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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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1

關鍵詞:外資企業治理模式 董事會職權 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差異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內涵主要體現在內部權力制衡,實行“三權分立”,即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三者在權力結構上保持平衡,如此一來,以求達到法人的的所有權、經營權和監督權在實質上形成制約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種安排實質上基于對現代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論及實踐之選擇的考量,可以相對減少“道德風險”,降低成本和確保公司有效率運行,最終達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標。[1]

《合資企業法》第6條和《合作企業法》第12條的規定說明,董事會的權限范圍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權、經營權以及監察權,不對股東會和監事會予以單獨設立,但是《外資企業法》沒有對具體細致的規定外資企業的治理模式以及組織結構。實質上說,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很難說使我們公司法領域內所說的現代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因在于沒有形成權力分立及平衡的結構,以及缺乏監管的治理結構造成此類所謂“公司”的缺陷顯而易見:決策效率低、缺乏對董事會的制約、對股東權益保護不利等等,從這一點上講,這與現行公司法所確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結構形成了鮮明對比。

《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和《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各投資方向公司董事會委派董事的人數并不完全取決于其出資規模的比例,各個股東(投資人)之間可以按照協商的方式來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體人數,同時,董事之間的投票權是沒有差異的。從公司法原理講,實踐中存在大股東濫用權力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然而從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對資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內涵與要求的的,股東權限范圍的大小應直接取決于股東資本的投入,因此應該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定位在股東會,同時,以股東的出資比例的大小來決定每位股東的表決權能應該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在此問題上有關規定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學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權力機構,很明顯,就是公司的董事會。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董事會作為唯一的權力機構,法律并未規定股東會和監事會的設立。但是,董事會的組織機構可以由公司根據《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諸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就可以通過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詳細規定。那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治理結構上是單一的。主要在于《合資企業法》除規定董事會為當然的公司權力機構之外,并未預留股東會的權力空間。當然,律師也可以幫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章程中以股東會的制度內核改造董事會。

其次,就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模式應當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外資企業法》并未具體規定外資企業的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結構模式,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別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應當補充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2]換句話說,涉外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外商合資等)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完善其治理結構,包括股東會制度、監事會制度、董事會制度、董事長制度和總經理制度。但是,對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公司是否對章程進行修改,由公司自行決定,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資的既成事實。但是,倘若外商投資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則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和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雖然《執行意見》已經在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之間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規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類涉及外資的公司模式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然而,畢竟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別,筆者期望在未來外資企業法法與公司法逐步實現整合的過程中,能夠將屬于公司組織法的內容放入公司法,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的特殊規定以及屬于投資法的內容放入《外商投資促進法》中,實現一般法與特殊法規范模式,以此來實現公司法與投資法的分離,同時減少內外資企業之間的矛盾和適用上的沖突。

參考文獻:

[1]劉志云.統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若干探討[J].福建法學,2001年第1期,第29頁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2

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在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方,同時中外雙方要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合同約定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在保證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可以申請采取以下幾種方式先行回收投資:

(1)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可在企業合同中約定提高外商的收益分配比例;

(2)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外國投資者可在企業繳納所得稅前以利潤回收投資;

(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還可采取以經營收入、產品分成方式回收投資;

(4)在合同中約定以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開辦費攤銷等其它方式回收投資。

外商可以靈活選用上述一種或幾種方式回收投資。以稅前(稅后)利潤和產品(收入)還本是企業收益直接或間接的分配,不會減少企業注冊資本,以折舊和資產攤銷還本實際是企業以資產償還投資,而使企業的注冊資本減少。以利潤還本的帳務處理在合資企業會計制度中有詳細規定,而對其它還本處理方法未作說明,筆者結合日常工作實際,談一些精淺看法。

(一)以產品(收入)分成還本的帳務處理根據《增值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將企業的產品向投資者分配時,應當視同對外銷售處理,而不能以低于市場價格向外商分配,一般納稅人的企業在產品移送時要開具增值稅發票。以產品(收入)還本時應增設“產品(收入)歸還投資”和“已歸還投資”科目。

“產品(收入)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科目,其貸方反映應歸還的投資額;借方反映沖銷的已歸還的投資額,貸方余額反映尚未沖銷的投資額,平時發生額在貸方。

“已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抵銷)科目,其借方反映已歸還的投資額,貸方反映沖銷的已歸還的投資額,借方余額反映尚未沖銷的投資額,平時發生額在借方。

在合作期滿清算時,上述兩科目借、貸方發生額對沖,同時將已歸還完畢的外方資本調整為中方資本。它們均為“實收資本”的調整科目,在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中列示,一增一減并不減少注冊資本。例如:

某中外合作工業企業,合同中規定以企業產品歸還外方投資。1998年5月向外方分配產品1000件,用于歸還其資本,對外銷售價格為每件80元,制造成本為每件60元,企業為一般納稅人。

(1)當產品發送時開具增值稅發票,會計分錄:

借:已歸還投資——外方投資

93,600

貸:產品銷售收入

8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13,600

(2)同時減少所有者權益

借:未分配利潤

93,600

貸:未分配利潤

93,600

(3)結轉產品成本

借:產品銷售成本

6,000

貸:產成品

6,000

(4)合作期滿時,假設外方原投資資本為5 000 000元,以企業產品歸還完畢,并在“產品(收入)歸還投資”的貸方和“已歸還投資”的借方中累計反映,于辦理清算后由中方繼續經營,應作如下調整分錄:

借:產品(收入)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00

貸:已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00

同時將外方資本調整為中方資本

借:實收資本——外方資本

5,000,000

貸:實收資本——中方資本

5,000,000

(二)以折舊還本的帳務處理

合作企業提取固定資產折舊,應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但為了加速外方還本,經稅務局批準,企業還可以采取加速折舊法。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以折舊分期歸還外方投資條款,但提取的折舊并不在銀行開設專戶存儲,在帳務處理上也不能在歸還外方投資時將還本數額從“累計折舊”帳戶中沖轉,否則將不能正確反映資產的凈值,也混淆了資產與資本的內在聯系。提取折舊使資產凈值減少,折舊還本又使注冊資本減少,因此必須采取相應的專門處理方法,即增設“償還投資應付債”和“折舊歸還投資”科目。

“償還投資應付款”為負債類科目,其貸方反映應當償還的投資額,借方反映已償還的投資額,貸方余額反映尚未償還的投資額。

“折舊歸還投資”為所有者權益類科目,是“實收資本”的調整性科目,其借方反映以折舊歸還的投資額,在資產負債表中作為“實收資本”的減項列示,貸方一般在合作期滿進行清算時,同已歸還完畢的“實收資本”科目對沖。因此平時發生額反映在借方。例如:

某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規定以固定資產折舊償還外方投資。1998年度提取折舊費用共50 000元,其中生產部門固定資產計提30 000元,管理部門固定資產計提20 000元。

(1)本期計提折舊分錄:

借:制造費用——折舊費

30,000

管理費用——折舊費

20,000

貸;累計折舊

50,000

(2)提取應歸還外方投資額:

借:折舊歸還投資——外方資本

50,000

貸:償還投資應付款——外方投資

50,000

(3)當用銀行存款償付時:

借:償還投資應付款——外方投資

50,000

貸:銀行存款

50,000

(4)合作期滿時,按合同規定辦理清算后,固定資產全部歸中方,由中方繼續經營,外方資本已全部歸還完畢,應沖減外方資本,減少企業的注冊資本:

借:實收資本——外方資本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3

第二條凡在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實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天本辦法所稱“收費”,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政府職能的事業單位及中介機構,向開發區內外商投資工業企業及高新技術企業收取的,經省以上有權部門批準的各種基金、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經營服務性收費。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工業企業”及“高新技術企業”分別為在開發區注冊的外商投資工業企業和省級以上高新技術企業。

其資格認定機構分別為開發區管委會和市科技局。

第五條繼續實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減免收費優待證》制度,由開發區管委會會同市物價局向符合第四條規定的企業發放《經濟技術開發區減免收費優待證》,企業憑此證享有減、免收費待遇。

第六條對持證企業的收費減免項目見附表。

上述項目減免后,其中需要上繳省的部分,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上年實績,考慮當年新增因素代繳(扣除返還部分)。復員軍人安置是國防義務,可以以有償轉移的方式承擔義務,或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協調落實。

附表中所列有關基金、資金項目以緩繳的方式辦理。

通過行政手段提供服務的事業單位及壟斷收費,一律按收費標準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氣、供熱、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服務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按有關規定依法征收。

第七條實行收費減免后,政府各職能部門和單位不得直接向開發區持證企業收取明確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亦不得通過銀行托收。

各有關職能部門應履行的職責和管理服務范圍不變。

第八條政府各職能部門向開發區企業收費,應在收費地點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收費程序,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票據,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凡向開發區企業收取新立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并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物價局審查、批準后,方可向企業收取。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4

關鍵詞:外商直接投資;佳通科技;經濟增長。

一個地區經濟的持續增長與高速涌入的外商直接投資有著密切關系。對無錫經濟的發展來說,吸引外商直接投資是促進本地企業經濟增長的一個重要來源。

但是,外商直接投資在給地方的企業帶來巨大經濟利益與先進生產技術先進管理模式的同時,也給當地企業的發展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影響。

一、理論回顧。

(一)外商直接投資的含義。

外商直接投資是(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指一國的投資者將資本用于它國的生產或經營,并掌握一定經營控制權的投資行為。

也可以說是一國(地區)的居民實體(對外直接投資者或母公司)在其本國(地區)以外的另一國的企業(外國直接投資企業、分支企業或國外分支機構)中建立長期關系,享有持久利益并對之進行控制的投資,這種投資既涉及兩個實體之間最初的交易,也涉及二者之間以及不論是聯合的還是非聯合的國外分支機構之間的所有后續交易。

(二)外商直接投資的方式。

外商對企業直接投資的實踐表明,外商對企業的投資是循序漸進、逐步推進的,而非一蹴而就。同時技術投入也一樣,遵循著同樣的原則,采取了十分謹慎保守的策略。到目前為止,外商直接投資方式進入我國市場主要有兩種形式,第一種形式即是建立傳統的投資方式,建立新企業或擴建原有的工廠規模,這一形式又被稱為“綠地投資”(Greenfield Investment);另外一種形式則是通過購買企業部分或全部股份,從而取得企業的經營控制權,又被稱為“并購”(Merger &Acquisition)。

二、外商直接投資對無錫企業發展的影響。

在無錫的高新區,很多企業都是由外商直接投資介入,因此給企業的發展帶來了不同的影響。

(一)正面影響。

1.

加速企業資本積累。

外商直接投資通過各種途徑促成了企業資本存量的增加,有利于彌補企業現實存在的資本缺口問題。一方面,外商直接投資在擴大投資規模的同時直接形成生產能力,提高了企業的投資水平,直接加速了企業的資本積累;另一方面,由于外商直接投資企業通過在產品市場或金融市場的競爭取代了本土企業,從而對本土企業資本也會造成“擠出效應”,間接加速了企業的資本積累。

2.

改變市場機會。

外商直接投資帶動了東道主企業和國外其他企業的關聯投資,新的市場機會促進了企業投資計劃的實施。由于外商直接投資企業更加了解國際市場,還常在國際貿易中具備良好的聲譽、先進的營銷手段和廣泛的分銷渠道,所以,外商直接投資有助于為東道主企業帶來市場機會進入國際市場參與競爭。

3.提高企業員工的素質與生產技術水平。

外商直接投資企業一旦建成,幾乎所有跨國企業都盡可能地雇用當地人員。實際上,跨國公司正逐漸將曾經一度由總部人員擔任的職務實現本地化。因此,跨國公司必定投入大量的資金,培訓當地員工學習先進的管理技術與規章制度,為當地培養和訓練了包括技術工人在內的大量的人才。對本地人力資源素質的系統性提高發揮著重要作用,直接提高了企業的員工素質。

4.提高企業內部管理水平。

外商直接投資在給企業帶來巨大經濟利益的同時,也帶來了先進的管理模式。外商直接投資使企業轉變陳舊的經營方式,加快與國際市場的接軌。如新區的佳通科技公司在未引進先進的生產管理模式之前,幾乎一盤散沙。管理體制不健全不完善,管理力度不到位,導致公司業績下滑,日益走下坡路。但是在引進先進的管理模式之后,公司狀況有了明顯改觀。公司業績一路攀升,各部門責任明確,公司運轉井然有序,企業的內部管理水平有了大幅度提升。

5.提高企業的產品質量。

外商直接投資企業往往更加注重產品的質量,這就迫使企業改變了傳統“得過且過”的思想,“質量第一”重新引起了無錫企業人的重視。品管部門嚴把質量關,堅決不把有缺陷的產品流到下一站,這就保證了產品的質量,同時,提高了企業的信譽度。

(二)負面影響。

1.造成企業過度依賴外資。

外商直接投資尤其是并購這一方式會引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下降,形成對外資的高度依賴。無錫企業雖然認識到了目前市場競爭的激烈性,也引進了一些先進的生產技術和管理模式。但是一個企業要做大做強,僅僅依靠外部力量是遠遠不夠的??恳M來壯大自身,對外商企業的依賴度太大。一旦外資撤出,企業將無法與本土企業相抗衡,會逐漸退出市場競爭的行列。

2.

外商直接投資給企業發展造成限制。

外商直接投資往往以技術、設備以及管理制度的形式出現,直接投入現金或銀行存款卻很謹慎。目前的引進固然可以提高企業的生產效率,但是太缺乏靈活性。

企業本身資金回籠速度慢,加上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導致企業運轉有很大的困難,同時,企業要進行新項目的投資與技術的研發卻沒有可以自由。支配的資金。

3.帶來一些滯后的技術設備。

有些技術設備在我國尚屬先進但在國外可能只處于中端水平甚至已經淘汰。而引進這樣的設備就使得企業吃了大虧,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難以長久立足。

4.

產品生產過程中給環境造成影響。

外商直接投資的生產技術有一些是在其本國對環境造成污染而被禁止使用,然后流入到我國的。

這樣就會造成我國企業四周環境的污染。目前有些引進外資的企業對外排放的廢水中含有重金屬、放射性元素,對環境的污染極大。但是在經濟利益的推動下,企業存在僥幸心理,逃避檢查,置電磁波輻射污染的危害于不顧,對環境的可持續發展造成了嚴重威脅。

三、無錫企業的未來展望。

(一)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外商直接投資固然可以使企業技術進步,但技術進步歸根結底應該來源于企業自身創新能力的提升和發揮。在科學、合理、高效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的同時,要避免對其過度的依賴,一方面繼續積極引進外商投資,另一方面走自主研發創新之路。

創新才是企業發展壯大的不竭動力,是企業的生命源泉。在一些重要技術領域里需要有自己的東西,要具備自主創新的不竭源泉;對外商直接投資的生產技術,不能過于依靠;戰略性技術必須依靠自身力量進行研發。創新是企業進步和經濟持續發展的內生動力,只有創新以更快的速度超前于經濟發展,才能穩定支撐未來經濟的持續發展,只有依靠創新推動發展方式的轉變和產業升級,受外商直接投資的負面影響才會更小,走出危機才會更快,危機之后的發展才能夠更為迅速。企業必須具備勇于技術創新的的膽魄。及時調整發展戰略,切實掌握更多的核心技術,創造更多自主知識產權,使企業始終處于發展前沿。

(二)適度引進外商直接投資。

首先,佳通科技在適度引進外商技術設備與管理模式的同時,應爭取更多的資金。資金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合理分配,使資金更為有效的利用。如果企業拿外商直接投入的資金進行恰當的項目投資,會給企業帶來更為可觀的利潤。

其次,企業在引進技術時,應慎重衡量,要選擇那些真正處于世界前列的技術,而非國外已經淘汰的,要為企業的長期發展考慮。

最后,企業在接受投資時,應選擇那些符合環保標準的生產方式,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來換取眼前利益,引進有害于我國環境的生產技術。

企業一定要重視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堅決抵制有害于環境的生產方式。

(三)建立品牌經濟,增強企業的競爭能力。

世界上極少量的知名品牌,占據了全球大約一半的市場,品牌經濟已成為區域經濟和企業發展的重要支撐。

為了使企業跨越式發展,應利用各種優勢特點出臺一整套完整的政策措施,充分重視品牌的研制和開發,增強品牌意識,培育品牌精神,發展出國際知名的品牌。

這樣一來,即使今后外商投資撤出了無錫的企業,但是由于品牌效應的作用,仍然具有強大的市場競爭力。

(四)減少對國外市場的依賴度,提高企業生存能力減少對國外市場的依賴度同時大力拓展國內市場是佳通科技得到的重要啟示,也是值得深思的問題。但是這并不是說不重視國外市場,特別是我國經濟發展還相對落后,即便是發達國家也要一定程度的依靠國外市場。

因此,要兼顧國內國外兩個市場,減少對國外市場的依賴,開發國內市場,拉動國內市場需求。在積極參與國際竟爭的同時,也應注重發展國內市場,做到兩手抓,兩手都要硬,企業才能立于不敗之地。

(五)根據自身特點調整發展戰略。

企業發展戰略具有前瞻性、全局性、方向性和長遠性的特征,因而對企業的持續發展和做大做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面對日益激烈的競爭,企業應當重新審視自己的發展戰略,并根據自身特點調整發展戰略。

1.要重新審視企業的發展戰略。

企業發展戰略的核心是市場定位。企業要實現持續發展,就必須根據外部環境的變化及時修正自己的發展戰略,重新確定市場定位,并相應進行資源配置。并根據形勢的變化及時修正企業的發展戰略。

2.要不斷提高主業的競爭能力。

主業是企業具有競爭優勢的業務,是企業利潤的主要來源和企業生存的基礎。世界500強的發展,其主業都很清晰,并且大多集中在有限的幾個主業,采用專業化的戰略參與市場競爭。

3.

要慎重實施兼并收購。

企業規模是企業獲取市場競爭優勢的一個重要方面。

企業要做大,一般會面臨是依靠自我積累滾動發展,還是兼并收購的戰略選擇的問題。從國內外的經驗看,兼并收購是一把雙刃劍,成功的兼并收購有利于企業壯大實力,不成功的兼并收購則會成為企業的沉重包袱,甚至會拖垮企業。

(六)提高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

健全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關鍵和核心。

1.要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結構是用以處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而產生的委托關系的制度安排,是公司制度發揮作用的基礎。企業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就必須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規范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職責,做到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

2.要不斷提高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

僅僅建立公司治理結構的框架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保證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如果只是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而沒有有效的去貫徹執行,那么再完善的治理結構也是沒有效果的。必須不斷完善公司治理,切實貫徹公司治理辦法,確保公司治理結構的順利進行,提高治理結構的有效性。

綜上所述,外商直接投資的流入是改進了無錫企業技術水平與管理模式從而推動企業經濟發展的有效工具。外商直接投資的大量涌入,為知識和技術向企業迅速和有效轉移提供了必要條件。面對外商直接投資,企業應認真冷靜的對待,不能盲目接受。在引進國外先進生產技術和管理模式的同時,自身也要不斷的進步,并在此基礎之上進行技術改革與創新,不能僅僅依靠引進來的東西,這樣才能真正的把自身做大做強。

參考文獻:

[1]汪素芹《。中國對外貿易發展中的產業安全問題》《國際經貿探索》。2008年第4期。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5

一、適用范圍和對象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我省境內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適用的對象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戶主及其幫工和其他自由職業者。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

(一)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和其他自由職業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其業主和從業人員共同負擔。

(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其全部從業人員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8%繳費。從業人員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以后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到8%為止。業主本人和自由職業者的養老保險費用按其繳費工資基數的24%繳納。

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自由職業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可在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300%的范圍內,低于60%的按60%繳納,高于300%的按300%繳納。

(三)為保證養老保險費的收支平衡和正常運轉,今后可根據實際情況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征繳或者委托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一時無力繳費的,可由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給予緩繳,緩繳期為半年,緩繳期滿應予補繳。

(五)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年檢時,應持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繳訖證明,否則,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勞動年檢,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注冊和工商年檢手續時,應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費。

(六)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三、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按其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每提高一個百分點,相應降低用人單位劃轉比例。業主本人和自由職業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數額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每年公布一次。

(二)從業人員中斷繳費的,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再就業并繼續繳費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中斷期間,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三)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養老金,不能提前支?。槐救嗽诼毣蛲诵莺笏劳?,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依法繼承。

(四)本人在省內跨地區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不轉移基金;跨省流動時,個人帳戶儲存額全部隨同轉移;出境定居時,個人帳戶本息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和待遇

(一)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1、達到國家或我省規定的退休條件;

2、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

未按規定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和個人按規定補交,不補交或中斷繳費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補繳后可計算為繳費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本人退休時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

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20

(三)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一次支付給本人,并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四)國有企業職工(含下崗職工)在本辦法統籌范圍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在實行養老保險統籌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就業后的繳費年限與原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按全省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未再就業的,在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6

【關鍵詞】外商投資;組織機構;完善

在我國,外商投資企業主要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這幾種??v觀我國的外資法律體系,對于其內設組織機構的規定都有所不同,而且比較分散,這就給外商投資企業的內部管理和法律適用帶來了很大的問題。

同時,內設組織機構是一個企業的核心問題,關系到企業的正常運作和科學管理。在我看來,企業內設組織機構的差異性,一定程度上類似于我們常說的“因人而異”,如果差異性把握得當,勢必會有利于不同類型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我將重點分析我國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組織機構的多樣性規定、影響組織機構的因素以及對我國現行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的影響。

一、外商投資企業組織機構的規定及比較評析

(一)《公司法》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8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睆倪@里我們可以看出,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意義上來講,外商投資企業法的適用優先于作為一般法的《公司法》。

事實上,這樣的規定并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多大的沖突,只是我們需要注意這樣的情況:當《公司法》對某一問題作出了規定,而相關的外商投資企業法雖然并沒有明著禁止這一規定,但卻在其它法條中體現了不一樣的內容時,我們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細化到組織結構上,比如,許多外商投資法都規定董事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這個與我們《公司法》中,股東會才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實有不相符之處。但是外商投資法并沒有一個法條表示禁止股東會的設立,那么,在外商投資的企業時,到底可不可以設立股東會?我認為法條似乎并不怎么明確。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結構是使得企業內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重要保障。它與內資企業最大的不同,便是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同時,還有關于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問題。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

首先,關于董事會的規定?!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第30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同時,本法第6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基于此,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關是董事會,而且其產生方式是“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這與公司法的規定相去甚遠。

其次,關于經營管理機構的規定。法條第35條明確告訴我們,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主要是總經理一人和副總經理若干名。在這之中,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決議管理工作,并且在董事會授權的范圍內,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人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它職權。這里的規定似乎與國內法并不沖突,只是經理變成了對董事會負責。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

首先,關于董事會和聯合管理委員會?!吨型夂献鹘洜I法》第24條:“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钡?6條:“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這些規定和上文中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

其次,關于經理的規定。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三)獨資企業法規定之空白

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只對外資企業的工會組織作了規定,對企業的權力機構、經營管理機構等未予明確。

有學者認為,這是因為外資企業法奉行的不干預政策,賦予外國投資者意思自治的權利,體現了我國法律在沒有中國投資者的情況下,對企業不作強制性要求、尊重外國投資者經營管理的自、尊重市場經濟的運作規律。但是我認為,這一規定有點考量。

首先,作為在我國領土上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雖然沒有中國投資者,但是它畢竟不同于在國外的外商作為唯一投資者的企業。因為雖然一個企業的成立和發展最主要依靠資金和管理,但是組織機構的設立還會影響到我國的民族企業,需要好好進行思考和規劃。

同時,一個企業的組織機構還會有意無意影響到其周圍的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比如環境的保護,資源的利用以及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等等。

因此,在筆者看來,單單從現行法律層面上來講,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組織機構的規定還是存在許多可推敲之處。不過,只從法條上的羅列還不具有最大的說服力,下面我要講的是,在實際的操作中,到底什么因素影響著外商投資企業組織機構的設立,因為這將是完善組織機構的一個重要參考方面。

二、外商投資企業組織機構的影響因素

既然我國法律在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機構設置上仍然存在問題,我們就應該順勢找到問題的根源并解決之。因為采用哪種組織機構,以及機構如何設置、協調與配合,與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有密不可分的聯系。在這里,我認為還有一個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到底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機構設置受到那些因素的影響?

(一)市場環境和業務情況

不管從哪個方面講,企業的行為必須順應環境的要求。在現代經營環境快速變化的情況下,能夠“長壽”的企業不一定是能力最強的企業,而是最能適應環境變化的企業。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我們在不斷加強外商投資企業自身競爭力的基礎上,也應該對市場環境進行分析,使得組織機構能夠適應市場,并通過及時的調整,較為快速的面對市場的動態變化。

比如對于外商獨資企業組織機構的設立未加規定,是否會影響到其對我國自然和社會環境的影響等等,也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二)股權結構的影響

資金和資本是一個企業的血液,而公司的股權結構便是影響企業內設組織機構最根本的因素。

在筆者看來,目前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權安排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種是股權高度集中的,某一方擁有絕對控股。比如說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國投資者是唯一的資本來源,從一定意義上講,也就是企業的絕對控股一方;第二種是公司擁有較大的相對控股一方,內資比例明顯高于外資比例。(但外資比例一般不少于25%)。第三種是,內外資所占的比例差不多。下面,我想重點論述一下股權結構與公司監事會的關系,并希望借此對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監督機構的設立產生一定的引導作用。

不論從何種方面講,股權結構與監督機制都密不可分。當某一方擁有絕對控股權的時候,如果公司的經營者不是控股股東本人,而是委托人的時候,股東會有動力來監督該人。而且這種監督一般的情況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司的經營者是控股股東本人,那小股東對經營者的監督便有難度,因為小股東很難對絕對控股東產生影響和挑戰。因此我認為,從股權結構來看,為避免內部不公正交易及其它因素看,監督機制仍舊值得考慮。

三、外商投資企業內設組織機構之優化

(一)賦予股東決策權

股東會是一般企業的最高權力機關,但是我在上文中多次提到,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最高權力機關是董事會或者經營管理機構。這里最大的一個問題就是剝奪了企業投資者的企業資本所有者的地位,與此同時也很自然的否認了其企業決策職權。

我認為這一做法并不可取,就如有的學者而言:“這有悖于“投資者決策”的基本法則,剝奪了投資者的基本權利,產生了明顯的權力機構錯位的現象?!北娝苤?,要將企業的資本進行有效的利用,對企業進行最佳的管理,必須使得一個企業權責分離,進行分工合作。雖然從表面上看我們可能會以為,如果依照公司法的理念,將股東會作為權力機構來行使廣泛的職權,會與董事會的設立相沖突。但事實上并不如此。我們考慮一個機構是否需要設置,并不在于權利是否相沖突,而應該考慮權利行使的效率是否能夠達到最大化。如果董事會兼最高權力機構和業務執行機構的職能于一身,必然會降低效率決策。因此,為了提高決策效率,筆者有一個不成熟的想法:由于董事會是由投資者委派的,出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慮,董事會雖然會為自己的“生生父母”做較多的考慮,但其決策能力總是有限的。我們可以賦予股東會一定的決策權,同時并不需要從形式上對其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加以明確。這樣便可以提高決策效率,有利于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

(二)引進監事會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法并沒有規定監事制度。但是股東會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在行使職權時具有一般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雙重職能,它所決定的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之中既包括本應由股東會決定的事宜也包括董事會有權決定的問題。在這里,并沒有任何一個機構對董事會加以監督,從上文的影響因素來看,似乎并不合理。

因為根據公司法第218條的規定,在外商企業中設立監事會應該不會與原有的法律體系相矛盾,而且是我國《公司法》本身所推崇的理念。絕對的權力往往意味著絕對的腐敗。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董事會及經理擁有絕對的權力,一些董事及其他高級經營者濫用無約束的權力損害公司、投資者的利益的事例在以往時有發生。我們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引入監督機構,主要是監事會制度,這樣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三)明確《合同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不明地帶”

這里筆者只是簡單地敘述一下自己的想法,即我們可以避免在兩種法律之間留下一些不明確的引人爭議的漏洞。比如,可以在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直接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設不設立股東會和監事會等等。也許在現階段還達不到這樣的要求,但筆者認為發展到一定階段,法律的模糊性應當逐漸加以避免。

四、結語

總之,設置外商投資企業的內設組織結構,不但要求平衡其與《公司法》的關系,而且必須考慮到它自身的特點,這樣才能找到適合其發展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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