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疑難案件的法理論,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作者:孫海波 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 法理論包括關于法律的概念與性質、規范與行動理由、價值與權威等內容,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般法理學的主題。自邊沁提出“審查性法理學”與“解釋性法理學”之二分以來,法律科學逐漸廓清了與倫理學、立法學、政治學之間的界限,這種貢獻尤其體現在奧斯丁的《法學的范圍》及其創建實證主義法學的努力之中,自此一般法理學得以確立并致力于以分析的方法探究世界各國成熟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哈特在批判奧斯丁“法律命令說”的基礎之上,通過把日常語言分析哲學的方法引入法理學中,他將法實證主義理論進一步向前推進,由此建構了對后世影響深遠的“社會規則”理論。事實上,我們可以將法理學進一步轉化為以下三個具體的研究范疇,即法概念論、法理論和裁判理論②。囿于篇幅和本文的主旨論題所限,本部分僅關注法概念論的思想及其與裁判理論之間的關系問題。 (一)從“法概念”到“法理論” 關于“法律是什么”的問題一直是近代以來爭論不休的重大問題,以至于今天人們對此依然沒有一個定論。然而對我們而言,直面這一問題自然是無法逃避的。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說,它一開始就棲居于我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實踐之中,不論我們是否已注意到這一問題的存在,事實上有意識或無意識地我們都在以某種方式實踐著某種法概念的理論。 〔1〕針對法概 念歷來就有多種不同的觀點,這種觀點權且稱作“法律的概念觀”、“法律的觀念”或“法概念論”。易言之,它是論者所秉持的對于“法律是什么”這一問題的觀點或看法。不同的學派、甚至同一學派內的不同學者之間,都可能會持有不盡相同甚至截然對立的法概念觀③。與法概念論緊密相連,法理論將探討的內容進一步向前推進,不僅僅將關注點停留在法律的性質問題上,而且開始反思法理論的性質及建構方式,這便涉及到了方法論層面的問題。這一點仍然與疑難案件的理論有著十分密切的關聯,并將關系著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以何種方法或視角來討論疑難案件及其裁判問題。作為法理論工作者或法理論家能否通過運用概念分析法來建構一種關于疑難案件的描述性法理論,抑或是在解釋主義范式下選擇規范主義的理論建構進路,這仍然是有意義的,事實上晚近德沃金對于哈特理論的批判也由原來的“法概念”轉向了“方法論”的層面。 英美法理學界關于法概念的探討十分豐富,尤其是近年來這種爭論似乎一直沒有停止過??梢哉f,從1967年德沃金專門撰文“規則模式”批判以哈特為代表的實證主義法理論以來,這種關于法性質的爭論就沒有停止過。 〔2〕14-46哈特的法理論主要是基于概念分析和描述性的方法,揭示出了法律不同于其它規則的一系列重要特征。他提出了兩項核心主張來闡釋法概念的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具有如同社會規則一般的外在面向與內在面向,因而與以“單純制裁為威脅后果的命令”和“被迫的服從習慣”區別開來;第二,建構現代法律體系的關鍵要素,乃是通過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結合,確立一個統一法律體系的合法性判準,該判準就是承認規則。這種“社會規則理論”所引發的挑戰主要來自實證法學外部,德沃金當屬最強勁的批判者之一。德沃金指責哈特法理論所賴以為憑的“承認規則”根本無法識別出法律原則,而在他看來法律原則恰恰才是法理論的核心所在,或者是一個法律體系必不可少的要素。后來這種批判逐漸由法概念論轉向了方法論,致力于爭論疑難案件及法理論的建構方式。由此如何解決規則與原則、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難題,直接關系著疑難案件及其裁判方法的理論模式與內容。 (二)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 由于不同的論者所秉持的法律概念觀不同,這必然使得他們的裁判理論也迥然各異。我們無法也沒必要去對所有的法學派別進行逐一檢討,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法實證主義理論、自然法理論及現實主義法學是需要特別關注的。這里有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由于自然法理論堅持一種實質主義的法概念觀取向,認為在形式化的成文法之外還應當包括符合人類理性的自然法、道德原則等等,因而其法概念范圍要明顯廣于那種僅靠單一的譜系性判準所識別出的規則概念觀,而這種社會規則論恰恰就是法實證主義理論的核心主張。但從另外一個視角來看,自然法論者的實質主義價值取向又必然在追求一種“具有更高價值”的法,因此那些不符合人類理性、道德價值和政治原則的法在他們眼中根本不能被算作法,也就不能夠被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這樣一來,自然法論者通過一個“價值過濾的程序機制”人為地縮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圍。正如陳景輝先生所說:“無論是自然法論者,還是法律實證主義者都認同‘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場,他們的區別僅在于法律的范圍不同而已。” 現實主義法學反其道而行之,它徹底顛覆和挑戰傳統的法理論,其內部又細分為“規則懷疑論”和“事實懷疑論”兩個派別,其基本主張在于不存在現成的法律規則供司法裁判所用,法官可以以未來為導向自由地發現和創造法律。在現實主義者們看來,那些宣稱自己是在“依法裁判”的法官,不過是在說謊而已。上述各個學派的具體思想及代表人物的主張,并不是本部分討論的重點。 由于法概念或者法理論的最終生命力必須體現為在實踐中的運用:一方面,法官必須盡可能地在法概念或法理論中為自己的司法裁判尋求正當性的證明,另一方面,爭訟雙方當事人也必須最大限度地訴諸法律來證立自己在爭議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中的權利義務。因此,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之間必然會發生關聯。那么它們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呢?實際上在本文開篇就已經指出,法概念論與裁判理論之間并不是一個單線的決定論關系,二者之間的關系是非常復雜的。波斯納在這一點上走的更遠,由于在法概念論上他持一種消極的態度,故而反過來主張“審判和法甚至都是不相聯的”。#p#分頁標題#e# 也就是說,我們不能僅僅根據某個論者在法概念論上所秉持的立場,就直接得出其在裁判理論上的立場。兩個在法概念論上完全有別的論者,其針對某個特定的疑難案件可能會堅持相同的裁判理論,反之亦然①。這不足為奇,舉例來說,德沃金與哈特在法概念論上存在著明顯的異同,他們對“政治道德原則”是否屬于法律的一部分各執一詞,但在面對一個疑難案件時,二者均不否認一個道德原則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該案的裁判。 同樣地,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實證主義者和規則懷疑論者均主張法官可以通過司法立法的方式進行裁判,但在對“何謂法律”的問題上二者的立場迥然相異。因此,這說明了我們不可能通過單線的決定主義思路,來提煉一套法概念論和裁判理論相融貫一致的司法裁判理論,而必須深入法概念論的內部去發掘他們各自獨特的裁判論主張。這也同樣告訴我們,一種對所有疑難案件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裁判理論是不存在的,類型化的思考和努力可能是唯一的出路。 法哲學視野中眾說紛紜的疑難案件 早在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就已多多少少地觸及到了案件疑難的問題。他從詞源上探究“公正”與“公道”,認為從整體上來說二者均為一種善,但彼此之間又有不同,公道比公正的外延更廣且實質上更為優越一些。公道雖也屬于公正,但卻非法律上的公正,相反是對法律上公正的一種補充。他接著闡明了這一判斷的原因:“法律是一般的陳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陳述解決問題。……人的行為的內容是無法精確地說明的。所以,法律制訂一條規則,就會有一種例外。當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而有缺陷和錯誤時,由例外來糾正這些缺陷和錯誤。公道的性質就是這樣,它是對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帶來的缺陷的糾正。”〔5〕161亞氏的這一論斷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無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決予以糾正或補充,在這種意義下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的區分就已初見端倪。 沿著亞氏的進路來看,凡是屬于法律公正范疇內的案件無疑屬于常規型的簡單案件,而在法律公正之外需憑公道來予以校正和完結的案件則屬于疑難案件,盡管這一區分并不是理論上所表述的那樣清晰。 實際上為后世所一直爭論的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法律續造理論等無一不是與這一主題相關的,而不同的地方僅在于論證方式、對象材料、理論語境方面的差異而已。幾千年來這一問題依然困擾著我們,無數人們也曾試圖去揭開這層神秘的“司法面紗”,但今天依然未能如愿。為比較清晰地洞見疑難案件在思想史上的爭論和探究這些爭論背后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本部分選取幾次比較著名的學術論戰,其中包括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之爭、哈特與富勒之爭、哈特與德沃金之爭以及德沃金與拉茲之爭,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司法的客觀性、疑難案件的界分與裁判方面。下文就將圍繞前述兩個方面,力圖梳理清楚爭論雙方各自支持什么、反對什么以及彼此是如何回應和反擊對方理論觀點的。 (一)法官裁判依賴規則嗎? 正如“法律是什么”這個被反復爭論的古老問題一樣,疑難案件也是當今法哲學上一個備受爭議的主題。在英語世界國家,自上個世紀中期開始法律形式主義與法律懷疑主義之間就拉開了論戰的帷幕,兩派各執一詞而不甘示弱①。前者具有這樣一種法治理想:“它堅持認為,法律推理應該僅僅依據客觀事實、明確的規則以及邏輯去決定一切為法律所要求的具體行為。假如法律能如此運作,那么無論誰做裁決,法律推理都會導向同樣的裁決。審判就不會因為人的個性差異而變化。”〔6〕3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義者所秉持的純真司法理念,他們堅信法官只要忠實地遵守法律來進行邏輯推理,就總能輕易地獲致正確一致的司法判決。法官只是扮演著自動售貨機般的角色,無論何種案件投置于其中便可從另一端輸出判決結果,也難怪會有人譏諷其為“機械法學”(mechanicaljurisprudence,龐德語)。然而多少有些“殘酷”的司法現實給形式主義者當頭一棒,語言的模糊性、規則的不完整性、法律的可爭辯性等威脅司法確定性的因素確實存在著。假若我們依照形式主義的法律觀來推理,有時難以作出一個決定,有時又會推出復數的答案,有時還會得到一個合法但不合理的答案。到底哪地方出錯了呢?是否原來的那些想法真的過于“天真幼稚”而在現實司法實踐中行不通?換句話說,法律形式主義的那套裁判觀在簡單案件中暢行無阻,為什么到了稍有點疑難的案件中就不湊效了呢?除此之外我們究竟需要何種法治理想?正是在這種形式主義無法回應社會現實的背景之下,法律懷疑主義應運而生了。法律懷疑主義者主張一種“沒有法律”的法律概念觀(conception),亦即“他否認,過去政治決定本身,為使用或不使用國家強制力,提供了任何證立。他在下述美德中,找到強制所必要的證立,即法官所作成的強制決定,以及當他們作成該決定時,這個強制決定本身(所具有)的正義、效率或其他某個當代美德。”〔7〕160該派內部觀點雖不盡一致,但最有名的莫過于霍姆斯大法官那一廣為人所熟知的論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一直在于經驗。時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論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覺,甚至法官與其同事們所共享的偏見,無論是公然地還是下意識地,在決定人們所服從的規則方面所起的作用遠遠超過了‘三段論推理’。” 顯然,這種思想今天在美國的法學院及司法實務界占據了主導的地位②。這樣一種“沒有規則的游戲”同樣面臨著許多難以回答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頓所指出的:“在現實世界中,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縛,一些人生一些人死。一場游戲這樣做而沒有理由或出于錯誤的理由,就不是一種我們應該在一個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會中進行的游戲。”〔6〕4在這兩種截然不同甚至根本背道而馳的司法理想的背后,實質上是對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區分及裁判客觀性的分歧,這種爭論今天依然引領著西方法哲學思潮的主流,尤其是在法實證主義傳統悠久的英美法理學中生生不息,正如一位美國學者和一位英國學者在他們合著的一本法理學著作中所說:“美國和英國的法律體系盡管在表面上存在著種種相似性,實則有著深刻的差異———英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形式的’,而美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實質的’。”〔9〕1形式主義之所以在英國色彩更加濃厚,與其根深蒂固的實證法學傳統是分不開的;而美國法則由于深受啟蒙運動和自然法學說的影響,進而導向了對實質推理及實踐理性的追求。#p#分頁標題#e# (二)法律是由社會事實決定的嗎? 當然對于疑難案件主題加以研究的并不局限于法律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兩種思潮,自然法學派、歷史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實證法學派等都曾或多或少地論及過這一問題,只是關注多少和影響大小的問題。自然法學派區分了“法”與“立法”,前者不僅包括后者,而且還包括理性、公正、道德等一切形而上的價值理念。他們主張法官應以公正的良心去斷案,在現有成文法不敷需要或與法律的良善淵源相沖突之時,可以訴諸道德、正義以及更高的自然法。新自然法學家富勒曾將法律視作“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并將司法裁判視作一個形式與目的綜合互動的過程。 也就是說法官不僅僅應依據“法律是什么”來裁判,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應當是什么”來裁判,換句話說司法裁判必須要符合“法治原則”①。一如富勒所言,“除非我們的法官將忠于法律的義務與制定應然法的責任前后協調起來,否則他永遠不可能找到一個解決其兩難境地的滿意辦法,這一點難道也還不明白嗎?”〔10〕168因此可以認為,富勒是反對哈特關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二分理論的。他認為哈特的疑難案件理論主要奠基于以下三個假定,而所有這些假定均不成立。具體而言:1.對一條法律規則的解釋就是對其中概念文字的語義解釋;2.對法律規則中概念文字的解釋取決于這些語詞在日常語言中的用法;3.法律規則中的概念文字的意義不受其所作用的特定法律領域的影響。〔11〕61-72其實,除此之外二者之間最為核心的一個爭議還在于他們對法概念的界定不同,或者說他們秉持著不同的法律概念觀。由此難免會增加不必要的誤解和降低學術爭論的意義,如哈特所擔心的:“我也為一種擔憂所折磨,那就是我們在法理學上的出發點與興奮點是如此不同,因此作者(指富勒教授)與我也許注定了不能相互理解彼此間的作品。”〔12〕357哈特將法律視為一套靜態的社會規則體系,它是由社會權威或社會事實所決定的。而富勒則把法律看成是人們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它是一項目的、事業、過程和活動。顯然二者對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也由此引發了他們對待疑難案件的界分及裁判理論的不同態度和爭議。哈特的全部法理論在于,“一個國內法律體制,是那些具有‘開放結構’規則的創造物,在其根本處有一個終極性的法律規則,也就是說,該規則提供一套標準,這些標準是該體制的衍生性規則得以評價的最后憑藉”。 如此一來,承認規則挑起了建構整個法實證主義理論大廈的基石,雖然它致力于提升和增進法律的確定性,然而現實中卻又不可避免地會制造不確定性②。正如他在《法律的概念》一書再版后記中所說:“不計任何代價犧牲其他價值來排除所有的不確定性,并不是我對承認規則所設想的目標”,“我在本書中曾明白地表示,或者至少我希望明白地表示,承認規則本身以及其所鑒別出來之特定法律規則,可以有可爭辯之不確定的‘陰影地帶’”。 法律規則與語言的此種不確定性必然會促使疑難案件的出現,這是法律和立法所不能及的,只有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和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疑難案件方可得以解決。富勒的進路則在于將目的視為法律最為核心的要素,無論是法理論的建構,還是法律解釋和法律裁判均要忠于這一理想③。由此在富勒那里,法律并非一種社會事實所決定的規則,而是作為一種多維度、多要素、動態的系統存在,連立法者與公民之間營造出的有效互動也被視作法律本身的一項要素?!?4〕223至此不難看出,哈特與富勒之間所爭論的疑難案件由于各自法律概念觀的不同而導致了彼此的誤解。以至于道德爭議的案件在富勒那里都很有可能被當作疑難案件來處理,比如富勒所提出的告密者案件的難題,在哈特那里則根本就不是一個法律難題。 (三)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嗎? 在上一輪哈特與富勒的論戰中,哈特教授顯然已經占了上風,他的社會規則論和疑難案件裁判論也已為更多的人所接受。盡管如此,他仍然未能避開德沃金這個強勁的理論敵手,德沃金重舉自然法學說的大旗與哈特展開了新一輪的論辯與較量。如此之舉,一方面是為富勒進行辯護,另一方面則是捍衛新自然法學說的基本立場。以至于有學者說:“在過去四十年里,英美法哲學幾近完全沉浸于(或許有人可能說是困擾于)被稱之為‘哈特與德沃金之爭’中。自從德沃金最初于1967年在‘第一種規則模式’一文中對哈特的法實證主義理論所作的影響深遠的批判以來,不計其數的著作和論文紛紛問世,它們要么是反對德沃金并以之為哈特辯護,要么是擁護德沃金來反對哈特的辯護者。”〔15〕1-56二者長達幾十年的論戰所涉及的主題是廣泛的,而與本文直接相關的,乃是他們對待疑難案件的不同態度及其提出的法理論。正如我們前面所看到的那樣,實證主義者偏愛在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之間劃出界限。具體說來,凡是被一般規則明確覆蓋到且徑直使用邏輯推理即可得出正確結論的案件就是簡單案件;與之相反,那些案件事實落在規則的陰影區域或邊緣地帶,無法通過既有的法律規則來提供現成的答案,這就是法實證主義者眼中的疑難案件。哈特既反對“決定論”的形式主義,也反對“非決定論”的規則懷疑主義,而試圖以“開放結構”的提出在二者之間走了一條中間道路。這種開放性結構意味著,“存在著某些行為領域,這些領域如何規范必須由法院或官員去發展,也就是讓法院或官員依據具體情況,在相競逐的利益間取得均衡”。 也就是說疑難案件在哈特那里,實質上就是沒有被規則所覆蓋到的案件,這十分類似于我們今天所稱的“法律漏洞”,他在《法律的概念》一書后記中再次明確了這一點,他說:“這種所謂的‘疑難案件’(hardcases)之所以‘疑難’,不只因為在這種案件中理性且資訊充足法律人之間對于法律上正確的答案為何可能意見不一,而且因為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律基本上就是不完整的。”〔13〕233由此主張在規則落入開放性結構之邊緣地帶的疑難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填補漏洞,亦即發揮創造規則的自由裁量權,或者說是一種有限的立法功能。#p#分頁標題#e# 早年德沃金接替哈特出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講職,在方法論上追隨哈特的腳步并為分析法學做出了自己的貢獻,但是不久之后他回過頭來卻把批判的標靶瞄向了哈特以及整個法實證主義理論,并揚言要拔掉這顆語義學之刺(thesemanticsting),并代之以建構性的法律闡釋理論。 德沃金對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學展開了多面向的批判,核心之一便是極力反對哈特關于疑難案件與簡單案件的劃分及裁判理論。德沃金認為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即使沒有明確的規則可用來處理手邊的案件,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勝訴權。即使在疑難案件中,發現各方的權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創設新的權利仍然是法官的責任”。〔17〕118也就是說在德沃金看來,今日高度發達的法律體制中“就算不被‘規則’涵蓋到的案件,也一定還是被抽象、概括性的‘法律的原則’所規范到”。 哈特的謬誤在于其系譜性的法律判準,亦即承認規則,無法識別法律規則以外的原則、政策等要素,而這恰恰是德沃金整全法理論的全部必備要素。因此,德沃金指出,事實上法官既非事實上的立法者,同時亦非的立法者。當他們超出既有的政治決定之外時便是立法者,這個為人們所熟悉的假定是極具誤導性的。這實質上是在批評哈特的“強式的自由裁量權”,亦即法官的司法造法權,他反對那種流行的法官造法觀點的第一個原因在于,立法者通過民主選舉產生,而法官并非如此,因此其不得染指立法權威,只能做好分內裁判之事。此外法官充當立法者還存在著兩個問題,一是這種通過司法立法進而將其回溯性地運用到面前疑難案件的做法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二是法官們一旦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時卻總是在撒謊———“我們并沒有制定法律,而僅僅宣布法律是什么”?!?9〕168 此處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哈特與德沃金理論視野中的疑難案件有沒有重合之處?還是他們各自在自說自話?一如前述,哈特法理論中的疑難案件只有一種簡單的類型,那就是無法被既有法律規則所覆蓋到的案件,暫且稱其為“法律缺失型”的案件。而相比之下,德沃金眼中的疑難案件則是十分復雜的,而且他本人對待疑難案件的態度在過去幾十年中也發生了變化。在早先時期,他實際是接受或至少是默認哈特關于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之分的。只是到了后期他才轉變觀念,開始主張這種劃分根本上是一個假問題,他的建構性闡釋理論可以應對一切案件,而對案件進行簡單和疑難的二分實屬多此一舉。從疑難案件的類別歸屬來看,早期他所謂的疑難案件實際上就是“沒有被清晰的法律規則加以明確規范到的案件”?!?0〕33-71 這類案件可以被歸納為“規則缺失型”的疑難案件,它并不等同于落于哈特開放性結構之邊緣地帶的(法律缺失型)案件,亦即不是由于法律漏洞所生發的疑難案件。因為在德沃金看來現今英美法是一種高度發達和完整的法律體系,就算不被現有規則覆蓋到的案件也必定會被法律原則覆蓋到,因此對于任何案件而言都存在著唯一正確的答案,只要法官能夠學會他的整全法闡釋理論,便可通過法律原則來裁決一切案件,一言以蔽之,他是根本不承認有法律漏洞存在的①。晚年他放棄了對這類疑難案件的處理策略,而將關注點集中在了另一類疑難案件上,這類案件雖然有現成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但法官若徑直判決有時可能會得出一個荒謬的判決,具體表現為合法與合理兩種理想之間的沖突。相比之下,這類疑難案件處理起來更加棘手,不妨回憶一下Palmer案,法官是否會支持一個謀殺者關于遺產繼承的主張呢②?在該案中法官們對“紐約州遺囑法所規定的到底是什么”出現了爭議,這顯然是德沃金后期所重點關注的那類疑難案件,亦即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相沖突的疑難案件,暫且稱其為“理由沖突型”的疑難案件,我們比較熟悉的四川“瀘州二奶案”就是此類意義上的疑難案件③。在德沃金看來對這類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術,于是他預設了一位名為Hercules的法官(實則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論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過一套建構性的闡釋法理論應對眼前的一切案件,無論是簡單案件還是疑難案件,都無需像哈特主張的那樣,法官在疑難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種強式意義的自由裁量權,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現行英美法體系的穩定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