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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法律論文范文1
首先,通過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有法定途徑?!吨腥A人民共和國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其中包括:執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行政工作;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等。政府的職權也就是政府的職責,要發揮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在農村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作用,使他們履行職責,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完全可以通過上述行之有效的法定途徑予以直接解決,而沒有必要通過聘任鄉鎮公務員擔任協管員的相對低效途徑間接解決。
第二,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公務員管理。根據有關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公務員應隸屬于特定的行政機關,并與其所屬的行政機關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其他機關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都不能給其他機關的公務員附加權利義務;公務員只能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理由或法定依據也不得兼任其他機關的職務或行使其他機關的職權。有的地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聘任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鄉鎮公務員兼任協管員,讓隸屬于鄉鎮政府的一部分公務員在自己的直接領導下進行農村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甚至取得固定勞務報酬,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公務員管理法律、法規,不利于公務員的管理。
第三,聘任鄉鎮公務員兼任藥品監督協管員不利于依法行政。農村鄉鎮政府及其公務員擔負著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有各自的法定職權和分工,只有全力以赴,依法各司其職、各行其權才能做好工作。鄉鎮公務員,尤其是鄉鎮分管政法或衛生工作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兼任協管員,很難協調好其公務員的身份與協管員的身份。他們行使職權時,一方面,很可能因分身從事協管工作而影響自己法定職責的履行;另一方面,也很可能為了搞好協管員工作而動用自己的其他法定職權而造成行政違法。為了推進依法行政,保證公務員能夠全力以赴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鄉鎮公務員不宜兼任協管員。