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法學著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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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學著作分析

 

1 體育政策———引領了我國的體育改革實踐   體育法學著作關于政策與法律的研究中主要涉及了黨的政策與體育法律的關系,其實政策的制定主體還包括國家或各級政府。黨的體育政策與國家或各級政府的體育政策有聯系也有區別,如書中所言:“黨的體育政策是黨的主張和黨的意志的體現[1]。”因此,不能對公眾產生直接的約束力,不能直接解決體育方面的事務;而國家或各級政府的體育政策則可以。從二者聯系的角度看,中國共產黨是憲法規定的執政黨,所以,政府是在黨的領導之下開展工作的,黨的體育政策對國家或各級政府體育政策的形成起著主導和決定的作用。   大量的實踐證明,我國體育改革取得的豐碩成果主要得益于黨和國家的體育政策。由此,我國體育改革初期,政策也成為調控改革的主要手段。原因在于:一方面,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是個政策社會,就是依靠政策來治理國家。鄧小平在1986年就曾經說過,“我們國家缺少執法和守法的傳統。”另一方面,體育改革處在復雜的環境中。1992年,以足球改革為先行軍的體育改革與政治、經濟、社會轉型同步,因此,一些政治、經濟、社會的矛盾集中反映在體育改革中,體育改革體現出復雜性、艱巨性和長期性的特點。處在這種大環境下的我國體育改革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面對這樣的局面,需要一種不斷適應實際變化的治理手段。   由于具有前瞻性、指導性、明確性、時效性、靈活性與彈性等鮮明特點,因此,體育政策擔當起調控體育改革的重任。在這一點上與我國的整體改革情況極為相似:在當代中國,社會的一切重大變化都是以黨和國家政策的變化為開端的[2]??傊?我國體育改革取得的巨大成績得益于中共中央、國務院、各部委及體育總局頒布的政策,如:《關于加快發展第三產業的決定》、《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國家體委關于深化體育改革的意見》、《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新時期體育工作的意見》等等。在此基礎上,各地還頒布了大量的地方性體育政策,有力地配合了上述政策。   2 依法治體———時代的呼喚   黨的十五大確立了依法治國方略,依法治體就是依法治國方略在體育行業的具體體現。由于體育特定的價值取向,承載著公眾的精神寄托,發生在體育領域的違法事件就尤其引人注目,其對社會的影響也往往超越體育的范疇。法律介入、實現依法治體的意義不僅僅有利于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更對健全社會法制、維護社會秩序、凈化社會風氣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對于重大體育涉法事件,應該允許法律介入,以便更好地解決問題,因為法律在道義上的公正性,在形式和內容上的明確性、穩定性,在效力上對全社會的普適性、權威性都是其他規則所沒有或者不全具有的特征。   有研究認為:與我國“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以及經濟社會其他領域穩步推進法治化相比,體育領域顯然是落人之后了。在對現狀分析的基礎上,指出推進我國體育法治化的進程,必須從努力完善我國體育法律法規體系,深化體育體制改革著手,進一步樹立體育法治的觀念,深化體育體制改革,完善體育法制、法規體系,穩步推進體育的法治化[3],最終實現我國體育法制建設的戰略目標:到2010年,從根本上改變體育法制工作的滯后狀況,基本建成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與社會全面進步相協調,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符合現代體育發展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為核心,結構合理,銜接配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體育法規體系以及相應的體育執法與監督體系和法律服務體系,將體育事業全面納人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普遍形成依法治體的工作局面[4]。   3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誰主誰從   3.1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的一致性   政策與法律的關系問題一直是法學界的重要研究領域。歷史上我國法學界曾有過兩次較大規模的討論。第一次在1957年,這次論爭的主要結果是形成了所謂的“政策至上論”,主張政策就是法律,導致了“法律虛無論”。第二次討論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開始恢復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1979年到1980年。   這次討論批判了“政策至上”觀念,堅持政策是法律的靈魂和依據,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中政策具有指導作用,形成了“法律工具論”。及至后來,更有學者認為,政策與法律的矛盾是權與法的斗爭[5],靠政策治理的實質是一種人治[6]。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關系是一般政策與法律關系的縮影,對待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的關系,應該反對非此即彼、簡單化的觀點(“堅持黨的領導則政策應當高于法律”或者是認為“黨要依法執政則法律應當高于政策”),并且“政策是法律的靈魂和義舉”的論斷也已經不合時宜。目前二者關系的主流觀點是:政策與法律作為不同的社會性規則,在制定機關和程序、表現方式、實施方式、效力范圍等方面存在著區別,它們各有其獨特的、不能取代的調整機制。但是在階級本質、經濟基礎、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社會目標等方面高度一致。因此,體育改革實踐中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并存是客觀現實,體育政策活躍,具有前瞻性、凝聚力,體育法律穩定、具體、規范,二者相得益彰,優勢互補,合理并存。   事實上,體育法律與政策都是一種“制度安排”,與具有時代特色的體育政策聯系的緊密程度正反映了體育法律同日益變化復雜的體育行業的緊密程度,也反映了體育法律部門的生機與活力。無論是體育政策還是法律的形成,為了達到體育事業健康發展的根本目的,都必須充分了解各種有關體育發展的建議,以獲得直接、真實、準確的信息并做出正確判斷和決策。因此,從形式主義出發簡單地認定體育政策必須依據或服從法律,或者體育法律必須依據或服從體育政策都是不可取的,而是要以實質內容上哪一個更能全面、正確體現體育事業和諧、健康的發展為根本標準,即應當以兩者共同一致的方面(特別是指導思想、根本目的)作為出發點和最終歸屬來認識和處理兩者相互關系。#p#分頁標題#e#   正是在此基礎上,政策要指導法律的正確制定,法律也能夠約束政策必須合法。   當然,體育政策與法律的一致性以及并存并不是二者之間的簡單等同,為此,現階段的體育改革過程中要著重克服以黨執政,黨政不分,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思想和慣性以及政策與行政法規混淆不清的問題。   3.2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性的情況及處理方式   3.2.1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的情況   既然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各有不同功能和作用,因此,肯定會出現二者不一致的情況,如何解決這種矛盾,真正體現依法治體的內涵與貫徹依法治體是本研究所要解決的關鍵性問題。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是指體育政策的相關規定突破了體育法律的現行內容和框架,或者體育法律滯后于政策的原則和要求。從現實來看,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在體育改革進程或發展順利,未發生足以影響體育法律制度變化的重大新問題的常態情況下,體育政策制定失誤,隨意違反現行、穩定的體育法律,這種情況屬于惡性違法,既是形式違法,又是實質違法。二是在體育發展形勢發生了明顯變化或產生了必須及時處理解決的重大新問題、新矛盾的特殊情況下,體育政策要加以及時調整。此時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在出臺的順序上往往是體育政策先行,體育法律跟進。政策先行主要體現了靈活性、時效性以及極易適應環境的特點,這往往就會突破現行法律的原有內容和框架,這種突破可稱為“形式違法”,但是屬于良性的,實質上可能具有正當性或合理性。法律跟進是原有法律隨著政策引導的方向,根據現實需要做出相應的廢、改、立。此時,就存在著體育政策突破體育法律或稱良性“形式違法”的不一致情況,也存在著體育法律滯后于體育政策的不一致問題。我國體育改革實踐主要突出了第二種情況。1992年,以足球項目改革為突破口的體育改革是非常深刻的,許多新事物、新變化的出現始料未及,導致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難以涵蓋這些內容,而由一些新事物、新變化帶來的問題(如體育腐敗、違法犯罪等)又阻礙了體育改革的進一步深化,體育法對此只有一些原則性規定或者沒有規定,因此,法律制裁的威力難以發揮。   所謂歷史、社會是發展變化的,法律制定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它已經過時,開始與現實脫節。無論如何修補、完善法律也無法遏止其滯后的趨勢[5]。而《關于加強體育法制建設的決定》以及《新時期加強體育工作的意見》等體育政策性文件的及時出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對當時的體育改革起到了穩定、指導作用,另一方面,為體育法相關規定的廢、改、立奠定了實踐基礎。因此,這種體育政策突破體育法律的情況具有積極意義。   3.2.2 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時的處理方式   處理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的關鍵問題是:必須權衡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哪一個更能全面、準確、及時地體現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反映體育改革的正確方向。如果體育政策比現行體育法律更能全面、準確、及時地反映體育改革的未來趨勢,體育政策就要突破現行法律的內容和框架,并且指導體育法律隨之進行改變;否則,體育政策就不得違反體育法律,違法的體育政策不能出臺或出臺后也必須撤銷。   依法治體的最終目的是實現體育法治,即體育的良法之治,因此,本研究的立論依據是“實質法治主義”而非“形式法治主義”。按照實質法治論的觀點,法治不僅是法律的統治,而且是“良法”的統治。當現行體育法律經過實踐反復證明,已經穩定、正確地體現了體育改革、發展的方向,它就屬于“良法”,體育政策不能隨意違背,這就是體育法律對體育政策的制約作用。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政府(尤其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地方政府)要在體育法律的范圍內指導體育活動,體育政策不能惡性違法。當現行體育法律在體育改革發生巨大變化的情況下已不能全面、正確、及時地規范體育行為、預測體育發展方向時,它的有關內容和形式就已經不具備“良法”的品質,體育政策基于其特點需要對其做出突破,并對原有法律的廢、改、立起到指導作用。   在常態情況下,體育政策不能違反現行穩定的體育法律制度。為保證體育政策符合體育法律,有必要創立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的規范沖突監督協調機制,可以在各級體育行政部門以及地方政府內部建立體育政策是否合法的審查、備案、清理制度;在整個體育行業甚至社會上建立群眾的監督、建議、意見和評議制度等等。在我國體育法規體系需要進一步健全完善的前提下,體育政策突破現行體育法律,在特殊情況下還存在著可能性。由于政策的前瞻性、戰略性和及時性,在體育行業發生急劇、明顯變化時,體育政策可以迅速做出反應。當然,為了使體育政策穩定化、長期化并對體育行業產生普遍約束力,也為了使法律跟進政策時貫徹落實政策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還要啟動政策與法律的規范形態轉換機制,通過立法程序使經過體育改革實踐、證明為正確的體育政策轉變為體育法律。在這個過程中,還必須要求體育政策轉變為體育法律時具備范圍上的特定性、內容上的一致性、時機上的成熟性、程序上的合法性等條件,并建立和完善相配套的立法提案建議制度、公告評價制度等等,確定提出立法建議的范圍、條件,向社會公開信息,征求各界意見和建議,使體育政策向體育法律轉化的制度完備化。   最后,既然存在著體育政策突破體育法律的可能性,那么就需要對體育政策的出臺進行評判。一項政策是經過一個復雜的決策過程,運用一定的決策方法制定出來的,這就需要建立相應的機制來進行政策出臺的質量考評,其中包括影響和決定政策出臺的民意反映機制、專家參與論證機制、政策試行機制,政策試行結果的評估機制等等。由此,保證突破現行體育法律內容規定的體育政策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4 一個留待思考的問題———體育行政規范性文件、政策與法律的關系   體育實踐過程中,規范人們行為的還有大量由行政機關創制的各種規則,本研究稱為“體育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上,對這些行政立法以外的普遍性規則還有“規范性文件”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稱謂,并且這些文件的數量大大超過行政法規和規章。目前,行政法學界對這些文件的研究存在著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這些文件屬于“紅頭文件”(偏向于政策)[8];另一種觀點認為這些文件具有“法”的屬性,可以作為執法的依據。由此,體育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為“紐帶”,將政策與法律的問題復雜化了。#p#分頁標題#e#   5 結語   體育改革實踐已經證明,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二元渠道并存是客觀現實,具有合理性,即兩者在目的性等方面存在一致性。在依法治體方針指引下,處理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不一致問題的關鍵在于,真正理解體育法治的內涵,反對體育政策的惡性違法,充分發揮體育政策前瞻性、戰略性和及時性的特點,指導體育改革的實踐。建立體育政策與體育法律的規范沖突監督協調機制、規范政策與法律的規范形態轉換機制,同時,對于體育政策的出臺要不斷完善各種考評、監督機制,保證體育政策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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