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部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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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部制度

工程部制度范文1

文章標題:年度述職報告(工程部)

各位領導、同志們:

一年來,受公司委托,負責喜河水電站工程的現場管理工作。在公司的正確領導下,圍繞工程現場安全、質量、進度、協調、信息、以及防非典、防汛、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一、安全工作

03年年初,成立了工程安全管理委員會,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召開安全會議,分析安全形勢,布置安全工作。通過努力,喜河水電站工程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但仍有幾起小的不安全事件。

1#公路通車后,施工區交通安全問題立即顯示出來。9月20日上午,陜西水電工程集團公司喜河項目部一輛130雙排座客貨兩用車在1#公路~索橋右橋頭處翻到路下,所幸車掉在索橋右岸開挖平臺的虛土上,隨車的項目副經理葉志強等3人受輕傷,當即被送往漢陽坪醫院治療。為此,我們專門下達了緊急通知,做出了限速30Km/h、嚴禁施工車輛在貨廂內載人行駛、禁止非專職駕駛人員開車、禁止各單位領導開車等幾項規定,同時,制作了有關標示牌。通過這些措施,交通安全基本上得到了控制。

壩右肩是1#公路最窄的部位,外邊緊鄰廠房基坑。為此,我們專門要求在路邊設置鋼欄桿,但設計單位對此考慮不足,在大壩與1#公路接頭位置仍留出了空擋,為此,我們專門協調設計單位修改設計,補齊空缺處的欄桿。施工區爆破安全管理和爆破物資管理十分重要。前期曾發生過臨時炸藥庫保管人員脫崗的問題。為此,我們加強了對炸藥庫的檢查,并對炸藥入庫、保管、領用、退庫等等方面健全了規章制度。我們專門要求每次爆破時,必須將爆破設計參數報監理審批,并對爆破時間、警戒、信號等相關事項做了具體規定。右壩肩開挖標施工時建了一個炸藥庫,廠房標施工時需要使用,由于存在經濟利益關系,兩家施工單位幾次談不到一起。我們從安全考慮,幾次協調兩家施工單位,妥善解決了這個問題。

用電安全也是施工區安全工作的重點。我們專門下發了用電接入申請、設備投用前檢查驗收、接火等審批程序和制度。對三局施工局在壩右肩設置的1臺臨時變壓器,由于圍攔不正規,存在安全隱患,要求其專門進行了整改。下一步將專門就低壓用電安全進行專項治理,特別是臨時照明、臨時動力配電盤、臨時用電線路等進行整改。

根據集團公司的規定,由我本人與各單位安全第一責任人簽定了安全責任書,根據現場情況變化,將對工程安全委員會進行適當調整。

二、質量工作

工程部既是公司的技術質量管理職能部門,也是喜河工程質量監督站,既行使公司的質量管理工作,也行使政府的質量監督職能。主要是通過對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與監理配合進行單元工程質量評定、工地巡視等方式進行工作。

7月18日,由于暴雨和地質原因,35KV施工變電站后邊坡出現滑塌,直接危及到變電站進線側35KV桿塔安全和變電站安全運行。為確保變電站安全,我們于7月27日通知陜西水電工程集團公司喜河項目部按設計通知進行加固處理,并明確該項目按搶險對待。但由于施工單位組織不力,該處毛石擋墻施工進度遲緩。9月7日,我們對陜工局喜河項目部負責人進行了嚴肅批評,要求加快施工進度,限期完成。9月20日,該處擋墻施工基本完成。

20xx年10月2日,變電站值班員報告,變電站擋墻出現異常。經現場查看,擋墻局部坍塌,靠下游側擋墻整體出現龜裂,坍塌處暴露的沙漿呈松散狀態,水泥摻量明顯不足,顯然是偷工減料所致。為此,我們責令陜工局喜河項目部立即進行返工,立即清退了包工隊,并要求喜河工程各承包商不得再雇傭該包工隊,并要求各承包商對所管轄的包工隊資質和業績進行認真審查,將審查結果上報喜河工程質量監督站備案。

根據集團公司《工程項目質量管理辦法》,制定了《喜河水電站工程質量管理辦法》。一年多來,按照《水利水電工程質量評定標準》,前期準備工程的6個標段單元工程質量評定優良率均達到80以上。

三、工程進度管理

主要是通過周計劃協調會議、月生產協調會議等形式進行。“一枯”是廠房標施工的重點,土石方開挖、圍堰填筑閉氣、混凝土澆筑、基礎處理等項工作互相穿插,施工干擾大,混凝土月澆筑強度要達到4萬立方米,施工強度和形象進度要求很高,工期十分緊張。

由于03年雨季降雨和洪水頻繁發生,8月下旬到10月上旬,累計降雨天數達40多天,尤其是8月下旬以后,降雨極為頻繁,基坑6次被淹,其中有4次洪水流量都在7000立方米/秒左右。連續降雨和洪水造成石紫公路多處塌方,對外交通經常中斷,用于填筑草土圍堰的3000噸稻草收購十分困難;用于填筑草土圍堰的粘土含水量也較大,雖然采取了挖坑抽水等降低含水率的措施,但效果不很理想。由于這些因素的影響,“一枯”臨時草土圍堰被迫改為石碴高噴灌漿圍堰。但由于圍堰閉氣拖后了1個月,給后續工程施工帶來了非常大的壓力。我們已經要求施工單位加強設備和技術力量的投入,倒排 工期,采取措施,確保“一枯”各項施工目標的實現。

四、協調工作

由于施工區征地及移民工作是在前期工程進點后開始進行的,施工區移民絕大部分緊鄰施工區建房,移民和工程建設的相互干擾十分突出;由于設計遲后于前期征地工作,遺留問題也較多;另外由于石姿公路交通情況很差,對工程影響較大。所以,工程施工過程中,協調工作量很多,有些事也很煩人。通過大量的協調工作,基本上保證了工程的正常進行。

五、信息

按照集團公司的要求,我們從3月份開始,每月出1期《工程簡報》。03年共出版《工程簡報》10期。

由于公司遠離工地,工地的信息反饋對公司的工作安排十分重要。我們通過經常向公司報告請示,以及照片傳遞等方式,基本上保證了信息及時準確。

六、防非典工作

03年4~6月份,非典在全國大范圍發生,防非典工作成為頭等大事。由我本人與石泉縣政府和喜河鎮政府簽定了防非責任書,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和當地政府的統一部署,成立了防非辦公室,嚴格控制人口流動,實行每天報告制度,并為員工購買了防并藥品,在臨時住地進行消毒;對參建單位進行檢查,對未經批準來工地的人員,采取了簡易隔離措施。

七、開工儀式準備工作

6月26日,喜河工程成功舉行了開工儀式。我們根據公司的策劃和安排,具體組織現場的準備工作。主要是場地準備、主席臺準備、現場布置、施工區整理、開工爆破設計等準備工作。在現場準備工作中,我們連續一個星期都是忙到夜里3、4點鐘。通過員工們的辛勤工作,圓滿完成了各種準備工作,保證了開工儀式的成功舉行。

八、防汛工作

我們成立了喜河工程防汛指揮部,由我本人擔任指揮長。今年8~10月份,漢江發生多次洪水,基坑5次被淹沒,防汛工作比較突出。我們通過與上游石泉電廠、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以及水文站、氣象局的緊密聯系,做到信息準確及時、指揮正確,保證了安全度汛。

工程部制度范文2

第二條現金補助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的用于退耕農戶退耕后維持醫療、教育、日常生活等必要開支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條現金補助標準為每畝退耕地每年補助20元?,F金補助年限,還生態林補助8年,還經濟林補助5年,還草補助2年?!赀€草補助年限按國務院批準的有關政策執行。

第四條地方向中央財政申請現金補助,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退耕還林計劃任務,編制年度資金申請報告,報送省級財政部門審核,省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財政部申報。資金申請報告包括當年退耕還林計劃任務、工程進度、現金補助預算安排等方面的內容。

中央直屬實施單位向中央財政申請現金補助,由中央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退耕還林計劃任務,編制年度資金申請報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財政部申報。

第五條中央財政補助地方的現金補助,由財政部根據退耕還林計劃任務落實情況、工程進展情況和省級財政部門上報的資金申請報告,審核并下撥省級財政部門。

中央直屬實施單位的現金補助,由財政部根據退耕還林計劃任務落實情況、工程進展情況和資金申請報告,核撥給中央有關部門,中央有關部門再撥付所屬實施單位。如果中央有關部門已納入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范圍,由中央財政直接支付或授權支付到項目實施單位。

第六條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對中央財政下撥的現金補助,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資金。

第七條退耕還林實施單位可向退耕戶一次性發放年度現金補助,并實行按戶建卡制(登記卡、檢查驗收卡制),退耕戶憑卡領取現金。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要對現金補助使用情況進行總結。省級財政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以前將上年度現金補助使用管理情況總結報送財政部。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現金補助的監督檢查,確?,F金補助足額發放給退耕農戶。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發放給退耕戶的現金補助中,抵扣有關稅費。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現金補助。

第十一條實施單位要建立健全內部稽查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日常財務監督。要積極配合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審計工作,如實提供會計憑證、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的退耕還林現金補助資金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工程部制度范文3

為貫徹“全面從嚴治黨”的各項要求,加強“兩個責任”的落實,結合正在開展的“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教育,強化領導干部深入基層一線調研,廣泛征求和聽取黨員、群眾意見建議和存在的問題,加強公司黨委對黨支部工作的分類指導,密切黨委成員與黨支部之間的工作聯系,全面提高黨建工作整體水平,根據黨建工作責任制的要求,結合我公司實際,制訂本制度。

一、指導思想

建立黨委中心組成員聯系黨支部工作制度,是新形勢下踐行“全面從嚴治黨”的重要要求,是進一步改進黨的領導方式和工作方法,密切黨員領導干部與基層黨支部和黨員、群眾聯系,促進基層黨建工作的重要措施。要將聯系包靠黨支部工作同近期開展的“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教育緊密結合起來,公司黨委領導班子成員要嚴格落實“兩個責任”,加強“一崗雙責”,經常深入基層、深入黨建工作第一線,注重研究和解決新形勢下基層黨建工作新情況、新問題,以點帶面,層層推進,不斷促進公司黨建工作整體水平的提高。

二、工作要求

1.不斷改進黨建工作方式、方法,密切黨委中心組成員與黨支部之間的聯系,落實黨建工作責任制。

2.每位黨委中心組成員負責聯系一至二個黨支部,與所聯系黨支部保持經常聯系和溝通,幫助和指導黨支部加強自身建設,提高支部黨建工作水平。

3.根據黨建工作新要求及人員崗位變動等情況,適時對黨委中心組成員聯系支部進行調整。

三、黨委中心組成員工作職責

1.黨委中心組成員要及時、認真貫徹上級黨委各項工作決策,圍繞公司黨委年度工作目標,指導聯系各支部按照年初制定的黨建與黨風廉政建設計劃要求開展支部工作,同時參加和指導支部開展“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教育,努力探索研究抓黨建促發展的新途徑、新方法。

2.黨委中心組成員要經常到聯系點所在支部參加學習和過組織生活。應經常與聯系黨支部黨員開展談心談話活動,聽取他們對黨建工作及公司建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及建議,幫助他們解決工作、學習、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3.黨委中心組成員每兩個月到聯系黨支部了解黨建工作和黨風廉政建設工作情況;

4.黨委中心組成員每季度要和聯系黨支部領導班子談心一次,傳達貫徹上級黨委相關工作部署及要求,落實黨建、黨風廉政建設相關規定,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點評工作中的亮點和不足。

5.黨委中心組成員每半年到聯系黨支部檢查工作一次,強化“一崗雙責”責任,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及時糾正苗頭性、傾向性問題。

6.黨委中心組成員參加年終對所聯系黨支部黨建工作和黨風廉政責任制落實情況的考核評比,嚴格落實責任追究。

四、黨支部工作職責

1.各黨支部應主動向所聯系黨委中心組成員報告本支部工作開展情況以及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加強與所聯系黨委中心組成員之間的工作交流。

2.各黨支部組織重要學習、主題教育、組織生活會、民主評議黨員等活動時,事前應報請所聯系黨委中心組成員參加,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會議時,支部應在會后及時向所聯系黨委中心組成員通報相關情況。

3.各黨支部與黨委中心組成員的工作聯系情況作為黨支部年度目標考評的重要內容。

工程部制度范文4

內容提要: 在借鑒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來理解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時,必須注意德、瑞兩國立法在善意要件規定上的顯著差異。德國法以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思維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為基礎,確立了客觀化的制度性信賴,使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相分離;而瑞士法則堅持物權變動效果的有因性,將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也應當采取體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的關系為判定善意范圍和標準的核心。從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和相關交易實踐來看,瑞士法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對于解釋我國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參考意義。 

 

 

    為保護從無權利人處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大陸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國和瑞士民法均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并對該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進行了規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款雖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但未規定善意的范圍。善意要件是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圍則是該要件的重點,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在《物權法》頒布后成為學者們關注的焦點。綜合當前有關此問題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學者們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方面,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標準:一種是將善意的范圍與取得人的過錯結合在一起,此標準與瑞士法上的善意標準有相似之處;另一種是不考慮取得人的過錯,以德國法的善意標準來解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過,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認識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異,也未充分考慮善意要件與物權法及不動產登記制度在體系上的緊密關聯。這難免使得這些研究成果在理論基礎與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與我國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相契合,從而無法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體系上做出合乎邏輯的闡釋。本文擬采用體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為對善意保護效果的影響為理論架構,對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點、善意的范圍、善意的決定因素等進行系統、深入的分析,以期為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條切實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國、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

    德國和瑞士雖然均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沒有在立法中對善意的含義進行界定。不過,這兩個國家的立法都明確規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并解決了關于善意的證明責任歸屬。

    (一)德國法

    法律不是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積極性構成要件,而是將惡意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兜聡穹ǖ洹返?92條將善意要件表述為,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德國民法典》獨特的立法技術,即通過“除非”(es sein denn)一語,不僅從實體法上實現了對善意要件范圍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從而將證明取得人為惡意的負擔轉移給了持有異議的人。這種立法技術體現了立法者將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的初衷。[1]這一立法模式簡潔、明確,用一個條文同時解決了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證明責任。

    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究竟應表現為結論性的價值判斷,還是陳述性的事實判斷,在《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曾有過爭論。最終頒布的民法典刪除了關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的表述,[2]只保留了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價值判斷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明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對于原權利人來說非常困難。有鑒于此,原權利人只要能夠證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常常就能推導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記簿本身不正確,法院一般也認可此種替代性的證明途徑。類似的證明手段在《德國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條第2款規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的人,在撤銷時,應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該法律行為無效來處理?!笨梢?,這種間接的證明方法雖然最終沒有在不動產登記簿制度中得到明確規定,但其仍在實際上得到了很好的應用。只不過,這種應用不再體現為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而僅表現為排除善意時的證明手段。這樣一來,法律進一步降低了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并將其轉化為了一種證明風險。

    除了上述實體法的規定體現了善意要件的規范特點之外,不動產登記程序法強烈的獨立性也為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提供了保障。[3]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一些特別規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僅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無關,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權行為的效力。這表現為,法律嚴格地區分了不動產登記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從實體法方面來看,盡管不動產物權交易需要以債權合同和物權合意為基礎,由于物權行為具有抽象性,物權變動的結果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記申請也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除了土地所有權讓與和地上權設立的情形之外,登記同意替代物權合意成為登記審查的對象;登記同意的效力同樣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無須關注不動產登記簿以外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問題,取得人信賴的客體僅表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而不牽涉導致物權變動的基礎行為、登記同意以及登記申請。

    綜上可知,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動產登記程序規定對善意要件的影響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這個取得過程以法律行為的要素為基礎,而不具有實質性的轉讓性行為的內涵,其法律效果的產生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而只取決于法律的規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為中的過失標準來判斷。另一方面,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和登記同意的特征促進了善意要件判斷上的獨立性,使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從以上方面來看,不論是將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為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皆不會對善意保護的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強調其原始取得特性無非是更重視法律效果的法定性,著重繼受取得則更彰顯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與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相比,瑞士法上對善意要件的規定較為復雜,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個條文: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973條將善意(guten glauben)作為構成要件,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的人受到善意保護。不過,此處并沒有明確善意的范圍。這種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方式與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非常相似。由此,為了理解第973條規定的善意要件的含義,需要借助另外兩個條文的規定。

    第974條第1款是關于“惡意第三人”的規定,即物權之登記不正當的,該登記對于知悉或應知悉該瑕疵的第三人無效。從這個條款來看,惡意就是知道或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的瑕疵。將這個條款和第973條的規定相結合,并采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圍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登記不正當。依第974條第2款,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是指,“無法律原因或依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梢?,第974條的兩個條款不僅確定了善意的判斷標準,而且解決了善意保護與債權行為的關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國法都承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過,在債權行為與善意保護的關系上,瑞士法與德國法存在顯著不同:不僅作為登記原因的前手債權行為的效力會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為的債權行為效力的瑕疵也將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4]這兩個國家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存在差異,原因在于,瑞士法關于物權行為的規定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關系與德國法有所區別。瑞士法雖然承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但并不承認獨立的物權合意。這就造成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具有程序法意義的不動產登記申請同時也具備了實體法上的意義。登記申請包含了對物的處分,被視為獨立的單方物權行為,然而,它同時也是債權行為的履行行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5]由此,根據法律行為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可分為兩個過程:債權行為和登記申請。由于瑞士法上物權行為的單方性和有因性,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像德國法那樣不受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從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原則和有效的處分為基礎的。[6]

    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它解決了兩個方面的問題: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標準。該條第1款規定:“當本法認為法律效果系屬于當事人的善意的,應推定該善意存在?!苯Y合第973條來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應被推定為存在。該條第2款規定:“憑具體情勢所要求的注意判斷不構成善意的,當事人無權援引善意。”[7]如將這一款與第974條聯系起來,那么取得人不應當知道的善意顯然應與一定的注意義務相結合。根據善意要件與債權行為有效性之間的依存關系,注意義務的行為基礎應限于債權行為。

    瑞士法對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兩個特色:一是對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統一規定,二是善意要件對債權行為效力的依賴。如果說德國法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以物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點,那么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則顯現了以債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圍

    (一)研究現狀

    我國學者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為不知情,即不知道。這種理解上的統一并不意味著學者們在善意要件范圍的界定上達成了一致。相反,他們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關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為兩大類型: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是指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說;狹義說包括了三種觀點:不知道且無重大過失說、不知道說和非明知說。

    就廣義說來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兩種情形,認為善意即不知情,或將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作為排除善意的標準。[8]就狹義說而言,三種觀點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各有側重。第一種觀點只包括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一種情形,認為明知屬于受讓人內心狀態,難以舉證,因此善意應以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為限。[9]第二種觀點主張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并認為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同,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慮取得人的過失,其目的在于強化土地登記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義務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負查閱義務。[10]此種觀點與德國法的學說最為接近。第三種觀點借鑒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標準,將善意界定為非明知,與德國法不同的是,它認為取得人只負查閱義務,不負調查義務。[11]

    由上可知,我國學者關于善意范圍爭議的焦點在于,善意的判斷是否應考慮取得人的過失。以下將結合德國和瑞士關于善意要件范圍的立法、判例和學說,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圍及對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國民法典》第892條明確將善意表述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義解釋方法,很難得出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結論。對比我國學者在解釋善意范圍上的幾種觀點,僅從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將德國法上的不知道做廣義或狹義理解皆不為過。那么,德國法是通過什么方法來確定善意的范圍的呢?筆者認為,德國法運用了兩項立法技術在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上排除了廣義解釋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別規定的立法技術,即將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標準分別加以規定。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時,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該條文使用了或者(oder)這種并列式的立法用語,據此,動產善意要件范圍應理解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12]對比可知,不動產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二是關于善意表達的獨特立法技術。與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國法未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只是將知道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根據判例和學說的一致見解,這表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對善意的判斷,不需要取得人證明自己主觀為善意并無過失,并且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過失、間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也不影響他受到善意保護。這種消極性規定的立法技術將對善意的主觀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義務也由此得以免除。[13]當然,這種立法技術并不是決定善意要件范圍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對原因的一種表現形式,德國法決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將在下文作詳細分析。

    雖然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學界對善意要件的理解也嚴格遵循了這一規定,但由于實際交易的復雜性,關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經歷了一個長期的變化過程。這一變化主要體現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對不動產登記簿有積極的信賴時才能獲得善意保護上。也就是說,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是否應存在因果關系。早期的判例認為,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信賴是被推定的,而且對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駁的,即如果證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進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僅是因為信賴讓與人的表述,或者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在取得人為取得行為時尚未發生,此時,取得人皆未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取得權利,因此他不受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保護。[15]后來,判例的立場發生了變化,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駁的,除非登記簿的不正確可由不動產登記簿自身推導出來或者原權利人能證明取得人對其不正確是明知的。[16]這種變化在立法技術上主要表現為,第892條中使用的“視為正確”( gilt… als richtig)一語不再被理解為一種可以推翻的擬制,而是被看作一種不可推翻的擬制。在這個觀點確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被法院否認,并最終確立了對非明知涵義的理解標準: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并信賴該內容,也不需要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為取得行為。[17]

    2.不知或不應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個條款涉及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規定,在理解善意范圍時如何運用這三個條款,學者之間存在分歧。比較有代表性的見解可分為兩種:一種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知或不應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謂不知是指不以過失因素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應知是指包含了過失因素的不知,即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不知。此種見解的法律依據是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2款。另一種僅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應知,其法律依據為第973條和第3條第2款。這兩種見解在如何認識不應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認為輕過失也應排除在外;他們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應包括不知,即德國法上所稱的非明知。

    雖然法律并沒有對善意的涵義進行界定,但是學者們在解讀法律規定時總是從對善意涵義的界定出發。因此,要深入了解學者們在善意范圍認識上的分歧,必須先從他們關于善意的定義談起。與德國學者一樣,多數瑞士學者也將善意理解為消極性概念,而非積極性概念。有的學者認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勢,即不知道權利取得或權利狀況的瑕疵。從過失的角度來看,這種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為對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沒有過失;與此對應,惡意不僅指事實上知道而且包括因為過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據《瑞士民法典》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張善意保護。[18]瑞士著名學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則認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況下,取得人并未意識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這個觀點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況下,設定了注意義務。依據這個定義,如果取得人盡到了注意義務,那么他就能夠認識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沒有認識到法律瑕疵應被看作違反了注意義務,據此,不知道的涵義為應知(ken-nensollen),而善意應限定為不應知。[20]雅吉關于善意的定義為當今多數瑞士學者所接受。這些學者雖然都將此定義作為理解善意的出發點,然而他們卻在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上出現了重大分歧。[21]

    判斷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關鍵為,是否應將善意的范圍與惡意的排除聯系在一起。多數學者及法院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國法那樣,在善意要件的規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語。第974條第1款將善意規定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應當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類似的規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條第2款、第217條第2款、第913條第2款等。第二,雅吉對第3條第2款的解讀與第974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并不矛盾。雖然第3條第2款的解釋只適用于對應知的說明,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就將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圍之外。例如,《瑞士債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同時規定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雅吉認為這些規定也體現了第3條第2款關于應知的涵義。[22]由此看來,在解釋具體法條時,即使是堅持雅吉關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著應將善意的范圍局限于不應知。因此,將善意界定為不應知與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過這種界定方法未能從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前提出發,考察取得人可能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對善意理解的兩種可能性。法院在實踐中對第973條中善意含義的理解并不統一,只是要求應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判斷。法院有時將善意理解為既非明知又非因過失而不知,[23]有時又從有無過失的角度,即是否應知的角度來考慮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諒的(entschuldbar)。[24]

    通過上述德國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分析,可以看出,這兩個國家都將善意作為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的主觀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國,因重大過失、間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不影響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而在瑞士,因過失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將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瑞士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不是為了減輕原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而是從取得人角度對其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獲得保護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況下應履行注意義務,這并不代表就將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實際上因有意識地疏忽而未去獲悉信息,那么這種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間接故意和對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間沒有實質差別。[25]從過錯角度來看,因過失而不知的過錯顯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的情況下,后者當然更無法獲得善意保護。

    三、善意要件的決定因素

    如果說在德國法和瑞士法區分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過程中,權利外觀的可信賴度的強弱起到了決定性影響的話,[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決定了這兩個國家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圍呢?在前面從實證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圍之后,下面將主要從理論層面對善意要件的決定要素進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與善意的關系

    從學者們關于善意涵義的理解來看,是否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之中是決定德國和瑞士善意范圍的關鍵要素之一。道德因素與善意之間之所以在很多情況下具有緊密聯系,是因為權利外觀的形成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在德國法上體現為對動產善意要求的可歸責性,而在瑞士法上則體現為產生注意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

    善意一詞起源于羅馬法中取得時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國和瑞士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義均來源于此。究竟應如何理解源自羅馬法中的善意,德國和瑞士的法學家從倫理學和心理學層面對善意的涵義曾展開過針鋒相對的爭辯。認為善意是倫理學概念的學者直接從法律意識的層面來理解善意,將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識(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認為善意是確信自己的行為是可信賴的(redlich);而主張善意是心理學概念的學者則從認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來看待善意,認為善意是一種認識上的錯誤,或者是不知道的狀態,這種理解堅持善意與自己的過錯無關。[27]如果說這些爭辯對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斷以及德國法上的動產交易還具有較大意義的話,那么對于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而言,則意義甚微。就不動產登記法來看,德國立法者并未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范圍之中。

    關于道德因素與法政策的選擇之間的關系,在下面還要著重談到。不過,從法技術層面而言,道德義務的存在與它所依存的環境之間的因果關系密切相連。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該條第2款不僅規定了一定情勢下的注意義務,還規定了這一情勢和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28]而德國法上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況下的善意要件一樣,都需要考慮善意要件的可歸責性,因為對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義務以及決定這一道德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就和上面談到的善意起源中,羅馬法關于時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關。[29]要因性強調,主張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觀的善意與客觀的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以使他沒有理由懷疑自己的善意。這要求他謹言慎行,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懷疑和出現對自己不利的結果。就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僅要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而且沒有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合法性。這就要求取得人必須注意那些可能會動搖他對不動產登記簿產生信賴的事實。如果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懷疑不動產登記簿之外的事實,那么他將對此負有進一步調查的義務。[30]因此,毋寧說取得人信賴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不如說取得人信賴的對象是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被登記錯誤的處分人或讓與人在物權上的正當性。因為,并不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引發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對違法性的意識產生了善意。[31]

    與之相比,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任何注意義務,因為取得人的善意與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權利外觀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哪怕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發生在取得人查閱過不動產登記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記申請被提交之后,皆不影響他根據這個權利外觀受到善意保護。權利外觀并不是促使他為法律行為的動因。因此,即使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是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發生持間接放任的態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也不能動搖客觀的權利外觀。[32]德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該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時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動產法領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護,對此無需以道德義務作支撐。知道實際權利和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人沒有理由要求獲得公信力的保護。二是將善意規定為消極排除條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賴于善意要件?;谏鲜隹紤],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對于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法律關系具有決定性意義,而取得人明知內容的不正確只作為排除要件。這種立法技術將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認的前提條件,而不是作為主張善意保護的要素。[33]

    (二)絕對的交易保護

    1.客觀善意要素與主觀善意要素

    一般認為,在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而后者指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可信賴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陀^善意要素體現在不動產登記簿的設置規程上,它包括了登記機關的設置、登記簿的設置和登記范圍的確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konkretes vertrauen)與善意保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就決定了主觀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護的必備構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就不能獲得保護。[34]因此,對善意持有異議的人也不能夠通過證明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主觀信賴而否定其善意。這樣一來,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非善意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德國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種不可反駁的法律擬制。導致這種具體信賴與善意保護相分離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國法上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基礎行為無效的原因,也不影響他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取得物權。從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的關系來看,客觀善意要素在善意保護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學者們將善意要件稱為制度性的信賴(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規定了不同于德國法的善意要件,學者們的解釋是,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具有形式上的絕對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慮處分行為的原因。因此,對于瑞士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客觀條件以外,取得人主觀上必須因為信賴登記而為法律行為。否則,對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權利外觀,由權利外觀產生的信賴保護更無從談起。這就突出了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的重要性。這種具體的信賴一方面體現為取得人應當相信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現為他沒有足夠的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否則,他將被認為缺乏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對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將被推翻。[36]這種做法實際上強調了主觀善意要素的決定性作用。

    2.動產與不動產的二元論

    德國法上對動產和不動產善意要件的區分做法體現了其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區分的二元論(dualismus)思想。這種動產和不動產之間的二元論思想是繼受日耳曼法的結果。中世紀的日耳曼法認為,不動產較之動產不僅是更具經濟價值的財產權利客體,而且從社會功能角度來看具有不會枯竭的財產價值。德國在繼受羅馬法的過程中受到了這一思想的影響。自19世紀70年代以后,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德國日益明確。隨著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主觀善意要素在不動產領域的重要意義日漸式微。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體現,有關不動產的規定顯示出與羅馬法的重大差異,展示出動產無可比擬的優越的法律地位。德國法對不動產進行特殊保護的做法較之羅馬法在經濟意義上具有明顯的優勢。德國人認為,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不僅是每個人生存和自由發展的基礎,也是人類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礎。雖然它的流通能力較弱,但鑒于其巨大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意義必須對其規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產生的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而動產從功能價值上則與不動產完全不同,難以從總體上對其價值進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時便根據這種二元論的思想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了區別性對待。[37]立法者考慮到動產和不動產之間在功能上的差異,除了對一些具有共同性的問題進行統一規定外(如占有、所有權的內容、種類以及保護),對其他部分都進行了區別性規定(如所有權與限制物權的設立、轉讓和廢止)。[38]

    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不僅體現在實體法規定上,更表現在程序法規定方面。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為不動產交易提供了一種客觀上值得信賴的基礎,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體系。德國法的不動產公示制度雖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論之后,便呈現出與羅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眾所周知,羅馬法上物權及其變動為外界認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權的設定也不例外。由于羅馬法沒有建立公開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論是動產交易,還是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對物權的信賴均僅局限于對相對人個人信用的信賴。這種物權公示方式無法為大宗的和經常性的物權變動提供公開、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紀以后,德國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動產交易中要求不動產的轉讓和設定負擔應當具有公開性,因為唯有如此,方能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動產讓與交易雙方必須在法官面前表示讓與合意,隨著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這種讓與合意還必須進行登記。這就要求所有與不動產權利變更有關的登記都必須制作成公開的書證。由于法院在不動產交易程序中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出現,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制度具有的公開性和權威性使不動產轉讓程序產生了合法性效力,這種效力逐漸演化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登記給不動產交易創造一個值得信賴的基礎。使不動產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都通過不動產登記來實現,讓不動產登記成為不動產轉讓行為的實質構成要件。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成為決定法律關系的基礎,這就明確地切斷了主觀信賴與善意保護之間的聯系,實現了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客觀信賴保護。這樣一來,每個人都可以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并不是他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構成要件。這也為注意義務的免除提供了基礎,取得人既不需要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也無須在對此持有疑問時負有調查義務。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作為法律擬制具有不可反駁性。而在不動產登記簿之外使第三人負擔調查義務的做法,則違背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絕對性。[41]因此,德國學者將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稱為絕對的交易保護,因為它的基礎并非是個人的具體的信賴,而是客觀的、擬制的信賴。[42]

    四、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

    我國也有學者注意到了德國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觀信賴取代了主觀信賴,但是他認為這是一種對善意界定的純客觀化方法。在這位學者看來,支持這種純客觀化的論據是查閱義務的免除和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43]如前所言,德國和瑞士同樣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并且德國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注意義務。那么,查閱義務是否與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存在聯系,瑞士法上注意義務的范圍包括哪些?下文將就此展開論述。

    (一)查閱義務

    德國法免除取得人查閱義務的原因,并不是因為歷史上人們形成了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傳統,或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事實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賴,而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對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有具體的信賴。這一方面表現為取得人無需知道登記簿的內容,也不需要信賴該內容;另一方面體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和權利取得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賴該內容而做出取得的決定。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個獨立的、從不動產登記簿特性中發展出來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積極地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也不需要基于這種信賴而積極地行為。由此可見,德國法上關于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理論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賴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個人的具體的信賴。主張德國法對善意界定純客觀化的學者認為,我國大多數當事人并不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認為這是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別。這種看法說明他并未領會德國法上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真正含義。不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國法上支持善意標準客觀化的制度基礎,而從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這些制度基礎正是查閱義務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國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德國民法典》第892條不僅規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效果只能對取得人有利?;谏埔馔贫ǎ〉萌藷o需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能夠獲得信賴保護。這一條文還有一個功能,那就是將取得人根據生活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信賴視為不可推翻的假定,這就是前面提到的將取得人的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論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對他來說,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作為客觀的權利外觀只會產生對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公開性,這一原則一方面構成了公信力的基礎,即不動產登記簿形式上是公開的,有關的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可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獲得的權利。因為不動產取得行為只能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表明的主觀和客觀權利狀況來進行,即, , 使取得人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被視為對其是已知的并且對其有效。這就促使取得人實際上必須要去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因為取得人不得以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為理由作為主張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保護的抗辯。因此,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構成了客觀信賴的表現形式,但并不是客觀信賴產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原因與德國法類似,同樣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只不過,在立法技術上,這兩個方面不是通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規定的,而是分別在《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1款的善意推定條款和第970條不動產登記簿的查閱條款中規定的。對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處在于,法律假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條件都已經具備?;谏埔馔贫ǎ〉萌丝梢哉J為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是正確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憑證來核對債權行為是否有效,也不用證明自己對登記簿內容的明知。這種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條關于登記簿查閱的規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實際上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各個組成部分,因為登記簿的內容原則上被視為是已知的。雖然第973條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但是結合善意推定和登記簿的公開性來看,這樣規定顯然假定取得人已經知道了登記的內容,并對其善意進行保護—即便他實際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為了防止這種做法帶來的不利后果,第970條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抗辯,此外,如果原權利人能證明他有理由懷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這種善意推定將被推翻。[44]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閱義務,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須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且強調信賴和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它并沒有像德國法那樣實現信賴保護的客觀化,而是對取得人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由德國法和瑞士法對查閱義務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無論在德國法還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為積極要件出現的,而是從法律技術角度被推定的。這種推定的技術在免除了取得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的同時,也達到了免除其查閱義務的效果。由此來看,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以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關聯,它們之間通過立法技術的方式實現了邏輯上的銜接??偟目磥恚@兩個國家對取得人的信賴進行保護的基礎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規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實際的查閱行為和查閱結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強調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的、個人化的信賴,強調個人的行為(包括了注意義務的履行)與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而德國法所突出的是一種對潛在信賴的保護,強調的是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可靠性、可信賴性,不要求個人的行為與善意保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義務。

    (二)調查義務

    瑞士學者認為,要證明取得人明知或應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明顯過于困難。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盡到一定情勢所要求的注意義務,那么就應該能認識到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注意義務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2款。雖然從字面意義來看,該條款可以解釋成善意應當排除輕過失,但法院并沒有用過錯作為善意的衡量標準,也沒有采取嚴格的過失劃分標準。學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張,應以客觀化標準來衡量注意義務,而不應直接采取無過失標準來界定善意的范圍。其原因在于:有時只要行為明確地偏離了一般的行為標準,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為人有重大過失;而在另一些情況下,行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過失時,才能被排除善意。這說明,過失程度與善意要件之間缺乏規律性的聯系。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輕過失和重過失的程度,而沒有對注意義務的程度做出嚴格區分。學界和司法界公認的衡量注意義務的客觀化標準為,在特定的情況下經常采用的一般標準(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據生活經驗和專家意見來確定。它要求行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為符合一個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對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據學術界對客觀化標準的理解,司法界通過判例確立了注意義務的標準:如果取得人獲悉了一個事實,而這個事實足以引起一個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懷疑,那么此時取得人應負有對這一事實進一步調查的義務。取得人履行調查義務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懷疑,并由此確立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那么,他的調查義務應當涉及哪些內容呢?學術界的看法是,調查的范圍不應當僅局限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記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其他可能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不正當的憑證、登記日志,必要時應進行實地察看。進行實地察看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條第3款規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雖然這一條款本來的適用范圍是外在的管道,但對這一條款的適用范圍可以進行擴展,使其也適用于不動產的外在物理狀況。依據自然公示的法理,與不動產外在狀況有關一些情況可能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并未被登記為物權,但這些情況的存在可能會對不動產物權造成重要影響。取得人如果沒有通過調查去查知這些不動產的外在狀況,那么他不能主張自己是善意的。此外,還有一些問題并不適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為這些情況的存在與不動產本身并無直接關系,但有可能構成不動產周圍重要的環境,例如過道、圍墻等外圍設施,這些設施的存在無法運用自然公示來確定其物權歸屬。如果根據一般交易習慣的要求,這些設施的存在可能對不動產物權交易產生重要影響的,那么取得人也應當盡到相應的調查和詢問義務。否則,取得人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47]

    取得人不僅要關注與不動產登記簿有關的登記材料和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還應當對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其他登記簿(如商事登記簿)的登記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對于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問題,取得人也應履行一定的調查義務。[48]《瑞士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應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同意,允許其以該同意為先決條件。從這一條款的規定來看,取得人雖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經同意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但他必須對此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五、關于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體系性思考

    從德國、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規定來看,善意要件最終的決定因素是物權變動模式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這些法政策選擇背后既有經濟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習慣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將對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進行系統分析。

    (一)物權變動模式

    關于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兩種代表性學說:債權形式主義說和物權形式主義說。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將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看作不動產登記效果發生的生效要件。區別之處在于,債權形式主義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履行債權意思的結果;而物權形式主義則認為,不動產登記的結果是履行物權意思的效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抽象性。

    這兩種學說均系舶來品,前者以奧地利法為藍本,后者以德國法為淵源。這兩種立法模式的爭議在我國由來已久,在《物權法》頒布之后仍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對奧地利和德國法上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不夠全面,主要體現在對登記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在我國學者看來,這兩種學說都將登記效果看作是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債權意思或物權意思)加登記行為的結果,然而,這種解讀方式忽視了不動產登記程序的獨立性。這兩種學說都將不動產登記過程看作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與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卻未對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當事人登記申請行為的性質給予足夠關注。換言之,在這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中,登記機關的登記記載行為替代了當事人在登記過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為。

    由前面對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過程為登記申請(程序行為)+物權合意(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在瑞士法和奧地利法上,不動產登記過程可概括為債權行為+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被視為單方物權行為j49]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并非不承認(單方)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不過它們均不認可物權合意的獨立性,而使得物權變動效果仍然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遺憾的是,我國的兩種學說都沒有注意到德國法、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對不動產登記程序中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的規定。

    (二)不動產登記申請行為

    關于登記行為的性質,我國學者主要有三種見解: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行政行為說和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和行政行為說的基礎都是物權變動模式上的債權形式主義。這兩種學說均認為,物權變動以“債權行為加登記(交付)生效主義”為特征,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不同的是,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只是將登記行為看作債權行為的外在形式,未對其作進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為說則認為,登記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依法而為的公法行為,并非民事行為。[51]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認為,物權法采取的是物權合意加登記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登記行為是物權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視為民事司法機關,登記行為應看作民事行為。[52]

    這三種學說皆以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主體來分析登記行為的性質。這種做法雖關注了登記結果,卻忽視了登記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前已述及,與物權變動模式直接相關的是登記申請人申請行為的性質。根據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登記申請以雙方共同申請為原則,以單方申請為例外。就不動產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雙方登記申請的情形。此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場,在不動產登記機關面前就不動產物權的處分達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寫書面的登記申請書。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為例,該申請書共分三個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權屬證書號以及房屋狀況;二是房屋買賣有關的價款、契稅、購房時間;三是雙方申請人的信息及簽名。如何認定登記申請書的性質,成為認定登記申請行為性質的關鍵。登記申請書雖然形式上是雙方為了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格式文件,但從法律關系來看,其實際上構成了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處分行為。根據登記申請書直接發生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和消滅的法律效果,而不是產生債權性質的請求權。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所依據的正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因此,在共同申請登記的情況下,登記申請書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對不動產進行處分的物權合意。

    不動產登記申請在德國和瑞士法上均以單方行為出現,且德國法上僅具有程序法意義,與之相比,我國關于雙方登記申請行為的規定具有獨特性。不過,從要求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來看,我國不動產登記的效果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申請人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需要提供權屬證明和債權合同。不少地方不動產登記實施細則和登記收件辦法等也將債權合同列為必備申請材料。不僅如此,多數法院在審理不動產善意取得案件時,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為判定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礎。這充分說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雖源于法律規定,但其仍受到債權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記行為瑕疵的影響。這一點集中地體現在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上。

    (三)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

    從《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來看,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取得人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這體現在不動產物理狀況、不動產權屬狀況和不動產實地調查三個方面。

    就不動產物理狀況而言,申請人應提交與不動產物理狀況有關的證明材料,如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房屋平面圖、房屋勘測報告等。[53]這些屬于與土地登記密切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或者現場勘查材料。這間接地體現了取得人在進行土地登記時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進行詢問體現了對處分權限的審查。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處分人的處分權無需通過詢問程序加以確認。但是,不動產登記的規范性文件均將對處分權的詢問列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職權。[54]根據《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的規定,申請人需對與其處分權有關的問題進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是否不存在產權糾紛、不存在查封或者預查封等權利限制等。若存在這些權利限制情形的,登記機關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國沒有關于善意推定的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詢問程序顯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盡到查閱義務的意義。與不動產處分權有關的事項屬于實體權利狀況,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是否知道這些情況,并不應構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就應該受到善意保護。關于詢問和查閱義務的上述規定,起到了進一步確認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從而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一致的目的。這些規定的實際目的在于,“規避因當事人提供虛假、隱瞞真實情況所引發的行政及法律風險”(《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二、表格制定目的)。這些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起到了將一般交易中的查閱義務等注意義務法定化的作用,登記機關扮演了督促、協助申請人履行注意義務的角色。此外,不動產登記機關還具有實地查看的職權,其目的仍是為了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的一致性,而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幫助當事人履行了注意義務。

    我國之所以在注意義務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國和瑞士法的規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國土地實行國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因此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不能完全視為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法行為。至少就土地權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閑置、是否應當收回等不動產登記的實質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關系到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了保證實質合法性而規定這些審查程序,實際上超越了登記機關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職能。第二,我國房、地分離登記的二元制的登記體制決定了不動產交易主體必須履行更多的注意義務,例如查閱、核實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簿等,以規避登記體制本身帶來的風險。第三,交易習慣使然。農村的房屋長期不進行登記,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記在一人名下,這些現象非常普遍,也屬于基本的交易常識。這就要求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應當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不是閉目塞聽,對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進行查證。這事實上對真正的權屬狀況的不知起到了間接放任的作用。

    (四)關于借鑒瑞士法關于善意規定的意見(代結語)

    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為和依法律規定發生物權變動這兩種方式的特征。該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會排擠其在法律行為方面的特征。從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與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密不可分,就實質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確定始終以物權行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為根基。在善意要件賴以存在的法律行為中,與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義務體現的正是法律行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過,在法政策的選擇上,德國法采取了不動產和動產的二元論思想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實現了善意要件和注意義務的分離;而在瑞士,物權變動效果始終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相聯系,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

    由于我國并未明確規定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擬制,因此,對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須以法律行為(不動產交易行為)作為切入點。結合不動產交易程序法和不動產交易的習慣來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關于雙方登記申請和登記申請材料等相關規定體現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和對注意義務的要求。綜上所述,在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時,應結合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進行系統性思考。可適當借鑒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來進一步明確我國法關于善意的范圍和判斷標準的規定。

 

 

 

 

注釋: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3。

[8]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頁451 -45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102。

[9]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頁86。

[10]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124。

[11]參見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釋義”,《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頁79-80;程嘯:“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分”,《中外法學》2010年第4期,頁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鮑爾/施蒂爾納,見前注[3],頁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參見徐國棟:“論取得時效制度在人身關系法和公法上的適用”,《中國法學》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嘯,見前注[11],頁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該款規定:“前款的地役權,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產生;其他情形,依該管道的安置而產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參見常鵬翱:“另一種物權行為理論—以瑞士法為考察對象”,《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2期,頁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參見梁慧星:“對物權法草案(第四次審議稿)的修改意見”,載吳漢東、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頁75;崔建遠,見前注[9],頁49 。

[51]參見王澤鑒,見前注[10],頁79;王利明,見前注[8],頁262,這位學者對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性質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處。在同一本書的頁305,他認為登記有民事行為屬性。在此書的頁255-256,他贊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說,而在頁305,他又認為不動產變動之實體法上法律效果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當事人之間的物權合意,而非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

[52]參見孫憲忠:“我國物權法中物權變動規則的法理評述”,《法學研究》2008年第3期;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頁334。

工程部制度范文5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直及城區(夷陵區除外)所屬國家公務員的醫療補助。

第三條本市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以下簡稱醫療補助),遵循補助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及財政負擔能力相適應、保證國家公務員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隨經濟發展有所提高的原則。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醫療補助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市財政、人事、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國家公務員醫療及醫療補助的工作。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醫療補助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享受醫療補助的范圍:

(一)符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二)經有權機關批準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派和工商聯及其他單位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四)經有權機關批準列入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第六條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人員,由所在參保單位匯總并呈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人事部門對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經確認后為其辦理醫療補助手續。

第七條醫療補助經費按參保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乘以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人數的6%籌集。醫療補助的籌集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醫療補助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應由財政負擔的,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給參保單位;應由參保單位負擔的,從本單位“事業支出”中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參保單位應當在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并足額繳納醫療補助經費。

第九條參保單位給予醫療補助的人員,從繳納醫療補助經費的第二個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凡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醫療補助經費的,從未繳納的第二個月起,中止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十條醫療補助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繳納大額醫療保險費;

(二)補助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三)補助住院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大額醫療保險,保障其享受大額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以本人繳費工資或退休費為基數,每月按下列標準對其個人帳戶給予補助:

(一)未滿35周歲的按2.5%;

(二)年滿35周歲未滿45周歲的按3%;

(三)年滿45周歲未滿60周歲的按3.5%;

(四)年滿60周歲未滿70周歲的按4%;

(五)年滿70周歲的按4.3%。

第十三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因病住院治療(含納入基本醫療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的門診治療),所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及大額醫療保險賠付后,對其個人負擔的部分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助:

(一)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最高限額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年滿50周歲的工作人員補助70%,對其他工作人員補助60%;

(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最高限額以上至大額醫療保險賠付限額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年滿50周歲的工作人員補助90%,對其他工作人員補助80%;

(三)大額醫療保險賠付限額以上至20萬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工作人員均補助90%,超過20萬元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工作人員均補助95%。

第十四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在單位參加工傷、生育保險前,因工傷、生育發生的醫療費,按現行工傷、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待遇,納入醫療補助范圍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鼓勵參保單位按照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利用福利經費和其他資金,為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提供更多的醫療補助經費,解決國家公務員的醫療困難。

第十六條醫療補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單獨建帳、單獨管理,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健全醫療補助經費的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制度,根據有關規定編制醫療補助的預算和決算,按年度向市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報告,并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參加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中央及部省屬事業單位及其他有足額自籌資金的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各縣市及夷陵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

工程部制度范文6

關鍵詞: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環境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0)07-0089-07

一、問題的提出

內部控制理論發展到整體框架階段被公認為是內部控制理論研究的最高階段。然而,美國的雷曼、美林等一些自稱為或被外部審計鑒證稱為擁有“健全內部控制”的大公司在金融危機中紛紛破產或被收購,這對內部控制理論提出了巨大的挑戰:既然內部控制的功能之一是規避風險,為何認真執行coso《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框架》的一些知名公司卻逃不了破產或被收購的厄運?經過深入研究,人們普遍認為這些公司破產的真正根源在于內部控制環境――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控制影響程度開始引起人們的強烈關注。但是,我們發現國內外鮮有文獻從實證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控制實施的影響。我們看到的國外有關內部控制與公司治理的惟一研究文獻是Goh(2007)的《內部控制失靈與公司治理》,但文章的的主題并不是研究公司治理各因素對內部控制的影響程度,而是研究發現重大內部控制缺陷披露以后,公司對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專長、人數及董事會獨立性的改善情況。出現上述情況的原因可能在于國外實行市場經濟體制較早,股權分散,監管力度大,相關法律法規較健全,公司治理水平相對比較高。美國一直自認為是公司治理結構最完善的國家之一,因此,也就不難理解國外為什么有那么少的人關注公司治理問題;國內由于對內部控制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內部控制研究起步較晚等原因,研究成果不是太豐富,研究內容側重于內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影響因素、市場反應和信息披露方面。近年來,盡管有學者嘗試從企業價值、社會認同度的角度研究內部控制,但研究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控制影響程度的文獻還不多。鑒于中國特殊的制度背景如股權結構獨特、資本市場發展不平衡、投資者法律保護不健全、公司治理機制有缺陷等,導致了廣大的中小投資者、審計人員、監管者一直想了解中國企業內部控制狀況;尤其在當前中國上市公司內會計造假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每一起會計造假事件的發生又都給社會帶來極大震動,給眾多的投資者帶來重大損失,整個社會也把關注的目光投向企業內部控制執行情況和運行效果。中國企業的內部控制質量到底受哪些因素的影響較大?中國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控制影響的程度如何?公司治理結構中各變量對內部控制的影響程度是一樣的嗎?如果不一樣,哪些變量是影響內部控制實施效果的主要因素?針對上述問題,本文將力求給予解答,并為完善我國企業內部控制提出相關政策建議。

二、問卷設計與研究假設

按照《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以下簡稱《基本規范》),我國內部控制制度將在2009年7月1日開始在大中型企業實施。由于缺少實證研究所需的樣本數據,我們采用問卷調查研究方法。問卷調查方法傳統上也是財務學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林特納(Lintner)在1956年就曾對28家公司高管就公司7年的股利政策進行過著名的調查,格雷厄姆和哈維(Graham and Harvey)2001年針對4 440家公司在資本預算、資本成本和資本結構方面進行了大樣本調查。我們設計的調查問卷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是答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年齡、性別、學歷、單位、職業或職務、從事內部控制工作時間;第二部分是完成“五分制”的公司治理結構里克特量表。該表的10個問題中,有7個是正向關系,3個是負向關系;正向關中的“1”表示非常同意,“5”表示非常不同意,負向關系中的“1”表示非常不同意,“5”表示非常同意。問卷設計的理論依據是《基本規范》,設計的思路是逐步推演,即由內部控制要素到內部控制環境影響因素再到公司治理結構。在最終確定調查問題前,我們進行了一個小范圍的測試,以檢驗問卷的設計是否科學、合理,調查的問題是否表達清楚、不產生歧義。

公司治理結構涉及的變量較多,但從《經濟研究》、《管理世界》、《中國會計與財務研究》、《會計研究》、《南開管理評論》等相關研究文獻看,應用較多的是董事會特征、高管激勵、內部監督、股權結構這四個方面的變量。本文主要從上述四個方面研究公司治理結構與內部控制的關系,并提出相關假設。

1 董事會特征與內部控制

國外眾多研究表明:獨立董事的存在能為企業帶來價值的增加,但也有一些研究發現獨立董事沒有什么作用。我國的研究也得出了類似的結論。王躍堂等人發現獨立董事比例和公司業績顯著正相關,但于東智和池國華的研究發現獨立董事和企業價值沒有顯著關系。

獨立董事和企業價值關系的研究結果之所以出現不一致,除了樣本選擇、研究方法等因素外,最主要的原因是獨立董事不獨立,沒有真正發揮其獨立董事的作用;另外,企業本身也并不想選聘真正負責的獨立董事對他們指手畫腳、說三道四,企業雇傭獨立董事的惟一目的是希望通過他們“外部人”的身份來緩解圍繞企業所形成的問題。獨立董事可以不關心企業價值,但他們卻有動機關注內部控制。一旦企業發生財務舞弊、違反法律法規等事件,將嚴重損害他們的聲譽;如果因經營風險、財務風險等原因導致經營失敗,他們也將失去現有利益。因此,我們認為獨立董事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

和獨立董事與企業價值關系的研究結果一樣,從現有的研究看,董事會的規模和企業價值的關系也存在不一致。Denis和Satin的研究發現董事會的規模越大,企業價值越高;而Yermark的研究顯示董事會的規模越小,對公司的發展更有利。Core,Holthausen和Larcker的研究沒有發現董事會的規模和公司業績存在明顯關系。孫永祥、章融發現董事會規模越大,企業業績較差;于東智和池國華的研究發現:在上市公司中,董事會的規模和企業業績存在著倒u型的相關關系。對于董事會的規模和企業價值的關系,盡管國內外的研究結果還存在著爭議,但是對于董事會的規模與財務報告的關系。國內外的研究結果卻出現了令人驚奇的一致。Beasley的研究發現董事會的規模與財務報告舞弊正相關;蔡寧和梁麗珍的研究也發現董事會的規模與財務報告舞弊顯著正相關。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提出以下兩個假設:假設1:獨立董事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2: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

2 高管激勵與內部控制

從理論上看,董事長領導董事會并對股東負責,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經營管理并對董事會負責。兩

職應當分離,二職合一顯然會帶來一些弊端。Molz認為董事長和總經理兩職合一會削弱董事會的監控功能,使公司的監督機制形同虛設;Pi和Timme的研究結果證明兩職分離將提高公司的績效;Goyal等發現兩職合一會影響董事會的獨立性,從而使不稱職的總經理難以被更換,降低公司的經營效率。吳淑琨比較系統地研究了我國上市公司的領導結構問題,發現兩職合一降低公司績效,但缺乏顯著性。楊薇和姚濤的研究發現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公司更可能發生舞弊行為。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建立一個相互制衡機制,兩職合一使權力過于集中,容易導致錯誤和舞弊行為的發生。

關于高管激勵的作用,西方的研究幾乎得出一致結論:高管持股比例、高管薪酬與企業業績之間存在著顯著的正相關關系,而我國的研究結論則不同,在高管薪酬和公司績效的關系方面,張小寧、林浚清等、證明管理者薪酬與企業績效正相關,魏剛、李增泉、胡銘則證明管理者報酬和企業績效不相關;在高管持股比例和企業績效關系方面,張暉明和陳志廣等的實證分析結果表明管理層持股與公司績效正相關,袁國良、于東智和谷立日、李良智和夏靚、徐向藝的研究未發現管理層持股和公司績效呈正相關關系。盡管高管激勵和公司績效的關系,國內的結論還不一致,但高管激勵和企業風險的關系,從目前的研究文獻看,卻是負相關關系。我國高管激勵和公司績效的關系之所以和西方的結論不一致,主要是由我國外部資本市場、產品市場、經理人市場不完善以及內部高管激勵機制不健全(如股權、期權激勵使用較少)造成的。雖然公司高管不能從公司績效中獲得更高的收益,但他們可以通過在職消費獲得補償。公司破產或被收購將會使公司高管失去既得的一切利益。因此,公司高管有理由關注企業內部控制。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提出以下假設:假設3: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合一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4: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5: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

3 內部監督與內部控制

國外對監事會制度有效性的實證研究很少,主要原因可能是在處于國際主流地位的英、美為代表的“一元模式”公司治理體系中,沒設監事會。盡管我國公司治理體系設計在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陸法系的“二元模式”,但國際上“二元模式”最為典型的德、日等國的監事會與我國監事會在性質和職權上有許多差異。因此,來自“二元模式”國家的監事會研究的參考價值極為有限。袁萍等采用大樣本數據發現監事會對公司業績無顯著影響。然而,薛祖云和黃彤的經驗分析表明:監事會規模與公司會計信息質量呈顯著正相關關系。監事會的使命是監督董事會和管理層,制止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如果監事會能正確發揮自己的監督職能,那么監事會的規模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履行監督職能的能力和質量。

審計委員會在公司治理中起著重要作用,是因為它與向公司利益相關者提供相關和可靠的會計程序有關。McMullen的研究表明:有不可靠財務報告的企業設立審計委員會的可能性更小,審計委員會的設立改進了財務報表和披露的質量。Dechow和Sloan的研究發現,發生財務欺詐的公司在欺詐發生時存在審計委員會的概率更低。Anderson等認為,審計委員會在降低公司資本成本中起著重要作用。吳清華和王平心的研究也發現審計委員會能夠顯著抑制公司管理當局的盈余操縱動機。

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頻率反映了治理層的參與程度。一般認為,太少的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不利于董事之間的交流,也不利于董事、監事履行他們的職能。Vafeas的研究結果表明董事會的會議頻率能夠反映董事會的活躍程度和積極態度,從而對公司價值有正的影響;Xie等認為,董事會的會議次數越多,盈余管理程度越輕。谷祺和于東智的研究發現,在董事會非正常會議頻率較高的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經營績效會有微弱的改善;薛祖云和黃彤的經驗分析表明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頻率與公司會計信息質量呈顯著正相關。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提出以下假設:假設6: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7:設立審計委員會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8: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頻率正向影響內部控制。

4 股權結構與內部控制

本文從國有控股和股權集中度兩個方面研究股權結構和內部控制的關系。

我國大多敬上市公司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從治理角度看,國家股“一股獨大”以及所承擔的政府行為,決定了其作為大股東對公司經營進行監控時的無效率性。國內外的研究幾乎一致地發現國有企業比非國有企業的業績差。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只行使監管權、不享有剩余索取權,因而缺乏足夠的經濟利益驅動其有效監督經營者。國家股權代表委派機制不完善、產權主體進入企業的問題沒有解決,使經營者容易形成事實上的“內部人控制”。

從國外對股權集中度的研究結果看,大多數研究認為大股東具有監督和控制管理者行為的激勵以保護其顯著投資。如果存在管理者和股東之間的沖突,大股東的存在在公司治理體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有研究發現隨著股權集中度的增大,掠奪加劇,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的沖突加重,公司治理得不到改善。在中國特殊的制度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核心不但包括管理層和外部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更多的是控股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中國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普遍存在的通過“隧道”途徑轉移公司資源、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行為,說明股權集中并沒有在公司治理中發揮好的作用。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提出以下假設:假設9:國有控股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假設10:股權集中度負向影響內部控制。

三、樣本選擇及分析

1 樣本選擇

在預調查階段我們發現,學過內部控制的博士生和企業中的一般員工對調查問卷的答案選擇存在較大的差別。博士生選擇答案多從理性的角度即“應該這樣”,企業一般員工多從局部的觀點進行選擇,兩者的答案選擇都存在一定問題。為增加研究結論的可靠性和可信度,我們放棄了在博士生和企業一般員工中選擇樣本的設想,而從一個層次較高、視野較寬的范圍選擇樣本。本文調查問卷的主要對象是國內從事內部控制研究的專家、金融、證券、保險行業的高級分析人員以及負責或主管企業內部控制的企業高層管理人員。

本次問卷共發放250份(高?;蚩蒲袡C構高級研究人員45份,負責或主管企業內控的企業高層管理人員130份,金融、證券、保險行業的高級分析人員55份,企業總經理或董事長20份),收回219份,收回率87.6%,其中有效問卷168份(企業總會計師、財務總監等40份,高?;蚩蒲袡C構高級研究人員37份,負責或主管企業內控的企業高層管理人員28份,金融、證券、保險行業的高級分析人員45份,企業總經理或董事長18份),有效問卷占發放問卷的比例為67.2%,占回收問卷的比例為76.7%。51份無效問卷中,37份是因為答卷人基本信息填寫不全,9份是因為題目有漏答,5份是因為題目既存在基本信息填寫不全,又有題目漏答。

同一般的調查問卷相比,本次問卷的回收率較高,主要原因有三個:一是東北財經大學內部控制與

風險管理研究中心是國內專門研究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科研機構,中心本身擁有多位研究內部控制的專家;二是該中心給一些大型企業如沈陽機床廠做過一些有關內部控制的項目,與企業建立了良好的互動關系;三是被調查者有不少是東北財經大學的校友,他們熱情參與、積極配合。

2 問卷的信度分析

采用調查問卷方法研究相同指標,只有被調查者的答案相同或相近時,其度量才是可靠的。信度檢驗的方法很多,有克朗巴哈系數、折半信度系數、重測信度系數等,本研究采用克朗巴哈系數值確定指標的可信度。根據調查問卷的第二部分內容和里克特表的統計方法,利用SPSS分析軟件,分析結果見表1所示。

一般認為:調查問卷的信度系數大于0.時,可靠性非常強;處于0.5--0.7之間,可靠性比較強。本研究問卷調查的信度系數為0.641,處于信度較好的區間。表明問卷的可靠性能夠得到保證,利用本問卷進行分析得到的結論可靠且穩定。

3 樣本的描述性統計

對調查問卷第一部分的內容進行統計,我們發現,被調查者多數是男性,占樣本總數的74.4%;年齡多數在30歲以上,占91.1%;從事內部控制工作年限多在3年以上,占93.5%,高學歷、高層次的被調查者較多;在影響內部控制實施的5要素中,有143個被調查者選擇了內部環境,占被調查人數的85.1%;在內部控制環境各因素中,有125個被調查者選擇了治理結構,占74.4%,這說明絕大多數的被調查者認為內部環境是影響我國內部控制的主要因素,公司治理狀況決定著內部控制實施的效果。

四、實證結果及分析

1 檢驗結果分析

表2報告了在顯著性為5%的條件下,對每個問題的回答是否與“3”(無所謂或不確定)有顯著差異進行雙側T檢驗的結果。從表2中可以看出:所有的負向影響變量均值均大于“3”、T值大于2,P值為0;正向影響變量,除高管薪酬、監事會規模外,均值都小于3,T值的絕對值大于2,P值為0。所以,我們提出的所有負向影響假設,即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合一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國有控股負向影響內部控制、股權集中度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得到了驗證;正向影響假設中的獨立董事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設立審計委員會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頻率正向影響內部控制也得到了驗證。但我們提出的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和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由于其均值高于“3”,T值低于2,P值分別為0.7471、0.1391,沒有得到驗證。通過研究,我們認為被調查者不贊同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的原因可能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我國國有企業的領導往往由國資委、組織人事部門任命,他們的薪酬與企業績效不相關;二是上市公司高管不享有剩余索取權以及低持股比例甚至是零持股,使他們對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經營活動的效率和效果、相關法律法規的遵循等目標的內部控制可能不太重視,甚至為了個人利益,帶頭不執行、破壞既定的內部控制程序。監事會規模對內部控制沒有產生正向影響,這一結果和朱榮恩等的研究結論一致。被調查者不贊同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監事會的構成存在問題?!豆痉ā返?24條規定:“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代表由股東大會選任,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按照我國現行的投票方式――一股一權制,所選代表一定是大股東利益的代言人,董事會代表的也是大股東的利益,這樣監事會中的股東代表只能是大股東或董事會的代言人,喪失了其作為監事所應具有的獨立性和公允性。

五、研究結論及啟示

第一,在內部控制五要素中,內部環境要素是影響我國內部控制實施的關鍵因素;在內部環境要素中,公司治理結構影響并決定著我國內部控制運行的質量和效果。

第二,在公司治理結構對內部控制實施影響中,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合一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國有控股負向影響內部控制、股權集中度負向影響內部控制得到了驗證;獨立董事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設立審計委員會正向影響內部控制、董事會、監事會的會議頻率正向影響內部控制也得到了驗證;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響內部控制和監事會規模正向影響內部控制沒有得到驗證。

第三,公司治理結構各變量中,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合一、股權集中度、高管持股比例、獨立董事比例、國有控股對企業內部控制的影響較大,高管薪酬比例、監事會規模對內部控制的影響程度相對較小,按它們對內部控制影響程度排序,依次為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合一、股權集中度、高管持股比例、獨立董事比例、國有控股、董事會規模、設置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頻率、高管薪酬比例、監事會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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