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檢察院在強制醫療程序上的監督淺析,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1.1監督檢查的理論基礎
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監督的理論基礎主要來源于分權制衡理論。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說過:“有權權利的人容易濫用權力”,因此,孟德斯鳩提出:“要防止濫用權力,就需要用權力制約權力”。一直以來,司法被認為是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司法腐敗將徹底阻斷人民的救濟途徑,這會導致社會矛盾不斷加深,社會秩序的混亂。如英國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還要劇烈,因為犯罪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敗壞了水的源頭。”同樣,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若將該程序實體權力和程序權力集中于某一機關中,也必將會引起司法腐敗從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從分權制衡的角度上設立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司法監督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
1.2監督檢查的實踐基礎
(1)立法方面。
我國的母法是憲法,憲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相關的法律監督職權。檢察監督是指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實行監督職能,對訴訟程序進行司法監督是檢察院履行監督職能的一個方面。在強制醫療程序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以上相關法律為我國在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方面存有立法基礎。
(2)執法方面。
檢察院雖在我國為司法機關,但檢察院對司法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歸屬于廣義上的執法活動,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法律監督的任務歸屬于檢察院不僅是遵循法律規定的要求,同時也是建立在檢察院有良好的實踐條件之上。無論是在法律還是在實踐中,檢察院都是我國的司法監督機關,對訴訟程序進行監督是其履行職能的表現。檢察院內部分工明確,長期以來都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具有實施法律監督的實踐經驗。同時檢察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不依附于審判或者行政機關,能更加中立公正的實施法律監督。
2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律監督問題進行現狀評析
2.1存在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司法監督方面的法律空白
法律是調節社會關系的一種手段,但因法存在局限性使得它并不能調節到社會的每個方面,因此社會在某些方面法律存在空白,正如強制醫療程序正是在我國運行的是較短,在某些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法的空白性在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方面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空白:未規定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監督的具體檢察院;未規定檢察院介于強制醫療程序對其進行監督的時間,如沒有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偵查鑒定方面的監督做法律規定;未規定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有效監督的措施。
2.2有關法律法規過于原則化,缺少操作的具體措施
雖然刑事訴訟法修正案289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但是卻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應怎樣實施監督。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缺乏可操作性,會造成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權無法具體有效的實施,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2.3監督范圍狹窄,其手段方式模糊
強制醫療程序運行時限較短,缺乏實踐經驗。我國在刑訴修正案中只規定了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但是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作為一種非訴司法程序,它有明確的訴訟階段包括立案"偵查鑒定"檢察院審查"審理決定"執行"救濟等,法律應對整個程序完整的進行監督,確保每一階段的司法公正。同時法律以及其司法解釋都未對檢察院對強制醫療進行監督的手段方式做明確的規定,使得監督操作難以具體實施。
2.4從監督主體而言,其監督的責任主體混亂
新刑訴修正案規定公安機關發現需要被強制醫療的人應向檢察院提交申請強制醫療的意見書,再有檢察院向法院提起申請;或者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需要被強制醫療的向法院申請強制醫療。檢察院既為強制醫療程序的提起主體,同時又為強制醫療程序的司法監督主體,因司法監督同時也包括對于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進行監督,在此方面存著檢察院自身監督自身的問題。檢察機關既是該程序的啟動主體,又是監督主體,容易造成責任主體混亂。
3對強制醫療程序監督的完善建議
3.1對強制醫療申請的監督
(1)對精神病人危害行為性質進行審查。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是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的條件之一,但法律對于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未做具體的規定,這使得許多人可以以此為理由使得無辜的人以強制醫療的名義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檢察院對于精神病人的暴力行為的危害性應當進行審查監督。(2)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鑒定程序的啟動必須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提起,并由合格的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對于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司法程序法律歲未作明確的規定,應參照相關刑事訴訟的鑒定程序。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進行強制醫療的關鍵,它密切的關系著行為人的切身利益,若鑒定程序的不合法很有可能導致無精神病的人免受刑事責任或者以強制醫療知名已被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對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強監督。
3.2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
(1)適用該程序的必要性進行監督。無論是依申請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還是以法院職權而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檢察院都應當對是否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監督。強制醫療決定不僅關系著法的公平正義價值的體現,同時也關系著行為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長期或者短期的限制"剝奪。無論是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啟動,檢察院都應參與并且對該程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2)防止非精神病人逃避懲罰。在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中因存在適用條件的模糊"適用對象的狹窄,鑒定程序啟動的壟斷等問題,它會使得某些人濫用職權使一些非精神病患者通過強制醫療程序免于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需要加強對該程序的監督,切實保障監督措施的實施。(3)保障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醫療。我國已經步入“精神病時代”,“被精神病”事件頻頻出現,這直白地揭示了我國法律對強制醫療程序加強法律監督的必要性。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的不斷攀升致使迫切需要完善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以保障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醫療以順利回歸社會。
3.3對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
(1)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的執行全過程進行監督。對精神病人進行醫療需要長期的時間,針對具體的強制醫療程序進行監督的檢察院一般由提起的檢察院進行監督,這可能存在該檢察院并非設立在強制醫療機構的所在地。為了更好的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利益,我們可以通過派駐檢察或者巡回檢查等方式,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全過程進行有效監督。(2)受理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屬對執行人員等有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控訴。在強制醫療執行中,檢察院主要監督對象是強制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強制醫療機構可能因自身醫療費用預算"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等原因而做出非法行為。對已經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精神病人進行隱瞞,不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見,或者降低其醫療標準,使其得不到有效的醫療。基于此情況,人民檢察院應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對強制醫療機構進行監督。如發現強制醫療機構存在這些情形,應及時向該強制醫療機構提出糾正意見;如發現有關人員存在涉嫌犯罪的情況,應將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或者自行偵查;如發現強制醫療機構的條件已不再適合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應向相關部門提出更換強制醫療機構的建議;如在向強制醫療機構了解情況后發現精神病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應敦促強制醫療機構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見,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見。
作者:何靜珍 單位: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