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債權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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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債權論文

勞動債權論文范文1

財務關系的內容

1.企業與國家之間的財務關系

國家作為社會管理者,擔負著維護社會正常秩序、保衛國家安全、組織和管理社會活動等任務,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公平競爭的經營環境和公共設施等條件,為此所發揮的“社會費用”,須從受益企業的生產費用中扣除,從而形成具有強制性的納稅義務。

因此,國家以收繳各種稅費的形式,與企業之間產生財務關系,企業應照章納稅。是一種強制性分配關系

2.企業與出資者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投資者向企業投入資金,企業向其支付投資報酬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企業的所有者要按照投資合同、協議、章程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以便及時形成企業的資本,同時,擁有參與或監督企業經營、參與企業剩余權益分配,并承擔一定的風險;管理企業利用資本進行營運,對出資者有承擔資本保值、增值的責任,實現利潤后,應該按照出資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規定,向其所有者支付報酬。一般而言,所有者的出資不同,他們各自對企業承擔的責任也不同,相應對企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也不相同。

因此,企業與所有者之間的關系是風險與共和以資本保值、增值為核心的剩余權益分配關系,體現著一種經營權與所有權關系。

3.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向債權人借人資金,并按借款合同的規定按時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企業除利用資本進行經營活動外,還要借入一定數量的資金,以便降低企業資金成本,擴大企業經營規模。企業利用債權人的資金,要按約定的利息率,及時向債權人支付利息;債務到期時,要合理調度資金,按時向債權人歸還本金。

因此,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契約之上的債務----債權關系。

4.企業與受資者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企業以購買股票或直接投資的形式向其他企業投資形成的經濟利益關系.

是體現所有權性質的投資與受資的關系。

5.企業與債務人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將其資金以購買債券、提供借款或商業信用等形式出借給其他單位所形成的經濟關系。企業將資金借出后,有權要求其債務人按約定的條件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

企業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也就是債權----債務關系。

6.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在生產經營各環節中相互提品或勞務所形成的經濟利益關系。

企業在實行廠內經濟核算制和企業內部經營責任制的條件下,企業供、產、銷各個部門以及各個生產單位之間,相互提供勞務和產品要計價結算。

這種在企業內部資金使用中的權責關系、利益分配關系與內部結算關系,體現了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7.企業與職工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過程中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職工是企業的勞動者,他們以自身提供的勞動作為參加企業分配的依據。企業根據經營者的職務能力和經營能力高低,根據一般職工業務能力和勞動業績大小,用其收入向職工支付工薪、津貼和獎金,并按規定提取公益金等。

企業與職工之間是以權、責、勞、績為依據的在勞動成果上的分配關系。

8.企業與董事會、監事會的財務關系

董事會決定企業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制定企業年度財務預決算、利潤分配、彌補虧損和增減注冊資本等方案,企業要為董事會支付董事會經費,因此,企業與董事會之間發生經濟利益關系。監事會負責檢查企業財務,企業執行董事會決議的一切財務收支,都要接受監事會的檢查監督,同時企業也要支付一部分監事會經費,因此,也與企業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財務關系的發展規律

1.財務關系的基本規律

在財務活動運行過程中,有諸多規律在其中發生作用,推動著財務活動和財務關系的發展。其中必有一種規律是基本規律,它的存在和發展決定和影響著其他規律發生作用程度。財務關系發展規律的基本內容是:在充分協調和發揮廣大投資者、債權人及相關財務關系,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基礎上,構建科學有效的財務管理體制,努力實現資本的保值增值,在堅持客觀公正的前提下,切實維護各方主體的利益,不斷增加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這個規律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是構建科學的財務管理體制。二是確定效益最大化的目標。三是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2.財務關系發展的具體規律

財務關系的形成、運作、發展有其特定的具體規律,這些具體規律反映財務關系的基本規律。

(1)財務關系發展促進生產關系完善規律。財務關系的發展變化通過經濟體制反映生產關系的特定內容和要求。財務關系的處理為經濟體制和生產關系的健全和完善起著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國有企業資產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的分離,國家與企業的財權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國家作為財務主體建立新的財務體制和運行機制,作為財務權利的代表承擔監督管理宏觀和微觀財務活動,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財務關系發展適應理財環境變化規律。財務關系的發展要與特定的理財環境相適應,理財環境是財務活動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客觀條件。宏觀環境對財務關系影響是廣泛的、間接的,而微觀環境尤其是企業內部理財環境對財務關系的影響則是直接的、具體的。不同理財環境因素對財務關系影響的程度、范圍、方式和方向各不相同。

(3)財務關系的發展一定要適應財務活動變化規律。財務關系是資本金運動過程中形成的特定的經濟關系,財務活動的價值形成、實現、增值的活動是借助于籌資、耗資、收入、分配等具體環節實現的。

財務關系與財務活動的有機結合,緊密相連,構成現代財務的基本內涵。財務關系受制于財務活動。財務關系對財務活動的變化具有反作用。

(4)財權與物權的統一與背離規律。財權與物權是從兩個方面對財務實行管理,即實物形態上的財產管理和價值形態上的財產管理,而財務管理側重于對價值形態上的財產管理。財權與物權既統一、又分離,獨立財權是現代企業財務區別于傳統財務的根本標志。財權是前導,物權是基礎,財權與物權適當背離的現象有利于協調財務關系,促進財務運行的良性循環與周轉。

(5)財務責權利相統一的規律。投資者、經營者等各方主體要求企業財責、財權、財利相統一,在責權利中責是核心,利是動力,權是保證。這一規律要求建立科學的財務體制,對于各個財務主體的責權利關系給出明確而合理的規范;適應財務體制制定具體的財務制度,使各方責權利關系的處理具有詳細,具有可操作性;適應經濟發展及財務關系的變化調整,改革財務體制使財務責權利關系協調運轉;要建設適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財務法律、法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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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債權論文范文2

一、兩種制度的由來

代位權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第三人非專屬其本身的債權。

1866年,該制度被正式納入《法國民法典》。作為一種債權的保護,由債權人親自行使訴權來彌補強制執行規定的不完善。在法國古代法中,代位權的行使須被法院許可,但由于規定繁瑣,訴訟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國,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才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將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僅適用于已終結的訴訟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將代位權制度明確規定于73條,至此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才被正式確立。

關于“揭開公司面紗”,我們普遍認為是由羅馬人首先創設,旨在鼓勵投資和方便交易。將冷冰冰的公司實現人格化使之成為法人,賦予其獨立的財產權和責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資人只承擔有限責任與法人的人格獨立開來,這一制度無疑降低了投資人的風險、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東對私利的追求往往成為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權利內驅力,投資的風險會轉嫁給債權人,這樣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認制度應運而生并被作為判例法的一種原則。19世紀末的“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法官判決相關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責任,該案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納入判例法提供了一個契機。正如英美學者浪漫地描述:由公司形式所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墻上鉆一個孔,但對被鉆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這堵墻依然矗立著.目前,該制度已得到世界兩大法系的認可,但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適用仍然比較狹窄和困難。

2006年元旦,我國正式實施新修訂的《公司法》,增加了關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此舉無疑維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體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則畢竟移植于外國法域,俗語有云: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梢?,對于外域移植過來的制度,因為具體的條件,在我國發展雖有數年,卻仍然處于雛幼狀態??梢姡撛瓌t在我國的處境也是不盡如人意。我國理論界關于該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華大學朱慈蘊教授引領著理論前沿,理論研究仍不成熟;相較于德國對“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關于“揭開法人面紗”的研究已十分純熟。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已身陷囹圄。一則由于我國缺乏理論支持,無統一的評判標準。個案僅依靠專業知識參差不齊的法官來裁判,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難真正實現,公平正義這一價值目標的現實期望值不高.其次,由于法律規定粗糙,專業性強,取證不易,法律術語的含義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濫用,對打擊濫用公司有限責任的力度不夠,而通過暫時否認法人人格這一方式救濟債權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則顯得心有余而力不從。

二、兩種制度的法律特征

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之債權的權利,其特點如下:

首先,代位權歸債權人享有。債權人的債權效力及于債務人,且對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第二,代位權是法定的權利。它的行使條件和行使程序是由法律明確規定下來的,無需當事人在合同約定,債務人也不得通過約定放棄而排除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后只要出現符合行使代位權的情形,債權人即可使用該權利,同時法律明確規定了代位權行使的方式和范圍。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債務人的履行期屆滿時,可以通過此權利來保全債務人的財產。此種權利會因為債務人的債權而使得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法律關系變更。第四,代位權的行使必須是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時行使。所謂“怠于”就是債務人運用除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張債權,嚴格限制了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降低了債權人隨意行使該權利的可能,保障了次債務人的財產安全。

“揭開公司面紗”的設立在于維護公司法領域內的公平正義,保障債權人的權利維護經濟活動中的公平。它與代位權有共同的目的,但又獨具個性。

首先,人格否認以公司人格獨立為前提。即法人人格否認不是對該原則的否定,僅在特定情形下,暫時否認法人的人格。第二,它是對法人人格獨立的補充和例外。法人的獨立人格只有在被股東故意濫用后,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被否認,是獨立人格的例外情況,是對受害方的救濟途徑,補充了人格獨立原則的漏洞。第三,僅是為善意第三人或債權人而針對股東主張權利。即要求權利的行使要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或債權人為目的,該善意第三人為與公司有債權關系的人,禁止被任何關系人隨意行使,相對方只能為濫用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股東。第四,該權利為事后權。該權利的行使均是有直接關系的債權人遭受的損害結果出現后才能主張否認法人人格。第五,舉證責任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提供的證據需達到足夠充分、令人信服的標準,這是法人人格否認的必要條件。該特征有效的限制公司的人格被“隨時隨地”否認,從而確保了法人發展的穩定性和持續性。

三、適用條件

代位權的主體除了不能保全的,所有債權人均有代位權;客體為債務人現有的財產權中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內容。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具體而言,代位權的行使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前提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具有合法性。即債權受法律保護,對于非法債權,債權人均不能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

第二,到期債務是以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這既是代位權行使的時間界限(即到期),同時此債務需是以直接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務。

第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即將到期的債權且妨害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這是行使代位權的實質要件。所謂“怠于”的情形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或者債務人本人或委托人主張權利甚至請示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處理,都屬于“怠于”的情形.第四,債務人的債權是非人身專屬性的。我國合同法解釋第12條規定:“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務,是指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倍@些債權往往涉及家庭,倫理等內容,必須由債務人親自行使,因此不能成為代位權的對象。

揭開公司面紗的適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內容:

第一,公司應取得法人資格。人格否認以人格獨立為前提,沒有法人資格就不能獨立承擔責任,自然也無從談及否認的問題。因此,法人具有獨立資格是否認的前提。

第二,主體適格。即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侵權的當事人的資格。濫用權利者須是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可以影響公司決策的股東;與之相對的受害者有權利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訴。

第三,要求有行為要件,即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有限責任的行為確實存在。例如:規避約定義務或者實施侵權行為;資本顯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第四,結果要件,即存在對債權人的損害結果。首先,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給第三人或者社會公眾造成損害;其次,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系。

勞動債權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保證 抗辯權 追償權

一、破產程序中保證債權的申報和確認問題

破產程序中,主債務人破產,若保證人已經代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即可以取得代為求償權,可以其承擔保證責任并已清償的范圍內的債權申報破產債權,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這種代位求償權比較簡單。另外一種情況是當主債務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尚未代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義務的,保證債權如何處理?有學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是應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來區別對待。如屬于一般保證,主債權人應以其債權額為限,作為破產債權優先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其從破產債權中沒有獲清償的部分,方可向保證人追償。這樣做的主要理由是保障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如果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即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或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連帶責任保證對待,債權人即可參加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分配,又可就破產財產中未獲清償的債務再向保證人追償,還可以不參加破產程序,而徑行向保證人追償。但從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來看,沒有做此區分。從《擔保法》第17條,第2、3款和《擔保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來看,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已被剝奪,有學者對這一做法提出了嚴厲的批評,如有的學者所說,保證合同是一種單務合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除了承擔風險責任之外,基本上不享有權利,可以說,保證人的權利與義務是嚴重不對等的,對無償擔保保證人來說是雪上加霜,其結果,保證制度的存廢令人擔憂。但筆者認為《擔保法》解釋在第45條和第46條規定了保證人的預先追索權,這樣實際上和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效果是一樣的。而且從現實來看,破產案件中,債務的獲償率非常低,保證人終歸要承擔大部分的清償責任。即“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屬于其自由和權利,債權人可以在申報債權和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間進行自由選擇。

在實務中,此種情況下,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問題也是一個容易引起爭議的問題。理解這一問題擔保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的精神來看,既然保證期間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時,債權人在申報債權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間具有選擇權,而且,對于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再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債權人有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這就意味著,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保證期間是中斷的,也即在破產程序終結后重新按六個月計算保證期間。按照《破產企業法(試行)》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終止,而且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從法理上來說,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申報債權無異于通過相當于甚至甚于提訟的方式主張債權,當然應當產生中斷保證期間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可見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護,但是保證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視。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當破產企業的保證人對破產企業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才發現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對已終結破產程序的破產企業行使追債權。

有人可能會說,只要一開始允許破產企業的保證人在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的情況下,仍可通過預先申報債權,來預先行使追債權,就可解決此問題。但此辦法很難行的通。因法律無類似的規定,相反,《擔保法》解釋第45條的規定傳遞出這樣的意思:如果保證人知道債權人沒去申報債權,保證人就可以去預先申報債權,以此來預先行使追債權。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那么,第一,法律為什么不規定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的情形下,保證人亦同樣可再預先申報債權,以此來預先行使追債權,卻偏要規定保證人對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仍要承擔保證責任呢?第二,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為什么對實現債權的方式有選擇權?第三,應怎樣看待保證這一擔保形式及其保證人無法向破產企業要回的債權?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保證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視,這是個值得認真重視的問題。

二、申報債權審查確認制度的完善措施

縱觀世界各國破產立法有關債權審查確認的規定,看國內個案審理的有益之處,對申報債權審查確認制度的完善引以借鑒。

盡管國情、歷史沿革等差異而在一些破產案件的具體審理問題上有不同,但國外破產立法有關債權審查確認的基本原則基本上大同小異。

第一,審查債權之權。國外立法大多規定由受理法院享有。第二,債權確認之權。這是最關鍵的權力,對債權爭議的確認之權,各國立法都將之最終歸屬于法院??紤]到訴訟成本的問題,可以有效地遏止債權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破產案件的審理。法院對調查確認后的債權記載與債權表上,此項記錄對全體債權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由于債權表的記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所以,對其效力和記錄內容有爭議時,應準用確認判決的原則,即可提起再審之訴。相應的,如果記錄上有計算、書寫等錯誤的,可以準用更正判決之方法更正債權表。

在國內的破產案件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而法律未明文規定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國投)破產案是首例非銀行金融機構破產案,法院審理案件中給破產案件司法實踐作出了有益探索。

依照我國破產法規定,債權審查確認的主體是債權人會議,法院為了解決債權的審核確認,規定對所有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由清算組審核,并將審核結果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清算組確認的債權無異議的,清算組提請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權申報人對清算組確認結果有異議的,由法院審查后依法作出最終裁定。這一特別規定程序上合法,債權人對此也十分滿意。

法院作出的有益探索就是確認了一種新的債權審查的方式,即清算組——債權人會議——法院的程序模式。這一做法為今后的債權審查確認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參考。

在目前我國實際國情以及公民法律意識和法律應用能力普遍不高的情況下,將申報債權的審查確認權交由債權人會議實行是達不到預期的效果的。新的破產法草案中取消了舊破產法關于債權人會議有權確認債權的規定,將對當事人實體民事權利的司法裁判權從債權人會議職權中收回。那么完全將這一權利賦予當前形式下的清算組也不妥,我國破產案件的清算組成員主要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這與國際上大多立法規定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于管理破產財產的人充任破產清算人相差甚大。行政色彩過于濃厚,行政人員的參加使其與本職工作相偏離等情況,使得不能保證他們完全投入到工作中去。而怎樣解決這一問題呢?

筆者認為可以調整清算組的構成,在新的清算組中加大法律、會計等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參加比例,賦予其申報債權的審查權力。大體路徑如下:

第一步,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人民法院應依申報情況進行相應的登記。

第二步,申報債權審查工作由法院主持下,由清算組、債權人會議參加。

第三步,清算組將債權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的最終確認權由法院行使。

正視我國破產法中申報債權的審查確認制度中出現的缺陷,對將來我破產法的修改有重要意義,對指導破產案件的司法實踐有重大意義。申報債權的審查確認權行使回歸司法權主體——法院,解決了立法上、司法實踐上申報債權審查確認主體不明造成的混亂,也有利于提高破產案件的審理效率,保證案件審理質量。

勞動債權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新《合同法》第286條第一次為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取得價款規定了一項新的權利。這無疑是立法的一個重大進步。但與這一權利有關的一系列問題卻引起了法學界的極大爭議。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法釋[2002]第16號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批復,暫時改變了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局面,但對很多問題仍沒有給出現成的答案,本文試從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入手,具體分析了該權利的成立要件、效力等問題。

一、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學者一般認為這種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具有對抗一般債權的效力。但對于屬于何種擔保物權則不無爭議。對此,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屬于留置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第三種觀點認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屬于優先權。

此項權利究竟為法定抵押權還是留置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中雖未直接規定此項權利的性質為優先權,但從其第四條的規定中可以推斷出,最高院認定此項權利為優先權;筆者認為,將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優先權為宜。

1.將其規定為優先權有利于保持法律的一貫性。首先,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應被視為留置權。因為,留置權的標的應為動產,而承包人完成的工程為不動產;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和存續條件,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其次,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應被視為法定抵押權。因為,《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為約定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針對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規定不須登記的法定抵押權,則否定了抵押權的登記生效制度。況且,我國已存在優先權制度。

2.將其規定為優先權有利于確定并存的擔保物權的順位,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將其規定為法定抵押權,當建設工程上同時存在約定抵押權時,關于順位問題將產生沖突。對此,我國臺灣地區主要有以下學說:一是法定抵押權優先說;二是意定抵押權優先說;三是同一順序說;四是設定先后說。如果將承包人的此項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優先權,則承包人可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人(特別是設定在先的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

3.從權利的實現方式來看,優先權有利于對承包人利益的保護?!稉7ā返?3條規定的抵押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一是協議折價或拍賣、變賣;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訟。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方式也有兩種:一是協議折價;二是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拍賣。

二、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成立要件

1.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標的物須是建設工程。所謂建設工程,是指承包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為發包人所建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工作物。這里的建設工程應符合以下條件:(1)建設工程必須為發包人所有,非發包人所有的建設工程,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標的。這也是建設工程優先權區別于抵押權的一個重要特點,抵押權的標的既可以為債務人所有也可以為第三人所有。(2)建設工程應當適宜折價、拍賣。筆者認為,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從建設工程的性質上而言,具體包括三類:一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二是公有公共設施;三是保密工程。將以上三種建設工程折價、拍賣,或者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影響到國家利益,因此不應作為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標的。(3)建設工程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可以是新建工程,也可以是對舊工程的重大修繕。

2.建設工程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須是基于建設工程合同所產生的價款。由于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標的為建設工程,因此只有基于建設工程合同產生的價款才能是建設工程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這里需要注意:此處的建設工程合同應做狹義的理解,其僅指施工合同,而不包括勘察合同和設計合同。關于何人可以作為該權利的請求主體,國外一般指“承攬人”,只有《日本民法典》規定“工程師”也可以作為請求權的主體。筆者認為,勘察人、設計人雖然都對建設工程付出了一定的勞動,其中包含了他們的勞動價值,但由于他們的債權額相對較少,容易實現;而且《合同法》專設一條規定此項權利,其立法目的在于解決長期拖欠工程款的問題,使建設企業從困境中走出來,因此對于建設工程合同不宜做擴大解釋。

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效力

1.建設工程優先權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關于標的物的范圍,《合同法》沒有規定,這里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1)關于建設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房產、地產在交易中必須共同作為交易的標的,但并未將建筑物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在法律中加以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應屬于擔保物的范圍。但是,在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優先權而拍賣建設工程時,應當將建設工程與土地使用權一并拍賣,但就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部分承包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2)關于建設工程的從物,如組裝或固定于該建設工程上的動產。筆者認為,根據從物隨主物的原則,從物應為優先權的標的物所及。(3)關于建設工程的附合物,如因裝潢而增值的部分。按照所有權取得的一般原理,附合物得由擔保物的所有人(發包人)取得所有權。因附合物與建設工程成為一體不可分,若分離會降低物之價值。但同時,建設工程因裝潢而增值的部分并不是建設工程承包人所創造。

2.建設工程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關于債權的范圍,臺灣學者認為包括三部分,即報酬、墊款和損害賠償。對此,《批復》第3條規定債權的范圍包括工人的報酬和材料款等,不包括違約損害賠償。第一,關于報酬,由于其中包含了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因此屬于債權的范圍當無疑問。第二,關于損害賠償,《批復》第3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價款……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钡谌?,關于墊款,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于1996年6月4日了《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因此,對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的墊資部分,由于其違反了《通知》的規定,承包人無權要求對于這部分墊資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但對于在施工過程中墊付的材料費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根據《批復》第3條的規定,承包人有權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

勞動債權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模式財務管理目標

[論文摘要]我國企業目前主要問題是企業內部管理出現問題,特別是不重視發揮財務管理的重要作用。財務管理是企業管理的核心,而資金運動是財務管理的主要管理對象,如何最大限度的發揮財務管理的作用,達到財務管理的目標,為此必須建立適合我國企業的財務管理模式。本文經過對傳統企業財務管理模式的分析,結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情況,構建企業財務管理模式以實現企業財務管理目標。

財務管理是企業的核心,企業財務管理的基本內容是企業組織財務活動,處理財務關系,對資金進行有效的管理。要研究財務管理的適當模式,必然首先確定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研究財務管理目標,有利于完善財務管理的理論結構,有效地指導財務管理實踐,科學地設置財務管理目標,有利于優化理財行為,實現財務管理的良性循環。

一、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選擇

確定適合目前我國發展的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首先應該明確,究竟哪些利益集團會對財務管理目標造成影響。兼顧各方面的利益,能否選擇出最佳財務管理目標?

在選擇利益集團時候,我們基于這樣的標準:哪些集團對企業有投入,即對企業有資金、勞動或服務方面的投入;哪些集團將要分享企業的收益,即從企業取得諸如工資、獎金、利息、股息和稅收等各種報酬;哪些集團必須承擔企業風險,即當企業失敗時,會承擔一定損失。根據這些標準,影響財務管理目標的利益集團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所有者。企業的所有者,也就是企業最初的直接投資人,對財務管理的目標影響主要是通過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來進行的企業重大的財務決策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表決,企業經理的任免也由董事會決定。另外,企業所有者也是企業收益的分享者和企業風險的承擔者,因此,企業所有者對企業財務管理有重大影響。

(二)企業債權人。債權人把資金借給企業后,一般都會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以便按時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因此,債權人必然要求企業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資金,并要求企業保持良好的資金結構和適當的償債能力。對于企業來說,必須盡量做到能夠到期償債,維護企業債權人的利益。

(三)企業職工。企業職工包括一般的員工和企業經理人員,他們為企業提供了智力和體力勞動,必然要求取得合理報酬。職工是企業財富的創造者,他們有權分享企業收益;職工的利益與企業的利益緊密相連,當企業失敗時,他們要承擔重大風險,有時甚至比股東承擔的風險還大。因此,在確立財務管理目標時,必須考慮職工的利益。

(四)國家稅務機關。國家為企業提供了各種公共方面的服務,維護企業的社會環境安全,因此要分享企業的收益,要求企業依法納稅。國家作為企業不請自來的利益分享者,帶有強制的色彩,而且分享企業很大份額的利潤,因此,對企業財務決策也會產生影響,進而影響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

企業財務管理目標與這些企業集團利益者密切相關,在某種程度上,這些利益集團相互妥協、共同作用,借此來實現他們的最終目的,也就是保持企業長期穩定發展和企業總價值的不斷增長。所以,把企業價值最大化作為財務管理的目標。企業價值最大化是指通過企業財務上的合理經營,采用最優的財務政策,充分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和風險與報酬的關系,在保證企業長期穩定發展的基礎上使企業總價值最大。

企業價值最大化作為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符合各方面利益集團的要求,能夠最大限度的克服以往各個財務管理目標的缺陷,為實現這一目標,企業財務管理的發展必須與之相適應,尤其是企業財務管理的模式選擇。

二、財務管理模式的選擇

(一)財務管理模式選擇的必要性

建立適應企業發展的財務管理模式,對整個企業集團其起著戰略決策作用。

1.企業制度發展的需要。健全全新的企業制度,要求有一套完整的組織形式,并且在改革產權制度的基礎上,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這就需要有水平的財務管理加以制約和規范。而在企業制度下,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之間的關也需要財務管理對之有效地規范。

2.維護企業資產的需要。企業資產的安全完整需要有嚴謹高效的財務管理。企業制度下,企業的投資主體日趨多元化,如何有效地發揮各投資者資產的最大效能,并確保其安全完整,光靠單一的資產管理法規和制度顯然不夠,必須輔之以必要的財務手段。因為資產管理孤立于財務管理之外,資產管理也就成了空想。從資本金制度角度看,隨著企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企業的經營逐步由資產經營轉向資本經營,實現資本的滾動增值必須要有高效的財務管理,否則,資本保全就沒有保障,更談不上資本增值。

3.市場競爭發展的需要。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欲在競爭中取勝,避免被淘汰的厄運,這種優勝劣汰機制需要真實可靠的財務管理。沒有有效良好的財務管理,必然會導致企業降低收益,最后被市場淘汰。因此,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競爭機制離不開規范化的財務管理,企業的生存發展更需要強化財務管理。

(二)企業財務管理發展的幾種模式

目前我國企業的財務管理模式分為“集權型”、“分權型”和“集權和分權結合型”三種。

1.集權型財務管理模式。集權型財務管理模式是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有企業上級管理部門進行統一控制和統一管理。其特點是大部分財務管理決策權集中于上級主管部門,下級分公司、部門很少涉及到企業的決策權,人、財、物、產、供、銷統一由上級控制,資本籌集、投資、收益分配、資產重組、財務人員任免等重大事項也都由上級統一管理。尤其我國早期傳統的國有企業,管理權限很大程度上被政府和國家控制,導致國有企業財務管理部門虛設,財務管理工作失控,經濟效益低下。隨著市場經濟和企業制度的建立,傳統企業財務管理模式日益顯露出許多問題和弊端。

2.分權型財務管理模式。分權型財務管理模式是指下級部門和子公司擁有充分的財務管理決策權,而上級公司和管理部門以間接管理方式為主的財務體制。各個下級部門和子公司在資本融入及投出和運用、財務收支、財務人員選聘和解聘、職工工資福利及獎金等方面均有充分的決策權,并根據市場環境和公司自身情況作出重大的財務決策。

3.集權和分權結合型財務管理模式。絕對的集權和絕對的分權是沒有的,集團總部指導下的分散管理模式強調分權基礎上的集權,是一種集資金籌集、運用、回收與分配于一體,參與市場競爭,自下而上的多層決策的集權模式。上級公司主要側重對方向性問題的集權,對下級公司的具體事務則可分權,強調結果控制,但不對整個過程進行控制,只是有選擇地對重大問題進行控制,在這種模型設計中,集權、分權程度的把握是集團財務管理的一個難點,若運籌得當,此模型既能發揮集團上級公司財務調控功能,激發下級部門和公司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又能有效控制經營者及子公司風險,有利于克服過分集權或分權的缺陷,有利于綜合集權與分權的優勢,是很多集團追求的相對理想模式。

(三)優秀財務管理模式的選擇

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這為建立科學的財務管理模式的科學依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的組織形式不斷變化,已經由單一的國營企業向集團化和跨國公司等企業組織形式轉化。企業組織形式的多樣化,帶來的是投資主體多元化,利益分配多極化,企業財產所有權與經營權隨之分離。圍繞企業投資主體,自主理財;優化資金管理,確保權益人資產受益、資本保全和增值;體現按資分利、按股分紅原則,合理分配各方收益,維護投資各方合法權益??茖W的管理,是使企業投資者、經營者、生產者的積極性得以調動,行為受到約束,利益得到保障的有效途徑。為形成調節所有者、經營者、生產者之間關系的制衡和約束機制,企業財務工作必須運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合理預測、指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平衡各方關系,促使企業財務管理模式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一個理想的企業財務管理應該是集權與分權適度,責權利均衡的管理體系。企業對各下屬部門和子公司財務管理通過資金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審計監督、分散經營自等方式,安排各公司的財務責權利體系。企業高層管理者應只對重大事務進行決策,并且把權力與責任對等化,切實做到誰執行誰負責,充分發揮財務管理的職能作用。適當下放權力,使財務人員由決策的被動執行者轉變為決策的參與者,這種做法不但能夠克服企業財務決策權過于集中的弊端,而且可以提高決策效率,對瞬息萬變的市場信息做出快速反應,抓住那些突如其來的商機。

集權和分權適當的模式,使得企業上級部門作為財務管理決策機構,主要行使投資中心、利潤中心職權,集中統一管理帶有方向性、戰略性問題,如投資規劃、資產組合、資本受益、產品系列開發等重大事項;而下屬部門和子公司可依不同理財環境自主運作具體戰術性問題、日常財務決策管理,企業上級部門僅給予宏觀指導。此模式強調恰當的集權與分權,這樣既能發揮集團上級公司財務調控功能,激發下級公司和部門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又能有效控制經營者及子公司風險,有利于克服過分集權或分權的缺陷,有利于綜合集權與分權的優勢,是很多企業集團追求的相對理想模式。

參考文獻

[1]陸龍章,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研究[D]天津財經學院2001,05

勞動債權論文范文6

[內容提要]:優先權(或稱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從效力上說,優先權不僅可以優于普通的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能優于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本文著重從優先權的概念和特點、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優先權類執行案的種類以及優先沖突的解決方式這四個方面對民事執行案件中優先權適用問題進行了探討。重點對民事執行案件中優先權沖突的解決方式進行了論述。尤其是結合了本人工作經驗,對民事執行案件中優先權的適用進行了積極的探索,為民事執行案件中優先權的適用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獨特見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國法典時,在物權的章節中要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以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層法院工作人員在基層工作中有法可依。

[關鍵詞]:優先權 優先權制度 適用 沖突 解決方式

優先權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羅馬法。羅馬法最初設立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其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優先權自羅馬法確立以來,很多國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規定。大陸法系的法國、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專章規定①,英美法中雖沒有系統的優先權理論,但仍有一些具體的判例能夠體現優先權的觀念。我國在《民法通則》中沒有對優先權作出規定,但在《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程序中關于清償順序的規定以及在執行程序中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規定,都包含了優先權的理念。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健全,在后來頒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確規定了船舶優先權、航空優先權、以及稅收優先權。

一、 優先權的概念和特點。

關于優先權的含義,目前在我國的法律界還爭議較大,難以有一個統一的說法。本文根據大多數法律專家、學者的觀點,認為優先權(或稱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從效力上說,優先權不僅可以優于普通的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能優于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優先權可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特定的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根據其客體的不同又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

在法院的審判實務中,需要適用優先權規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階段。這是因為優先權在適用時有二個特點,一是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必須同時享有債權,且多個債權中含有優先權債權。因為只有這樣,才存在優先權債權相對其它債權優先受償問題。若只有一個優先權債權存在而沒有其它債權時,也就無所謂誰優先的問題。二是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的財產又不能同時滿足多個債權人的要求。這二個特點在執行階段才表現的最明顯,為此探討民事案件在執行階段適用優先權方面的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筆者從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常見的幾種優先權類執行案件、優先權的沖突及解決辦法等方面作一簡述:

二、 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把所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都作為普通債權去執行,沒有考慮特殊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當同一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按照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讓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甚至有的執行人員讓普通債權得到了全部受償,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卻沒有得到受償。第二,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不能正確確定優先權類的案件范圍,對普通債權和優先權債權區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屬于優先權的案件作為優先權案件去執行,把屬于優先權的案件作為普通債權的案件去執行。第三,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只考慮申請執行人的優先權,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優先權。如被執行人生活困難,案外人供給被執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優先權。第四,有些執行人員在適用優先權時,無限制的擴大優先權的效力,忽略了優先權在與其它民事權力,如擔保物權,發生沖突時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沒有優先權的規定,雖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有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十分零散,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統一的能夠普遍適用的優先權的法律規定,給執行人員造成在執行案件時適用法律上的難度,甚至是無“法”可依。但優先權制度是基于保護弱者,保護人權,實現人與人之間的真正平等;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共公利益及保護債務人特殊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保護的日益完善。為此,在目前盡管我國關于優先權制度還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論界、實務界對優先權的具體內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仍需要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現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在民事執行案件中正確的理解和把握優先權的適用問題。

三、優先權類執行案的種類:

根據我國現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參照大多數法律專家、學者的觀點,并結合我國民事執行案件的實踐,在執行中常見的優先權類執行案有以下幾種:

(一)被執行人拖欠申請執行人(下稱申請人)勞動工資、勞動報酬的執行案件。這種類型的案件主要是勞動爭議糾紛案,也有一部分是勞務糾紛案件,在基層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趨勢。由于工人工資是維持工人生活的主要來源,一旦被執行人拖欠工人工資幾個月,甚至上年,將造成申請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難,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權,還將會給社會的穩定帶來不利的影響。為此這類案件在執行時應適用按一般優先權對被執行人全部財產進行執行,使申請人優先受償。關于工資的范圍,按照1993年9月23日勞動部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工資包括標準工資及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被執行人拖欠申請人社會保險費用的執行案件。這類案件在執行中也經常遇到。社會保險費用是國家推行的一種社會政策,其目的是維持社會的穩定與公平,為勞動者提供最基本的勞動條件和生存條件。我國現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會保險費用放在優先受償的位置上。為此企業拖欠職工社會保險費用的勞動爭議案件在執行時應適用優先權規定,對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執行,以保證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7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待遇包括工傷、失業、醫療、養老、生育的五種保險。

(三)扶養類、贍養類執行案件。

扶養費、贍養費是受婚姻家庭類法律調整。這二類案件是否適用優先權,目前有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因為扶養費是夫妻雙方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給對方的必要的補助;贍養費是父母生活困難時,其子女支付給父母的生活、醫療費用。這二個費用都是為了保證對方基本生活的費用,性質與工人工資相同,符合優先權設立的目的。同時加強對扶養費、贍養費的執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揚我國遵老愛幼、團結幫助的傳統美德。

(四)涉及申請人生命健康權的執行案件。這類執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類型的糾紛案,在基層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數量較多。申請執行的內容主要是醫療費用、誤工費、傷殘賠償費。數額少則幾百元,多則幾十萬元。醫療費涉及到申請人生命健康,若費用得不到保障,就會影響到疾病的治療,甚至會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應當優先受償。誤工費、傷殘賠償費涉及到申請人的基本生活費用,也應優先受償。對于這類案件中的其它費用,如陪護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因不符合優先權的適用范圍,為此在執行中不能優先受償。

(五)涉及喪葬費用的執行案件。喪葬費用享有優先權,這是大多數國家的通常做法。它體現了現代民法對人的終極關懷的價值,也符合我國傳統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活困難的執行案。這類優先權是出于對被執行人的特別需要而設立的。它體現了法律對人的保護更加嚴密周全、更加人道主義。其目的是讓家庭生活困難的被執行人能夠在被執行時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療,以濟生存?!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這個規定實際上就是被執行人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比較原則,彈性較大,在實際執行時可操作性差。筆者認為在執行時應考慮二個問題,一是適用條件。這應考慮被執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應停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如果高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對高出部分可以執行。二是保護范圍。對被執行人享有優先權的范圍不能機械的理解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還應擴大到疾病治療、天災人禍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費用的執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費用在我國主要包括案件審理階段的受理費、保全費及其它實際支出費用,如公告費、鑒定費等;執行階段的申請執行費及其它實際支出費用,如拍賣費、評估費等。司法費用優先權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法律界對此也無爭議,因為它是為了保障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轉而設立的,屬于國家利益,所以應當優于一般債權受償。但對于因生活困難訴訟費、執行費緩交的執行案件來說,是否需要優先受償的問題需要具體分析。司法費用從整體上來講是為了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開展,但對于數量極少的緩交案件,即使司法費用沒有在執行時優先受償,對整個法院的工作進行影響極小,即使產生了影響,也能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去解決。由于財政收入來源于整個社會,把這種影響分散到整個社會去承擔,對每個人來講,這種影響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記的程度。但對于個案來講,這部分案件的當事人生活已經很困難了,在執行時再讓司法費用優先受償,就會影響申請人的債權實現,盡而會加劇其生活困難。如果出現這種情況,不僅違背了設立優先權保護弱者,實現人與人之間實質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為此對這類案件的司法費用可以不享有優先權,可視一般債權去處理。目前,在我國法院存在著執行難的情況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為民的精神,相繼出臺了執行案件立案時不交執行費,執行案件執行不完不收執行費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

以上八類案件都屬于一般優先權,在執行時可對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優先受償。

(八)被執行人拖欠申請人建設工程款的案件。這類案件的申請人對所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權屬于不動產優先權,它不僅優于一般債權,而且還優于該工程上的抵押權?!度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此類案件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但在執行時還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條的有關司法解釋,把握好工程款優先權的適用條件、范圍、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規定。

(九)動產、不動產買賣合同欠款案件。出賣人應得的價款對所賣動產、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出賣人將動產、不動產售出后,買受人未支付貨款,若該動產、不動產被拍賣,出賣人對該價款比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償。這是因為大多數學者認為,動產、不動產出賣人就所賣的財產,應視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學上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優先權的普遍原理,出賣人對所售財產的價金應優于其作債權人而受清償②。這類優先權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中都有規定,但對適用都有比較嚴格的限制。如有的對貨物的種類進行限制,僅限于不動產,有的對貨物的價值進行限制等。我國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由于這類優先權的設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較好的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益,鼓勵人們誠實交易,為此在執行中對這類案件應適用優先權。根據我國的執行實踐,在適用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被執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動產、不動產;2、該動產、不動產上沒有設定抵押、質押。3、該動產、不動產的價值較大,一般應在1萬元以上。以上十類案件是在執行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還有一些無因管理人就管理費用對所管理的動產享有的優先權、出租人對承租人置于不動產上的物件享有的優先權、種子出賣人對于買受人就種子的收獲享有優先權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論述。

四、 優先權沖突的解決方式。

民事案件在執行甲適用優先權時,經常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民事優先權的沖突問題,也就是對同一債務人的財產,有二個以上的優先權債權存在,在這些優先權債權之間誰先受償③。解決沖突的本質問題就是依優先權的性質確定其受償的順序。民事優先權的順序,凡是規定有優先權的各國民法中都有規定,但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優先權的順序可分為一般優先權之間的順序和一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順序。民事優先權在發生沖突后如何解決,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清償順序,《海商法》中規定的各項海事請求受償順序等都對我們解決這些沖突有一定的借鑒作用?!镀髽I破產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破產費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海商法》中各項海事請求權的順序為<一>為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如訴訟費用、保存、拍賣等費用; <二>船長、船員及 其它人員的 工資人、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三>人身傷亡賠償費;<四>其它費用。通過對上面二個法律規定的順序經過分析歸納后可以知道,它們的基本的順序是:<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費用,如清訴訟費、算費用、保管費用等;<二>涉及人們生存生活的費用,如工人工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用等;<三 >保障人們生命健康的費用,如人身傷亡賠償費、醫療費等;<四>其它費用。該順序依據各種優先權的性質,充分權衡了各種優先權的利益輕重,即整體利益優于個體利益,生存權優于財產權,體現了民事權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夠被人們普遍接受。為此在民事案件的執行中可參照上述規定,解決優先權的順序問題。下面按民事優先權的分類分別論述:

(一)一般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本文所述常見一般民事優先權類的執行案共有八種,在執行中若發生沖突,它們受償的順序是:1、司法費用(緩交訴訟費、執行費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費用:它包括工人工資、勞動報酬、及被執行人的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及社會保險費用;3、喪葬費用;4、生命健康費用:醫療費用、傷殘賠償費用;

在同一順序的優先權,或同一性質的優先權在執行時應平等受償,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時,要按比例受償。

(二)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我們知道一般民事優先權的設立,一是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體利益、根本利益,應當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護當事人的生存權需要。生存權是人類最重要的權利,對于一個人來說,沒有生存權,生命無保障,其它權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當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了人們能夠在糾紛發生時及時的獲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療,得以生存。而特別民事優先權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質權”觀念 而設立的,它主要保護債權人的特殊財產權利。特別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債權人的這種財產權利和一般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整體的人們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權相比,無疑是居次要地位的,為此,在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上發生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沖突時,一般民事優先權應先受償,其次是特別民事優先權受償。

(三)民事優先權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的沖突問題。由于我國的民法中沒有優先權的專門規定,長期以來,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也就沒有優先權的意識,為此把擔保物權以外的債權都作為一般債權執行,就導致了抵押、質押、留置權優于一切債權的局面。一般來講,物權與債權沖突時,物權優于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但是民事優先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通過法律的規定給予了優于物權的特性,抵押、質押、留置屬于擔保物權,因此民事優先權在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發生沖突時,就能優先受償?!逗贤ā分幸幎ǖ慕ㄔO工程款債權優于抵押權,《海商法》中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航空法》中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都是例證。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執行中由我國沒有民事優先權的一般規定,讓民事優先權優于抵押、質押、留置權受償(已有法律規定的除外),還缺乏法律依據。這種矛盾只有通過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若在執行實踐中確實遇到有些民事優先權,如拖欠特別困難戶的勞動報酬、涉及到債權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執行。

由于一般民事優先權有很高的優先受償的效力,所以它極易和其它民事權力,尤其是擔保物權發生沖突。這種沖突影響了市場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進行經濟活動的信心,對發展市場經濟有一定負面影響。對這種影響各國的立法者都作了考慮,在規定一般民事優先權的優先效力的同時,也對其進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減少沖突④。在民事案件的執行中減少沖突最簡單的辦法就是在對被執行人全部財產進行執行時,先執行沒有擔保的財產,不足時再執行有擔保的財產。具體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時,可按下列順序進行: 1、無擔保的動產;2、無擔保的不動產、3、有抵押但未進行登記公示的動產;4、有抵押但未進行登記公示的不動產:5、有抵押且已進行登記公示的動產;6、有抵押且已進行登記公示的不動產;7、有質押、留置的動產;8、有質押的不動產。該順序的基本原則是:1、從有無擔保的角度考慮,先執行無擔保的,后執行有擔保的,能夠減少沖突;2、從動產和不動產的角度考慮,先執行動產,后執行不動產,其理由是動產一般價值小,易執行且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3、從是否登記公示的角度考慮,先執行未登記公示,后執行已登記公示的,因為登記公示能夠產生對抗他人效力,而未進行登記公示的則不能對抗他人。4、從被執行人是否占有其財產的角度考慮,先執行占有的財產,如抵押的財產一般都在被執行人手里,后執行未占有的,如質押、留置的財產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為它符合法學上“合法占有者優先”的理論,且被他人占有的財產也不容易執行⑤。

民事優先權在執行案件中的適用存在有很多問題,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除了有某些執行人員法律水平較低、執法不嚴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國的民法中沒有統一的優先權制度,為此要解決這些問題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在物權的章節中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以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釋:

①《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1804年出版。

②張家勇《論優先購買權》中國人民大學碩士學位論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頁。

③王澤鑒“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竟合”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中央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508頁。

⑤孫憲忠主編《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頁。

參考文獻:

①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孫憲忠主編《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國人民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集》1998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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