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接受的結構和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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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接受的結構和內涵

 

一個法律制度的功效的首要保證必須是它能為社會接受”[1]。在中國立法不斷完善,法律向社會滲透不斷受阻的今天,探討法律接受已成為法制建設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法律接受的界說   法律接受(Acceptanceoflaw)這一概念,是西方法學論著中率先提出的,而且當代一些世界著名的法理學家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過這一概念,但僅僅把它作為一種現象或者一種活動來提及,并沒有作深入的研究與分析。比較集中論述這一問題的是哈特和科特威爾。哈特認為:“接受并不意味著道德上的贊允或一種受約束感受。一條規則確定了一種行為標準,一條規則若僅僅得到一群人的普遍遵守,并不能說他們接受了這一規則,因為這就是等于純粹以一種外部眼光來看待規則。一定也有這種情況,背離這一標準的行為普遍被集團看作是應受批評的錯誤。接受這一規則就要有一種看待該規則的行為的內部觀點”[2]。“內部觀點”指“接受這種規則并以此為指導的人所持的觀點”而“所持的觀點是指他認為有必要遵守法律規則”[3]。由此可見,哈特所說的規則接受包含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指行為層面上依此規則確認的行為標準;二是觀念層面上形成一種內在的守法義務責任感。科特威爾把法律接受看成是:“法律規則和法律價值觀的接受”[4]。因而他所說的法律接受顯然既包括公民個體遵守法律與否還包括所持的態度本身。我國學者莫紀宏認為,“法律接受主要關注下列幾個問題:①一國法律,主要是制定法為公民個體與社會知曉;②社會和公民個體對國家法律的理解程度;③公民個體實施的社會行為同國家法律的吻合程度”。上述三個問題,我們可以看出,對法律接受內容,始終置于公民個體與國家法律互動過程中來探討的,前兩個問題停留在觀念層次,后一個問題涉及公民個體行為層面。   由以上分析可見,法律接受這一概念關注法律制度與公民個體之間關系的特定范疇,它立足于法律社會運動過程中社會主體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其評判的標準在于內在標準和外在標準。內在標準就是社會主體接受國家法律規范體系的約束,并意識到自己有義務按照法律規范體系來進行社會活動;外在標準在于形成合法行為。因此,我們認為法律接受是指社會主體認同、內化了國家法律規范并接受、服從它的指導來選擇適法的社會行為。   二、法律接受的結構   法律接受是一漸進發展的過程。社會主體對法律的“反應”,總是從法律現象著眼,進而深入到法律的本質,并與自己已有的法律觀念結合起來進行判斷選擇形成自己的態度,并在適當的行為機遇啟動下實施守法行為。因此,這一過程“具有可觀察的結構”[5]。分析這一結構,建構一個動態的法律接受概念,揭示其內在的運行機制,也為探尋提高公民法律接受度提供分析框架和工具。我們認為法律接受是有法律認識要素、價值判斷要素和法律行為要素構成。這三個要素之間的特殊組合因素和作用機制有所不同,但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接受的有機整體。   法律認識是法律接受的基礎,是法律接受的感性階段,是社會主體在個人經驗和前人經驗的基礎上,對法律現象和法律現實的認識和理解。   一切生活在法律社會的人們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與法律發生直接或者間接的關系,并從中獲得對該社會的法律認識。與此同時,人們又通過學習的手段直接承襲前人有關法律的已有成果,并將其融入自己親身獲得的法律認識之中。這兩種學習所獲得的法律知識相互交融,剔除其相互沖突的部分而逐漸匯聚成為個人對法律的認知。法律認識的獲得以及狀況如何,取決于多種因素的相互作用。首先,法律現實是人們產生法律認識的前提和基礎,法律現實狀況直接影響人們的法律認識。其次,社會主體的文化水平和素質影響人們的法律認識的范圍和程度。文化程度較低的社會主體,只能在“耳聞目睹”中積攢法律認識,因而其認識的范圍狹窄,對象淺顯,偏見和謬誤大量存在。而文化程度較高的社會主體不僅通過直觀方式來獲取法律認識,它可以借助大量的法律信息傳播媒介而獲得對法律現實的第二、第三手材料,經過大腦整合成為自己認識的部分。   價值判斷要素是社會個體接受法律的中心構成要素。法律接受的理性階段,是社會主體在法律認識基礎上對現實的法律制度能否符合自身的物質和精神需要而產生的喜好和厭惡的心理態勢與價值判斷,社會主體肯定了法律價值結果對于滿足自己需要和利益的效用關系,接受了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內化了法律所隱含的價值標準,并以這些標準來選擇自己的法律價值活動。   法律行為要素。法律接受不僅限于意識接受,社會主體對法律所做的行為反應和行為選擇,并不會止步不前,它必然會通過社會主體的社會行為體現出來,這種外顯性的社會行為成為它的必然延續,是法律接受的最直接的衡量指標。   對于不同的社會主體來說,在各自的法律接受過程中,其構成要素的含量以及組合方式是有差異的,由此形成了前差萬別的法律接受狀態。   三、法律接受的類型   全方位地透視社會的法律的社會主體的不同接受過程和狀態,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在不同的社會主體的命運,揭示法律向社會滲入的程度和影響范圍以及法律的合理性等層次問題。   1.意識接受和行為接受。這是依據法律對社會主體的不同影響層面為標準而做的劃分。意識接受指社會主體在意識層面上形成了對法律的接受意識,接受了一定量的法律知識,形成對法律的認同情感和對法律的積極評價。意識接受的核心是社會主體法律價值觀和法律價值選擇與法律所隱含的價值體系一致。法律價值的內核部分就是意識接受。行為接受,是法律接受的外顯性部分,它的社會表征是守法行為,它體現與凝集了行為主體對法律的主觀情感傾向,也是一個接受過程的結果形態。行為接受是立法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一個法律秩序得以建立起來的基本要素。#p#分頁標題#e#   2.積極的法律接受和消極的法律接受。根據在法律接受過程中,接受主體主觀能動性發揮的狀況和外部行為結合的特點而做劃分的。積極的法律接受,是指社會主體在與法律制度的互動過程中,積極地領會法律,主動地順從法律,在把握法律的一系列環節中,完全地依據自己的主觀能動性來進行,而不是迫于社會的外部壓力,而是基于自己對法律的真誠信念和積極情感指引。積極的法律接受,是社會主體內隱法律意識傾向和外顯法律行為的高度統一,是意識接受與行為接受的一致。消極的法律接受,是社會主體迫于法律的外部壓力而對法律的遵守,雖然社會主體認識到自己守法的義務,但他并不尊重法律,在心理上不贊同法律規范,甚至于不情愿接受它的約束,而是在無可奈何的心境下做出不得而為之的行為選擇。因此,消極的法律接受表現出一個社會主體矛盾心態與社會主體與法律的復雜關系。消極性的法律接受是一個社會法律的隱患,隨時都可能轉化為一種破壞性動量,危及法律制度的正常運轉。   3.完全接受和部分接受。根據法律接受的客體內容范圍而作的劃分。完全接受指社會主體對法律制度或者某一法律規范的內容持完全肯定態度并能夠在實際生活中遵從這些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完全接受需要社會主體有比較全面的法律認知、穩定的法律認同情感和高度的行為自制力以及良好社會行為習慣才能實現。部分接受,指社會主體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的其中一部分持肯定性法律態度并能在行為上自覺遵守,而對另一部分則持不完全相同的態度與行為,表現為接受的不全面與不徹底性。   4.社會個體法律接受與社會群體的法律接受。根據社會主體的性質而做的劃分,社會個體是有獨立的人格和獨立意志的法制人,社會個體在社會交往中有自己獨立法律認知、法律情感和法律評價及法律行為,因此社會個體的法律接受是社會個體的接受意識與接受行為的統一。社會群體不同于社會個體之處在于社會群體不是單個人的簡單集合,而是指在大致相同的社會生活條件之上,在共同的生活交往過程中形成的集體。   社會群體的法律接受表明了這一群體社會行為共同的法律認同感,有大致趨同的法律態度和共同的行為性質,社會群體的法律接受的形成有賴于組成該群體的社會個體的法律接受的建立。   四、法律接受研究意義   在當代中國立法不斷完善,而同時法律向社會滲透卻日益艱難,學者們進行多方探尋,有的歸咎于立法的缺憾,有的認為基于中國傳統文化的障礙,有的從執法的各個方面和環節來尋找原因,但整體上說,“理論是灰色的”,它不能給實踐予以指導,因此,在此時探討法律接受理論具有重大的意義。   第一,社會主體既是法律規范的調整客體,又是法律主體,真可謂“徒法不足自行”。然而,長期以來,我們忽視了從社會主體角度來探討問題,而僅僅從國家或者社會的角度來分析法律及其運行,離開社會主體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法律的實施就必然要打折扣。因此,從社會主體的角度建構法律接受概念,探尋公民接受法律的過程及制約因素,可以為解決實際問題提供理論指導。   第二,法律接受揭示了法律意識接受與行為接受的統一。我們已有的理論將這兩方面用法律意識與法律行為來加以分析的,至于它們之間的關系被簡單的表述為正比例關系。其實,將兩者結合起來,就會發現它們之間具有普遍性與特殊性的統一,從法律意識接受到行為接受是一個內涵十分豐富,機理非常復雜的過程。解析這一過程,無疑會對法律在社會的推行起巨大的作用。   第三,法律接受問題的研究也體現了我們在法律建設中確立以人為本的思想,遵循人類認識、接受事物的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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