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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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范文1

原“統編教材”所持的觀點,受到以后許多學者的批評。這種批評在1997年召開的全國勞動法學會年會上仍在延續。侯文學在所提交的論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法律關系客體新探》中指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什么?在勞動法學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種令人不解的現象:即在勞動法學教科書中一般只講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而對客體問題只字不談。究其原因,在于法律關系客體問題在整個法學界就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勞動法學界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也未必能講清楚。但絕大多數同志認為,既然大家公認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法律關系中一個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應研究它,講解它。否則,勞動法律關系的理論就不完整。

這一批評顯然有一個理論前提:法律關系“三要素”理論是各個部門法學的通用件。某一個部門法的法律關系沒有“客體”,該部門法的法律關系理論就不完整。依筆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論來說明一切法律關系的觀點本身是值得探討的。

有關法律關系的理論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產生的,后來在前蘇聯法學中得到發展,并引申成了法律關系構成的“三要素”理論。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內外法學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以下是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各種法律關系都無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和客體。我國學者基本上都接受了這種觀點。

張文顯認為,從語義上,“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按照這種觀點,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七類:(1)國家權力,(2)人身、人格,(3)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4)法人,(5)物,(6)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7)信息。這七類客體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注: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頁。)

在人身法律關系的客體上,我國民法學者以“三要素”理論為基礎,形成了“身體說”、(注:參見鄭新劍:《“人身”不能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嗎?》,《法學評論》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說”、(注:參見鄭立:《關于人身權概念的思考》,《法律學習與研究》1990年第2期。)“無形利益說”(注:參見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頁。)三種觀點。從這些觀點可以看出,為了給人身法律關系找客體,民法學者們已經突破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為物、行為、非物質財富的觀點,將“身體”、“利益”引入客體的范疇。

第二種觀點認為,并不是每種法律關系都存在著客體,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

周沂林、孫皓暉等人對“三要素”理論提出了尖銳的批評:“所謂法律關系三要素構成說是一種杜撰。法律關系就是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構成的。所謂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從對財產法律關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亂來自于這種無根據的引申。”他們認為,在財產法律關系中,人與人的法律關系是就某一財產而發生的,如所有權關系,人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占有、使用、處分該財產以及相應的他人的抑制行為構成法律關系的內容。對于這樣的關系,之所以能夠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體問題是因為在現實的經濟關系中,財產物本身的性質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對某項消費品擁有的所有權與對某項不動產擁有的所有權在自由處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梢娢锉旧淼男再|在很大程度上要影響到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在財產法律關系中,人與人是就某一財產而發生的,財產物則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但是這樣一種結構并不具備一般意義。(注:參見周沂林等:《經濟法導論》,未來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245頁。)

筆者認為,把“三要素”理論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關系中,斷言一切法律關系的構成都包含客體要素是不恰當的。其結果是法律關系客體外延全面且又廣泛,而內涵卻喪失了任何規定性。這種法學理論對于我國的立法并無指導意義。

法律關系是法律從靜態向動態轉化,從宏觀向微觀轉化的重要環節。它是特定主體之間依據法律而產生的一種非常具體的聯系。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應是法律關系主體所能直接控制的東西,而不應該將其說得過于玄乎。對于有些法律關系,如某些行政法律關系,法律只要明確行政機構的行政職責以及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即可,并無必要再確定一個所謂的客體。

將人身法律關系的客體概括為“無形利益”、“精神利益”,按這一思路,財產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說成是“物質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體都可以歸結為利益。法律關系歸根到底總是一種利益關系。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各類利益的人格化,法律關系的內容是主體利益的規范化,權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梢哉f,利益是基礎性的內容,而法律關系相對說來是一種表象性的內容。將基礎性的內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層次,不能不說是一種理論上的混亂。

但據此而主張“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的看法未免矯枉過正。它忽視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判斷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客體的標準應當是兩類:一是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客觀上存在著共同指向的對象;二是這種對象化的情況是否會反作用于主體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從而對法律關系的內容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只要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就有必要將客體獨立出來加以關注。反之,則并無必要給其硬安上一個客體。

就勞動法律關系而言,勞動力正是勞動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勞動力的不同類型,顯然也直接影響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實質內容。例如,有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腦力勞動能力、體力勞動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也不相同。勞動法律關系和其他財產法律關系的重要區別也是客體不同。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盡管在法律關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論未必具有普遍意義,但勞動法律關系還是應由“三要素”構成。認識這一點,對于正確認識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很有意義的。

二、我國從事勞動法學研究的絕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論的基礎上,為勞動法律關系尋找“客體”,并形成了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多樣性的特征,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多樣說”。在較早的著作中,有的學者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概括為:(1)實現勞動過程的勞動行為,如實施勞動的行為;(2)與勞動行為有關的其他行為,如民主管理行為;(3)物,在勞動保險待遇和集體福利事業方面,客體是貨幣、療養院、托兒所等設施;(4)人,如在職工調動方面,調入方與調出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是職工。這種觀點將一些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包括進來,錯誤比較明顯。如職工調動中調入方與調出方是兩個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并不是勞動法律關系。隨意擴大勞動法律關系的范圍,就會使勞動法律關系因喪失特性而難以深入研究。

“多樣說”的觀點在以后的論述中,逐漸演變為一種空泛議論。一些著作只是重復民法教材中的表達,籠統地指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非物質財富、行為。(注:參見史探徑:《勞動法》,經濟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頁。)這種觀點忽視了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民事法律關系是一類概念的統稱。在現實生活中,并沒有籠統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只有具體的購銷合同關系、加工承攬關系、損害侵權關系等等。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完全是獨立的。如果我們不是斷言一切法律關系的構成都包含客體要素的話,未必每一個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都存在著客體;就是在存在客體的情況下,各類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不相同。民法學的重點應在于研究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區別。如果當我們說到每類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時,只是簡單重復“物、非物質財富、行為”,就毫無意義。勞動法律關系是具有多項內容的整體,是帶有綜合性的法律關系,如勞動者的勞動權、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權、勞動報酬權、民主管理權;用人單位的招工權、用人權、獎懲權、辭退權、分配權。這是每一勞動法律關系都包含的內容。當我們說,這種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物、非物質財富、行為”時,由于外延的無限擴大,而使內涵喪失了任何規定性,成為一種無意義的理論演繹。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單一性的特征,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單一說”。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勞動法律關系之所以締結,是因為勞動者一方需通過勞動法律關系提供自己的勞動,并通過提供勞動在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實現自己一定的物質利益;用人單位一方則通過勞動法律關系獲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并通過使用眾多勞動者提供的總體勞動創造社會財富,實現國家的利益。這是勞動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勞動過程中其他具體的權利義務都由勞動所派生,都不可能離開勞動而獨立存在。所以,“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活動,或勞動行為”。(注:吳超民:《勞動法通論》,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頁。)與前一種觀點相比,這種觀點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概括更為明確,故為大部分勞動法研究者所贊同。(注:參見龔建禮、吳思、李琪:《勞動法教程》,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頁;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頁。)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國學者對勞動行為的理解只限于“勞動者的行為”。而進入90年代,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注意到勞動法律關系還應包括集團勞動法律關系的學者,多少對這種觀點有了修正。勞動行為“既指雇員的履行勞動行為,也指雇主的管理勞動行為,在集體勞動法律關系中,還指雇員組織的集體勞動行為”。(注:楊體仁主編:《勞動法學》,紅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頁。)從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單一說”的學者已經多少意識到這一觀點的缺陷在于涵蓋性不夠。但將勞動行為擴大為管理勞動行為和集體勞動行為,已經有些牽強,盡管如此,仍不夠完整。勞動行為只是說勞動力的使用,而勞動法律關系的相當一部分內容是勞動力的保護,如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權等等。

第三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客體具有主從性的特征,這種觀點可稱之為“主從說”。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客體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形態是復雜多樣的,視其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分為基本客體(或稱主客體)和輔助客體(或稱從客體)?;究腕w是勞動行為,即勞動者為完成用人單位安排的任務而支出勞動力的活動。它作為被支出和使用的勞動力的外在形態,在勞動法律關系存續期間連續存在于勞動過程之中,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關系中主要承載或體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輔助客體是勞動待遇和勞動條件,即勞動者因實施勞動行為而有權獲得的、用人單位因支配勞動行為而有義務提供的各種待遇和條件。后一類客體的特征在于:一是從屬和受制于勞動行為,二是主要承載體現勞動者的利益。(注:王全興、吳超民、張國文:《中國勞動法新論》,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頁。)“主從說”綜合了“多樣說”和“單一說”的優點,將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認識推到了一個新的高度。

無論是上述的哪一種觀點,都主張將“勞動行為”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這就無法回避一個邏輯上的混亂: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也體現為主體的勞動行為。以守紀義務為例,無非是要求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和企業規章制度進行的勞動行為,也被我們歸為勞動者的勞動義務。把同一行為既稱作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的內容),又稱為法律關系的客體,無論如何在理論上是講不通的。

這種理論混亂并不是僅僅存在于勞動法學的研究中。有的學者認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行為在許多情況下是法律關系的客體。有的學者否認行為是法律關系的客體(權利客體)。照此理解,勞務合同中雇主的權利,在家庭關系中子女得到‘撫養教育’的權利、父母得到‘贍養扶助’的權利,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互不受虐待或歧視的權利等等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就無法解釋。這類權利所指的對象正是對方的行為?!保ㄗⅲ簭埼娘@:《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頁。)這種論證恰恰說明只要從“法律關系必須存在三要素”這一前提出發,為了給每個法律關系都找到客體,就只能容忍將同一行為既稱作法律關系的內容,又稱作法律關系的客體這樣的混亂。否則,現實生活中的很多“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就無法解釋。”但問題在于為什么一定要承認“法律關系必須存在三要素”這一前提?筆者認為,這一前提本身是一種虛構,也沒有必要容忍由這一前提必然帶來的理論混亂。

當我們要消除這種理論混亂時,就可以發現以上“多樣說”、“單一說”、“主從說”均不能成立。對以上各種觀點更深一步的研究,還可以發現,目前我國關于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認識,除了滿足“三要素”理論的范疇體系的自身需要外,并無多少實際意義。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敘述都只局限于總論部分,而一旦進入具體制度的介紹,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基本上不再提及。這還是一種比較表面的認識。為了推動勞動法學的深化,就有必要進一步創新。

三、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指向的對象。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勞動力市場的發展,我們可以毫不含糊地說,這種對象是勞動力。馬克思說:“我們把勞動力或勞動能力,理解為人的身體即活的人體中存在的、每當人生產某種使用價值時就運用的體力和智力的總和。”(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0頁。)勞動法律關系是因勞動者有償讓渡勞動力使用權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勞動者作為勞動力所有權者有償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則通過支配、使用勞動力來創造社會財富,雙方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就是那種蘊含在勞動者體內,只有在勞動過程中才會發揮出作用的勞動力。

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勞動力具有如下特征:(1)勞動力存在的人身性。勞動力存在于勞動者身體內,勞動力的消耗過程亦即勞動者生命的實現過程。這使勞動法律關系成為一種人身關系。(2)勞動力形成的長期性。勞動力生產和再生產的周期比較長,一般至少需要16年,有些能力的形成還需要更長的時間。形成體力和腦力的勞動能力需要大量的投資。在社會主義條件下,這部分投資主要是勞動者個人負擔的。(3)勞動力存續的時間性。勞動能力一旦形成是無法儲存的,而過了一定時間又會自然喪失。(4)勞動力使用的條件性。勞動力僅是生產過程的一個要素,只有與生產資料相結合才能發揮作用。勞動力的這些特征要求國家對勞動力的使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既能使勞動能力得以發揮,又能使勞動者不受傷害。

明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將對勞動法學體系的建立產生積極的影響。勞動者是主體,而勞動力是客體,正是勞動力與其所有人在經濟意義上分離決定了勞動法律關系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契約關系;而勞動力與其物質載體-勞動者在自然狀態上的不可分,即勞動力的人身性,又決定了勞動法律關系在運行過程中須以國家干預為特征,具有公法因素。

明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通過恰當的分類,有利于勞動法的制度建設。勞動法律關系的各項權利義務都是緊緊圍繞著勞動力展開的,大體可分為勞動力的讓渡、勞動力的作用、勞動力的保護,這些關系在客體上有區別。

勞動力的讓渡關系。在勞動者擇業和用人單位招工的關系中,勞動者和勞動力使用者旨在建立勞動力讓渡關系,隨著勞動合同的普遍推行,勞動力的讓渡條件和形式將由合同約定。作為客體的勞動力是一種潛在的形態的勞動力,亦即勞動能力,招工的程序實際上是考察這種潛在勞動力的程序。以潛在的勞動力為依據,還可將勞動力進一步分類。從體力方面常分為有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從智力方面往往根據教育程度、任職資格等進行分類。

勞動力的使用關系。在勞動報酬權和企業用人權的關系中,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是使用中的勞動力。潛在的勞動能力是一種非對象化的東西,無法精確計量,難以直接成為勞動報酬權的客體。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集體勞動過程中,勞動者個人的行為往往是溶合于整體勞動中,通過執行勞動紀律使勞動者的行為符合企業的整體要求。勞動者有償地讓渡勞動力的使用權,具體化為勞動者按用人單位的要求進行勞動,用人單位按勞動量進行分配這樣一種勞動力的使用關系,以運動形式的勞動力為客體。以使用的勞動力為依據,也可將勞動分為腦力勞動、體力勞動、復雜勞動、簡單勞動、本職勞動、兼職勞動等等。

勞動力的保護關系。勞動力與它的物質載體-勞動者的身體密不可分。在休息權和勞動安全衛生權關系中,是以勞動力的物質載體為保護對象的。我國的工時制度、休假制度、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是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得到安全和健康而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勞動者的人身受到保護,從而保護勞動力。以勞動力的物質載體為依據,常以男、女、老、中、青、成年、未成年來分類。

四、筆者在1994年出版的幾部教材中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概括為“勞動力”,(注:參見董保華主編:《勞動法教程》,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0頁;董保華主編:《勞動法與勞動爭議實用手冊》,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70~71頁。)近年來在其他學者的著作和文章中也看到了一些比較接近的提法。(注:參見許建宇:《勞動法新論》,杭州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頁。)但是,均未充分展開論證。要確立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的觀點,還須對有關的批評作回答。在我國曾作過較為系統批評的當推史探徑同志。

他認為,勞動力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有一個發展過程的。在奴隸社會,奴隸不能充當權利主體,只能充當權利客體,他是奴隸主所有的財產,當然談不上他的勞動力另外有什么性質。到了資本主義社會,先是承襲羅馬法的舊觀念。在1804年公布的《法國民法典把雇傭勞動力當作租賃關系,直到1900年《德國民法典》才專門規定了雇傭一節。不論《法國民法典》,還是《德國民法典》,雖把勞動者當作主體,卻把勞動力當作權利客體,勞動力與其持有人分開。20世紀以來,勞動法成為獨立的部門法以后,情況才根本改變。勞動法要促進勞動人格的實現,使勞動力完全人格化,勞動力與持有者合一,由客體轉為主體,其目的是促使對勞動者的完全保護。勞動契約中規定,雇主并非單純地有償接受受雇人的勞動行為,而且要對受雇人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險、福利等全面負起責任。(注:參見史探徑:《勞動法》,經濟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8~80頁。)筆者對這一結論不敢茍同。

奴隸社會存在人身所有關系,不僅生產資料成為私有物,勞動力也被視為私有物?!叭艘部梢猿蔀樯唐罚绻讶俗優榕`,人力也是可以交換和消費的?!保ㄗⅲ骸恶R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頁。)勞動者成為侵略戰爭的掠奪對象,成為債務的抵押品,成為商品的一個品種。奴隸主占有了奴隸的人身,也就占有了其藏于軀體內的勞動力。這時成為奴隸主財產權客體的不是勞動力而是勞動者。封建社會存在人身依附關系。中世紀在權利問題上采用了一種簡單的思維方式,它把個人及其權利都歸結為“身份”,身份關系決定一切,從而使權利成為極少數封建主的權利,權利是作為一種特權而存在,這時勞動者只是作為一種義務主體而存在。可見,在自然經濟狀態下,勞動力的所有與勞動力的使用完全統一,并不存在兩者的分離。

資本主義社會既不存在奴隸社會那種人身所有關系,也沒有封建社會那種人身依附關系。資本主義制度給人類歷史帶來的后果是一方面使勞動者(工人)完全失去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卻也使勞動者在法律上獲得了完全的人身自由。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勞動力的所有與使用必然在經濟意義上分離。這種分離是作為一種歷史的進步而出現的。我國的經濟曾向自然經濟的方向演變,這正是回避勞動力有償轉讓這一事實的客觀基礎。實際上,當勞動力完全由勞動者自行支配時,就不存在現代意義上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分別為當事人的勞動關系,也不存在調整這種勞動關系的勞動法。

法律關系范文2

[關鍵詞]醫療美容;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23-0315-01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觀念的日益更新,人們對美的追求越來越強烈,越來越多的人渴望通過美容使自己變得完美。但在醫療美容行業蒸蒸日上的同時,一系列問題接踵而來。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的數據顯示,中國整容整形業興起的近十年以來,平均每年因美容毀容的投訴有近2萬起,十年間已有近20萬張臉被毀掉。從這一數據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醫療美容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美容者與醫療美容機構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尖銳,已經發展到了不可調和的地步。隨之而來的是如何規范醫療美容市場,維護醫療美容機構以及美容者的合法權益成了一個難題。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要明確醫療美容的法律關系。

一、醫療美容法律關系的性質存在爭議

由于我國目前對醫療美容法律關系的性質尚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對于其性質是眾說紛紜,各持一家。但總體來看,主要存有“服務合同論”、“醫療合同論”和“消費法律關系論”這三種觀點。

(一)服務合同論

根據我國《合同法》,服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務行為或客觀特定的服務活動,另一方必須支付服務報酬的一類合同。持服務合同論者認為:一方面,醫療美容是醫療美容機構對非病人或者正常人的身體部位的形態進行修復和重新塑造,通過利用醫學手段、知識來滿足人們愛美的需求以期獲取相應的報酬,具有純粹的營利性質;另一方面,醫療美容合同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醫療合同,因為在醫療合同關系中,患方往往處于被動承受的一方,對于醫方采取何種醫療措施、價格、效果等方面不能完全自主選擇、決定,這一項權利一般由院方行使;而在醫療美容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可以就醫療器械、方法、效果進行自主選擇,進而雙方協商形成合同關系。因此,該派學者認為,醫療美容服務關系的性質,是醫療機構向美容者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一種服務合同關系。

(二)醫療合同論

主張醫療美容屬醫療合同的學者們認為,醫療美容是醫療服務需求者就非健康需求問題來尋求醫療美容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的合同。理由如下:其一,雖然以美容為目的的醫療美容行為不具有診療目的,甚至具有一定的破壞性,但這并不影響其合同本身所具有的醫療性質及其產生的權利義務。因為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進步,醫療領域不再局限于僅以診療為目的的醫療行為。顯然,利用醫療手段、技術為非健康人士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醫療美容行為屬于當今意義下的醫療領域。其二,雖然醫療美容不是一種必需的醫療行為,僅僅是一種為了改善自身形象,恢復或者保持健康狀態的醫療消費行為。[1]但是由于在這過程中,它與一般的醫療行為一樣需要運用到醫學理論和技術手段,因此,醫療美容法律關系的性質應當歸于醫療合同。

(三)消費法律關系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這一條對消費法律關系進行了明確的界定,指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相應的,在醫療美容中,醫療美容機構利用相關的產品、技術為美容者提供服務,美容者支付相應的費用,在此過程中醫療美容機構實現其營利的目的。因此,醫療美容機構屬于經營者,美容者是消費者,他們之間存在消費法律關系,其客體就是醫療美容機構實施的行為。

二、明確醫療美容法律關系的性質

鑒于對醫療美容的定性,通過對以上三個觀點的綜合分析,筆者認為醫療美容法律關系屬于特殊類型的醫療合同,理由如下:

一方面,醫療美容合同符合醫療合同的構成要件,屬于醫療合同,其主體即醫療美容機構屬于醫療機構(詳見《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對于醫療美容機構的執業人員也是依照職業醫生的標準進行規定的,而程序方面,根據《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業醫師對就醫者實施治療前,必須向就醫者本人或親屬書面告知治療的適應癥、禁忌癥、醫療風險和注意事項等,并取得就醫者本人或監護人的簽字同意。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這與醫療診療行為設置的程序一致。

另一方面,醫療美容又有別于一般的醫療合同,醫療美容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一定是患者,其既可以是患者,也可以是只是追求完美的健康人,而醫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患者。醫療美容合同約定的內容特殊,醫療美容者往往只對要進行醫療美容的部位進行約定,這一點屬于承攬合同的性質,而在一般的醫療合同中,患者并不是十分了解所患疾病的特點,一切醫療事務都交由醫生進行,因此,一般的醫療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2]因此,根據這兩個方面,筆者認為醫療美容合同的性質是一種特殊的醫療合同。

三、結語

我國醫療美容行業的發展正處于一個關鍵的階段,但我國對醫療美容的法律關系還沒有明確定位,這就使得我國醫療美容行業在發展中無章可循,造成了醫療美容糾紛的增長。只有明確醫療美容法律關系,才能保障醫療美容行業和諧有序的發展。

參考文獻

[1]何頌躍著:《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新解釋》(第二版)[M],第192頁。

[2]鄭妙:《醫療美容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研究》[D],中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6).

法律關系范文3

[關鍵詞] 隱名投資 顯名投資 法律關系

就公司制度而言,出資是設立公司的重要步驟,是形成公司自有資本的重要前提,沒有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就不會有公司?因此,出資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已成為公司法規范的重要內容之一?公司在設立和運作的過程中,除了大多數普通股東以本人名義依照法律規定出資外,還有部分出資者基于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出資。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對“公司資本”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但股東出資方面的規定則較少?法律的這種缺失規定,為投資者以隱名方式投資埋下了隱患?

一、隱名投資的表現形態與存在的問題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在實踐中表現出不同的形態,涉及諸多的法律問題。

1.隱名投資的表現形態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投資作不同的分類。

(1)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可分為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完全隱名投資是指顯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不完全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常稱為“掛名股東”或“空股”。

(2)協議隱名投資與非協議隱名投資。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協議隱名投資與非協議隱名投資。協議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資,另一方作為名義股東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非協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或顯名未經對方同意。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以假設人的名義或未經他人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二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他人未經其承諾,以自己的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3)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規避法律型的隱名投資是指投資者為規避法律法規的限制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投資是指由于隱名投資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或顯名投資人擅自以他人的名義投資等原因造成的。

2.存在的問題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前者屬于個人法上的問題,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沒有合同的依侵權法或不當得利法理處理,本文不做探討。后者屬公司法上的問題,它涉及以下一些具體問題: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誰可享有盈余分派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以及誰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

(2)在和第三人的關系中,誰應被視為公司的股東;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時,受讓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權;誰的債權者能扣押股權,以及隱名出資不到位時,誰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二、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1.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應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7

(1)公司法律關系穩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為是集團,它關系著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強調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若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則至今為止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被全盤否定,從而使公司法律關系變得不穩定。

(2)公司社團性法律事務處理的方便要求。為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應允許公司享有僅憑形式判斷股東的權利。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在與公司的關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表n國商法第337條第1款規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

(3)保護善意股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強調人合性,如果股東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顯名投資人即為出資人,則確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會損害其合理信賴。

總之,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能更加穩定地維持、管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使公司在股東之間的糾紛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場,并且維護善意股東的利益。至于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則依民法規范解決。

2.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

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只具有權利推定力。如果出現與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股東不符的實際投資人時,否定股東名冊的效力本應是妥當的。只不過依實質投資關系確定股東存在前述的許多障礙。如果這些障礙可以消除,沒有理由不從實質投資關系認定。當隱名投資人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時,情況與第一種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東問題,因為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時,足以證明其他股東知曉或者應當知曉其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次,也沒有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效力問題。因此障礙主要在公司處理社團性法律事務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來確認股東是公司的一項權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擔風險,放棄此便利,認定實際的投資人為股東則沒有理由予以阻止。

因此,在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認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更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三、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1.法律關系構建的價值取向

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例如,當善意第三人從顯名投資人處受讓股權,取得質權或對顯名投資人的股權扣押時,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東)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價值取向問題:是要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要保護善意的第三人?

自近代以來,民法逐步確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商法采用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些都體現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2.法律關系的構建規則

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筆者認為,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遵循以下這些規則:

(1)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因與顯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隱名出資不實的,善意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顯名投資人在隱名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顯名投資人不得以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

(2)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

原則上,登記事項公示之后,具有對抗力,即對于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張的效力。但是,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內容,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這項例外保護的是有正當理由不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

對抗力的另一項例外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實踐中許多隱名投資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崗的工人名義登記,而實際的公司經營者是隱名投資人。如果出資人投資沒有到位,僅僅要求公司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對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不實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第三人因與隱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顯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隱名投資出資不實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隱名投資人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并非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

參考文獻:

[1]陳 紅:探析公司隱名投資的現狀與分析[J].法律與政治,2006(1)

[2]江 平:當前企業法制中的若干重大問題[N].法制日報,2007~06~02

法律關系范文4

關鍵詞:勞動關系;勞動法律關系;區別;聯系;意義

一、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存在密切的聯系

1.均是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關系

勞動關系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觀察就是對勞動力的使用,將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作為一種生產要素納入其生產過程。也就是說勞動關系實在生產過程中形成的,而勞動法律關系的基礎是勞動關系,只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和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才能依據勞動法律規范形成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2.二者的關系主體相同。

一方是勞動者,且勞動者必須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勞動能力的中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一方是用人單位,包括企業、事業、機關、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單位及個體經營組織。

3.主體雙方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

不管是在勞動關系中還是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是平等的,都必須建立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不論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動法律關系一旦形成,其中一方―――勞動者,要成為另一方―――用人單位的成員。所以,雖然雙方的勞動關系或者勞動法律關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但這兩種關系建立后,雙方在職責上則具有了從屬關系。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力使用者,要安排勞動者在組織內和生產資料結合;而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員工,必須依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以及有關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

4.勞動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

也就是說,只有實際存在的勞動關系才需要制定法律,經過法律調整才形成權利義務關系[1],勞動法律關系則是勞動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的區別

1.形成的前提條件不同。

勞動關系的形成以勞動的存在為前提,發生在社會實際的勞動中,勞動法律關系的形成則是以勞動法律規范的存在為前提,發生在勞動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勞動關系中。

2.內容不同。

勞動關系的內容是勞動,是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則是法定的權利義務,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如果一項勞動關系沒有被勞動法律規范所調整,那么這種勞動關系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勞動關系,只有那些被勞動法律規范調整的勞動關系才具有權利義務的內容。

3.兩者的效力不同。

勞動關系是以既存的勞動為內容的事實關系,如果國家沒有制定相關的勞動法律規范去調整,它就不具有國家強制力,勞動法律關系是勞動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受國家強制力約束。

4.二者的范疇不同。

勞動關系是一種是事實存在,也就是勞動者將其所有的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這一客觀事實,是生產關系的組成部分,是一種社會物質關系,屬于經濟基礎范疇,勞動法律關系在國家干預為主導的條件下,它的具體形成必須以雙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為基礎,是一種意志關系,是依據國家制定的法律形成的,體現了國家的意志,屬于上層建筑范疇。

三、區別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的意義

明確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

1.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與利益,充分保障勞動者主人翁地位的實現。

只有經過法律調整的勞動關系才受到法律的約束,受法律的保護,依法形成的勞動法律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無論是企業還是勞動者都必須嚴格遵守已經建立的勞動法律關系,無論是哪一方違反了勞動法律關系的相關內容,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另外,在勞動關系的調整中,一旦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糾紛即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也是以勞動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F實生活中勞動者由于法律意識不強與用人單位之間僅僅成立了勞動合同,當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卻得不到保護,至少是很難得到保護。

這就要求勞動者做到以下幾點:第一,要樹立良好的法律意識,學會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二,要敢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勞動者要明確自己享有的那些權利和義務,一旦受到侵害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到有關部門去申訴,實現自己應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明確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動法律關系對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2.為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用人方面的制度基礎。

企業活力的源泉,是人的積極性的充分發揮,而人的積極性能否充分發揮,關鍵在于勞動用人制度的改革[2]。明確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動法律關系有利于企業建立規范的用人單位制度,為調動廣大勞動者的積極性提供了重要保障,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必然要求,并最終促進了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和形成新的經營機制。

3.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發展和完善

一方面,勞動力市場是市場經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律關系是形成勞動力市場的重要條件,只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穩定且具有法律效力的關系,整個勞動力的形成才有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想要切實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僅靠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行政手段是不夠的,需要一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是勞動關系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勞動法律關系就是將勞動關系法律化的結果。

參考文獻:

法律關系范文5

[關鍵詞]法律關系權力關系說債務關系說

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法律關系是一定的事實狀態通過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狀態。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則的最直接體現。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直接影響到稅收法律的制度建設和實施。

(一)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主要觀點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歷史上曾長期存在“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以及折中的二元論觀點之爭。

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最早源自德國。權力關系說以德國的OttoMayer為代表的傳統性學說。該學說把稅收法律關系作為國民對國家的課稅權的服從關系來理解。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區公共團體享有優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這種權力。因此,從性質上看,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權力關系,“在稅法領域中是以法律——課稅處分——滯納處分——稅罰則這樣一形式來行使課稅權的。因此德國行政法學者視課稅權的行使同警察領域中的警察權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轍。按這樣的觀點看,稅的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而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因此稅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領域相同的性質。故將稅法作為特別行政法的一個部門是可能的。這樣就不存在稅法作為獨立法學部門法的邏輯上的必然性。”

債務關系說以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為代表,以1919年的稅法通則制定為契機所提倡出來的學說。該學說提倡把稅的法律關系作為由國家向納稅者要求履行稅的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者的關系定性為債權者和債務者互相對立的公法上的債務關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中明確主張稅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認為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必要條件。債務關系說在1926年3月于德國的Munister召開的德國法學者協會上同權力關系說的爭論中才得以明確的。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稅收法律關系乃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在理念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十分明顯。權力關系說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法律關系中對人民的優越地位,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二者之間地位的對等;權力關系說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救濟,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稅,重視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權力關系說以行政權力為中心構筑稅法的體系,維護權力的優越地位成為其論證的基點,而債務關系說的意義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種鉗制行政權力的機制,使現代稅法的目的發生根本轉變;權力關系說不重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的區分,習慣于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稅收實體法,而債務關系說則特別強調稅收實體法區別于稅收程序法的獨特意義,主張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從屬地位。

在制度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主張稅收債務必須根據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如果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即便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滿足課稅要件,也不發生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對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創設性意義。而后者則認為,稅收之債的發生與行政權力毫不相干。當稅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收機關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對稅收債務的具體確認,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創設性意義。

隨著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力的要素逐漸退居幕后。擺正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關系,樹立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新觀念,正日益成為共識。如,日本學者北野弘久主張徹底的債務關系說,他認為“我們是以法實踐論為標準來考察稅法學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論的主張只會使我們整個理論背離研究的主旨。因為二元論無法解答這樣的問題:租稅法律關系應以什么為中心?租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什么?研究租稅法律關系的中心,從而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筆者認為的比較妥當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為這種觀點在與傳統行政法訣別的稅法學中,已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至少從實踐論的角度出發,也要求用債務關系說統一地把握對租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p>

我國臺灣學者康炎村在整個稅法領域堅持債務關系說,他認為實體性質的租稅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只要符合實體稅法所規定的抽象要件,租稅債務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稅務機關行政行為的介入。“縱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于具備租稅要件者,運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實體的租稅債權之實現,而為征收之下命,亦僅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而已,本質上仍是行使其實體的租稅債權之請求權,與私人之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固無實質上之差異。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行使者,為公法上之債權,應依據公法上有關稅法之規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債權,應根據私法上有關契約之訂定,稍有差異而已。至其均屬本諸以成立之債務關系而為行使,并無不同。故就租稅之課征手續觀之,租稅法律關系雖有‘權力關系’之形式,唯就納稅人對國家之租稅債務內容觀之,則有‘債務關系’之實質?!?/p>

日本學者金子宏被認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二元論的代表,主張將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分別按其性質歸入債權債務關系和權力服從關系,既不贊成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說也不贊成單一的權力服從關系說。“當用法技術觀點來看實定稅法時,即可發現很難把稅的法律關系一元性的歸為權力關系和債務關系,因在稅的法律關系中包括各種法律關系。即不得不承認有些關系是債務關系;有些關系是權力關系。比如,更正、決定和滯納處分等的關系從法技術上來看顯然是權力關系的結構。因此,將稅法律關系一元性地給以定性的觀點是不適當的。而把稅的關系作為性質不同的諸法律關系的群體來理解,可以說是對稅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p>

我國臺灣學者陳秀清在其《稅收總論》中將稅收法律關系分為債權債務關系和程序義務關系是典型的二元論觀點。張勁松在其《租稅法概論》中也主張實體性質的稅法關系是一種租稅債務關系,而程序性質的租稅行政,則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力關系。由于分析的視角和方法的不同,學者所得出的結論各不相同。(二)我國稅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根據稅法理論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1.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質。稅收征納是國家憑借所掌握的政治權力,取得社會物質財富的一部分,再根據實現國家職能的公共需要將這部分財富進行分配使用。國家征收稅務的權力是從其國家中派生出來的。國家設定征稅權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強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以公法標準衡量,稅收法律關系當然具有公法性質。

2.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債的要素是構成債具體關系的具體成分,它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債的客體三要素。稅務征收過程中產生的征收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財產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享有征收權利的債權人,納稅人是負有繳納義務的債務人,他們共同構成了稅收之債的主體。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債是法學領域中歷史悠久的一個概念。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建稅法體系,首先可以理順稅法內部的復雜關系,將各種法律關系建立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基礎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來模擬稅法體系。其次,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可以幫助稅法建立與私法交流的平臺。以債法的通用思維結合稅法的公法特性,解決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是最為簡易可行的思路。債務關系說導入稅收債務觀念,賦予了稅法學以全新的視角,為稅法學理論體系的突破帶來了希望。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范結構,更恰當地處理納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代稅法規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學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債務關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進行研究和體系變為可能?!眰鹘y民法理論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優帝在《法學階梯》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眰鹘y民法認為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質:一是債權是財產權。債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的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其權利內容屬財產權。二是債權是請求權。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的實現無不需要債務人的協助,故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就權利的作用而言,債權屬請求權。三是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對其債權,原則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的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同時,作為稅收權利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納稅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相一致,具有財產性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而與私法之債類似。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的一種。

(三)稅收債權關系理論的意義

稅收法律關系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可以使我們更科學地認識國家稅收的性質,正如金子宏所說“債務關系說照亮了迄今為止的法律學上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是運用課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Steuerschuld)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即,當稅法作為權力關系來提倡時,則稅法不是獨立的法學學科而是特別行政法的一種罷了。只有把稅債務觀念作為稅法的中心,稅法才能成為有別于行政法的獨立法學科?!?/p>

北野弘久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問題(租稅立法、適用和解釋稅法的方式),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稅收債務關系說可以解決稅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性,可以為稅法學創造獨立的學術空間,可以為稅法研究提供觀察問題的獨特視角,可以幫助稅法從保障國家權力運作向維護納稅人權利的全面轉型。

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體現了一種價值觀念的轉換,即從國家利益本位轉向重視私權的保護,將人身利益(人權)置于突出地位。摒棄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務法律關系的觀念,不再將國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壇上,而是將其放在與塵世中的私權主體相對平等的位置上,成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地位相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納稅人,也被法律賦予了更多的權利,使其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所有這一切,都體現了法律的發展“以人為本”的趨勢。這樣做,一方面使納稅人的權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規范了征稅行為,有利于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諧的征稅關系。

因此稅收征納的公法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納稅人權益,它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款存在的理論依據,也是研究稅收法律其他問題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稅法學原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法律關系范文6

【關鍵詞】共同對手方 期貨合約 允諾

明確期貨交易各個階段法律關系,對調整市場參與者的利益關系、實施有效期貨市場監管體制、維護投資者權益、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發展都具有重大意義。本文研究重點集中在期貨交易過程中結算階段的法律關系,具體包括對結算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研究。

結算法律關系的主體確定

結算關系實際是期貨合約交易關系的履約階段。這一階段的交易主體在我國現行的期貨法規中仍然是市場電子交易配對主體(一戶一碼交易編制制度),但這一問題引發的矛盾是平倉的電子交易與開倉的競價配對后,平倉一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開倉一方交易主體的交易對手就已經不存在,期貨交易如何繼續進行下去?

國際結算機構的處理方法就是引入結算機構這一共同對手方。期貨合約交易的結算機構是期貨結算服務的提供者和組織者。當結算機構獨立于交易所時,需要與交易所的交易數據和風險數據保持良好的溝通。但由于結算機構在決策、信息等方面有自己利益考慮,與交易所的利益沖突自然無法避免①。鑒于市場效率的要求,現代交易所存在并購結算機構的傾向。目前許多交易所都采用內設結算機構方式贏得市場效益②。另一方面,如何為客戶提供高效、低成本、低風險的結算服務③是各國結算機構發展的共同動力④。從世界范圍來看,外部統一結算逐漸成為了期貨結算體系的主流。為規避現貨市場上價格波動的風險而產生的期貨合約交易市場天然是一種交換風險的市場。期貨合約的交易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履約義務,這就不可避免出現對手方信用風險,同時系統性風險因時間的長度而增大,因此,各種因素綜合對結算機構的風險控制要求較高;另外價格發現和價格決定功能,風險轉移途徑功能決定了期貨市場存在的必要性,而期貨市場是基于期貨合約交易的順利進行為前提,因此明晰期貨合約交易的法律關系是降低期貨市場法律風險的關鍵。而法律風險是可以預測并可以通過合理的法律制度設計加以避免。確認期貨結算機構“共同對手方”的法律地位就是一種法律技術手段。而合同更替制度是共同結算對手方法律地位的保障。通過合同更替的方法使得結算機構成為期貨合約當事人即合約交易的一方,承擔保證交易關系順利確立、順利了結的責任;在平倉或交割的合約交易法律關系消滅形式上也體現了法律關系明晰和市場交易標的流轉高效。這種以平倉方向來軋平合約義務,根本無需考慮原先交易對手的信用履約問題。

共同對手方的歷史由來。期貨市場的結算方式經歷直接結算、環形結算、結算機構完全結算三個階段,可以說,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制度是CBOT的發展史。CBOT最初不斷完善結算規則主要是為了減少違約風險。直接結算是一種將其一筆或多筆交易與其原始的交易對手進行沖抵之后的凈額計算方法。交易者由此造成的糾紛也時有發生,出現這種糾紛時,交易者只能通過昂貴、繁瑣的法庭程序解決,特別是當價格波動范圍大,波動頻繁的情況下,這種方法的效率極為低下,直接造成CBOT期貨業務交易量大幅縮減。CBOT開始認識到對結算參與人遵循結算規則和凡是出現過違約的會員將被剝奪在交易所交易的權利的約束機制,這種措施對于經營狀況良好的會員而言具有正向的激勵作用,但對于破產會員來說失去交易權利的意義并不大。交易所對期貨合約引入了初始和維持保證金,嚴格保證金繳付期限。一旦保證金未按時足額繳付,即被視為違約。

從CCP⑤的發展歷史來看,CCP最初只是作為回避信用風險的管理手段⑥,逐漸發展成為符合市場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雙重要求的法律技術手段。但無論如何,CCP只是一種法律技術手段的產物,并非必須。但隨后的各種結算規則是在承認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地位發展而來的。

合同更替制度:從“結算機構”到“共同對手方”。電子化交易處理集中由交易會員介入,這種撮合在匿名下進行。共同對手方介入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這一制度安排使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介入賣買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為所有結算參與人共同的交收對手。

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礎保障是合同更替,是指結算機構一旦介入買賣雙方參與人的合同,原來買賣雙方作為交易對手達成的合同就被雙方分別以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的兩個新合同所取代,買賣雙方參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均由共同對手方承接,參與人只與結算機構一個對手方發生債權或債務關系。共同對手方機制的核心法律機理就是合同更替,正是通過合同更替,結算機構介入期貨合約交易關系,替代合同相對方而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成為原合同當事人共同的對手方。整個結算體系涉及眾多復雜關系人,不再是單一契約聯系,結算機構成為市場交易者的共同結算對手。

法律客體:對價理論下的允諾行為分析

明晰期貨合約交易法律關系如何履行,如何終止,首先需理清期貨交易的主給付義務內容即法律關系的客體,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行為。這是明確期貨交易權利義務內容問題的前提條件。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在交易中體現為給付行為。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取得均以義務給付為條件。在對價理論中,給付行為可以理解為允諾。

合同不過是法律強制執行的允諾⑦。這個的允諾有以下三個重要特征:首先,允諾只有在信賴的情況下才有意義。當允諾成為市場典型交易內容的允諾時,一般推定可強制執行,允諾的“可強制執行”最終是為了試圖控制可預計的未來。對價理論指出了合同設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對未來允諾執行風險的救濟⑧。這是從合同法設立的最初的目的和從合同外部實體來看,合同設立的法律效果。而從合同當事人雙方來看,互相可信賴的允諾履行是基于合同法的法律強力保證當事人特定行為的目的所在。一旦雙方經過offer和bid就允諾的內容達成合意,法律對允諾的強制執行力就開始起作用。因此,對合同契約的理解是從允諾,可期待的允諾,可交換的允諾,一項允諾是以另一項允諾而做出到最終“可強制執行”的允諾的考察過程。

共同對手方的允諾。期貨合約是一份合同,必然也同時存在合同上的權利。理解期貨合約上的權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引入“遠期合約”與期貨合約進行比較分析。期貨合約和遠期合約的共同之處在于:承諾以當前約定條件在未來(確定的時間)進行交易的標準化合約,可以以商品或金融工具為交易標的。

但遠期合約與期貨合約存在相當大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五方面:

第一,遠期合約雙方主體確定;而期貨合約是經過電子交易撮合配對,非經法律確認,期貨合約交易主體仍為撮合編碼對應的主體。

第二,標準化確定程度不同。遠期合約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合約中的相關條件如標的物的質量、數量、交割地點和交割時間都經過雙方當事人合意;期貨合約則是標準化的,期貨交易所為各種標的物的期貨合約制定了標準化的數量、質量、交割地點、交割時間、交割方式、合約規模等條款,當事人只能被動接受條款。

第三,遠期合約是必須履行的協議,只可以交割方式履行;而期貨合約無需最終履行,可以選擇平倉了結雙方權利義務關系。

第四,遠期合約通過場外交易;期貨合約則在交易所內交易,一般不允許場外交易。

第五,擔保方式不同。遠期合約的履行僅以簽約雙方的信譽為擔保,一旦一方無力或不愿履約時,另一方就得蒙受損失;期貨合約的履行則由交易所或清算公司提供擔保。

期貨合約不僅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商品。對期貨合約交易產生的法律關系必定指向的是期貨合約的處理。由以上分析得出,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合約品種區別于遠期合約的主要特征主要體現在對合約本身的處理上,即期貨合約上承載一種權利:允諾期貨合約的履行可以選擇在履約期之前平倉或者交割。至于提供信譽擔保義務,是對期貨合約作為一份合同的當事人履約擔保,擔保義務指向期貨合約規定的標的物,并非指向期貨合約。

因此,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可以理解為,因合約另一方當事人放棄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諾可以選擇在交割履約期前進行平倉的“損害”,使得合約一方當事人獲得“平倉權”。正是因為期貨合約上的利益和允諾使得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成為期貨合約交易的合同權利。

CCP的允諾正如上面所提到的,CCP放棄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諾可以選擇在交割履約期前進行平倉的“損害”。

交易者的允諾。交易者的允諾內容主要是允諾在期貨合約履行前每日的保證金賬戶符合CCP對交易者的保證金水平要求。同樣,這一允諾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一旦保證金水平不符合標準,CCP盡到了通知義務,先履行抗辯權由此產生,CCP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平倉”,作為一種權利,CCP是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平倉權利的⑨。

平倉權,可以理解為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的交易客體。以期貨合約為媒介,轉移債權。從而獲得交易對手的信用允諾和交易費用支付。這種債權的經濟意義并非只在結算法律關系中體現,在吸引更多的交易者進行交易,提高整個系統的市場流動性,獲取較高的交易費用對交易所一方都是很大的利益對流。由此來看,除交易費用的繳納之外,其它的利益都非交易所與交易者合意取得,所以不具有契約性質。由此來看,期貨合約因承載一定的權利,所以可以成為交易的標的物。

交易者對CCP的允諾是可以期待的。因為平倉方式是交易者與CCP之間方向相反的期貨合約提前履行。“可以提前履行的合意”正是CCP作為一方當事人放棄的利益,即允諾的損害。這是因為如遠期合約的簽訂本來是為了貨款對付,通過遠期交割實現;期貨市場的交易者多數情況下并非是為最終交割了結,而更愿意選擇平倉,而省下現貨交易的環節。針對這一目的,CCP為了提高交易量,而明確提出允諾一旦選擇平倉,合約可以在交割期前履行,這也是期貨合約作為交易標的物的價值所在。

經過“討價還價”的允諾。保證金水平是整個市場“討價還價”的內容:討價還價的結果是雙方對相互之間允諾的合意一致。

保證金水平的標準雖然在期貨合約中注明:標的商品價格的百分比。保證金具體數額經過配對交易而合意⑩,雙方主體的允諾對價是清晰的,因此,雙方的允諾是法律強制執行的允諾,合同契約關系因此而產生。真正期貨合約交易的時點在交易配對之后的合同更替完成的瞬間。交易主體是交易者與CCP。這種交易法律關系的履行是通過交易者在持倉期間履行“保證金水平”的允諾。但是由于基礎商品價格頻繁波動,保證金水平處于不斷變化中,因此交易者做出的允諾是持倉期間允諾保證金賬戶符合雙方就保證金比率達成的協議。

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了結:義務的清償―允諾的實現???。期貨合約交易的允諾實現(即權利義務的終止)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了結:第一是交易者的平倉指令,雙方的相反契約提前履行,交易者行使了平倉權,CCP實踐了允諾;第二是交易者實踐了在持倉期間,保證維持每日保證金水平的允諾。允諾實現還可以通過期貨合約的實際履行――交割。

由以上分析來看,平倉權,可以理解為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交易者以期貨合約為標的物,允諾每日保證金水平;CCP以期貨合約為標的物,允諾平倉權。這種債權意義并非只體現在理清結算法律關系上,同時還具有吸引更多的交易者進行交易,提高整個系統的市場流動性,獲取較高的交易費用等經濟意義。

結 論

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國引入CCP制度的最大法理障礙。如何在現行民法框架下,構建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國確立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急需解決的問題。對共同對手方制度引入后的結算法律關系探討有助于完善我國期貨市場的法制建設。

我國不存在合同更替制度的明確法律規定,只形成了債權債務移轉和概括轉讓制度基本機制。雖然《合同法》第88條中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但鑒于期貨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和出于多方效率考慮,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以明示。由此來看,合同更替制度雖然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則推斷出共同對手方(CCP)結算制度的合法性,但需要明文規章以降低信用風險和法律風險的不確定性。

期貨結算公司的法律地位應當在功能上起到中央對手方的作用,因此還要在此基礎之上進一步完善我國期貨結算中的中央對手方制度:一方面,在法律法規上明確中央對手方的地位,對中央對手方與各方參與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明確;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明確“合同更替”的概念,以便參與人違約時,中央對手方有足夠的法律依據進行追償,或者采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高健:“‘創新與成長’成全球交易所競爭重要特征”,和訊網,2010年2月26日。

②王莉莉:《世界期貨交易所進行戰略調整的主要背景》,大連商品交易所,2006年6月19日。

③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行情服務收費具競爭力》,2008年3月10日。

④徐煒旋:“兩大交易所競爭焦炭定價權”,《21世紀經濟報道》,2009年12月11日。

⑤即共同對手方,在本章中都以CCP的形式代替共同對手方。

⑥在美國期貨結算所歷史上未曾出現無力支付的情況。這是因為結算所的支付風險即共同對手方的信用風險是整個結算市場最為重要的基礎保障。See Futures Trading,RobertE.FinkandRobertB.Febuniak,1955,NewYork Institute of FinaneePraetiee―Hall,pz63。

⑦⑧???[美]杰弗里?費里爾,邁克爾?納文,陳彥譯,《美國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2、395~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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