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系論文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司法體系論文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司法體系論文

英國與歐洲一體化研究進展

 

國內學者研究英國與歐洲一體化關系的研究不外乎按照時間劃分為兩個階段以1993年歐盟成立前后為界分為英國與歐共體關系以及英國與歐盟的關系。研究這個問題國內外學者對此都有著自己的觀點,他們主要觀點涉及政黨政治、外交、法律、政策傳統、安全防務通過這些方面來闡述著重分析了歐洲一體化給英國帶來的影響以及英國給歐洲一體化帶來的變化。最近幾年研究歐盟的學者日益增多并且角度開始有學者開始研究英國學派與歐洲一體化的關系。   有許多學者關注的是英國對待加入歐洲一體化表現出來的獨特態度。主要有陸梅《英國在歐洲一體化上政策搖擺的多元形成因》趙懷普《英國緣何對歐盟若即若離》王鶴的《論英國與歐洲一體化的關系》分別論述了從二戰結束以來一直到二十世紀末英國對待歐洲一體化的態度的變化。陸梅在其論文《英國在歐洲一體化上政策搖擺的多元形成因》談到了英國與歐州一體化若即若離的原因主要有三因素:地理因素、歷史因素、英美特殊關系。   趙懷普《英國緣何對歐盟若即若離》指出了三個因素影響英國對待歐盟的態度:入盟涉及英國的對外戰略選擇、入盟侵蝕英國的主權、入盟沖擊英美特殊關系。作者認為英國與歐洲一體化若即若離的困境是由深層次英國的獨特政治文化和外交傳統決定的,這同時意味著擺脫這一困境的艱難。   王鶴在其文章《論英國與歐洲一體化———評價英國政府的歐盟政策》按照時間順序表述了英國與歐盟的關系,從70年代加入加入歐共體始終是一個難以合作的伙伴。以后自80年代末期以來英國在歐盟中處于一種自我選擇的孤立狀態,主要政策可以總結為不全盤接受歐盟又不從歐盟中退出;立足點是本國的國家利益為主要立足點。指出主要的英國與歐盟的爭論點包括兩個方面就是主權問題的爭論和經濟問題的爭論。   有的學者從議會政黨政治的角度來分析英國與歐洲一體化的關系:主要代表有李世安《英國議會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捍衛國家主權和利益的政策與措施》以及王展鵬《政治文化的趨同與英國工黨的親歐轉變》、謝峰的《英國保守黨歐洲一體化政策評述》,這三篇文章分別從議會如何捍衛主權以及工黨、保守黨如何對待歐洲一體化角度來表明歐洲一體化對英國的影響。王展鵬關注與工黨對歐洲政策的轉變在其《政治文化的趨同與英國工黨的親歐轉變》一文中提出了這樣的看法總的來講工黨政策在八十年代中期前后由反歐向親歐方向轉變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方面歐共體早期的政策與工黨國有化、福利國家的理想是有沖突的。另一方面80年代中后期歐共體自己采取了一些帶有社會主義性質的改革措施而工黨自身選舉的連續失敗轉向了第三條道路(即新的社會民主主義)二者在某些方面是有契合點的。作者認為國內研究歐洲一體化問題時往往重視文化差異所構成的障礙,忽略了同樣重要的另一方面,即文化的趨同與文化學習的過程。謝峰在他的論文《英國保守黨歐洲一體化政策評述》提出了究保守黨的對歐政策基本上可以劃分為兩個各方面進行研究其一是保守黨領導核心公開的對歐政策其二是保守黨內部與前者向差異的個人組織和派別對歐洲一體化的意見。   汪波的《論英國對建立冷戰后歐盟共同安全與防務政策》從安全防務角度闡釋了歐洲需要防務的原因:冷戰結束以后出現了大量種族沖突和民族矛盾,使歐盟意識到滋生建立起一個安全防務機制的迫切性。但是英國兩黨基本上對此采取一種消極的態度有以下幾個原因:政治文化傳統、歷史現象原因、深受英美特殊關系影響、對歐洲合作的期望。國內學者也有從法律角度闡述了歐洲一體化對英國司法體系的影響例如王展鵬:《主權話語與制度變遷:歐洲一體化背景下的英國憲法司法化》看出了英國司法體系與歐洲大陸法律體系有較大的差別。作者得出結論應該說英國在三百年以來的歷史發展過程中面對內外部的挑戰表現出來了一種漸進變革的能力值得贊賞,全盤照搬歐美的法律體系未必明智。   國內學者也有從學術角度來分析英國與歐洲一體化例如常鵬飛曹永偉《英國學派與歐洲一體化:一項基于歷史、理論和現實結合的比較分析》分析了英國學派,英國學派:是國際關系理論研究領域獨立于美國“主流”學派之外的一個學術特色鮮明的學者群體,其最大理論特色是運用歷史學、法學、政治學、哲學、社會學等學科的方法來闡釋國際政治??偟膩碚f未來的歐洲一體化的前景是樂觀的,向前進的,英國學派的介入給予處于困境迷茫中的歐洲一體化以新鮮的空氣有助于擺脫目前一體化研究的定式。所以說,作者認為門戶開放的英國學派與螺旋上升的歐洲一體化相結合是有大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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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檢察文化建設的意義和途徑

摘要:隨著我國法治社會、法治文化的不斷發展,檢察文化已經成為受到廣泛關注的文化,那么什么是檢察文化,檢察文化建設有哪些深遠意義以及探索檢察文化的新途徑,都是需要我們研究和探討的課題。

關鍵詞:檢察文化;馬克思主義文化觀;司法體制改革

檢察文化是近些年受到廣泛關注的文化,檢察文化是法治文化重要組成部分。法治文化一詞首次提出是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隨著我國法治社會、法治文化的不斷發展,檢察文化的研究已經成為重要課題,尤其在司法體制改革和檢察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檢察文化建設越發顯得重要和必不可少。

一、檢察文化的內涵

我國的檢察文化產生的時間相對于西方國家而言要晚很多,并且它萌芽和發展的社會環境要復雜得多。最早的檢察制度在不嚴格的意義上來說是清朝晚期的修訂律法,這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最初萌芽。當代我國檢察文化的形成,不嚴格來說是從新中國成立后確定檢察制度開始的,而更確切的是要從1978年恢復檢察機關重建開始的。何為檢察文化?這是一個研究者們不斷探尋的問題。至今對檢察文化的界定還沒有一個統一確切的說法。當今正在進行著的司法改革、檢察體制改革和檢察文化建設的實踐,為檢察文化的界定創造了豐富的經驗和成果,雖然說至今沒有一個確切的定義。但是沒有確切的定義,不代表我們不能來進行檢察文化研究。檢察文化的內涵我們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角度來闡釋:從廣義上來看,檢察文化是法治文化的一種,其具備法治文化的特征屬性,具有社會制約性和明顯的時代性。但是檢察文化又是一種不能完全等同于法治文化的文化,它是我國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所內含的一種文化。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我們可以稱為檢察權。檢察權的行使必然會帶動檢察文化的不斷壯大和前行,我國目前檢察文化包括精神層面和制度層面,包括檢察體制、檢察機制、檢察制度、檢察思維、檢察規范、檢察理想信念和檢察信仰等多個方面。從狹義上來看,檢察文化特指精神層面上的文化。檢察文化一方面是指我們能明顯觀測到的文藝演出,走廊宣傳報以及各種演講比賽等文藝形式。另一方面指支配檢察機關干警行使檢察權所內在的工作理想信念和工作原則方針。很明顯后一方面越來越被重視,真正的檢察文化不能浮于表面,而要內化于心、內化于檢察工作的實踐。檢察文化要為檢察事業而服務,要為檢察干警提供精神上的動力和源泉。

二、加強檢察文化建設的意義

檢察文化建設的重要性在當代毋庸置疑,對檢察文化的研究也更加的系統和規范。在法律監督的實務中,檢察機關也更加重視檢察文化對檢察工作和檢察隊伍建設的指引作用。與之前的檢察機關只注重法律監督能力的提升不同,現在已經把建設與時俱進的檢察文化、檢察干警法律素養的提高和法律監督能力的提升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最高檢黨組書記、檢察長張軍同志多次強調,要適應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的要求,提升檢察文化軟實力的戰略高度。加強檢察文化建設已經成為檢察機關目前最迫切的任務之一。要凸顯新時代檢察文化建設的新亮點,我們就要以樹立正確而堅定的理想信念、崇高的檢察信仰、過硬的檢察職業能力和維護公平正義為重點,推進我國檢察文化建設新發展,興起檢察文化建設的新高潮。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文化建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越來越突出。檢察文化建設是檢察核心工作的價值追求,加強對檢察工作人員的信念教育和核心價值觀建設對于提升司法機關的公信力,推進司法體制改革至關重要。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類型和手段也更加多樣,檢察機關的工作任務更加復雜繁重,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要不斷提高檢察機關的工作效率,對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來說,則要不斷拓展業務知識和學習維度,活躍思維。通過不斷加強檢察文化建設提升檢察人員履行法律監督業務的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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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生態環境障礙及解決途徑

作者:張能全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建國六十年來,我國法治建設取得了輝煌成就。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建成,國家司法體制改革取得重大進展,法律權威和法律信仰得到逐步強化,全社會正在形成尊重法治與自覺守法的良好風尚。但毋庸諱言,我國法治水平還處在較低層次,公平正義價值目標彰顯還存在著諸多不足,等級特權觀念與集權思想意識還在一定社會層面存在。具體到刑事司法領域,盡管刑事訴訟法進行了比較大的修改,司法改革與量刑程序規范化改革持續推進,但由于刑事司法整體權力配置未作任何調整,加之配套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刑事訴訟中的老問題在沒有得到徹底解決的同時又出現了許多新問題,例如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形成,檢察官對刑事程序控制程度加強,合議法庭受控方左右甚至被支配現象時隱時現;被告人的主體地位與辯護權利在復印件模式下更加惡化;程序的正當性仍然嚴重不足,我國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現狀未得到根本改變。[1]這既與刑事司法系統諸要素結構功能缺損密切相關,更與其外部環境條件缺失不無聯系。本文嘗試全面分析我國刑事程序法治建設進程中存在的社會生態環境障礙,提出破解具體舉措,旨在開辟中國刑事程序法治的全新改革道路,最終通過刑事程序法治全面推進國家法治,從而增進人民幸福,拓展人民權利,最大限度地促進公平正義在刑事司法領域內全面實現。

一、刑事程序法治的普遍價值及中國刑事程序法治進程簡要回顧

刑事程序法治是國家法治的核心領域與關鍵環節,刑事訴訟作為解決國家與個人之間嚴重沖突的法律機制,必然關涉公民個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因為它是以發現犯罪、證實犯罪和懲罰犯罪為主要內容的刑事司法活動,通過對罪犯的必要懲戒達到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警示社會其他公民并保障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為目的。但是,尊重和保障個人人權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和最終價值取向,維護社會秩序是必要的,但不得隨意剝奪公民個人人權。“國際公認的原則是不得以犧牲司法公正或威脅基本人權為代價來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P4)

況且,社會是由所有公民個人組成的共同體,每個人的基本人權保障又構成社會利益和社會秩序的重要內容,個人基本人權被侵犯將直接危及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鑒于公共權力擴張和濫用的高度危險性,在懲罰犯罪的同時,更有必要預防與遏制公共權力對于公民人權的侵犯,有必要對公共權力進行分解以實現相互制衡成為國家刑事司法運作的重中之重,刑事裁判也由此構成公民人權保障的最后制度屏障。刑事司法理性運作直接關系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社會秩序的有效維護與公民個人權益保障等重大問題,其解決嚴重爭端的基本方式決定了對于公民人權處分的嚴重性與廣泛性,刑事司法運作正當性水平成為了衡量刑事法治乃至國家法治的根本標志。而且,刑事司法本身處于國家活動的核心區域,刑事程序法治由此構成國家法治的關鍵環節。刑事程序作為規定國家專門機關與訴訟參與人推進刑事訴訟活動的行為規范和步驟程式,其制定和實施直接決定和影響著公民個人的基本人權,故而必須對刑事司法行為進行嚴格的程序規制與嚴密的司法控制,刑事訴訟法的動態憲法特征正是由此而決定的。從西方主要國家法治歷程可以十分清晰地判斷刑事程序的發展演變儼然構成了國家制度發展的主旋律,從最早英國的《自由大憲章》到現代《聯合國憲章》乃至今天完整的國際人權法體系可以看到一根鮮明的紅線,那就是刑事程序正當化貫穿于整個人類社會政治法律制度的興衰更替,貫穿于社會制度從神治模式經人治模式最終發展到法治模式的漫長歷程。難怪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感嘆到,“刑事程序的歷史,清楚地反映出國家觀念從封建國家經過專制國家,直到憲政國家的發展轉變過程。”[3](P143)

中國法治進程肇始于清朝末年帝國主義列強侵略瓜分我中華民族之際,亡國滅種的危險迫使國人變法圖強,思想觀念更新與制度變革探索風起云涌。以孫中山為代表的資產階級民主派創立的“中華民國”吸收借鑒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政治法律理論,創設了五權分立、司法獨立的新型司法制度,確立了罪刑法定、無罪推定、有效辯護、自由心證等現代刑事訴訟諸原則,民國歷屆政府也都不同程度地推進了中國法律制度近代化進程。新中國成立之初,總結繼承了革命根據地時期刑事司法基本經驗,確認和肯定了諸多現代刑事訴訟的思想、原理與制度,推動了刑事訴訟制度的繼續發展。但是在50世紀50年代后期,國家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十分曲折的發展階段,乃至“十年動亂”時期全面陷入停頓。直到20世紀70年代末制定頒布刑事法律之后,刑事司法才逐漸做到有法可依,國家及社會生活也才走上法制軌道。但由于法治文化根基比較薄弱,立法技術欠缺,該階段刑事司法著重于社會秩序的維護而突出嚴厲打擊犯罪,公民人權保障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受前蘇聯影響和對馬克思主義關于國家與法理論的片面理解,相當時期比較強調法律是統治階級的工具,政策是法律的靈魂等傳統思想理論,嚴打刑事政策也一度成為政法工作的指導思想與最高準則。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與國際交流的不斷增多,保障人權與國家法治日益成為社會主流價值觀并最終入駐國家憲法,刑事司法如何實現在有效懲罰犯罪的同時保障人權,這個制度根本問題就必然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刑法相繼修改標志著中國刑事法治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刑事法典相繼完善反映了國家法治的根本訴求,表達了人們對刑事司法公正所寄予的熱切期盼。當然,從中國法治道路的百年追求來看,中國對于法治道路的認識探索與西方國家有相當差異:西方國家屬于自覺主動選擇,有學者就指出,西方憲政是西方社會、文化自然演進的結果,是傳統發展不期而至的產物。[4](P61)中國則是不自覺被迫選擇,沒有一個國家的憲政像我國的這么多災多難。那就是,在國難重重中醞釀和準備憲政,在炮火下制定和實行憲法。[5](P279)很大程度上,西方國家將法治看作實現公民人權的唯一手段;中國則將法治看做是國家與民族強盛的必經之路。這一關鍵結點不可忽視,因為國家法治宏觀大環境恰恰決定和影響著刑事程序法治進程的自身面貌與具體狀況,國家法治的工具色彩必將深刻作用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微觀結構。

二、中國刑事程序法治的社會生態環境障礙#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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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學對偵查學的意義

作者:楊立云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公安學院

對非數學或者經濟學專業的人士來說,統計學是陌生的;對我國研習法學或者刑事司法的人士來說,統計學更是一門枯燥而且令人望而生畏的學問。但是,統計學是很有用的。客觀世界中有許多令人不解的現象,對這些現象的解答絕大多數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處在“黑”“白”之間的“灰色地帶”。要揭示這些“灰色地帶”的規律,非統計學莫屬。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偵查學教育甚至偵查學研究中都幾乎找不到統計學的身影,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偵查學的發展,使偵查學教育長期徘徊在經驗傳授的低水平層次上,使偵查學無法擺脫“技藝”的身份而難以躋身于真正的學問之林。為了使人們認識到統計學在偵查學教育中的必要性,本文從正面討論統計學對偵查學意義的同時,亦從反面分析了統計學缺位給偵查學教育帶來的后果,從而論證了在偵查學教育中開設統計學這一課程的必要性。

一、統計學對偵查學的意義

事實上,在我國,統計學對偵查學的意義遠被低估了,因為我國偵查學者沒有真正認識到統計學能夠為偵查學做些什么,當然也就不知道統計學對偵查學的意義。時至今日,我國偵查學界的研究成果中,能夠找到熟練運用統計學的簡直是鳳毛麟角。偵查學研究者們的知識庫中,能夠找到統計學的更是少之又少。這便是我們沒有認識到統計學對偵查學的意義的有力證據。那么統計學對偵查學有什么意義呢?或者更為直白地說,統計學能為偵查學做些什么呢?

(一)統計學能夠幫助偵查學較為精確地揭示各類犯罪的特點

和犯罪學一樣,偵查學也要研究各種犯罪類型的特點。只不過,二者的研究角度是不同的。犯罪學研究犯罪特點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改造犯罪人,它反映的是犯罪現象背后深層次的社會根源和心理根源;而偵查學研究犯罪特點的目的在于發現和證明具體的犯罪事件,因此,偵查學中的犯罪特點反映的是犯罪人在具體環境中的行為方式以及這些行為對環境的影響。比如,犯罪人的職業習慣、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會經濟地位等等因素是犯罪學和偵查學都要關心的問題。然而,犯罪學只關心這些因素的差異是如何導致犯罪人犯罪的,又如何利用這些因素來預防、懲罰和改造犯罪人;而偵查學則要追問這些因素如何通過犯罪現場、犯罪痕跡、犯罪遺留物、目擊證人、被害人等途徑反映出來,又如何通過這些途徑來識別這些因素,從而最終識別犯罪人,建立特定犯罪人和犯罪事件的關聯。當然,應該承認,這些差異在偵查學著作中表現得也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但是,無論如何,偵查學是要研究各類犯罪的特點是沒有疑問的。要研究各類犯罪表現出來的行為特點或犯罪行為改變環境表現出來的特點,統計學在其中大有可為。還是拿犯罪人的職業習慣、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會經濟地位等等因素來說,這些因素在多大程度上能夠通過犯罪現場或者其他途徑反映出來?對此問題,偵查學著作都不同程度地有所解答。但讓人遺憾的是,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常常不能讓人滿意;因為缺少統計學這一工具,我們無法準確得知犯罪人的這些個人特征在多大程度上決定了犯罪類型、犯罪手法,這些個人特征各自是在多大程度上能夠通過特定途徑表現出來,是否有些因素并不是我們想象的那么重要,是否這些因素之間的關系和作用也要影響具體的犯罪行為本身?我們習慣的方法是通過與偵查實務人員的經驗交流,通過案例的總結,根據個人生活經驗想當然地“反思”,對這些問題進行簡單化處理;到頭來,這些問題的答案在我們的著作中始終是一片混沌。反之,如果我們吸取社會學發展的經驗,對每個因素在犯罪中的反映程度、反映方式,以及因素之間的關系如何影響反映程度、反映方式等問題進行統計分析,對前面提出的這些問題相信會有一個準確的回答,而且還可能會有讓人意外的發現。

(二)統計學能夠幫助偵查學準確評價偵查方法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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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內容體系建構

一、引言

我國在新時期適時推出了海洋發展戰略,制定了海洋事業、海洋人才發展戰略規劃。為了對接國家海洋發展戰略,各高校,特別是海洋類高校,紛紛設立涉海類專業及在其他專業設立海洋通識課程,擴展大學生的海洋視野。國內海洋類高校的學科布局一般都有海洋技術、海洋科學、海洋漁業科學與技術等涉海類專業,另外還有行政管理、農林經濟管理、物流管理、工商管理、信息管理等管理類專業。國內海洋類高校的發展定位一般都是國內或國際一流海洋特色大學,打出“海洋特色牌”,以期實現海洋特色定位下的理、工、農、文、經、管、法多學科協調發展的格局。所以,為了適應海洋大開發的新形勢及海洋類高校的特色戰略定位,在涉海類專業、管理類專業乃至其他相關專業開設《海洋行政管理》通識課程具有重要意義。而欲開出《海洋行政管理》課程,建構該課程的教學內容體系則是其中的重要一環。

二、前期研究綜述

通過期刊網以“海洋行政管理”為題名和關鍵詞檢索后發現,目前已經發表的論文有60篇左右,研究內容可做如下歸納:一是奠基于其他專業之上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索在行政管理專業內開設海洋科技、海洋法、海洋管理等課程,把行政管理專業辦成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特色的專業。二是作為特色研究學科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討海洋行政管理的公共性、外部性、利益主體的多元性特征,并把學科體系歸納為海洋職能、海洋制度、海洋決策、海洋實施、海洋財政、海洋倫理等。梳理現有海洋行政管理學科體系的爭論分野,并提出海洋行政管理學理論體系構建原則,如工具性原則、差異性原則、系統化原則、生態化原則,并對學科體系進行宏觀架構,探討其概念、理論基礎、管理理念、管理主體、行為工具、管理實踐等問題。提出以行政管理理論體系為基礎,在適應海洋實踐活動規律、海洋行政管理歷史經驗的基礎上,建構海洋行政管理學科體系。三是海洋行政管理體制研究。一些學者在分析了現有海洋行政管理體制弊端的基礎上,沿著決策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思路,建構了分散管理、統一執法,以及決策部門、執行部門和信息部門相互合作、相互制約的海洋行政管理宏觀體制。探討我國海洋行政管理體制發展歷史的路徑依賴,職能配置交叉重疊與多頭管理等問題及其克服。四是海洋行政管理某一領域的研究。對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洋傾廢、海底電纜、管道、海域使用等進行海洋執法監察的研究;提升海洋行政管理促進海洋經濟發展的研究;提升地方海域管理水平的研究;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研究;海洋發展戰略的研究。前期學者對于海洋行政管理問題的研究內容非常豐富,視角多元,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廣度。但對于海洋行政管理作為一門課程來看,其內容體系如何建構?其內涵和外延如何界分?遵循怎樣的邏輯?這些問題尚無學者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對上述問題的解答。盡管如此,學者們的前期研究成果,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和支撐。

三、研究方法與設計

《海洋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內容框架體系的厘定,采用以下研究方法:(1)深度訪談法;(2)文獻研究法;(3)比較研究法;(4)頭腦風暴法。在研究設計上,由于《海洋行政管理》課程教學針對的對象為管理類和涉海類專業的學生,課程定位為涉海類專業、管理類專業的海洋通識課,在學科歸屬上又屬于管理學科,同時在研究題域上又具有海洋的特殊性,所以在研究設計上必須考慮兩個維度,即“管理”的維度和“海洋”的維度。另外,由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公共性,所以還需要考慮一個維度,那就是“公共性”的維度。

四、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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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初中政治論文

一、法治與法制

制約和監督機關監督這種權力體系的運行。總的來說,法治就是在法及其司法體制健全的情況下,在完全服從和體現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群體意志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發揮個人意志和行為的自由的一種社會狀態。雖然兩者有聯系也有區別,但因為法制體現為靜態的名詞,法治體現為動態的動詞,所以在本論文中法制教育通法治教育,本文中用法制教育來表述。

二、法制教育融入初中政治教育的重要性

初中政治教育中也涉及有一部分的法律知識,但是因為有些法律內容晦澀難懂,一般的政治老師也無法完全理解初中政治課本中的法律知識,這些內容往往就被老師給忽略掉或者一筆帶過,并被作為不重要部分列明。這樣就導致青少年學生沒法接受相應的法律知識,或者認為法律知識并不重要所以對此部分給予輕視,導致其因不知法而犯法,甚至有時候在自己的權益被侵害時,因不知法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以致作出過激行為導致自己觸犯法律從而鋃鐺入獄。青少年是祖國的未來,是祖國將來的建設者,應該接受一些法制教育,懂得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初中政治教育雖然能夠給予青少年一些法律知識,但是僅僅靠初中政治課本中的一些法律知識是不足夠的。傳統的政治知識中只教育我們要積極地守法護法,同犯罪行為做斗爭。卻沒有教會我們如何守法護法,如何用法律同犯罪行為做斗爭,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正是因為初中政治教育中法制教育的嚴重缺失,才使我們應當將法制教育與初中政治教育融合在一起,充實學生的法律知識,讓學生理解明白法律知識,充分運用法律知識,在自己權益遭受損害時,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真正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不再因為自己的無知忍氣吞聲,不敢反抗犯罪行為,或者犯更大的錯誤,觸犯到法律,導致自己人生的毀滅。

三、將法制教育融入初中政治教育中的一些可行性方法

(一)更新法制教育觀念。

教師和學生對法制教育的輕視和忽略是法制教育在初中政治教育中地位不高的主要原因。所以,要想讓法制教育更好更快的融入初中政治教育,必須讓老師和學生形成一個正確的法制教育觀。要想樹立正確的法制教育觀,提高初中法制教育的力度,必須得更新法制教育觀念。更新法制教育觀念,可以以校園廣播或者校園板報等方式進行,使學生和教師明白法制教育的意義和進行法制教育的一些方法。老師在以后的政治教育中必須得加強法制教育,把法制教育滲透到初中政治教育中,讓學生學習有用的法制知識,學會自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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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難案件的法理論

 

作者:孫海波   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   法理論包括關于法律的概念與性質、規范與行動理由、價值與權威等內容,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般法理學的主題。自邊沁提出“審查性法理學”與“解釋性法理學”之二分以來,法律科學逐漸廓清了與倫理學、立法學、政治學之間的界限,這種貢獻尤其體現在奧斯丁的《法學的范圍》及其創建實證主義法學的努力之中,自此一般法理學得以確立并致力于以分析的方法探究世界各國成熟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哈特在批判奧斯丁“法律命令說”的基礎之上,通過把日常語言分析哲學的方法引入法理學中,他將法實證主義理論進一步向前推進,由此建構了對后世影響深遠的“社會規則”理論。事實上,我們可以將法理學進一步轉化為以下三個具體的研究范疇,即法概念論、法理論和裁判理論②。囿于篇幅和本文的主旨論題所限,本部分僅關注法概念論的思想及其與裁判理論之間的關系問題。   (一)從“法概念”到“法理論”   關于“法律是什么”的問題一直是近代以來爭論不休的重大問題,以至于今天人們對此依然沒有一個定論。然而對我們而言,直面這一問題自然是無法逃避的。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說,它一開始就棲居于我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實踐之中,不論我們是否已注意到這一問題的存在,事實上有意識或無意識地我們都在以某種方式實踐著某種法概念的理論。   〔1〕針對法概   念歷來就有多種不同的觀點,這種觀點權且稱作“法律的概念觀”、“法律的觀念”或“法概念論”。易言之,它是論者所秉持的對于“法律是什么”這一問題的觀點或看法。不同的學派、甚至同一學派內的不同學者之間,都可能會持有不盡相同甚至截然對立的法概念觀③。與法概念論緊密相連,法理論將探討的內容進一步向前推進,不僅僅將關注點停留在法律的性質問題上,而且開始反思法理論的性質及建構方式,這便涉及到了方法論層面的問題。這一點仍然與疑難案件的理論有著十分密切的關聯,并將關系著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以何種方法或視角來討論疑難案件及其裁判問題。作為法理論工作者或法理論家能否通過運用概念分析法來建構一種關于疑難案件的描述性法理論,抑或是在解釋主義范式下選擇規范主義的理論建構進路,這仍然是有意義的,事實上晚近德沃金對于哈特理論的批判也由原來的“法概念”轉向了“方法論”的層面。   英美法理學界關于法概念的探討十分豐富,尤其是近年來這種爭論似乎一直沒有停止過??梢哉f,從1967年德沃金專門撰文“規則模式”批判以哈特為代表的實證主義法理論以來,這種關于法性質的爭論就沒有停止過。   〔2〕14-46哈特的法理論主要是基于概念分析和描述性的方法,揭示出了法律不同于其它規則的一系列重要特征。他提出了兩項核心主張來闡釋法概念的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具有如同社會規則一般的外在面向與內在面向,因而與以“單純制裁為威脅后果的命令”和“被迫的服從習慣”區別開來;第二,建構現代法律體系的關鍵要素,乃是通過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結合,確立一個統一法律體系的合法性判準,該判準就是承認規則。這種“社會規則理論”所引發的挑戰主要來自實證法學外部,德沃金當屬最強勁的批判者之一。德沃金指責哈特法理論所賴以為憑的“承認規則”根本無法識別出法律原則,而在他看來法律原則恰恰才是法理論的核心所在,或者是一個法律體系必不可少的要素。后來這種批判逐漸由法概念論轉向了方法論,致力于爭論疑難案件及法理論的建構方式。由此如何解決規則與原則、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難題,直接關系著疑難案件及其裁判方法的理論模式與內容。   (二)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   由于不同的論者所秉持的法律概念觀不同,這必然使得他們的裁判理論也迥然各異。我們無法也沒必要去對所有的法學派別進行逐一檢討,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法實證主義理論、自然法理論及現實主義法學是需要特別關注的。這里有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由于自然法理論堅持一種實質主義的法概念觀取向,認為在形式化的成文法之外還應當包括符合人類理性的自然法、道德原則等等,因而其法概念范圍要明顯廣于那種僅靠單一的譜系性判準所識別出的規則概念觀,而這種社會規則論恰恰就是法實證主義理論的核心主張。但從另外一個視角來看,自然法論者的實質主義價值取向又必然在追求一種“具有更高價值”的法,因此那些不符合人類理性、道德價值和政治原則的法在他們眼中根本不能被算作法,也就不能夠被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這樣一來,自然法論者通過一個“價值過濾的程序機制”人為地縮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圍。正如陳景輝先生所說:“無論是自然法論者,還是法律實證主義者都認同‘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場,他們的區別僅在于法律的范圍不同而已。”   現實主義法學反其道而行之,它徹底顛覆和挑戰傳統的法理論,其內部又細分為“規則懷疑論”和“事實懷疑論”兩個派別,其基本主張在于不存在現成的法律規則供司法裁判所用,法官可以以未來為導向自由地發現和創造法律。在現實主義者們看來,那些宣稱自己是在“依法裁判”的法官,不過是在說謊而已。上述各個學派的具體思想及代表人物的主張,并不是本部分討論的重點。   由于法概念或者法理論的最終生命力必須體現為在實踐中的運用:一方面,法官必須盡可能地在法概念或法理論中為自己的司法裁判尋求正當性的證明,另一方面,爭訟雙方當事人也必須最大限度地訴諸法律來證立自己在爭議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中的權利義務。因此,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之間必然會發生關聯。那么它們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呢?實際上在本文開篇就已經指出,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之間并不是一個單線的決定論關系,二者之間的關系是非常復雜的。波斯納在這一點上走的更遠,由于在法概念論上他持一種消極的態度,故而反過來主張“審判和法甚至都是不相聯的”。#p#分頁標題#e#   也就是說,我們不能僅僅根據某個論者在法概念論上所秉持的立場,就直接得出其在裁判理論上的立場。兩個在法概念論上完全有別的論者,其針對某個特定的疑難案件可能會堅持相同的裁判理論,反之亦然①。這不足為奇,舉例來說,德沃金與哈特在法概念論上存在著明顯的異同,他們對“政治道德原則”是否屬于法律的一部分各執一詞,但在面對一個疑難案件時,二者均不否認一個道德原則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該案的裁判。   同樣地,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實證主義者和規則懷疑論者均主張法官可以通過司法立法的方式進行裁判,但在對“何謂法律”的問題上二者的立場迥然相異。因此,這說明了我們不可能通過單線的決定主義思路,來提煉一套法概念論和裁判理論相融貫一致的司法裁判理論,而必須深入法概念論的內部去發掘他們各自獨特的裁判論主張。這也同樣告訴我們,一種對所有疑難案件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裁判理論是不存在的,類型化的思考和努力可能是唯一的出路。   法哲學視野中眾說紛紜的疑難案件   早在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就已多多少少地觸及到了案件疑難的問題。他從詞源上探究“公正”與“公道”,認為從整體上來說二者均為一種善,但彼此之間又有不同,公道比公正的外延更廣且實質上更為優越一些。公道雖也屬于公正,但卻非法律上的公正,相反是對法律上公正的一種補充。他接著闡明了這一判斷的原因:“法律是一般的陳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陳述解決問題。……人的行為的內容是無法精確地說明的。所以,法律制訂一條規則,就會有一種例外。當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而有缺陷和錯誤時,由例外來糾正這些缺陷和錯誤。公道的性質就是這樣,它是對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帶來的缺陷的糾正。”〔5〕161亞氏的這一論斷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無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決予以糾正或補充,在這種意義下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的區分就已初見端倪。   沿著亞氏的進路來看,凡是屬于法律公正范疇內的案件無疑屬于常規型的簡單案件,而在法律公正之外需憑公道來予以校正和完結的案件則屬于疑難案件,盡管這一區分并不是理論上所表述的那樣清晰。   實際上為后世所一直爭論的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法律續造理論等無一不是與這一主題相關的,而不同的地方僅在于論證方式、對象材料、理論語境方面的差異而已。幾千年來這一問題依然困擾著我們,無數人們也曾試圖去揭開這層神秘的“司法面紗”,但今天依然未能如愿。為比較清晰地洞見疑難案件在思想史上的爭論和探究這些爭論背后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本部分選取幾次比較著名的學術論戰,其中包括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之爭、哈特與富勒之爭、哈特與德沃金之爭以及德沃金與拉茲之爭,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司法的客觀性、疑難案件的界分與裁判方面。下文就將圍繞前述兩個方面,力圖梳理清楚爭論雙方各自支持什么、反對什么以及彼此是如何回應和反擊對方理論觀點的。   (一)法官裁判依賴規則嗎?   正如“法律是什么”這個被反復爭論的古老問題一樣,疑難案件也是當今法哲學上一個備受爭議的主題。在英語世界國家,自上個世紀中期開始法律形式主義與法律懷疑主義之間就拉開了論戰的帷幕,兩派各執一詞而不甘示弱①。前者具有這樣一種法治理想:“它堅持認為,法律推理應該僅僅依據客觀事實、明確的規則以及邏輯去決定一切為法律所要求的具體行為。假如法律能如此運作,那么無論誰做裁決,法律推理都會導向同樣的裁決。審判就不會因為人的個性差異而變化。”〔6〕3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義者所秉持的純真司法理念,他們堅信法官只要忠實地遵守法律來進行邏輯推理,就總能輕易地獲致正確一致的司法判決。法官只是扮演著自動售貨機般的角色,無論何種案件投置于其中便可從另一端輸出判決結果,也難怪會有人譏諷其為“機械法學”(mechanicaljurisprudence,龐德語)。然而多少有些“殘酷”的司法現實給形式主義者當頭一棒,語言的模糊性、規則的不完整性、法律的可爭辯性等威脅司法確定性的因素確實存在著。假若我們依照形式主義的法律觀來推理,有時難以作出一個決定,有時又會推出復數的答案,有時還會得到一個合法但不合理的答案。到底哪地方出錯了呢?是否原來的那些想法真的過于“天真幼稚”而在現實司法實踐中行不通?換句話說,法律形式主義的那套裁判觀在簡單案件中暢行無阻,為什么到了稍有點疑難的案件中就不湊效了呢?除此之外我們究竟需要何種法治理想?正是在這種形式主義無法回應社會現實的背景之下,法律懷疑主義應運而生了。法律懷疑主義者主張一種“沒有法律”的法律概念觀(conception),亦即“他否認,過去政治決定本身,為使用或不使用國家強制力,提供了任何證立。他在下述美德中,找到強制所必要的證立,即法官所作成的強制決定,以及當他們作成該決定時,這個強制決定本身(所具有)的正義、效率或其他某個當代美德。”〔7〕160該派內部觀點雖不盡一致,但最有名的莫過于霍姆斯大法官那一廣為人所熟知的論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一直在于經驗。時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論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覺,甚至法官與其同事們所共享的偏見,無論是公然地還是下意識地,在決定人們所服從的規則方面所起的作用遠遠超過了‘三段論推理’。”   顯然,這種思想今天在美國的法學院及司法實務界占據了主導的地位②。這樣一種“沒有規則的游戲”同樣面臨著許多難以回答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頓所指出的:“在現實世界中,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縛,一些人生一些人死。一場游戲這樣做而沒有理由或出于錯誤的理由,就不是一種我們應該在一個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會中進行的游戲。”〔6〕4在這兩種截然不同甚至根本背道而馳的司法理想的背后,實質上是對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區分及裁判客觀性的分歧,這種爭論今天依然引領著西方法哲學思潮的主流,尤其是在法實證主義傳統悠久的英美法理學中生生不息,正如一位美國學者和一位英國學者在他們合著的一本法理學著作中所說:“美國和英國的法律體系盡管在表面上存在著種種相似性,實則有著深刻的差異———英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形式的’,而美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實質的’。”〔9〕1形式主義之所以在英國色彩更加濃厚,與其根深蒂固的實證法學傳統是分不開的;而美國法則由于深受啟蒙運動和自然法學說的影響,進而導向了對實質推理及實踐理性的追求。#p#分頁標題#e#   (二)法律是由社會事實決定的嗎?   當然對于疑難案件主題加以研究的并不局限于法律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兩種思潮,自然法學派、歷史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實證法學派等都曾或多或少地論及過這一問題,只是關注多少和影響大小的問題。自然法學派區分了“法”與“立法”,前者不僅包括后者,而且還包括理性、公正、道德等一切形而上的價值理念。他們主張法官應以公正的良心去斷案,在現有成文法不敷需要或與法律的良善淵源相沖突之時,可以訴諸道德、正義以及更高的自然法。新自然法學家富勒曾將法律視作“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并將司法裁判視作一個形式與目的綜合互動的過程。   也就是說法官不僅僅應依據“法律是什么”來裁判,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應當是什么”來裁判,換句話說司法裁判必須要符合“法治原則”①。一如富勒所言,“除非我們的法官將忠于法律的義務與制定應然法的責任前后協調起來,否則他永遠不可能找到一個解決其兩難境地的滿意辦法,這一點難道也還不明白嗎?”〔10〕168因此可以認為,富勒是反對哈特關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二分理論的。他認為哈特的疑難案件理論主要奠基于以下三個假定,而所有這些假定均不成立。具體而言:1.對一條法律規則的解釋就是對其中概念文字的語義解釋;2.對法律規則中概念文字的解釋取決于這些語詞在日常語言中的用法;3.法律規則中的概念文字的意義不受其所作用的特定法律領域的影響?!?1〕61-72其實,除此之外二者之間最為核心的一個爭議還在于他們對法概念的界定不同,或者說他們秉持著不同的法律概念觀。由此難免會增加不必要的誤解和降低學術爭論的意義,如哈特所擔心的:“我也為一種擔憂所折磨,那就是我們在法理學上的出發點與興奮點是如此不同,因此作者(指富勒教授)與我也許注定了不能相互理解彼此間的作品。”〔12〕357哈特將法律視為一套靜態的社會規則體系,它是由社會權威或社會事實所決定的。而富勒則把法律看成是人們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它是一項目的、事業、過程和活動。顯然二者對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也由此引發了他們對待疑難案件的界分及裁判理論的不同態度和爭議。哈特的全部法理論在于,“一個國內法律體制,是那些具有‘開放結構’規則的創造物,在其根本處有一個終極性的法律規則,也就是說,該規則提供一套標準,這些標準是該體制的衍生性規則得以評價的最后憑藉”。   如此一來,承認規則挑起了建構整個法實證主義理論大廈的基石,雖然它致力于提升和增進法律的確定性,然而現實中卻又不可避免地會制造不確定性②。正如他在《法律的概念》一書再版后記中所說:“不計任何代價犧牲其他價值來排除所有的不確定性,并不是我對承認規則所設想的目標”,“我在本書中曾明白地表示,或者至少我希望明白地表示,承認規則本身以及其所鑒別出來之特定法律規則,可以有可爭辯之不確定的‘陰影地帶’”。   法律規則與語言的此種不確定性必然會促使疑難案件的出現,這是法律和立法所不能及的,只有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和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疑難案件方可得以解決。富勒的進路則在于將目的視為法律最為核心的要素,無論是法理論的建構,還是法律解釋和法律裁判均要忠于這一理想③。由此在富勒那里,法律并非一種社會事實所決定的規則,而是作為一種多維度、多要素、動態的系統存在,連立法者與公民之間營造出的有效互動也被視作法律本身的一項要素?!?4〕223至此不難看出,哈特與富勒之間所爭論的疑難案件由于各自法律概念觀的不同而導致了彼此的誤解。以至于道德爭議的案件在富勒那里都很有可能被當作疑難案件來處理,比如富勒所提出的告密者案件的難題,在哈特那里則根本就不是一個法律難題。   (三)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嗎?   在上一輪哈特與富勒的論戰中,哈特教授顯然已經占了上風,他的社會規則論和疑難案件裁判論也已為更多的人所接受。盡管如此,他仍然未能避開德沃金這個強勁的理論敵手,德沃金重舉自然法學說的大旗與哈特展開了新一輪的論辯與較量。如此之舉,一方面是為富勒進行辯護,另一方面則是捍衛新自然法學說的基本立場。以至于有學者說:“在過去四十年里,英美法哲學幾近完全沉浸于(或許有人可能說是困擾于)被稱之為‘哈特與德沃金之爭’中。自從德沃金最初于1967年在‘第一種規則模式’一文中對哈特的法實證主義理論所作的影響深遠的批判以來,不計其數的著作和論文紛紛問世,它們要么是反對德沃金并以之為哈特辯護,要么是擁護德沃金來反對哈特的辯護者。”〔15〕1-56二者長達幾十年的論戰所涉及的主題是廣泛的,而與本文直接相關的,乃是他們對待疑難案件的不同態度及其提出的法理論。正如我們前面所看到的那樣,實證主義者偏愛在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之間劃出界限。具體說來,凡是被一般規則明確覆蓋到且徑直使用邏輯推理即可得出正確結論的案件就是簡單案件;與之相反,那些案件事實落在規則的陰影區域或邊緣地帶,無法通過既有的法律規則來提供現成的答案,這就是法實證主義者眼中的疑難案件。哈特既反對“決定論”的形式主義,也反對“非決定論”的規則懷疑主義,而試圖以“開放結構”的提出在二者之間走了一條中間道路。這種開放性結構意味著,“存在著某些行為領域,這些領域如何規范必須由法院或官員去發展,也就是讓法院或官員依據具體情況,在相競逐的利益間取得均衡”。   也就是說疑難案件在哈特那里,實質上就是沒有被規則所覆蓋到的案件,這十分類似于我們今天所稱的“法律漏洞”,他在《法律的概念》一書后記中再次明確了這一點,他說:“這種所謂的‘疑難案件’(hardcases)之所以‘疑難’,不只因為在這種案件中理性且資訊充足法律人之間對于法律上正確的答案為何可能意見不一,而且因為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律基本上就是不完整的。”〔13〕233由此主張在規則落入開放性結構之邊緣地帶的疑難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填補漏洞,亦即發揮創造規則的自由裁量權,或者說是一種有限的立法功能。#p#分頁標題#e#   早年德沃金接替哈特出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講職,在方法論上追隨哈特的腳步并為分析法學做出了自己的貢獻,但是不久之后他回過頭來卻把批判的標靶瞄向了哈特以及整個法實證主義理論,并揚言要拔掉這顆語義學之刺(thesemanticsting),并代之以建構性的法律闡釋理論。   德沃金對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學展開了多面向的批判,核心之一便是極力反對哈特關于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的劃分及裁判理論。德沃金認為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即使沒有明確的規則可用來處理手邊的案件,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勝訴權。即使在疑難案件中,發現各方的權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創設新的權利仍然是法官的責任”?!?7〕118也就是說在德沃金看來,今日高度發達的法律體制中“就算不被‘規則’涵蓋到的案件,也一定還是被抽象、概括性的‘法律的原則’所規范到”。   哈特的謬誤在于其系譜性的法律判準,亦即承認規則,無法識別法律規則以外的原則、政策等要素,而這恰恰是德沃金整全法理論的全部必備要素。因此,德沃金指出,事實上法官既非事實上的立法者,同時亦非的立法者。當他們超出既有的政治決定之外時便是立法者,這個為人們所熟悉的假定是極具誤導性的。這實質上是在批評哈特的“強式的自由裁量權”,亦即法官的司法造法權,他反對那種流行的法官造法觀點的第一個原因在于,立法者通過民主選舉產生,而法官并非如此,因此其不得染指立法權威,只能做好分內裁判之事。此外法官充當立法者還存在著兩個問題,一是這種通過司法立法進而將其回溯性地運用到面前疑難案件的做法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二是法官們一旦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時卻總是在撒謊———“我們并沒有制定法律,而僅僅宣布法律是什么”?!?9〕168   此處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哈特與德沃金理論視野中的疑難案件有沒有重合之處?還是他們各自在自說自話?一如前述,哈特法理論中的疑難案件只有一種簡單的類型,那就是無法被既有法律規則所覆蓋到的案件,暫且稱其為“法律缺失型”的案件。而相比之下,德沃金眼中的疑難案件則是十分復雜的,而且他本人對待疑難案件的態度在過去幾十年中也發生了變化。在早先時期,他實際是接受或至少是默認哈特關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分的。只是到了后期他才轉變觀念,開始主張這種劃分根本上是一個假問題,他的建構性闡釋理論可以應對一切案件,而對案件進行簡單和疑難的二分實屬多此一舉。從疑難案件的類別歸屬來看,早期他所謂的疑難案件實際上就是“沒有被清晰的法律規則加以明確規范到的案件”。〔20〕33-71   這類案件可以被歸納為“規則缺失型”的疑難案件,它并不等同于落于哈特開放性結構之邊緣地帶的(法律缺失型)案件,亦即不是由于法律漏洞所生發的疑難案件。因為在德沃金看來現今英美法是一種高度發達和完整的法律體系,就算不被現有規則覆蓋到的案件也必定會被法律原則覆蓋到,因此對于任何案件而言都存在著唯一正確的答案,只要法官能夠學會他的整全法闡釋理論,便可通過法律原則來裁決一切案件,一言以蔽之,他是根本不承認有法律漏洞存在的①。晚年他放棄了對這類疑難案件的處理策略,而將關注點集中在了另一類疑難案件上,這類案件雖然有現成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但法官若徑直判決有時可能會得出一個荒謬的判決,具體表現為合法與合理兩種理想之間的沖突。相比之下,這類疑難案件處理起來更加棘手,不妨回憶一下Palmer案,法官是否會支持一個謀殺者關于遺產繼承的主張呢②?在該案中法官們對“紐約州遺囑法所規定的到底是什么”出現了爭議,這顯然是德沃金后期所重點關注的那類疑難案件,亦即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相沖突的疑難案件,暫且稱其為“理由沖突型”的疑難案件,我們比較熟悉的四川“瀘州二奶案”就是此類意義上的疑難案件③。在德沃金看來對這類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術,于是他預設了一位名為Hercules的法官(實則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論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過一套建構性的闡釋法理論應對眼前的一切案件,無論是簡單案件還是疑難案件,都無需像哈特主張的那樣,法官在疑難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種強式意義的自由裁量權,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現行英美法體系的穩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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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護下的人格尊嚴權分析

 

一、人格尊嚴權獨立性之爭   人格尊嚴是指生存的尊貴莊嚴,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資格。人格尊嚴作為一種人格利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已成為共識,但對其采取何種方式保護?民法學界存在爭議,經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種觀點。   其一是一般人格權說。認為:“人格尊嚴已涵蓋了人格權的全部內容,應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1]“人格尊嚴權是一般人格權的代名詞”;[2]梁慧星教授也在《民法總論》中認為“:人格權有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之分。一般人格權,指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其標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權是以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總括性權利。……特別人格權,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規定的權利。[3]   其二是名譽權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相當長的司法實踐也是將人格尊嚴權納入名譽權中保護的。   其三是獨立的具體人格權說。認為:“人格尊嚴的內容不能完全為其它人格權所分化,更不能為哪一種具體人格權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獨有內容,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規定和保護。”[4]謝懷栻先生認為,在今天,人格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以權利人的人身為客體的,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一類是以權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為獨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為客體的,包括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個人秘密權)、個人尊嚴權、個人情報知悉權等;[5]   羅玉中、萬其剛和劉松山也曾論述到:“《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對于這一規定,有的學者將其認定為‘公民的一般人格權’。我們在這里把它作為‘個別人格權’看待。”[6]以上三種觀點可以看出,將人格尊嚴權等同于一般人格權來保護,基本是以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如王利明、楊立新等為代表,大多數學者關于此的學術論文都追隨這一觀點。但這種觀點沒詮釋人格尊嚴權、一般人格權與人格權三者之間的關系。名譽權說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則》把人格尊嚴權內容規定在名譽權中,實質上人格尊嚴與名譽人格利益有許多不同?;谌烁褡饑罊嗔⒎v程以及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人格尊嚴權成為一項獨立的具體人格權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嚴權走向獨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一)獨立的人格尊嚴權是和諧社會應有的內容   從權利產生來看,任何一項權利都根源于社會主體的某種生活需求,美國心理學家亞伯拉罕•馬斯洛用實驗的方式舉例說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圍和層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與愛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實現需要、對認識和理解的欲望、對美的需要等等。   現代心理學關于人的需要理論成為了現代人格權的立法基礎。隨著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人對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斷豐富,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現出多層次性:最低層次的生物形態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體部分機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權利主體的人身為核心;較高層次的社會形態人格利益,它是公民與他人或社會發生聯系的需求,主要包括歸屬與愛的需求(婚姻自主權、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權、名譽權、個人隱私權等)等;最高層次的心理形態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實現的需求和對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因此人格權制度的立法基礎經歷了從純粹把人作為生物發展到作為社會關系的載體,又發展到對人的精神存在賦予了法律意義的過程。   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提倡和保證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視人的社會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嚴,是一個人作為人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和應受到他人或社會最起碼的尊重,是人的一種基本需求,當一個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就會產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會破壞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和諧。目前我國正處于大量社會形態人格利益法律確認和保護階段,許多社會性權利要求在未來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確認為獨立權利,如隱私權、婚姻自主權、聲音權、信用權等。人格尊嚴在人格利益的三種形態上屬于社會形態上的人格利益,是社會性權利,對人格尊嚴權保護能使民事主體的自身完善和發展得到了保障,推動社會文明與和諧發展,在現代法律權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賦予它獨立地位是社會走向和諧的必然之路。   (二)獨立的人格尊嚴權是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   中國古代法律傳統中,重刑輕民的特征非常明顯,刑法體系非常發達完善,在汗牛充棟的法典中,卻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質的法典,尤其漠視民法中人身權的保護。隨著社會生產力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開始重視人格權的保護,人格權利益中的人格尊嚴利益的保護經歷了一個演變過程。1982年我國通過的《憲法》第一次從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一次確認了人身權制度,是我國人權保護的一個巨大的進步。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脹過程中,必會造成人與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如消費歧視、就業歧視、性騷擾等還大量存在,將人格尊嚴權包含在名譽權中已達不到保護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類型少、范圍窄弊病充分暴露出來,尤其是把人格尊嚴權包含在名譽權保護之中,將不能滿足人們對價格利益保護的需求。后來頒布的《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人格尊嚴權與名譽權分離并加大對人格尊嚴權保護力度,人格尊嚴權漸漸形成了一項獨立具體的權利,但它適用范圍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取得巨大成就,人們生活水平的極大提高,法律意識的增強,人們對物質的需求越來越強調內涵和質量,越來越重視自身價值和社會價值實現,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為迫切愿望,人們需求更多的權利和權利類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文規定人格尊嚴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使人格尊嚴權在司法實踐中得以確立,適用到普遍領域。人格尊嚴權從無到有,從包含在其它權利中到分離,逐漸獨立成為一種具體人格權是隨著社會發展而產生的,是和諧社會的客觀需求。#p#分頁標題#e#   三、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完善人格尊嚴權的民法保護   加強和完善人格尊嚴權民法保護制度,有利于發展個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構建一個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   首先,在今后的民法立法中應明確規定人格尊嚴權?,F今的《民法通則》對人格尊嚴權沒有進行直接保護,而是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中,對人格尊嚴權保護的客體界定不清,常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不能確定哪些類型的人格利益可被歸結到人格尊嚴權范圍來保護。因此在民事立法中應彰顯其獨立的地位,將人格尊嚴權同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等一樣在民法典直接規定,在全部列舉具體人格權后確定“其它權利”對其它人格利益的保護,使人格尊嚴權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區別開來,真正發揮作用,使人格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護。   其次要明確界定人格尊嚴權的內容和范圍。只有先明確人格尊嚴權的內容和范圍,才能對人格尊嚴權實施全面的保護。最好采用列舉與概括式方法明確人格尊嚴權保護的范圍。一方面對在日常生活中時常發生的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明確列舉;另一方面對于不確定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人格尊嚴侵權行為采取概括式的形式規定為“其它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單列一項。使人格尊嚴權的保護有明確的內容。同時對已經具備獨立地位和條件的隱私權、貞操權、信用權、法人秘密權、人身自由權規定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將不屬于人格尊嚴權保護的內容從人格尊嚴保護制度中分離出來,使人格尊嚴權的制度內容得到提純,得以系統化。   最后要完善人格尊嚴權的損害賠償制度。侵害人格尊嚴權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對人格尊嚴權侵害主要是造成心靈創傷,承擔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在規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人格尊嚴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應明確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和方法,以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平復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此外,對于侵害人格尊嚴權的免責條款也應加以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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