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行政訴訟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行政訴訟法范文1
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對行政訴訟活動有拘束力。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遵循。
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原則:
(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1.行政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2.就具體案件的審判來說,各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獨立。
3.審判人員獨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1.以事實為根據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將相關的事實調查清楚。
2.以法律為準繩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不管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還是作裁定或決定,均應依法進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適當的問題,原則上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和處理。
(四)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但這并非指原、被告訴訟權利和義務完全對應。
(五)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六)當事人有權辯論原則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有權針對案件事實的有無,證據的真偽,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與否諸方面進行辯論。
(七)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及兩審終審制
行政案件技術性、知識性較強,而且行政訴訟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獨任審判難以勝任,采用合議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決。
為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行政訴訟同民事、刑事訴訟一樣,堅持回避原則和公開審判原則,并實行兩審終審制。
行政訴訟法范文2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問題探析
眾所周知,行政訴訟法是我國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對規范以及調整我國的行政訴訟關系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規定了法院以及訴訟人在進行行政訴訟的過程當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項原則,自從其問世以來,在行政訴訟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隨著如今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水平的變化,其有些規定以及不能再適應社會目前的需求了。
一、現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則缺失
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比較抽象的,它只規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一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原則以及兩審終審原則,以及辯論原則等原則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負舉證責任等基本制度。雖然其在行政的強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維護中國社會的公共秩序、利于有關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可是考慮到其法律法規目前還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現在行政強制力被人加以濫用那么就很可能產生侵犯其他人有關權利的現象,這在普通的行政強制案以及非訴強制執行的審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類的普通行政中干擾的情況過多,這也就使得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公平法治的建設,而之所以會產生這種干擾行政情況產生的原因無外乎是如果行政類的主體在官司中輸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臨國家的賠償,輸贏的結果對于行政主體的利益有著十分直接的聯系,所以此項原則還需要不斷地完善。
二、行政訴訟案的受理范圍規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訟法中有些法條采取了肯定列舉、否定列舉以及概括補充等方式,這也就使得行政訴訟案的受理范圍十分地繁雜。雖然做出這些規定的本意在于明確保護人的合法權益范圍,標準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實際上它對行政管理人的權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時也使得辦案人員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從而很多的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地懲處,一些本來應當由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得不到保護,其并沒有納入在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之中,這是十分不合理的現象。
三、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中的行政訴訟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履行、變更、撤銷、賠償訴訟以及執行等等,這主要是以判決的種類為依據來劃分的,這種分類方式就會產生一種救濟范疇相對較狹窄的現象,也就是其僅限于相對人救濟的范圍,而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應當以行政的訴訟功能為基礎,在保障了個人救濟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眾的秩序訴訟禁令,這也是由于行政訴訟制度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個人的利益,其對維護公眾的秩序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針對以上問題可采取如下幾種措施
(一)完善強制措施等制度,設置簡易訴訟程序
強制措施制度是一項需要完善的制度,這要求行政的主體在行政時需要遵守相關規章制度,也就是說行政的強制措施必須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慮訴訟人和被訴訟人的利益,盡量減少有關負面信息的出現,充分地為公眾利益考慮,同時也要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有關權益。外國的一些相關制度也可以恰當地借鑒一下,比如講前置程序設置為司法監督這一活動,也就是由前置司法來對程序進行審查,還有就是由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強制決定也應由法院來對其進行審查,同時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責任追查制度,將一些不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進行責任的追查,這就有利于有關行政部門謹慎行駛自己的權利。
(二)適當擴大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
由于現實中訴訟的主體種類多樣,以及法律對其有著各種各樣的限制,這就容易產生很多的訴訟無法進入法律程序這一現象,一些事關重大公眾利益、行政相對人應當享有的正當權益難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訴訟法應該在一定程度上擴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圍。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中,已經出現了一些以行政代替為具體的行政訴訟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實際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所以就應該將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適當擴大,也就有利于保護更多主體的權利。
(三)完善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
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之中,應該以其行政訴訟作為標準,增加一些原來不存在的個人救濟訴訟以及禁令訴訟。這些訴訟是為了更有利的維護公眾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訴訟以及機關訴訟。在行政機關之中,允許法院對其法律的權限以及法律適用范圍所產生的爭議,這就有利于使得各個機關單位之間劃清界限。而禁止令則是用來使得行政機關的違法命令受到嚴格的限制、審查、以及阻止其進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參考文獻:
[1]王志勤.論行政訴訟類型化.湘潭大學,2006
[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行政訴訟法范文3
在我國,舊的行政訴訟法確定的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是相對明確的,但只字未提原告的舉證責任,不僅未規定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其他事項負有舉證責任,同時對行政訴訟原告對何種事項負有舉證責任也未有規定,尤其是行政訴訟原告是否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1]。行政訴訟被告負擔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主要是綜合基于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能力、實際上的法律地位等內容所確定的,但是并不能無限夸張被告的能力,同樣,原告在被告的行政權力受限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對相應的內容負擔舉證責任,這樣在邏輯上顯得更加合理。有關于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在《若干解釋》的第27條中有所規定?!度舾山忉尅凡捎昧嗽媾e證責任的表述可以據此作為原告具備舉證責任的依據。但是單純從這個條文是難以確定行政訴訟原告具體的舉證責任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具有提供證據的權利,它和舊的行政訴訟法一樣均未采用原告的舉證責任的表述??梢?,這三部法律的規定不統一,彼此之間存在矛盾,對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的規定過于模糊化。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雖然在其第37、38條中都有“原告提供證據”的表述,可以說其是受《若干解釋》和《若干規定》影響的結果,但是仍未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字眼的出現。問題的焦點在于到底原告是負有舉證責任,還是原告僅僅享有提供相關證據的權利,還是舉證權利統一于舉證責任之中在理論上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當然實踐的操作就存在諸多的弊端,這樣不一致的矛盾規定增加了執行的不可操作性。
二、第三人缺乏舉證責任
舊的行政訴訟法未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作出任何規定,僅規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相關內容。行政訴訟第三人與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地位很相似。傳統的行政訴訟理念只注重對原告權益的關注,淡化了對第三人的注意。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直接對立掩蓋了第三人在這二者之間存在。在平衡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中完全有必要對第三人的相關內容加以規定。關于舉證責任并不單純對應敗訴風險,它背后還代表著舉證的權利問題。新的行政訴訟法相較以前的規定在有關原告內容的部分增加了第三人與其并列實屬進步。但依然沒有觸及到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或舉證權利的內容,這仍然是行政訴訟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相較于行政訴訟原告的地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境地尷尬,對自身權益的保護無助。究其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一是行政訴訟第三人沒有舉證的權利,無法直接舉證,僅僅附屬于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必然要承擔行政訴訟的法律后果,顯然這樣對行政訴訟第三人來說嚴重不公平。二是行政訴訟第三人地位的不獨立,即使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了許多有關第三人的內容,但是第三人的地位依然是參照行政訴訟原告的,第三人附隨原告,對原告的規定深刻地影響著第三人,很多情況下,第三人對于司法活動的進展也是無奈的,只能聽天由命,實質上的行政訴訟第三人變得毫無意義。追根究底,原因在于行政訴訟原告與第三人關系的不明確、第三人舉證責任及舉證權利的缺乏。
三、舉證期限相矛盾
《若干解釋》第26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边@一嚴厲的短暫舉證要求是對被告舉證期限的限制規定[2(]P507),其中答辯狀的內容不僅應包括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事實證據還要包括其法律依據。其實重要的一點是法律明確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應當包括法庭質證的證據,但現實中被告是否提交質證的證據是不確定的。而且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任務往往要在開庭前實現,開庭前就是原告的舉證期限。因為被告提交的答辯狀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的,所以在原告沒有提交證據之前被告根本無法提供質證的相關材料,故存在矛盾。歸納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矛盾。一是質證的期限是否包含在舉證期限之內;二是行政訴訟原告與被告的舉證期限之間的矛盾。所以,關于行政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范圍的大小以及舉證期限的確定都是相對模糊的。
四、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完善舉措
(一)明確被告的舉證責任
縱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被告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無論是在舊的、新的行政訴訟法還是在其他相關的法律條文中,最大的問題是行政訴訟被告舉證責任內容中的“正當理由”的含義不明。所以,法律條文應當對此加以明確規定,不應粗略而又抽象地簡單堆砌,最起碼要在某些層面上做到具體化,比如不可抗力等作為原因比較好。即使沒有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加以明確,也要在相關的解釋條文中予以明確,這樣才能夠真正為實踐指明方向。法律的條文是理性的,不是隨意的、粗略的,更不應當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規范的操作性要強,不僅要有規范的法律框架結構,還應有配套的邏輯解釋體系。行政訴訟被告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應當是富有邏輯結構的客觀存在而不是過于原則的模棱兩可的簡單規定。所以,在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34條中應當進一步明確“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并且要在邏輯上增加相應的法律后果,以此來警醒行政主體。
(二)厘清原告的舉證責任
關于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重點歸結于原告到底是只享有舉證的權利,還是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及原告的舉證權利是否存在原告的舉證責任之中。筆者的觀點是原告不僅享有舉證的權利,而且承擔著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的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是有聯系的,舉證責任是相對于行政訴訟活動而言的,舉證的權利則是相對于行政訴訟原告的特殊地位而言的。學術界主流的觀點支持行政訴訟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所以既然要確定原告的舉證責任,就應該在所有的法律條文中作出原則一致的規定,減少矛盾和歧義,才會使得實踐的操作道路更加暢通。一方面,要確定行政訴訟原告具有舉證的權利并且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的原則,要在法律條文中將其予以明確下來。另一方面要明確將人在時的證明責任與行政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區分開來,劃清行政訴訟原告在階段的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界限。因為人再啟動訴訟活動時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不僅在行政訴訟,在所有的訴訟活動中都是如此,這種啟動并不涉及到實體問題的審查,最多算是形式上的審核,所以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明確的,不能混為一談。
(三)增加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關于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筆者更加傾向于行政訴訟第三人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雖然這樣提有仿照行政訴訟原告之嫌,但這也正是二者關系體現。不能將舉證權利與舉證責任混為一談,同時也不能割裂這二者之間的關系。筆者建議在相關法律條文中將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權利和舉證責任加以分別規定,這樣不僅能夠充分保障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訴訟權利,而且能夠使其充分參與到行政訴訟的活動之中,平衡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保障行政訴訟活動全面而又充分有序地進行。當然可以進一步明確幾種細化的情況,當第三人與原告的利益相同時,二者共同負擔舉證責任不僅能夠更好地實現其訴權,而且可以影響行政訴訟原被告之間的不平等地位;當第三人與被告的利益一致時,在被告未舉證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承擔輔的舉證責任,為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證明。于是行政訴訟第三人才真正地以獨立的地位和姿態展現風采??v然如此,當行政訴訟原被告之間力量不對等時,即使有第三人的介入也很難改變這種力量對比狀況。所以,可以強化人民法院的功能來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訴訟原告或者第三人舉證困難時,提供有效的幫助,促進行政訴訟原告與第三人權利的實現。
(四)合理界定舉證期限
行政訴訟法范文4
法條內容:證據有以下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材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做為定案的根據。
釋義 :本條是對證據種類的規定。證據是指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審理案件的基礎,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有以下幾種:一、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證明、書信、罰款單等。二、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藥品等。三、視聽材料。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材料。如用錄音機錄制的音響、語言;用錄像機錄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等。視聽資料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或復制。四、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訴訟人不能做為案件的證人外,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做證一般應親自出庭,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后可以用書面證言的形式作證。五、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敘述。由于行政爭議就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了解爭議的事實。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加以重視。但是,由于行政爭議直接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利害關系,所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客觀地對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部分。當事人的陳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六、鑒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行政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鑒定作出的結論。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許多專業技術管理領域,所以鑒定結論是行政訴訟中運用的極為廣泛的一種證據。如衛生監督機構對藥品質量的檢驗證書。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彬灩P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對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后作出的記錄。它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勘驗筆錄常常用于涉及房產、土地、山林、環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糾紛?,F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所做的現場情況的筆錄。以上七種證據,不論何種形式,人民法院都應審查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應對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系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系進行審查。證據只有經過法庭審查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行政訴訟法第5章第32節
標題:被告舉證責任
法條內容: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釋義 :本條是對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簡稱為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不能提供證據,則可能導致在訴訟中敗訴。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原告和被告處于不平等的地位,他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基于行政機關的單方面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一要有事實根據,二要有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理所當然的應由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有責任提供為什么作出該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另外,從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根據行政機關提供的各種材料審查其行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僅要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依據,而且應對提供的材料加以證明。被告提供的證據如果不足以證明其行政行為是合法時,則有敗訴的可能。
行政訴訟法第5章第33節
標題: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限制
法條內容: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限制規定。這條是由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的原則確定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應當是先有確鑿的證據、客觀的事實,然后才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先作出決定,后再取證,尤其是再補充主要的證據,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審查的是行政機關在訴訟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確鑿,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因此,行政機關在訴訟開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5章第34節
標題: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權利
法條內容: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釋義 :本條是對人民法院收集證據權利的規定。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辦法,一是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二是有權向當事人以外的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在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時,人民法院有權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或補充證據,以便進一步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向當事人以外的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時,上述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所掌握的材料。人民法院在調取證據時,力求全面客觀,不論對原告還是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都要收集;至于證據有無證明力的問題,可以在審查和判斷證據時再加以解決。
行政訴訟法第5章第35節
標題:專門性問題的鑒定
法條內容: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釋義 :本條是對專門性問題應當由哪一部門進行鑒定的規定。由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涉及許多專業技術領域,所以行政機關的決定經常是針對某些專門性問題做出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訟后,往往需要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應由哪個部門進行,依照本條規定,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法定鑒定部門是法律、法規直接規定對某一專門性問題有權進行鑒定的部門,在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情況下,則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鑒定能力的部門進行鑒定。受指定的部門應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如實地進行鑒定,并作出鑒定結論。
行政訴訟法第5章第36節
標題:證據保全
行政訴訟法范文5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實施至今已經5年,該法施行之初,在譽之為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時,很多有識之士對該法實施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了預測,憂心于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能為行政許可法的實施提供一個良好平臺,不能為完全實現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這種疑慮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既存的兩法銜接缺失問題?本文擬從法院審查行政許可訴訟案件的角度出發,討論《行政許可法》實施過程中所遇到的與行政訴訟法的銜接障礙,并據此就司法對策作一粗淺分析。
一、訴訟類型:補償訴訟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兩種訴訟類型,《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和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就是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相對應的兩大訴訟類型?!缎姓S可法》第8條第2款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條的規定,標志著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更有許多學者認為此條就是規定了第三種訴訟類型-行政補償訴訟。
但是,《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雖然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在該法的責任條款部分卻無具體內容。同時,我國《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配套制度對此的規定也處于缺位狀態,因此如何依法補償、補償的數額及訴訟時效如何確定等訴訟中的實際操作問題很難把握。從實踐看,各地法院對行政補償訴訟也一直持保守態度。在對行政機關撤回、變更行政許可行為的審查方式上,實踐中的慣常做法是,通過法院組織案外協調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訴,而被告給受到財產損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補償。另外,有一個客觀存在的情況是,原告往往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第一訴訟請求,并附帶提出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這樣,如果被訴行政行為經審查不存在違法性問題,法院往往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導致的結果是既不會引發賠償,也不會涉及補償問題,從而使原被許可人的信賴權益得不到應有的救濟,違背了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原旨。
針對這些現實情況,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補償訴訟類型作出明確具體的增補規定是十分必要的,當然,因為《行政許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階并不低于《行政訴訟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據《行政許可法》受理行政許可補償訴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需要發揮更大的司法能動性,具體操作層面上可以與行政賠償訴訟的某些規定有所呼應。
首先,對于行政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應當確定給予行政補償的前提條件:一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是既存的并且確定的,而不是可預見的、不確定的,只包括財產損失,而不應包括精神損失。二是財產損失與變更或撤回行政許可必須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即必須存在著因果關系。
其次,關于補償的原則,一般有合理補償、適當補償、充分補償以及相應補償等形式,筆者贊同采用相應補償方式。鑒于行政許可本身是一種授益行為,這種補償是損益性、而非懲罰性的補償,故不應包含相對人的可得利益損失,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對于補償的額度作出裁量,一般應當在實際損失范圍內,予以相應補償。法院通過審查,若認為改變或撤回行為合法,可以判決確認改變行為合法但應予相應補償;若認為改變或撤回行為沒有法定原因,而屬于行政機關的恣意專斷、出爾反爾,則可以濫用職權為由判決撤銷。
二、受案范圍: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的障礙及司法對策
《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意味著行政收費本身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收費只是作為例外。司法實踐證明,無法律依據的收費一般都會有內部的收費文件。耳熟能詳的一個例子是上海市拍賣汽車牌照,這實際上就是一種許可收費的形式,而它依據的是直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如果當事人對該許可收費行為提起訴訟,司法審查是否可以針對設定收費的規范性文件展開?
按照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規定,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得提起訴訟,[1]只能通過其他監督途徑解決違法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問題,這些途徑包括人大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2]、備案審查、法規清理監督[3]、行政復議中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4]等。但是,實踐中規范性文件數量眾多、行政機關上下級領導隸屬關系牽制等因素,導致上述監督機制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機關之間為爭奪收費權、許可權,推卸職責和義務,不顧法律權限和分工,隨意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擴張本地區、本部門的權限,導致不同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沖突、重復等不良狀況;在體制因素下,作為具體實施者的下級行政機關,在實踐中對這些紅頭文件的遵行力度遠遠高于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表現在訴訟過程中,經常出現上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我們作為下級機關無權審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辯內容。在司法審查過程中,《行政訴訟法》對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規定的缺失,嚴重削弱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程度,也不符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和實現行政法治的需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為針對普遍對象作出,具有反復適用性,司法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無權審查,極可能導致不當抽象行政行為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體行政行為嚴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盡快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紤]到《立法法》對規章與上位法的沖突適用已經有所規定,筆者認為將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是比較合適的。
那么在目前訴訟法規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對此無可作為?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法院應當通過積極行使自己的法律適用權,最大限度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時,可以按照法律適用規則行使選擇適用權,不適用違反《行政許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首先,違反《行政許可法》關于行政許可設定權規定的法律規范,不能作為認定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依據。如無行政許可設定權的規范性文件[5]設定行政許可的、有設定權的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行政許可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6]的情形。
其次,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時,如果增設行政許可,或者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就應認定為與上位法相抵觸,法院就不應當適用。
再次,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審查行政許可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如果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根據這類規范性文件作出,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
但是應當注意,受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羈束,法院在行政許可訴訟裁判中不宜直接對抽象行政行為作出合法與否的評價,而應通過法律適用規則的運用、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和評價,否則將有超越司法審查權之嫌。
三、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在行政許可案件的司法審查中,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意味著起訴人能否邁人行政訴訟這道門檻,是保護起訴人實體權益的前提條件。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性和個案情況的相異性,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經常挑起的爭論話題之一。
《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根據行政許可爭議的性質,可以將行政許可訴訟原告的資格概括為以下四類:(一)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直接針對的人,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權利人,就其許可申請或其已得到的許可權被否認、被拖延或被撤銷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二)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在該行政管理領域內的公平競爭權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三)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領域內的權益(如相鄰權、環境權)而引發爭議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四)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影響了其他人基于對該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的信任而權益受到侵害的人。但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只對前三類作出明文規定,對第四類行政爭議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并無明文規定。[7]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以認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該概念并未被《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訴訟法》明確表述。
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界定缺失帶來了司法審查的難題:何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哪一種關系才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另外,實踐中還常出現這種情況:即使法官根據自己的認知判斷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的時效也制約著被侵害人通過司法救濟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因為原告不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損害結果可能發生在最長法定起訴期限以外,法院很可能依照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不予受理,這樣,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就被隨意剝奪,得不到救濟和監督。這顯然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筆者認為,考慮到被告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客觀上的強勢地位,以及起訴方在信息獲得方面的絕對不對稱性,司法機關的態度應當適當向起訴方傾斜。
首先,只要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相關行政許可行為造成損失或影響,無論是基于民法的、基于行政法的還是基于其他部門法的利益,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法院均應從最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判斷,給予其以充分的訴權保護,避免造成救濟真空。另外,《行政許可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此處的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包括行政許可是否直接關系他人利益、他人利益是否重大,法律均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實際操作中有賴于行政機關的判斷。但應當認為,訴訟法中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外延比此處的直接關系重大利益利害關系人更大,因此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如認為行政機關未聽取自己意見導致程序違法的行政許可案件)時,審查原告主體資格的標準與實體審查原告是否屬于應當被聽取意見主體的標準應當有所區別。
其次,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上應盡量從寬。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41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第4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除非明確知道,否則法院在認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基本事實上,只要存在不確定因素,就應作出否定判斷。
四、審查范圍:全面審查規定的缺位及司法對策
在行政許可案件的訴訟過程中,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許可中應該履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職責,常成為個案的爭議焦點。所謂形式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僅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即審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所謂實質審查,則是指行政機關不僅要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還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
《行政許可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同時,該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應秉持法定審查原則,其中既包括形式審查方式,也包括實質審查方式,而前述第31條的規定說明立法已經充分考慮并承認了形式審查原則。從理論上講,鑒于行政許可的授益性以及行政行為的效率側重性,一般也不應當對于許可行政主體科以嚴格程度的職責,因此在作出許可時行政機關的職責以形式審查為原則是比較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許可行為在權利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應當作出均衡選擇,對于權利人的個人利益不能過分地剝奪,正因如此,也應當有實質審查的例外。
然而司法實踐中的常見情形是:法律文件中明確規定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十分少見,行政機關經常以僅擔負形式審查職責、當時已履行形式審查職責、程序合法為由請求維持自己的行政行為,即使事后發現在事實認定上確有錯誤,也不愿意作出撤回或變更。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法院的審查范圍是全面審查還是僅僅限于法律審?如果是全面審查,那么即使行政機關的職責是形式審查,只要法院查明事實有誤,即可撤銷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如果限于法律審,則將作出相反的裁判。由于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對審查范圍并未作明確規定,這就成了司法癥結。
筆者認為,由于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分工不同,司法權對行政權無疑要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尊重,尤其《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合法性審查原則,法院就應當嚴格據此司法,在行政訴訟中應當以法律審為主,其中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賴的事實基礎的審查、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的審查以及對處理結果的審查等。但是,即便如此,法院對事實問題并不是不予審查,只是在審查對象上,主要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所依賴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審查,而非進行重構事實式的審查,在審查方式上,主要圍繞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的舉證、質證、認證進行,通過審查行政機關獲得事實結論的手段來進行。因此,法院在對行政行為審查職責的評價尺度上可以有所作為。就行政許可而言,對于申請事項,如果相關法定條件及程序明示了行政機關僅需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那么只要行政機關已經進行了形式審查,法院就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審查職責;但如果法定條件及程序所明示的內容不能排除實質審查的潛在含義,則應當認為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那么法院經審查發現該行政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未進行實質審查的,就可以認定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審查職責。當然,判斷是否能夠完全排除實質審查潛在意義,有時亦非易事。筆者的觀點是,在難于判斷的情況下,如果許可事項可能涉及到相關人的重大權益,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則行政機關應當擔負起實質審查的職責。例如國土局對集資建房申請的許可,根據有關規定,申請人申請時必須提供相關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土地權益作為權利人的一項重大財產權益,理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因而只有對權屬證明材料進行實質審查才能實現這一目標。對于申請材料的實質審查,有的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即通過申請材料的陳述了解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但有的還需要進行實地核查,才能確認真實情況,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五、判決方式:連環訴訟裁判方式的缺失及司法對策
由于行政活動本身的社會性和復雜性,行政許可的種類不同,行政許可的環節多寡亦有不同。有的行政許可程序簡單、環節較少;但有的行政許可卻需要經過數個行政機關依序、連環審查才能作出許可決定。對于單一環節的許可訴訟,法院在裁判方式的選擇上一般不存在難度,根據案情的不同,判決方式不外乎維持、撤銷或部分撤銷、履行、駁回訴訟請求、確認違法、確認合法等種類。此處要討論的是針對多個審批環節的行政許可訴訟,即行政許可連環訴訟的裁判方式?,F行行政訴訟法制度對此沒有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操作方法不一,甚至在同一地區上下級法院之間法官的認識亦不相一致,從而給司法審查帶來了極大的障礙。
以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為為例。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政行為是一種復合行政行為,即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包含著另一個或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且后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以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拆遷人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之前,必須具有所在地計劃委員會建設項目立項批準行政行為、土地管理行政機關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行政行為(或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及城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如規劃局)的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政行為,我們統稱其為前置行政行為,只有三個前置行政行為具備,方可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作為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拆遷許可證時要認真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了三個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備,并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辦理房屋拆遷的條件,方可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假設某當事人對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他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或許可行為可能違法,導致拆遷許可行為可能違法,該如何定奪?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的規定,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該拆遷許可行為案件的審理,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對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行為作出裁判后,再恢復拆遷許可案件的審理。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認為雖然前置行政行為可能違法,但是拆遷許可證本身沒有違法,應判決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或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然后由當事人對拆遷許可證的前置行政許可行為進行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前置行為違法,則判決撤銷該批準行為或者確認該批準行為違法;最后再由當事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拆遷許可證或者確認該拆遷許可證違法,并可責令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筆者的觀點如下。第一,審理時就發現當事人已經對前置行政行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且尚未審結的,法院應當中止審理。這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的規定,實踐中也有類似做法。第二,審理時未發現當事人對前置行政行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的,不應中止審理,而應審查后作出裁判。理由如下。首先,這種情形與《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6條第6項尚未審結的規定并不吻合。其次,如果僅因前置行政行為可能違法中止審理,就意味著法院在本案中對前置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判斷,這顯然違背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原則上只應針對訴訟標的進行審查,對前置行為僅可作為本案證據進行相應審查,也就是說,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角度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前置行政行為符合證據三性原則,則應當認定拆遷許可證本身沒有違法。但是在判決方式上,不應選擇維持被訴行政行為或確認合法,而應選擇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以便為相關行政訴訟的裁判留下空間,達成邏輯上的一致性。第三,以前述第二種情形的裁判方式為基礎,當事人仍可就前置行政行為提起獨立的行政訴訟,且不受拆遷許可行政訴訟判決效力的羈束。
行政訴訟法范文6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霸V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