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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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監督制度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1

一、行政執法檢察監督遇到的問題

(一)立法上的缺失

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承擔法律監督職能,對國家法律實施的各個領域實施監督。但是,縱觀我國法律,則沒有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相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還做了限制,將范圍限定在訴訟監督領域?!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和第六十四條,也將檢察機關的監督限制在對行政訴訟及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自2001年以來,我國在實踐中探索開展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盡管先后制定出臺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以及《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等多項文件規定,但是這些文件均屬于工作性質的規范性文件,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且出臺的文件原則性規定多,實務性規范少。 因而不利于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深入開展檢察監督。

(二)監督方式單一,缺乏剛性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執法的檢察監督方式主要有檢察建議和行政抗訴。行政抗訴是檢察機關僅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適用范圍有限且屬事后監督。檢察建議主要是應用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行政訴訟中,在監督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實現對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的監督;二是對與刑事司法領域銜接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重點是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行為的監督。監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現行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界定,檢察建議缺乏法律權威,相關單位在接到檢察建議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無法起到應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響監督效果。

(三)獲取信息渠道和監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開展有效監督的前提,當前檢察機關獲取行政執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賴于兩法信息共享平臺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聯席會議,但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行政執法機關報送信息不及時、范圍不全面因而極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臺的工作效能。 聯席會議由于形式上、時間上的不固定,造成會議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實質信息,這些也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開展。同時由于立法中對檢察機關在行政執法案件中的的調卷權與調查取證權沒有明確規定,調卷難的現象還較普遍存在,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權的有效行使。

(四)現行體制和機制對檢察監督的制約

領導體制的制約,在現行檢察機關雙層領導體制下,檢察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存在著機構、人員和經費等依附關系,檢察機關為了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不得不協調處理好與各個部門的關系,監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監督機制的制約,依照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同級檢察院不能成為抗訴的主體,這導致熟悉案情的檢察機關不能適時提起抗訴,在逐級上報的過程中也造成了時間上一定的延后,無法及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專門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制約。因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中缺乏專門的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與行政執法監督相關的職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監督內容上也主要側重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監督和對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的監督。這也導致了檢察機關本就薄弱的監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路徑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吹響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號角,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也已成為了上下的共識,借助司法改革的東風,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格局,充實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內容完全可以作為檢察機關建設法治中國的重要著力點。

筆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現行《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性質、地位、范圍、監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確的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力,補充有關檢察監督的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國務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商制定有關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程序性規定,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須弄清的幾個問題:(1)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是全面全程審查,還是僅對部分行政行為審查?(2)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僅指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包括抽象行政行為?(3)行政檢察監督的內容是僅審查合法性行為,還是包括合理性行為? 對于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具體范圍,目前理論界仍沒有形成統一意見。筆者認為,基于行政權的廣泛性和自我擴張的特性,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面監督,同時由于行政權對執行時間要求的緊迫性,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過程的監督,但是囿于檢察機關人力、物力等資源的限制,對行政執法機關展開全面全程監督既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筆者以為可以從監督的發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應當肯定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全面監督和全過程監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對監督范圍進行細分:一是依職權審查;二是依申請審查。依職權審查,審查對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財產方面的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是公民最重要的兩項憲法權利,理應加強監督保護,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對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權的監督制約也確實比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權,完全由行政機關自己決定,自己執行,不受監督制約。因此檢察機關對此類行政行為主動加強審查,容易為公眾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請審查,主要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此類型審查應是在當事人窮盡行政救濟手段之后進行,對此類審查不宜做范圍限制。

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當前主要是依賴于立法機關的審查和行政復議審查,而審判機關尚無權力進行審查,因此有學者提出抽象行政行為暫不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筆者以為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在審判機關尚不能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確實不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將認為有瑕疵和錯誤的抽象行政行為提交權力機關審查決定,由權力機關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或者撤銷,所以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該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審查范圍。

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監督是檢察監督的應有之義,但檢察監督是否包括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行政權包含自由裁量權,這是行政機關依法享有的專屬權力,任何機關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務紛繁蕪雜,影響因素較多,需要較強的靈活性,而這是檢察機關所不擅長的,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只應是合法性監督。

三、具體制度和機制的構建

1.構建暢通的案件移送制度。信息的共享和流轉是開展檢察監督的前提和關鍵。因此首先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平臺。借助于現代信息科學技術和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指派專人在固定時間將行政執法的的相關信息上傳到共享平臺,檢察機關通過平臺直接獲取監督信息。其次通過不定期的聯席會議制度。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就行政執法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交流,形成合力。最后是通過法律知識培訓。檢察機關利用自己熟悉刑事法律的特點,主動與行政機關聯系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培訓,提升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減少由于人員的判斷失誤而造成的以罰代刑現象。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2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檢查監督制度 加強 研究

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訟訴活動中以人民檢察院為主體而形成的法律監督制度。檢察機關根據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大部分國家從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利。在社會快速發展和進步的過程中,我國的各項經濟活動也變得更加活躍,由此產生的各種經濟糾紛也在不斷增加,各種新類型案件的出現,導致辦理的困難也在增加,檢察機關面臨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的增加。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人們也開始更加重視民事訟訴中檢查監督制度的發展,關于民事檢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現得更加明顯。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過程中,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過程中,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介紹

(一)民生監督監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應該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者行動準則,同時也表示在一定的環境中形成的各種規范或者規則,制度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會范圍中統一用來調節人們相互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法律、規章、道德、習慣、以及戒律等的總稱,它是由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以及實施機制組成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就是指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地位、監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和刑事檢察監督制度一樣是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

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主要包括監督性、強制性以及程序性。監督性就是檢察機關只能夠通過法定的方式來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訟訴活動中的一系列違法行為,并不能對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的實體糾紛進行裁判。檢察機關只是一個監督者的身份,當事人雙方在進行民事訟訴活動時還是根據法官居中裁判、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模式來進行的。我國憲法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也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只是民事訟訴活動中的法律監督者。強制性表現為民事檢查監督主要是根據法律法規來監督民事訟訴活動,這是一種專門和法定的權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就會表現出一定的強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檢查監督并沒有權利對實體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關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權利,所以民事檢查監督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性,同時這也是和其他國家法律的最大區別。

二、我國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

(一)讓獨立審判原則受到了影響

如在裁判有誤時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讓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審判權,在抗訴提起之后,雖然檢察機關沒有代替法院進行審判,但是這個時候法院的審判權行使卻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極的,檢察機關其實已經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審判權,最少是控制了審判的提起權,這個時候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受到了影響。另外檢察機關通過自身對法院裁判的批判,發起抗訴和再審,就將導致案件徘徊在正確和錯誤之間,這種情況將會和獨立審判原則的實際要求發生一定的沖突,同時也會對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原則帶去一定的沖擊。

(二)讓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誤導

檢察機關因為不會親歷訴訟,所以他們就沒有條件去判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就只能夠想辦法去挖掘和發現客觀事實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從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地方。也正是因為這樣才將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個客觀結果公正的認識誤區中,在一定程度上會加深人們對司法不公的錯誤認識。

(三)讓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平等對抗機制遭到破壞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中存在監督對象的不當性,從而就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時機存在事后性,監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自身的調查權去收集相關的證據,找出抗訴的切入點,然后出席再審法庭,宣讀抗訴書,對裁判有誤的地方進行論證。雖然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糾正裁判的錯誤,但是如果從找尋抗訴一方當事人的視角來分析的話,它其實已經獲得了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不管最終的抗訴結果如何,對于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講都是處在一種不公平的地位中,導致訴訟的平等對抗權遭到破壞。

(四)讓民事訴訟資源遭到浪費

當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之后,然后進入到再審程序,不僅法院和當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就連檢察機關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資源。

(五)讓那些玩弄民事訴訟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機會

部分訴訟當事人因為一些不正當的動機,比如為了逃避交納上訴費,因為抗訴再審不收取訴訟費,他們希望能夠得到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實現裁判終局的目的,這些訴訟當事人就可能會在原審訴訟中有意隱藏一些證據,不進行辯論,當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請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糾錯,最終就會讓法律設定的審級變得混亂,讓訴訟成本增加,讓對方當事人的上訴權被變相的剝奪。

三、加強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建設的意見

(一)立法的建設要不斷加強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憲法已經比較明確的對保護國有財產不侵犯進行了明確的規范,但是在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界定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還需要進一步地對這方面進行明確,這樣才能讓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公訴權時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如何監督民事法律的統一、有效實施等,同時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也沒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保護社會公益、國家財產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的規定,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機關在開展這方面活動時顯得有心無力。在司法文件立法還不完善的時候,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可以通過相關機關部門來聯合通知,讓各級地方機關遵照執行,從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訴制度。

(二)明確監督目的

民事檢查監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對法院根據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審判民事案件進行監督,從而來實現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實體的公正,并不是對法院的裁判結果進行監督去實現客觀結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檢查監督的目的應該為實現程序正義保障下的實體公正,這樣也才能為民事檢查監督創造出可行的基礎。

(三)確定監督對象

在改造監督對象時需要考慮對象本身以及監督標準這樣兩個問題。在明確了監督目的之后可以發現,民事檢查監督的對象應該是審理行為本身,而不是實體意義方面的裁判行為,只有當抓住了監督法官程序行為之后,才能抓住整個訴訟程序監督的重點。另外法官的審判行為應該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關規定,當法官的行為和作法違反了程序法時就應該要進行監督。正當和合理的程序規則應該要遵守司法權的特點,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動性、親歷性以及裁判的及時性。當法規的行為違反了上述的程序行為,檢察機關就應該要及時依法進行監督糾正。

(四)改善監督方式

檢察機關在實際的監督過程中,應該要監督訴訟的整個過程,監督的方式也應該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親歷訴訟、通過觀察和調查,確認裁判是否違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糾錯。親歷訴訟就是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員應該要親自參與到訴訟中,去了解訴訟中發生的事情,這樣才能更好的去發現法官在訴訟中存在的不端和違法行為。觀察調查就是監督人員在參加訴訟時,要仔細觀察法官在訴訟中的程序職能活動,做好記錄,接受當事人雙方因為法官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通過自身的調查去收集相關的證據,這樣才能為監督糾錯做好良好的準備。確認違法就是如果在訴訟中檢察官發現法官存在程序不當行為,就應該依法進行分析和判斷,對于可能會對公正裁判產生影響的行為要及時作出確認。提出糾錯就是如果在確認了法官的違法行為后就要及時制作糾正違反通知書送交法院,最終由法院來決定是否進行糾錯。

(五)監督時機要及時和適當

監督時機應該是事中性,可以分成發現時機和提起時機。發現時機就是監督人員應該在什么時間去發現被監督者的違法行為;提起時機就是監督人員在發現違法行為后應該在什么時間提起糾錯的意見。檢查人員可以在法官審理的過程中去發現,當發現法官的違法行為時就應該要及時提起監督。

(六)建立完善的監督保障機制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3

檢察機關以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的一項頗具特色的檢察監督制度。它的建立對于維護司法的公平與正義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多年的司法實踐也表明,這一制度尚存在著諸多的與不足,極大地制約著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也正因為如此,才引發了人們對這一制度未來命運的頗多論爭。對此,筆者認為,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未來走向應當是以維護司法公正為導向,走強化檢察監督之路,并對改造和完善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提出了初步的構想。

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及其存廢之爭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是一個國家的檢察機關依法對該國的民事訴訟活動實行監察督促以維護民事訴訟程序和實體的公平與正義的一項法律制度。我國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監督的問題,早在民主革命時期就已經提出并付諸立法和司法實踐了。建國后,以列寧的國家干預民事法律關系的思想為指導,在借鑒前蘇聯主義檢察的基礎上,仿效蘇聯的模式,構建起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規范,如1954年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贝撕螅鞯貦z察機關積極參與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世紀80年代,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1982年3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1982年12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則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內涵的應有之義,同時也為檢察機關實施民事檢察監督提供了直接的憲法依據。據此,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從1986年起有選擇地開展了民事訴訟監督試點工作,對完善法律監督職能作了有益的嘗試。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憲法的規定,1991年4月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檢察監督的相關內容作了進一步規范。該法第14條重新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85條則更為明確地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即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并以列舉方式界定了抗訴的法定事由。自此以后,我國各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開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檢察監督工作,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

縱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歷程,我們不難發現,建國初期,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監督方式上是以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或參與訴訟為主,其所保護的對象重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與國外的普遍做法并無二致。與之不同的是,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則采用事后監督的方式即抗訴制度來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其直接的目的在于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究其實質,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實質是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制度[1],是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民事訴訟中有可能未得到應有的司法保護而訴訟程序又已終結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監督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請審判機關重新審查其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所適用的法律,以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一種特別措施。由此可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內涵有著顯著的區別。

如前所述,盡管檢察機關以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系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置的一項頗具中國特色的檢察監督制度,但它卻是符合中國國情、確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的法律屏障。理由在于,自80年代以來,在民事訴訟領域,因受地方保護主義及其他因素的,造成的裁判不公的現象較為嚴重,案件的錯判率也較高。但錯誤的裁判在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要求再審,卻常常遇到許多困難。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才催生出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法院的錯誤裁判以抗訴方式行使法律監督職權,這對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其意義是不言自喻的。從民事檢察監督的實踐來看,自1991年至1998年,全國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共提起抗訴案件20501件,法院未再審的占11187件,為55%;法院再審9314件,占45%.其中法院再審后撤銷原判的或改判的平均比例為82%.[2]檢察機關抗訴案件每年在不斷增加,且改判率也較高,故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作用還是比較顯著的。

但毋庸諱言的是,無論是從理論的視角抑或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考察,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皆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與不足。譬如民事檢察監督的體制尚不健全,致使檢察監督權的權力位階低于審判權,造成檢察監督權的弱化和檢察監督工作的疲軟無力;法律規定的民事檢察監督職權的供給嚴重不足,使得許多檢察監督工作往往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無法實施;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過于狹窄,導致大量的民事審判活動游離于檢察監督范圍之外,極大地限制了民事檢察監督職能有效發揮的空間;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過于單一,致使大量的社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在檢、法沖突的解決機制、審判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義務方面,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亦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上述問題與不足,無疑直接影響了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各項職能的有效發揮,也降低了司法實踐中檢察監督工作的實效。

由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存在的諸多局限,以及由此產生的系列負面效應,引發了理論界對這一制度“存與廢”的頗多論爭。有的觀點認為,民事檢察監督的出路在于廢除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而將重點放在對法官個人的違法違紀及道德品行等方面的監督上來[3].有的觀點則主張,民事檢察監督不宜強化,而應將檢察監督權的重點放在公法范圍上[4].還有的觀點堅持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在現階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應當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5].上述論爭,實際上是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未來走向所進行的有益探討,這對于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前途與命運無疑有著積極而又深遠的影響。

二、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未來走向

理論界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論爭表明,近幾年來民事檢察監督實踐的長足發展已引起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重視。為此,我們也有必要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前途和命運給予密切關注。筆者認為,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未來走向應當是以維護司法公正為導向,走強化檢察監督之路。這是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本身所蘊含的訴訟價值和我國社會的客觀現實需要所決定的。

首先,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自身蘊含的維護民事司法公平與正義的訴訟價值確立了其在未來社會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背后都會隱藏著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特定的法律價值。這些法律價值反映了特定社會的人們對該項法律制度的希冀和要求,也體現著該項法律制度對社會主體所具有的積極意義。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而言,其所以能夠成為民事司法的一項法律制度,乃因為它建立于公平與正義等現代司法價值基礎之上,滿足了現代社會的人們對這一法律制度所寄予的價值追求。具體而論,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作為一種旨在保障民事審判權正確、合法行使的制約機制,其價值就體現在保障民事訴訟程序與實體的公正之上。

其一,確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助于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公正價值的實現。程序公正,從審判角度來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的運作過程中應當符合公開、公正、民主的要求,對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切實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職權。其具體的內容包含在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參與性及程序的公開性諸方面,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則是實現程序公正的必要保護。這是因為,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可以有效地規制法官的審判行為,嚴格限制法官的恣意、專橫與擅斷,克服法官的歧視與偏見。這樣就既能保證法官在民事訴訟中保持超然的態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場行使審判權,從而實現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證法官嚴守程序規則、使其在審理和裁判的程序運作上符合理性的要求,以實現程序的合理性;同時還能確保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認真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以滿足程序參與性的要求。另外,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也是實現民事訴訟的公開性和透明化、防止審判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梢?,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確立和實施,有助于程序公正價值的充分實現。

其二,確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也有助于保障民事訴訟實體公正價值的實現。訴訟法意義上的實體公正通常指稱為實體個別公正,是指裁判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都是合乎理性的[6],它既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切實的保障,又對民事違法行為給予了必要的制裁,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同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強有力的保障。理由在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就為法官依法認定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保障機制,這有利于排除法官在履行職權過程中的偏向和不當,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并促使法官認真遵守訴訟規范,保障當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對話,全面聽取當事人的有效意見和主張,并運用的認證,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公允的裁判。因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確立,符合實體公正的內在要求,它的貫徹實施也有助于保障實體公正價值的實現。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4

[關鍵詞]法律監督 刑事訴訟 訴訟監督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4-0232-01

1.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難點分析

1.1 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夠全面

根據法律規定,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有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監獄、軍隊保衛部門、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然而《刑事訴訟法》在第八十七條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局限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對人民法院、國家安全機關的立案活動檢察機關是否擁監督權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樣就局限了立案監督的范圍,明顯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

1.2 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界定過窄

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的監督難以落實,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如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公安機關為幫助當事人討債而以涉嫌詐騙犯罪立案來非法干預民事糾紛的;為保護地方利益,公安機關以被執行人報案而以搶劫立案為由出面干預異地法院執行民事財產的。在這樣的案件中,由于對其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缺位,公安機關往往在立案后就能采取符合法律規定措施而防礙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實現。所以對這樣的積極立案行為,我們認為法律應該授權檢察機關監督。

1.3 立案監督案源渠道不暢通,獲取案件線索較為困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監督立案,但案件來源主要是被害人提出,而對于無相對被害人的大量刑事案件(如行政執法移送給公安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卻缺乏有力的發現方式。對偵查機關濫用某些偵查措施,由于缺乏相應的制約程序,檢察機關不能及時發現并予以糾正。如偵查機關決定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偵查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機關使用通緝措施的、偵查機關撤案的情況等,由于都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的,檢察機關的監督往往滯后甚至不知情,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1.4 對偵查活動的介入方式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雖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活動有所規定,但介入方式卻是被動的、事后的,缺乏同步性。同時,法律尚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案件的案件材料隨時調閱權和隨時親臨現場監督權,以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權等細節,造成偵查監督部門往往局限于在案件卷宗材料,難以獲知案件的偵查情況。

1.5 缺乏參與某些刑事審判的程序性規定

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參與、如何參與人民法院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審理,在判決、裁判交付執行過程中缺乏檢察機關的參與,檢察機關不能及時發現判決、裁定是否及時得到執行。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為服刑人員應減刑、假釋的過程中,缺少檢察機關的介入,對其是否合法難以知情;刑罰執行機關在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只是送達決定書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無法知道其根據什么作出決定。

2.刑事訴訟監督的機制完善措施

2.1 強化“法律監督,化解矛盾、維護司法公正”的探索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乏力的主要是對于公權力的制約和受追訴人的權利保障方面。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中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除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進行監督外,沒有其它更有力的監督措施。

對于被害人權利保障監督的強化問題,在救濟的及時性主要體現在立案方面,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查案件當立不立的問題;在救濟的充分性方面,對于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在受到嚴重傷害而犯罪分子又沒有能力作出經濟賠償的情況下,國家救助制度的完善。對于這些問題各地檢察機關都在不斷探索。

刑事和解案件監督的探索,即在有被害人的公訴案件中,只要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并不是很嚴重,應當也可以和解,這樣既有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2 強化監督、化解矛盾、維護司法公正的新舉措

完善強制措施適用的監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的新規定。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這方面的具體內容包括:①新刑訴法第73條關于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規定;②新刑訴法第86條,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是否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特定人員意見的規定;③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規定;④新刑訴法第245條關于再審案件審理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對于刑事和解的監督內容的新規定。這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五編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中,關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賦予檢察機關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權力。?

2.3 樹立正確的監督理念

首先,要樹立主動監督的理念。檢察機關要充分利用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發揮主觀能動性,敢于監督,善于監督,切實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其次,要樹立程序法與實體法并重的理念。程序法是保證實體法實施的細則,是規范執法活動,節約司法資源,防止腐敗,保障人權,保證執法辦案質量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刑事訴訟監督中,不但要糾正違反實體法問題,還要糾正違反程序法問題,捍衛法律尊嚴。最后,要樹立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并重的理念。要堅持用黨的政策指導監督工作,用“三個有利于”的標準衡量監督效果,既打擊犯罪分子和保護人民群眾,又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2.4 建立專門的監督保障

在制度設計上,應當盡量減少刑事控訴職能和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在訴訟范圍上的重合之處。在現行“偵、捕、訴”分開行使的基礎上,進一步實現“偵、捕、訴、監”分開行使的工作格局,例如在當前檢察機關新設一個統一的刑事訴訟監督部門,將原屬于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部門、控申部門的各項刑事訴訟監督職能歸類在一起統一行使,有效聚合刑事訴訟監督力量。同時,還應制定專門的訴訟監督法,重點協調和平衡檢察職能與審判職能的關系,為檢察活動和審判活動劃定一個相對清晰的邊界,專門設計刑事訴訟監督的運行程序,將檢察機關發現刑事訴訟違法行為的途徑、調查取證的方式、監督糾正的手段及其效力予以詳細規定。

2.5 完善協作的監督機制

一是拓展立案監督的有效線索渠道。在立法存在空白的情況下,可與實踐中探索公安機關立按活動備案審查制度,通過制度會簽等形式要求公安機關定期將受理報案、立案、撤案、進行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的情況定期書面告知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對立案活動的合法性進行備案審查。二是規范偵查監督提前介入工作。要加大對逮捕執行的監督力度,提高對公安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的監督質量,注意捕捉漏犯線索,切實提高追捕到案率。三是豐富審判監督方法。要建立刑事判決、裁定的分類審查機制,深化量刑建議工作,構建抗訴一體化機制,并在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之外積極運用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公函、檢法聯席會、專項通報等途徑提出意見建議,做到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辦案與預防相結合。

3.結束語

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應該由站在中立立場且是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線的人民法院來承擔,即“以司法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檢察機構除自偵案件外主要承擔其公訴職能,做好案件的審查工作。而對于偵查程序、程序、執行程序中的爭議問題,都由法院來作出權威的法律結論并監督執行。

參考文獻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5

[論文關鍵詞]民行檢察監督;執行監督;建議和意見

一、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從1995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執行工作先后出臺多個司法解釋和相關的批復,除限制了檢察機關介入法院的執行行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內部對執行行為的監督制約,對進一步規范法院的執行行為起到積極作用,但實際效果并不明顯。而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本身所具有的強制性、獨立性以及相對封閉性的特點,使其潛藏著較大的社會風險,單靠法院內部的監督機制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違法問題,執行人員違法違紀現象時有發生。以肥東縣人民法院為例,2010年該院執行局的局長、副局長均因受賄犯罪被判刑。由于檢察機關是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應有的法律權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監督無法超越的優勢,更主要它是一種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和制約。

二、現行法律規定中,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存在的問題

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執行工作會簽了相關文件,并在全國十二個省、市、自治區試點。但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會簽文件,都存在著原則性過強、操作規范不健全、無程序規定等問題,所有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該項工作的有效開展。

(一)監督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只有一個條文,沒有涉及到監督的范圍問題,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文件的第二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對列舉的五種情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但也僅限于這五種情形,對于其他的執行違法行為能否監督不確定。在司法實踐中,執行違法現象千差萬別,例如,在財物的查封、扣押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在拍賣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搜查過程中的違法情形,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中的違法情形等。檢察機關能否對上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法律和會簽的文件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文件第二條規定的五個方面也存在原則性過強、不具備可操作性的問題,且部分規定無相應的法律規定予以對應。

(二)監督方式過于單一,且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

同樣的道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檢察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文件的第三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并規定了應當經本院檢委會討論決定。司法實踐中,民事執行活動中違法行為大量存在,檢察機關僅僅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很難達到預期的監督效果;但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會簽文件并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采用其他的監督方式對法院的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在人民法院不采納檢察建議時,雖然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回復有異議應當通過上級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但是通過什么樣的方式提出,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單純的檢察建議也存在剛性不足的弊端。監督方式的單一化,嚴重制約了執行監督工作的全面、有效開展。在執行措施方面,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現場執行的方式,涉及到搜查行為和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但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工作,只能在違法行為發生后以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由于現場執行本身具有當場性、強制性和快捷性的特點,檢察機關對這種執行措施采用事后監督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

(三)缺乏相應的監督手段,特別是對檢察機關的閱卷權沒有明確

由于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具有相對封閉性和獨立性的特點,當事人在向檢察機關申訴時所提供的證據材料非常有限。檢察機關必須調閱相應的證據材料來作為其行使監督權的依據,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的文件并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調閱人民法院的執行卷宗。雖然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聯合出臺了《關于調閱訴訟卷宗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訴案件、申訴案件過程中,可以查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但對檢察機關能否調閱執行卷宗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依據該條規定調閱法院的執行卷宗值得進一步探討。

三、對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法律制度的建議和意見

(一)在監督的范圍和啟動程序上,進一步拓展監督范圍,完善啟動程序

監督的范圍上,在堅持“依法監督、居中監督、有限監督、不越位、不代位”的前提下,拓展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把執行活動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以及執行過程中的和解程序納入人民檢察院的執行監督范圍,逐步加強檢察機關對現場執行活動監督工作,消除執行監督工作中存在的空白點,并在監督工作中積極貫徹事前審查、事中監督、事后跟蹤的監督原則。

在監督的啟動程序上,堅持以當事人申訴為主、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為輔的原則。鑒于民事執行活都主要是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利與人身權利,此種權利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受當事人處分權支配。從這個意義上講,對民事執行行為的監督應當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所謂的檢察機關以職權啟動,說的是檢察機關在未經當時提出申請,也未經法院發出參訴通知的情形下,認為有必要,主動發動職權,向法院發出參訴通知,從而參加民事訴訟過程實施監督的一種方式。特別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參與可以有效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當然這種執行監督的啟動方式應該受嚴格的限制,并對其適用范圍加以明確。

(二)在監督方式上,檢察建議與其他監督手段并重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的文件對檢察建議的效力予以明確,但執行行為和違法行為的多樣化,也要求檢察機關采取與之相對應的措施。對一般的執行監督案件,可以要求法院說明執行理由、依據或者不執行的理由、依據;對于執行過程中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或執行人員違法違紀的情況,可以采用糾正違法通知書和建議更換法院承辦人等方式;對人民法院執行依據有錯誤的,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救濟或者以職權主動啟動再審審查程序;必要的時候可以和本院反瀆、反貪等部門聯合辦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敦促法院認真對待檢察機關的監督措施。

(三)在監督的手段上,規定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過程中,可依法查閱人民法院的執行卷宗和審判卷宗,并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

“實際上,每一項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和實現,都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都必須輔之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睓z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權在本質上仍然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為使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更具針對性和實效性,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調閱卷宗的權利。法院的執行卷宗是其執行活動的客觀記錄和集中反映,審判卷宗不僅反映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客觀反映著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作為監督者,只有通過查閱法院的審判卷宗和執行卷宗,才能真正了解法院的判決情況和執行情況,才能判斷法院的執行措施、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才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在閱卷的同時也能及時發現那些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實現對民事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有效監督。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6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執行是法律實行過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司法制度的終結性環節,是最直觀體現法律生命力的表現形式。歷史的經驗早已經告訴我們寄希望于一種機關的內部救濟與自律,正義常常會被擱置”。司法實踐中,執行難、執行亂等問題一直困擾著執行工作的開展,內部的救濟與自律還是外部的監督與制約,都關系到國家法律實行的權威性與有效性。從我國憲法規定來看,檢察機關有權利和義務保障國家法律統一與正確實施,民事執行活動既然也是適用國家法律的一種體現,檢察機關就有權力對其進行法律監督。為此,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然而如何監督,怎樣監督,監督什么等問題仍然是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工作的難點。現行的民事執行運行機制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制約規范,執行人員的權力太大,導致執行中權力濫用,因此,為了限制權力的界線,實現私權的保護,維護法律的制約,探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機制,具有很強的實踐意義。

一、民事執行監督的概念

民事執行,也稱民事強制執行,是指當債務人拒不履行確定的生效執行的民事義務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執行根據,采取民事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權利的法律活動。民事執行是實現私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執行程序必須依當事人申請才能啟動;(2)申請人必須提供裁判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制作的、確定民事權利義務的生效的法律文書;(3)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前提;(4)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

民事執行監督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區分。廣義的民事執行監督是指各種機關、團體等權力監督主體對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執行權時的各種行為進行的監督。狹義的民事執行監督即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運用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

“法律實施的程度取決于法律本身的可實施性和可操作性”,它需要一定的法律環境,“也取決于執法者與司法者的素質、能力和水平,還取決于是否具有良好的實施土壤、環境和氣候。”還需要法律工作人員與當事人對法律有一定的理解,使法律得到善意、有效的解讀。現行法律賦予民事執行監督最有效的權力是法院內部的監督程序,然而權力越是集中越需要監督和制衡,因此,內部的監督制約對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實施都只能是有限的限制。而人民檢察院是擁有法律監督權的機關,其作為外部的監督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介入更具科學性。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民事執行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外部監督的主力,有利于我國民事執行監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發展。

二、現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性質

權利的集中必然導致腐敗。司法實踐中,與執行難相隨的是執行亂,亂執行、亂收費、程序亂、措施亂等等現象必然反映出執行過程中的權力制約與權力監督的缺失。執行權的高度集中,當事人缺乏有力、有效的權利救濟,法律制度的不明確,使得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出現漏洞。因此,要保障一項制度的合法有序的實施,就要加強權力的制約,以權力的制約促進執行監督的落實。民事執行權屬于國家公權力的一種體現,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是一項程序性的監督權力還是一項實體性的監督權力,理論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程序性的監督權只是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本身,包括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本身是否合法等直觀的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的一種監督;而實體監督權則會賦予監督機關一種啟動糾錯程序的權力,所涉及的內容當然包括執行行為、執行方式、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執行機關、執行人員等一系列執行活動,針對其中違法情形,檢察機關有權立即采取措施進行糾正和處理,甚至可以阻止執行行為的進行。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是法律賦予的監督權,但是現行法律并未賦予檢察機關針對法院的執行活動可以直接予以糾正或者制止的權力,檢察機關只是對形式要件加以監督,對其中的相關行為提出檢察建議,而是否采納或者糾正,只有法院有權決定。由此來看,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權只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權。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執行權的監督力度與限制是有限的。對于其中涉及的等問題,行使執行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民行部門是無權介入的,而由反貪污賄賂或者反瀆職侵權部門進行調查。所以,現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運行機制很薄弱,無法從深處介入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對民事執行權的制約也只是形式上的保障。

三、如何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設立是檢察院監督權與法院執行權及其內部救濟權相博弈的結果。法院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抵觸,使得法檢兩家在檢察監督權上存在很多爭議,例如程序的啟動、監督方式等等,法檢兩家都有不同的理解?!皟筛摺钡臅炍募?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同樣是法檢兩家相互妥協的產物,若在實踐中嚴格遵照執行,確實很難解決執行中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執行的大量工作都由基層人民法院實施?;鶎訖z察院如何介入民事執行活動是落實檢察監督權的關鍵環節。要加強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權力運行,就應當賦予檢察機關更明確的監督范圍及監督措施。

第一,檢察監督權啟動程序?!皟筛摺睍炍募幎z察監督只能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啟動。在實踐中,還包括法院邀請檢察機關進行現場監督。要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啟動程序,還應當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檢察機關自行發現法院存在執行錯誤后而進行的監督;(2)上級檢察機關交辦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

第二,現場監督權。實踐中,法院在遇到社會影響較大、當事人抵觸強烈、執行較困難的案件時,邀請檢察機關現場監督。但是這種現場監督僅僅針對的是現場執行活動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涉及執行依據等實質內容。法院即不向檢察機關提供執行依據,檢察機關也無權事先閱卷了解案情。檢察機關的現場監督也只是流于形式,起不了實質作用。針對這種情形,首先,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面對重大、疑難、影響較深的案件事前閱卷權,檢察機關介入執行程序前,法院應當說明執行理由并提供執行依據。其次,檢察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監督的案件,可以事先與法院溝通協調,也可向辦案人員了解案件情況,查閱卷宗等。第三,檢察機關進行現場監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檢察機關的身份、職責。第四,針對現場監督中出現的違法行為,檢察機關有權予以立即糾正,對民事執行活動中的相關行為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書?,F行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權只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過程中若發現執行依據錯誤,檢察機關是否有權采取措施阻止法院的執行活動那?當然,法院并不希望檢察機關過多的介入,但是,民事執行活動一結束,整個民事訴訟案件即告終結,對執行活動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權益的維護很難在事后得以實現。因此,檢察機關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檢察建議:(1)據以執行的生效民事裁判確有錯誤,需要法院再審的;(2)執行活動違法,涉及國家、集體、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執行后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者不能執行回轉的;(3)當事人在法院采取執行行為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查處理的;(4)其他可以發出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書的情形。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建議,法院是否采納都應當說明和回復。

第四,糾正違法通知書?,F行法律制度下,檢察機關只能通過提出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對檢察建議是否采納取決于法院的決定,換言之,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執行監督是一種事后、形式監督。因此,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活動的權力制約,針對法院執行中的下列行為檢察機關可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1)執行行為、程序存在違法行為的;(2)檢察建議發出后,法院未作采納且未作回復的;(3)法院超標的扣押,不及時退還當事人的;(4)法院凍結、查封當事人財產,不及時解除的。

執行程序是關乎法律落實的一項關鍵制度,是保障法律權威、實現當事人權益的重要環節?!皥绦须y”、“執行亂”是各種因素相互交織形成的社會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不光需要規范權力運行,更要實現“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力補強權力、以權力補充權力”。

參考文獻

[1] 田凱主編,張捍衛,賈佳副主編.執行監督論[M].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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