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1
為進一步滿足境內機構和個人的用匯需求,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第5號,現就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調整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事前審批,提高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一)外匯局不再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開立、變更、關閉進行事先核準。境內機構凡已經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如需開立新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可持開戶申請書、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凡未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應持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先到外匯局進行機構基本信息登記。
(二)提高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保留外匯的限額,按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對于上年度沒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且需要開立賬戶的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初始限額,調整為不超過等值50萬美元。
(三)境內機構有真實貿易背景且有對外支付需要的,可在開戶銀行憑《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它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提前辦理購匯,并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二、簡化服務貿易售付匯憑證,調整服務貿易售付匯審核權限
(一)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務貿易項下費用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憑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超過上述限額的,按原規定辦理。
(二)境內機構和個人通過互聯網等電子商務方式進行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的,可憑網絡下載的相關合同(協議)、支付通知書,加蓋印章或簽字后,辦理購付匯手續。
(三)對法規未明確規定審核憑證的服務貿易項下的售付匯,等值10萬美元以下(含10萬美元)的由銀行審核,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
(四)國際海運企業(包括國際船舶運輸、無船承運、船舶、貨運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可直接到銀行購匯;貨主根據業務需要,可直接向境外運輸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
三、放寬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政策,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2萬美元。境內居民個人在年度總額內購匯的,憑本人真實身份證明并向銀行申報用途后辦理;超過年度總額購匯的,經銀行審核外匯管理規定的真實需求憑證后辦理。
(二)境內居民個人年度總額內所購外匯,可以存入本人境內外匯賬戶或用于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凡外匯匯出境外、提取外幣現鈔或攜帶出境的,仍按原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三)境內居民個人在年度總額內購匯,應由本人辦理或委托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凡由直系親屬代為辦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辦人的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權書。
(四)外匯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不再實行核銷管理。
四、規范業務管理,加強監測預警
(一)外匯局通過信息系統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收支活動實施監管,并根據涉外經濟發展和國際收支形勢的客觀需要,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和境內居民個人購匯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二)銀行應按要求加強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資金流入和結匯的真實性審核,向外匯局報送外匯賬戶的開立、關閉和外匯收支以及個人購匯信息。
(三)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外匯局依據有關外匯管理法規進行查處。
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2
行政復議情況
吳某對機場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05年9月1日向機場海關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申請書》中,吳某提出了如下復議理由:第一,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數額沒有超過入境申報單上已申報的數額,符合有關規定,處罰決定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不當。第二,其此次出境沒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并從工作人員通道出境,有一定的過失,但走工作人員通道是因為怕誤機,并未佩帶機場工作人員通行證進行偽裝,不是故意避開海關旅檢現場逃避海關監管,不能構成走私行為。
經審查,復議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外幣及其有價證券屬于限制出境物品。根據《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定驗放:……(三)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證》驗放。
本案中吳某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2005年5月12日,無攜帶外幣入境申報記錄,按照本條規定,其于2005年5月16日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申領《攜帶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出境旅客攜帶外幣、金銀及其制品未取得有關出境許可證或超出本次進境申報數額者,應向海關申報,并將申報單證交由海關辦理物品出境手續。吳某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查驗,但其卻直接從機場工作人員通道繞過海關旅檢查驗現場出境,逃避了海關監管,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復議機關認為,機場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予以維持。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后,吳某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關對外幣現鈔監管的有關問題,這里的“外幣”是指中國境內銀行對外掛牌收兌的可自由兌換外幣,目前我國境內銀行對外掛牌收兌的外幣主要有英鎊、美元、港幣、歐元等24種外國貨幣;“現鈔”是指外幣的紙幣或鑄幣。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加深和對外交流范圍的不斷擴大,出于旅游、留學、貿易等方面的需要,人們在進出境時攜帶一些美元、歐元等外幣現鈔早已司空見慣,法律也允許出入境人員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但是根據海關總署第43號令,外幣及其有價證券屬于限制出境物品,出入境人員在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時還須遵守相關規定。為了方便出入境人員的對外交往,規范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行為,打擊洗錢、貨幣走私和逃匯等違法犯罪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制定了《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怎樣才是合法攜帶外幣出入境
出入境人員的構成比較復雜,為了方便管理,同時體現法律的公正性,《辦法》根據出入境時間長短和次數的關系,將出入境人員區分為三大類:一是1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1次的,稱為當天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員;二是15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1次的,稱為短期內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員;三是上述兩類以外的其他出入境人員。不同種類的出入境人員在攜帶外幣的數量多少、如何申請許可證件等方面均有較大差異:
當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當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當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O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15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15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其他出入境人員在入境時攜帶外幣現鈔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應當填寫兩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海關驗核簽章后將其中一份申報單退還該入境人員,其可憑以辦理有關外幣復帶出境手續。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定驗放: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當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驗放。對使用多張《攜帶證》的,若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累計總額超過等值 10000美元,海關不予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證》驗放。
本案中,海關根據吳某的護照判斷其屬于上述“其他出入境人員”。復議過程中,吳某提出“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數額沒有超出入境申報單上已申報的數額,符合有關規定,處罰決定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不當”的復議理由。的確,在本次出境前吳某曾于2005年4月9日進境時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且有海關簽章的《申報單》可以證明。但這一入境時間已經不是《辦法》所規定的“最近一次入境時”。因為2005年4月9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間,吳某又有3次出入境記錄。距離本次出境的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2005年5月12日,這次入境時吳某并沒有攜帶外幣入境申報記錄,故不能適用《辦法》關于“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不超過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的規定。因此,吳某于2005年5月16日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依法向外匯局申領《攜帶證》,而不能要求海關以其2005年4月9日入境時申報的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
他是否屬于逃避海關監管
《海關法》第八條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所謂“設立海關的地點”,《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將它定義為“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翱凇痹跐h語中是指控制出入的地點或場所,在航空口岸,海關設置的卡口一般表現為申報臺和進出境旅客行走的申報通道、無申報通道。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吳某應當在出境前按要求如實填寫《申報單》,并將填寫好的《申報單》在海關申報臺前遞交給海關關員,將所攜帶的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而事實上,吳某卻在機場工作人員的帶領下,通過機場工作人員通道直接出境,繞過了海關的“卡口”。
吳某在復議中反復強調其“此次出境沒有向海關申報,有一定的過失,但走機場工作人員通道是因為怕誤機,并未佩帶機場工作人員通行證進行偽裝,不是故意避開海關旅檢現場逃避海關監管”。而這樣的解釋在事實面前顯得十分蒼白。作為一個有著多次出入境經歷的成年中國公民,吳某應當知道“出境必須辦結海關手續”這一最基本的海關法律規定。其所實施的行為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特征,屬于典型的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行為。至于其是否再以其他方式進行偽裝,已經不是本案中逃避海關監管的構成要件。
海關如何處理其他違法攜帶外幣出入境的行為
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3
上訴人A銀行王莊支行、劉莊支行、李莊支行及張某因侵權糾紛一案,不服B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所訴自己在王莊支行開戶、存款,折子被調包以及“王莊張某”在王莊支行開戶、領卡,后又分次在王莊支行、劉莊支行、李莊支行支取原告存款l0萬元,原告發現存款被他人支取后向王莊縣公安機關報案等事實經過,已被各方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資料所證實。
原告張某的10萬元現金在王莊支行被誤入“王莊張某”的賬戶,之后又被他人先后在王莊支行、劉莊支行、李莊支行取走的事實清楚。該事實由原告張某向王莊縣公安局的報案記錄、立案決定書和兩個張某的開戶憑證、存款、取款憑證所證實。原告張某訴請的案由是財產侵權賠償,要求王莊支行、劉莊支行、李莊支行賠償其損失10萬元,其請求應適用過錯原則予以評判,即有過錯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的法律責任。本案原告與三個被告對原告張某的10萬元經濟損失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過錯。
爭議焦點問題
從案件事實及審理過程來看,過錯的認定是最為關鍵的,其中有關過錯認定的焦點問題有以下幾個:
銀行開戶過程是否有過錯
國務院關于《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的第285號令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從 “王莊張某”開戶過程來看,銀行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審查責任便為其辦理存折,為原告被騙、財產遭受損失制造了條件?!巴跚f張某”在“儲蓄開戶憑條”中填寫“常住地址王莊”,身份證號碼“411282×××”,“聯系電話8336×××”,既然常住地是王莊,其身份證號碼前6位與電話的開頭號碼均不是王莊縣域內公民身份證和固定電話號碼開頭的數碼,有點常識的人都能識別,并不需要精密儀器檢查。王莊支行對“王莊張某”在其開辦存款賬戶“儲蓄開戶憑條”上所填極為明顯的錯誤予以認可且予開戶,過錯是明顯的,既沒有審查其身份證后親自登記,對應當發現的疑點也沒有進行認真審查追究。
上訴人A銀行王莊支行不服一審法院認定其在為“王莊張某”開戶時沒有依法依規辦理,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審查責任,為張某被騙、財產遭受損失創造了條件是錯誤的,其根據是國務院頒布的個人存款實名制僅要求存款人開戶時要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件,要求銀行賬戶名稱與身份證上的姓名相一致,而對其身份證的真實性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但是二審法院并沒有認可銀行主張。
銀行辦理存款手續是否存在違規
銀行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7)363號《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的規定,金融機構只有在為儲戶開立賬戶和申領銀行卡時,才必須要求儲戶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續存和支付時則不需要,同時規定金融機構接受個人定期存款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時才使用相應的特種存單。據此,銀行認為其存款手續無過錯。
但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身份”,“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痹婧蛱鞄X在用“王莊張某”的存折存款時,王莊支行并沒有在審查其身份證件后讓其在“存款憑條”背面填寫相關內容,而只是讓原告在該憑條正面“客戶審核”欄中簽名。如果銀行認真審核了原告的身份證件或讓原告親筆書寫了這個內容,并盡必要注意義務,原告將自己現金誤入他人名下的事情就不會發生。王莊支行由于過失,讓原告將10萬元錢存入了他人賬戶,為他人支取侵占原告的財產起到了關鍵作用,與原告的財產損失有直接因果關系?,F在王莊支行所提交的原告誤存款的憑條背后所顯示的身份證號碼前6位數是“412728”,與“王莊張某”親手所填的“411282”差距很大,字碼錯、位置排列多處錯,這使得法院認為,不排除糾紛發生后王莊支行為掩蓋自己的錯誤,依王莊縣域公民身份證前6位數碼事后補填的可能性。所以,法院據此認為,被告王莊支行關于該處過錯所辯稱的理由同樣是不能成立的。
銀行的取款手續有無不當
A銀行劉莊支行和李莊支行均不服原判有關取款手續違規的認定,其理由為:根據《儲蓄卡章程》的規定,取款人在出具儲蓄卡并輸入正確密碼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儲戶本人取款;銀行依照相關操作規程履行支付4.5萬元存款的義務不存在過錯。因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規定,對一日一次性從儲蓄賬戶(含銀行卡)提取現金5萬元以上的,儲蓄機構柜臺人員應請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并經儲蓄機構負責人核實后予以支付。持卡人當天分別在兩家支行銀行取款的金額并未超過5萬元,因此不屬于報告和備案的范圍。
但是法院認為,從原告存款被誤入“王莊張某”名下后銀行辦理取款的手續來看,在幾十分鐘內該賬戶資金被支取,取款行為明顯可疑。劉莊支行作為第二筆付款人,應當有所察覺取款人行為的不正常,予以關注追詢。李莊支行作為最后一筆付款人,此時10萬元存款已被全額取出,更應該有所察覺,予以關注追問查詢。從銀行操作的技術條件來看,有關條件完全足以做到這一點,因為電腦資料應當顯示清楚,顯然這是由于銀行過失而未能防止損害后果的發生。法院認為,銀行的行為也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各金融機構對存款人大額的當日存取要加以關注”,“對一日內數次提現累計超過5萬元以上的必須向其省級分行備案,并由其省級分行報當地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備案”等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一定過錯責任。
這里的爭議涉及到一家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在同一天內辦理取款的手續是否應該按照取款的合并額度適用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反洗錢的監管規定。法院基于銀行在技術上具有電腦聯網的技術且銀行工作人員能夠通過電腦辨識是否為一天內發生的取款,因此認定銀行有義務履行有關反洗錢規章要求的手續。筆者認為,從監管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并沒有明確賦予銀行前述義務,但是法院所分析的立法本意也有其合理性。
原告本人有無過錯
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認為原告輕信他人以致存折被調包,存在過失。同時,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原告在急促的時間內記準自己存折號碼實為其難,但原告在向“王莊候天嶺”存折存入10萬元現金時,沒有按規定填寫自己的身份證資料又是一個過失。這些過失與原告被騙、10萬元被他人侵占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自己的一部分損失。實際上,上訴人張某也不服法院的裁判,他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雖然事實清楚,但僅判令A銀行王莊支行承擔我存款損失的30%比例偏低。他認為,其存折被調包根本原因在于王莊支行違規為騙子辦理了存折,如果另三上訴人把好開戶、存款及取款關,其存款不可能被騙走。
鑒于上訴焦點問題中銀行的過錯較為明顯,一審法院裁決對于原告10萬元的經濟損失,依據案件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由被告A銀行承擔60%(A銀行王莊支行承擔30%、劉莊支行承擔20%、李莊支行承擔10%),原告自行承擔40%。
對銀行的啟示
結合本案審理和裁判的情況依據現行有關存取款的監管規定,銀行防范存取款辦理手續方面的違規風險,應該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應加強身份證件有關信息的審查。身份證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審查義務已經為有關監管法規所明確規范。例如《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的第285號令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這是否意味著銀行必需確保身份證件審查的準確性?即一旦發生身份證證件有誤,即應歸責于銀行?本案法院審理裁判中明確把證件號碼前六位以及電話號碼開頭號明顯與身份證件地址不匹配的審核置于銀行的審查職責中,這意味著銀行辦理身份證件審查時已經不能限于傳統的身份證件審查即側重于照片、文字及外觀方面,而應該對身份證件數字的準確性進行適當的審核。當然,本案中法院裁判針對的銀行機構也位于身份證件載明的地區內,如果是銀行機構所在地區范圍之外背景下發生有關數字上的差異,則法院可能不會歸咎于銀行。當然,法院的這種裁判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方面的依據,而是基于自由裁量的結果,其合理性是否具有普遍性尚值得商榷。該種推理和判斷值得銀行深思。為了防范身份證件審查方面的合規風險,銀行除應遵循傳統身份證審核的一般注意事項外,還應注意以下事項:(1)重視身份證號碼數字有無明顯不當的審核,這至少應考慮身份證數字的位數是否明顯差異于通常的位數、身份證開頭前六位數字是否有明顯異常、年齡標識數字是否與當事人實際情況或其提供的出生年月數字明顯不符、標識男女性別的數字是否與實際情況不符等;(2)關注聯系電話在數字安排上有無明顯錯誤,例如電話號碼位數明顯不同于本地一般號碼位數、電話號碼開頭數字明顯異常等;(3)關注地址表述是否明顯不符合本地地址情況。
第二,銀行應嚴格履行反洗錢有關客戶身份識別的監管規定。經過修改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2007年1月1日施行)對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該規定第九條指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保證與其有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并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第三,銀行應按照監管規定履行報告義務。首先,銀行應該關注大額交易的報告?!督鹑跈C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第九條列舉了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的大額交易,具體包括: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并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次,銀行應對可疑交易履行報告義務。根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把下列交易或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準;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與來自于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客戶用于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再次,銀行取款手續應遵循取現的限制性規定,并應考慮不同分支機構的單日取款額度合并計算問題。目前有關大額取現的監管法規雖然沒有對銀行機構在辦理存取款時有關單日取款限額及報告管理機制上設置合并計算的規定,但是本案法院的裁判表明,法院結合銀行的實際操作技術和管理條件,試圖要求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銀行按照單日內其所有機構發生的相關取款金額來評價其是否超出限額及是否需要報告。為此,筆者認為為了有效防控此類反洗錢違規風險,銀行應該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從合并計算取款額度的基礎上來履行相應的義務。這意味著銀行不僅要在柜面人工操作上體現所有機構單日合并計算限額要求,而且要在ATM取款設限上體現該要求,并且確??绲貐^機構之間聯網合并計算的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