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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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

票據法論文范文1

從1982開始,我國票據市場經歷了起步、快速發展、停滯、規范發展等多個階段,并從1997年進入穩步快速發展階段。2000年全國票據業務總量比上年增長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礎上增長了88%。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票據市場不僅在量上不斷增長,在質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銀行進行宏觀調控以及在促進經濟金融發展方面正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來管理層出臺的一些管制措施對票據市場發展產生了較大影響,一些地方的票據業務增長幅度急劇下降,票據市場相對萎縮。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據業務總量占全國2%的票據中心城市武漢為例,2001年票據業務總量為731億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該地區票據業務總量同比增長小于20%,票據承兌、貼現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貼現發生額為21億元,2002年再貼現業務沒有發生一筆,完全停滯。國內其他票據中心城市也出現了類似情況,票據業務發展面臨嚴峻考驗。由此,嚴厲的金融管制約束票據業務發展與金融創新推動票據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將成為下一階段的主題,金融創新作為規避管制和推動業務發展的有效手段已經成為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的現實需求。

一、當前票據市場發展的制約因素:嚴厲的金融管制

一般認為,金融管制對規范金融機構業務經營、防范金融風險起著積極作用。但這種管制必須適時、適度,即符合當時的形勢需要,否則會阻礙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的健康發展。就我國票據市場而言,近年來已經走上了穩步、快速的良性發展之路,此時首要的是擴大市場規模、培育市場主體,充分發揮票據市場具有的拓展企業融資渠道、引導規范商業信用、促進銀行資產結構優化和作為央行宏觀調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糾正違規和適度管制。2002年我國票據業務量急劇下降,票據市場出現萎縮,與過于嚴厲的管制有著很大關系,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場主體積極性的發揮,對市場的進一步培育和發展產生了一定的負面效應,成了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發展的“瓶頸”。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2001年人民銀行印發了《關于加強開辦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管理的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的承兌匯票規模不得超過上年末存款余額的5%。出臺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風險,但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應卻十分突出。(1)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限制了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是票據市場的主要票源,對總量實行比率限制必將導致整個票據市場票源不足,影響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而且實踐中各商業銀行按此要求層層下達比例控制,對票據業務的正常發展產生實際上的損害。(2)無法有效控制票據風險。商業銀行依照規定能夠將承兌匯票業務的規模控制在5%比例之內,但5%比例以內承兌匯票的風險包括偽票風險、套現風險、無真實貿易背景風險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業銀行資產結構的優化。票據業務不僅為銀行增加利潤,而且是優化銀行資產的重要途徑,商業銀行可以視資金富裕情況,通過簽發承兌匯票、賣出已貼現匯票、辦理貼現或轉貼現等操作,調節資產流動性、提高資產收益,進而達到優化資產結構防范風險的目的。將銀行承兌控制在存款余額的5%以內的規定與原來將貼現納入75%存貸比例考核相比,銀行辦理貼現的空間明顯縮小。

2.利率管制:過高的再貼現利率剝奪了銀行盈利空間。2001年9月,人民銀行下發了《關于提高再貼利率的通知》,將再貼現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這項舉措減輕了人民銀行的再貼現壓力,但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1)銀行和企業辦理票據業務的積極性明顯降低,票據市場業務量因此萎縮。隨著市場的發展,票據貼現市場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貼現利率為基礎,以市場資金供求關系決定的貼現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這樣對銀行而言,其貼現和再貼現之間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個百分點,考慮到貼現和再貼現過程中的各種交易費用,銀行已基本無利可圖。如果銀行相應提高貼現利率,則一方面加重了企業的利息負擔,不利于促進當前經濟的發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會導致民間票據市場的滋長,這在一些地區已經成為現實。(2)再貼現率作為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對整個金融市場的利率具有指導效應,提高再貼現率意味著中央銀行在緊縮銀根,這與目前我國支持擴大內需,繼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銀行再次下調存貸款利率,唯有再貼現利率沒有下調,從而進一步縮小貼現率與再貼現率之間的利差,票據市場利益決定機制再次受損。

3.苛求的金融監管: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有效的金融監管對規范票據經營行為、防范票據風險至關重要,但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同樣會對票據業務的發展形成負面影響。長期以來我國由于信用體系不健全,作為信用基礎的商業信用并不發達,實踐表明,票據業務以商品交易為基礎,以真實票據為前提,對引導和規范商業信用,將分散的商業信用引導到銀行信用軌道上,從而“倒逼”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來人民銀行以金融監管工作為重心進行機構調整后,監管部門不斷加大檢查和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各種無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業務和貼現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等違規行為,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此舉對防范信貸風險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業銀行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責任和利益的不對等的情況下,必然影響到商業銀行開拓票據業務的積極性,從而阻礙票據市場的快速發展;這種將票據貼現資金等同于信貸資金嚴禁入市,過分要求銀行保證企業貼現資金專款專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據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實際,苛求的金融監管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

二、中國票據市場發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監管主體不再墨守成規,而是積極順應世界經濟金融發展趨勢的客觀要求,不斷進行金融改革,如美國對商業銀行和存款機構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連續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這些改革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放松管制。從我國情況看,嚴厲的金融管制對票據市場的發展已經形成瓶頸,制約著市場擴容和功能提升,我國票據市場要擺脫目前的困境和取得進一步發展,從管理層面上來說,應及時適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據市場利率管制,適應市場化需要。目前貼現的市場利率在3.6%左右,這是由市場供求雙方根據銀行貸款利率決定的,反映了以票據貼現方式獲取資金應付出的成本。銀行作為資金供給方,如果提高貼現利率,則企業的資金需求必然減少,這意味著銀根緊縮和票據市場發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貼現利率,則銀行幾乎沒有盈利空間。為加快票據市場的發展,同時給商業銀行一定的盈利空間,人民銀行有必要降低再貼現利率,對再貼現率定位應由市場供求雙方決定,適應市場化需要,而不能由單方確定,另一方被動執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對銀行承兌匯票5%的比例限制。銀行承兌匯票的需要量是由企業之間的商品交易價值量決定,或者說由經濟發展水平決定的,與銀行存款余額并無必然的聯系;通過5%的比例限制以期達到降低風險的做法既缺乏科學依據和實踐佐證,而且比例明顯偏緊。目前我國的票據市場還不發達,銀行承兌匯票總量占GDP之比還相當低,說明經濟發展對這種信用形式的需求還很大,必須鼓勵企業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銀行承兌匯票,支持和引導商業銀行發展票據業務。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出現了一些違規和風險問題,有商業銀行原因,有企業原因,還有管理制度不適原因,這些問題通過完善票據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加大事后監督可以得到解決,客觀存在的風險比信貸風險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比例限制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的和控制風險。

3.放松金融監管,創新監管理念,為票據市場發展創造寬松的環境。金融管理當局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經濟的正常發展,通過法律、法令對金融機構實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過監管,維持金融業的穩定來保持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障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優化,這是金融監管的最終目標;同時,處在金融監管的環境中,銀行為了實現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場競爭和金融管制的夾縫中求生存是一個無可厚非的事實。顯然在一個過于苛求的監管環境中二者要達到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須要有一個高效、寬松的市場環境。對當前的票據市場來說,完善、發達的市場對經濟金融發展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尤其是作為資金需求者的企業創造了融資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會經濟效益。從目前情況看,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與票據市場的現實發展需要并不吻合,實際上破壞了市場平衡,導致交易量萎縮、企業融資難度加大,社會經濟效益因此受損,必須放松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實行適度監管,為票據市場的新一輪發展和質的提升創造寬松的環境。鑒于我國票據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的實況,應樹立邊發展邊規范和在發展中化解風險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監管的做法,以致在擠出市場風險同時將信用也擠出。

三、當前中國票據市場的金融創新思路

關于金融創新的成因,經濟學界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金融機構的內在需求,即金融機構為追求潛在利潤而進行的金融創新;另一種解釋認為是外在供給所致,即金融機構為逃避金融管制、規避風險進行的金融創新??v觀我國票據市場,金融機構將票據業務作為新的利潤增長點,同時外在環境又存在嚴厲的金融管制,票據創新的內在和外在誘因均具備。無論哪種原因,金融創新無疑會起到積極的建設性作用,充分發揮票據市場融資、信用、宏觀調控、降低風險的功能,使票據市場擺脫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狀態,推動票據市場的發展。

(一)放松對銀行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苛求,將其作為融資性票據發展

融資性票據與真實性票據相對應,是指沒有真實商品交易背景,純粹以融資為目的的商業票據。票據在承兌、貼現過程中不強調具有真實貿易背景則意味著這種票據就是融資性票據。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類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為優良的融資信用工具。之所以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世界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要求我國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隨著世界經濟金融的發展,西方國家早已拋棄真實票據要求(即現在我們強調的真實貿易背景票據),企業憑借自己的信用度來發行商業票據已成為基本的票據融資形式。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融資性票據市場已經具有相當大的規模,美國的商業票據市場和歐洲票據市場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業票據,這種商業票據不要求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企業僅憑信譽就可以簽發,是一種純粹的融資性債務憑證。這些經驗和做法為我國發展融資性票據業務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和借鑒,隨著我國加入WTO后中外資銀行競爭的加劇,中資銀行迫切需要開辦融資性票據業務。

2.我國經濟金融轉軌為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創造了適宜的外部環境。我國一直未主張發展融資性票據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據法》,而當時中國面臨特殊的經濟形勢,通貨膨脹達到了頂峰,整個社會信用、經濟秩序混亂、社會亂辦金融,在這種情況下,國家開始實施了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經過6年經濟轉軌,當時的通貨膨脹已轉化為現在的通貨緊縮,國內商業銀行的貸款發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現被動收縮,近幾年一些銀行的新增存貸比連50%都沒有達到。而且票據市場已經走上穩步快速發展軌道,在這種情況下,從試點開始逐步開放融資性票據業務就具備了較好的外部環境。

3.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現實的需求和基礎。盡管有關法律對融資性票據進行了限制,但實際上由于我國融資工具缺乏,銀行承兌匯票已經常被作為融資工具使用。根據監管部門對票據業務檢查,商業銀行已經采取開新票還舊票、超商品交易金額簽發銀票等多種變通方式,對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這實際上是使用融資性票據。盡管監管部門對這些違規行為進行嚴厲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時在一些地方的民間票據市場上,融資性票據業務也有較大的發展。這說明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較大的需求和現實基礎。

4.發展融資性票據可以節約監管成本。目前監管部門對已經有著較大需求和現實基礎的融資性票據業務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實證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據“違規行為”屢禁不止,而且花費較高的監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監督檢查成本等直接成本,還包括過度監管帶來負面效應形成的間接成本,也就是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在這種情況下開辦融資票據業務,通過科學的制度安排,加強引導和規范,有效控制風險,無疑能夠有效降低監管成本,同時有利于中國票據市場的長遠發展。

5.融資性票據更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票據是一種無因的債權憑證,票據的原因作為其基礎關系同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是分離的,當債權人持票據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時,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據,就可以向票據所記載的債務人請求票據表示的金額。從這點上說,過分強調票據真實性貿易背景以及嚴格審查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的無因性特征背道而馳;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融資性票據則更加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據演變發展規律。

如同其他金融創新一樣,融資性票據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對金融市場乃至整個社會經濟帶來富有建設性的積極影響的同時,也存在著負面效應,其中最大的問題亦即推行融資性票據最大的障礙就是創新帶來的風險。當然這種創新本身會使金融機構資產結構優化,抵御風險的能力加強,但這并不意味著消除了風險,相反發展融資性票據在減少風險的同時,也產生了一些新的風險。因此必須做好配套措施,強化對融資性票據的風險控制??刹扇〉拇胧┌?

1.分階段逐步放開融資性票據,在區域信用環境較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積累相關經驗后由點到面,逐步推廣。目前運作成本較低的方案是直接將銀行承兌匯票“改進”為融資性票據,即選擇一些資信情況較好、經營狀況正常、現金流量穩定的大型企業進行試點,不再強調其簽發的單筆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然后推廣到效益好、信譽高、管理規范的中小型企業;最后是建立專業性的商業票據發行公司和規范的票據交易所,通過嚴格控制票據再貼現,鼓勵轉貼現和票據轉讓行為,活躍和培育規范、高效的融資性票據市場。

2.實行“一戶一行”管理制度,企業只能在一家主開戶行銀行簽發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這家銀行就是企業的管理行,管理行對企業開票情況進行監控,尤其是對開票限額進行控制:(1)銷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余額不超過上年銷售總額的一定比例,從實際情況看,生產型企業通常應在上年銷售收入的1/5以內開票;流通型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1/10控制。(2)資產負債控制法,要求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額與企業其他負債之和要小于企業資產總額,其資產負債比率須控制在85%左右。(3)現金流量控制法,從企業現金流量管理中尋求合理的經濟評判標準與監控機制,通過分析和掌握其現金流量,正確評價票據融資的償債能力和資金周轉能力,使票據融資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動性和風險限度以內。應該說這一評判標準較具科學性,因為票據融資的基本功能在于滿足企業短期資金流動性需求,通過分析現金流可以預測一個企業未來某個時期的現金回流情況,以便確保票據融資如期得到償付。

3.銀行在簽發和貼現銀行承兌匯票時必須如實逐筆將其錄入到信貸登記系統中,由于信貸登記系統所有信息共享,當企業簽發票據與其現金流量不對稱時,銀行可以停止對該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

4.建立票據融資企業退出機制,約束企業嚴格守信,對出現銀行到期墊款的融資性票據的情況,由監管當局采取警告并勒令還款、黑名單通報直至取消票據融資資格的處罰,淘汰劣質企業,凈化市場環境,有效降低市場風險。

(二)應大力推進商業承兌匯票的發展

商業承兌匯票作為一種便利的結算和融資工具,在發達國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經濟金融發展過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撐作用。在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緩慢,基礎薄弱,市場規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會信用環境不佳,企業逃廢債較嚴重,企業信譽度很低,加上市場缺乏企業以外的強力推動,這些因素使得由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很難得到社會認同。事實上,從我國當前經濟金融發展形勢以及票據市場現狀看,擴大市場規模,大力發展商業承兌匯票相當有必要:(1)商業信用是社會信用的基石,對社會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我國商業信用不發達使得信用發展不是遵循由商業信用向銀行信用演進的自然過程,而是由銀行信用反推商業信用的發展。當前通過發展商業承兌匯票這一載體將對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助推作用;通過授予企業商業承兌匯票簽發資格形成一種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逐步改善社會信用環境。(2)簽發商業承兌匯票的成本較低。與銀行承兌匯票相比,商業承兌匯票僅靠企業信用就可以簽發,它不需要企業到銀行三番五次申請,也不需要向銀行交納保證金、手續費,企業花費的成本較低;另一方面,商業承兌匯票主體較簡單,通常只有一對主體,信息容易獲取,銀行監管較方便,管理成本相應降低。(3)銀行能夠通過商業承兌匯票業務操作盈利。商業承兌匯票簽發后,銀行可以對其進行貼現、轉貼現,還可以申請再貼現,這無疑能夠增加銀行的貼現收入。(4)企業自身也愿意使用商業承兌匯票,不僅能獲得融資便利和降低企業經營成本,而且能提高資金利用率,支持企業加快發展,還可以樹立企業形象。因為企業一旦獲得簽發商業承兌匯票資格,首先意味著企業擁有一筆很大的無形資產,說明企業形象、信譽度非常高,這對企業的發展相當有利。(5)商業承兌匯票簽發的安全度較高。與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不同,商業承兌匯票的簽發必須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業承兌匯票主要以企業信用作保證,而企業信用尚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通過要求真實性貿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這種不確定性,排除惡意融資行為;而且,商業承兌匯票簡單的流轉關系,使真實性貿易背景要求具有現實的可行性基礎,管理層很容易進行監測和控制,商業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貿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據簽發的安全度。

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銀行推動,在發展過程中面臨的難題主要是如何規范管理和防范風險。實踐證明,通過金融創新進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達到有效控制風險的目的。這些創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薦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進行推薦,為人民銀行選優企業提供參考。(2)評級制度,人民銀行認定的權威性評估公司對待選企業進行評級。(3)公示制度,由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名單在銀行系統進行預公布,廣泛征求各方意見。(4)審批制度,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的資格進行嚴格審查。(5)管理行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為管理行,監控企業的開票及承兌情況,對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辦理貼現和轉貼現,用銀行信用彌補企業信用的不足,為推動商業承兌匯票業務的發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聞媒體上公告,列出企業和管理行名單、商業承兌匯票承兌額。(7)檢查制度,人民銀行對簽票企業及管理行的業務開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糾正違規行為。(8)評先制度,定期評選商業承兌匯票優秀管理銀行和優秀企業,實行正向激勵。(9)淘汰制度,每年對商業承兌匯票業務開辦不佳、到期未能及時兌付、超限額超期限簽票以及簽發無真實性貿易背景票據的企業,列入黑名單,吊銷簽票資格。

通過以上制度創新,解決了票據市場上兩個極為關鍵的問題:(1)信息不對稱問題。通過推薦制度、談話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銀行可以獲得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信用情況,企業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簽發商業承兌匯票企業的有關信息,從而大大減少簽票企業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機會,有利于票據市場的健康發展。(2)風險分攤問題。簽票企業通過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應的約束和管制,承擔到期不能兌付就退出市場的責任,但企業通過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增加了一筆無形資產,同時降低了資金成本;管理銀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財力,對企業進行監測管理,但獲得了票據貼現的利息收入,權責對稱;人民銀行對企業進行審查和管理,進行市場準入,要花費成本,同時承擔一定的政策風險,但通過推行商業承兌匯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因此商業承兌匯票的市場風險和收益實現了高水平的對等,較好地解決了風險分攤問題。超級秘書網

(三)建立票據專營公司

所謂票據專業公司,就是專門從事票據市場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來講,票據經營大約有四種運作模式:柜臺交易模式,就是銀行設一個票據交易的柜臺;專營窗口模式,就是銀行開辟專業性的票據業務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經紀人共同交易的場所;票據專營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專業從事票據市場交易。從實際來看,前兩種模式我國都已經實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設立交易所則需要標準化的金融產品,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承兌匯票,難以滿足金融產品標準化的要求。從英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發展經驗來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種較好的可行模式。

從我國來看,由于目前票據市場發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礙,成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有利于解決我國票據市場發展存在的制度性問題。票據專業公司作為高效率的機構,可以加大票據市場拓展力度,促進業務的發展,提升市場規模;有利于防范票據業務經營風險,實現票據業務的市場化和規范經營;有利于形成票據市場發展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競爭機制和創新能力,為我國票據市場的形成發揮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據專營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監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組建,實行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管理體制,參股單位可以是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集團。業務活動范圍包括:(1)對企業辦理商業票據的承兌和貼現;(2)對金融機構辦理商業票據的回購和轉貼現;(3)與金融機構開展商業票據的買賣;(4)辦理短期信用票券質押;(5)受托辦理企業的短期債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資和融資的信息咨詢服務;(7)充當票據市場票據交易的中介;(8)為企業和金融機構提供票據鑒定服務等。資金來源可以為自籌,或通過再貼現、回購等方式向人民銀行進行短期資金融通,也可以向商業銀行進行同業拆借,還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貸款。

參考文獻

1.闕方平:《票據市場運作原理與實踐》,武漢出版社1997年版。

票據法論文范文2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關鍵詞:票據擔保質押背書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 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 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 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 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 在我國法律規定上,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票據的性質――代表一定權利的物

票據是記載了一定財產權利的載體,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該種財產權利的運行。它不是單純的證據證券,在通常情況下,即使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權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它也不是單純的資格證券,因為它出了證明權利人的資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權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額證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幣一樣直接作為金錢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利。票據作為有價證券的自身屬性來說,它應該屬于一種物化的權利。因此,票據根據其票面記載的內容,它代表一種債權;另一方面,作為一張證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

二、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別論述票據質押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時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適用《票據法》時的法律效力。

(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1.出質人的權利

對于出質人而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設立質押的,票據只是作為一種有價值的物出質,票據所代表的權利內容并沒有隨之轉移,因此,出質人享有全部的票據權利。但是由于票據權利的行使與票據不可分離,而票據由于出質行為而由質權人占有,因此,出質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正因為如此,票據所代表的財產內容才不會因為出質人單方面的行為而喪失,才能有效的對債務進行擔保。

2.質權人的權利

對于質權人而言,此時取得的票據僅相當于一般的有價值的動產。(1)質權人不取得票據權利。在票據到期時,質權人只能要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由出質人要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以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出質人將所得價款提存。(2)質權人享有轉質權。動產質的質權人可以依法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這是民法理論的共識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質權人得將票據轉質。(3)質權人享有保全票據價值的權利。票據質押中,票據如果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據權利訴訟時效已過等,票據價值就會受到損失,質權的擔保功能就會受到削弱,此時,質權人可以根據《擔保法》第70 條的規定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擔保,以確保票據價值得以實現。

(二)適用《票據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以《票據法》規定設定質押的,出質人的持票人應該嚴格依據《票據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設定質押”或者“質權”字樣,并在完成簽章后交付給被背書人即質權人。通常認為,質押背書行為完成后,產生的效力包括:①設定質權權的效力,②權利證明的效力,③抗辯切斷的效力,④權利擔保的效力。值得探討的是,在適用《票據法》設定質押背書后,質權人能否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即出質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以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以實現質權。

參考文獻:

[1] 曾月英著. 票據法律規則[ M] . 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4 ,(11)

[2] 鄭孟狀著. 票據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 (6)

票據法論文范文3

關鍵詞:質押;背書;票據質押;效力

中圖分類號:DF41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在我國法律規定上,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我國關于票據質押生效要件法律規定的沖突引出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票據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按《擔保法》要求,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簽訂合同和交付票據,而《票據法》要求票據質押須完成背書行為和記載“質押”文句兩個條件。《擔保法》與《票據法》在設立票據質押方面規定的不一致,引發了對票據生效要件的爭議。第一,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是否還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才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是否有效?這些問題歸根結底就是,票據質押是否要以背書和記載“質押”文句為生效的必要條件,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筆者對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的見解

1.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進行,即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也就是說,背書首先必須符合法律對背書最起碼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要求。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均應記載于票據背面或粘單上,欠缺任一,背書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規定對空白背書某種程度的認可。《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3條(a)款規定,票據的轉讓要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該票據;《英國票據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有效背書要件是必須寫在匯票上,并由背書人簽名。匯票上僅有背書人之簽名,而未加其他詞語,亦為有效票據質押。綜上,票據質押,也就是進行設質背書時,票據上要有背書人的簽章,至于被背書人是否記載,筆者認為,可以不必記載,因為設質背書完全可以以空白背書的方式進行。

第二,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質押”字樣,沒有體現“質押”字樣的應認定為轉讓背書,不能用質押合同轉讓背書的性質。這是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熏票據依照票面記載事項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對于票據行為應按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作解釋,應遵守外觀主義原則,而不是脫離票據文義去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是保障票據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據在市上流通,受讓人不可能每個流通環節都去追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樣票據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質押”等文句,根據票據文義性,只能視為是轉讓背書,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實來確認票據上未記載的內容。換個角度來說,只要背書完成且記載“質押”字樣,票據質押關系即告成立,即使背書人稱自己是因為某種主觀或客觀原因而在票據背書時記載了“質押”等文句,仍不妨礙票據質押的成立,這是票據的文義性所決定的。

第三,必須完成票據的交付。此條件其實已包含在第一個條件中,一個完整的背書除了有背書人的簽章外,還要有交付行為,此處單獨列出該條件意在強調交付票據行為的重要性。無論擔保法還是票據法,均規定票據質押必須交付票據,擔保法是從質權要求交付質物,而票據法是從一個有效背書行為的完成來說,亦需要交付行為,所以票據的交付是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之一。

2.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講,“雖然《擔保法》與《票據法》是平行的單行法,調整不同的法律領域,不存在適用順序上的優先問題。但就某一問題而言,并列的單行法之間的相關條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票據質押問題上,《票據法》的規定就是特別法,所以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另一論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況且,《擔保法》所調整的范圍與《票據法》之間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調整的領域內“各自為政”,《擔保法》的功能僅限于規范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也就是說,票據質押合同調整的是質權人和出質人之間因以權利質權擔保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的核心內容在于以設質背書的形式設立票據質押,至于設質背書如何進行,質權人如何實現質權,票據質押與票據上的其他票據行為關系如何,是《票據法》調整范圍,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已經對設質背書有了明確的規定,就應該以《票據法》為依據。

其次,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所致。票據質押合同就是票據質押產生的基礎關系,但是一旦設質背書完成,即脫離基礎關系票據質押合同,所以,設質背書的效力與質押合同無關,即使沒有質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設質背書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被背書人(質權人)在因質權而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關系中的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的票據質押合同效力問題而對被背書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

(三)對引出問題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開始的那三個問題了,第一個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不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即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不生效,這是由于雖然出質人簽訂了質押合同并完成了背書,但由于未記載“質押”字樣,在票據文義上體現出來的僅是轉讓背書,因此應視為轉讓背書而非質押背書。此時其他票據債務人有理由推定被背書人是取得票據權利的持票人,除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向被背書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書人(出質人)的損失,票據債務人也不承擔責任。對于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而言,背書人(出質人)可以用質押合同即原因關系對抗被背書人(質權人),當被擔保的原因關系債權因履行而消滅時,背書人有權要求被背書人返還票據或進行回頭背書;當被背書人以票據權利人身份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時,背書人可以尚不具備實現質權的條件或質權已消滅等理由予以抗辯。

二、票據質押效力

記載“質押”字樣的票據以背書方式完成票據質押后,即產生設定質權、切斷抗辯、權利擔保、權利證明的效力,以及設質背書的再背書問題,現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闡述筆者腦海中偶發的閃光點。

(一)設定質權的效力

這是設質背書的主要效力。被背書人通過設質背書即取得質權,作為債權的擔保,被背書人有收取該票據金額的權利,其用該票據金額優先償付自己的債權。設質背書轉讓的非票據權利,被背書人并不擁有票據權利,也就是說被背書人不是權利人,票據權利人仍為背書人,但是設質背書又與委任背書不同,委任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背書人名義行使票據權利,為的是背書人的利益,利益最終歸于背書人,被背書人取得票據金額后,要全部給背書人。而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為自己利益行使票據權利,是為了使自己的債權得到實現,所以,被背書人在收取票據金額后,首先用于償付債權,多余部分才返還給背書人。

如果擔保主債權因履行等原因消滅時,質權消滅,被背書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是這要以背書人(出質人)向付款人和承兌人通知為限,也就是說,如果主債權已經消滅,而背書人(出質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兌人通知并提出相關證據,那么付款人或承兌人因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而免責,反之,付款人或承兌人不得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否則承擔責任。還有一種更簡單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主債權消滅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債務人(出質人/背書人)受損失,那就是,待主債權履行完畢后,債務人將質押票據收回,否則因此給債務人造成了損失,其自己承擔。

這里有這樣一個問題,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實現質權時,是否需要證明自己已經具備行使質權的條件,即主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筆者認為不需要,這是因為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基于對票據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時間與實現質權的時間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國《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不妥,應將限制條件刪掉。具體應該是:(1)當票據到期日先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即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但因此取得的票據金額要提存,畢竟此時主債權未屆履行期;(2)當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同一日時,同樣,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也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因此取得票據金額優先清償主債務。對于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這一種情形,被背書人(質權人)只能等到票據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據權利,這是由于票據具有文義性,也就是說被背書人(質權人)在接受用于質押的票據時就已經知道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所以被背書人對于自己知道的事實,就應該承擔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至票據到期日期間可能出現的利益損失。

(二)切斷抗辯的效力

設質背書與轉讓背書一樣具有切斷抗辯的效力,雖然被背書人擁有的是質權,票據權利人仍是背書人,但是被背書人作為質權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在質押背書中,背書人(出質人)與被背書人(質權人)的利益是相對的,如果使被背書人(質權人)受匯票債務人與背書人(出質人)間的抗辯事由的對抗,將會削弱質權的效力。何況,被背書人(質權人)對他們之間的抗辯事由往往無從得知,讓他遭受這樣的抗辯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匯票債務人與質押背書中被背書人(質權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當然可以對抗被背書人的權利主張”。對此,《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都予以確認,《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系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于債務人者除外。《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2條第1款c項規定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被背書人/質權人)僅受第28條或第30條規定的索償和抗辯的限制,而第30條正是抗辯切斷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當票據金額大于被擔保債權額時,票據債務人可以與直接被背書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最后持票人(質權人)的權利主張,例如:A背書轉讓票據給B,A與B之間存在100萬元的抗辯理由,B將票據設質背書給C,擔保70萬元的主債權,此時,如果B未向C履行主債權,C向A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質權時,A對C有30萬元的抗辯理由。

(三)權利擔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書人(質權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對其拒絕付款,背書人(出質人)又不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責任的話,被背書人(質權人)將受到很大的損失,被背書人就無法從票據金額就自己的債務優先受償,質權也就失去了意義。所以,被背書人在行使質權時,一旦被拒絕付款或被拒絕承兌,其可以要求背書人(出質人)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的責任。

(四)權利證明的效力

設質背書不同于一般轉讓背書,其證明的權利非票據權利,而是質權。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質權人)可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是質權人,而不用其他證據證明。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系?穴質押合同?雪和票據關系?穴設質背書?雪兩方面結合而成的,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五)再背書

由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質權,而非票據權利,背書人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所以,持票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不得進行轉讓背書或設質背書。依據《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2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再背書,只可進行委任背書。

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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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二重結構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前提基礎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目的

“在票據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取得了背書連續的票據時,即使該票據的轉讓人并非真實票據權利人,票據受讓人亦取得該票據權利,而無向真實票據權利人返還票據的義務,這就是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盵1]根據一般的原則,從無權利者那里取得票據,當然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如果在票據上也貫徹這一原則,票據受讓人在沒有確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沒有無權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據交易的順利進行。實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F代票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基礎之上的。“不容忽視,匯票自開始出現之日起,就是融資的一種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一種信貸工具,由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受票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托收或承付。銀行家們對于導致產生匯票的交易并不感興趣。為購買羊毛、木材或無核小葡萄干而開出的匯票是否有對價關系,這對他們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對于處理票據的金融界人士來說,匯票究竟由賣方開出,還是由買方的擔保人開出,同樣也是無關緊要的。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為一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了交易的最終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對于銀行家來說,重要的是考慮票據的形式是否得當。匯票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并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由而拒付。此外,匯票不僅僅在賣方-銀行-買方這三者之間流通。銀行本身也可作為匯票的被背書人,在需要流動資金的時候,把它拿到貼現行議付。從受款人到最終的持票人,可能經過一系列的背書人?!盵2]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票據法律制度。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進行,特別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普遍都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①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問系何事由,前持票人喪失票據占有時,現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規定證明其權利,不負返還義務,但該持票人如因惡意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德國票據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如匯票的前持票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遺失匯票,根據上款的規定證明其權利的現持票人僅在非善意取得票據或因取得匯票時負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有義務交出匯票”。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

(二)票據行為的性質對善意取得的影響

票據行為是行為人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法律行為,票據上權利義務的成立必須基于票據行為。所以,“票據行為是票據上法律關系,即以創設票據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的唯一基礎”。[3]因此,“研究票據上的一切問題都必須從票據行為入手,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與票據行為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盵4]

關于票據行為的性質主要有單獨行為說、契約行為說和權利外觀說三種觀點。[5]單獨行為說認為,票據上的債務,因債務人之行為而成立,即因發票行為而獨立創造出來的票據債務。而在單獨說中又分為創造說和發行說。[6]創造說認為,票據一經記載簽名,雖未交付亦產生權利義務,票據行為即已完成。故票據在未交付前,因被盜、遺失等事情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簽發票據之人就應該對此負責,票據即已生效。而發行說則認為,票據發行必須同時具備在票據上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名并將之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此兩個要件,出票行為才成立并生效,票據上權利義務才產生,出票人才對其出票行為承擔義務。此時,票據若非基于行為人的意思而流通,持票人則不能向該行為人請求負擔票據責任。因其票據行為為無效行為,而持票人對他的票據行為,可否請求負票據責任,就涉及到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問題了。

契約行為說認為,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上的債務,在于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締結契約所致,以當事人合意為要素。因此,票據行為人將票據作成之后,須將票據交付給相對人(債權人),相對人一旦受領,票據上法律關系即發生。根據此說,“票據作成后,尚未交付前,如被盜或遺失,因其未交付,票據行為未完成,因而契約未成立,票據行為人不必負擔票據上之債務。”[7]

權利外觀說認為,“占有票據就足以使權利為真實。即發票人之完成記載簽名等要式即具備權利外觀,雖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一外觀推定這保護”。[8]根據此說,即使在沒有交付的場合,署名者方面在票據外觀上存在歸責原因時,也應對善意取得者負票據上的責任。

由上可知,由于對票據行為的性質有不同認識,對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理論和實踐也有很大影響。現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票據行為是一種單獨行為”已達成共識,但是,由于發行說與創造說各自都有先天的缺陷,有的學者又提出修正的發行說。[9]即在立法上遵循發行說的觀點,原則規定以票據交付為行為的要件。但作為特例,同時規定對于未通過正式交付而進入流通的票據,推定為已完成交付,只要持票人系善意且無過失而取得時,票據行為人就應承擔票據債務。我國的立法實際上就是采用這種理論觀點的,具體表現為我國票據法第20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倍?2條第1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實質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是債權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善意受讓,是關于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質權之設定,縱然讓與人或出質人無讓與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之權利,而受讓人或質權人系因信賴讓與人或出質人之占有該動產以善意受讓該動產者,受讓人或質權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盵10],善意取得原是物權法上的制度,并非債權法上的制度。票據權利作為一種債權,現在普遍承認它也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票據權利具有特殊性。

就一般債權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為債權是一種對人的請求權,沒有相應的權利外觀。善意取得的基礎是占有這一物權的現象形態,“占有狀態就表明了權利之所在,它無須另行證明,占有權利是一自足命題”。[11]我妻榮先生認為,債權因為其自身實現了從主觀的人身關系到客觀經濟關系的推移,致使債權具有了完全的財產價值,乃至經濟價值,實現丁債權的財產化。債權財產化的最突出表現,就是通過指示式債權,證券等特殊債權,或促使抵押制度異常發展,或促成抵押制度與有價證券的結合。使債權脫離其成立時的當事人而自由流轉,故已失去當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為純粹獨立的一份財產存在,這樣就使得債權在流通過程中即使有無權利人介入,事實上也在連續流通。[12]而票據作為一種典型的指示債權,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是先于指示債權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的。因為票據具有典型的權利外觀,票據權利與票據這一物質形態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使得票據權利具有了類似于“物”的動產性質,日本民法第86條規定“無記名債權視為動產”,占有了票據就意味著占有了票據債權,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條件,也就使票據債權完全具有了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

如前所述,票據的善意取得源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兩者有很多相同之處,但是,票據的善意取得畢竟是一種債權取得,與動產的善意取得也有很多不同之處。由于票據要比一般動產的權利外觀更為清晰明確,因為它不僅表現為一般占有,還載明了權利人。如果沒有載明權利人,通常不成立善意取得,這實際上比動產的善意取得要求更嚴。但是,從反面來說,只要載明權利人,對善意取得者的保護就更充分。因此,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比動產善意取得的要求更規范。首先,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必須依背書轉讓的方式。其次,民法上關于動產的善意取得規定了例外規定,如對于盜贓或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而票據的善意取得,“則不問真正權利人喪失票據的原因如何,即使票據系盜贓或遺失物,亦可為善意取得?!盵13]最后,票據的善意取得,取得人雖有過失,除重大過失,亦不妨礙權利之取得,而民法上關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則否。

(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彌補的是權利的瑕疵

對于善意取得的效果來說,通常彌補的是權利瑕疵,即持有人是從無權利人手中得到的票據,因而獲得了票據權利。長谷川雄一先生總結到道“善意取得是對于取得者對轉讓人為權利人這樣一種信賴的保護的法律制度,從而治愈了其前手無權利的瑕疵”。[14]那么,善意取得的效果能否彌補行為瑕疵呢?例如,從無權或無行為能力人、意思欠缺,瑕疵等原因,在背書無效或被撤銷的場合,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關于這個問題,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票據是一種特殊的物,它具有最強的公信力,可以通過票據記載有效而達到權利真實,即使是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也應能夠成立善意取得。這種看法有助于票據流通,側重保護善意持有人的利益,與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一致的。1960年1月12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決承認“無權的場合對相對人的保護”。[15]另外一種觀點認為,票據讓與人的無行為能力,“并非權利瑕疵而只為意思表示瑕疵之原因,因其意思表示不能生效,票據受讓人仍不能主張其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16]對這個問題的兩種不同看法,是源于對立法目的的差異,在兩類人的利益同時受到侵害時,到底應該保護誰的利益?大多數人的觀點認為,在善意取得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之間,應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善意取得不承認對行為瑕疵的保護,即從無行為能力人手中獲得票據,不構成善意取得。

三、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二重結構

由于票據權利是“基于證券的權利”[17],又是“附隨于證券的權利”,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基本構成就具有特殊性,即為二重結構:一是對票據的外在的取得,也就是取得票據“這張紙”;二是對票據關系的債權取得。一)對票據外在物權關系的善意取得

持有人為了憑借善意取得實現證券地位,首先必須確立對票據的外在支配。善意取得的第一重結構就在于法律確立了對票據的外在物權支配關系,持票人不負返還票據的義務,這也是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第一重效果。

票據的善意取得作用于該票據的物權支配的結構與民法關于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基本相同。動產的善意取得為物權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成立針對的對象是動產的所有權或者質極。在交易的過程中,為保護對物的占有的外觀倌賴,法律確立了符合一定條件的實際持有的合法地位,據此成立了對所有權和質權的原始取得。在這方面,票據善意取得的情況和一般動產相同,只是在票據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對于以背書連續為要件的票據外觀的倍賴保護不只作用于票據外在的物極支配,而且及于票據關系的原始取得。但是,善意取得的第一次效果必然作用于外在支配證券的物權關系,而且理論上認為,善意取得及于這種外在物權關系成立的的效果與形成票據關系的原始取得的效果相區別,對物權支配關系的效力是善意取得的第一次效果。反映在立法實踐上,有的國家把其明確規定為法定條款①(①參見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項。),但是,我國票據法沒有在法條中明確體現,因為根據票據的基本理論,認為這是不言自明的。

這種主張與權利外觀理論宗旨相同,權利外觀理論就是在交易關系上保護外觀信賴,但是,不適用權利外觀的一般法理。因為在交易過程中,對于取得的證券的持有(占有)倌賴的保護,首先和民法動產的善意取得一樣,可以根據法定效力直接達成所有權或者質權的原始取得,所以,根據物權的排他性對于失票人的票據物權關系被消滅。但是,和動產善意取得不一樣的是,雖然成立善意取得,失票人并不當然喪失證券地位。

不過,被背書人的善意取得成立有一個前提,即對該持票人的背書轉讓或者設質行為本身有效成立。善意取得是在流通過程中,前提行為的瑕疵被隱蔽而未能認識,關于針對取得票據的善意持票人的背書轉讓或者設定質權應該是有效的,因為背書人的無權導致不能取得權利的事實應得到救濟。如果最后的背書是空白背書,則善意取得的成立不要求對該善意取得人的轉讓或者設質本身有效成立,該轉讓人以及設質人由于前提行為的瑕疵而無權利,不能取得票據所有權或者質權。

(二)對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以前述第一次效果的成立為前提,票據善意取得導致的票據關系的原始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第二次效果。為了保護對票據確立了外在支配的持有人對證券外觀的信賴利益,而對證券的文言外觀適用權利外觀理論,持有人原始取得證券權利,其適用要件應遵守票據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要件的規定。

確立了對票據外在支配的善意取得人根據票據外觀取得票據關系,但是,適用外觀理論取得證券關系以背書的實質效力為前提,也就是以背書的連續為要件。因為這種形式上的連續可以使票據取得人產生實質上實現票據權利的期望,背書的本質是實質上能夠原始取得證券上的權限和權利,所以,背書連續形式的存在可以使票據取得人產生該期望,即使從物權方面考察,占有背書連續的證券取得票據所有權或者質權,該外觀信賴也應得到保護。形式上的背書的連續可以具有實質的極限權利的蓋然性很高,所以,對于形式存在產生實質期待的信賴適用權利外觀理論也得到保護。

對于證券關系的善意取得的效果主要體現為背書的前兩個效力:即資格授予和權利轉讓效力兩個方面。背書行為有效成立,然而,背書人本身無權。根據本采背書的效力被背書人不能取得證券權利,但是,如前所述,善意取得的效果可以治愈該瑕疵,在我國票據法中背書一章的規定就作出了這樣的解釋。①(①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明其匯票權利……”)

這樣背書連續形式決定持有人取得證券權利,各個背書構成票據指示,賦予被背書人支付受領權,限(支付受領的實質資格),同時為了實現該支付,必須以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轉移有效為前提,作為各個背書的效力的資格授予應該認為是實質意義上的資格授予,即權限賦予,而不是形式資格。②(②所謂形式資格,是以形式上的背書連續證明的持票人取得的形式權利的資格。而實質資格,是指由于具備真實的權利而憑借背書的資格授予效力而產生的票據上的地位。)作為法定效果被確認的持有人的形式資格,不是源于背書這種法律行為的效力,而是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效果。

至于背書的第三個效力,即擔保效力(債務承擔方面)的生效并不以善意取得的效果為前提條件。即使前提行為實質無效,票據行為的債務承擔也可以作為證券上的單獨行為成立,并且獨立發生效力。在背書的債務承擔方面,起作用的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而不是善意取得的效果。

實際上,由于權利與證券的不可分性,此兩種外觀結構在實踐中不是截然分開、分別認定的,之所以強調這兩重外觀結構,只不過在于重申權利附隨于證券,而非證券附隨于權利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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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信用證;教學問題;探討

信用證結算是國際貿易實務專業課程教學的一個重點內容,也是一個難點內容,這部分內容的教學質量對于學生能否更深入理解整個外貿業務流程有著重要的影響,應當引起專業課教師的重視。

一、信用證結算教學中的部分爭議問題探討

1.議付與出口押匯的區分。

議付和出口押匯在外貿實務中的具體操作有著本質的區別,但是在教學過程中,因為議付和出口押匯都有追索權,經常有教師把議付和出日押匯兩個概念混淆,認為議付就是押匯,給學生傳授了錯誤的知識。其實,議付和出口押匯的概念、法律關系和法律依據各不一樣,筆者在比較的基礎上初步探討了這個教學問題:

從概念上講,議付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的行為。只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構成議付”;出口押匯是指“出口地銀行為解決出口商的資金周轉困難而應出口商請求,以出口商提交的包括貨運單據在內的全套出口單據作抵押向出口商預支部分或全部貨款的融資活動”…。換句話說,議付是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單據給付對價,從而受讓匯票,是一種票據行為,出口押匯是以出口商的匯票或票據作為押匯行的抵押品,由押匯行墊款付給出口商,是一種借貸與擔保相結合的行為。

議付和出口押匯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也不一樣:在議付關系中,銀行支付了對價買入了單據,銀行對單據享有所有權,也就同時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銀行享有議付行的地位,可以行使(ucP6oo)賦予議付行的向開證行、保兌行要求償付憑相符單據議付的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權利,如遭拒絕可以向受益人行使‘票據法》賦予的追索權,并因獲得貨物所有權可以有權自行處置信用證項下貨物;在出口押匯中,因為出口押匯是以出口方提供的貨物單據作為質押擔保為基礎,由銀行給予出口方的融資,是一種借貸和質押相結合的法律關系,雖然辦理質押的銀行對貨物沒有所有權(這一點不同于議付),但如果出口商不能如期償還銀行提供的融資,則銀行對出口方可以根據質押關系對質押物主張優先權。因為銀行在出口押匯中是通過借貸提供的融資,不是通過支付對價(購買單據)提供的融資,所以出口押匯不是議付。‘

2.信用證到期地點在國外是否一定要改證的問題探討。

在信用證審核的教學中,有的老師們會告訴學生:如發現信用證的到期地點在開證行所在地,為了避免在國外交單延誤時間,導致結匯失敗,最好要修改信用證,把交單地點改為受益人所在地。當然這種做法是一種保守的做法,結果肯定是有利于受益人的,但問題是,在實務操作中遇到這種情況一定要改證嗎?往往產生爭議,下面談談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在使用信用證時,受益人要想順利結匯,就一定要嚴格按照信用證的要求辦事,這個嚴格要求中就包括一定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規定的地點完成交單任務。在實務中,我認為如果這個“規定的期限”足夠長,交單地點在國外就不會有太大問題,如果“規定的期限”較短,交單地點就應該選在國內。

二、信用證結算教學中的部分難點問題探討

1.不同種類信用證中匯票使用問題探討。

不同種類的信用證在使用過程中,匯票的使用情況是不一樣的,這一點在教學中一直是一個難點知識。在教學過程中容易出現講解片面,導致學生一知半解,不了了之,甚至理解錯誤的情況。

關于信用證的分類,其標準各異。為配合闡述匯票的使用情況,現按照信用證兌付的方式來劃分:信用證可分為付款信用證、議付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三種。

付款信用證可分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和延期付款信用證兩種。即期付款信用證(SightPaymentCredit)是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匯票和單據后,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DeferredPaymentLetterofCredit)亦稱無匯票遠期信用證,是開證行在信用證上規定貨物裝船后一段較長時間付款,或開證行見單后一段較長時間付款的信用證。之所以沒有匯票是因為有的國家和地區頒布的票據法規定,凡超過六個月期限的承兌匯票,或超過一年以上的遠期匯票,不得在市場上貼現,同時對遠期匯票的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解決遠期至一年以上或數年時間后的支付方式,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延期付款信用證就應運而生,而且被廣泛予以運用J。因為不需要匯票,所以不能貼現,也不能做“福費廷”。

即期付款信用證又可分為見票即付信用證和見單即付信用證,前者需要使用匯票,由信用證受益人開立匯票,匯票的付款人為銀行(一般是進口地的開證行,也可以是第三家付款行),由銀行直接承擔對匯票的付款責任;后者不需要匯票,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立即履行付款義務,也可以在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憑單付款(這種不需要匯票的議付較少見,具體解釋見下文),這里不需要匯票是為了免除開證申請人的匯票印花稅負擔。

議付信用證,是允許由開證行指定的銀行有追索權的憑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及/或單據替開證行向受益人墊付貨款的信用證。議付信用證多數情況下要使用匯票,也可以不使用匯票。在使用匯票的議付中,通常受益人是匯票的出票人,開證銀行是匯票的付款人,議付銀行就是匯票的收款人,作為匯票的三個當事人,如果議付行向開證行提示匯票要求付款或承兌時遭到拒絕,議付行可以行使《票據法》賦予的追索權,向受益人追要貨款,在這里議付行的追索權就是《票據法>賦予的;如果信用證項下的議付缺乏匯票,議付行就只能在議付的單據或獨立的議付協議中找到表明議付是有追索權的依據,一旦這種依據缺乏,議付行的行為很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具備追索權的買斷所有權行為,如果此時出現意外,議付行的會有較大風險。所以<票據法>在特定情況下賦予議付行追索權的憑證就是匯票,這也就是為什么議付多數情況要使用匯票的原因。

承兌信用證,是指以開證行或付款行為遠期匯票的付款人,并由其承兌遠期信用證項下匯票的一種信用證。承兌前,銀行對出口商的權利與義務是以信用證為準;承兌后,單據與匯票脫離,銀行成為匯票的承兌人,按照票據法規定,應對出票人、背書人、出票人承擔付款的責任??梢姵袃缎庞米C要使用遠期匯票。

2.信用證結算方式在規避買方風險上的作用探討。

信用證作為一種較為安全的結算方式,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小買賣雙方的貿易風險,尤其是賣方。在教學中往往強調賣方這個最大的獲益方,同時也明確買方在使用信用證的過程中,因銀行不過問“單貨是否一致”而容易致使買方受到損失,忽視了買方也能從信用證結算中規避一定風險的介紹,這樣就導致學生不能完整理解信用證有益于買賣雙方這一特點。

銀行在審單過程中只從單據的表面審核是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確容易給賣方憑完整、相符的假單據騙取貨款的機會,但是這種可能性完全可以在買方謹慎處理信用證申請的事宜中予以避免,并轉而利用信用證業務“單據嚴格相符”這一屬性保障買方的利益。

票據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收益憑證;特設機構SPV

證券化是一項綜合性非常強的系統工程,證券化中交易結構的嚴謹有效性需要由相應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市場主體較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也需要以相應的法律為標準,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協調。我國雖然沒有系統地出臺資產證券化法律,但《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關法律已經很完善,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為證券化留下足夠的發展空間,從歷次金融領域重大舉措來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國務院頒布有關條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釋,最后由監管部門制訂行政規章,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即將在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暫行條例,使得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對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進行監管。以美國為例,該國也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證券化監管的法律,但以《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統一商法》等構成的美國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足以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那么我國對證券化應如何監管、適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則必須明確界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證券的法律性質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如果證券性質是債券,則應當適用《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有關金融債券的規定;如果性質為所有權憑證,則應當符合有關部門債券轉讓和買斷法律規定;如果為信托收益憑證,則應當符合《信托法》規定。因此在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明確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①作為債券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

在我國成立公司型SPV還有一定的法律障礙,中國的行業和公司管制十分嚴格,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民商法律,注冊資本制度限制、銀行和證券分業經營制度的限制、證券發行的資格限制使得我國目前無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須頒布特別法進行規范。雖然采用債券的形式實施證券化在目前還不可行,但在國際上抵押貸款證券化中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的方式最常見,既然該資產證券的法律屬性是債的性質,那末就必然受到關于債券的法律規定的監管和制約,這些法律監管和制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證券化資產的權屬上,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發行人,畢業論文不能絕對排除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資產的追索權,尤其是在發行人破產的情況下。

b.追索權上,投資者在不能完全通過資產或處置抵押品所產生的現金流獲得償付的情況下,有權直接向發行人追索,直至參加發行人的破產清算,因此資產的收益風險仍然由發行人負擔。

c.對于發行人挪用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即無處分權)的,依據我國法律,投資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無物權上的排他追及權。

d.在證券的發行上,應當適用《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規,如果不作修改,則根據這些法規,SPV作為發起主體幾乎沒有可能。

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SPV與發起人之間一般是買賣法律關系,即通常所說的“真實銷售”。通過“真實銷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權,在發起人破產時,基礎資產不能作為其破產資產,也能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而SPV與投資者的關系就是債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約束,即投資者為債權入,SPV為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享有轉讓投資、了解發行人財務經營狀況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債券人的其他相關權利。SPV作為債務人負有按期支付債券本金、利息的無限責任。

②作為票據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

發行人不僅可以在資本市場上實行資產證券化,還可以在貨幣市場上實行證券化,通常證券化工具是票據,例如,票據雖然本質上是一種債,應當受到債的法律關系的調整(在這方面與債券相同),但由于票據在商業活動中已經形成了獨特的規范體系,因此在法律性質上體現出許多與債券不同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票據法調整,一般不適用債券的法律法規;在追索權上,票據法規定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直至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監管起來也更簡單。

a.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到票據法調整。

b.在運用目的上,我國法律排出了票據的融資功能,僅把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使用,碩士論文即票據的簽發必須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作為基礎,而債券則是一種融資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資產證券化無法以票據作為工具,這實際上意味著我國的資產證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資。

c.在追索權上,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一直到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因此我國法律對票據持有人的保護更嚴格。

d.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門檻低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

③作為信托收益憑證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

在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交易過程中,發行人SPV作為委托人的發起人(即銀行)取得抵押款組合,并作為信托資產。隨后將信托財產分割成單位,將本屬于委托人的受益權出售給投資者,投資者取得收益憑證,并因此作為受益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權,收益范圍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處置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根據信托法規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在信托收益權部分轉讓給投資者后,信托財產具備獨立性,不作為委托人的遺產和清算財產。由于我國已經頒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憑證的方式實現抵押貸款證券化在法律監管上具備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憑證還將會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約:

a.法律性質上,信托收益憑證能否作為證券對待。我國立法雖然對于信托收益憑證是否可以作為證券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一種憑證是否作為證券對待,應當有法律或行政法規予以確定。在信托收益憑證沒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規確立為證券前,不能作為證券對待。雖然我國已經發行了許多信托計劃,但這些信托計劃不過只是合同而已。與證券比,這些合同在流動性、無因性、規范性等法律保護方面顯得十分弱小,不能實現規模化和標準化發展。

b.在資產權屬上,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謂“名義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無所有人之實,醫學論文不承擔貸款的違約風險,委托人也不承擔違約風險;違約風險的實際承擔者是投資者,但與所有權憑證不同,投資者不是資產的所有人只有權分享因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這意味著受益人在法律上無權直接追索貸款關系中的債務人,而如果是所有權憑證,則有權追索。

c.在追索權上,信托受益憑證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離最徹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擔因貸款無法償還而產生的風險。作為對等條件,破產隔離也最徹底。

d.現金流權屬上,現金流名義上屬于受托人,但由于現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個獨立的受托管理帳戶上,并由托管人監督資金的劃撥,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資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償,因為他們違反了信托義務。

e.在發行條件上,由于信托受益憑證不同于債券,因此不必適用有關公司法或其他發債法規的相關規定。

采用信托收益憑證的形式發行,SPV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住宅抵押貸款)轉讓給SPV,成立信托關系,由SPV作為證券的發起人,在此信托關系中委托人為發起人,受托人為SPV,信托財產為證券化資產組合,受益人則為信托收益證書的持有人(即投資者),根據信托的法律關系,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托于SPV以后,這一資產的所有權就屬于SPV,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SPV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則為信托法律關系,受信托法的約束,信托文件詳細記載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SPV作為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但不對財產管理產生的虧損承擔法律責任,除非證明有過錯行為。受益人則根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及其衍生權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財產管理事物。

此外,我國還可以采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要求,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風險作了明確的界定,并且規定了資產證券化項下處理信用風險的標準化方法,以此來對證券化的資產和信用風險進行內部評級,使風險的控制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在未來的證券化實施過程中這些標準都可以逐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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