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權益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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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權益論文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1

然而,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救濟在現實中能給被拆遷戶帶來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門在審理涉及拆遷糾紛的案件中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從而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行政訴訟解決房屋拆遷裁決糾紛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基本不予審查。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決的原行政機關處理,拆遷雙方的權益糾紛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終處理。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就會造成行政案件終結、但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的局面;如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使行政裁決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在行政機關,法院實質上不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是違背司法最終裁決權原則的。如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給當事人造成許多麻煩,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

造成如此尷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確定了我國行政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一個特有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是對這類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依法維持;如果不合法,全部違法的,全部撤銷;部分違法的,部分撤銷。關于撤銷后再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原則上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边@就是說,人民法院僅對行政處罰這種行為才有變更權,而且必須是這種行政處罰運用嚴重不當,達到“顯失公正”的標準,才能變更??梢妼唧w行政行為的合法審查是原則,合理性審查是例外,合理性審查必須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筆者以為,依照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解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在審查原則上應針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的特點,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兩者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

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并重的審查原則體系

合法性審查可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活動,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主體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裁決的內容一般有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而這些內容在現實中很多時候就是由行政機關自己確定的,例如,盡管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取消了統一拆遷,并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拆遷。但在某些地區,有些政府行政部門以保證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為由,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它們往往越俎代庖,由一個直接行使政府權力的機構,搖身一變成為直接的拆遷人,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由于政府本身就成為拆遷糾紛的一方當事人,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決已經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而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這些爭議需要行政機關裁決時,實質上就使行政機關“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時如果從形式看,行政機關確實履行了職責,按照《條例》規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決,此時的裁決完全合法,沒有任何問題。正因為行政機關在裁決前扮演了不該扮演的角色,政府職能錯位,使得合法性審查流于形式。此時就必須尋求行政合理性審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擁有最后決定權,對裁決的內容進行合理性審查,否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可能會形同虛設。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2

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

1、正當防衛成立的起因條件,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行為才能實施正當防衛;

2、正當防衛成立的時間條件,必須是對實際存在而又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實施正當防衛;

3、正當防衛成立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

4、正當防衛成立的主觀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衛意圖;

5、正當防衛成立的限度條件,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防衛過當的本質是較輕的社會危害性。

防衛過當的構成,包括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衛過當的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通常為生命權和健康權;

2、防衛過當的客觀方面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

3、防衛過當是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

4、防衛過當的主觀方面是防衛人對過當結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的態度。

關鍵詞: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界限

正當防衛是公民保護合法權益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重要權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正確的運用,可以有效而及時的制止和預防犯罪。但是,法律賦予公民的這種權利和手段也必須正確行使,才能達到排除和制止社會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當,就轉化成了防衛過當,而會危害社會,形成犯罪。因此,人們在進行這種正當防衛的同時又存在著承擔一定刑事責任的風險,這就存在著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問題,而現實中,對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定一直是爭論的焦點,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淺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定義

所謂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所實施的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行為。刑法第20條第1款明確了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所謂防衛過當是指在實行正當防衛過程中,違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因而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p>

二、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

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合法權利,但使用權利不能超過一定的界限,構成正當防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正當防衛成立的起因條件,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行為才能實施正當防衛。何謂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確的規定,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應包括犯罪害和一般違法侵害兩種,因為,防衛人在實行防衛以前無法確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還是一般違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對社會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許對一般違法侵害實行防衛,就有可能使一般違法侵害進一步發展成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損害。但是,并不是對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都應當實施正當防衛,筆者認為,只有對那些帶有一定緊迫性的不法侵害行為才可以實行正當防衛。所謂帶有緊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進行的帶有暴力性、破壞性的,形成防衛緊迫感的侵害,這類侵害往往會給客體造成嚴重的損害。對于輕微的、不會給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一般違法行為,不應用正當防衛的方法來解決,而應用調解、勸阻、或其他方法來解決,比如說爭吵、辱罵或推拉等,就要用說服教育、互諒互讓或避開等方法解決。此外,對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因其客觀上也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也可以對其實行正當防衛,但應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無法判斷侵害者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時,可以實行正當防衛。

2、正當防衛成立的時間條件,必須是對實際存在而又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實施正當防衛。它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不法侵害必須是客觀實際存在的,而不是主觀想象的或推測的侵害。如果由于認識上的錯誤,在不法侵害行為并不存在的情況下,憑主觀想象或推測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而實行防衛,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屬于正當防衛,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假想防衛。因假想防衛而造成的損害責任,適用行為人對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來解決,即行為人有過失的,按過失犯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沒有過失,則按意外事件處理,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應排除行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是正在進行的。也就是說,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開始實施,但又尚未結束。對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的不法侵害行為實施防衛,都不是正當防衛,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不適時的防衛,不適時的防衛分為事先防衛和事后防衛,因不適時的防衛,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正當防衛成立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為來自侵害者,只有對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財產及其他權益造成一定損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對不法侵害進行防衛反擊時,給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按具體情況分別處理:如果由于防衛人錯誤地把第三人當成侵害人而對其實行防衛反擊,應按處理假想防衛的原則處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按緊急避險處理;如果是故意對第三人實施侵害,則按故意犯罪論處。防衛人并不限于常見的對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損害,必要時,也可以通過損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權利、財產權利等方法,來達到正當防衛的目的。

4、正當防衛成立的主觀條件,正當防衛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衛意圖。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觀上具有正當性,這是成立正當防衛的重要條件之一,也是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重要根據。只有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才能保證其行為對社會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根據行為人防衛目的是否正當,以下幾種防衛不屬于正當防衛:(1)為了侵害對方,胡意以挑撥、尋釁等不正當手段激怒對方,他人向自己進攻,然后借口正當防衛,加害對方的行為,即防衛挑撥。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正當防衛的意圖,而是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應以有預謀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責任。(2)、互相斗毆的行為。因雙方都是為了侵害對方,沒有侵害者和防衛者之分,雙方的行為都是不法侵害行為,雙方都無權實行正當防衛。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動退讓,停止斗毆,而另一方緊追不舍,繼續行兇,這時主動退讓的一方可實行正當防衛。(3)、對于為了保護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防衛行為,由于不具備防衛目的的正當性,不屬于正當防衛行為。比如:盜竊人、賭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別人行搶或偷盜時,把行搶或偷盜人打傷或者打死等防衛行為,并非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而是為了保護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當性,故不屬于正當防衛。因此,只有防衛目的具有正當性的防衛行為才屬于正當防衛。

5、正當防衛成立的限度條件,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說明,正當防衛只能在某種限度內行使,如果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那么,如何確定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國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第一種是基本相適應說。認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是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基本相當,從防衛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和后果來看,要與不法侵害行為的性質、手段、后果基本相適應,才能成立正當防衛。如果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不是基本相適應,而是明顯超過侵害行為造成重大損害,就是明顯超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第二種是必要說。此說認為,防衛者所采取的行為和所造成的損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的,不論造成了什么樣的損害后果,都成立正當防衛。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就是超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第三種是適當說。此說是前面兩說的統一,吸收了前面兩說的合理這處,避免了兩說的不足。該說認為,防衛行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而沒有對其造成不應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強度,就是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適應說把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基本相適應作為衡量標準,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實踐中,被保護的利益和性質與所損害的利益和性質,往往難以比較,“基本相適應”很不好把握。必要說以制止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為標準,有利于鼓勵公民實行正當防衛和積極性,如果片面強調,會任意擴大防衛限度,導致濫用防衛權。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應以防衛行為是否能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為限度,同時考慮所保護的利益的性質和可能遭受的損害的程度與不法侵害者造成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基本相適應。

此外,在實踐中確定必要限度時,還應把握以下幾點:1、以有利于鼓勵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為作斗爭為出發點。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襲擊,具有緊迫性,防衛人一時很難判斷侵害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對正當防衛的限度不應過于苛求,只要沒有造成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就不能定為犯罪,這里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指的是防衛人為了保護較小的利益,對輕微的不會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采用激烈的防衛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傷或者死亡的。3、要根據不法侵害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況和防衛人的力量情況等因素,全面考慮,具體分析。

三、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一)、防衛過當的本質

防衛過當是指在實行正當防衛過程中,違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因而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從其定義來看,它是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和正當防衛既有本質的區別又有密切的聯系。防衛過當在客觀上具有社會危害性,主觀上存在罪過,因而是一種非法侵害行為,這也是防衛過當不同于正當防衛的本質特征,也是追究防衛過當人刑事責任的基礎。要成立防衛過當,也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實行的防衛行為,只是防衛超過了明顯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使防衛的性質由正當變成了過當,因此,防衛過當的防衛目的也具有正當性,這也是防衛過當成立的前提條件。實際上,防衛過當符合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僅僅是不符合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防衛人雖然是出于正當防衛的目的,具有正當性,但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懊黠@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一特征也就成了區分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的界限。防衛過當既具有社會有益性,又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其社會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種較輕微的犯罪行為,它的本質是較輕的社會危害性。

(二)、防衛過當的構成要件

防衛過當行為客觀上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行為人主觀上又有罪過,其具備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防衛過當也由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構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衛過當的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通常為生命權和健康權。防衛過當不是一種犯罪,沒有自己獨特的犯罪客體,防衛過當的客體既有一般犯罪客體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為,在一般犯罪中,作為犯罪所侵害的客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是完全受法律保護的,而在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護。在防衛過當中,對不法侵害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損害,防衛人要負刑事責任。所以,防衛過當的犯罪客體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具體內容應隨防衛過當所構成的具體犯罪而定。

2、防衛過當的客觀方面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這包括兩個含義,一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說防衛所采取的手段,明顯超過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擊防衛人,而防衛人卻選擇了用刀或槍防衛。二是防衛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害后果。防衛后果是否構成“重大損害”,是區分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的主要因素。如對輕微的不會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采用激烈的防衛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傷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襲擊,防衛者沒有防備,精神極度緊張,情況十分緊急,必須立即作出反應,在這種刻不容緩的一瞬間,一般很難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確實意圖和危險程度,往往沒有條件選擇一種恰當的防衛方式、工具和強度來進行防衛,甚至也難以預料防衛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對正當防衛行為不宜規定苛刻的條件,在當時的情況下,只要是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損害的,就應當認定是正當的合法的防衛行為。防衛過當是行為過當與結果過當的統一,僅有行為過當或僅有結果過當均不能構成防衛過當,應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來認定。

3、防衛過當的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他們在生理、智力、知識方面的發展還未達到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刑法意義上的一切行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確判斷防衛過當這種犯罪行為的性質,因此,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大可能成為其主體。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依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彼?,對于二人共同對不法侵害人實施正當防衛,都是由于過失而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嚴重損害的,他們的防衛過當行為不以共同犯罪論,應當依各個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分別給予處罰。所以防衛過當的主體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

4、防衛過當的主觀方面,是防衛人對過當結果持放任、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的態度。就是說,防衛人在實行正當防衛過程中,對自己的防衛行為可能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一般情況下是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自信能夠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態度,以致發生了不應有的危害結果。關于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刑法理論界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第三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可以是任何種類的過失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防衛過當和正當防衛有著密切的聯系,防衛過當具備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只是其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說明防衛過當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正當防衛的目的,而這種目的與明知自己的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并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對立的。因此,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種罪過形式,都具有正當防衛的目的,具有正當性,因此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表現為間接故意、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三)、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

防衛過當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防衛過當的定罪問題

防衛過當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為防衛過當罪,應當根據防衛人的主觀罪過形式及犯罪事實的性質,依照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款來確定罪名。如果防衛人主觀上是過失,客觀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則分別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如防衛人主觀上是故意,客觀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則分別定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2、防衛過當的量刑問題

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對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也是因為,防衛過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會有益性,危害性較輕。有利于鼓勵公民實行正當防衛的積極性。在確定哪種情況下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時,應綜合考慮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和造成防衛過當的主客觀原因等方面的因素,體現我國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

總之,正確把握好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準確地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法律的尊嚴。應當大力提倡正當防衛行為,對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的定罪量刑,應當從鼓勵和支持正當防衛出發,而不應對正當防衛的限度過于苛求。

參考文獻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訂。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3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對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來說指的是沒有婚姻關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國是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的,而因為沒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對非婚生子女進行一個明確的概括,導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從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全面的保護,讓本來命運就很悲催的他們更加感到無助,因此我們只有給出一個能夠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實情況和與當今社會的發展特點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對于這個概念,有著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觀點,有些學者認為應該解釋為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這個觀點欠妥。筆者認為非婚生子女應當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無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當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從我國對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的規定的演變來看, 1950年頒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專門的章節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這是我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為原則,并用1/5的內容規定了父母與子女間互相扶養的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對上述規定進行了重申,并對子女姓氏、權利請求權以及父母對子女的管教、保護權進行了規定。并且確立了一種新型親子關系,這種關系是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原則,父母子女間平等的相互扶養和相互繼承的關系。

1980年以后,中國社會在改革開放的催化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通過市場經濟的推行,經濟得到了快速的發展,婚姻家庭、親屬關系也因此遭到了強烈的震撼和劇烈的沖擊?;橐龇ㄒ呀洸辉龠m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經迫在眉睫,注重對親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確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對非婚生子女權益的保護,是促進婚姻家庭關系健康發展的一項很重要的任務。

三、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在我國的保護不足

(一)立法總量的薄弱

法條中同等的權利不等于相同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中的規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應該享有的權利應該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們的地位應該是一樣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們雖然擁有的是同等的權利但并不是說就擁有的是相同的權利,這兩個不同的詞可以看出在權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間是有一定的差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21、22、23、24條對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對婚生子女的教育撫養的義務、子女的姓氏、父母離婚后關于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撫養費的問題上都做出了詳盡的規定和具體的分類,而關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規定就只有25條規定,從這里看出國家的立法上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是不夠的,法條非常的簡陋。

關于撫養費,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中規定了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以及醫療費等費用。而婚姻法中的25條第二款只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擔負子女的教育費和生活費,在醫療費等費上并沒有加以規定。綜上看來筆者認為法條上對非婚生子女的規定的條款是極少的,法條上規定不夠細致,那對權利的保護上的實施也是很有困難的,可能不能簡單的從數量上做定論,但是法條里規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卻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中對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額外的規定,只規定了生活費和教育費,并不與婚生子女的規定一樣,其所規定的權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權利是少的,這樣不利于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

(二)在準正制度上的缺失

1.準正的兩種形式。準正是有兩種形式的:一種是因生父母結婚而得以準正。這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只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第二種是以生父母結婚和認領為準的雙重要件。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子女的準正作出規定,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補辦結婚登記的這種情況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種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準正。這是指在男女訂立婚約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礙的存在而使婚姻準正不能實現,可以依據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請求,由法官來宣告子女是為婚生子女。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4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公平正義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紛紛通過構建公益訴訟制度,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隨著金融改革不斷深入,我國也亟需在金融消費領域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文立足實際,通過實證的研究方法論述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對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提出相關建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是與私益訴訟相對的,其含義是“原告代表社會集體利益而非個人利益而”。①在古羅馬時期,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請求權和訴權未能明顯區分,公益訴訟包含請求權和訴權雙重屬性。隨著現代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發展,特別是實體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訴訟含義也發生了變化,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機關、組織和個人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有權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1.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訴訟目的,原告提訟目的或者說在訴訟中保護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過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從而追求社會的公平正義。

2.訴訟原告的不確定性。主體可以是與涉訴案件無直接關系的不特定主體。凡是侵犯公益訴訟可訴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的組織及個人(適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無需受到“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限制。

3.判決效力的廣泛性。私益訴訟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公益訴訟涉及到的利益,一般來說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確定,實際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參與到訴訟中,而是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受害人進行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對未參加的訴訟的受害人產生同樣的效力。

4.訴訟當事人雙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訴訟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專業技術知識、財力微薄公民個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著專業知識或者具有實力雄厚的組織,相對眾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對專業的掌握上還是物質財力方面,被告具有明顯的優勢,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

(一)填補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空白

首先,未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科學、規范界定,缺乏適用《消費者公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理論基礎。現行《消法》雖然在第二條對消費者的內涵作了規定,但是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進行股票投資等金融消費是不是屬于“生活消費”,在理論上還存在爭議。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維權規定?!渡虡I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雖然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了宗旨性規定,但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可訴性規定,導致了金融消費維權依據不足。最后,法律滯后性的特點導致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規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廣泛聚集社會資源參與金融消費維權,激發社會各界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思考,從而推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二)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模式促進了金融的改革和發展,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礙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一方面,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監管“真空”。由于監管對象業務的特點,目前只有人民銀行在縣級有分支機構,而證券、保險監管部門分支機構只延伸到地級市,存在監管“空白”。另一方面,現行的監管模式缺乏監管協調性。部分金融消費權益糾紛涉及到兩個監管部門,甚至三個監督部門,目前“各司其職”分業監管模式,導致協調機制不健全、不順暢,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維護。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會”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填補金融領域監管的“真空”,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破解金融消費維權難題

金融消費維權受到“信息不對稱性”、受害者人數不確定、司法資源有限等因素制約,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成為必然。一是金融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隨著金融創新和金融市場不斷發展,金融衍生產品層出不窮,而金融產品具有專業性,一般消費者不能充分認識金融產品的屬性和特質,缺少風險判斷能力。二是金融消費具有廣泛性,消費者人數不確定,具有潛在公益的性質。金融產品消費者遍及全國,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費者合法權益,將可能擾亂經濟秩序、社會秩序,影響到社會穩定。三是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維權成本。公益訴訟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金融消費者提訟,法院集中審理,判決效力擴張到未提訟而受到同樣損害的金融消費者,節約司法資源,降低金融消費維權成本。

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為構制度建訟奠定法理基礎。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類社會最終的價值追求。而保護弱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的根本途徑。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領域專業性強,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之間不僅在專業素養存在較大的懸殊,而且金融機構不管是在財力還是訴訟技巧上都具有較大的優勢,面對如此強大的“對手”,必要給“弱者”適當的“救助”,才能使雙方相對平衡。隨著我國依法治國不斷推進,公平正義價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實施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舉措不斷改進,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

(二)現行法律制度為制度構建提供法律依據。雖然目前我國未有明文規定在金融消費領域適用公益訴訟制度,但現行的法律法規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據。在程序方面,新修訂的《民事訴訟》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機關和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訟;在實體方面,新修訂的《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辈还苁窃趯嶓w法還是在程序法,現行的法律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提供制度依據。

(三)“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制度構建提供事實依據。“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雖然現有的分業監管模式下“一行三會”各司其職,但保護局的主要職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為了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基于其職能,“一行三會”可以作為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日常的監管中,保護局一旦發現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法院提訟,從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因此,“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創設了適格原告。

(四)世界各國的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為制度構建營造良好的環境基礎。縱觀世界國家和地區,但凡金融發展水平比較先進,都構建了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無論銀行業、證券業還是保險業都可以進行集團訴訟;法國新修訂的《消費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費者團體訴訟資格登記制度;德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商業條款法》、《不作為之訴法》、《法律服務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消費者團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1994年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和200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構建了較為完備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體系。

四、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路徑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糾紛要進入訴訟程序,要有適格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因此,原告資格、訴訟范圍、啟動模式、費用承擔、舉證責任等問題都是無法回避的。金融消費權益公益訴訟也需要具備這些要素。

(一)適格原告

1.檢察機關。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我國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公共利益職責。同時,檢察機關又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之一,在調查取證、法律應用、訴訟技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因此,不管是基于職能還是專業優勢,檢察機關都應成為我國金融領域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

2.消費者協會。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發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時,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發生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時,消費者協會理應對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

3.金融監管機關。這里的金融監管機關指的是“一行三會”。目前“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保護局,可以從日常監管中全面、準確地獲得侵犯金融消費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為金融消費“定爭止紛”。另一方面,“一行三會”作為適格原告也是符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

4.公益組織。公益組織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組織。由于目前我國公益組織眾多,為了防止“濫訴”,應該對公益組織的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在我國能夠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的公益組織只限于公益律師。

(二)涉訴范圍。從《民事訴訟法》和《消法》來看,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適格原告才能進行公益訴訟。那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如何認定一個案件侵害金融是否達到“眾多”呢?筆者認為這里的“眾多”不應是指受害者人數的多少,而是應該從社會生活角度去理解“眾多”的含義,主要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過程中已經(或可能)侵害廣大金融消費者,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開展。出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對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行為,適格原告應當向有權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三)啟動模式

1.主動模式。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已經涉及到了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2.被動模式。在受到權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費者依法向適合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提出公益訴訟申請,適合原告根據受害者的申請,以自身的名義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公益訴訟,履行公益訴訟職能。

(四)取證責任。取證責任的分配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提出訴訟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履行舉證責任,將承擔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間地位不平等決定的。如果公益訴訟取證責任還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這對于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的原告來說是非常困難的,不利于訴訟雙方能夠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有利于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鼓勵更多的人參與到公益訴訟中,推進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發展。

(五)激勵機制。在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辦案人員辦案經費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費用支出。因此,國家應對金融公益訴訟成立專項基金,用于公益訴訟各個環節費用支出,具體由各級財政進行劃撥,由消費者協會統一管理。同時,國家還應對公益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律師進行適當獎勵,這樣可以有效激勵公益組織參與到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來,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隨著社會法治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維護意識不斷提高,公平正義理念不斷深入人心,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健全和完善我國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國只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為金融改革發展保駕護航,才能有效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注釋:

①《羅馬法》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周吳文翰謝邦宇/編寫第354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12月

參考文獻:

[1]張韶華,劉蕭天.我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研究.金融與經濟,2014,08.

[2]張韶華,劉蕭天.我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初探.新疆社會科學(漢文版),2015,1.

[3]吳俐.公益訴訟法理基礎探究.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12(總第184期).

[4]吳憶靜.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專業學位碩士論文,2014.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家庭財產的日益增多,單純靠法定夫妻財產制已經不能迎合越來越復雜的夫妻家庭財產關系,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我國逐漸被夫妻雙方用來確定家庭財產關系。

論文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 家庭財產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現狀

(一)基本內容規定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為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制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范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幾乎覆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財產權利,范圍之所以如此寬泛是為了體現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保護了第三人,也維護了整個交易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2.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于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簽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才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婚姻法》要求簽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為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雙方因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極多,很多話題可能也會涉及到財產方面,如果沒有要求書面形式根本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哪一句作為約定的內容,而且非要式行為根本無法保證合同變更和撤銷的嚴肅性。

(二)相關法律效力

1.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于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橐鲫P系解除時,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制處理。

2.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系,《婚姻法》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

雖然隨著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致該制度的立法缺乏整體性、系統性。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財產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制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為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制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的種類局限于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勞動所得為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及勞動所得為共同所有,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為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現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為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為要式行為,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采取書面形式,并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于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于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于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為婚姻關系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為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并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并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于雙方來說關系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于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為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采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復雜、多樣的財產關系,不利于司法實踐,也不利于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于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么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于脆弱?,F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學校內部管理行為可能會與學生合法權益產生沖突,為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法院應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筆者論述了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司法審查介入的前提條件,以及司法審查的范圍和標準,以期對我國將來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鑒。

近年來,學生與學校之間因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而發生法律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種司法救濟途徑,以平衡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利益沖突,保護相對于學校而言處于弱勢地位的學生的合法權益,乃是當務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將來,我國能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筆者建議,司法審查應將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納入其視線范圍。

一、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一)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需要

學校管理制度多為強制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學生是學校管理的對象,學生日常行為必須符合學校各項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學校的統籌安排下完成學業。同時,我們也應該意識到,法治社會是人性得以張揚的社會,每個人的人格都是獨立的,在法律地位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組織之間、個人與政府和國家之間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擁有凌駕于另一方之上的權力。因此,學生雖然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一旦其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個人的權利和利益遭到破壞,可以通過行使訴訟權,請求法院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所追求的目標就是以司法權約束其他公權力,保護私權利,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也意味著法治所要求的從“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

(二)是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雖然學生會因行使訴訟權要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但不論其訴訟主張是否成立,不論其是否勝訴,其產生的客觀效果都是對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維護。體現在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對學校內部管理合法行為的維護和對違法行為的糾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當的、合秩序的管理行為,糾正不合法的、不正當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為,從而弱化、消除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維護公共利益和學校秩序,保障學校的內部穩定。

(三)是促進學校內部管理科學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徑

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相對人是學生,學校在實施內部管理行為時,應當尊重科學規律,體現法治社會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理念,將學校的管理目標與學生的內在需要協調一致,充分調動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達到學生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的目的。體現在通過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促進學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諸如原告的申訴和舉報程序、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的聽證程序、被告的辯解和申訴程序、校長裁決并做出決定的程序、具體實施的程序等,使學校管理行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則。

二、關于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

我國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學校內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在這四部法律中,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沒有準確的法律定性,對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的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條“關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的第4項規定了“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庇纱丝梢?,我國的大、中、小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依據哪些實體法和程序法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呈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由法院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定性,決定此類訴訟所依據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訴訟受理,有的按民事訴訟受理,有的則以無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訴訟并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只有在正確定性后,才能進入相應的訴訟程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法院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依筆者之見,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行為,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該類案件,行使司法審查權。理由如下:

(一)學校是行政法人

通說認為,學校是事業單位,但在我國現行教育體制下,除民辦學校外,大量的公立學校是由國家和政府設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教育機構的設置,規定學校的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學校的教育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在財政預算中單獨立項,學校的基本建設已納入各級政府的城鄉建設規劃,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規定??梢姡覈膶W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雖是事業單位,但卻符合行政機關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組織體系上實行領導——從屬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二是在決策體制上實行首長負責制,即校長負責制,三是在對學生行使管理職能時是主動的、經常的和不間斷的,四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公民、企事業單位打交道,并獨立承擔責任。所以,學校是根據國家授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行使的是行政權力,學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對人。有學者認為,關于學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鑒法國的“公務法人”概念,即指除國家和地方團體之外的,依法從事一定的公務活動的,獨立享有行政法上權利與義務的行政主體,如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等。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務組織”的概念,即只要在實際上行使公共行政職能的組織,就是公務組織,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職權時,就是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受行政法的調整,其相對人在受到侵害時,有權尋求行政法上的救濟。不論觀點如何,有一點基本形成了共識,就是學校因實施的是公共管理職能,應當屬于行政主體的范疇。

(二)內部管理關系是可訴的行政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之問的關系是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學校在實施教學計劃,為學生提供后勤保障時,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平等型的教育合同關系,而在實施招生、獎懲、頒發學業證書等內部管理行為時,與學生之間則形成隸屬型的行政管理關系。因為學校在實施內部管理行為時,與學生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它有權限制甚至剝奪學生的權利。

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即法院不于預行政機關的內部管理行為。這是對國外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機械移植的結果?!疤貏e權力關系”起源于19世紀的德國,是指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國家的一定范圍內或行政主體在其內部因實施管理行為所形成的權力關系。學校與學生之問的關系就屬于特別權力關系,學校對學生擁有命令支配權力,學生只有服從的義務,他們之間的關系不受法律的調整,即使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也不得尋求司法救濟。但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二戰”以后受到了現代法治觀念的挑戰,維護人權成為首要的任務,各國紛紛規定,任何行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均可訴訟至法院尋求司法保護??梢姡覈缎姓V訟法》的規定已不符合現代法治觀念,必須及時修改,允許司法權介入內部管理行為。因為作為內部管理行為相對人的學生既是被管理者,也是普通公民,對于學校做出的嚴重影響其合法權益的內部管理行為,如獎懲、退學、不予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應當允許其向人民法院起訴。

綜上所述,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應定性為特殊的行政法人實施的可訴的行政行為,如果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解決了上述兩個問題,法院介入學校的內部管理并對其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就具備了。

三、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確定為標準,分為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學校在內部管理中對特定的學生實施的行為,如開除學籍、勸其退學、不予頒發畢業證等,即屬具體行政行為,學校在內部管理中對不特定的學生實施的行為,如制定校規校紀、通知、決定、決議等內部規范性文件,即屬抽象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梢姡覈ㄔ簩W校內部管理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判決被告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我國法律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可以進行司法審查沒有做出規定。依筆者之見,法院應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中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撤銷違法的或不適當的抽象行政行為。一是因為將抽象行政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是當今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二是因為我國學校制定的大量內部規范性文件中存在嚴重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現象,如亂收費、罰款、擴大違紀處分的范圍并加重處罰程度的規定,此類規定俯拾即是,侵犯了廣大學生的合法權益;三是因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圍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是保護了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個人,而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可以保護所有可能或已經受到該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的相對人。

我國《行政訴訟法》除未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進行司法審查做出規定外,對可以進行司法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僅僅在第11條中列舉了八類行為。筆者以為,第ll條的規定只體現了對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司法保護,而對除人身權和財產權外的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處于法律空白狀態。在現代法治社會,人們享有的權利日益多元化,利益之間的沖突日益增多,人們的權利保護意識也越來越強。在校學生除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外,還享有廣泛的社會經濟權利、政治權利,如受教育權、選舉權、通信自由權、宗教信仰自由權等,學校在內部管理時很容易忽視對這些權利的保護,造成對這些權利的侵犯,如對考試作弊行為予以退學處理,在基層民主選舉中代替學生選民選舉。司法審查的目的就是遏制學校行政權力的膨脹,對學校行政行為進行全方位監督,促使其依法行政,而且我國又是一個缺乏法治傳統和權利保護意識淡薄的國家,因此,需擴大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只要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侵犯了學生的任何合法權益,學生都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對內部管理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體現社會民主,實現社會正義。

四、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

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法性審查是指法院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進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判斷學校內部管理行為合法性的標準是:1.主要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即學校提供的證明其內部管理行為合法的證據應符合證據的相關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要求,否則即為違法行為;2.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即學校在對學生作出不利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即將作出的不利決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為當事人提供陳訴和申辯的機會和時間,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制作相應文書并送達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不能久拖不決,否則即為程序違法;3.是否超越職權,即學校實施的內部管理行為不能超越其權限范圍,行使了其他機關的職權,如對違紀學生關禁閉、罰款,就是嚴重的越權行為,“越權無效”是世界公認的審查原則,也是現代法治的精髓。

合理性審查是指法院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客觀、適度,合乎理性。行政機關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內決定對相對人的處罰,這種處罰在本質上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處罰不當,同樣會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判斷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是否合理的標準是:1.是否濫用職權,即學校在進行內部管理時,主觀出于故意,對違紀學生處以過輕或過重的處罰,追求某種不當利益,如對是本校教師子女的學生的違紀行為處理明顯輕于對普通學生違紀行為的處理;2.是否顯失公正,即學校內部管理行為從常識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如相同情況不同處罰、不同情況相同處罰、處理過輕過重、處理過程中反復無常等。由于合理性審查的標準都是主觀性標準,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主要依據法官的學識水平、社會閱歷、良心和理性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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