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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論文范文1
讓與擔保制度是在德國民法典以外,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強烈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擔保,該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紛紛為各國判例所采用。然而,該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一直未被各國民法典領養,其中最具爭議的是該制度的法律構成。理論界對此一直存在爭議,有所有權構成說、擔保權構成說與介于兩者之間的期待權構成說,但上述學說都未能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本文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出發,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分為形式上的權利(公示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權利(真實所有權)。在對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優于實質上的權利,而在對內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則不得對抗實質上的權利。此外,通過對傳統所有權理論的反思,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時候都具有處分權。因而實質上的權利不僅要受形式上的權利的限制,而且(在兩者重合時)也要受到擔保權的限制,此種限制表現為實質權利人處分擔保物時不得侵害擔保權。從這兩點出發,本文認為能較好地闡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德日等國沿襲羅馬法上的信托行為理論并吸納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經由判例學說之百年勵煉而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物之擔保制度。讓與擔保在德日民法上雖未規定,但學說與實務上均承認之,且在社會上甚為盛行。在德國,讓與擔保在實踐中的作用甚至已經超過了動產質押權,成為動產擔保物權中最為活躍的形式。在臺灣地區,學說與實務亦承認此種擔保形態。讓與擔保發源甚早而今仍能復蘇并盛行,實與其具有積極的社會作用密不可分的。讓與擔保系大陸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規定的擔保方式,且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和債權人暴利行為的易發性而給債務人及交易第三人帶來新的風險,因而該項制度在其產生之初及發展過程中不斷地受到各國學者的批判,成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讓與擔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會功能而逐漸被各國判例和學者所接受,并一躍成為擔保法領域中的重要擔保方式。按照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謝在全先生的總結,讓與擔保具有如下積極社會功能[1]:一是與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相比較,讓與擔保的動產標的物僅以具有讓與性為已足,范圍甚廣,且于設定讓與擔保后,通常仍由設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權,故正可彌補典型擔保制度的缺失,適應現代商業社會活動的需要;二是讓與擔??蔀椴荒茉O定典型擔保的標的物與集合財產,提供最佳融資渠道,以發揮其擔保價值;三是讓與擔??晒澥〉盅簷嗯c質權實行之勞費,并避免拍賣程序中換價過低的不利。
讓與擔保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與讓與式擔保。買賣式擔保,指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無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但受信者則享有通過支付一定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的標的物的權利。這種買買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賣渡擔?!?。狹義的讓與擔保,即讓與式擔保,指債務人將標的物財產權轉移與債權人,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取償。這種讓與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讓渡擔?!?。對于兩者的基本區別,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確,賣渡擔保不存在被擔保債權,
讓渡擔保存在被擔保債權。[1]讓與式擔保,為固有意義上的讓與擔保,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讓與擔保,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并且僅為此目的而有移轉的意思,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的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本文所討論的讓與擔保即為狹義上的讓與擔保。[2]
一、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之簡介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了擔保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債權人在法律外觀上表現為所有權人。然而,即使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了,其目的也只不過是擔保的設定。因此,讓與擔保就表現出其形式與實質的沖突,即移轉所有權的形式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發生沖突?;谶@種形式與實質的沖突,讓與擔保這種新擔保方法融進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有學者認為讓與擔保是判例所創設的擔保物權制度,因此在對其進行規制時,有契約自由原則可資適用,即讓與擔保的內容或有關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應委諸于當事人的自治。[3]但是,關于讓與擔保的具體問題,在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不明時,則應取決于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問題。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直接決定了讓與擔保的具體效力與當事人之間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盡管關于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的學說眾多,但基本上可以分為所有權的構成與擔保權的構成以及介于兩者之間的折衷說。所有權的構成主要注重于債務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的法律形式,而擔保權的構成則注重于債務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的經濟目的即其作為擔保債權的實質功能,折衷說則介于兩者之間。
(一)所有權的法律構成理論
1、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關系的所有權說)
該說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讓與擔保中僅僅發生相對的所有權轉移,即在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上,所有權發生轉移,而在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上,所有權并不轉移。該說提倡將關系的所有權說作為承認信托人在受托人破產的場合享有取回權的根據。即在信托行為場合,所有權被區分為實質的所有權和形式的所有權,對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權人,而在當事人之間,信托人是所有權人,受托人只是擁有管理他人財產的權限而已。此外,該說還認為,如果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為根據,則對于第三人而言,受信人無疑是完全的所有權人,但是其在內部關系上卻并非所有權人。[4]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并未被德國的通說和判例作為信托行為的法律性質基礎理論而采用,而在日本卻為判例所采用。雖然該說巧妙地說明了當事人之間設定擔保的意圖,并且較好的兼顧到讓與擔保中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形式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目的之間的平衡。但卻在德國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評。德國學者Lang認為,所有權的絕對性即所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張權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則,盡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設有例外規定,但除此以外,應當禁止在當事人之間約定相對的所有權。此外,根據日本所承認的一物一權原則,物權的信托行為是無效的,而只應當承認債權的信托行為。[5]
2、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信托讓渡說)
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是以羅馬法上的信托Fiducia為原型的理論。該說認為所有權等權利通過信托行為而完全地轉移給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標的物”的債權約束,即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是“所有權的讓渡+債權的約束”。德國學界一直以該說作為通說,判例也以該說作為裁判讓與擔保案件的理論依據。但是,該說在讓與擔保的內容與形式關系上過分強調形式而忽視實質內容;在當事人行為選擇上過分考慮意思自治,忽視當事人在現實活動中地位強弱差別;在法律功能發揮上偏重于行為的靈活、便利及其對典型擔保制度的補充作用,忽視其對社會公正、公平的損害,從而使設定人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債權人破產的場合,德國在采用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的同時,將設定人的取回權作為例外情況來對待,就此而言,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并不能對讓與擔保作出妥當的解釋。日本學說則將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嚴格地貫徹到對讓與擔保的解釋中,從而導致設定人地位的過度弱化。
(二)擔保權的法律構成理論
1、授權說
該說認為債務人仍然保留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讓與擔保的設定只不過是將擔保物的換價權或處分權授予給債權人而已,所以讓與擔保權人雖然在外觀上是所有權人,但當事人之間并沒有真正轉移所有權的意思。在讓與擔保設定之后,由于當事人之間并無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權實際上并未轉移而僅僅使債權人具有所有權人的外觀,設定人只是根據擔保債權的目的賦予債權人以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而已。授權說與所有權的構成相較而言,使讓與擔保權人的地位過于薄弱,從而導致讓與擔保缺乏作為擔保權的實益。此外,如果采納授權說,那么對于當事人之間的轉移所有權的外觀行為,只有以虛偽表示理論來否定其轉移所有權的效力,才能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原為處分權授權的本質,而這樣又將使讓與擔保仍然具有虛偽表示之虞。[2]
2、質權說
該說認為應以質權作為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德國學者基爾克認為盡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過公示原則來阻止隱藏的質權,但是讓與擔保最終戰勝了這一點并通過習慣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不應當再限于以往那樣通過將完全的所有權委托給債權人并使其擔負債權性義務的形式,即“所有權絕對轉讓+債權的約束”的構成,而應當順應讓與擔保的習慣法的潮流,采取賦予債權人以擔保權即質權人地位的構成。[3]該說在債務人被強制執行或破產的場合不承認讓與擔保權人的第三人異議權或取回權,從而導致讓與擔保權人的權限歸于弱小。并且該說完全采取從讓與擔保轉移所有權的實質目的出發,從而完全否定了讓與擔保中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因而該說并不能完全說明讓與擔保的性質。此外,讓與擔保有轉移占有的讓與擔保與非轉移占有的讓與擔保兩種形式,在非轉移占有的場合,質權說無疑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
3、抵押權說
該說由日本學者米倉明教授所倡,該說認為,在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為動產是,其設定值是在該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在標的物為不動產時,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釋。抵押說在以下四個方面受到學界的批判:其一,忽視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其二,存在虛偽表示的嫌疑;其三,公示方式的欠缺;其四,不動產讓與擔保方面的問題。[4]
4、擔保權說
該說在抵押權說的基礎上,提出將讓與擔保設定為擔保權的構成,必須具有與擔保權相適應的公示方法,而不應當承認那種以占有改定來替代的方法,并進而提出讓與擔保應當具有的具體的公示方法。該說由于強調讓與擔保以完全的擔保權的基礎,并且提出相應的公示方法,從而成為目前日本學界的通說。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徹底貫徹擔保權的構成時,由于公示層面上的制約,讓與擔保的成立范圍本身將被大大縮減。盡管其在識別方法方面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運用方法,然而在解釋論上卻難以還原至
法律性質之上。[1]
(三)折衷說
1、設定人保留權說(二段物權變動說)
該說為日本學者鈴木祿彌教授所首倡,認為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中發生了觀念上的二段物權變動:其一,標的物的所有權先由設定人轉移于擔保權人;其二,擔保權人在擁有標的物的擔保權能的同時,將所有權扣除該擔保權能之后所殘存的權利即設定人保留權,再轉讓給設定人。讓與擔保制度的本質就在于所有權即不完全屬于設定人也不完全屬于擔保權人。但是,該說也因其存在不足而受到諸多批判。由于設定人保留權的內容是不確定的,所以讓與擔保權也因此而缺少具體明確的內容,從而導致如下情形:其不是從法律構成中賦予當事人各自的權限,而是從結果的妥當性中導出當事人的權限。在占有轉移型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設定人所取得的保留權也因欠缺公示方法而無法具備權利對抗要件。此外,該說在不動產讓與擔保方面也存在理論困難。[2]
2、附解除條件說(期待權說)
該說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是附解除條件地轉移與債權人,在擔保權人違反契約時,其所取得的標的物根據物權的效力當然的復歸于設定人,因此設定人擁有以回復擔保物所有權為內容的物權的期待權。作為所有權構成論與擔保權構成論之間的一種折衷,該理論認為,在讓與擔保關系存在的過程中,所有權處于不確定狀態。所謂期待是指,擔保權人有取得所有權的地位,擔保人也根據債務的償還,在保留所有權或使其復歸的意義上,有物權的期待權。[3]期待權論有其獨特的合理成分,但是在民法上,期待權存有特性上曖昧不清的缺點。此外,該說將此構成提高至讓與擔保一般法律性質的地位,主張在沒有當事人的場合也應承認存在附解除條件的構成。這一點,遭到了德國學界的批評。在日本學界,則通過將該說與“二段物權變動說”進行比較,認為這兩種學說有著同樣的理論困境,從而該說的存在價值受到強烈的質疑。
二、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之我見
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的發展趨勢是從所有權構成向擔保權構成轉變,即從先前注重讓與擔保中設定人轉讓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形式逐漸發展到注重設定人轉移所有權背后的實質目的,即為債權提供擔保的功能。這種轉變折射了近代法觀念到現代法觀念的轉變。但是,通過上述對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盡管各種學說紛呈,但卻沒有任何一種學說,包括擔保權構成的各種學說,能對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提供完滿的理論解釋和支撐。這也足見讓與擔保這一“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的紛繁復雜。本文認為,若要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首先必須回到讓與擔保的起點。讓與擔保,與一般擔保不同,它具有形式與實質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觀上表現為債務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在對外關系上,債權人表現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在實質上,債務人之所以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為債權提供擔保,因此在對內關系上,債務人表現為標的物所有權的所有人。關于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與實質內容,我們都不能偏廢其一,否則就不能很好的解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而上述學說恰恰不是偏廢讓與擔保的實質內容,就是偏廢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則較好地兼顧二者),因而不能較好地解釋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
1、形式所有權的公示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于債務清償之后,債權人返還標的物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屆期不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可以就此標的物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由于讓與擔保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外觀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目的的二重性,在讓與擔保中就表現出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的區分。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是以標的物所有權的公示為標準進行的劃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權是指對標的物所有權享有的法律外觀上的所有權,而實質上的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標的物所有權享有能對抗形式權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觀上的權利。按照所有權構成說,讓與擔保中設定人轉移所有權與讓與擔保權人的行為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是債務人屆期履行了債務,所移轉的所有權就應當返還給債務人。[1]按此,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所轉移的所有權就因所附解除條件不成就而歸于讓與擔保權人。但是,在此問題上,堅持所有權構成說的學者卻認為,讓與擔保權人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對為擔保債權而轉移所有權之物進行變價處分,這實際上已經放棄了所有權構成而轉向擔保權構成。因此,在讓與擔保中,無論從所有權構成說還是從擔保權構成說出發,最終都會得出實質上的所有權應歸讓與擔保權設定人所有的結論。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權則需根據不同類型的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進行具體分析。讓與擔保權是以書面形式為成立要件,以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為有效要件,以公示條件的具備為對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具備,是讓與擔保制度的核心問題。根據各國物權法的通例,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體現為占有與登記,動產物權公示方法為占有,不動產則為登記。以是否轉移占有為標準,動產讓與擔保可以分為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因為動產為讓與擔保權人占有,所以該類型的動產讓與擔保已經具備公示條件和對抗條件,即動產讓與擔保權人從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動產的形式上的所有權人。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動產為讓與擔保設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進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為非占有轉移型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是動產讓與擔保的最大弱點,占有改定幾乎等于完全沒有公示的機能”,[2]所以該類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由于動產由讓與擔保設定人占有,從動產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權歸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此時,動產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重合。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謂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方式。在各國的實務上,在一般情況下設定不動產讓與擔保時,于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轉移原因大多是“買賣”。對于這種以“買賣”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國普通法時代與日本民法初期,皆將其視為通謀虛偽表示而被認定為無效,我國臺灣初期讓與擔保實務見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數學說從解釋論的立場出發主張應允許以“為了擔?!被颉盀榱俗屌c擔保”作為登記的原因。日本通說和實務采納了上述多數說的見解,允許以“為了擔保”或“為了讓與擔保”作為登記的原因。[3]但是讓與擔保的被使用,通常是由于債權人為主導,像債權人那樣故意把對自己不利的“讓與擔?!弊鳛樵蜃鬓D移登記的話,一般應設定抵押權。所以,對這種登記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贖的附記登記、再買賣約定的臨時登記、讓與擔保作為原因而進行轉移登記等的情況下,讓與擔保的存在被明確表示是理所當然的。[4]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無論其進行的登記為何種登記,不動產的形式上的所有權都歸于登記名義人所有,即歸于讓與擔保權人所有。從上述對讓與擔保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的討論,可以看出在不動產讓與擔保與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讓與擔保權人享有對標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權,而讓與擔保設定人僅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形式上的所有權的歸屬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此時,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重合。
2、形式所有權的公信
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是按照讓與擔保標的物的公示方法進行的一種劃分,在讓與擔保的內部關系中,讓與擔保權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權對抗讓與擔保設定人的實質所有權,其只能以依據設定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實質目的而設定的擔保權進行對抗,如在讓與擔保設定人破產的場合,讓與擔保權人可以因存在擔保關系而享有別除權;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但是,在讓與擔保的外部法律關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權具備了充分的公示條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則(在不動產讓與擔保中,讓與擔保權人的形式所有權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對讓與擔保登記的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其公信力則以讓與擔保權人的占有為已足),信賴此形式所有權的表征而為一定行為者,縱使其形式所有權之表征與實質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形式所有權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任何影響,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不受實質權利人的追奪。換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賴形式所有權而為一定行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權優先于實質所有權。由于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動產的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都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并不會發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之間的沖突,因此,在此僅討論讓與擔保權人方面的第三人與讓與擔保設定人之間的關系。
1)讓與擔保權人的處分。讓與擔保權人在償還期到來之前,違反約定將標的物處分給第三人的場合,德國判例和通說采所有權構成說,認為無論受讓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都可以無條件地成為完全的所有權人;日本目前的多數說則認為應以擔保權構成為根據而承認設定人對于惡意第三人具有回贖權。本文則認為因為讓與擔保權人是無權利人,第三人從無權利人處受讓標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下才可獲得所有權。而惡意第三人則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設定人可以徑行要求其返還標的物,而無需借助回贖權。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形式所有權在讓與擔保外部關系上優于實質所有權的結果。
2)讓與擔保權人的一般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在此場合,關于設定人是否可以主張讓與擔保關系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基本上存在三種見解。其中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讓與擔保權人在與第三人的外部關系上被視為所有權人,但是在當事人的內部關系上,仍以設定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因此設定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種觀點認為,讓與擔保權人至少在外觀上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此設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以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時間為準,在此時點之前,如其為善意,則不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則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本文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讓與擔保權人的一般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其若信賴讓與擔保權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權的情況下,設定人不能提出異議,反之,則可以提出異議。
3)讓與擔保權人的破產。關于讓與擔保權人被宣告破產時,設定人是否可以向破產財團清償債務而取回標的物?德國雖然始終維持所有權構成的立場,但是在讓與擔保權人破產的場合,則例外的承認設定人的取回權,我國臺灣地區采此方法來解決,日本學說則舍棄所有權構成的立場,而轉向擔保權構成的立場,從而肯定設定人的取回權。[2]但是,本文認為按照形式權利的公示公信原則,在破產債權人中間如存在信賴讓與擔保標的物歸於讓與擔保權人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則設定人的取回權應被否定。由于在非占有轉移型的讓與擔保中,設定人占有動產,因此上述情形主要發生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設定人也可以通過對擔保關系的公示,從而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權利。在不動產讓與擔保中,如轉移所有權時進行了會贖、再買賣約定、讓與擔保的登記,那么此種登記就足以是第三人的善意、無過失的認定變得比較困難。在占有轉移型的讓與擔保中,如動產上貼有標記或打刻,也可發生同樣的效果。
3、實質所有權的限制
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的劃分,以及形式所有權在外部法律關系上優于實質所有權,實質所有權在內部關系上優于形式所有權的權利沖突解決機制,能較好的解決不動產讓與擔保與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的權利沖突。但是,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擔保的場合,由于動產的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都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因此不存在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的沖突。因而,在設定人不當處分動產時,就出現了如何保護讓與擔保權人的問題。采取所有權構成的德國通說認為,由于讓與擔保設定人在利用擔保標的物方面,負擔有應當考慮擔保權人利益的義務,因此,在其違反該義務而擅自將擔保物讓渡給第三受讓人的場合,該讓渡行為無效;但是如果該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能夠物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以擔保權構成說為根據的日本多數說認為,在第三受讓人為惡意即知悉讓與擔保權的存在事實時,其所取得的權利僅僅是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可以對標的物行使追及力。在第三受讓人相信設定人所處分的標的物上沒有負擔且無過失時,則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1]所有權構成說認為讓與擔保權人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因此當然得出設定人讓渡行為無效的結論。但是,所有權構成說也逐漸被實務與理論所拋棄,并不足以采。然而,擔保權構成說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按照擔保權構成說,設定人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在設定人出讓擔保物時,無論惡意受讓人還是善意受讓人,都可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其區別僅在于惡意受讓人取得的是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而善意受讓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從惡意受讓人取得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的法律效果來看,設定人應對擔保物享有轉讓的處分權利。但是從善意受讓人善意取得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的法律效果來看,設定人應對擔保物不享有轉讓的處分權利,因為善意取得是以設定人為無權處分人為條件的。由此可見,擔保權構成說的此種觀點乃是自相矛盾的。
從現代法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出發,法律應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但是根據民法上的“惡意不受保護”的原則,法律不應保護惡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問題上如何才能對此加以協調呢?本文認為應對設定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從讓與擔保設定的實質目的來看,讓與擔保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乃是一種擔保權,其實質是對擔保物交換價值的支配,而非對擔保物實體的支配。讓與擔保權的設定,其實質是設定人對其擔保物進行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而設定人的此種處分行為就是其對擔保物的所有權的表現形式與實現形式。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的行為,可以被理解為設定人向讓與擔保權人附停止條件移轉擔保物處分權的行為,其所附停止條件為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內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則讓與擔保權人就可取得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如債務人屆期履行債務,則讓與擔保權人就不能取得對擔保物的處分權。設定人為擔保債權而設定讓與擔保權,意味著其放棄了自己對擔保物處分的權限。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的處分權。設定人既已將擔保物的處分權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那么其對擔保物的處分就不再完全沒有限制了。
在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時,將擔保物的處分權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同時根據擔保物對擔保關系負有責任。在這種關系中,派生出了設定人所承擔的擔保價值維持義務?;诖隧椓x務,設定人對擔保物的處分不得侵害讓與擔保權。傳統的思維進路認為,讓與擔保權是一種物權,所以,讓與擔保權人作為物權人具有物權的請求權。但是,常識地考慮,在設定讓與擔保權的當事人之間,比如說,設定人侵害了讓與擔保權,與作為物權的請求權的對象相比,還是主張以擔保關系(物權合同)的義務違反更為有理。作為義務違反的構成要件,原來的違反行為的主觀的要素成為中心,并以此進行行為結果綜合性的判斷,即使沒有擔保物的價格在債權額之下的確切預測,也構成違反。[2]由于設定人對讓與擔保權人負有擔保價值維持義務,因此其對此項義務的違反應視為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因違反擔保合同的擔保價值維持義務,具有侵害讓與擔保權的主觀上的因素,即使沒有擔保物價值受到或將受到減損的確切預測,也應認為構成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構成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因而該處分行為應受到限制。[3]或有論者認為,在現代社會中物的價值的充分實現與流通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而對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進行限制,將有礙于擔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對此則不以為然,認為對設定人轉讓擔保物進行限制,并不會發生此種妨礙,基于惡意不受保護的原則,惡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應受到保護,而善意第三人則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規定從無權處分的設定人手中取得無有瑕疵的所有權(在設定人占有的動產采用打刻或貼標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讓與擔保權人阻卻第三受人讓善意取得擔保物,此為對設定人形式所有權的限制)。
【注釋】
[1]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頁
[1][日]米倉明:《讓渡擔保》,第233頁,轉引自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頁
[2]史尚寬先生對狹義的讓與擔保的認識與此不同,他認為讓與式擔保又可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與信托的讓與擔保,其中附條件的讓與擔保應依民法上關于條件的規定,以定其效力,無特別說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讓與擔保,應依特殊理論的構成以定其效力,應于擔保物權中說明為宜。史尚寬先生所說的信托的讓與擔保即為本文所稱的狹義上的讓與擔保。本文認為由于附條件的讓與擔保成立前提為物權行為理論,因而不具有普適性,且其應適用民法上關于條件的規定,所以對本文的討論并無任何影響。參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423-424頁。
[3][日]四宮和夫:《讓渡擔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頁,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頁
[4]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頁。以下各說基本上轉引自此書第四章,在此特加說明。但本文認為二段物權變動說與期待權說應為折衷說,不同見解參見[日]伊滕進:《權利讓渡擔保立法論》,1995年《法律時報》66卷2號,轉引自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第536-537頁
[5]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頁
[1]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第537頁
[2][日]米倉明:《讓渡擔保之研究》,第43頁,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頁
[3]Gierke,DasSachenrechtdesBurgerlichenRechts,4.Aufl.(1959),§43V,S.128,§62V,S.199f.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頁
[4]詳見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頁
[1][日]鈴木祿彌、竹內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擔保•保證》,有斐閣1984年版,第342頁,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頁
[2]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頁
[3][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頁
[1]轉引自孫憲忠著:《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頁
[2][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擔保物權法》,第591頁。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頁。日本學者近江幸治也認為占有改定不過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機能,并且認為,沒有被公示的事物作為對抗要件來考慮是矛盾的。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第261頁
[3]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頁。
[4][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第254頁
[1]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6-429頁
[2]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4頁
[1]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382-383頁。
[2][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第143、114頁。
擔保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擔保物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人的選擇權
一、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從《合同法》的一組條文談起
在合同法中,我們可以發現這樣的一組條文:
《合同法》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在這些條文中,都涉及了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提供擔保”的義務。但是,對于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和提供擔保的方式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由此可以提出的問題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義務應該如何履行?應該提供物的擔保(抵押或質押)還是應該提供人的擔保(保證),或者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如果可以進行自由選擇的話,這樣的選擇權應該由債權人行使還是由債務人行使?
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其實只涉及到提供擔保的義務的一種類型,即當事人這樣的義務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①但是在實踐中還經常發生當事人約定,一方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對這樣的義務的履行——比如說擔保的方式和擔保的類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如果不是無效的話,當事人應該遵循什么樣的原則來確定應該履行的具體內容,并且如何來履行這一義務?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據所處理的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比如說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關于生活費的支付義務等,對子女的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的支付義務,如果法官認為義務人存在著現實的可能逃避其承擔義務的可能性,也可以判決要求承擔該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同時并不具體指明擔保的方式和類型。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來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擔保的義務既可能來自于法定,也可能來自于約定,甚至還可能來自于法院的判定。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就該義務的履行,沒有明確和具體的規定/約定/裁定,那么應該遵循哪些規則?下文試圖就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二、履行規則之一:擔保等效規則
所謂的擔保等效規則是指,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應該提供的擔保的種類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包括物的擔保(質押、抵押)與人的擔保(保證)都被認為是合適的擔保類型。這也就是說,在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之間不存在優劣之分。義務人提供任何一種形式的擔保都將被認為是提供了合適的擔保。②
那么為什么會存在擔保等效規則呢?這主要來自于擔保本身的輔助。當事人在進行經濟交往時,有的時候出于對對方現時的與未來的履行能力的懷疑,要求交易的相對方提供擔保。此時,獲得擔保本身不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為了實現經濟交換。就此而言,提供擔保始終是一種輔的手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擔保所帶來的后果。③
就擔保所帶來的后果而言,無論是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都是相同的:獲得擔保的人都同樣地獲得了保障。換言之,在實現擔保的功能上,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并不存在優劣之分,它們被認為是等效的。這里所說的“等效”,正是指它們都可以實現同樣的擔保效果。
正是由于擔保的工具性特征,我們可以說,有權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有義務向相對方提供擔保的人,其義務的實質之所在就是讓相對人獲得擔保的“效果”(而不是擔保本身)。在這種情況下,當某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使得相對人“獲得被擔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擔?!钡牧x務。至于他以什么方式來實現這樣的效果,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提供了擔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種形式的擔保。④
當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擔保等效規則應該受到限制。如果提供某種擔保的義務成為合同的主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獲得擔保本身就成為合同的目的。比如說,當事人與銀行訂立一個合同,依據該合同,;當事人向銀行交付一筆款項;作為其對價,銀行在該當事人與他人進行的交易中提供擔保。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提供擔保的義務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義務。雖然當事人沒有約定提供擔保的具體類型,但是根據可以推知的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慣例,銀行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提供人的擔保而非物的擔保。
三履行規則之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
和所謂的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義務人必須提供擔保的特定形式,義務人可以自行選擇合適的擔保方式。
關于這一規則的存在依據,傳統的理論認為這體現了合同解釋中的“有利于債務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則。⑤之所以說是有利于債務人,主要是考慮到,有選擇權的一方總比沒有選擇權的一方處于一個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選擇權本身就被認為是一種利益。
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解釋其實并沒有說服力。首先,在中國的債法(特別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個一般意義上的“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并不明確,⑥所以從該角度所進行的解釋不能支持這一規則的存在;其次,在這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是否真的就是一種利益本身就是有疑問的。上文已經分析了擔保等效規則,如果義務人在“事實上”提供了某種擔保(這也就必然意味著他在“事實上”沒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一定要認為義務人是行使了某種“選擇權”,那也不能說他就因此而獲得了某種利益。因為,他必然總是要選擇一些并要放棄一些。所以,筆者認為,即使可以說是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也不能說,這樣的安排就給予義務人以某種優惠,體現了“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
問題的關鍵在于: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規則的邏輯結論。之所以賦予義務人以選擇權,其根本原因在于,這是義務人要履行的義務,而非權利人要履行的義務。筆者的分析過程如下: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它不是關于債的客體的確定的規則。這里的債的客體體現為“提供擔?!?這已經是確定了的。指出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如果我們把這一問題理解為債的客體的確定,就會產生混淆。并且,說有義務提供擔保的人具有選擇權,屬于債的履行規則,這樣的說法就已經隱含了一個作為前提的判斷:雖然當事人的約定中沒有明確指出應該提供的擔保的類型,但是這個以“提供擔?!睘榭腕w的債已經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擔保的義務不因為沒有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而無效。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屬于債的履行階段要解決的問題。在債的履行階段,對債務人一方來說,對履行行為的要求是正確履行債務。既然已經確定了擔保等效規則,那么債務人提供任何一種類型的擔保的行為都必須被認為是有效的債的履行,債權人無權拒絕。⑦
因此,我們之所以說義務人享有選擇權只是因為,只要他提供了擔保(這必然表現為某種選擇),在合乎要求的情況下,權利人是不能拒絕的(否則就構成債權人遲延,或者說是違背誠信原則)。正因為權利人不能拒絕,所以我們說,在后果的層面上,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依據同樣的邏輯,正是由于權利人不可能去拒絕義務人提供的合適的擔保,所以權利人不享有選擇權。
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實是擔保等效原則的邏輯結論,也是在事實的意義上所作的一種描述。
正是由于這一特點,這里所說的“選擇權”,更多的是一種事實意義上的選擇,它不是形成權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種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謂的不得變更已經作出的選擇的問題。義務人甚至可以選擇部分地提供物的擔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額)保證,只要能夠達到讓權利人得到“擔保的效果”就可以。當然,義務人提供擔保的時候導致權利人的費用支出,屬于履行費用,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其負擔者的情況下,應該由義務人來承擔。
四、履行規則之三:充分擔保規則
所謂的充分擔保規則,就是指無論義務人提供什么類型的擔保,它都必須達到能夠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受擔?!钡囊?。
關于充分擔保規則,來自于債的履行中的正確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則。在立法中,這一規則表現為這樣的表述:義務人應該提供“適當的擔?!保ū热缯f,《合同法
》第69、152條等)。這里所謂的“適當的擔?!本褪侵笓1仨毷浅浞值?。
什么樣的擔保才是充分的擔保呢?首先,一個擔保是否充分,與擔保本身的類型沒有關系。即使在一般的社會觀念上認為物的擔保,特別是不動產抵押擔保相對于人的擔??赡芨煽恳恍?其實這樣的觀念也不一定正確。因為在有的情況下,不動產的抵押擔保,可能會由于不動產本身的價值比較低,而只能保障一個較小的債權,而一個具有很高資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擔保,卻更加具有保障性。正是基于這一判斷,才有上文所論述的擔保等效規則和義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則。其次,在一般的情況下,擔保是否充分,要根據擔保所要服務的主債的情況來進行判斷。就此而言,提供擔保的義務本身并不能解決擔保是否充分的問題。判斷擔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標準是看此擔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債中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能力的疑慮。⑧這是一個必然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判斷的問題。如果主債權人認為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條所規定的部分履行的規則,拒絕受領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過,如果權利人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他必須證明該事實的存在。那么,為什么不是由義務人來證明他提供的擔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權利人來主張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呢?這主要是因為,在多數的情況下,懷疑債務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從而要求其提供擔保,這本身已經構成了法律對債權人提供的一個法律上的保障。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況下,債權人必須自己來;承擔選擇交易相對人的時候的風險,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由于這樣的因素,在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半途)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這來已經構成對債務人的一種限制性的附加義務。對于這樣的不具有對稱性的附加義務,應該行限制性的解釋。由債權人來證明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正是這樣的解釋原則的體現。
當然,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構成當事人在合同中的主義務,上述處理方式就必須調整。應由提供擔保的一方證明其提供的擔保在客觀上符合當事人約定的要求。
五、義務人不履行提供擔保義務的后果
如果有義務提供擔保,但是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么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呢?
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區分提供擔保的義務的產生依據。如果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擔義務?當法律規定了不履行該義務的后果時,自然應該產生法律規定的
后果。
因此,在《合同法》第69條的情形中,如果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104條的情形中,提存部門可以拒絕債權人領取提存物;
在第152條的情形中,買受人可以中止支付價款。
如果提供擔保的義務來自于當事人的約定,只有在該義務構成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擔保的義務,才導致合同的解除,否則將不導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是判決所確定的提供擔保的義務,義務人不履行該義務,那就構成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法院可以應權利人的請求,進行強制執行。
關于法院判決,存在一個需要進一步解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就該義務是否存在產生了爭議,最終訴諸于法院,這時候,嚴格來說,法院需要作出的是一個確認性質的判決,在該判決中確認是否存在該義務。但是,問題在于,法院是限于判決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并不具體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還是需要在判決中明確指出擔保的類型和方式呢?有一種理論認為,法院不僅要確定是否存在提供擔保的義務(確認之判決),還要具體指出該擔保的類型和方式。⑨但是,筆者認為,法院并沒有必要超越當事人的訴訟標的,去代替當事人作出決定。當事人,特別是義務人可以自己來決定提供擔保的類型,無需法院通過判決來明確。當然,當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有提供擔保的義務之后,如果義務人拒絕履行,那么就構成了拒絕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由于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不可能強制與判決無關的第三人來提供擔保(除非第三人自愿),所以在更多的情況下,將對義務人的財產強制設立動產質押或不動產抵押。
如果在法院判決義務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之后,義務人的確提供了擔保,但是被權利人認為不充分、不適當,也就是說,當事人對擔保是否充分產生爭議,這時候,可以通過裁定(屬于判決的執行階段的裁定)來解決,然后進行強制執行。
如果當事人僅僅就擔保是否充分訴諸于法院,這時候,法院判決所針對的就不是關于提供擔保的義務是否存在的確認的問題,而是要判斷義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有效的履行行為。如果法院認定,義務人提供的擔保不充分,那么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的判決來主張法律上所規定的當義務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產生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法院認為擔保是充分的,那么,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說阻卻權利人進一步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①上文列舉的《合同法》中的一些條文,不是一種完全的列舉,只是作為例證。事實上,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我們同樣可以發現這樣的義務存在。比如說《擔保法》第88條的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務人接受的。”
②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Bologna,1994,p.34..
③Cfr.,P.Perlingieri(acurad),ManualediDirittoCivile,secondaedizione,Napoli,200),p.265.
④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op.cit.,p.35
⑤Cfr.,A.DiMajo,Ibidem.
⑥關于合同的解釋,似乎在中國合同法上不存在“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毋寧說是存在著均衡(也就是說不偏不倚)原則。就合同法的整體而言,中國學界也沒有討論過“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的問題。不討論并不意味著我們忽略了這樣的問題,而是因為“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在現代的債法理論中,其實已經是一個被超越了的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債務人并不一定是弱者,而債權人也不一定是強者。現代中國社會中經常出現的一種說法“不怕借錢,就怕借不到錢”可以看作是這一現象的一個注腳。
⑦Cfr.,M.Bessone(acuradi),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sestaedizione,Torino,1999,p.1194.
擔保法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混合共同擔保 責任承擔 《擔保法》
一、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責任優先問題
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間的關系,自現行《擔保法》公布以來,一直是爭論的焦點。綜觀各國民法之規定,對于人保與物保之間的關系,大體存在三種立法模式:
1.“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應當首先向物上保證人主張權利,在其未能得到全部受償時,才能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額承擔保證責任。我國《擔保法》第28條第1款采此說。該說的主要理由是:物的擔保屬于擔保物權,相對于保證等債權來說,具有追及效力并可以優先受償。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對擔保財產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直接實現其債權,相對于人的保證具有明顯的優越性。
2.“物的擔保責任相對優先說”。此說認為,債權人可以根據需要選擇行使擔保權利,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可向債務人求償,并代位行使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權人致使保證人可代位行使的擔保物權消滅的,保證責任相應消滅。在立法例上,《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臺灣地區“民法典”采此說。
3.“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此說認為,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擔保物權或者保證債權,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度毡久穹ǖ洹凡捎么四J?。主張此說的理由是:人的保證與物的保證都應當是基于慎重的考慮而作出的決定,人的保證并非以物的保證為前提,基于公平理念,保證人相對于物上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是不公平的,債權人對債權的實現方式享有選擇的自由。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三種立法模式的采納情況
從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看,針對不同情況,我國采取了“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說”和“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
1.擔保合同中約定了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的,債權人應當受該約定順序的約束。因為擔保合同涉及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有利益,并不關涉公共利益之維護,理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合同法的保護。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就采取了這個原則。
2.自物保與人的保證共存的情況下,采取物的擔保責任絕對有限說,絕對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物權法規定的“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采取了此原則。理由一是主債務人為最終的債務承擔者,擔保人是在擔保主債務人的債務的履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享有擔保物權而不行使,轉而主張對擔保人的擔保權,為我國通行觀念所不接受,亦違背公平精神;二是債權人如果優先選擇行使對第三擔保人的擔保權利,則會發生第三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這將增加社會成本。
3.他物保與人的保證共存的情況下,采取“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二種權利之間并不存在誰優先之說,主要有以下理由:⑴物權優先債權可比性的前提是兩種權利必須存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同標的物上的物權與債權不存在可比性。在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保證債權與物權往往是設置在不同標的物上的,他們之間沒有可比的前提基礎。⑵物的優先效力中物權與債權的負擔人即債務主體必須是同一主體。對于不同債務人(即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不發生償還時間與償還順序上的優先問題。⑶物的優先效力中物權與債權的承受人即債權人必須是不同主體,只有針對不同債權人而言,才能產生物的優先效力。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是為同一債權人提供擔保。物權法關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采納了平等說。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稉7ā返?8條規定的“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币呀洷粨7ㄋ痉ń忉屪鞒隽讼蘅s解釋,而且物權法是后法,故應當優先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和物權法的規定。
4.關于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追償問題,“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學者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兩者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無論誰先清償,彼此之間均發生求償問題。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蔽餀喾▽Υ藳]有作出規定。既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此項規定與物權法并未沖突,而擔保法司法解釋仍為有效的情況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然仍應當可以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于在當事人對擔保范圍已作明確約定時,是否存在追償權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學術界對此規定頗有詬病。筆者認為,如無相反約定,無論當事人對擔保范圍是否有明確約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應分擔責任,享有追償權,因為以當事人是否明確約定擔保范圍為標準來設計規則,明顯存在不合理之處。至于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分擔的計算,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應該根據擔保物的價值與擔保債權額的關系不同而有別,嚴格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處理。既然確定了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則如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保證人在物上保證人應分擔責任的限度內免除擔保責任,因為保證人只在該限度內才因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如保證人因債權人的放棄行為而可免除超過該限度的擔保責任,則其顯然享有超額的利益。如債權人放棄人的擔保,物上保證人在保證人應分擔責任的限度內也應免除擔保責任。
三、物保無效或被撤銷后,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二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痹摋l規定并沒有區分物的擔保是債務人提供還是第三人提供,故債權人在物保合同無效后,仍然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全部的保證責任。物權法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和結果進行了區分,當事人之間設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抵押合同未登記不再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只是物權未能設立的原因,故物的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將大大減少。對于物的擔保合同有效,但沒有設立物權的情況下,如何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二款,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并不能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為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保證人系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之外承擔責任,而在物權未設立的情況下,當然不會影響到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物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區分債權人對于物保合同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在債權人對物保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清償全部債權。 如果債權人對物保合同的無效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債權人的過錯來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債權人與物保人的共同過錯行為導致了物保的無效,債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在其應承擔的過錯范圍之內放棄了物的物保,依據《擔保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北WC人應在債權人放棄物保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而只在此范圍以外承擔保證責任。筆者不同意該種觀點,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必須是在物的擔保已經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放棄,物保合同無效,物權并未設立,就不存在物權的放棄,保證人當然應當在原保證合同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在物保合同無效情況下,根據債權人的過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28條第2款,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江化學纖維總廠、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廠等借款擔保糾紛上訴案([2003]民二終字第195號)中,就采取了這種思路:“根據本案保證合同記載的保證事項,保證人提供保證均沒有以抵押擔保成立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記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抵押物沒有登記,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損失的應當是權利人,是否設立抵押權這也是權利人選擇的結果,這與保證人無關?!稉7ā芬幎ǎ挥械盅何锏怯浐贤Ш?,抵押權人放棄了抵押擔保,保證人才能在其放棄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可以作擴大解釋。因此,抵押權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權利人放棄的事實……免除保證人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擔保法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票據質押;法律沖突;法理思考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權利質權,是以所有權、不動產用益權以外的可轉讓的產權為標的的質權。權利質權又是質押的一種,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
一、票據質押概念界定的沖突及思考
票據質押的概念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是根據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的票據質押;狹義說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從廣義說的角度來看,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同時第七十六條還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薄段餀喾ā返诙俣龡l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蓖瑫r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薄镀睋ā返?1條、第94條分別規定本票和支票適用匯票的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票據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边@就給人一種錯覺:《擔保法》、《物權法》關于票據質押與《票據法》關于票據質押規定不一樣且有沖突。其實這種規定并不沖突的,而且是合理的。理由:1.從上面列舉的《擔保法》、《物權法》法條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出來實質上是關于權利質押的規定,而且是權利質押的范圍的規定,根本沒有出現票據質押這一概念。只不過這些權利質押中包含有匯票、本票、支票這種有價證券。更確切地說是有價證券等的權利質押,或者說是廣義的票據等的權利質押。而《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僅有匯票、本票、支票三種,不含有其他有價證券,明確出現了票據質押這一概念,是狹義上的票據質押,也是真正意義上的票據質押。2、依照《擔保法》、《物權法》規定的質權設定方式,也就是沒有在票據背面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押,我們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這實際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中的物權法來調整的?!镀睋ā返囊幎ㄆ睋|押,是商事法律關系,是由商法中的專門的票據法進行調整。由此,我們可以進一步明確票據質押的定義: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質押字樣并簽章而設立質權的行為。至于依據《擔保法》、《物權法》的規定成立的票據等有價證券的權利質押,形式上也是票據質押,有其名而無其實,我們稱之為無背書票據質押。以示與票據質押(真正意義上的)相區別。
對票據質押的概念明確后,引發了對票據質押行為性質的思考。票據質押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行為,也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所謂的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的要式法律行為。法理將其分為基礎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基礎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權利的行為,例如,出票行為;附屬票據行為是附屬于基礎票據行為的票據行為,如,背書、承兌、付款等。
為什么說票據質押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行為呢?筆者認為理由如下:
第一,票據行為就是行為人以發生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以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為。[2]票據質押設定的目的是當債務人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義務時,質權人(即債權人)能夠通過行使票據權利來保障其主債權的實現。而要實現此目的,票據質押必須依《票據法》原理履行背書手續,即應在票據上背書井記載“質押”字樣,這樣才能保證質權人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享有票據權利并進而行使抗辯切斷權來保障自己的權益。為此,各國票據法均無一例外地規定票據質押的出質人須在票據上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我國票據法亦做了如此規定。
第二,在立法上,大陸法系國家多數認為票據行為是種單方法律行為,票據上的債務僅因債務人的單方行為而成立。
第三,票據行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性。而票據質押行為以被背書人為質權人,在其行使質權時即是票據權利人;以背書人自己為出質人,在滿足對方質權時即成為票據債務人。票據質押背書行為以背書人簽章及“質押”文句為構成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而不受是否有書面質押合同及質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據文義以外的基礎關系因素的影響,符合票據行為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征,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該定為種票據行為。無背書票據質押,也就是出質人只須與質權人簽訂了質押合同,質押合同即成立,并將票據交付質權人后無須背書即可使票據質押行為生效.質權人亦取得了對票據權利的質權這種依物權法所為的票據質押行為,屬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
那么,票據質押行為為什么又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呢?
這種設質背書,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分析票據質押行為,我們發現,到期主債權沒有得到履行是這種附條件轉讓行為所附條件,此處的條件和附條件背書中的條件是否為同一法律性質,需要我們更深入地分析。設質背書行為完成并交付票據時,被背書人的質權就己經成立并生效,質權人得享有質權。但此時,若期滿主債權實現,被背書人應返還質物于背書人;若期滿主債權未實現,被背書人可行使質權。即,只有當條件成立時,可行使該權利??梢?,該條件為質權的行使條件而非生效條件,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定性為是一種附有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是背書轉讓行為中的一種。背書中除了必須記載的事項外,還有一個可記載事項行使條件,此記載并不影響票據背書行為的效力,但經記載就產生票據上的效力。
二、票據質押行為生效要件規定的沖突及思考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和票據質押的性質是一問題的兩個方面。關于這個問題我們來看一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焙汀镀睋幎ā返谖迨鍡l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币约吧厦嫣岬降摹稉7ā返谄呤鶙l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從這些法條的規定來看,有觀點認為有以下幾個沖突:
沖突之一是,票據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是不以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據沒有標明“質押”字樣的情況下,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即債權人仍然可以取得質權,只是取得的質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票據規定》第五十五條,卻將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未背書的,債權人當然不能取得質權。
沖突之二是,票據實行公開設質,在票據上已記明了“質押”字樣,是不是還應當有質押合同?
沖突之三是,主要表現在《擔保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廣義上的票據質押,也即無背書票據質押成立生效的條件是合同成立還是交付票據呢?亦或質押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簽字還是以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呢?
對于上述的沖突問題的爭論,這些沖突問題是與票據質押的概念認定以及票據質押行為性質的認識牽連在一起的,也可以說是一脈相承,是一個問題的多方面。筆者認為應當理性辯證地看待這些所謂沖突,不應該機械地從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尋求答案,而從《物權法》和《票據法》的差異性來看待這些問題,從法理上來分析這些問題,只有這樣我們才不會一葉障目,才會抓住事物的本質看得更清楚更深刻。票據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強制性、技術性,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這與一般的部門法律是不一樣的,但其追求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取向與各部門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為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只是對于這些價值的追求票據法做出了一種非理性的、完全技術性的制度設計,這種設計與民法中物權法和擔保法迥異,但這正是票據法獨特的思維方式。下面我們來逐一分析這些沖突。
關于沖突一的思考:沖突一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其實這種沖突是不存在的。
《擔保法解釋》規定的是一種權利質押,也即筆者所說的無背書票據質押,質押的標的是普通債權(票據這種有價證券的債權),所以必須要“合意”即簽訂權利質押合同,并且要實際“交付”即質權人占有票據,才成立無背書票據質押。所以說無背書質押成立有效必須要“合意”和“交付”兩個條件。所以《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承認了這種無背書票據質押的有效,只是這種無背書票據質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我們不能反過來,推理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這是犯了邏輯錯誤?!镀睋幎ā返牡谖迨鍡l規定是票據質押(真正意義上的票據質押),質押的標的是票據權利,這種質押成立有效必須要“質押背書”和“交付”兩個條件,“質押背書”是有效成立的一個關鍵條件。也即票據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為什么如此規定呢?從設立票據質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價位目標來看設立票據質押是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從技術性來講,票據要有效的流通,必須要連續背書,票據質押做到了這一點,所以它應該在經濟生活中發揮流通作用,關于這一點在后面會詳細論述的。就上面講到的一樣,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由兩個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即分別由物權法和票據法來調整。
關于沖突二的思考:根據前述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在《擔保法物權法》中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書面的質押合同在當事人交付票據時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據法》規定的質押背書要件,也應認定質押關系成立,但此時成為質押標的的是普通債權,質押合同是質押關系成立的成立要件。在票據法中,根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票據質押只要具備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產生有效的票據關系。即使作為票據原因關系的票據質押合同存在著缺陷或被解除或無效,至根本不存在,也不影響票據質押在
票據法上的效力。即,票據質押的背書合法,一旦交付就產生了票據質押的效力,根本不需要質押合同。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有關于票據質押的特殊約定,應以約定的內容為準。
擔保法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 債權人在實現抵押權利時,發現抵押人將房、地分別抵押于不同的債權人,并分別辦理抵押登記。對于此種情形的抵押,在裁判時是否應當認定為有效?抵押權利如何實現?
論文關鍵詞 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上建筑物 分別抵押 重復抵押
一、引言
在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尚未統一的情況下,常出現因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分別抵押而產生爭議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的情形是,債權人在實現抵押權利時,發現抵押人將房、地分別抵押于不同的債權人,并分別辦理抵押登記。對于此種情形的抵押,在裁判時是否應當認定為有效?抵押權利如何實現?在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施行前,根據《擔保法》第36條之規定,地上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的仍為有效,抵押權的效力僅及于各自登記部分的抵押物,抵押權人就各自抵押合同約定并登記了的抵押物分別享有抵押權,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分別受償,這種觀點較具代表性?!段餀喾ā肥┬泻?,根據該法182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抵押時,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即在分別抵押情況下,各個抵押權人就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該兩個抵押物成立了重復抵押,我們就該法條的字面意思可以做此理解。對于分別受償與重復抵押兩種觀點,本文將從《物權法》施行前后的法律背影,及對兩種觀點的分析入手,進行闡述比較。
二、《物權法》施行前房、地分別抵押之效力的認定
我國《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2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上述法律法規之規定,均體現一個理念出發點: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應當同時抵押。但在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定的理解存在其意可各表的情況,即其一,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必須同時抵押,否則抵押無效;其二,只要其中之一設定抵押, 效力自然及于未抵押部分。
將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分別進行抵押的,兩個抵押均無效, 理由是《擔保法》第36條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應當同時抵押,這是在上述第一種對法條的理解之下所推出之結果。換句話說,第一種觀點堅持認為單獨設定抵押無效,同時抵押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上述后一種對法條的理解之下,在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被分別作為抵押物抵押且分別就抵押物進行了登記之下,各個抵押均有效, 且各個抵押權的效力均及于未登記的那部分抵押物,無論是地上建筑物或建設用地使用權。理由是根據“房地一體” 的立法原則, 《擔保法》第36條規定了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
但是,《擔保法》第36條之規定是針對抵押行為本身,還是同時規定了抵押的效力,《擔保法》第36條并未指出,但就法條字面意思理解,認為只針對抵押行為本身,是合理的。故此,以《擔保法》第36條作出“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觀點,依據不足、根基不穩。但是以《擔保法》第36條作出分別抵押無效的裁決,對抵押人又顯失公正。司法裁決時普遍支持的思路為:認定分別抵押的,各個抵押均有效,但抵押權的效力僅及于各自抵押登記部分,抵押權人僅就各自抵押合同約定的并進行了登記的那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也就是分別受償的裁判思路。這樣,房、地的抵押權人均有了實現各自抵押權的可能。
三、《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及對
房、地分別抵押效力認定的分析: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第182條做了如下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如此規定,也即明確了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權抵押, 即使其中任意一項未作約定或登記, 亦可推定為一并抵押這一思路。
實務審判領域,《物權法》第182條“視為一并抵押”這一條款針對抵押人將地上建筑物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為兩個不同的債權人,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屋管理部門分別進行了登記的情況,兩項抵押權效力如何認定、抵押權利如何實現? 以實踐中常見情況為例,X工廠先將其廠房附著的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抵押給某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并在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部分作了抵押登記,那么,根據《物權法》第182條之規定,推定單獨抵押時抵押權人就未抵押的財產擬制設定抵押權,此時,銀行自然就X工廠未抵押的廠房所有權獲得一項抵押擔保。
此后,X工廠因資金不足又將其廠房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給某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那么小貸公司根據《物權法》第182條“視為一并抵押”的規定就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擬制的抵押權。
基于抵押登記時間在前的優勢, X工廠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自然由銀行享有,小貸公司對X工廠的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形成第二順位的抵押權。如果上述兩項抵押的登記同時發生,則兩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順位相同而已。
前文所述,以《擔保法》第36條作出“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觀點,依據不足、根基不穩。但《物權法》第182條第二款開宗明義的指出“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據此,“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觀點已為《物權法》所明確規定。故此上述案例中,銀行與小貸公司分別抵押地與房有效,且銀行和小貸公司就工廠的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兩個抵押物成立了重復抵押,從而按照抵押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實現各自抵押權的推斷,是符合《物權法》規定的。
四、重復抵押說與分別受償說的合理性分析
依照前文所述,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被分開抵押,各自抵押均有效,抵押權的效力僅及于各自登記部分,抵押權人僅就各自抵押合同約定并進行了登記的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說法,我們稱之為分別受償說;將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這兩項抵押物雖然被分貝抵押,但每個抵押均視為一并抵押,各個抵押權人就該兩個抵押物成立重復抵押,按抵押登記的時間先后順序實現抵押權的說法,我們稱之為重復抵押說。那么,此兩種觀點究竟哪一項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立法者精神?
在討論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問題時,必須明確的一個前提是,在我國,城市的土地所有權與建筑物所有權的歸屬不統一。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之下,城市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家所有,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權的交易。但與此同時,法律又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對于附著于國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因而房、地所有權發生了分離。由此帶來的影響不言自明,城市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經濟發展與人民的生活均受制于此。
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提出,“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這一規定很好的體現的立法者的思想,即在城市土地所有權歸屬國家無法改變的情況下,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可以解決房屋所有權人對于其房屋所附著的土地利用權問題。以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統一,來解決房、地所有權分離產生的問題。
《物權法》中相關規定所體現的“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可謂是這一立法思想的堅決貫徹。地上建筑物若離開建設用地使用權,無疑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沒有根基的空中樓閣,建設用地使用權若沒有地上建筑物,其相應的經濟價值就無法體現,因而將建筑物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無例外地捆綁,從而在權利歸屬、經濟效益、實際利用都實現最大化利用。
基于立法者有關房地捆綁一體的思想,重復抵押說在抵押時,將建筑物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歸屬權統一的一項財產,在實現抵押權時,亦將其視為不可分割整體交易,只有受償順序的先后。而分別受償,雖然在抵押時,將建筑物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歸屬權統一的一項財產,認同其分別抵押的效力,但在實現抵押權時,又將其分割處理,視為兩項財產。顯然,重復抵押說顯然更符合立法者希望將建筑物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統一的立法思想。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依照分別受償實現抵押權時,抵押權效力限于各自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人按各自約定并已登記部分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這無疑會引出權利分割的問題。如何單獨評估房屋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使房、地的抵押權人公平的受償。但實際上作為一個整體,房、地價值單獨評估之依據明顯不足,可操作性亦不強。相反,重復抵押說整體處理,按權利順位受償,顯然操作性更強,更具合理性。
五、結論
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分別抵押爭議裁判思路,本文認為在《物權法》實施后,以抵押權人就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這兩項抵押物成立了重復抵押,按登記的先后實現其抵押權的觀點為基礎,是合法合理的。既然立法者為了城市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提出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在房、地所有權分離的情況下,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統一對城市土地開發和利用者形成一個長遠可靠的保障,那么,在裁判抵押爭議時,也應當以二者統一的思想為主導。
目前,房地分別抵押的根源在于我國很多城市仍然采取房屋和土地分別登記管理的體制,而在一些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和機構的地區,因房、地分別抵押而產生爭議情況就較少發生。
擔保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抵押權、優先受償性、不可分性、次序升進、所有人抵押
我國正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為《物權法》),需要人人獻計獻策,以便未來的《物權法》成為優秀的法典。本著這種想法,本文檢討我國現行法的有關規定,評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的若干條文,形成如下文字,既拋磚引玉,又接受批評。
一、關于所謂抵押權的優先受償
性通說斷言抵押權等物權具有優先受償性,或者說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法》關于抵押的界定(第33條)似乎是接受了這種觀點,《物權法征求意見稿》完全承繼(第252條)。但稱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性,或者說優先受償的效力,實際上不夠準確。因為“受償”系債權的屬性和功能,物權則以物權人直接支配標的物并實現其利益為特質,無請求債務人清償的內容,何談受償?實際上,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在受償,而且是優先受償,而非抵押權本身優先受償。
問題接踵而至,債權以具有平等性為特色,稱被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優先受償不是對債權以平等為原則的否定嗎?為什么不繼續堅持債權平等性的原則,通過承認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性來解決問題呢?只要我們檢索一下民法制度,就不難發現,在一些領域,法律基于若干特殊理由承認一些債權平等的例外,達到它所追求的衡平。例如,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價款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買受人對所購商品房的債權優先于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款第1項);破產費用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款);稅款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款第2項);等等。抵押權等擔保權附著在債權后,使此類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只是其中一例。
被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性的機理,可作如下描述:抵押權作為物權之一種仍然具有優先性,該性質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而消失。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際上是抵押權和債權相結合,或者說是抵押權附著在債權上,因此種結合或曰附著,抵押權的優先性傳染給債權,使債權發生性質和效力的變化,由原來的平等性轉化為優先性,這類似于兩種物質結合發生化學反應,使物質的性質改變。優先性體現在債權上,不是該債權的存在就排斥其他債權繼續存在,而是該債權在順位上名列前茅,順位在先者先實現,債權的實現就是獲得清償,于是,債權的優先性就是優先受償性。
既然如此,對于抵押權等擔保權的效力表述,此次制定《物權法》應當稱之為具有優先性,而不宜說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性。
二、對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態度
對于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擔保法》的立法計劃中可能未加考慮,但其關于抵押權保全的規定中,卻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權不可分性的部分內容,這就是第51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不過,這只是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內容,屬于所謂“抵押物的各個部分擔保債權的全部”。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內容,還包括所謂“抵押物的全部擔保債權的各個部分”,這在《擔保法》上沒有蹤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號)第71條關于“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第2款)的規定,以及第72條第2款前段關于“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規定,是就“抵押物的全部擔保債權的各個部分”的角度立論的,填補了《擔保法》的漏洞。
其實,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可有不同角度的表達。除了就抵押物與被擔保債權之間的關系立論的行文外,還可以就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之間的關系立論,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因之而表述為“被擔保的債權分,抵押權不分?!盵1]法釋[2000]44號第71條第1款關于“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的規定,以及第72條第2款前段關于“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規定,屬于從“被擔保的債權分,抵押權不分”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只不過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是以債權的反面———債務———為基點的。
必須指出,法釋[2000]44號第72條第2款后段關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規定,是對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排除。對此,筆者表示贊同。其道理在于,債務承擔人的責任財產可能少于原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由此導致債務承擔人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抵押權人選擇行使抵押權的路徑來實現其債權,抵押人因此而喪失抵押物的所有權,至少受到抵押物的使用價值的損失,暫時的損害。尤其在原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時,抵押人的追償權也部分或全部地失去實際效用,遭受終局性的損失。在抵押人不同意債務承擔的情況下,令抵押人承受此類的損失,是不合理的,一部良法應當給這樣的抵押人必要的保護。法釋[2000]44號第72條第2款后段的規定,符合這個精神,值得肯定。
總之,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有利于債權的保障殊多,對于抵押權制度的推展上具有決定性的作用[1],因而,《擔保法》忽視抵押權的不可分性,需要反思。法釋[2000]44號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了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值得肯定。《物權法征求意見稿》沒有注意到法釋[2000]44號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積極價值,仍然帶著《擔保法》在這方面的缺陷,不明智,不適當,應當立即糾正。未來的《物權法》應當全面而適當地規定抵押權的不可分性。
同時也要指出,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并非抵押權的本質要求所必須具有的性質,只是法律為加強抵押權的擔保作用而特別賦予的,其法律規范不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特約予以排除[1]。這在法國已經著有判例[2],在日本也有持贊同意見的學說[3]。既然法律確認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系基于周到保護抵押權人的立法政策所致,對抵押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適當的照顧,就屬于立法政策的題中應有之義。如此衡平的結果便是,在若干場合,需要有條件地排除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法釋[2000]44號第72條第2款后段的排除雖然必要,但還不足夠。在這點上,物權法沒有必要否認意思自治原則的作用,應當比較廣泛地承認當事人以約定排除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就是說,未來的《物權法》應當規定:抵押合同可以約定,抵押權只存在于一個抵押物的一部分上①,可以約定一個抵押物只擔保著債權的一部分[4]。
三、對抵押權物上代位采取何種法律構成
抵押權不以利用抵押物的實體為目的,而是以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屬于價值權。正因如此,抵押物即使改變其原有形態或性質,但只要還維持著交換價值,就不會影響抵押權的實行。換言之,抵押物的變形物或代表物在實質上就仍是抵押權的客體,抵押權的效力就仍然及于此類變形物或代表物上,除非立法政策反其道而行之。我國現行法沒有逆行,而是承認了抵押權的上述性質和效力,即承認了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擔保法》第58條、法釋[2000]44號第80條第1款、第49條第3款)。《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予以承繼(第251條),值得肯定。在這樣的背景下,未來的《物權法》應當規定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似乎沒有反對的理由,但仍有如下問題需要再斟酌。
其一,關于代位物的范圍
我國現行法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規定,使用的表述為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擔保法》第58條、法釋[2000]44號第80條第1款),遺漏了抵押物的另外的變形物類型,如抵押物為房屋,而該房屋被毀,變成一堆磚、瓦、門、窗、椽等。由于磚、瓦、門、窗、椽是各個動產而非不動產,亦非不動產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它們的根據,不是抵押權對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還不是抵押權對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優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權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變形物的原理。有鑒于此,未來的《物權法》規定代位物的范圍,若采取列舉的方式,就要全面且清晰;若采取概括式,就直接使用代位物和變形物的術語。
其二,關于物上代位的法律構成
同樣由于我國現行法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規定,使用的表述為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擔保法》第58條、法釋[2000]44號第80條第1款),可知采用了物上代位于變形物或代表物上的法律構成論。《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予以承繼(第251條)。這同德國等國家的民法及其理論奉行的法定債權質的法律構成論不一致。未來的《物權法》究竟選擇哪種法律構成論?是現在就必須決定的事項。為了使選擇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之上,下文對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及其學說作一簡要的考察,然后得出自己的結論。
《德國民法典》規定,要求定期給付的權利與土地所有權相結合的,抵押權的效力擴及于此項定期給付的請求權(第1126條前段)。為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將屬于抵押權的標的物付諸保險的,抵押權的效力擴及于因保險契約而發生的對保險人的債權(第1127條第1項)。將房屋付諸保險的,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如曾向抵押權人通知損害的發生,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時起經過一個月的期間,則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所為保險金額的支付,即可對抵押權人發生效力。抵押權人,在上述期間內,得對保險人的支付保險金額,聲明異議(第1128條第1項前段)。其他情形,適用關于債權質權之規定;但保險人,就土地登記簿中所應知道之抵押權,不得主張其不知(第1128條第2項)。瑞士民法“關于抵押權,就租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公用征收補償金請求權上,承認有物上代位?!盵5]采取法定債權質的法律構成。
抵押權存在于抵押物的變形物———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之上,若采取債權質說,那么按照中國現行法的架構,要么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達成了在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設立質權的協議,要么是法律直接規定在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上當然產生質權。但事實不是這樣,中國現行法直接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存在于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上,而不是質權存在于它們之上,亦非質權存在于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由此可知,對于抵押權的物上代位,在其法律構成上,中國現行法未采取法定債權質說。
此次制定《物權法》,有無必要采取法定債權質說?筆者初步認為,因以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屬于債權質,故債權質說比較符合邏輯。但基于抵押權為價值權,抵押權的效力當然追及于抵押物的價值變形物上[6],當然追及于作為抵押物的變形物的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上,更為簡潔。所以,兩種方案均有其道理。
至于是物上代位于賠償金、保險金、補償金“現物本身”,還是物上代位于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上,筆者曾經贊同前者[7]。但因對于賠償金、保險金等“現物本身”的效力,不是物上代位問題,而是擔保權的直接效力的問題,即,是擔保權的追及效力問題[6],故現在修正以往的意見,改為抵押權物上代位于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上的觀點。
既然是抵押權物上代位于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補償金請求權上,那么,為了減少迂回曲折,為了降低風險,法律應當規定抵押權人有通知義務,即,抵押權人應當將抵押權存在的事實及時地通知給有關保險公司、賠償義務人、補償義務人,以便這些義務人知曉并實際向抵押權人支付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若怠于通知,這些義務人不負任何民事責任,抵押權人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與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與附合物
所謂附合物,日本民法及其學說稱為附屬物,是從屬于不動產的附合之物(第242條)。附屬物是因為附屬失去獨立的存在,而且被不動產的所有權吸收[6]。并認為,附屬物被《日本民法典》第370條規定的附加物所包含,至于是否與附加物的外延相同,則存在兩種對立的學說。經濟一體說認為,《日本民法典》第370條所說的“附加后成為一體”具有經濟一體性的意思,所以,附加物不只是《日本民法典》第242條規定的附屬物,也包含《日本民法典》第87條規定的從物的意思[8]。構成部分說則主張,“附加后成一體的物”僅僅是指“附屬物”,作為物的具有獨立性的“從物”不包含在其中[9]。近江幸治教授贊同前者。從附加物和附屬物的中文文義來看,兩者似乎相同,尤其是附屬物系失去獨立存在之物,它已經被不動產的所有權所吸收,而從物是獨立于不動產之物,所以,假如中國民法使用附屬物的概念,那么本文贊同附屬物和附加物的外延相同,都不包括從物的觀點。中國民法采用了附合物的稱謂。雖然《擔保法》未規定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但法釋[2000]44號填補了這一漏洞,明確規定抵押物因附合使其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第62條)。正值制定《物權法》,究竟是采納法釋[2000]4號第62條的方案,還是仍然如同《擔保法》那樣不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附合物與抵押物的所有權合而為一,抵押權不因對抵押物的附合而消滅,所以,只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在附合物就是抵押物且歸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時,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額,才符合法理。結論就是,《物權法》應當采納法釋[2000]4號第62條的方案,明確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在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情況下,有無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或曰附屬物的問題?如果附合物為樹苗、農作物種子、花草等,它們被栽種于土地之中時,是與土地使用權附合嗎?筆者認為,它們是與土地使用權所作用的土地附合,那么它們成為土地的組成部分,具有土地使用權的客體的地位。如果從價值的角度看,土地使用權客體的價值提高,土地使用權本身的價值很可能也隨之增加,似乎可以說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這些樹苗等附合物。但是,另一面,樹苗等與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使用權客體的組成部分,在民法的構成上,畢竟不是成為土地使用權本身的成分,加之作為土地使用權客體的土地新添了附合物,士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未必因此而提高,所以,為慎重起見,不宜把土地使用權客體的附合物作為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效力所及的對象。
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可以作為獨立交易客體的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國法律上不是土地的成分,而是獨立于土地的不動產。一種意見認為,它們是與地上權(土地使用權)“附合”[10]。不過,這只是形象的說法,有助于理解建筑物因地上權的存在而不屬于土地的成分。實際上,建筑物是獨立之物,既獨立于土地,也獨立于地上權(土地使用權),不是地上權(土地使用權)的成分。這樣,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效力不當然及于它。
(二)土地使用權抵押與混合物
《擔保法》未涉及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混合物,法釋[2000]44號填補了這一漏洞,明確規定抵押物因混合使其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混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混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第62條)。此次制定《物權法》,究竟是采納法釋[2000]44號第62條的方案,還是仍然如同《擔保法》那樣不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抵押物發生混合,抵押物的所有權覆蓋于混合物全部,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有混合現象而消滅,所以,只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混合物,在混合物就是抵押物且歸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時,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額,才符合法理。就是說,《物權法》應當明確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混合物。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權時,存在著混合物的問題嗎?從混合發生于動產之間的概念可知,無論是土地使用權本身,還是士地使用權客體———土地,都不發生混合現象,所以,土地使用權抵押場合,不存在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的問題。
(三)土地使用權抵押與加工物
《擔保法》欠缺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的規定,法釋[2000]44號填補了這一漏洞,明確規定抵押物因加工使其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第62條)。此次制定《物權法》,究竟是采納法釋[2000]4號第62條的方案,還是仍然如同《擔保法》那樣不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首先說明,第三人和抵押人對加工物共有,如果加工物與抵押物以外的物合而為一,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加工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只有加工物與抵押物合而為一時,抵押權的效力才及于抵押人對該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其次,由于加工物與抵押物的所有權合而為一,抵押權不因對抵押物的加工而消滅,所以,只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在加工物就是抵押物且歸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時,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額,才符合法理。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權時,存在著加工物的問題嗎?從加工的對象限于動產的要求看,無論是對土地使用權本身,還是對土地使用權客體———土地,都不存在加工現象,所以,在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情況下,不存在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的問題。
五、土地使用權抵押與從物
土地使用權的從物,比較少見,但不宜說沒有。如果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它們?《擔保法》未加規定,《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亦然,法釋[2000]44號明確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第63條)制定《物權法》,究竟采取什么方案呢?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的從物已經存在,由于從物幫助抵押物發揮效用,兩物之間具有的依存關系決定,所以,抵押權的效力應當及于該從物。因此,制定《物權法》,應當采取法釋[2000]44號第63條的規定。奉行“經濟一體說”的日本學者,把《日本民法典》第370條所說的“附加后成為一體”的物,解釋為包括從物,從而得出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從物的結論。日本的判例也承認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②。
抵押權設定后新產生從物,抵押權的效力是否也及于該從物呢?中國現行法沒有規定,有法律專家持否定觀點[11]。正值制定《物權法》,需要設計合理的方案,故有必要考察有關立法例及其理論,通過分析再得出結論。
在法國,民法典把有交易能力的不動產的附屬物視為不動產(第2118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對作為抵押物的不動產的所有改良(第2133條)。在這種背景下,具有“根據性質區分的不動產”和“根據用途區分的不動產”的嚴格區別的理論,從物屬于“根據用途區分的不動產”范疇,被包含在“對不動產的所有改良”之中,抵押權的效力及于作為抵押物的不動產,也及于已被不動產化了的從物(第2133條)[6]。
在德國民法上,采用“構成部分”(“附加于主物的物,已經和主物一體化了”)和“從物”嚴格區別的理論,認為從物保持著獨立性,故抵押權的效力不當然及于從物。在這里,從抵押權的特殊性考慮,從物從屬于主物,是依照處分主物之人的意思,寫入了特別規定之中(第1120條)。這種規定也包括設定抵押權后的從物[6]。
日本舊民法擔保篇模仿《法國民法典》,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對不動產的增加或改良(第200條)。像法國民法典那樣,從物被包含在“對不動產的增加或改良”中,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這樣的從物,即使此類從物產生于抵押權設定之后。但是,《日本民法典》在設置第370條時,對日本舊民法債權擔保篇第200條的規定作了文字修改。同時,其第87條又模仿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接受了“構成部分”和“從物”嚴格區分的理論,割裂了與日本舊民法債權擔保篇第200條的同一性,造成《日本民法典》內部的矛盾。對此,我妻榮教授等主張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120條的處置方法,在不動產存在分離物的情況下,遵循“經濟一體說”,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且不問從物產生于抵押權的前后[6]。但也有學者認為,《日本民法典》第370條所說的附加物只有附屬物的意思,不包含作為獨立之物的從物,但是第87條第2項所謂“從物隨從主物的處分”,是指抵押權設定后到抵押權實行時止期間內,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加的從物[12]。有的判例也持這種立場③。
但是,在現代社會,抵押權的效力全部及于作為抵押物的不動產上,不一定產生適當的結果。與其為了動產的財產價值得到很大提高,倒不如提出割裂抵押權效力的一般性的社會經濟的要求。況且,從當事人的意思觀察,即使是抵押人也沒有預見到有關的從物當然地成為抵押物的情形。不過,判例尚未認可割裂抵押權的效力[6]。
中國臺灣學者認為,抵押權設定后出現的從物是否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涉及到抵押權人和一般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在這種情況下,涉及兩個利益:一是抵押權人的利益。從經濟目的看,從物輔助抵押這個主物發揮效能,抵押物與其從物之間具有依存關系,如果不讓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就意味著抵押權實行時不得一并拍賣抵押物與其從物,勢必減損抵押物的價值,影響抵押權人的利益。二是一般債權人的利益。抵押權設定后增加的從物,若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就從物的變價優先受償,等于從抵押人的一般擔保財產中劃出一部分,歸于抵押物中,共同擔保因而減少,一般債權人難免蒙受損失。為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原則上應認為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權設定后增加的從物,若因此而影響到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于實行抵押權時,雖然可以把抵押物與從物一同拍賣,但就該從物無優先受償權。一般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的應負舉證責任[13]。
六、土地使用權抵押與從權利
土地利用權的從權利,包括相鄰通行權、相鄰排水權、地役權等。在中國臺灣的民法上,其學說認為,為保全抵押物的經濟效用,對抵押物的從權利從寬解釋,不僅本質上的從權利,其本質上雖非從權利,但抵押物存在上所必須的權利亦包括在內,例如以建筑物抵押時,建筑物對基地的利用權,如地上權、租賃權、借貸權等,亦應認為系從權利。而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14]。至于該項權利是否具有讓與性亦非所問[14]。蓋土地與建筑物雖為各別獨立的不動產,但建筑物的使用,既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則于建筑物就基地有利用權時,自應予以維護,始無害于社會經濟④。再如,以農地抵押時,其灌溉用水之權,亦可解釋為農地的從權利[9]。對抵押物的從權利從寬解釋,顯然使抵押物的經濟效用達到最大化,抵押權的效力因而得到了強化,抵押權實行之后,抵押物的受讓人就不會因他人享有抵押物的從權利而受到種種牽制、妨害,從而順暢地利用抵押物,使效益最大化。在這種背景下,應當持有這種立場。所以,筆者認為,中國大陸民法應當對抵押物的從權利從寬解釋,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物時亦應如此。
正因土地使用權的從權利能使土地使用權的效用彰顯和強化,所以,只要立法者堅持權利本位的思想,擬使抵押權保持完整權利的狀態,那么,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權的從權利,就是當然的結論。《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亦然,筆者認為應當明確上述觀點。
在中國臺灣的民法上,從權利在抵押權設定時登記與否,不影響它們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14]。
七、關于所有人抵押
未來的《物權法》是否確立所有人抵押,在很大程度上與采取抵押權次序固定原則還是奉行次序升進原則有關。如果采取抵押權次序升進原則,抵押物所有權人無因清償債務而自己取得先次序抵押權的余地,犧牲了該抵押物的擔保價值,對抵押物的所有權人不利。如果承認所有人抵押,則可以彌補這些不足。因為在抵押物所有人清償先次序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時,該抵押權即移轉給抵押物所有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因購買、繼承等原因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時,則所有權人可以將該項先次序抵押權再用作其他債權的擔保,融通資金,實現更大的利益;同時也可以抵御后次序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保全住抵押物的所有權。有鑒于此,未來的《物權法》若確認次序升進原則,就應當同時承認所有人抵押。
所有人抵押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設定而產生,就是所有人為自己的利益在其所有物上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自始即為歸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屬于原始的所有人抵押[14]。
所有人抵押還可以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得,如先次序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因抵押物所有權人的清償而消滅時,法律可規定抵押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先次序抵押權;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時,法律可規定他取得抵押權;抵押權絕對拋棄的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抵押物所有權人取得抵押權[15]。
注釋:
①《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其實就包含著這層意思。
②例如,大連判1919.3.15,民錄25輯473。
③東京高判1978.12.26,案時383號第109號。
④中國臺灣“最高法院”1959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1959年臺上字第2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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