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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1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民事訴訟 權利
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免除其對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有損害,即有救濟”的原則,刑事被害人有權依法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被害人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以下簡稱另行民事訴訟)。
一、另行民事訴訟在賠償履行方面的風險
(一)被告人財產較少時被害人另行民事訴訟的風險
當被告人的財產較少時,另行民事訴訟的風險較大。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痹撘幎ù_立了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因此,當被告人的財產較少時,不足以同時承擔罰金(或者其他財產刑)和民事賠償,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可能遭遇這種情況:勝訴后被告已經無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執行的情況。這時其可以通過何種途徑將被告人承擔財產刑的財產追回用以執行民事判決呢?對此,目前的法律未規定相關的救濟途徑,被害人對于法院是否已經對被告人執行財產刑以及執行情況等信息也無法掌握。這就可能導致被害人要求執行時投訴無門,執行法官要追回財產也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相關部門(主要指收取罰金的單位)是否配合也難以確定。
(二)賠償履行作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訴訟中無法貫徹
200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刑附民范圍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雹僖虼?,當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判決作出之前主動賠償損失,則其被判處的刑罰將可能有所減少。而倘若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使刑事被告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主動賠償損失,由于刑事判決已經生效,其無法在量刑上得到相應減少,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也不會因此而啟動再審程序對原來的量刑予以修正。刑事被告人基于對其有利量刑的趨利考慮,在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主動賠償損失的積極性會較高。而在刑事訴訟結束后的另行民事訴訟中,刑事被告人(此時可能已經被確認是犯罪分子)主動賠償對其量刑不再具有影響,其賠償的積極性會降低。即刑事被告人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就主動賠償損失,或者在刑事訴訟結束后就不主動賠償損失。這也是附帶民事訴訟執行率低的原因之一。
二、另行民事訴訟的時間和費用成本
(一)另行民事訴訟在費用上的成本
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的是,另行民事訴訟需要交納訴訟費用的差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倍凇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中卻未規定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無需交納訴訟費用。因此,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起訴的訴訟成本不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交納訴訟費,即使全部或部分民事訴求被駁回也無需承擔訴訟費,而另行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需要預交相應的案件受理費,并在全部訴求或部分民事訴求被駁回需要承擔相應訴訟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用的立法初衷是減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經濟負擔,或者同時具有鼓勵當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主張民事訴求的作用。但是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原則,這種鼓勵效果是需要打折扣的。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用表面的受益者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而實際上真正受益的是刑事被告人,因為根據訴訟費用實行的“原告預交、敗訴方承擔”原則,往往是敗訴方的刑事被告人才是訴訟費用的最終承擔者。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用的初衷難以實現。
(二)另行民事訴訟提起時間上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笨梢?,單獨的民事訴訟只能在刑事判決生效后才能提起。當被害人錯過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間時,其只能等待刑事判決生效才能提起另行民事訴訟。這樣的規定對被害人的民事訴權產生了不當的影響,在刑事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可能轉移關押到異地的監獄甚至被執行死刑,被害人另行起訴的成本和風險將增加。最高院可能注意到這樣的影響,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種關于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告知或釋明并不能從根本上保護刑事被害人提起另行民事訴訟的訴權。
三、另行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從制度上落實民事賠償優先原則
《刑法》第36條規定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在另行民事訴訟中落實的難點在于:“先刑后民”導致刑事中的財產刑優先執行,后進行的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就難以實現優先受償。從制度上克服該難點,主要應從規范財產刑的執行、退還制度入手。目前財產刑的執行機構不明確,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甚至出現執行機構缺位,因此,首要的問題是確立財產刑的執行機構,可以由執行局作為財產刑的執行機構,先進行的刑事訴訟判處罰金等財產刑后,刑事審判庭移送執行局執行后,執行局對執行情況統一登記造冊。一旦后進行的民事訴訟作出的民事賠償判決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則賠償權利人可申請查閱之前刑事判決的財產刑是否已經執行到位。如果經查閱證實同一犯罪的刑事判決財產刑已經全部或部分執行,則賠償權利人可向執行局申請將財產刑所執行到的財物移轉給民事判決的執行,由執行局根據賠償權利人的申請,進行核查,并作出相應裁決。
(二)將另行民事訴訟的賠償履行情況納入減刑、假釋考察因素
賠償履行作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訴訟中無法貫徹的現狀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解決,因為原刑事判決的量刑作出是以當時的情況作出的,被告人在其后對賠償的履行不能推翻原判決。
從激勵機制的設計上來看,不僅應當賦予刑事訴訟過程被告人主動賠償的激勵機制,也應當制定在刑事訴訟結束后被告主動賠償的激勵機制,這樣才能從更大程度上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對此,可通過將民事訴訟中的賠償履行情況納入減刑、假釋的考察因素之中。據筆者了解,目前有的法院在審查減刑、假釋時已經將被告人是否已交納罰金作為考察因素之一,但卻未將履行民事部分賠償作為考察因素,這種做法有失偏頗。從民事賠償優先原則角度來看,也應當優先將履行民事賠償作為減刑、假釋考察因素,而不只是將罰金履行情況作為考察因素。
必須注意的是,為平衡量刑和減刑、假釋的適用,民事賠償履行情況對刑事判決量刑影響程度和對減刑、假釋影響程度應當相當,履行時間在先可比履行時間在后的影響程度略大些。
(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民事訴訟中均應收取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的收取在避免原告方濫訴和提出過高訴求以及激勵被告人訴前主動履行上具有引導作用。具體而言,如果不收取訴訟費用,則原告可能會隨意提起訴訟或者提出天價賠償請求,此外,如果收取訴訟費用,則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的法律規則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告于訴前主動履行。鑒于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民事訴訟中均應收取訴訟費用,而不是目前法律所規定的只對另行民事訴訟收取訴訟費用。至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者另行民事訴訟的原告經濟苦難的,則可依法對其實行減、免、緩交訴訟費用的政策。
(四)應當廢除對被害人另行民事訴訟的時間限制
有人可能認為,如果不將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限制在刑事判決生效之后,則民事訴訟的審理會妨礙刑事訴訟的審理。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除非集團犯罪等個別案件外,刑事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時間也就半天至一天。如果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并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時需要被告人參與訴訟基本不會產生沖突。而且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可以委托人參與訴訟,無需親自參與訴訟。因此,以民事訴訟的審理會妨礙刑事訴訟的進行為由限制被害人另行民事訴訟提起時間缺乏足夠的依據。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2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前置程序
中圖分類號:DF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2)04-0088-03
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公眾維護環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訟的前提就是提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訟。
1、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境,和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境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境事業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性使其成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優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訟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這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提訟,可是放在現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袄焙汀案叱杀尽睅淼拿苁亲璧K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定不利于激發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捎^。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訟的,環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行法律對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企業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下轉第91頁)(上接第89頁)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四、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由于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壓力增大,出于降低成本的考慮,偶爾會發生排污事件。當出現環境污染問題時,環保組織就需要首先與企業協商,要求停止排污,并給予幾天的時限去自我發現和治理。如果企業發現問題并自我整改,那么就沒有的必要了;如果企業對于環保組織的通知置若罔聞,那么在前應當通知環保行政部門運用行政手段要求企業停止排污并且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罰款。因為在我國,法律規定公民有向行政機關控告、舉報和申訴的權利,而行政機關都必須切實履行其職責,如果公民越過行政程序直接訴諸法院,可能會造成行政機關執法的懈怠,導致環保行政部門的懶政思維,只有對于行政機關在履行期限內不作為或者作為效果不理想的情況下,才應當進行訴訟。但有些情況下的環境污染案件在較短時間內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環保組織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免除先行告知的義務而直接提訟。
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大環境污染案件頻發,這不得不讓人反思。環保問題在國內越來越引起重視,各種有志于公益事業的公民、各種各樣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和某些檢察院紛紛為環保事業而努力。盡管我國法律并未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但是對于環境這種公共領域,擴大訴的主體范圍。將環境公益訴訟納入司法程序,對環境公共利益的維護和促進無疑會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為了能夠全面地保護環境,國家應該修訂法律,給環境公益保護事業更大的發展空間。
參考文獻:
\[1\]周妍,楊素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適格問題淺析\[J\].貴州師范大學學報,2009,(1).
\[2\]楊露娜.民事公益訴訟幾個基本問題探討\[J\].經濟研究導刊,2010,(6).
\[3\]刁潔.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問題初探\[J\].法制與社會,2009,(4).
\[4\]陳虹宇.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探討\[J\].黔西南民族師范高等??茖W校學報,2010.
\[5\]袁穎.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適格之擴張\[J\].法制與社會,2010,(5).
\[6\]孫秀華.環境公益訴訟的設立意義\[J\].法制與社會,2010,(8).
\[7\]江偉.民事訴訟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社,2008.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新公司法 股東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概述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定義
股東派生訴訟又稱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卻怠于起訴時,適格的股東可以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所獲得的賠償歸公司的制度。
(二)股東派生訴訟的特點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股東提起訴訟的原因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訴訟中股東為原告,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所獲得的利益歸公司所有。并且股東資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資格條件的限制,包括:一是提起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一定數額的股份,即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訴訟的股東須達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達到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被告為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不是本訴訟的被告。
第三,適當的股東行使此制度時必須首先窮盡公司的內部救濟。根據《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和不設監事會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對提起書面請求不提起訴訟,具有前述資格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應先履行前置程序。窮盡內部救濟手段是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
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作用
在我國,賦予股東派生訴訟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東享有派生訴訟的權利有利于切實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在現有的國情下給于股東訴訟的權利,能夠有效的監督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能夠使公司的經營狀況得到良好健康的發展。給于股東訴權不僅能夠起到監督作用而且對于保護公司中的中小股東的利益也發揮著重要作用,當公司的股東或者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損害了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時,中小股東可以通過此項權利來維護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賦予股東訴權有利于強化公司的治理結構。在公司法實踐中,現代社會出現了許多皮包公司許多人員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設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甚至把財產轉移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避免此種現象再次發生完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能夠敦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認真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最后,股東享有派生訴訟的權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擁有少數股權的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積極性,切實維護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權利。同時,對于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們在行駛權利時不僅要考慮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三、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完善及其發展
(一)建立激勵機制
1.訴訟費用的補償制度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訴訟,其勝訴所得的利益歸公司所有,但沒有明確規定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訴訟費用由誰來負擔。在這種情況下,少數股東寧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失也不提起派生訴訟,他們不可能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損害自己的利益。
針對上述缺陷,我國的公司法對股東派生訴訟的訴訟費用的分擔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現行立法,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東和一般訴訟的原告資格相同。假如原告勝訴了則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的費用應該有被告方承擔。如果原告方敗訴則有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但是這樣對原告又極為不公平,因為在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東利益。這樣很難激勵中小股東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從而促使大股東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自己手中的權利損害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因此應該名確訴訟費用的分擔制度。具體來說,對于原告勝訴的案件,原告股東所支付的費用應當從被告中獲得補償,對于原告敗訴的,區別對待,如果是善意訴訟,應該允許股東向公司報銷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訴訟費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訴訟則有原告自己來支付相應的費用。
2.降低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資格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中小股東提起訴訟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提起訴訟沒有持股限額的限制而顧飛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嚴格的要求。在國外很多國家對股東提起的訴訟沒有持股限額的要求,有一些國家即使有持股限額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國規定的那樣嚴格。在當代社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比例相當分散,對于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愈加困難,當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合性的特點,對于提起訴訟的股東資格進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東濫用自己手中的權利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訴訟的資格不同有顯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訴權的資格,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就能夠提起訴訟,同時監事會要積極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
(二)健全約束機制
1.加強監督機構的監督
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關,在公司的運營過程中發揮著監督來規范公司的經營。我國公司法中規定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都規定了監事會的職權要求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加強對公司的監管。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監督機構的監管有時是不到位的,出現了許多濫用其擁有的權力妨礙公司的正常經營的現象,從而損害了公司和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少數股東提起派生訴訟制度時很有可能自己的權利的不到實現,這就要求我們在今后的發展中完善監督機構的監管,來保障股東派生訴訟的權利。
2.正確運用前置程序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制度在許多國家立法中都已明確規定,但有一部分股東或其他人可能會濫用自己手中的一些權利來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這樣不僅起不到該制度應有的作用,反而使該制度成為一些人鉆法律空子的制度。為了更好的使該項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作為公司的股東在提起派生訴訟使應該事先通知公司的相關機構,如果該機構在法定日期內不提起訴訟則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我國新公司法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三)加強立法監督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4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預防性;和諧社會;禁制令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2-0097-02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特征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在中國目前還沒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理解。筆者綜合各家之說,通過自己的研究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就是指公民、企事業單位、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侵犯環境公共利益或有侵犯環境公共利益可能的違法行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包括政府部門、企事業法人、公民等在內的所有環境違法主體法律責任的法律制度。其中,針對政府環境主管部門疏于執行環境法律規定義務的訴訟是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而對任何主體因為污染或有可能污染環境所提出的訴訟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屬于公益訴訟中的一部分,其與普通的訴訟相比,具備如下特征:(1)參加訴訟的主體范圍極為廣泛。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既可能是受到環境違法行為侵害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可能是沒有直接受到環境違法行為侵害的其他主體。(2)帶有強烈的公益性。傳統民事訴訟解決的都是個體之間的糾紛,提供的是個案的救濟,并不以公共利益的維護為其目的。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提訟目的并非為了個案的救濟,而是為了維護環境公益。(3)具有預防性。由于環境公益與其他普通權益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旦破壞極難恢復或者恢復需要巨大的代價,所以在環境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時允許任何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從而達到維護環境公益的目的,這也符合中國對環境問題所持的“預防為主”的政策。(4)判決類型與效力較為特殊。法院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可以作出禁制令(injunction)或民事處罰(civil penalties)的判決。禁制令指的是法院簽發的要求當事人做出某行為或者禁止其做某行為的命令,它主要用于防止將來某種損害行為的發生。民事處罰指的是指對特定違法行為而采取的處罰措施。環境公共利益具備公共性、不可分性等特點,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類型,其效力一般呈現擴散性的特點,不僅對本案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對整個社會亦有影響。
二、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保護環境利益的必然要求。中國對環境的管理長期以來都實行政府管理環境的單一制機,這種單一制環境管理體制過于注重行政機關的作用,對社會力量的重視程度較低。實踐中,單一制的環境管理體制無法承擔起保護環境的重任,社會力量的參與有助于環境執法體制的完善和對環境利益的保護,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就是讓民眾參與環境執法的有效途徑之一,這對于彌補訴訟體制在對環境公益保護上的缺失存在重大意義。
2.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環境是和諧社會的基礎性要求。現行的訴訟制度設計無法為日益高漲的痛恨污染的民眾情緒提供理性的宣泄渠道,已經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與穩定。因此,政府有必要為理性維權提供制度空間,當務之急便是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3.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提高公民素質的必然要求。中國現階段公民素質普遍偏低,面對環境污染事件時往往缺乏法治意識,往往采取暴力等極端行動。這些問題的出現,與中國缺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很大的關系。一旦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公民因為有了公民訴訟的渠道,可以對污染者或失職的行政機關提訟,在遵循規則、恪守法治的前提下進行理性維權,這無形中提升了公民的法治素養。
(二)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1.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法律基礎。中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上述規定為在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憲法基礎。此外,中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边@款規定為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具體法律基礎。
2.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公眾基礎。隨著近年來環境問題的不斷加劇,各種熱心于環保事業的人士不斷進入公眾的視線,公民的環境意識和法治意識的不斷增強,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了扎實的群眾基礎。除了個別的環保人士“孤軍奮戰”外,越來越多的公民自發組織了各種環境保護組織,這些環保團體通過組織各種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項目,很大程度上煥起了人們的環保熱情。
3.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實踐基礎。目前世界上已經有不少國家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并且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外國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的立法經驗,為中國建立該種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同時,在國內出現了不少由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判例,這些判例為中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程序設置提供了實踐經驗。
三、構建中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設想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對于原告的具體范圍,筆者認為,原則上中國法律所規定的公民、企事業單位、特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都能夠作為原告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公民是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動力源泉所在,同時也使中國環境公益訴訟能夠體現訴訟和環境的民主價值。所以,公民應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當然原告。企事業單位是中國目前很重要的一類主體,其對環境保護也存在著強烈的利益訴求,也應當享有資格。在中國,國家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職權應由檢察機關及環境主管部門行使。中國憲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中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于違反環境法律的行為有權予以監督,提訟。而環境主管部門是中國法定的專門保護環境的機關,其當然應當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以更好地實現其保護環境的使命。此外,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過程中,應當十分關注社會團體、尤其是環保團體的重要作用。
2.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有兩種:一是針對政府環境主管部門疏于執法所提起的訴訟,屬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二是對任何主體違反污染防治義務而對環境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侵害所提出的訴訟,屬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3.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在中國,一般依據案件的性質、案件的繁簡程度和案件的影響范圍來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考慮到環境公益訴訟一般涉及面較廣、案情較為復雜,以及中級人民法院相對較為高的審判素質,所以將環境公益訴訟的級別管轄定為中級人民法院較為適合。至于地域管轄,考慮到便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環境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為違法行為發生地法院。
4.環境公益訴訟的和解。雖然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但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仍然允許其通過和解結案,并且絕大部分案件最后是達成了和解。中國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時候也應當允許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不過,如果企業等污染者已經對環境造成了損害的,應當實施補償環境項目,該等項目方案也應通過法院的認可。
5.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中國訴訟費用采取“敗訴方負擔”的原則,但是律師費并不包括在內。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目的在于維護環境公益,如果訴訟費用過高,則可能打擊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熱情。所以,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我們應當參考美國、法國的做法,作出更加有利于原告的規定。
6.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因素。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執法以及督促企業等污染源自動守法,從而促進環境公益,所以在制度設計上傾向于原告較多。但是如果條件過于寬松,則可能導致行政機關、企業等無端被卷入訴訟,從而導致行政機關執法效率降低,法院負擔的急劇增加。考慮到這些因素,中國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時候,也應當參考國外對環境公益訴訟所實施的各種限制條件,從而更好地發揮其促進公益的作用。
7.環境公益訴訟的判決類型。中國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過程中,應當吸收國外環境公益訴訟中禁制令和民事處罰兩種判決類型。禁制令主要是用于防止將來某種損害行為的發生,而不是對已發生的損害給予補償。而中國法律上停止侵害這種救濟方式主要是已經發生的損害進行制止,顯然不利于對環境的全方位保護,禁制令可以滿足此種制度需求。
四、結語
環境問題日益嚴重,但現行制度卻無法提供對環境的周全保護,導致環境問題逐漸演化為社會政治問題,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進程。中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筆者通過探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理論,論證了該制度在中國建立的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并最終嘗試著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筆者寄希望于通過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日益高漲的痛恨污染的民眾情緒提供理性的宣泄渠道,拓寬環境問題理性維權制度空間。筆者堅信,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是個必然,唯獨如此,才能更好地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
參考文獻:
[1] 張艷蕊.公益訴訟制度研究——兼論民事訴訟機能的擴大[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2] 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210.
[3] 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J].法學論壇,2002,(6):91.
[4] 齊樹潔.論中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之重構[J].法律適用,2006,(9).
[5] 王燦發,于文軒,李丹,等.中國環境立法的困境與出路——以松花江污染事件為視角[J].中州學刊,2007,(1).
[6] 陳冬.環境公益訴訟研究——以美國環境公民訴訟為中心[M].青島:中國海洋大學博士論文,2004:1.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絕對的私權自治,還需要司法權力對其加以干預,司法權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東訴訟制度,用以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成為一種必然.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干預的表現.
一、《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的內容介紹
《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分為五章。
(一)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
股東訴訟是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的一種司法手段。股東訴訟的提起要求股東享有訴權。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就股東訴權究竟是公法上的權利還是私法上的權利進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東訴訟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僅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夠的,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沒有能力保護股東權利或者怠于履行職責時,還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來解決公司糾紛、救濟股東權利。這樣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為公司自治和司法調節。股東訴訟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調節的部分,是國家司法權對公司自治事物進行干預的表現。
(三)第三章:股東直接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維護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資人的身份,對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侵害其權益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
股東的某些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在股東利益受到不公平損害、公司決議出現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現時,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不能全面涵蓋,這時就要求股東訴訟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特殊規定,由股東直接行使訴權。
(四)第四章: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是當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權行使訴權的機構或個人怠于行使權利,而由股東以個人名義直接訴訟,所獲賠償歸于公司。這種股東派生訴訟源于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
股東直接訴訟是因股東自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據以起訴的是股東固有的實體權利;股東派生訴訟是基于股東的共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股東只享有程序上的訴權,由公司享有實體上的權利。
(五)第五章: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特別程序中,司法權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現為一種管理行為,是法院采用措施對有爭議的事項進行干預和管理。但是法院對特別程序的裁判行為仍然是一種司法權性質的行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為。
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案件有:股東會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東知情權之訴和公司重整之訴。
二、股東訴訟的理論基礎:司法權對公司治理的干預
公司治理機制分為內部機制、市場機制和訴訟機制。訴訟機制的目的在于對股東權益的保護和對公司控制人的監督,在于解決糾紛和對私權的救濟。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的干預。股東訴訟是對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保障和實現手段,當內部機制停滯時,不能放縱私權利的濫用,有必要對私權利進行限制。
在公司經營者權利日益擴大和大股東與小股東利益對峙明顯的同時,僅僅依靠內部機制無法完成對經營者的監督已經變得很困難,防止控權經營者權利濫用、保護公司和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就成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與行政干預相比,設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誠義務、賦予股東訴訟的權利,由司法機關介入公司治理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合理的選擇。
利益相關者學派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這種理論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認為公司有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公司設置股東會行使權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時會因為資本多數原則而受到影響,沒有救濟的權利就無所謂權利,通過訴訟的途徑進行事后彌補是對股東權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適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預,司法的干預和公司自治要有一個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應堅持幾個原則:消極介入為主,只有在需要特別程序時才積極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只對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我國股東訴訟制度評析
(一)股東直接訴訟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主要適用于以信賴為基礎的有限公司。股東參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強的人合性,當這種信任和依賴不存在時,現實中出現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使公司運行出現障礙,甚至可能導致公司的運行機制失靈,公司處于癱瘓狀態,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決議,無法通過正常的表決機制來實現公司的解散,公司己無實際存在的必要時,就需要向法院主張訴訟解散公司。股東、債權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在這里我們只討論股東直接訴訟解散公司。
2.公司決議瑕疵之訴
公司法規定了股東要求停止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行為的訴訟權利:區別規定無效和可撤銷的事項: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公司法對無效訴訟和撤銷訴訟的原告股東的持股、參加決議、表決權、提起消極決議瑕疵訴訟、訴訟時效、瑕疵補正的影響等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3.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
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源于英國的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英國小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是公司事務的執行、公司現實的或將進行的行為和行為中存在不公平行為,這種不公平行為將導致給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股東訴訟請求法院給予救濟的制度。
雖然借鑒了英國的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權利,但是對于不公平行為的判斷、變通的救濟方式和法律責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專業知識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卻是我國現行法律所沒有達到的。
(二)股東派生訴訟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前置程序、股東代表訴訟的對象范圍、股東資格條件和股東代表訴訟被告的范圍進行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但是實踐上還存在很多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對于公司的地位理論界存在著共同訴訟原告說、名義上的被告說、訴訟參加人說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說四種學說。將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會失去代表訴訟的意義,公司與股東利益一致,將其作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我國法律體制下不存在訴訟參見人,因而將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公司法》條中“他人”的規定過于模糊,應該對其作縮小解釋,限定為公司經營層無意或者無力起訴的公司董事、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和與這些人員有利害關系的人。訴訟費用的計算是按件收費還是按財產金額收費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如何確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誠勤勉義務沒有明確的標準,給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擾,可以引進商業判斷原則對忠誠勤勉義務進行補充。對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的利益,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撤訴不做審查,不利于保護公司和股東的整體利益,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和解、調節進行審查,組織聽證,充分聽取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應對“情況緊急”的情形作擴大解釋,例如增加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將滿和被告隱匿轉移公司財產作為情況緊急適用。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原告,為了維護公司權益提起的訴訟,其訴訟費用的承擔就成了難題,一方面公司獲得實體的利益,但是股東卻要因此付出金錢上的代價,所以應該建立原告股東訴訟費用的請求權和勝訴股東直接受償制度。
(三)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1.股東知情權之訴
股東作為公司投資人、出資者,是公司財產的最終所有人,有權了解公司運營狀況、經營決策和公司財產使用的情況,這就要求股東對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外,還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為了防止公司不當干預股東的查閱權還規定:“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p>
股東知情權訴訟制度的特別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實現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避免不力監督產生的訴訟。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選任董事的權利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然而在實踐中,存在董事因為各種原因離職的現象,這時就需要召開股東大會另選董事,股東會的召開程序復雜,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可能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阻礙公司的發展,這時就需要通過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來解決董事的任命。
3.股東會的司法召集
我國不存在股東會的司法召集,僅僅規定了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提出臨時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但是當董事會拒絕召集時怎么辦呢?如果規定股東通過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股東會議召集權訴訟,按照普通程序解決,必然會使公司長期處于不決的狀態,使股東和公司利益嚴重受損,規定特別程序的股東會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6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購買力不斷增強,不斷擴大的內需拉動了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增長,但同時近年來關于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也不斷增加,暴露了我國當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當前立法中存在問題,結合國外經驗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范圍;集體訴訟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賠償主題不明確
賠償主體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問題。我國的《消法》明確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商品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1]這條規定容易使人產生歧義,認為消費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損害,只能向銷售者求償。所以在立法技術上應進一步明確消費者的選擇權。
(二)行政保護體制不科學
在行政保護方面,《消法》在制定保護措施、解決糾紛、查處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主要表現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導,由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等多部門相結合共同保護。這種保護體制一方面多個部門均有管轄權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費活動,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確造成了各部門效率低下相互推脫的現象。
(三)維權途徑不合理
《消法》規定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的五種維權途徑即:與經營者協商、請求消協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但這五種途徑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問題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與經營者協商的過程中,因為消費者相對與經營者處于弱勢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二、國外立法的借鑒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早頒布于美國,隨后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也相繼頒布了類似的法律。隨著在各國實踐中,消費者權益問題的不斷出現,各國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從而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
(一)西歐、美國的賠償主體
根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的規定,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為生產者,具體包括:產品的生產者、原料或零件生產者、、資辨識商標造商者、經銷者,提供商品人、進口商。在美國,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是指所有從事銷售缺陷產品的賣主。這里的賣主不限于銷售商,而包括所有參與將這個產品推向市場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費者保護行政機構
在美國消費者手保護的程度是很高的,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國完善的層層協調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主要有聯邦保護消費者機構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機構[4]瑞典成立了消費局、消費理事會、消費信息檢測所3個機構,到現在已經健全了市場和消費者管理、服務、檢查、投訴等一系列的機構,并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消費者保護體系。
(三)國外的小額投訴和集體訴訟
為方便受害消費者投訴,許多國家設立了手續簡便、受理小額訴訟請求的法庭,這種小額投訴法庭具有訴訟標的小,審判原則靈活,符合消費者意愿等優點。集體訴訟是眾多主體在因同一事實或問題而引起的爭議中,允許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數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或被訴,其判決效力及于全體共同利益人的一種訴訟制度。[5]該制度有利于節約訴訟費用和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更廣泛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三、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擴大消費者權利范圍及明確賠償主體
首先應增加消費者的隱私權。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將已悉知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賠償主體方面為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適當擴大賠償主題的范圍借鑒美國的立法經驗。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指所有從事銷售缺陷產品的賣主。[6]這里的賣主不限于銷售商,而包括所有參與將這個產品推向市場的人或公司。
(二)設立專門的消費者保護機構
我國沒有單獨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目前除工商局系統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專門的消費者保護機構。建議應該借鑒美國和瑞典的立法經驗在我國單獨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單獨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由專門的消費者行政保護機構統一制定相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規和條例,并且對消費活動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進行統一管理。
(三)設立小額投訴法庭并增加集體訴訟制度
在法院專門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應綜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能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增加集體訴訟制度。從而利于節約訴訟費用和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更廣泛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