論能夠在二十年內對刑法理論產生中的影響進行解釋。在這里需要明確一點,雖然是貝克使社會風險理論而文明于世,但這并不是貝克一個人貢獻,除了貝克之外還有多名學者為這一理論做出了相應的貢獻。貝殼在對風險社會的分析和描述對社會中零散性和片斷性進行了總結,他也敏銳的察覺到了社會中的一些新的特征,但并對其進行體系化。由此可見貝克的風險社會理論是獨成一家,但也僅是一條粗線條的理論,同盧曼的系統理論相比仍然存著一定的差距[2]。

2.在當代法益論的流變與困境

法益是刑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整個體系的核心內容。法益在教義學層面主要只指向兩個方向,一是犯罪本質,二是刑法目的。兩個方向的內部存在一定的緊張性,犯罪更加強調法益受到了相應的侵害,只有侵害到達一定程度后才能夠使刑事制裁變得更加正當化。通過這一方面看待問題時,行為的本身是否應當被懲罰是應當在事后進行審查,應當依據法益本身擁有的屬性對犯罪的本質進行推導。當刑法益被刑法目的所指向時就涉及到了刑法的機能,此時如果發生了法律侵害,應當利用刑法進行直接干預,在該方面對行為是否應當受到處罰時應當著眼于未然,從本質上來看,法益是實現刑法的一種工具,法益的構建及法益中的具體內容都會受到刑法實現的限制。法益內部的緊張為法益在日后發生裂變埋下了伏筆。一方面,從預防犯罪來看,刑法要想實現對社會的保護作用的提高,就不要不斷的擴展法益的改變,需要將法益的改變變得更加抽象,只有這樣才能使更多的行為劃入到違法的范圍內,而不會因為缺少在法益上的關聯性而無法質疑犯法行為。另一方面,從約束國家刑法權來看,應當對法益的范圍進行縮減,這主要是因為法益的改變越具體越能夠起到約束國家刑法權的作用。因此,法益的范圍應當依據社會的實際發展情況而定[3]。

3.完善刑法結構和調制機制

3.1法定犯時代與風險刑法的關聯

在新時代下,風險社會的環境變得更加復雜,在風險社會中,國家需要管理的內容正在不斷的增多,管理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這是社會穩定發展的需求,在這樣的大環境下,刑法的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張中。從刑法層面上看,法定犯的數量也在不斷的增加。從刑事立法方面看,風險刑法需要以法定犯作為風向標。

在我國刑法上的擴張主要指的是在傳統刑法中沒有涉及到的內容的增添,例如行政刑法和經濟刑法等。主要有刑法中大量的開放式犯罪構成。在傳統的刑法中,有不少的犯罪行為都會從法網的漏洞中逃出,這對人們的生活會產生嚴重的威脅,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漏了現代刑法對風向控制能力的匱乏。在傳統的法律中一直以法益侵害作為實質犯罪,并以法益侵害作為刑罰的基礎及行為人罪的實質標準。

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護法,但因為社會中風險具有多樣性,所以一個受約束的刑法體系勢必無法滿足風險社會中多種需求。部分學者指出立法模式應當以行為犯為基礎,以行為作為立法模型。這主要是因為刑法中的內容不僅具有較強的包容性,更加容易發生變化,主要表現在對犯罪改變的定量和定性的結合,這一情況在我國表現較為突出。但通過風險刑法則可以對此方面經驗不足的情況起到一定的彌補。危險犯是將犯罪進行了進一步前移,將犯罪的成立標準進行了前移,這在對風險社會下對某些可能造成公共危害的行為有著極大作用。通過實踐我們不難看出在風險社會中可能存在的隱藏風險眾多,因此在風險社會中存在很多的危險犯,危險犯是風險社會的一個必然產物,這一看法是完全符合實際的。在風險社會需要對法定犯的出現與發展加以決定,隨著社會風險的進一步提升,各種新型的違法行為都會不斷的被納入到法定犯的范圍之中。由此可見,法定犯的不斷增加正是形式立法擴張的一種表現,法定犯已經逐漸成為風險刑法中立方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并在一定程度上會對立法結構產生著影響。

3.2完善刑法結構體系

在刑法理論結構體系中應當注意:對傳統刑法進行改變“實害刑法”獨大的局面,將“行為立法”行為運用到過失犯和危險犯中。當然不論進行何種改變,實害刑法都將是刑法中的主體部分,行為刑法主要起到的是“輔助作用”。換而言之,風險刑法還在處于探索階段,并沒有成為一種獨立的刑法形態,目前我國在立法上的經驗尚且有限,因此對風險刑法主要體現在立法體系中。依據風險社會的實際情況確定立法措施,集中體現在過失犯和危險犯上。在提出風險刑法理論時應當明確一點就是刑法體系是具有多元化的,風險社會中的刑法需要建立在承認傳統刑法的基礎之上。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各樣的風險都會出現在社會之中,此時在墨守成規顯然是不合理的,應當適當運用風險刑法,使刑法結構體系變得更加完善。

4.結束語

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風險刑法也正在一步一步的走向刑法之中。風險刑法對傳統刑法產生了一定的沖擊,主要體現在刑法罪責刑三個大的方面上,同時也在我國刑法立法上得到了相應的體現。因此,理論界應當注重風險刑法理論的形成和發展。

【參考文獻】

[1]趙秉志.當代刑事科學探索[J].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10(12):21-22.

社會與法范文3

[關鍵詞]法律;社會;形式合理性;實質非理性

[作者簡介]沈紅云,華中師范大學社會學系碩士研究生,湖北武漢430079

[中圖分類號]C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韋伯法律社會學的思想背景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1864―1920),德國著名社會學家,也是現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響力的思想家,公認的社會學三大奠基人之一。

韋伯的學術生涯以法律研究為開端,雖然其后的學術重心日漸轉向其他更加廣泛的領域,但對法律的關注和研究卻一直貫穿于其思想的始終。由于韋伯是德國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國,德國的文化傳統和社會的意識形態也一直貫穿在他的學術思想當中。

由于德國主張容克地主專制,主張走農業資本主義道路,成為德國工業發展的嚴重障礙,而德國中產階級是經濟上升的力量,但是領導和治理國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韋伯基于審慎的觀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選擇:出于對德意志民族國家的使命感和對歷史的責任感,他自稱在國家利益上是“經濟的民族主義者”;而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許“以政治為志業”[1](p3)。韋伯很清醒地認識到,現時代是一個理智化、理性化和“脫魅”的時代,已沒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為一個以政治為志業的人,只能依照責任倫理,即理性化的、充滿意義的秩序去行動。

另外,卡爾?馬克思,作為19世紀中葉的德國思想家,其獨特的智慧和思想體系對韋伯的影響也是深遠的。

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韋伯近半個世紀。1867年《資本論》第一卷正式出版,馬克思的資本主義理論進入德國,并逐漸產生巨大影響。1894年《資本論》第三卷出版,當時韋伯30歲,正值他的學術興趣從歷史學轉向經濟學,受到了馬克思《資本論》出版而引發的種種大討論的影響。韋伯的主要思想觀點和世界觀是在19世紀后期形成的。作為一名社會學者,韋伯受到了幾種思想體系的影響,他要創立自己的理論體系,不可回避地要與馬克思進行“對話”,通過與馬克思社會學思想的爭論來明確自己的立場,確立自己的合理性。

韋伯關注合理化所帶來的悖論,即價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沖突,而兩者的共同點是對于資本主義制度之下人性的關懷。韋伯認為資本主義是一種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種實質上的合理性;是一種目的意義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種價值意義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對意義的追求將會產生出一種理性化的、充滿意義的秩序[2]。

二、韋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內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對于法律,韋伯在《經濟與社會》的第二部分《經濟、諸社會領域及權力》中開篇就寫道:“當我們談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陳述’時,我們必須特別注意法學著眼點和社會學著眼點之間的區別?!盵2]他認為法理學家的著眼點在于法律構成的正確性,而社會學家則是從社會經濟學角度來界定的,即法律指稱對各種產品和設施的實際支配權的分配狀況……這些支配的權力是以事實上的承認為基礎的[3]。在韋伯看來,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種特定保障措施從而有可能在經驗上實施的秩序。所謂“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著一套強制性機構,存在著一個或更多的人,他們的特別任務就是為了實施規范的目的而時刻準備使用特別提供的強制手段(法律強制)[3]。

另外,在韋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個名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詞。法律與其他形式的規范秩序的區別在于它的強制性。

在給法律下定義時,韋伯很強調法律的強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強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陳述的,人們之所以將它們作為一種義務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為它們有事實上的強制。韋伯認為,法律應該是一個社會中的合法性權威的來源[3]。在韋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個維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詞是韋伯法律社會學的一個關鍵概念。實際上,韋伯對西方社會理性化狀況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過對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進行的。

韋伯將合理性分為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兩類。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實的性質,是用于表達不同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歸結為一種客觀的合理性。如科學、技術、資本主義、現代法律、官僚體制等都體現了這種純粹形式的合理性。實質合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是從某種目的上看的意義合理性、價值、信仰等[4]。

韋伯認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實質合理性的法律。所謂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執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指導下的活動;不合理則是相反情況。實質合理性的法律表現在有關法律的決定是依據一般的規則,而不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中的道德、宗教、倫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斷,體現了法律原則本身的道德、倫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則與上述情況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動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現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規支配的,法律、法規與道德倫理分離,這樣,事物的實質內容和程序狀態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內容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構成了社會秩序的基礎。同時,一切法律行為,包括立法、執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規支配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的權利和義務被明確的、普遍的并能夠被證實的原則確定下來。第二,法律的高度體系化。體系化就是法律思想發展的成熟階段才能夠出現的情況。它意味著通過人的理性活動和邏輯思維,把經過分析的法律判斷統合為一個邏輯清晰、內在一致的嚴密的法律體系,使法的原則表現為一個完美無缺的系統。第三,法律分析的邏輯形式。以往的法律實踐實質和程序兩個方面,都要尊重事實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實要依賴一定的形式標準確定,如說過一句話、簽過字等形式要件,對事實的確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邏輯分析的手段,使法律關系抽象化,建立和運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邏輯方法。第四,立法與司法、程序

法與實體法、法律現象與一般事實分離??傊?,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產生的,韋伯將不同的法律制度進行了涇渭分明的劃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發現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發現和制定。他將法律劃分為:形式非理性的、實質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實質合理性的四種類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義上或“邏輯的”意義上都是“形式的”[4]。韋伯對法律形態的分類采用的是他的理想類型的方式。

實質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韋伯的稱為“卡迪司法”的法律運作方式。這是一種通過對與案件相關的法律、倫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綜合考量來特別地對每個案件作出判決的法律運作方式,其實質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則上區分裁決的法律與非法律依據,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決過程并不依賴任何規劃或者普遍性原則。實質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韋伯所謂的“宗法制司法系統”,這種系統經常在與神學相關的法律教育中出現,它的特點在于通過統治者的立法來實施,具有倫理基礎的政策。其實質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創設一個理性法律系統,而是體現了宗教或者倫理對個體與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構了一種純粹理性的決疑法,更多地傾向于學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義需要,而非群體關心的實際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據神喻宣判處理糾紛的程序。這種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會的糾紛解決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對程序性規則的違背都會造成整個程序的無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羅馬法衍生的現代民法。韋伯認為,這類法律具有以下五個特征:(1)每個具體的法律判決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題在具體的事實情境的應用;(2)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都可以通過法律邏輯由抽象的法律命題推演出判決;(3)法律必須在事實上或者形式上構成一個“無縫的”法律命題系統,或者至少被視為一個這樣的系統;(4)任何不能用法律術語理性地解釋的東西都是在法律上無關的;(5)人類的一切社會行為都必須被視為對法律命題的應用或者違背,因為“無縫的”法律系統的結果必然是對社會行為的無縫的法律秩序化。顯而易見,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夠像一臺具有理性技術的機器一樣運作,這與其他三種法律類型的運作方式形成了鮮明的對照[5](p381-403)。

同時,在韋伯的社會理論中,形式合理性法律還是一定的法律發展在歷史過程的一個鏈條。從理論上法律的發展階段看,法律經歷了:第一,由法律先知們向大眾進行魅力型的“默示”階段;這個階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內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貴族”制定和發現階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權力強加于公眾階段。第四,由受過系統的專業法律教育的專家制定法律并依靠嚴密的邏輯分析適用法律階段。所以,法律經歷的這四個階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質從受魔法制約的形式主義和受默式制約的非理性的結合體中發展起來,經神權政治和世襲制度制約的實質理性和無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發展為法的專業化的系統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義和一般條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對現代資本主義的經濟生活有很大的意義。韋伯從兩個方面來說明了這個問題: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當高的可預計性與在內容上的預防能力。其中,可預計性最為重要,因為工業的資本主義必須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穩定性、安全性與求實性,即法律辨認與行政理性的、原則上可預計的特性。否則,便會缺乏那些對大資本主義的工業企業不可或缺的可預計性的保證。換句話說,現代西方法律運作像技術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預計性,是現代西方工業的、企業的資本主義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個參與經濟活動的目的理性的行動者一個明確的游戲規則,讓他可以計算自己的運作空間、法律后果與行動機會。而這種可預計性就是現代西方社會的特征,它體現在生活的各個領域里,將整個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為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是社會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運作難免會與政治的支配形態產生關聯,即政治的支配形態能給法律提供一個怎樣的活動空間,這決定著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韋伯的分析中,他認為西方工業資本主義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這剛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韋伯認為西方國家是一個理性化國家,因為它是透過官僚制來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專家化、技術化的組織,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實定法的基礎上。也即是說,西方國家具有明顯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擁有高度的可預計性。

在韋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與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資本主義工業化社會的兩大基石。官僚制被用來指現代社會實施合法統治的行政組織,是一種高度理性化的組織機構的理想類型。在政治上,官僚組織是行政機構;在經濟上,官僚組織是資本主義經濟的企業制度。同時,韋伯還認為,在資本主義國家,官僚組織還是一個具有技術專長的官吏階級,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個人自由,僅僅在職務范圍內服從命令;(2)處于一個等級化的職務體系中;(3)有明確的權力及其范圍;(4)根據契約任職,擔任官職是出于個人的自由選擇;(5)任人唯賢……總之,由于資本主義國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義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術效率,行政管理人員具有高度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行政管理人員都是依據法律法規辦事,不會在公務活動中夾雜個人好惡,排除了個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為可計算、可預測、可控制的,形成了一個非個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機制[4]。而且,這樣一來,也推動了西方資本主義的社會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資本主義社會的特征,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個可發展的空問。

按照韋伯的分析,也就是說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為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發展提供絕對的保證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社會狀況也剛好滿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給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個可發展的空間。

相反,在西方國家以外的非資本主義國家,它們的社會狀況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發展條件,這些國家的法律都是實質的非理性的法律。為此,韋伯還舉例分析了許多非西方世界的國家的法律來證明他的觀點,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國社會的法律。

在韋伯的眼里,中國的帝王具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近代的工業資本主義發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預計的行政與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當缺乏,沒有個人自由權與私有

財產權的規定,行政與司法定位分離,家長制的法律與司法,停留在“卡迪審判”的階段,追求的總是實質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沒有專業的法律階層,沒有系統的法學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與政治的考量,始終超越法律內部的思考。從秦漢一直到明清,中國傳統法律一直都沒有多少改變,民間的調解與長老的審判、倫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產制審判,重視的同樣是實質的正義而不是形式的法律,為官者應視百姓為赤子,做個人民的父母官。所謂的“卡迪審判”,說明了父母官主導的中國法律與司法的運作,恰恰是建立在“考慮個案牽涉的人是誰”的原則之上,像所羅門王的審判一樣,重視的是法律外倫理道德的智慧與公道,考慮當事人具體的個人狀況與社會關系,而不是根據概括的、形式的法律來審判,法律與道德難分之外,法律與政治、行政也難分,中國傳統法律司法始終沒有獨立運作的空間,具有實質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滿自由裁量與不可預計性。中國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會的法律發展階段[7](p7-8)。

三、分析

從韋伯對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韋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個明顯的特征――價值中立。韋伯比較強調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預期性,認為執法者在執法時不應帶有任何的倫理判斷或其他的價值判斷。這在法律實踐中無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屬于一種理想的追求。因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識形態下的產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視其結構背后的概念。

韋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還有一個重大特點,就是將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規則。在韋伯看來,法律是一種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體成員主觀上認可的整套觀念,人們的行為符合這些規則就是守法,否則就會受到強制性措施。這一點與他的價值無涉似乎有點矛盾。因為既然是規則,就不可避免帶有感彩,因為規則就是一定意識形態下的反映,是社會某種發展階段的產物。

雖然韋伯非常標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認為只有它才能給資本主義社會發展最大的空間和自由,但實際上,形式合理性法律應該只能算是一個理想類型。在西方國家,盡管按照韋伯所說的是實行官僚制度,擁有專業的、技術的組織,具有明顯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礎,但是畢竟法律的實際運作是由其承擔者來執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會文化和傳統的因素,誠如韋伯自己所說,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論家的內在學術需要的產物,并不真正是資本主義國家社會發展的直接后果和條件。

對于中國的法律,韋伯的評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傳統中國是一個注重禮的國家,所謂“鄉土中國”,很多時候法律和政治處于無為的狀態[8](p60-70);而且,長老統治在傳統社會中確實是主要的,只要是個人不能解決的問題,基本上都是由長老們來裁決,很少交由司法部門(衙門)來管理的,除非是很嚴重的長老們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門(衙門),這在當時也是社會發展階段的需要所然。一個社會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現,也不可能跳躍著前進,它有一個發展的過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韋伯所說的完全憑一個人的好惡來解決紛爭,長老們也是要依當地的習俗和慣例來判斷是非,因為社會秩序的穩定就是依靠當地的習俗和慣例來進行維護的。到了現代,中國的法律與韋伯所評價的狀況相比就相差甚遠了,已經擁有了很完備的法律體系和組織,執法人員也都擁有專業的法律知識,但即使這樣,也不能像西方那樣實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結

就如前文所說,韋伯的學術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當時德國社會狀況的影響,也受到馬克思的影響,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雖然仍有很大的借鑒意義,也為我們研究法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視角和模式。但是,畢竟韋伯所處的時代與我們很遙遠了,他的思想與我們所處的社會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韋伯在分析西方社會法律和非西方社會法律時,在方法上存在著文化內和文化間的比較的混淆。對于西方社會法律的發展,韋伯采用的是文化內的比較,突出了西方社會發展的獨特性和先進性,而在分析中國社會法律的發展時,卻是將中國傳統法律與西方現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間的比較方法,這樣做只能更加凸顯西方國家的優越性和獨特性,對于法律研究是沒多大用處的。韋伯只是強調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優越性,卻忽略了法律是社會的產物,任何時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脫離社會結構和狀況,否則是無意義的。

實際上,韋伯的法律社會學帶有很強烈的彰顯西方現代社會的法律類型的獨特性和西方社會資本主義先進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國的法律時,把西方文化里長久以來的二元對立的思考方式發揮得淋漓盡致,卻忽視了法律是一定社會的法律,離開了社會基礎,法律的研究是沒有意義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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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翔薇.論馬克斯?韋伯法律社會學研究中的方法論基礎[J].學術研究,2004,(7).

[4]葛洪義.理性化的社會與法律――略論韋伯社會理論中的法律思想[J].比較法研究,2000,(3).

[5]劉思達.經典社會理論中的法律:馬克思、涂爾干、韋伯與法律社會學[A].高鴻均,馬建銀.社會理論之法:解讀與評析[c].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6]大衛?M?楚貝克.法律與資本主義的興起[EB/OL].時飛,譯.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社會與法范文4

關鍵詞 法律社會學 社會分工 社會秩序

作者簡介:張釋文,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新加坡國立大學國際商法碩士研究生。

一、社會秩序得以建構的根源:社會決定論視角下個人與社會的雙重建構

在涂爾干看來,個人與社會是雙重建構的。社會之所以成為社會是在于個人與社會的相互作用、雙重建構中,社會具有先在性及實在性――社會外在于個人的確實存在且具有相對個人的強制力量。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遞進剖析其社會決定論視角并通過這個視角理解他個人與社會的雙重建構模式。

(一)社會學研究的對象和方式――社會事實

社會事實是涂爾干諸多著作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在理解涂爾干個人與社會的雙重建構思路時務必要列出的前提條件。因為,只有當社會是事實的,是外在于個人的,個人與社會才具備雙重建構的條件。

涂爾干建構了先于個體生命而存在且比個體生命更為持久的特殊研究對象――社會事實,并對這一客觀存在的現象采取了類似自然科學家在分析自然現象時的處理手法。在《社會分工論》之后的著述中,他也不斷在為這一判斷的合理性提供佐證和依據。在涂爾干看來,社會事實具有同自然現象基本相同的特征和規律,具有同樣客觀的研究地位,且社會事實作用于人的意識,在不自覺狀態下產生無法逃避的影響,形成屬于這個集體的共同意識、行為規范,并對“挑戰集體感情”的行為定義“犯罪”,實施懲罰。

社會先于個人而存在,“社會不僅是一個整體,還是一個有機團結的整體,它不僅在結構上集合和結合了各種細胞和組織,而且在功能上也具備有機體的所有活力和潛能。社會始終是以主體的姿態出現的?!蓖繝柛烧峭ㄟ^肯定了社會的客觀存在,進而以實證的方法將社會事實當作“客觀事物”研究,從而實踐自己主張的實證主義并極力避免社會學傳統的形而上學的觀點。但是,對于社會存在先驗的判斷,本身就構成了涂爾干實證主義的矛盾方面,這一點在稍后會繼續探討。

(二)個人與社會關系――社會決定論

涂爾干的個人與社會關系思考最典型的即為社會決定論。社會決定論也是涂爾干的主要理論之一。

為了理清涂爾干眼中的個人與社會,以及以此形成、建構的社會秩序,我們先對社會決定論思想進行梳理。

而涂爾干所強調的,即是這樣一種社會決定論。對于他而言,社會事實不僅是一種作用于行動者個人的外在強制力,它同時也是一個決定著他們的行為傾向的集團性力量體系。這些對于社會與個人關系的思考,在《社會分工論》中僅僅只是一個開端。關于個人與社會的關系,涂爾干在《自殺論》中進行了更為深入的闡述。通過用社會與個人的關系解釋自殺的原因,涂爾干提出:社會的人需要一個高于個人的社會目標;對這個目標所負的義務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應受到社會秩序給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這具體的三個命題也完全可以與《社會分工論》中“個人通過各自出讓一小部分利益而獲得彼此的共識”共鳴。

由此我們可知:正是因為集體意識,個人才能夠得到集體賦予并承認的身份,即正是因為社會,個人才成為個人。進而,社會并不是人思想觀念所形成的一種意識化存在,相反,個人是由社會分化出來的且不可避免的帶有社會的烙印。從這個角度上說,社會既參與建構了有限個人,個人又是構成社會的一部分,個人與社會最終實現了雙重建構。

二、法律社會學視野下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爾干極力強調社會不是觀念性的,而是一個具體的存在,因此社會秩序是可以通過具體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這正是法律與社會學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的重要手段。

涂爾干認為:“社會團結屬于社會學研究的領域。我們通過考察它的社會作用,才能全面徹底的了解社會事實?!蓖瑫r,“要想使團結具有一種可以把握的形式,社會的后果就應該為其提供一種外在的解釋。”“外在的解釋”即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過程中的幾種手段,這些手段同時也是社會秩序的表現形式和考量標準,其中最重要的即為法律。

(一)法律的意義

涂爾干認為,社會的結合是一種道德現象,研究社會不可能從其內部進行,而必須考察他的外部表現,而法律就是社會結合最穩固、最明確的外部表征。社會秩序在本質上具有法律意義的,不可能存在離開法律的社會團結。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對法的本質的研究可以揭示社會的變遷。通過法律來考察社會秩序并以此對社會進行二元劃分是涂爾干創造性的社會思路?!胺傻氖滓再|就是社會性”在他看來,“任何持續存在的社會生活都不可避免地會形成一種限制形式和組織形式。法律就是這些組織中最穩固、最明確的形式?!?/p>

(二)法律的劃分

在《社會分工論》中,涂爾干將社會分類與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對應,從歷史的角度、社會的角度對法律進行了劃分,即壓制性法律和恢復性法律。進而證明了法律隨社會的變遷而變遷,作為一種單獨的社會事實表征著“社會“這個抽象的表達?!坝捎趦仍谑聦嵤且酝庠谑聦崬闃酥镜?,所以我們能借助后者來研究前者”。內在事實是社會團結、社會秩序,外在事實即是法律等與社會相應的社會秩序調控手段。“盡管社會團結是非物質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種純粹的潛在狀態,而是通過一種可感的形式表現出來。”涂爾干顯然將法律等社會秩序調控的手段認作了社會的“可感形式”。 在涂爾干的視角下,法律是社會秩序建構的手段,是維護社會團結的工具,也是劃分不同社會形態的標的。綜合《社會分工論》的機械團結、有機團結的章節,我們可以綜述:在機械團結的社會,法律主要以打擊反抗、維護集體感情的壓制性法律為主。而在有機團結的社會,則以恢復社會秩序為目的的恢復性法律為主?!盎謴托灾撇梅热徊话餐庾R,那么它所確定的關系就不會不加區分地針對任何人。這就意味著,它并不是個人與社會的關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卻相互發生聯系的特定社會要素之間的關系?!币簿褪钦f,“恢復性法律將個人意識維系于社會意識是需要中介的?!痹凇渡鐣止ふ摗分?,涂爾干將這種有機團結社會中恢復性法律的中介訴諸于法團。法團的行動可以被視為一種對國家和社會間常規互動。

(三)習俗與法律的關系

在維護社會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帶有明顯強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習俗也是一種他律手段,只是表達方式相對溫和一些?!耙话銇碚f,習俗是不與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礎。當然,有些時候在這一基礎之上并沒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會關系也只能根據某些來源于習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規定?!钡@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會的現狀相吻合”的特殊情況。涂爾干說:“如果某種社會團結單純是由習俗表現出來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種次級秩序。反過來說,法律表現出來的社會團結是本質的?!?,也就是說,一般習俗與法律是共同發揮作用的,或者說,習俗更多的已經融合進法律里,在每一個法律手段的背后實際都包含著一定的習俗意識、集體意識。而當且僅當在法律的手段進入了無力、空白的領域,習俗便成為公認的他律手段。

當然,社會秩序建構和整合的手段還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這里不作贅述。

綜上,對社會秩序的探討已經有了比較全面的梳理,但理論的價值更在于指導實踐,經典著作在當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問題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現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當代背景下,產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爾干社會秩序建構思想是否能為中國現實社會提供理論可能性?

四、當代背景下社會秩序整合的意義

涂爾干思想曾經引起西方世界的廣泛討論,近年中國對涂爾干的討論比西方世界更熱烈。筆者揣測原因一方面是根據客觀情況,中國引進涂爾干思想比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現代社會,涂爾干的相關社會學思想在中國有比西方世界更為契合的連接點。我們分別對兩種社會進行探討,從而找到涂爾干思想在中國地域的生命力及現實意義所在。

(一)西方個體主義上的集體發展

文藝復興之后,西方世界個體主義傾向盛行,強調每個人都更關注個體的利益和價值。而個體主義與涂爾干所強調的社會與個人關系理論始終有一種張力――不能完全稱反比關系,但有負相關性。這也是在現代西方世界,涂爾干理論有被邊緣的傾向原因所在。雖然涂爾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個體充分發展的有益之處,但其所強調的社會先在、共同意識和集體感情,都更著力于社會的作用,強調了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存在的社會事實的作用。我們不難發現其與個體主義相對盛行的現代西方內化了的沖突。

社會與法范文5

關鍵詞:社會工作;社會建設;社會資本

中圖分類號:C9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04(2012)04-0027-04

可以從很多方面開展對社會工作與社會建設的研究,本文嘗試以社會資本為分析框架,說明社會工作是社會建設的重要支撐,社會建設需要發展社會工作,構建社會工作制度,推進社會工作的職業化和專業化。

一、社會資本的內涵

當代對社會資本的研究從布迪厄等人開始,在科爾曼、帕特南、福山和林南等學者的努力下,研究逐步理論化并引起廣泛的關注。綜述學者對社會資本的研究,可以將社會資本的定義按其討論的層次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微觀層次的社會資本定義。在這個層次上,社會資本是個體獲取資源的人際關系網絡。布迪厄認為:“(社會資本是)真實和虛擬資源的總和。對于個人和團體來說,由于要擁有的持久網絡是或多或少被制度化了的相互默認和認可關系,因而它是自然累積而成的。”第二類中觀層次的社會資本定義,強調社會資本的公共產品性質??茽柭鼜娬{社會資本的結構性質和公共產品性質,他認為社會資本由構成社會結構的要素組成,主要存在于人際關系的結構中,并為結構內部的個人行動提供便利。社會資本的表現形式有義務與期望、信息網絡、規范與有效懲罰、權威關系、多功能社會組織和有意創建的社會組織等。第三類宏觀層次的社會資本定義,這類觀點與集體行動和公共政策聯系起來。帕特南認為:“社會資本是指社會組織的特征,諸如信任、規范以及網絡,他們能夠通過促進合作行為來提高社會的效率?!边@三個層面的分析是根據討論問題的不同而各有側重,三者并不排斥,一個分析層面出現必然會帶出另一個分析層面。任何給定的問題都需要在三個分析層面上進行分析,以便對作為社會結構主要過程的社會資本有一個全面的了解。

衡量社會資本高低的指標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從微觀層次看,個人的能力(包括對社會網絡的獲取和運用能力)、所處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地位、與所需資源的距離及獲取途徑等都會影響社會成員社會資本的提升。因此,幫助社會成員發展或恢復社會功能,挖掘潛能,會有效提升其社會資本。第二,從中觀層次講,人際關系網絡的大小和緊密程度是影響社會資本的重要因素。雖然社會資本不等同于人際關系網絡,但對人際關系網絡的運用,是提升社會成員社會資本的重要甚至基本的途徑。而這種社會網絡,不僅包括社會成員所處的初級群體,還包括次級群體(或稱正式組織)。第三,宏觀層次的社會制度環境和社會結構。一個國家的公民所擁有的社會資本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國家制度以及社會結構,如政府一市場一社會之間的關系等。同時社會制度和社會結構也會直接影響社會成員在社會生活中能夠享受到的民主、公平和自由等重要的社會資本內涵。此外,一個社會的公民道德和價值觀念會影響社會資本的積聚,傾向于合作、信任、互助和諧的社會價值體系更有益于提升社會成員乃至整個社會的社會資本量。

社會資本對于個人、群體和社會都是具有重要意義的資源。對于個人而言,其社會資本存量與其地位、收入、榮譽、安全、滿足和幸福的獲得關系密切,個人擁有的社會資本是人的發展和實現人生目標的重要保證。對于群體而言,社會資本有助于增強群體內成員的合作意識,群體內的成員由于共享相同的規范,容易產生親和力和凝聚力,從而有利于群體內成員之間的合作與互惠行為。對于社會整體而言,社會資本對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的發展有重要的促進作用,社會資本可以促進和諧穩定的秩序和良好的社會治理,社會資本是保證社會安定團結的“黏合劑”。

社會建設的核心是改善民生,民生問題用社會學術語來說,就是一個社會的成員如何從政府、市場和社會獲得自己生存和發展的社會資源和社會機會,來支撐自己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問題。從個人的角度說,社會成員個人的實際能力有很大的差別,他們獲取的社會資源和社會機會因此有多有少。從社會的角度來說,社會的制度性安排存在的某些不合理,也使社會資源和社會機會在分布上出現不合理的現象。當前的民生問題集中體現為由于個人或社會的原因帶來的社會資源和社會機會配置的不合理,或者說是由于社會成員擁有的社會資本的存量不足而導致的民生問題。改善民生的重要方面是通過各種途徑使社會成員有比較充足的社會資本,有比較豐富的社會資源和健全的社會支持網絡。弱勢群體之所以處于弱勢,關鍵在于社會資本的缺乏,以及由此而帶來的可利用的社會資源的缺失和社會支持網絡的斷裂。所以加強以民生為本的社會建設需要提升個人、群體及社會的社會資本,建立一個相互關懷的社會。而社會工作在幫助人們連接社會資源,提升個體、群體和社會的社會資本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社會工作在提升社會資本中的作用

社會工作最先起源于西方社會,是在解決工業化與現代化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社會問題,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社會救助與社會融合問題的過程中應運而生的。社會工作以助人自助為價值目標,充分肯定個人的至上性和價值的崇高性,強調人和人以及社會的和諧共處的重要性。社會工作幫助其服務對象解決問題、擺脫貧窮、克服困難的過程,既是對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個人、家庭的協助的過程,又是對造成這種不公正后果的社會制度和環境進行調整的過程,社會工作是確?,F代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社會與法范文6

[論文關鍵詞]和諧社會 法治社會 健全的法制

一、社會和諧需要法治,更需要法治的和諧

社會和諧離不開法治,和諧社會對法治有一種內在的、本能的、必然的要求,法治是支撐和諧社會大廈的基本支柱,是判斷社會是否公正與和諧的基本標志。如果法治本身不和諧,實體上是惡法而非良法、善法,形式上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那就無法實現法治應有的價值與功能。當然,以促進社會的各方面、各領域的關系和諧來達到和諧社會,以逐步完善的法治來推進和諧社會的構建,是一個比較漫長的過程。但是,這并不能成為我們減慢法治發展速度與進度,我們盡可能地、及時地矯正法治建設進展中的錯、漏、偏、差,彌補不足,以健全和完善法治的和諧。社會和諧需要法治支撐,以法治為基礎、為前提、為標準、為調諧器。同時,社會和諧也要求法治和諧,即法治各領域內部的自我和諧與各領域之間的相互和諧,以和諧的法治去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這是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一項重要任務。

二、法治在和諧社會中的作用和意義

法治是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的調控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離不開依法治國。

(一)依法治國為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

一個和諧的社會,必然有穩定安寧的社會政治環境和有條不紊的社會生活秩序。如果社會動蕩不定、秩序混亂、矛盾激化,人們就不可能和睦相處、安居樂業。然而,任何一個社會都不可能沒有矛盾、沖突和分歧、裂痕。法治以法律的規范性、強制性為特點,通過立法和法律實施,調整社會關系、平衡社會利益、整合社會資源、維護社會秩序。只有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才能以文明、平和的方式消除社會不穩定、不和諧因素,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會安定、人心安定。

(二) 依法治國為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提供制度支持

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前提和物質條件。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獲得空前發展,但面臨著人口膨脹、資源匱乏、環境污染等嚴重問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確立人與自然和諧的基本原則,抑制和制裁破壞自然環境的行為,是建成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社會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國為協調各種社會利益關系和矛盾創造有利條件

社會公正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和諧社會的核心價值取向。維護和實現社會公正,關鍵在于妥善處理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在全社會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帶來了我國利益主體和利益需求的多樣化,使得社會利益關系更加復雜。如果各種利益關系和矛盾不能及時有效地得以調整和解決,就會在各個社會階層和群體之間造成對立,甚至引發社會不穩定。以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通過在民主基礎上制定的法律法規,確定利益主體、界定利益范圍、指導利益分配、協調利益關系,并對生活困難群眾給予救助,就能維護社會公正,避免社會利益之爭的激化,使各個階層實現共贏共榮,共享社會發展進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國為人們之間的誠信友愛創造良好環境

沒有人與人之間的誠信,就沒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會認同,也就沒有社會和諧。和諧社會要求社會成員之間團結友愛、和睦相處。法治社會可以創造誠信友愛所需的社會環境,有利于培養人們內心的寬容、謙讓和互助友愛地相處。

(五)依法治國為激發社會活力創造寬松氛圍

社會活力不斷增強,是推動社會不斷發展進步的動力源泉,也是現代社會的重要標志。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最廣泛最充分地調動一切積極因素,發揮各方面的創造活力。依法治國通過法律的形式確認和維護勞動者的創業動力、經濟利益和創造成果,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形成鼓勵人們創新的良好氛圍,營造平等競爭和共謀發展的社會環境。

三、加快依法治國進程,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來看,還有不少問題亟待解決,必須加快依法治國進程,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支持。

(一)強化法律宣傳,營造法律至上、敬畏法律的社會氛圍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要高揚民主和法治的旗幟,樹立和維護憲法、法律的權威,把依法執政的過程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過程。要堅持人民當家作主,不斷拓寬渠道,積極引導人民群眾合法、負責、理性、有序地參與國家和社會管理。要繼續在全體公民中增強法律意識、普及法律知識,特別是加強對黨員領導干部的教育,牢固樹立法治觀念,樹立黨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的觀念,支持和保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維護法律尊嚴、公民權利和社會公正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強化立法工作,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完備的法律體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條件。目前,我國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初步形成,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實現了有法可依。但立法的領域、數量、質量等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還有差距,必須下大力氣研究解決。應樹立以人為本和尊重人權的立法理念,對立法重點和利益協調方式進行相應的調整,實現立法與社會發展的和諧統一。應高度重視社會管理、公共服務,以及環境保護、資源利用和生態維護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視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立法,特別是加強應對各種突發事件、保障農民利益、促進就業和完善社會保障,以及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發展方面的立法。加強環境保護立法,以法律制度維護和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三)強化機制創新,推進司法體制改革

深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首先要逐步建立健全“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按照司法權的權屬性質,合理劃分和科學配置司法權,形成良性的制約監督關系,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領域里各種腐敗現象的滋生。其次,應確立司法公正的價值目標,全力構建維護社會公正的司法體制,使司法成為維護社會公正的有效平臺;充分發揮司法機關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司法功能;實行司法公開,特別是審判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提高司法效率,把效率和公正有機統一起來,及時化解社會沖突。

(四)強化打擊力度,確保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

和諧社會是一個穩定安寧的社會。政法機關要堅持“嚴打”方針,堅決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暴力恐怖勢力等犯罪活動,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安全;嚴厲打擊殺人、搶劫、綁架、傷害等嚴重影響群眾安全的多發性犯罪,努力創造良好的治安環境;依法懲治各類擾亂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穩定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積極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促進黨風廉政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

(五)強化綜合治理,發揮社會管理作用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社會管理尤其重要。經濟越是發展,越要重視和加強社會管理。第一是要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加大對其居住地的安全防范力度,認可他們對于城市建設作出的貢獻,增強他們的“歸屬感”、“安全感”。第二是要加強對各種社會人的管理。研究加強對社會人進行管理的有效措施,嚴格落實屬地責任、行業責任和單位、社區、企業法人責任,確保流動人口、下崗失業人員、民營高校學生等不脫管失控。第三是加強對社會組織的管理,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推動社會組織發展。

(六)強化執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

第一是加強黨委、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第二是發揮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第三是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檢察機關通過發出檢察建議、出庭支持公訴、抗訴等法定程序,對訴訟活動實行全程監督,還有接受人民群眾的控告申訴。通過這些做法,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把立法意義上的公平正義,變成了人民群眾看得見、摸得著的現實,增強人民群眾對法治的信心、對法律的尊崇和守法的自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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