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款減免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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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減免申請書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1

43.罰款如何執行?

(1)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網上支付等方式繳納罰款。

     (2)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3)執法部門實施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加處罰款決定的,在實施行政執法過程中已經采取扣押措施的執法部門,可以將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依法拍賣財物,由執法部門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拍賣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4)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44.哪些情形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并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1)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二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2)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2)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屬執法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屬執法部門。執法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45.如何辦理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執法人員應當制作并向當事人送達《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 

46.行政強制執行有哪些具體要求?

(1)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執法部門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2)法律規定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執法部門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制作《催告書》,事先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并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部門應當采納。    (4)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制作《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部門應當中止執行,制作《中止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 

1)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3)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4)執法部門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法部門應當恢復執行,制作《恢復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執法部門不再執行。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部門應當終結執行,制作《終結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1)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3)執行標的滅失的;      4)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5)執法部門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執法部門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執法部門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8)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執法部門《執行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9)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代履行前送達《代履行決定書》;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4)代履行完畢,執法部門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遺灑物、障礙物、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47.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哪些具體要求?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執法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1)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執法部門應當制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法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強制執行申請書; 

2)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3)當事人的意見及執法部門催告情況; 

4)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2

任務不達標就得去“爬樓”,

女店長身體不適抗令

2016年9月30日,北京千諾房產策劃有限公司第23門店店長崔麗接到公司的電話,因上周她所在的門店沒完成任務,她要在第二天早上7點到公司總部參加“振聲”檢討會,不準遲到。

接完電話,崔麗頭有些大:所謂的“振聲”檢討會,就是業績排在后10名的門店店長接受領導訓話后,還要爬公司所在的36層樓。想起第一次參加“振聲”檢討會爬樓的經歷,崔麗就不寒而栗。

崔麗時年49歲,從一家國有企業下崗后,應聘到一家房產中介公司工作,在這家公司一干就是幾年。2015年3月,崔麗原來的老東家將她上班的門店關停,崔麗跟隨原來的領導跳槽到千諾房產策劃有限公司工作,從業務員干起,半年后,因為業績突出被提拔為店長。

當上店長后,崔麗到公司開會,就聽其他門店的店長說起過“振聲”檢討會的事情。公司給每家門店下達的任務是每周至少要完成5套“獨家委托”(即房東獨家委托給一家房屋中介售房)。2015年12月最后一周,崔麗本來有希望超額完成公司下達的任務,可沒想到,臨近簽約,有3個客戶被別的房產中介公司挖角“跳單”,結果崔麗所在門店沒能完成公司下達的任務,因此,她第一次接到了公司要她參加“振聲”檢討會的指令。

第二天早上,崔麗5點從家里出發,換乘兩次地鐵,又轉乘公交車,在7點前趕到了公司總部。業績后10名的店長聚齊后,所有人都站成一排,先聽公司領導訓話,接著又請業務總監分析哪方面做得不好,并和大家分享業績突出的門店的經驗和做法。

開完檢討會,崔麗和其他9名店長被要求爬樓梯。36層高的樓要求每人4個來回,所有參與爬樓的人從一樓領一張小字條,爬上去讓守在36樓的人簽字。由于崔麗體形偏胖,平時活動較少,爬樓一開始就落在其他人后面,她不敢怠慢。一個來回后,崔麗累得氣喘吁吁,大汗淋漓。想到還有3個來回,崔麗咬牙繼續往上爬,爬到第25層時,她的腿像灌了鉛,每往上爬一層都需要強大的意志支撐。有的店長已經爬了兩個來回又趕上來了,看到崔麗實在爬不動,都同情地o她鼓勁兒加油。

崔麗好不容易爬了兩個來回,有3個年輕的店長已完成了爬樓返回店里。想到還有兩個來回要爬,崔麗有些絕望。在一樓簽字的工作人員看崔麗實在爬不動了,就建議她給公司負責業務的副總打電話,看能否減免兩個來回。崔麗撥通了公司副總的電話,說自己身體不適,剩下的兩個來回能否減免。起初公司副總態度強硬,后來在崔麗的懇求下,才答應減免她一個來回。崔麗休息了10多分鐘,咬牙又爬了一個來回。下了最后一個臺階,崔麗控制不住地雙腿發抖,一屁股癱坐在地上。

從公司總部爬完樓回到店里,崔麗給員工們開了個會。會上,她對員工講述了自己爬樓的經過,鼓勵大家一起努力,把業績提上去,不然她還要受爬樓之苦。在崔麗和全店員工的努力下,接下來的大半年,店里業績一直很穩定,有幾次還因業績突出受到了公司的表彰。

2016年9月下旬,店里一個業務能力強的員工突然辭職,加盟了另一家房產中介公司。這個突況讓崔麗措手不及,她趕緊向公司申請調派人手。沒想到公司派來的卻是個新手,這樣一來,崔麗店里業績下滑,9月份最后一周只簽了2套“獨家委托”。隨后,公司再次通知崔麗參加“振聲”檢討會。

想起幾個月前第一次爬樓的經歷,崔麗就渾身直哆嗦。而對于公司體罰式的爬樓,她內心很抵觸,原因是自己年齡大了,體形太胖,確實爬不動。于是,崔麗向公司請假,公司要求她擇日補爬,如果不爬的話,就要罰款2000元。崔麗向公司副總亮明態度:“首先我不接受公司這種體罰制度,另外,我也不接受公司的罰款制度!”聽了崔麗的表態,副總冷冷地說了一句:“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來與不來你自己掂量吧!”說罷,就把電話掛了。

10月6日,公司又通知崔麗參加“振聲”檢討會,讓她10月7日過來補爬樓梯。崔麗卻以自己身體不適為由,再次拒絕了。

兩次缺席“爬樓”遭除名,

6萬元薪酬公司扣著不發

2016年10月7日上午,崔麗和一名店員正帶著客戶看房,突然接到門店秘書小龐的電話,小龐在電話里急切地說:“崔姐,你快回店里一趟,我有重要的事情告訴你!”崔麗問到底發生了什么事情,小龐支支吾吾地說:“你回來就知道了。”

崔麗帶著疑問匆匆趕回店里,問小龐到底發生了什么事。小龐沒有正面回答,而是把崔麗叫到電腦前,指著屏幕上一份關于“振聲”檢討會的處罰通告說:“崔姐,你看一下就明白了。”

崔麗在那個致全體員工的內部電子公告里看到了這樣的內容:本公司第23門店店長崔麗無視公司管理制度,兩次缺席公司“振聲”檢討會,為嚴肅公司管理制度,以儆效尤,特作出將其除名的決定!而在對崔麗除名的通告后面,還列有因為缺席10月6日爬樓被罰款2000元的兩名員工的名字。

看到崔麗面色凝重,小龐告訴崔麗,這份有關缺席公司“振聲”檢討會的通告公布在公司“悠悠”辦公軟件的秘書群里,“悠悠”是千諾房產公司對員工進行考核的軟件,每個員工的請假記錄都能調出來。

明白自己已被公司除名后,崔麗顯得很平靜。其實,在兩次對抗公司的管理制度后,她就清楚自己肯定會受到公司的處罰,只是沒想到會被公司除名。既然這個結果已經出來了,那就平靜地接受吧!

崔麗的丈夫在一家物業公司上班,工資不高,兒子大學還沒畢業,家里用錢的地方較多,大部分支出靠崔麗的工資和獎金支撐著。崔麗每月的收入由獎金、提成和基本工資組成。按照以往的慣例,基本工資和獎金分別在下月10日和25日發放。此外,在未完成房屋交付之前,公司會扣留20%的獎金作為“緩發”,到房屋成交結束后再發放。崔麗大致算了一下,9月的獎金和10月的工資以及這兩個月的“緩發”,一共是6萬元左右。

由于做房產中介比較累,整天繃著神經,被除名后,崔麗打算在家歇一段時間,等10月25日拿到獎金和工資后,再找家房產中介公司上班。就這樣,崔麗一邊在家休息,一邊等著公司找她來辦交接手續,可左等右等,始終沒人聯系她。

往常工資都是現金發放。10月25日,崔麗回到門店去領獎金和工資,她發現其他人都領到了上月的獎金和工資,唯獨自己不在發放之列,秘書小龐也證實這次公司沒有發她的工資和獎金。對于公司對自己的漠視,崔麗非常氣憤。

第二天,崔麗到公司找總經理詢問情況。總經理助理向總經理匯報后,對崔麗說,總經理讓她去找負責業務的副總,根據公司的財務及規章制度支付薪酬。崔麗去找管業務的副總,卻被其告知讓她去找管財務的副總,因為發放工資是由財務部核定的。無奈,崔麗又去找管財務的副總,沒想到財務副總不耐煩地說,他對崔麗這兩個月的業績不了解,無法為她統計薪酬,而且遭除名的員工薪酬發放得由總經理簽字才行。

崔麗一聽火了,質問財務副總,為什么公司一直沒派人和她辦理工作交接,為什么扣發她的薪資。財務副總頭也不抬地說,這些事情不是他負責的范圍,讓她找業務副總去講。

皮球又踢到了業務副總那里,崔麗不再客氣了,她憤怒地質問道:“如果是我主動辭職,我能夠接受扣發獎金,但是公司把我開除,獎金和工資你們沒理由不給我!”面對崔麗的質問,業務副總態度挺好:“這樣吧,你的事情我們研究一下再說。”

接下來的半個月,崔麗仍未等來公司的任何回復。無奈,她又到公司找業務副總詢問。業務副總告訴她,她離職時經手的房產還沒交易完畢,提成無法結算。崔麗氣呼呼地說:“緩發的那部分獎金我能理解,但9月的獎金和工資總能發給我吧?”業務副總卻說:“要發一次性發給你,現在急也沒用!”

11月25日,又到了公司發放獎金和工資的日子,崔麗依然沒有領到屬于自己的獎金和工資。她再次到公司催問,孰料,公司高層都對她避而不見。一位來公司辦事、和崔麗相熟的店長悄悄給她透露,有一次,公司的財務副總曾對別人說,那個叫崔麗的太任性,既然她不遵守公司的制度,公司也沒必要按規矩順利讓她拿到錢,也讓她嘗嘗不遵守制度的滋味兒。

是勵志還是變相體罰?

裁定書做出明確回答

聽了那個店長透露的消息,崔麗更加氣憤,覺得千諾公司推行的“振聲”檢討會,其實是變相體罰,是不健康的企業文化。平時對公司這項制度持有異議的員工很多,只是迫于壓力敢怒不敢言。如今公司將自己除名,既不派人與自己辦理交接手續,又扣著獎金和工資不發,太沒道理了。

隨后,崔麗找到一家律師事務所,就自己的遭遇進行咨詢。一位姓于的律師接待了她。聽了崔麗的講述,于律師說:“現在很多企業在員工管理方面有著奇葩規定,還把這些規定歸結為自己的企業文化,其實很多管理制度是和《勞動法》相抵觸的。千諾公司要求未完成任務的員工爬36層樓有變相體罰之嫌,而對于不服從處罰的員工處2000元罰款或除名的做法更是違反了《勞動法》,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于律師建議崔麗先提起勞動仲裁,追回自己的合法勞動所得。另外,崔麗在千諾公司服務已超過一年,公司違法辭退她,崔麗可以追索干滿一年獲得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金。于律師的解答讓崔麗豁然開朗。接受于律師的建議,崔麗決定在提起仲裁前,再和千諾公司的領導接觸一次,如果對方能同意協商解決,那最好不過了。

第二天,崔麗帶著于律師前往千諾公司,見到了公司的李總經理??吹酱摞悗е蓭熐皝斫簧妫羁偨浝聿粺o揶揄地說:“你能帶著律師來,說明從我們公司出去的員工有法律意識,不胡攪蠻纏。不過,國有國法,家有家規,我們不可能為一個違反公司制度的員工開綠燈!”李總經理言語之間透著傲慢,于律師不卑不亢地提醒他:“什么樣的家規都不能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抵觸,貴公司的‘振聲’檢討會,其實就是一種變相體罰,與《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是不相符的!”

看到于律師搬出了《勞動法》,李總經理不屑地說:“違不違法不是憑你的嘴來定的,你認為‘振聲’檢討會是變相體罰,而我認為這種制度便于管理和激勵員工,是很好的管理措施?!睂τ诳郯l崔麗獎金和工資一事,李總經理亮明態度,開除崔麗是他親自拍板的,崔麗的工資及獎金問題公司正在研究,不該給的肯定不會給,想告狀悉聽尊便。李總經理的態度讓于律師覺得沒有談下去的必要,他氣憤地說:“那好,李總,就讓法律和你對話吧!”然后,他和崔麗起身離去。

2016年12月1日,崔麗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以北京千諾房產策劃有限公司違法辭退員工為由,請求裁令千諾公司及時發放申請人被扣發的6萬元工資及獎金,并補償違規辭退申請人工資6500元。崔麗在仲裁申請書中稱,用人單位雖然有權根據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管理,但是管理方式必須是合理合法的,規章制度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員工公示。被申請方千諾公司要求未完成工作任務的員工攀爬36層高樓,其實是變相體罰,已經超越了用人單位一般的管理權限。對于不服從處罰的員工處以2000元罰款并予以辭退的做法,違反了《勞動法》相關規定,因此,該公司辭退員工的行為是無效的。

被申請方千諾公司在仲裁答辯書中稱:“振聲”檢討會是企業文化的一種,便于管理和激勵員工。由于行業競爭激烈,企業壓力大,沒有嚴格的規章制度是不行的。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有的員工把參加“振聲”檢討會當成是一種處罰而不是激勵,是因為員工站在個人角度上看問題,而不是站在企業角度上看問題,因此,申請人把公司管理制度視為變相體罰是不對的。

12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下達了裁定書。裁定書中稱,被申請方千諾公司對不參加“振聲”檢討會的員工處2000元罰款并辭退的做法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種企業文化是否健康,主要看它是否以人為本,而不能以犧牲員工健康為代價,這種變相體罰的管理方式與《勞動法》的宗旨不相符,也是o效的。因此,裁令千諾公司發放申請人被扣發的6萬元獎金及工資,并給付申請人6500元經濟補償金。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復議,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海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且支持本海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為行政復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保證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主持行政復議調解,審查和準許行政復議和解;

(四)辦理海關行政賠償事項;

(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六)處理或者轉送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的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指導、監督下級海關的行政復議工作,依照規定提出復議意見;

(八)對下級海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九)辦理或者組織辦理不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案件統計和備案事項;

(十一)研究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二)其他與行政復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專職從事海關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四)從事海關工作2年以上;

(五)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海關總署頒發的調查證。

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支持并且鼓勵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海關工作人員可以優先成為行政復議人員。

第六條行政復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三)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三)忠于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復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八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宣傳欄、公告欄、海關門戶網站等方便查閱的形式,公布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受案范圍、受理條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樣式、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和行政復議決定執行程序等事項。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和公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了解與其行政復議權利、義務相關的信息。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復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復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說明。

第二章海關行政復議范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海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特制設備,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海關作出的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決定不服的;

(三)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海關作出的扣留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賬冊、單證或者其他財產,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賬簿、單證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五)對海關收取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對海關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

(七)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征或者免征稅款、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計征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等其他涉及稅款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以下簡稱納稅爭議);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審批事項,海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對海關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監管措施不服的;

(十)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責令改正、責令拆毀和變賣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十一)對海關稽查決定或者其他稽查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十二)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以及按照該分類決定進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認為海關未依法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對海關采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服的;

(十四)認為海關未依法辦理接受報關、放行等海關手續的;

(十五)認為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或者其他費用,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六)認為海關沒有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的;

(十七)認為海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八)認為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先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作出的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海關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海關行政復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并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期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負舉證責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行政復議。

委托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三)委托事項和期間;

(四)人代為提起、變更、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參加行政復議調解、達成行政復議和解、參加行政復議聽證、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等權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簽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公民口頭委托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且記錄在卷。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海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對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

根據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直屬海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海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海關為被申請人,向該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節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二條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對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政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政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持續狀態的,自該具體行政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項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明確規定的,自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不及時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申請人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后申請人再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從申請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駁回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內,但是海關作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告知申請人應當先經海關行政復議的除外。

第四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海關公告欄、互聯網門戶網站公開接受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互聯網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選擇不同的書面申請方式。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且由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的,提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關行政復議受理

第三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符合前款規定決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回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缎姓妥h答復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復的要求和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缎姓妥h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告知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

(三)補正期限。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有權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不得以其未遞交原件為由拒絕受理。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受理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告知申請人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條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屬于本海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屬于申請人當面遞交的,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經辦人在申請書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遞交人簽字確認;屬于直接從郵遞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單位、部門轉來的,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簽收確認;屬于申請人以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交的,以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接收傳真之日或者海關互聯網電子郵件系統記載的收件日期為準。

第三十六條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審查期限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并且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告知的有關內容,并且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書面告知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海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海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海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海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必要時,上一級海關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原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上一級海關經審查認為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下列情形不視為申請行政復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給予答復,或者轉由其他機關處理并且告知申請人:

(一)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的;

(二)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的;

(三)對海關工作效率提出異議的;

(四)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的;

(五)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

(六)請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制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合并審理,并且以后一個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同一申請人對同一海關的數個相同類型或者具有關聯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

第五章海關行政復議審理與決定

第一節行政復議答復

第四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并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舉證;

(四)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行政復議調解等答復意見;

(五)作出答復的時間。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被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第四十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行政復議案件的答復工作由被申請人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提出書面答復,并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節行政復議審理

第四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審理。合議人員為不得少于3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行政復議人員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被申請人所屬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經辦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

對于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海關行政復議案件,也可以不適用合議制,但是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審理。

第四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名行政復議人員擔任主審,具體負責對行政復議案件事實的審查,并且對所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承擔主要責任。

合議人員應當根據復議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提出合議意見,并且對提出的合議意見的正確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認為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可以申請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回避,同時應當說明理由。

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也可以指令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回避。

行政復議人員的回避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于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五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主動向有關人員出示調查證。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行政復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第三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五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有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復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第五十四條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第三人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閱卷要求;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確定查閱時間后提前通知申請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

(四)查閱時,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五)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閱材料的內容;

(六)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有權處理的海關、行政機關正在依法處理期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節行政復議聽證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一)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

(三)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有異議的;

(四)案件重大、復雜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五)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事先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五十八條聽證可以在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所在地舉行,也可以在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地舉行。

第五十九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行政復議聽證,因聽證場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聽人員數量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作出說明。

對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利于法制宣傳教育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公開聽證,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有計劃地組織群眾旁聽,也可以邀請有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新聞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參加旁聽。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為不得少于3人的單數,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確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可以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第六十一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以及記錄員回避,申請回避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宣讀復議申請并且闡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請人針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答辯,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并且進行舉證;

(五)第三人可以闡述意見;

(六)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可以進行質證或者舉證反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第三人的反證也可以進行質證和舉證反駁;

(七)要求證人到場作證的,應當事先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并且提供證人身份等基本情況;

(八)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員進行詢問;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沒有異議的證據和證明的事實,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并且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后經合議予以認定;

(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進行辯論;

(十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進行最后陳述;

(十二)由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聽證筆錄內容進行確認,并且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對聽證筆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和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行政復議參加人無法在舉行聽證時當場提交有關證據的,由主持人根據具體情況限定時間事后提交并且另行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行政復議參加人提出的證據無法當場質證的,由主持人當場宣布事后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

行政復議參加人在聽證后的舉證未經質證或者未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重新調查認可的,不得作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

第四節行政復議附帶抽象行政行為審查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該規定的審查結果。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六十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的,應當報告行政復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其他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當說明行政復議的有關情況、請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條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應當在6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并且送達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六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一)行政復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的;

(二)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

(三)經申請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五)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制作《延長行政復議審查期限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七十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被申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四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七十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不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原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據需要依法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被申請人查明新的事實,根據新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需要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應當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人申請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六)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內容;

(九)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體管轄法院;

(十)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就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證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依據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書》提出異議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權利外,應當就有關異議作出解答?!缎姓妥h決定書》以其他方式送達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關內容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異議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作出說明。

經申請人和第三人同意,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通過出版物、海關門戶網站、海關公告欄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第七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后,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需要補充、更正的內容,但是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實質內容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決定補正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被申請人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上一級海關認為該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八十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申請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八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并且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準許的;

(五)申請人對海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請人對海關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復議終止,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節行政復議和解和調解

第八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并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八十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

第八十六條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

第八十七條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查驗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第八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三)組織調解應當遵循公正、合理原則;

(四)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

(五)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的意愿;

(二)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

(三)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四)提出調解方案;

(五)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明確提出不進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終止調解后,申請人、被申請人再次請求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的,應當準許。

第九十一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缎姓妥h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七)調解結果;

(八)申請人、被申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九)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缎姓妥h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并且要求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按照和解協議內容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九十三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節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第九十四條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可以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責令限期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九十五條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指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被指定的海關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上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

第九十六條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海關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九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九十八條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海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且及時反饋檢查結果。

海關發現本海關或者下級海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九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報告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一百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海關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本海關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對于可能對本海關行政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行政復議建議書》報送本級海關行政首長;屬于上一級海關處理權限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上一級海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一百零一條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辦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終止行政復議,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應當向海關總署行政復議機構報告,并且將有關法律文書報該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及時將制發的有關法律文書在海關行政復議信息系統中備案。

第一百零三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每半年向本海關和上一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海關總署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對行政復議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其他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對本海關行政復議人員的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于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依法保障國家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海關依法行政和社會和諧、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照《海關系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海關系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人員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被申請人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上級海關發現下級海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制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有關海關提出建議,該海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海關。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有關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制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百一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海關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辦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訊、監控等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在海關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海關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該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4

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最新版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登記,應當遵守本辦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分別依照森林、草原、漁業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進行土地登記,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六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七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登記轄區內統一的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法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記專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條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簿等土地登記資料應當按規定填寫,并如實記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權利證書。

第九條本省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條土地登記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集體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土地登記;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土地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登記。

宅基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省直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省屬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申請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城鎮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由其經營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經營管理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經批準獨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可以由當事人單獨申請地上、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依據、證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要求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前條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經地籍調查獲得。

在進行地籍調查時,當事人和相鄰利害關系人應當共同在現場指認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相鄰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指認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的,負責地籍調查的單位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確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并以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鄰利害關系人。相鄰利害關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地籍調查結果認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委托人申請進行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補充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補充;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當場更正、補充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規定更正、補充并提交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

第三章土地權屬審查與注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登記工作需要對相關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按規定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對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其他土地權利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直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土地權利依法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的;

(六)申請登記土地的使用用途與原批準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本行政區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總登記。

在進行土地總登記30日前,應當向社會通告。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初始登記:

(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六)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一)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或者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八)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在國有土地上依法開發銷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統一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業主的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統一辦理或者業主選擇自行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的,業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身份證明材料直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直接辦理土地權利注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農民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注銷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并交回土地權利證書;逾期不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三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發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手續。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變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更正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材料審查核實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更正登記。

第三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異議登記申請后,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后,可以按雙方約定,并持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告登記。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土地查封或者預查封情況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辦理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失職造成登記工作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在填寫土地登記資料時弄虛作假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土地登記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偽造、涂改土地權利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涂改的土地權利證書,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在賠償后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更正或者注銷登記,并對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四十四條土地登記中依法需要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土地登記的特點1.強制性。當事人的土地權利必須依法登記,未登記的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視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處罰。

2.公信性。土地登記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制定程序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進行審查、批準,并注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的法律程序從而保證了土地登記的真實可靠。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5

廣西無居民海島保護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的保護,規范無居民海島的使用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區域內從事無居民海島的保護、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使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與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對于污染無居民海島環境,破壞無居民海島生態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鼓勵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和新技術開發無居民海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的保護。

第二章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七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無居民海島保存和修復專項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申請國家專項經費、提取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等方式擴充無居民海島保存和修復專項經費的來源。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無居民海島海岸線的保護與界定工作,對海島海岸線進行統一管理。

對于改變原有海島海岸線長度達到使用海島海岸線長度30%以上或者減少沙灘面積的項目用島,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專題論證。

第九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無居民海島名稱標志,并對名稱標志加以保護。

第十條 無居民海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開發:

(一)生態系統極端脆弱的;

(二)具有獨特生態系統的;

(三)位于遷徙性野生動物遷徙路線,開發可能阻斷野生動物遷徙的;

(四)可能影響周邊海洋生態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發的其他情形。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禁止開發的無居民海島名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一條 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軍事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保存措施。

第十二條 使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面積、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

(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限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

(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

(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在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拆除可能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用島設施和構筑物。

第三章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旅游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使用無居民海島或者同一無居民海島有兩個以上相同使用類型的意向用島單位和個人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海島使用申請人應當開展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

第十六條 申請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應當向無居民海島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

(二)無居民海島使用位置坐標圖;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具體方案;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

(五)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無居民海島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利益的,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者協議。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基本情況;

(二)使用項目的基本情況;

(三)使用項目的空間布局;

(四)使用項目的建設進度;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有關問題的處理;

(六)無居民海島使用的保護措施;

(七)無居民海島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圖,包括:位置圖、分類型界址圖、建筑物和設施分布圖、宗海圖(項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或者施工過程中可能受損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后,應當將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

單位和個人在公示期內對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有異議的,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核,并將復核結果以及對復核結果不服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異議人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組織聽證。復核結果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查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公示、復核、聽證的時間不計算在提出初審意見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應當進行實地勘測,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依法進行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提出審查意見的期限內。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編制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項目用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核準手續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將有關投資管理要求納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的編制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確定出讓底價。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二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筑總面積、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無居民海島自然岸線長度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環境容量要求;

(六)使用主體資格要求;

(七)具體項目和使用進度要求;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或者施工過程中可能受損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島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外,原批準用島的人民政府應當批準續期。準予續期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新的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標準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終止。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和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公告、發證的具體工作。

通過申請批準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憑項目用島批復文件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憑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可以通過轉讓、抵押、出租、繼承、贈與等方式流轉,并向原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抵押等相關登記手續,但不得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條件。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

第四章 無居民海島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涉及建筑工程、港口碼頭、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無居民海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且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提交無居民海島使用現狀報告,申請補辦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手續。

(二)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但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整改。經整改后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權人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三)未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的,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審批手續;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審批手續或者申請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未獲得批準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公務、公益服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臨時性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獲得無居民海島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臨時性使用無居民海島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設施。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或者設施的,應當在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拆除。

無居民海島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的申請和批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因救災、避險等緊急情況無法事先獲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補辦。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自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之日起連續二年閑置未開發利用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三年閑置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利用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連續三年未開發利用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收回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海洋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使用情況、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公開監督檢查的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施行后,未依法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或者偽造、變造無居民海島使用論證材料、資信證明等申請材料騙取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由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收回非法占用的無居民海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無居民海島面積應繳無居民海島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無居民海島的;

(二)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的;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距離不符合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拆除可能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用島設施和構筑物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無居民海島,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令修復。逾期未修復的,由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無居民海島法規管理20xx年3月1日,中國《海島保護法》出臺,明確規定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凡是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都必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海島使用權、繳納海島使用金。

罰款減免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本行政區域內戶口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且居住滿兩年,不擁有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適用本細則。

第二條城市低保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城市低保實行以貨幣差額救助為主,輔之以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條城市低保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二章城市低保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區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一)區民政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批工作。區民政局下設的城鄉低保與社會救濟辦公室具體承擔:

1、負責本區內城市低保政策和法規的宣傳工作;

2、起草制定本區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3、編制本區城市低保年度資金需求計劃,負責提出本區城市低保資金的分配方案,并對城市低保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4、負責在本區落實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低保標準;

5、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審批工作;

6、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7、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對本區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不低于30%;

8、指導、監督和檢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城市低保工作,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9、組織開展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負責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工作;

10、受理本區有關城市低保的咨詢和投訴工作;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行政復議工作;處理或移交處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單位和工作人員;查處弄虛作假騙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行為;

11、協同相關部門制定與城市低保有關的優惠政策,并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2、開展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并向上級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3、組織發放城市低保金領取憑證及款物;

14、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統計匯總、定期上報和公布本區城市低保工作情況;

15、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低保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低保計算機網絡的管理工作。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申請受理、審核和日常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成立城市低保工作領導小組,由鎮長(主任)、主管民政的副鎮長(副主任)任正副組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并配備專職責任人員,持證上崗。辦公室具體承擔轄區城市低保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請、資格審查和上報工作;

2、按照上級政府及業務部門制定的實施意見和工作安排,組織落實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3、組織各社區居委會做好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員及群眾代表等組成的城市低保評議工作;

4、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5、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安排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家庭情況報告工作。對轄區在冊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達到100%;

6、組織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配合就業服務機構為有勞動能力的城市低保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等工作;

7、為轄區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詢服務,接待來信來訪,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市低??钗锏冗`法違紀事件;

8、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工作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計算機網絡管理;

(三)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對本社區城市低保對象開展民主評議工作。

(四)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1、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低保資金與工作經費;

2、人力資源部門應當優先推薦、介紹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人員就業;

3、工商地稅部門對自謀職業的保障對象應當優先發放營業執照,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4、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用電、燃煤(燃氣)等予以優惠;

5、房管部門應當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

6、教育部門應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費用;

7、衛生部門要指定定點醫院對低保對象在檢查費、門診治療費、處置費、住院費等方面給予減免;

8、審計部門應做好低保資金的審計監督檢查工作。

同時要動員社會各界開展社會互助、經?;柚然顒?,營造全社會關心城市困難群眾的氛圍。

第三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個人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經辦機構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的程序辦理。

為及時辦理上級業務部門和區委、區政府交辦的特殊事項,由民政局指派專人負責,按照個人申請、入戶核實、民政局審批并張榜公示的程序辦理。

(一)個人申請。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并根據家庭成員具體情況相應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居民身份證;

3、下崗證、離退休證、殘疾證、學生證(入學通知書)、結婚證、離婚證(離婚判決書);

4、就業狀況證明、養老保險證明、失業保障證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證明;

5、按有關政策領取一次性補助費的數額及用途證明;

6、有關裁決、判決材料等;

7、符合就業條件而未就業人員,需先到有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并提供這些部門出具的求職登記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街道辦事處受理城市低保申請后,指定專職人員,在20個工作日內會同社區城市低保評議小組成員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共同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情況的核實工作,填寫《市區城市低保入戶核查表》,經社區低保評議小組民主評議后,由辦事處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申請人家庭成員及住址等情況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將相關材料報區民政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要告知本人理由。

1、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應存錄原始資料,由兩人以上同行,并詳細真實記錄低保申請人家庭生活及收入等情況,以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民政局審核、審批時查驗。

2、社區居委會民主評議應規范、簡便,講求實效。民主評議參加人員應為社區低保專管員、社區居委會成員、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工作人員、居民代表、黨員代表及駐社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總人數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輪換。評議時應充分了解低保申請家庭的情況,必要時可向低保申請人或其人詢問,民主評議應采取無記名的方式使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并當場公布評議結果。評議結束無論同意與否,都應上報鎮辦。

(三)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在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的入戶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和審批工作,并將擬享受人家庭成員、住址、擬享受金額等情況返回鎮辦張榜公示,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告知本人并說明理由,對有異議的返回鎮辦重新進行核實。

第七條申請及審核過程殊情況的處理

(一)家庭成員的確定辦法:同一戶口簿的家庭成員,按同一家庭進行計算(子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但因住房問題暫無法分戶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口未在同一戶口薄上的城市居民申請城市低保時,要先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由戶主在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其它家庭成員要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未納入我市低保的證明,跨鎮辦的由鎮辦民政辦出具,跨縣區的由縣區民政局出具未納入城市低保證明。

(三)在本區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原則上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由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并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且在居住地居住超過12個月的,可以根據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按規定向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程序報批。

(四)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時,由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五)在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養或治療的民政對象,由供養或治療單位向區民政局提出申請,由區民政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中辦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關手續,并納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原為本地非農戶口,現為國家計劃內招生的大中專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員。

第四章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

第八條我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按照市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九條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時,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為城市低保家庭發放臨時性價格補貼。

第五章城市低保對象的確定

第十條申請城市低保對象待遇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常駐城市戶口;

(二)申請人必須通過資產和收入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擁有的資產(如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及其它可變換現金和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限額。申請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必須低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

(三)申請人員家庭中有就業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一項:

1、當地政府認定屬于合理情況下不能工作的(如學生或需在家照顧幼兒、病人或傷殘人員等);

2、符合就業條件尚未就業的人員,必須積極尋找有收入的工作,參加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勞動自救活動。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然進行登記,但半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二)有勞動能力而無正當理由2個月內兩次拒絕參加辦事處(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三)證明材料顯示的家庭月收入雖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低保標準的;

(四)連續6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五)連續6個月未向街道辦事處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不接受定期復審的;

(六)不按規定程序申報、相關證明材料不全、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虛作假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

(七)故意放棄或轉移個人所有資產的;

(八)拒絕接受工作人員入戶核實家庭財產和家庭收入的;

(九)近半年內購買高檔家用電器(如空調、電腦、數碼照相機、移動電話)等非生活必需品,近兩年內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內高標準裝修現有住宅的。因拆遷原因購買住房,但購買面積超出當地人均住房面積20%的;

(十)擁有并經常使用機動車輛的(殘疾人本人使用的殘疾用車除外);

(十一)有高值收藏,購買股票或有其他投資行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十二)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處罰期間的違法人員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除政策性規定在當地落戶之外的其它在當地落戶不滿5年的;

(十四)其它與低保保障標準明顯不符的。

第六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一般包括以下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家庭收入是按照申請人前6個月家庭總收入的月平均額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以現金發放的勞保福利、醫療費;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付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憑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結付的贍養、扶養或撫養費;

(七)出租房屋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兼職和自謀職業以及各種勞務收入;

(九)農轉非家庭其承包土地被國家征用或歸還集體的,持村鎮兩級以上證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其申請,但其獲得的征地補償應計入家庭收入;

(十)實物收入按物價部門規定或評估的物品價格折舊計入家庭收入;

(十一)同一家庭同時具備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其收入按全體成員收入計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只計算非農業人口;其家庭中的非農業人口在轉為城市戶口的下月起可申請入保;

(十二)當地政府確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一)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特殊享受的補貼收入。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工作、學習成績優秀者、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給予的獎金;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部分;

(四)因病、因災、因就學困難等原因由政府和社會給予救助款物;

(五)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專項獎金、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高齡補貼;

(七)在職職工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障統籌費;

(八)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一)在職職工按其工資名冊上核定的應得收入總額計算;離退休人員按單位和社保部門應發放的離退休費計算。以上人員經所在單位、勞動保障部門或經貿等有關部門證明,連續6個月以上未能領取應得收入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含臨時工)另有收入的,與失業保險金或離退休費一并計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職工的收入,按從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規定交納的養老、醫療保險、失業保障金以后余額計算。

(三)對未參加社會保險而又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退休和下崗人員,已關閉、破產的資源枯竭企業職工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四)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按下列方法計算:有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協議或裁決規定計算;無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每個法定贍(撫、扶)養人每月為被贍(撫、扶)養人支付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半的費用計算;多子女老人的贍養費按各子女提供的贍養費總和計算。法定贍(撫、扶)養人家庭屬低保戶的,不計算贍(撫、扶)養費。

本細則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五)外出務工人員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填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務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六)從事經營性活動所得,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申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當地同行業中等水平收入計算,但不應低于經營地最低工資標準。

(七)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家庭收入屬一次性的(不含企業破產一次性安置費),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攤到若干個年月計算后,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請。

(八)實行年薪制單位的職工,按上年實際發放的年薪平均分攤到本年度12個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員的收入一并計算的方法計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五條核定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途徑和方法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經辦人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

(三)走訪單位、鄰里。經辦人通過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人所在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經辦人員通過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查。民政部門與勞動保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系,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及時了解掌握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行業評估。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和靈活就業人員從事的各個行業打工收入情況及就業市場進行調查,制定各地個體行業及靈活就業人員的行業收入指導標準,規定和統一核定這些申請人員收入的標準。

(七)跟蹤消費。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以便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八)對有隱性收入而又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的申請對象,可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第七章分類施保

第十六條每個低保家庭的困難程度有所不同,特別是城市中的“三無對象”、殘疾人、老年人及重病人員的困難要更多一些,應給予他們更多的關心和特殊的照顧,要分類施保,確保重點。

第十七條分類施保的原則

(一)應保盡保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重點救助與特殊困難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分類施保的對象

(一)重點保障對象(A類)

既“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

(二)特殊保障對象(B類)

1、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的殘疾人員(殘疾程序分為:肢體、智力、精神殘疾1、2級,視力殘疾盲1、2級為無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3級,語言聽力殘疾1、2級,視力殘疾低視力1、2級為少部分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4級,語言聽力殘疾3、4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臥床不起,住院費、醫藥費開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員;

3、單親家庭尚無就業或無穩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學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5、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且贍養人沒有贍養能力的70歲以上老年人;

6、依法撫養和領養孤兒的家庭;

7、突遭嚴重天災人禍的家庭。

(三)基本保障對象(C類)

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但因下崗、失業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困難或家庭生活困難相對較小的家庭和人員。

第十九條補助標準

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全額補助;特殊保障對象(B類)實行重點補助;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差額補助。同時因以上家庭或人員按原保障標準仍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可適當提高其家庭補助標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分類施保中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批及收入計算等均按本《細則》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低保資金籌措、發放和低保辦公經費

第二十一條城市低保所需資金包括中省市補助資金,區政府按照上年度可用財力1%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區財政局要將上級補助的低保資金和本級安排的預算資金及時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顚S?,確保資金不被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區財政局在中省市低保補助資金到位之前,應首先落實本級低保預算資金,并采取超調、墊支等方法,保證低保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四條城市低保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民政部門核定低保對象人數和月補差標準,財政部門核撥低保金,金融部門發放到人”的管理原則,由區民政局委托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將低保金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對象手中。杜絕以實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變相抵扣低保金的現象發生。

第二十五條低保金存折由區民政局直接發放,戶主或家庭成員持戶口本、身份證到區民政局低保辦領取,特殊情況需要代領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持代領人和戶主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領取。

第二十六條低保對象持低保存折和身份證按期到委托銀行網點領取城市低保金,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代領的,應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民政局開具相關證明,銀行工作人員應認真核對代領人的身份,手續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領人一次只能領取一戶低保對象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條區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經費,由區財政每年按照區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低保資金總額3%的比例列入部門預算。工作經費主要用于調研、培訓、核查、建檔、表格印制、微機網絡維護、交通、通訊等方面開支。低保工作經費可計入我區應匹配資金的總額中,但不得進入低保專戶。

第二十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金全部納入區低保資金專戶,??顚S?。

第九章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低保對象應積極主動配合低保工作人員的入戶調查,按要求如實申報家庭財產和實際收入;

(二)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要積極參加當地政府組織的社區公益勞動。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益勞動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在其申請低保時,要先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就業申請和登記,同時要積極參加勞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就業培訓。如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為其介紹職業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條建立低保對象家庭情況報告制度。在冊基本保障對象每季度持低保金領取卡、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按要求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一次,在冊重點保障對象和特殊保障對象每半年報告一次,如實報告家庭成員及家庭收入等變化情況。

第三十一條建立低保對象動態管理制度。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隨時納入保障范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對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審批機關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適當的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二條實施低保對象分類管理制度。對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年審制,只需掌握人員變化情況;對特殊保障對象(B類)每半年審核一次;對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一個季度重新審核審批一次?;颈U蠈ο笫欠诸愂┍V械闹攸c管理對象,也是動態管理工作中的重點,此類人員每季度都要向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寫出續保申請,并說明申請續保的原因和不能就業的正當理由,并按低保的審核、審批程序進行審批,以促使其早日就業。

第三十三條檔案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低保對象家庭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低保對象檔案要一戶一檔,實行微機與檔案的同步管理。其紙質檔案材料為:戶主申請書、家庭成員戶口簿及身份證復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戶調查表、申請審批表、個人及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單位證明等材料。區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對象的電子檔案。

第十章低保工作監督

第三十四條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公共場所、政務公開欄、宣傳欄等形式,公開低保政策、低保標準、辦事程序、低保金發放等情況,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傳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建立和完善低保對象公示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統一設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欄(牌),對享受低保待遇的戶主姓名、保障人數、享受金額、家庭住址等情況進行常年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建立低保監督咨詢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設立低保監督箱和咨詢監督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投訴和咨詢。對于群眾反映和舉報的問題要逐一登記,及時辦理,做到事事有結果,件件有著落。對署名的上訪信件和電話,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答復本人。

第三十七條區民政、財政、審計、紀檢和監察等部門要經常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一章低保工作責任追究與處罰辦法

第三十八條低保工作人員在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審批過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為者,要追究其工作責任,觸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為申請人在就業、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傷殘等級等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出證誰負責”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對出證單位、出證人、負責人及冒領低保金的人員各處以冒領金額的1—3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低保金以及對給其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事低保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公職或解除聘用合同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2、擅自改變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額的;

3、在調查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填寫調查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明知當事人不符合低保條件,故意為其辦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續的;

4、、、收受賄賂、為泄私憤或、故意刁難低保對象而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意見,將其拒之低保范圍之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5、貪污、挪用、扣壓、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6、其他違反低保政策規定和影響低保工作開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誠信原則,有下列行為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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